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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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8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易穎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被告林易穎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迭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1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易字卷第13-27 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均屬於故意財產犯罪類型,前案經入監服刑,甫出監即再 為本案犯行,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詐術向他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 龔偉華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返還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2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7頁) ;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騙金 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2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已如上述,堪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93號   被   告 林易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凌晨3時 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漾旅館,向櫃臺人員龔 偉華表示其患有妥瑞氏症,佯稱其身體不舒服要搭計程車前 往醫院看診,並表示同日中午或下午就會前來旅館還錢等語 ,龔偉華因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200元予林易 穎。然龔偉華事後發現林易穎並未坐上計程車,察覺有異, 上網搜索妥瑞氏症借錢之相關新聞,發現林易穎前已有相關 案件,且林易穎事後並未前來還款,龔偉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以身體不舒服為由向被害人借款200元表示要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然事後並未前往之事實。 2、坦承有向告訴人表示要還錢,但因為找不到工作無法還錢之事實。(被告事後已透過員警返還200元予被害人) 2 證人即被害人龔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其遭詐欺之經過。 3 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搜尋之新聞及論壇頁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4-12-09

TCDM-113-簡-2181-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8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關於 「適陳明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騎乘在右側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應補充為 「適陳明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騎乘在右側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詹進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陳明光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就本案 事故並非須負擔全責,告訴人亦有過失,並參以被告犯後自 首坦承犯行,惟迄今因和解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具極重度身心障礙乙節,有其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等情;復酌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8號   被   告 詹進益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新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大新街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陳明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 在右側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陳明光因而受有左側多 處肋骨骨折併血胸、連枷胸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明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事發時,伊前方有2臺車輛安全通過後,伊就跟著右轉通過,伊一右轉約10幾秒就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陳明光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 證明本件事發經過及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4-12-09

TCDM-113-交簡-940-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21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5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應更正 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景宏於準備程 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一至二)。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吳景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 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 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被告於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 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 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 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因檢察官是否有於偵訊最後訊問 「是否認罪?」而有所差異。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交付 本案帳戶之客觀行為,及將自身利益置於其所為可能使本案 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工具之風險之上,主觀上至少已縱 有使行為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等情,均為肯定之陳述(見偵卷第215頁),是以 被告既已就本案犯行等不利於己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自應 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羅為景、何菁微、林志鴻、吳婷婷及黃韻如均成立調解 並賠償損害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604號、第2742號、第2741號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太 平區農會匯款聲請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金訴卷第71-7 2、95-96、97-98頁、金簡卷第29-31、37-38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5人受損金額,併酌以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5 人成立調解,其等亦同意給予緩刑,堪認經此偵審教訓,被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61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 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芬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2 何菁微 112年2月18日 113年2月22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8,000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5號   被   告 吳景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羅為景、何菁微、林志鴻、吳婷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金融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他人,惟辯稱:係為了貸款洗金流云云。 2 告訴人羅為景、何菁微、林志鴻、吳婷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羅為景、何菁微、林志鴻、吳婷婷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等4人分別遭詐欺 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羅為景 假投資真詐欺方式 113年2月22日9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2 何菁微 假投資真詐欺方式 113年2月22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800元。 3 林志鴻 假投資真詐欺方式 113年2月24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2367元。 4 吳婷婷 假投資真詐欺方式 113年2月26日9時22分許,匯款8萬8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4213號   被   告 吳景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梁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 4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景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 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許,以統一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所示之黃韻如,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 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吳景宏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嗣因黃韻如察覺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案經 黃韻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景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之擷 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吳景宏前因交付前揭同一華南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955號案件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0 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 交付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黃韻如 是 於113年2月18日0時許,黃韻如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泰佛聖殿做法事之廣告,經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佯稱:黃韻如磁場較弱,靈術法事需加收費用云云,致黃韻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3年2月25日14時12分許 ②113年2月25日14時15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9000元

