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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怡潔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陳金寶(即賴文貴之承當訴訟人) 鄭育人 張武雄 鄭勇一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許書涵 許書嫚 廖松輝 卓陳明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陳阿金 梁卓軒 邱俊碩 黃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 積一一八三六點五三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表 二「附圖符號」欄所示各部分,分歸「新共有人姓名」欄所 示之各該原告或被告,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或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 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 原列徐菁芬、王家宇、王敏恒、林鳳琴(下稱徐菁芬等4人 )、周佳蓉、卓陳明、陳阿金、廖松輝、邱俊碩、黃靜惠、 梁卓軒、賴文貴、鄭育人、張武雄及鄭勇等15人為被告,嗣 於訴訟繫屬中查知原共有人周佳蓉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 人為許書涵及許書嫚(下稱許書涵等2人,見本院110年度士 司調字第37號卷第44頁、第84至92頁、本院卷一第112頁) ,遂撤回對周佳蓉之起訴,並追加許書涵等2人為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第188頁);又原共有人徐菁芬等4人 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他同為本件被告之共有人, 原告並撤回對徐菁芬等4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2頁)。 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以予准 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共有人賴文貴於原告起訴後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陳金寶,並由被告陳金寶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4頁),與法相符,應 准予其承當訴訟。 三、被告黃靜惠、梁卓軒、許書涵、許書嫚等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在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面 積11,836.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由被告 鄭育人等人向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共有土 地分割之調處,經該委員會依被告鄭育人等人所提分割方案 原物分割,作成調處結果,惟該結果對共有人顯不公平。查 系爭土地為農業區,部分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甚小,且有道路 行經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後僅侷限於種植蔬 菜等小規模農業活動,不僅將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與 效用,加上部分土地遭他人興建墳墓占用及南側土地上設有 巷道等現實情狀,客觀上顯難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 允之分割。且依被告鄭育人等人於本院所提之分割方案(下 稱系爭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將使原告分得現況為墓葬 用之土地,對原告並不公平,如採原物分割,亦須找補。至 「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方案,未能將整筆土地 拍賣,影響拍賣價值,亦非妥適。是以,如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則有意取得土地之人將競相標價,亦能抬高土地價值 ,且原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亦可兼顧其權益,爰主張應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為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許書涵、許書嫚、梁卓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金寶、鄭育人、張武雄、鄭勇一(下稱陳金寶等4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臺北港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化下之 農業區,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且仍應依其使用分區作 為農業使用,而以原物分割為宜,不同意變價分割。又系爭 土地左側之土地有公墓、右側土地面臨道路,是以應以東西 向平行線方式分割為宜,爰提出系爭分割方案,並願分得A 部分等語。  ㈡被告廖松輝:主張原物分割,不願變價分割;其欲分得系爭 分割方案D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3頁、第270 頁)。  ㈢被告卓陳明:其欲分得系爭分割方案E部分,不願變價分割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㈣被告陳阿金:主張原物分割,分割後若無法與被告卓陳明維 持共有,則其願分得系爭分割方案F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  ㈤被告邱俊碩:原則上願變價分割,如原物分割,其願分得系 爭分割方案I部分或H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6頁)  ㈥被告黃靜惠:原物分割後若無法與被告卓陳明維持共有,則 其願分得系爭分割方案I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為「旱」、使用分區 「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11,836.53平方公尺 ,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52至3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 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除本院卷一第94頁分割草圖甲 、乙標示部分(即系爭土地西北側及西側)為公墓外,其餘 均為雜林木,並無地上物,系爭土地東北方為產業道路,西 南方則為簡便柏油小路,如本院卷一第142頁空照圖所示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北側為產業道路、西南方有簡便柏 油小路,依被告陳金寶等4人所提之系爭分割方案係將共有 人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較大者由北至南以東西向為分割, 各分得部分均有面臨系爭土地東北側產業道路而得出入系爭 土地;面積較小者,則置於系爭土地南側,以南北向為分割 ,俾得以利用西南側簡便柏油小路出入系爭土地,是以系爭 分割方案尚屬可採之方案。