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科志
廖炳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陳品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337號、112年度偵字第6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賴琬萱為朋友,緣徐國峰與賴琬
萱有金錢糾紛,2人遂相約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賴琬萱住處(下稱賴琬
萱住處)進行協商,徐國峰因此聯繫綽號「小承」之李育承
到場幫忙協調,李育承又帶同綽號「小豪」之黃界豪到場,
賴琬萱則偕同綽號「小歪」的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到場(賴琬萱、李育承、
黃界豪所涉恐嚇取財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2名成年男子因片面質疑徐國
峰曾性侵賴琬萱,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
,以拳頭毆打、丟擲物品等方式攻擊徐國峰,廖炳緯則持手
機播放斷手斷腳之影片予徐國峰觀看,丘科志復向徐國峰恫
稱:教訓還不夠,應該帶你去山上體驗一下等語,以此等方
式恐嚇之,命徐國峰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賴琬萱
,致徐國峰心生畏懼。嗣丘科志等人要求徐國峰隨同其等移
動至新北市土城區之山區繼續談判,徐國峰因懼於若不從可
能會再遭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等人毆打,僅得依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T車)搭載黃界豪
,跟隨陳品聿、丘科志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山區;廖炳緯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育承,一路跟隨在徐國峰後方
,以包夾方式防止徐國峰脫逃,而剝奪徐國峰之行動自由,
嗣於110年12月30日3時50分至4時44分間某時,丘科志、廖
炳緯、陳品聿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徐國峰、李育承
、黃界豪抵達山區某處後,陳品聿即先藉口要充電,將T車
之行車紀錄器移除,廖炳緯以充電線勒住徐國峰頸部,再由
丘科志將徐國峰拉下車,接續持樹幹及球棒毆打徐國峰身體
,並要求徐國峰需支付60萬元賠償金予賴琬萱作為補償,否
則不得下山,並由身分不詳之1名成年男子持空氣槍對空鳴
槍,徐國峰因心生畏懼而應允後,黃界豪遂駕駛T車搭載徐
國峰,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丘科志亦跟隨
監控,命徐國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0萬元後交付並簽署
和解書(內容略為徐國峰承認性侵賴琬萱、承認逼迫賴琬萱
販毒等等),徐國峰僅同意提款,然拒絕簽署和解書,並於
同日4時44分許提領8萬元,惟因已達提款機單日提領上限,
無法繼續提款,丘科志遂要求徐國峰待銀行營業後再臨櫃領
得60萬元後,再將全部款項一次交予賴琬萱,而未先受領8
萬元,隨後丘科志要求黃界豪駕駛T車搭載徐國峰,暫且返
回賴琬萱住處。嗣於回程途中,行經賴琬萱住處前某巷弄時
,徐國峰藉口巷弄狹小、避免汽車擦撞為由,接手駕駛T車
,趁機自土城交流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
派出所報案,始成功脫困,並於同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耳、左手肘、
右前臂、左大腿、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徐國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徐國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
度偵字第31337號卷【下稱偵卷】第9-13頁、15-21頁、117-
121頁、本院卷一第384-405頁),並有證人賴琬萱、李育承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可參(見偵卷第231-237頁、273-279頁、23-25頁、367
-378頁、本院卷一第318-331頁、371-383頁),另有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社區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永寧路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
、29-33頁、45-48頁、49-5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有在證人賴琬萱住處,以小刀刺擊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有在賴琬萱家遭被告3人持小刀刺傷左手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8頁、398頁),然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
對此均予以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108頁、405頁)
,證人李育承、黃界豪亦均證述並未看到現場有人持小刀攻
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偵卷第369頁),且觀
諸卷內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其左手肘有3處小傷口(見偵卷
第31頁),然依該傷口型態觀之,係呈現點狀或橢圓形,並
非細長之切割傷,且傷口非深,是否為小刀所造成之傷勢,
已有可疑;況且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有記載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耳、左手肘、右前
臂、左大腿、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破皮」之傷勢(見偵卷第27
頁),足認醫師診斷時應是將該告訴人左手肘傷勢判定為「
破皮」,並未明確記載告訴人之左手肘受有割傷或刺傷等尖
銳刀具可能產生之傷勢型態,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持小刀刺擊告訴人,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丘科志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
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
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
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論處,對被告丘科志等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丘科志等3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丘科志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在
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強命告訴人簽署和解書而未
遂,此一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未遂行為,固同時該
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罪之餘
地,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人在
賴琬萱住處、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山區某處以不同方式傷害
告訴人,以及以播放影片、言語恐嚇等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
財未遂,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傷害、恐嚇取財未遂之一罪
。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為低度行為,應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然查,本案
被告3人係先在賴琬萱之住處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其賠償賴琬
萱,因告訴人拒不賠償,始再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強命
告訴人駕車隨同其等前往土城永寧山區,抵達後將告訴人拉
下車再行毆打,故被告3人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乃係基於傷
害之故意而為之,且並非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
,尚難謂告訴人所受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與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間無高低度行為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丘科志等3人觸犯上開3罪名,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
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應屬一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不
同種類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丘科志等3人與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
統一見解。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分別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被告丘科志於108年11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廖炳緯則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被告陳品聿另於10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並均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均
成立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
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是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具體指明
證明方法,以供本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等3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取得財物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卻
因處理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以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雖最後未生恐嚇
取財既遂之結果,但其等所為仍對告訴人之身體與人身自由
造成危害,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丘科
志於本案犯行中參與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但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廖炳緯、陳品聿參與程度較低,但犯
後否認犯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才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
普通等不同情狀,並考量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
丘科志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傷害、毀損、藏匿人犯、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
廖炳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
被告陳品聿有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素行均不良,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以及被告丘科志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
務業,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廖炳緯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陳品聿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需扶養
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訴-100-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