2024-12-05

TCDM-113-金簡-633-202412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968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鋐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秉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 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 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 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 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 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 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向告訴人楊美春實施詐術,致其多次匯款,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 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利用不知情之林盈宏、呂佳勳、洪采杏及許 博澤之帳戶遂行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併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批發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7萬元、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 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 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坦承不諱,可見被告 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 之損害賠償,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附件一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 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未依附件一所 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 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 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將25萬5,000元匯入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各帳戶,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53-254頁 ),上開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洗錢之財物,本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規定沒收、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25萬5,000元之 賠償條件成立調解,如再就被告上開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5564號   被   告 林秉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鋐明知其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向不知情之同 案被告林盈宏、呂佳勳、洪采杏、許博澤(上開4人另為不 起訴處分)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於民國11 0年9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老師」向楊美 春佯稱:可代操簽賭美國職籃,保證獲利云云,致楊美春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楊美春發現遭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美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秉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LINE群組認識賭客,互相報名牌,有賭客認為伊很準,會請伊代操,伊没有騙他們,但伊換過手機,所以找不到對話紀錄了,又伊的帳戶遭列入警示無法使用,才會跟朋友林盈宏、呂佳勳、洪采杏、許博澤等人借帳戶使用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 2 證人告訴人楊美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ATM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林盈宏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呂佳勳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附表一: 編號 戶 名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林盈宏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盈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2 呂佳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呂佳勳之中信銀行帳戶) 3 洪采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許博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楊美春 (提告) 110年9月27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42分許 ②110年11月21日22時10分許 ③110年11月23日7時34分許 ④110年11月23日7時35分許 ⑤110年11月25日21時39分許 ⑥110年11月25日21時41分許 ⑦110年11月25日21時42分許 ⑧111年4月3日23時56分許 ⑨111年4月4日19時18分許 ⑩111年4月5日20時24分許 ①網路轉帳/  3萬元 ②網路轉帳/  2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③網路轉帳/  3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④網路轉帳/  2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⑤網路轉帳/  3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⑥網路轉帳/  3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⑦網路轉帳/  1萬元 ⑧網路轉帳/  3萬元 ⑨網路轉帳/  3萬元 ⑩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①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林盈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⑤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⑥林盈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⑦呂佳勳之中信銀行帳戶 ⑧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 ⑨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 ⑩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02

TCDM-113-金簡-721-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30號、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韋儒與柯業昌(業經審結)、李泰澤(另行審結),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螃蟹」、「ss0」、「財富規劃」 、「Bitcoins客服人員」、「Kay 凱」(下均以暱稱分稱之 )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先由 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7日某時刊登被動財富廣告, 適有趙珮菁閱覽後點閱,並與LINE暱稱「財富規劃」之人取 得聯繫,「財富規劃」向趙珮菁佯稱:得以進行虛擬貨幣投 資獲利甚豐等語,趙珮菁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下載「Bi tcoins」虛擬貨幣投資平臺並註冊會員,另依指示加入「Bi tcoins」假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並由假客服人員假裝提供 實際上由詐騙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TFgW3yEmRwy42zKz ECqKDGZxBKSy8WEfFQ」傳送予趙珮菁,復將LINE暱稱「Kay 凱」聯絡資訊給趙珮菁以遂行假買幣真詐騙,趙珮菁因此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照LINE暱稱「Kay 凱」指示,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陳韋儒,陳韋儒收款後即回報給不 詳詐欺成員,不詳詐欺成員即傳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給 趙珮菁後轉傳「Bitcoins客服人員」,「Bitcoins客服人員 」則虛偽回覆已收到等值USDT泰達幣。嗣因趙珮菁自112年6 月4日起無法登入平臺,更無法辦理出金,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韋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珮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或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泰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或證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書面陳述、與LINE暱稱「財富規劃」對話紀錄 、Bitcoins平臺擷圖、與「Bitcoins客服」LINE對話紀錄、 與「Kay凱」、「第一幣商-Sky」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擷圖。 ㈥、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查詢。 ㈦、電子錢包位址「TFgW3yEmRwy42zKzECqKDGZxBKSy8WEfFQ」公 開帳本交易紀錄。 ㈧、警員職務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合先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被告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 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 3年8月2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 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多次向告訴人趙 珮菁收取詐欺款項,然係「Kay 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之行騙,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 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又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不知告訴人受詐欺過程為何,僅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財富 規劃」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罪 ,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柯業昌、李泰澤、「螃蟹」、「ss0」、「財富規劃 」、「Bitcoins客服人員」、「Kay 凱」及其他不詳詐欺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自陳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1頁),惟該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詳後述), 是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其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一般洗錢之犯 行,則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 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 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 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款項,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 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 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之規定;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執行前從事工程行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6萬元之犯罪所得(見他卷二第14 5頁、本院卷二第181頁),惟此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且該案業已確定, 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65-17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不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諭知。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 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 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同案被告柯業昌、李泰澤收取,其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均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詐欺集團之分工 編號 姓名 角色與分工 本案行為分擔 1 柯業昌 車手頭、收水 指揮車手向告訴人收款、提供工作機、將車手取回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2 李泰澤 車手、收水 受柯業昌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及向車手收水 3 陳韋儒 車手 受李泰澤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款項予柯業昌或李泰澤 附表二: 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一覽表 編號 交付對象 取款金額 時間、地點 行為分工 1 陳韋儒 16萬元 112年4月13日19時許、統一超商華美門市 由柯業昌提供工作機、李泰澤指示取款並收水 2 50萬元 112年4月21日11時許、統一超商華美門市 3 250萬元 112年5月2日14時許統一超商原義門市 由柯業昌指示取款、提供工作機及收水