再參以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未 到場之被告許書涵等2人、梁卓軒未主張欲分得之區域外, 其餘大多數共有人均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且被 告陳金寶等4人願分得系爭分割方案A部分、被告廖松輝願分 得D部分、被告卓陳明願分得E部分、被告陳阿金願分得F部 分、被告邱俊碩願分得I部分或H部分、被告黃靜惠願分得I 部分等情,本院認系爭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確屬對 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 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至被告黃靜惠及陳阿金雖主張願與被告卓陳明維持共有(見 本院卷二第271頁),惟被告卓陳明業已表明不同意(見本 院卷二第467頁);且若其3人維持共有,系爭分割方案E部 分須往南擴張,將造成被告梁卓軒及邱俊碩所分得之土地過 於狹長且過多稜角,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是被告黃靜惠、 陳阿金、卓陳明其3人維持新共有關係之方案並不可採。  ⒋有關是否須找補:因依系爭分割方案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或面臨系爭土地東北方之產業道路、或面臨系 爭土地西南方之簡便柏油小路,且區域位置亦大致相近,尚 無何部分特別有利或不利於共有人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其所 分得之系爭分割方案C部分現況為墓葬用之土地乙節,查本 院卷一第94頁分割草圖甲、乙標示部分為公墓,業據本院勘 驗如前所述,再對照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系爭分割方案B、C、D、E部分西側均有公墓占用,系爭 分割方案A、F部分亦緊鄰公墓,顯然各共有人依系爭分割方 案所分得之土地絕大多數均係或有公墓占用、或緊鄰公墓, 並非僅有原告受有該等不利益。爰審酌鑑價計算找補等訴訟 費用係由全體共有人支出之訴訟經濟考量,全體到場被告均 主張無須計算找補(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等情,本件爰不 鑑價計算找補,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 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 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1:   編號 當事人 姓名 登記次序 分割前應有部分 1 被告 陳金寶 24   329/3582 2 被告 鄭育人 18   758/3582 3 被告 張武雄 19   329/3582 4 被告 鄭勇一 20   329/3582 5 被告 許書涵 22   341/7164 6 被告 許書嫚 23   341/7164 7 原告 陳怡潔 5   500/3582 8 被告 廖松輝 4   500/3582 9 被告 卓陳明 1   336/3582 10 被告 陳阿金 2   50/3582 11 被告 梁卓軒 15   30/3582 12 被告 邱俊碩 11   30/3582 13 被告 黃靜惠 14   50/3582 權利範圍合計 1                      附表2: 編號 附圖符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表1所示當事人編號 新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A 5,766.26 1 陳金寶   329/1745 2 鄭育人   758/1745 3 張武雄   329/1745 4 鄭勇一   329/1745 2 B 1,126.82 5 許書涵    1/2  6 許書嫚    1/2  3 C 1,652.23 7 陳怡潔 1 4 D 1,652.23 8 廖松輝 1 5 E 1,110.29 9 卓陳明 1 6 F 165.22 10 陳阿金 1 7 G 99.13 11 梁卓軒 1 8 H 99.13 12 邱俊碩 1 9 I 165.22 13 黃靜惠 1   合計 11,836.53

2024-12-26

SLDV-110-重訴-118-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盧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7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8,7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12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撞擊原告所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 天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用為23萬1,569元(零件9萬7,023元、 工資13萬4,546元),系爭車輛為111年7月出廠,事故發生 日為112年6月7日,故零件折舊後為6萬4,205元,加計工資1 3萬4,54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萬8,751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萬8,751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支付維修費用,故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花費共計23 萬1,569元,其中零件9萬7,023元、工資13萬4,546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均屬必要之修理費用,且 原告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請求6萬4,205元,核之並無 不合,加計工資13萬4,546元,認追償之金額為19萬8,751元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19萬8,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6

OLEV-113-員簡-30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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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靜美 訴訟代理人 林樹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1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南萱所有、杜宗哲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 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新店區順安 街與復興路口,因被告在設有禁止左轉處違規左轉之過失, 致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下稱系爭垃圾車 )發生撞擊而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136,000元(含 零件98,400元、工資23,600、塗裝14,00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 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當時等待要左轉,燈號紅燈時,我在等綠色的 左轉燈號出來,我後面連續5台車,都是在等燈號左轉,我 的車以在人行道上,也不知道為何,系爭車輛就在我後面自 己發生車禍了,我是靜止車輛,我確定車禍與我無關,我承 認違規左轉,但我是車禍後我才左轉的,另我認為系爭車輛 也不是要直行,而是要左轉,是等不及從我右邊超車,才向 右變換車道,當時等左轉燈等了很久,如果系爭車輛是要直 行,早就變換車道離開了,原來第二車道是淨空的,大貨車 是後來才開來的,另外原告提出的估價單,我只願意賠烤漆 14,000元,其餘均拒絕賠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新店區順安街與復 興路口時,被告在該路口欲左轉而停等,而系爭車輛在被告 後方向右變換車道,與行經該處之系爭垃圾車發生撞擊等情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 誤。