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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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女,102年10月19日) ,嗣於106年1月4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造輪流擔 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因聲請人居住於桃園, 未成年子女需早起上學,致使未成年子女睡眠時間減少,雖 曾與相對人討論轉學以減少通學時間,但相對人拒絕。復聲 請人希望替未成年子女安排才藝課,但相對人認為無必要。 又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即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理由係聲請人未繳納健保費用,致未成年子女就醫時,聲請 人僅得自費醫療費用,無法使用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資源。再 者,未成年子女丙○○為男性且漸已年長,有些許行為言語非 聲請人得及時糾正,丙○○在相對人處較受管教;又相對人家 族重男輕女,未成年子女丁○○都是撿其兄丙○○用過的衣物使 用,在相對人住處受差別待遇,丁○○常遭丙○○欺負,觀念亦 易受丙○○影響,維持二名子女原來的親權行使方式,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而未成年子女丁○○為女性,將遇到女性生理 相關問題,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 權利義務,較符合丁○○之利益。爰聲明:㈠對未成年子女丁○ ○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㈡對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一起生活,不適合分 開。相對人家族並無聲請人所述的重男輕女情形。未成年子 女丁○○只會拿部分丙○○不會太男性化的衣服穿、丁○○也沒有 撿丙○○不用的物品使用。兩名未成年子女縱曾發生衝突,也 只是偶發的孩子間吵鬧事件,且都是發生在聲請人處,本件 並無改定的必要。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繼續性原則或 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3項關於聲請 改定之要件係「原本行使權利義務的該方對子女有所不利」 始足當之(而非僅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以避免父母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致對子女身分上 的安定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 年0月00日生)、丁○○(102年10月19日),嗣兩造於106年1 月4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輪流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05年度家 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既已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則聲請人聲 請改定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須符合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子 女的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㈢本院為瞭解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事、由兩造繼續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是否不利於子女,乃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 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 視結果略以:   ⒈兩造於106年1月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每兩週輪流照顧 子女,施行已逾六年時間,未成年子女已從3、4歲的幼兒 長成至10、11歲青春前期的兒童,未成年子女已然習慣當 前輪流照顧模式,難察有不適應之情形,也未查有照顧不 當或疏忽照顧等情事。   ⒉兩造間長年來有諸多細微爭執,訪視社工難以辨明僅能暫 時作為其情緒出口予以理解,應是各自解讀角度不同,建 請兩造就爭執事項自行陳報到院,社工僅就以下兩事件進 行建議:    ⑴健保卡爭議,建議鈞院協助兩造於交付子女時應予同步 妥適交付,並就健保費用部分協調支付方式,避免兩造 持續為此爭執,損及未成年子女就醫權益。    ⑵課後班爭議,未成年子女顯對課後班有不適與不喜好的 情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堅持只願意讓子女參加課後班 ,聲請人並須勉力配合接送,其實相當困難,希望可以 選擇坊間的安親班,建議兩造當庭協調。   ⒊其他建議:    ⑴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無力情形建議其尋求親職教養 資源。    ⑵相對人使子女處於對聲請人非友善的教養環境,建議改 善其友善作為與態度。    ⑶建議考量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開始注重與教導其隱私 與性別界線等觀念,及留意網路使用安全等議題。   ⒋評估兩造在教養方式上本就有著本質上顯著的差異,並兩 造家庭存在有長年之衝突與不和諧;然而,社工訪視觀察 兩名子女關係緊密,為彼此重要支持,建議仍應盡量維持 手足同親,並視兩造親職改善情形改定由較友善且有能力 關注與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較屬有益。  ㈣本院為進一步瞭解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丙○○教養衝突情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 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提出調查報告,據家事調查官出具 113 年度家查字第38號總結報告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改定 監護之理由,係兩造輪流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 因未成年子女就讀桃園市中壢區之中正國小,未成年子女居 住在甲○○位於桃園區之住處時,即須提早起床,使未成年子 女睡眠時間減少;又因兩造意見不一致,顯非對於子女有利 、甲○○無法使用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資源(此部分已於審理期 間處理)、甲○○主張其就丙○○之行為及言語已不能及時糾正 ,故聲請改由乙○○單獨行使親權;甲○○另主張未成年子女丁 ○○因及將遇到女性生長須面臨之問題,故聲請改由甲○○單獨 行使親權。關於未成年子女居住桃園期間,需通勤至中壢就 學一事,本件除甲○○提出將使未成年子女睡眠時間受到影響 外,乙○○、丙○○及丁○○均不認為自桃園通勤至中壢上學是影 響作息之原因,蓋未成年子女並非時常遲到,若未按學校規 定於上午7點50分前到校,至遲也是在8點左右到校,未成年 子女並未因此感受到團體之壓力。關於安排才藝課程部分, 甲○○曾安排未成年子女學習鋼琴課,但後續因未成年子女並 無興趣而中斷學習並非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導致才藝課程無 法開始或繼續進行;關於甲○○與丙○○親子關係部分,甲○○主 張其對於丙○○無力管教,但據甲○○所描述之狀況,其在與丙 ○○管教溝通之際,容易演變為情緒問題,又丙○○所回應之內 容,也會勾起甲○○過去對於兩造衝突的印象;另一方面據丙 ○○所描述之狀況,及學校老師對於丙○○的觀察,甲○○與丙○○ 間的管教議題,並非不能透過進一步的相互理解來達成,建 議甲○○與丙○○能夠交流彼此對於他方的期待,以約定的方式 ,達成管教共識。