2024-11-29

TCDM-113-金訴-937-20241129-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黃政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收 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 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 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 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 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 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 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 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 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 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 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 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 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 ,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 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 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 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 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 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 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 ,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 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 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然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Telegram暱稱「馬東石」之人及不詳詐欺成 員就上開犯行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 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 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 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犯行給予其自白機會,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見本 院卷第8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本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其等均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 被告卻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與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 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王賢凱成立調解。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被告自白犯行 ,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 事,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執行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4萬元、離婚、 無子女、父母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告訴人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台新銀行帳戶之詐 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71號   被   告 黃政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5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榮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石」所屬之詐欺集 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政榮於民 國110年11月初某日,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1月16日,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詐騙王賢凱,致 王賢凱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7 日10時51分許起,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及於同年12月1日9時7分許起,轉帳匯款15萬元、15萬元入 上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轉帳一空,同時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王賢凱委任李珮瑄律師(於111年1月4日具狀陳報解除 委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政榮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用供 詐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2658、1 3227、17914、19143、19239、19730、20538、20561、206 45、22360、24503、25284、25287、26042、26043、28404 、28414、29365、29582、30562、30737、30738、35587、 38291、39777、42169、48387號案件警偵訊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 、240、241號案件審理時,自白不諱,有該另案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核與本件告訴人王賢凱於警詢之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影本、「尋股 論金學習交流3」聊天紀錄列印資料、與暱稱「許文翰」及 「陳淼欣」間之詐欺訊息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 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 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 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 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 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 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 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 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 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 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 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2024-11-29