另系爭垃圾車之行車紀錄器畫(分別朝4個角度拍攝) 面經本院勘驗,顯示當時系爭垃圾車行駛於內側數來第二車 道,而被告車輛在路口最內側第一車道停等,系爭車輛則係 在被告車輛後方,系爭垃圾車靠近時,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 道,而與經過之系爭垃圾車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前保桿整 個掉落,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7、59-83頁),並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圖1,紅框為系爭車輛 圖2,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圖3,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圖4,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圖5,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圖6,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依上開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欲左轉而停於路口,系爭車輛在 被告後方,因欲超越被告而右變換車道(有撥打方向燈), 然變換車道中未能掌控與系爭垃圾車之距離,致系爭車輛與 系爭垃圾車發生撞擊,應堪認定。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欲左轉之路口設有於平日下午4時30分至7時30 分除公車外禁止左轉標誌,有本院依職權下載之GOOGLE街景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事發時間則為下午 4時56分許,此於警局資料記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是 被告於該處左轉,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難認被告當 時將車輛停於內側車道上有正當理由,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2項所稱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在被告 後方之系爭車輛見狀欲超越被告,因而向右變換車道,進而 發生車禍,衡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禁止任意停 車之意旨,即包含避免車輛隨意停於路上,後方車輛為閃避 變換車道因而與第三車輛發生撞擊之情形,則被告欲違規左 轉而恣意將車輛停路口,顯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發生 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當時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應認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杜宗 哲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亦為肇事原因,詳後),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無理由,至於被告指稱系爭車輛當時也是要 左轉云云,並無證據可佐,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難認可 採。  ㈣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車損,業支出136,000元之保險給付,有 統一發票在卷可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150,600 元、工資23,600元、補漆14,000元(合計188,200元),並 載「實付136,000元」,就此原告稱(問:為何上面寫總額1 88,200元、實付136,000元?)不知道,這是保險慣例,不 會照維修廠的價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徵修車 廠原開價188,200元,經原告議價後以136,000元修復,而其 議價並未指明係零件、工資抑或補漆減價,應認係全部項目 均比例減價,是其零件費用應為108,829元(計算式:150,6 00×136,000/188,200=108,829,小數點四捨五入)、工資費 用為17,054元(計算式:23,600×136,000/188,200=17,054 ,小數點四捨五入)、補漆費用為10,117元(計算式:14,0 00×136,000/188,200=10,117,小數點四捨五入),始為合 理,原告起訴狀將議價減少之款項全數減於零件項目,難認 合理。被告雖辯稱僅願意賠償補漆費用云云,然細觀上述維 修估價單,維修項目大略為前保險桿、葉子版、車燈、引擎 蓋、其餘零件(如水箱)等,衡以系爭車輛當時整個前保險 桿均撞落(詳前圖片),可知當時擠壓力道非微,因為包含 旁邊葉子板、引擎蓋及引擎蓋下方零件均毀損,尚屬合理, 足徵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本件車禍所致。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15日 ,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0,883元(計算 式:108,829×0.1=10,883,小數點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 要費用,再加計工資17,054元、補漆10,117元,為38,054元 (計算式:10,883+17,054+10,117=38,054),逾此範圍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車輛駕駛杜宗哲於事發時向右變換車道,未能 掌控與系爭垃圾車之距離,致系爭車輛與系爭垃圾車發生撞 擊,已如前述,則杜宗哲顯亦有轉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過 失,與被告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本院考量原因 力之強弱,應認杜宗哲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任意將車停止於前為肇事次因,被告僅負3成過失,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416元(計算式:38,054×0.3=11,41 6,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被告另聲請肇事責任,然本件事證已明,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  ㈧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16元,及自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1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6