關於甲○○主張丁○○即將遇到女性生長需面 臨之問題、及居住在乙○○住處所受到差別待遇部分,因甲○○ 與丁○○親子關係良好且穩定連繫接觸,未來丁○○遇到女性成 長問題,甲○○並非無法妥善照料;又經家調官與丁○○會談, 丁○○並無感受到居住在乙○○住所期間,有受到差別對待情事 。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過去受照顧之情形,兩名未成年子女 過去均係共同被照顧,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年齡相仿,亦有相 同的興趣可以一起活動,生活上關係緊密;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情感狀況,經家調官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後,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均屬親近,僅甲○○對於與丙○○間的親子關 係感受焦慮。關於兩造合作父母實踐的可能性部分,甲○○雖 主張兩造溝通上面臨障礙,過去在接送子女時間上需求幫助 時,乙○○拒絕協助,惟甲○○僅提出111年3月9日兩造之對話 紀錄,難以做時間歷程的評估;又甲○○主張與乙○○溝通丙○○ 在學校之相關問題,兩造亦無法良性溝通,據甲○○所提出11 1年11月5日之兩造對話紀錄,兩造在管教上確實較難以聚焦 ,且乙○○於與家調官會談時,亦提及有發現丙○○在兩造照顧 的過程中會有鑽漏洞的狀況,對此建議兩造放下過往對彼此 的成見,理性看待他方所提出的教養問題,當能形成一致性 的教養態度。是考量前揭情事及考量兩造於審理期間亦能就 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之使用達成共識,兩造在經過提醒後的互 動調整,關於合作父母是具有實踐可能性的。關於本件經綜 合評估後,認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雖甲○○稱目前丙○○因為 本案件在行為上有所收斂,但擔心若維持原狀,未來管教會 更不容易,惟甲○○對於本訴訟程序的期待,除建構新的照顧 模式外,更多是期待在管教上的權力可以被凸顯,與改定親 權之立法目的不同(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下)。 五、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及兩造之陳述,可知兩 造均具基本親權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 ,相對人並無對任何一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形。兩名子女居住於兩造住處至學校的通勤距離,並未對未 成年子女造成不良影響,才藝課程亦是依據未成年子女之興 趣與意願而安排或停止,並非因兩造間之溝通問題所生。又 依前開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觀之,無從認相對人家族 有重男輕女之情形,未成年子女丁○○亦無感受到居住在相對 人住處期間,有受到差別對待的情事。雖據丁○○之輔導紀錄 顯示,曾有出現丙○○與丁○○發生爭執而致傷的情形,惟既屬 偶發,且兩名子女關係緊密,本院仍應斟酌未成年子女希望 二人維持同住的心理需求。至聲請人與丙○○間之親子衝突問 題,本院認重點在於聲請人應改善自己與丙○○的溝通方式及 情緒管理,才能改善親子關係,而非透過改定監護權方式將 未成年子女丙○○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方能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所助益。另外本件兩造應協力 討論、溝通如何減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管教方式之分歧,各 自調整自身的情緒與作為,並採取合作、適性之教養原則, 方能讓兩造在面對正值青少年時期的未成年子女時,可減緩 親子間衝突,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人格成長較有助益。綜上 ,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並不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2-家親聲-609-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8年生)係未滿1 8歲之少年,相對人曾於家中遭其母男友多次不當身體觸碰 ,因相對人母親B無法有效保護相對人及防止再發生,為維 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0月8日予以緊急 安置及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之母搬遷至花蓮居 住,於110年6月轉介至花蓮縣政府續予服務,因相對人母親 配合處遇不佳,故花蓮縣政府於111年4月11日重新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聲請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目前相對人之母 穩定居住桃園市,故花蓮縣政府再於112年3月轉介聲請人續 予進行家庭重整,並聲請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母親雖有意 將相對人接回照顧,然其現居公司宿舍套房,且已長時間未 實際照顧相對人,尚須督促其母轉換合宜居所、提升親職功 能及修復親子關係,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 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受安置人 陳述意見單影本、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為證,堪信為真 。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 之母B收入不穩定,雖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然其目前居住 於公司宿舍,該處所並不適宜受安置人居住,受安置人之母 對於轉換住所、經濟及照顧受安置人議題遲無法提出有效執 行計劃,其實際行動消極。又受安置人前曾多次因情緒失控 及攻擊行為而住院治療,醫師評估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受安 置人有人際互動議題,經評估有心理輔導需求。綜上,本院 認受安置人之母尚待提出具體計劃轉換住所俾接回受安置人 ,且社工亦須持續提升受安置人母親B之親職知能,使其了 解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需求與議題,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 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護-492-202410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子;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 。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創傷性腦出 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效果之能力完 全不能。