TCDM-113-金訴-276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TAK CHING (中文名:李德禛,香港地區人士) 廖伯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TAK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港幣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已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 ㈠、廖伯瑜與Telegram暱稱「客服專員」之人(下稱「客服專員 」)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 欺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某時許,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 稱「李若蒲」、「陳思華、」、「鴻錦客服No.118」)傳送 訊息與黃文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文裕陷於錯 誤,與不詳詐欺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0日17時24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廖伯瑜遂依「客服專員」指示,持不詳詐欺成員透過 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經理「楊昀 浩」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鴻錦投資有限 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且其上之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及經 手人欄上,分別有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 印文及「楊昀浩」署名各1枚之「收款收據」1紙,於上開相 約之時、地向黃文裕出示而持以行使,並向黃文裕收取30萬 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黃文裕收執。廖伯瑜復於同日 18時許,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李德禛與Telegram暱稱「韓文字樣」之人(下稱「韓文字樣 」)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 欺成員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夏詠晴」、「怡勝投資客 服No.2308」)與黃文裕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黃文裕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9 時28分許,在同前黃文裕住處面交款項30萬元,李德禛遂依 「韓文字樣」指示,持不詳詐欺成員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 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經理「陳浩洋」等不實內 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證明使用,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印文及李德禛持偽刻之「陳浩洋」印章偽蓋之「陳 浩洋」印文併偽簽之「陳浩洋」署名各1枚之「收款收據」1 紙,於上開相約之時、地向黃文裕出示而持以行使,並向黃 文裕收取3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黃文裕收執。李 德禛取得款項後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伯瑜、李德禛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廖伯瑜、李德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被告2人分別收 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 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 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就被 告廖伯瑜部分雖漏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已提及此部分犯行,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21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廖伯瑜訴訟防禦權, 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李德禛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補充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99頁),對被告李德禛之防禦 權不生妨害,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廖伯瑜、「客服專員」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楊昀浩」 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人黃文裕行使,其等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廖伯瑜與「客服專員」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鴻錦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德禛、「 韓文字樣」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陳浩洋」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並持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德禛與「韓文字樣 」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復 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廖伯瑜、「客服專員」與不詳詐欺成員;被告李德禛、 「韓文字樣」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雖於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是自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為不法利益,依 指示面交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使不詳詐欺成 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 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然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 害,暨參以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22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李德禛為香港地區人士,依法並非外國人,自無適用 刑法第95條規定,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適用, 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 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 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各1張,分別係供被告廖伯瑜、李德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 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 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2人持以行使 之偽造工作證,雖亦供其等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價值 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影響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李德禛因本案犯行於112年11月23日取得港幣2,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又被告李德 禛雖稱上開報酬業經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62號判決宣告,惟考量其另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相差 7天,另案領取報酬之時間與本案亦不相同,有前開判決( 見本院卷第141-151頁)在卷可參,堪認另案所沒收、追徵 之不法所得,與本案非同一筆犯罪所得,是本院於本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 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廖伯瑜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48頁 ),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 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附此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 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 ,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 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取,其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被   告 LEE TAK CHING(中文名李德禛,香港地區人           民)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廖伯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伯瑜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上游車手「客服專員」、下游 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證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LEE TAK CHING( 中文名李德禛)為香港地區人民,來臺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 取款車手,與上游車手、下游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尚無事證足認渠等知悉 詐欺正犯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緣詐 欺話務成員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黃文裕於民國112年7月 19日看到廣告後,誤以為可投資股票獲利而陷於錯誤,因而 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住處,將新臺幣(以下幣值除特別標明港幣者外,均為 新臺幣)30萬元現金交付予經上游車手指派前來收款、冒名 「楊昀浩」之廖伯瑜,廖伯瑜並當場將於經手人欄已偽簽「 楊昀浩」姓名之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黃文 裕,並出示貼有其照片、冒名「楊昀浩」之偽造證件予黃文 裕觀看、拍照,而向黃文裕行使上揭偽造之收據及證件,並 當場向黃文裕收取上揭詐欺現金後,帶至附近指定地點轉交 予下游收款車手,而隱匿詐欺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黃文裕復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2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住處,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經車手上游指派 前來收款、冒名「陳浩洋」之李德禛,李德禛並當場將於經 手人欄已偽簽「陳浩洋」姓名及蓋有該姓名印文之偽造「怡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黃文裕而行使之,並當場 向黃文裕收取上揭詐欺現金後,帶至附近超商或高鐵站之公 共廁所內轉交予下游收款車手,而隱匿詐欺資金去向、所在 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黃文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伯瑜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 辯稱:我去應徵工作的時候,我的聯絡人跟我說公司是合法 的云云。被告李德禎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 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工作,是被警察抓到後才知道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裕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復有其提出被告2人所交付之收據、及其所拍攝之 被告廖伯瑜證件照片、其與詐欺正犯間訊息照片、假投資AP P頁面照片存卷可考。被告2人雖否認不法犯意,惟倘係合法 工作,渠等何需使用假名向告訴人收款,以逃避檢警追查身 分?況被告廖伯瑜、李德禎2人其他次向投資被害人面交收 款而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有判決書2份存卷可考 ,被告2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伯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收據)等罪嫌。核被告李德禛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件)等罪嫌。渠等所 涉上揭多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而均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廖伯瑜與上 游車手「客服專員」、下游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 被告李德禛與上游車手、下游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李德禛於警詢中供稱其每日獲取之報酬為港幣2000元等語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2024-11-29