STEV-113-店簡-1384-20241226-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林樹成 再審被告 鄒昀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林樹成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被告鄒昀穎 於民國108年7月25日21時58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因鄒昀穎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靠左行駛,但 鄒昀穎無預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突然迴轉,致林樹成閃避不 及,A車左前車頭與林樹成所騎乘沿同一車道行駛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右側車尾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使林樹成因遭撞而往對向車道偏移,人車倒地 ,致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挫傷性 腦內出血、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術後創傷性 腦損傷、左手第5掌骨骨折及門牙脫落等傷害,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6057元、看護費用248萬9800元、受傷 期間所需用品費用23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292萬 6087元之損害,鄒昀穎在無預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而突然迴 轉,致林樹成當下閃避不及,其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過失 比例應非僅10%,而應負擔34.0000000%之過失比例等語。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鄒昀穎賠償 林樹成100萬元(計算式:292萬6087元×34.0000000%=100萬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法院認系爭事故前,A車沿 長安東路1段52巷北向南方向行駛,B車於A車後方沿同向行 駛於對向車道,之後兩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附 近時,A車於路口內微向左偏向,隨即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依B車刮地痕與煞車痕所在位置及走向 顯示,事故前A車、B車先後進入路口,而後B車於路口內應 已行駛至A車左側,且位於長安東路1段52巷南向北車道延伸 至路口處,足以推析B車尚未行駛至肇事路口前,應係持續 保持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B車未依規定逕自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方導致與於上開路口內向左偏向之A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林樹成騎乘B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鄒昀穎騎乘A車行駛於B車 右前方,對於B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沿對向車道行駛之行 為無法預期及防範,故鄒昀穎騎乘A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 因素,且與林樹成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鄒昀穎應不構 成侵權行為,林樹成自不得請求鄒昀穎損害賠償,乃以本院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7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林樹 成之請求,林樹成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528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認林樹 成騎乘B車於肇事處前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長安東路1 段52巷南向北車道,以及鄒昀穎騎乘之A車靠近分向限制線 位置、林樹成騎乘之B車刮地痕、倒地位置均在該巷南向北 車道。惟依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鄒昀穎臨時起意於事故路口迴轉,未即時開啟左轉方向 燈、警示後方來車,未警覺左後方逆向行駛而至之林樹成B 車,為肇事次因,有如下之瑕疵,觀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所示內容,均無依 據可推認鄒昀穎於事故發生時有迴轉之行為。況鄒昀穎於警 詢之稱詞僅能認其有迴轉之意圖,其龍頭向左偏而車身並未 往左,且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自無課與其注意左後方、 對向車道之逆向來車之義務。又系爭鑑定報告推論事實過於 跳躍,且無證據佐證,難認可採。再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A車與B車「無號誌路口同向擦撞」之交通事故 型態,足見鄒昀穎騎乘之A車並未左彎迴轉,然其鑑定結論 卻以鄒昀穎於肇事處有迴轉之舉動為前提,認定鄒昀穎未提 前打左轉方向燈而有過失,並非可採。況林樹成未舉證證明 鄒昀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自不成立 過失侵權行為,第一審判決為林樹成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因而駁回林樹成上訴。 二、本件林樹成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為:原 確定判決臆測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21時57分08秒、09秒間, 且認係左後方之林樹成B車跨越雙黃線欲自左方超越在右前 方之鄒昀穎A車,B車右前車頭碰撞A車左前車頭而發生,然 因監視器晝面未側錄到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僅能依監視器晝 面可知,林樹成為「21時57分06秒跨越長安東路1段52巷之 雙黃線直至21時57分07秒離開監視錄影晝面均行駛於對向車 道中」此段時間有跨越雙黃線為逆向行駛,惟距離肇事地點 仍有一段距離,不能排除林樹成駛回順向車道,亦不能排除 林樹成為閃避鄒昀穎突然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等情 ,故無證據顯示林樹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為逆向行駛。又 原確定判決認鄒昀穎「僅能認其有迴轉之意圖,其龍頭向左 偏而車身並未往左,且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自無課與其 注意左後方、對向車道之逆向來車之義務」實有違誤,當駕 駛人透過控制前輪方向之普通重型機車龍頭向左偏時,其車 身便會往左,故原確定判決上開推論實不可採。又鄒昀穎A 車龍頭左偏而停滯,影響後方車輛行進,卻未開啟左轉方向 燈,亦未注意左後方林樹成之騎乘B車,致生系爭事故,自 應課與較高之過失比例予鄒昀穎,然原確定判決不察,容有 違誤。是以原確定判決將責任歸屬給假設有逆向之林樹成主 動去碰撞鄒昀穎,實不合理。又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鑑定報告 推論事實過於跳躍,且無證據佐證難認可採,惟原確定判決 對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及林樹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是否橫跨 雙黃線,亦屬臆測並無證據可佐,故原確定判決內容論述亦 無理由,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未詳述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部分: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載明:「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主文第1項亦記載「上訴駁回」,即 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並 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前揭說明,並無判決理 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樹成執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6

