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94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巫宗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40分在本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0

TCEV-113-中小-4943-20250120-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孔謙嘉即孔姿蓉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孔謙嘉即孔姿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孔謙嘉即孔姿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孔謙嘉即孔姿蓉前因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4年1月6日確定,爰 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1-20

TCDV-114-消債聲-6-20250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書賢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書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書賢(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 配表予以分配完結,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3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 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 自110年2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自裁定開始清 算時即111年8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14個月期間,債務人領取 國民年金老年年給付計60,657元,領有太平洋電線電缓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股利489元,於111年9月15日領有重陽禮金2,0 00元,受扶養金額計135,386元,另於111年11月6日收受第 三人即其子孔柄鑒提供之生活費10,000元美金,依當時匯率 31.69,換算新臺幣為316,900元,以上合計為515,432元, 至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96,000元等情,業據 債務人於112年9月20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及113年3月15日補正 狀陳明,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31日函、債務人11 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函檢附債務人申設之臺中民權路郵局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是債務人於清算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19,432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6月至110年5月)期間, 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給付計102,312元,於109年領取政府紓 困金5,000元,及受扶養金額合計為202,400元,領有太平洋 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計724元,109年執行業務所 得30,800元,領有全球人壽保險保單終止金21,217元,及保 單質借40,000元,以上合計為402,453元,至於聲請前二年 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05,000元等情,有債務人 於消債調聲請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3月15日 補正狀檢附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31日函、108 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函檢附之保險資訊、保單借 款紀錄在卷可按,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有餘額97,453元。而債務人 於本清算財團之分配程序已提出3,596,435元供全體債權人 分配致清算程序終結,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按。  4.綜上,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㈡關於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   1.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之111年7月17日、29日將4份遠雄人 壽保險之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其配偶孔德貴;另由千丰國 際企管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向安 聯人壽保險投保,投保時填寫債務人為千丰國際企管股份有 限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有遠雄人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28日函檢附保單試算資料、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28日函檢附保單資料、要保書在卷可按,而上情未見 債務人於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所說明,是債務人 有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至明。  2.按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各款事由,情節輕 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定有明文,查前開經債務人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之遠雄人壽 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1,307元,安聯人壽保險至112年8月3 日預估保單價值為390,706元等情,有遠雄人壽、安聯人壽 前開函文檢送之保單資料可按,而前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金 額業經債務人繳納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受償,亦有本院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債務人資產表、分配表在卷可按。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屬輕微,且均由債務人提供等值現金 供債權人受償,及債務人於本清算財團之分配程序已提出之 3,596,435元,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等一切情 狀,堪認債務人情節輕微,得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之情事,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所列之情事,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所定得 為免責裁定之要件,是本件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 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5-01-15

TCDV-113-消債職聲免-55-20250115-1

消債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碧玉 代 理 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事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失業,已無任何收入,故無力 繳納聲請費,且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等情,業 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足見其確實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並無所得及財產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按,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 出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復查無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5-01-15

TCDV-114-消債救-2-20250115-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玉里即王陳玉里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玉里即王陳玉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玉里即王陳玉里前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確定 ,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5-01-15

TCDV-114-消債聲-5-20250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容認修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0號 原 告 敖林寶英 訴訟代理人 敖書瑜 被 告 黃仁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認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4樓房 屋內,就尿糞管問題、水管破裂施行修復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樓上即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 )之水管破裂有漏尿之情形,日前因地震造成另一水管破裂 ,導致系爭3樓房屋小浴室天花板漏尿、漏水,因有電線經 過,擔心有漏電之危險,原告已通知被告修繕並等候其修繕 多年,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導致原告欲修繕系爭3樓房屋亦 因此延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修繕。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系爭4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系 爭4樓房屋地面板衛浴漏水漏排泄物估價單、屋內漏水照片 及光碟等件為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 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 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 義務。  ㈢本件原告為系爭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建物之 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建物之排泄管、水管有漏 尿及漏水之情形,導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亦有漏 尿、漏水之情形,且經通知被告,被告始終未出面處理,嗣 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說明,可見被告就系爭 4樓房屋排泄管、水管有滲漏造成原告系爭3樓建物浴廁天花 板漏尿、漏水一事,始終消極不回應。是系爭4樓建物漏尿 及漏水之情形已毀損系爭3樓建物內浴廁天花板,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欲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就尿糞管、水 管破裂施行修復行為,被告不得拒絕,則原告請求進入被告 所有系爭4樓房屋就尿糞管、水管破裂施行修復行為,依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14

TCEV-113-中簡-3850-202501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羅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14

TCEV-113-中小-4445-20250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42號 原 告 張朱仁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文通公 法定代理人 張敏森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文通公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具狀表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並請求為被告認諾之判決,有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 ,並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在卷   ,則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14

TCEV-113-中簡-3542-20250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陳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0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81,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然被告自多年前起占 用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約350平方公尺)作為車棚及停車 場使用,至111年1月28日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按其占用面積,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之5% 計算自106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8日合計5年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81,0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0年 12月27日現場照片、現場實測圖、系爭土地地籍套繪成果圖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 人員現場測量,由地政機關繪製成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有 本院履勘(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5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13385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05至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 ,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 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 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 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 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 28日止,按年給付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之金額共計481,0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之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公示 送達被告(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06年1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111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 原告請求金額 387 每平方公尺5,647.2元 每平方公尺5,210元 每平方公尺4,431.2元 每平方公尺5,539元 481,029元【計算式為:(5,647.2元×387平方公尺×5%)×333/365+(5,210元×387平方公尺×5%)×2+(4,431.2元×387平方公尺×5%)×2+5,539元×387×5%=481,029】(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14

TCEV-113-中簡-1920-20250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 原 告 王嬋娟 被 告 鄭驊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8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將臺中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7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00元 、水電費22,708元。」(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陳稱系爭房屋已經返還予原告,並變更請求金額為25 3,227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又於113年12月6日具狀變更 請求金額為263,096元(見本院卷第85頁),復於本院113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水費部分不請求,並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88元」(見本院卷第100頁), 核其先後所為訴之變更性質,除不請求遷讓房屋屬撤回訴之 一部外,餘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5 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應於每 月15日前繳納,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2年11月15 日起開始積欠租金、電費,現被告雖已遷出系爭房屋,然尚 積欠租金、電費共204,088元未給付,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第43 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 回執、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3至 30頁、第87至9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又依兩造簽訂 之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5,000元、租金應於每 月15號前繳納(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迄今尚有前述租金、電費等費用共計204,088元 尚未給付,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電費共計204,0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 之租金、電費共計204,0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14

TCEV-113-中簡-3019-202501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