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   ,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依 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 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相對人之長子)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561-202410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母;相對人因極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範圍,同時出 現顯著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之一,且依卷證資料 ,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 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認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 (相對人之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763-202410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己○○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 己○○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指定關於未成年人己○○之監護方法如附表所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己○○之姑姑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同母之兄,相對人之母親辛○○於民國 108年4月26日死亡、父親庚○○則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又 相對人之祖父母已歿,外祖父母乙○○、甲○○○年事已高、亦 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1106條規 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己○○之監護人等語(相對人戊 ○○部分,本院前已另為裁定,本裁定不再贅述戊○○部分)。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 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 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此經民法第1094條之1 規定甚明。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亦有明 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改 定、選定監護人事件亦準用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己○○之姑姑,關係人丙○○為 己○○之哥哥,未成年人己○○之父庚○○、母辛○○、祖父母均已 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0至1 3頁、第25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㈡選定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人之部分:   ⒈未成年人己○○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已如前述,而未成年人己○○之外祖父母雖尚在世,惟其外祖父乙○○因身體健康因素不良於行,生活起居全由其外祖母甲○○○照料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又據甲○○○到庭陳稱:其與乙○○,均年事已高,且因乙○○身體不佳,甲○○○須全心照料乙○○,二人均已無力再照顧未成年人己○○,無法擔任己○○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人己○○之外祖父母既均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己○○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本件確有為未成年人己○○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 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    ⑴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之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略以:聲 請人對於未成年人己○○監護意願明確,且尚能提供定期 與規律之親職陪伴,然因二人目前無長期同住,且己○○ 結束收容時間仍有兩年之久,目前無法評估聲請人未來 可能之親職狀態與因應親子衝突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 50頁)。    ⑵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之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略以:「己○○對於日後同住意願雖明確表達欲與案姑姑(即聲請人)共同生活,惟就己○○所述聲請人與其互動狀況疏離陌生且頻率甚低,故應先提升聲請人親職功能後,才得以再評估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適切程度。監護議題部分,己○○雖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但因擔憂其將父親保險金全數領取後即不管不顧,因此己○○希冀編列共同財產管理人並約束聲請人不可擅用案父保險金。鑑於聲請人過往確實非己○○之照顧者,現階段上有財產管理之議題須特別注意,故本會建議貴院,應依照案主最佳利益-案主意願原則,雖可令聲請人擔任己○○之監護人,但須編列財產共同管理人共同保管案父保險金,並明定在己○○成年前不可擅自動用,以維護己○○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背面)。   ⒊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己○○之姑姑,現為未成年人己○○之重 要親屬,考量聲請人具有擔任己○○監護人的積極意願,且 未成年人己○○亦到庭陳稱: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考量未成年人己○○前開意願、己○○已無其他親屬適合擔任 其監護人,在本院就己○○之財產(金錢)指定適當管理方 法的前提下,應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符 合未成年人己○○之利益,故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己○○之 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 人丙○○為未成年人之兄,且其稱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的意願(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認指定其為本 件未成年人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指定監護之方法部分:   經查,未成年人己○○與戊○○之父庚○○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 ,庚○○之勞工退休金484,639元,已由未成年人戊○○(監護 人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具領完畢,具領上開勞工 退休金之戊○○(監護人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本院 表明會將所領取之上開庚○○勞工退休金1/2(即242,3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分配給己○○,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1日函、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至56頁背面 )附卷可憑。