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承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集團」
,補充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
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
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與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
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
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恩」、「
88」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進行訊問,致
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本
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
式審判筆錄),應認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上開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融帳戶,以圖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權益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
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
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
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21號
被 告 蔡承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號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展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李恩」、「88」等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其可預見
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
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
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並
可預見他人以每次負責提領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高額報酬,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
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李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13時7分許,向曾閎昱假稱可提供貸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
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及郵局000-0000000000
0000帳號提款卡以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再由「李恩」指示
蔡承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13日0
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29號統一超商取得曾閎昱
寄送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嗣因曾閎昱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閎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李恩」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閎昱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及郵局提款卡,並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本案包裹予他人之事實。 3 證人梁忻宇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本案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統一超商門市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
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與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蔡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PCDM-113-審金訴-343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