TCDM-113-金訴-1939-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併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   周黃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秦愛德」之人(下稱 「秦愛德」)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 112年9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艾蜜莉」、「許 智賢」名義,向陳瑛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瑛萱 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匯款或面 交現金予不詳詐欺成員,共新臺幣(下同)735萬元(無證 據證明周黃義參與詐騙該735萬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嗣 陳瑛萱察覺有異報警,為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另與不詳詐欺 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 克國資圖門市,再行面交131萬7,000元。「秦愛德」則指示 周黃義領取其委託先前由不詳之人刻印之「王柏均」木製印 章1個、IPHONE黑色手機1支、印有「王柏均」姓名工作證1 張及付款憑證單據3張,其中1張付款憑證單據已蓋有偽造之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王柏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 及「王柏均」之署名各1枚。待周黃義取得上開物品後,再 依約於112年11月13日10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分許 ),前往星巴克國資圖門市,向陳瑛萱表示其為「王柏均」 ,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陳瑛萱收取131萬7,000元(含 131萬2,000元之千元假鈔及5,000元之千元真鈔,已發還), 復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交予陳 瑛萱收執而行使之,埋伏之員警旋即將周黃義當場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黃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周黃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 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是就被告本案所涉 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 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本 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 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四、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陳瑛萱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持其上蓋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蓋有具偽造印章犯意聯絡之「秦愛 德」偽刻「王柏均」印章所蓋之印文和偽簽「王柏均」署名 各1枚之支付款憑證單據,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印章、 印文、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秦愛德」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俱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所為,目的皆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罪行 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妥適,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見偵卷第244頁、本院 卷第9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是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告訴人款項未得手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乙節,有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有如前述,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執行前待業中 、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名,已 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 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且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31萬元,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63頁) ,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被告 於審理時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本件尚 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 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工作證1張 姓名:王柏均 2 木製印章1個 姓名:王柏均 3 印泥1個 4 IPHONE手機1支 黑色 5 IPHONE手機1支 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支付款憑證單據3張 2張空白,1張上蓋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柏均」印文及「王柏均」署名各1枚) 7 現金5,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8 玩具紙鈔1批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周黃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已於112年12月2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黃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上開判決之緩 刑宣告;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10年5 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周黃義於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秦 艾德」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 6184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周黃義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9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艾蜜莉」、「許 智賢」名義,向陳瑛萱佯稱可以透過「國喬」APP投資股票 賺錢等語,致陳瑛萱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8日至同年1 1月1日間,匯款或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新 臺幣(下同)735萬元(無證據證明周黃義參與詐騙該735萬 元,非本案起訴範圍)。然陳瑛萱察覺有異而報警後,配合 員警進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3日 面交,並準備131萬2000元之千元假鈔及5000元之千元真鈔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國資圖門市等候面交車 手前來收款。周黃義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 3日11時3分前某時許,先在臺北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 ,刻印如附表編號2「王柏均」之木製印章1個後,通知暱稱 「秦艾德」前往不詳之印章店領取該印章,再由暱稱「秦艾 德」連同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放置在臺中市火車 站某廁所內,周黃義則於同年11月13日9時許,拿取上開物 品後(其中編號6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已蓋有偽造「國喬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均」之印文各1 枚及「王柏均」之簽名1枚,下稱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 ,再依約於同日11時3分許,前往星巴克國資圖門市,周黃 義向陳瑛萱表示其為「王柏均」,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 即向陳瑛萱收取131萬2000元之千元假鈔及5000元之千元真 鈔後,並將上開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交付陳瑛萱收執 而行使之,埋伏之員警旋即將周黃義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其中如編號7、8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陳瑛萱) ,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瑛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黃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暱稱「秦艾德」之指示,先行刻印「王柏均」之印章1個,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瑛萱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柏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等事實。 2 告訴人陳瑛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乙份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5 現場照片乙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碰面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核被告周黃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至偽造「王柏均」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 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 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 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空白之支付款憑證單據2張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非被 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然該偽 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均」 之印文各1枚及「王柏均」之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扣案之現金5,000元及假鈔1批,在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際,被告即遭員警逮捕,並未實際交予被 告,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 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工作證(姓名:「王柏均」)1張  2 木製印章(姓名:「王柏均」)1個  3 印泥1個  4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黑色手機1支(工作機) 6 支付款憑證單據3張(2張空白,1張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均」之印文各1枚及「王柏均」之簽名1枚) 7 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 8 玩具紙鈔1批(已發還)

2024-11-29

TCDM-113-金訴-1164-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解除委任)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家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家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 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 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 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 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 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 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 示轉匯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 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陳誌文成立調解,將告訴人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 款項返還告訴人,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571號調 解程序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35-136頁),犯後態度尚佳, 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陳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見金 訴卷第69頁),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告訴人所匯出至永豐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被告既已依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堪認業 將洗錢之財物返還予被害人,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57號   被   告 林家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丞知悉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已時有所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徵求金融帳戶 及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做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與某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由林家丞提供其所有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之帳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 後,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指示林家丞於112年5 月22日18時24分購買泰達幣,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陳誌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誌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丞之陳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打工社團找到這份工作,對方跟我說把帳戶交給他們,我再依指示去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誌文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 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被告與不詳詐騙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 犯罪所得600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警卷第15頁),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陳誌文 透過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 112年5月22日16時50分 2萬元

2024-11-28

TCDM-113-金簡-79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8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於113年4月27日20時44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27 日20時44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俊明於訊問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葉俊明前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3-3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財產犯罪, 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念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卓淑真達成調解 ,並賠償其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5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含鑰匙1支) ,業以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卷第7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0538號   被   告 葉俊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不等,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20時44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前,見卓淑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鑰匙1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無法上鎖,乃持鑰匙發動機車 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113年5月28日19時50分許,葉俊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機車是5月20幾日跟別人借的,讓我方便回來臺中休息,是在彰化果菜市場旁邊建築大樓裡跟一起工作過的『大頭』借的」云云。 2.經查,被告並未帶同「大頭」之人到庭,且依該機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畫面顯示,該機車於113年4月28日起,分別出現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大里路口、南區美村南路、忠明南路等處,並未出現在彰化市,且查獲時所戴安全帽與113年4月28日相符,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行紀錄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且機車遭竊約10小時即出現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大里路口,距離被告居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僅約3公里,此有GOOGLE地圖資料可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害人卓淑真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後已 歸還機車及鑰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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