又查未成年人己○○目前在勵志中學就學,其每 月花費約需1500元,粗估至115年7月期滿離校,合計約需34 ,500元,己○○之親屬可以按月存款或提供一筆專款存入己○○ 在校之保管金帳戶,以上亦據勵志中學以113年9月2日函覆 本院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兩造到庭所 陳、及前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勵志中學函,慮及聲請人 與未成年人己○○就己○○可分得之「庚○○勞工退休金」的使用 方式,尚有分歧,為維持未成年人己○○於勵志中學之日常支 出開銷,並避免將來己○○可分得之勞工退休金,在己○○成年 前,未被使用於未成年人己○○「成年前所需」,反而被優先 用以抵償「聲請人與己○○之父間『未被結算釐清』的債權債務 關係」,損及未成年人己○○之權益,是為保護未成年人己○○ 之利益,本院乃依民法第1094第3項之規定,指定己○○之財 產監護方法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是聲請人應於本件監護開始時起2個月內,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丙○○開具未成年人己○○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己○○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參照)。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 ,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 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 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故本件聲請人成為己 ○○之監護人後,應妥適管理未成年人己○○之財產,並使用於 未成年人照護所需。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指定監護之方法 一、未成年人戊○○(監護人丙○○)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 欲分配予己○○之庚○○所遺勞工退休金242,320元」,應由戊○ ○之監護人丙○○(如戊○○已成年,則由戊○○自行為之),在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算30日內,將其中42,320元直接存入己○○ 在勵志中學之保管金帳戶中,其餘20萬元先由戊○○繼續保管 (戊○○或其監護人丙○○應向己○○告知「戊○○之聯繫電話、居 住地址」),待未成年人己○○離開勵志中學後,再由己○○親 自向戊○○索取,由戊○○直接交付上開20萬元予己○○本人,而 由己○○自行決定該20萬元欲存入其所開設之某一金融機構帳 戶中。 二、己○○之監護人丁○○應會同關係人丙○○,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 算2個月內,清查己○○之財產、並開具己○○的財產清冊(內容 包括己○○所可分配的「庚○○所遺勞工退休金」其中42,320元 直接存入己○○在勵志中學之保管金帳戶、其餘20萬元暫由戊 ○○及法定監護人丙○○繼續保管),除送己○○戶籍所在地兒童 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備查外,並向法院陳報。 三、監護人丁○○對於未成年人己○○之財產,非為己○○之利益,不 得使用或處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家親聲-32-20241031-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孫;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出血合併神經功能意識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腦傷所致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其因此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依卷證資料,聲 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 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 係人丙○○(相對人之孫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 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682-202410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佘遠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准變更 為母姓「林」。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嗣二人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由聲請 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具原住民身 分,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有助於丙○○取得原 住民身分,享有諸多原住民身分可享有的獎勵或補助,且未 成年子女亦表達希望從母姓,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曾艾佳 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 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惟民法規範父 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考量單親家庭有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未成年子女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 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與子女的家庭生活和諧 美滿。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 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子女之利益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另所謂子女之利益,應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 人格成長等各情狀予以審酌,蓋就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而言 ,姓氏除具有社會識別性外,更具自我認同機能,故聲請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至於 父方或母方的心理感受,則非優先考量之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二人於107年9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由聲請人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的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為太魯閣族之山地原住民,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聲請人主張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有 助於丙○○取得原住民身分,變更後丙○○可享有諸多原住民身 分的獎勵或補助,對丙○○有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 住民委員會,據該委員會函覆本院:依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 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 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依 上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具原住民身分,父不具原住民 身分,該未成年子女若從母姓,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見 本院卷第26頁),是堪認本件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若 改從母姓,係對未成年子女有利,應屬實在。