TPDV-113-再易-24-20241226-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凌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容辰 相 對 人 林樹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16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5月23日 1,368,000元 499,05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2-25

CYDV-113-司票-2166-20241225-1

埔國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而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拒 絕賠償等情,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蔡少軍於111年5月25日3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 訴外人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被告所管理之南投縣魚 池鄉台21甲線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系爭地點路 樹倒塌,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萬1,659元(含零件9萬6,180元、工資1萬1,564元、烤漆9 萬6,180元),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 後,車輛回復費用為3萬5,097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點上邊坡之土地,其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下稱農林署),屬自然邊坡,且其上林相完好, 屬自然生長之林木,非被告設置之路樹。系爭地點之路段為 雙向二車道,路面平整,且無缺陷,標線清晰,視距良好, 護欄設施亦屬完善。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亦據公路養護修建規則及公路局 頒訂之公路養護手冊之相關規定,一週辦理一次日間經常巡 查,必要時並為特別檢查。本件車禍事故日期為111年5月25 日,被告於111年5月24日辦理系爭地點所屬路段之各類公路 設施巡查時,依上揭規定以目力檢視,該路段視域範圍內樹 木生長狀況良好,未有枯枝或病蟲害之跡象,且無傾倒、斷 裂或恐有引起養管公路發生急迫性災難事件之情事。再者,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該路段邊坡外觀上並無出現斷木墜落 之徵兆,被告事前亦未接獲相關災害通報,況本件倘若係該 路段邊坡上方樹木(下稱系爭樹木)突然斷裂掉落至公路,其 斷裂應屬被告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所發生,被告無從知悉 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而欠缺預見可能性,則被告已盡相當 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並無公共設施設 置、管理之欠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少軍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承保、訴 外人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地點,因系爭樹木倒塌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 12萬1,65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使用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長源汽車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 對系爭地點所屬路段之樹木具有管理責任,而有公共設施管 理之欠缺,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萬5,097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樹木之養護、管理機關?㈡被告是否有因 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生人民財產損害,而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並非系爭樹木之養護、管理機關  ⒈按本規則所稱公路之養護,指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 地之完整,並避免造成環境公害,所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 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 辦理。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 、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 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 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公路修建養護管理 規則第5條、第7條第1項、第33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系爭樹木矗立於系爭地點所屬路段 旁之邊坡土地上,且屬自然生長林木等情,此有Google街景 照片、111年5月24日事發前影像截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 7頁至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樹木所附著之土 地屬農林署管轄,且被告未依森林法第8條就系爭樹木所附 著之土地辦理土地租用、撥用等情,有農林署南投分署113 年11月5日、113年11月11日函覆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 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則上開土地既屬農林署管 轄,則被告非屬系爭樹木之養護權責機關,甚為明確。  ⒊原告雖以: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一日,巡邏系爭地點 之所屬路段,顯見被告對於該路段路樹具有管理之責等語, 惟揆諸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意旨,可知公路養 護機關之養護業務範圍,僅以該條所列範圍為限,復參照交 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三章〈路基及邊坡〉之內容,其 中邊坡之養護內容係以穩定邊坡及擋土結構物之養護為要, 而未及邊坡上之樹木,是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之養護屬被告之 權責範圍,已失所立論。再者,依據上揭公路養護手冊第二 章〈養路巡查〉之規定,被告在其管領之公路用地或路權範圍 內之公路設施,有經查、定期、特別巡查之義務,但此巡查 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管領公路各項設施之完善、行車駕駛 安全、維持路容整潔美觀,並未變更被告公路養護之範圍, 則系爭樹木非屬被告管理範圍,當無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 ,實無可取,礙難採信。  ㈡被告未因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生人民財產損害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謂 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 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 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養護人員應對所轄區域(包括公路車道兩側及分隔帶、槽化島 ),以清掃、清洗、撿除等方式維護路容清潔。垃圾及散落 物撿除;一般公路定期沿途撿除外,並應不定期巡迴檢查及 撿除,以維路容整潔,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十一 章〈路容景觀〉第11.3訂有明文。  ⒊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 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前 項巡查、檢測結果,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 權外之公、私有土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 得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亦有明文。  ⒋查系爭車輛係因系爭樹木突然倒塌,導致車輛之車頭、車頂 以及左後照鏡等部位遭樹木枝幹損毀之事實,有訴外人蔡少 軍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上述時、地由伊達邵往魚池方向行駛 ,突遭一旁樹木倒塌壓到車頂等語(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且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事故 後樹木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97頁至第9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系爭樹木突然 傾斜斷裂而倒塌,因而損毀系爭車輛車體部分,而非系爭樹 木已倒落被告管理之公路路面上,系爭車輛因衝撞倒塌於公 路路面之樹木殘骸而導致車輛毀損,則被告並未違反就其所 管轄路線之養護義務,且未有因違反養護義務而導致系爭車 輛毀損之行為,甚為明確。  ⒌再者,依據111年5月24日事發前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98頁 至第99頁),系爭地點所屬路段,並無因樹木傾斜導致阻礙 、遮蔽用路人之行車視線,已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養護義務之 事實,況系爭樹木倒塌前,並無颱風來襲,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難認被告有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交通部公 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十三章〈災害防救應變及災損防治〉之 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以及災害應變、災損防治之義 務。  ⒍基上,被告對其管領之公路並無管理之欠缺,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樹木違反養護義務導致系爭車輛遭樹木壓毀毀損部分 ,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系爭樹木傾倒壓損系爭車輛,既非系爭樹木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所致,且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25

NTEV-113-埔國簡-3-2024122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23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林樹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26,6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計付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5

SCDV-113-司促-12123-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林苡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燈桿前,因迴轉未依   規定,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葉昇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 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2958元(零件:110122元、 工資:42836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 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 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 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 車,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 係於104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8月20日共計7年11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 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系爭車輛修理費152958元(零件:110122元、工資:42836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012元「計算式:110122×1/10=110 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2836元, 合計為53848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 訴外人葉昇樺未注意車前狀態亦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有原告 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訴外人吳升巃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 為5:5。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為26924元「計算 式:53848元×5/10=2692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簡-3720-20241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劉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4426-20241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鍾萬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443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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