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併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
周黃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秦愛德」之人(下稱
「秦愛德」)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
112年9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艾蜜莉」、「許
智賢」名義,向陳瑛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瑛萱
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匯款或面
交現金予不詳詐欺成員,共新臺幣(下同)735萬元(無證
據證明周黃義參與詐騙該735萬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嗣
陳瑛萱察覺有異報警,為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另與不詳詐欺
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
克國資圖門市,再行面交131萬7,000元。「秦愛德」則指示
周黃義領取其委託先前由不詳之人刻印之「王柏均」木製印
章1個、IPHONE黑色手機1支、印有「王柏均」姓名工作證1
張及付款憑證單據3張,其中1張付款憑證單據已蓋有偽造之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王柏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
及「王柏均」之署名各1枚。待周黃義取得上開物品後,再
依約於112年11月13日10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分許
),前往星巴克國資圖門市,向陳瑛萱表示其為「王柏均」
,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陳瑛萱收取131萬7,000元(含
131萬2,000元之千元假鈔及5,000元之千元真鈔,已發還),
復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交予陳
瑛萱收執而行使之,埋伏之員警旋即將周黃義當場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黃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周黃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
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是就被告本案所涉
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
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本
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
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四、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陳瑛萱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持其上蓋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蓋有具偽造印章犯意聯絡之「秦愛
德」偽刻「王柏均」印章所蓋之印文和偽簽「王柏均」署名
各1枚之支付款憑證單據,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印章、
印文、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秦愛德」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俱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所為,目的皆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罪行
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妥適,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見偵卷第244頁、本院
卷第9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是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告訴人款項未得手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乙節,有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有如前述,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執行前待業中
、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名,已
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
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且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31萬元,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63頁)
,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被告
於審理時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本件尚
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
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工作證1張 姓名:王柏均 2 木製印章1個 姓名:王柏均 3 印泥1個 4 IPHONE手機1支 黑色 5 IPHONE手機1支 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支付款憑證單據3張 2張空白,1張上蓋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柏均」印文及「王柏均」署名各1枚) 7 現金5,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8 玩具紙鈔1批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周黃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已於112年12月2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黃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上開判決之緩
刑宣告;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10年5
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周黃義於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秦
艾德」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
6184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周黃義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9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艾蜜莉」、「許
智賢」名義,向陳瑛萱佯稱可以透過「國喬」APP投資股票
賺錢等語,致陳瑛萱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8日至同年1
1月1日間,匯款或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新
臺幣(下同)735萬元(無證據證明周黃義參與詐騙該735萬
元,非本案起訴範圍)。然陳瑛萱察覺有異而報警後,配合
員警進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3日
面交,並準備131萬2000元之千元假鈔及5000元之千元真鈔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國資圖門市等候面交車
手前來收款。周黃義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
3日11時3分前某時許,先在臺北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
,刻印如附表編號2「王柏均」之木製印章1個後,通知暱稱
「秦艾德」前往不詳之印章店領取該印章,再由暱稱「秦艾
德」連同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放置在臺中市火車
站某廁所內,周黃義則於同年11月13日9時許,拿取上開物
品後(其中編號6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已蓋有偽造「國喬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均」之印文各1
枚及「王柏均」之簽名1枚,下稱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
,再依約於同日11時3分許,前往星巴克國資圖門市,周黃
義向陳瑛萱表示其為「王柏均」,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
即向陳瑛萱收取131萬2000元之千元假鈔及5000元之千元真
鈔後,並將上開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交付陳瑛萱收執
而行使之,埋伏之員警旋即將周黃義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其中如編號7、8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陳瑛萱)
,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瑛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黃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暱稱「秦艾德」之指示,先行刻印「王柏均」之印章1個,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瑛萱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柏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等事實。 2 告訴人陳瑛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乙份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5 現場照片乙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碰面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核被告周黃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至偽造「王柏均」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
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
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
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空白之支付款憑證單據2張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非被
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然該偽
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均」
之印文各1枚及「王柏均」之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扣案之現金5,000元及假鈔1批,在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際,被告即遭員警逮捕,並未實際交予被
告,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
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工作證(姓名:「王柏均」)1張 2 木製印章(姓名:「王柏均」)1個 3 印泥1個 4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黑色手機1支(工作機) 6 支付款憑證單據3張(2張空白,1張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均」之印文各1枚及「王柏均」之簽名1枚) 7 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 8 玩具紙鈔1批(已發還)
TCDM-113-金訴-116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