復審酌社團法 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工之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丙○○目前與聲請人及母系家族人同住,丙○○自己亦期待同母 姓,有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應有於單親家庭中重建家庭歸屬感的 心理需求,本件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除可讓其享有原住 民身分的獎勵或補助外,且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 展,故認讓未成年子女丙○○改從母姓,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家親聲-437-202410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妻;相對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其認知障礙,乃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與 蜘蛛網下腔出血之診斷,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不能之程 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 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其二人均屬相對人之至親, 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740-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繼續安置於適 當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1 年生)係未 滿12歲之幼童,受安置人父親於112年1月11日攜受安置人就 醫檢查,經診斷受安置人右大腿骨幹骨折,受安置人父母針 對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及照 顧,亦無親屬可提供協助,又受安置人父親前亦因對受安置 人之兄為不當對待致腦傷而被判刑並入監服刑,考量受安置 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受 穩定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15時起予以緊急安 置,並聲請延長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入監服刑, 受安置人之母經濟狀況亦不穩定,對受安置人未有具體照顧 計劃,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為替代照顧 ,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 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2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父為重 大兒虐案件施虐者,目前在監服刑中;而受安置人之母經濟 狀況不穩定,雖有照顧意願,但近三個月未申請親子會面, 未有基本幼兒基本照顧能力,親職能力尚待提升。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之母經濟狀況不穩定,對受安置人並無獨自照顧能 力,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認受安置人 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護-508-202410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兄, 乙○○因急性腦幹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 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  ㈢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一致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  ㈣身心障礙手冊1 份。  ㈤戶籍謄本。  ㈥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㈧精神鑑定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梗塞性腦中風所致 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其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 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聲請人 固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惟查,相對人經鑑定,其意識 清醒,對於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感均完整,可配合指令 動作,亦可題回應,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 交通事務能力等需他人協助,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心智缺陷情形、及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顯 有不足」程度,從而,本件應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本件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兄,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 近親屬之一,聲請人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且查聲請人按其 知識、經驗、能力,得擔任上開職務,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 形存在;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丙○○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件就此尚無指定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60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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