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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顏加漌(原名:顏寶純) 被 告 陳宏志(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陳宜婷(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明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明福(歿)係佰億律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佰億律泰公司)負責人,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將佰億律泰公 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設帳號(006)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通 訊軟體LINE暱稱「凱」向原告佯稱:在MT4平台投資外匯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11、15 、16、19日,將新臺幣(下同)30,115元、200,014元、160 ,014元、100,014元匯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490,157元之損 害,又陳明福於111年4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明福遺產 範圍內連帶賠償49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於109年5月間匯款49萬元至系 爭帳戶,然私人間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必然係遭人詐欺 所為,陳明福更未因以原告為被害人之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 在案,縱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於109年6月間向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提起詐欺告訴時即得知賠償義務人,其於11 2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明福以前述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且原告遭詐欺而分別於109年5、6月間陸續匯款2 4萬元、49萬元至訴外人王世豪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陳明福 提供之系爭帳戶,嗣陳明福於111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等事實,有轉帳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1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7、1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26頁,本院卷 第29至31、57至64頁)。而陳明福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雖 經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然該案 係以陳明福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並非認定被告無幫助洗 錢行為而判決無罪,被告復未就陳明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緣由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 承陳明福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前述遭詐欺之款項,係屬 有據。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該規 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 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9年6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提起詐欺告訴時,已知悉陳明福為侵權行為人,原告 遲至112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依 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僅可知原告受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後,於109年5、6月間陸續匯款24萬元至王世豪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依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公訴意 旨所載,僅可知陳明福於109年4月28日起將系爭帳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然並未將原告列為該案告訴人,顯見原告提出 刑事告訴時實未能完全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梗概、實際參與 之侵權行為人為何人、詐害之金額若干。而衡諸詐欺案件牽 涉人員非屬單一,原告並無就相關人員調查之權限,如未經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自難以提出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 應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尚未確知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原 告主張直至王世豪經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於112 年7月15判決有罪在案,其自行查詢佰億律泰公司資料後, 方知悉陳明福為本件賠償義務人,應可信為真實。是而,原 告於112年11月9日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見調解卷第9頁起訴 狀上法院收狀戳章),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38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明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113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被告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 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5

TNEV-113-南簡-563-202411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謝旭惠 訴訟代理人 何泰溫 原 告 陳瑞榮 廖照 李騏鈞 被 告 哈康年 林泰發 張德興 吳國秀 葉雲舟 孫世明 胡金玉 劉劍高 劉素芸 蔣王春子 周鳳華 陳崑山 陳吳松子 鄒國柱 丘月美 丘小薇 李木舜 蔡凃阿鑾 郭金滿 羅寶樹 黃施也 邱謝秀盆 蔡亦琦 周達維 李明道 方國安 鄒慧芳 羅寶娣 羅寶媛 羅寶珠 陳美宇 沈孟鋒 程安民 郭一勤 周英美 謝裕隆 謝曜安 謝旻峯 謝寶慧 胡賦強 胡賦輝 胡賦華 林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6,32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40,600元×土地面積149.3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 70+2/70+1/35+1/35)=606,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5

TNDV-113-補-1146-2024112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蔚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8,59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5

TNEV-113-南簡補-523-20241125-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永久清潔費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森鴻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全龍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王森鴻就附表一所示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確認 原告王全龍就附表二所示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王森鴻就附表一所示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 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王全龍就附表二所示塔位之永 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王森鴻、王全龍 分別主張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金寶塔」( 現更名為「國寶台南福座」,下稱天都金寶塔),如附表一 、二所示塔位(下合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告 對於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對於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清潔費債權存 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8日以買賣價金共新臺幣( 下同)13萬2,000元向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喜願公司)購買系爭塔位,並向喜願公司支付系爭塔位之永 久清潔費共6萬元,被告、喜願公司及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 會已出具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 原告收執,嗣原告將祖先骨灰移入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 二編號2、3塔位供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待原告於11 2年7月間通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辦理父親骨灰入塔時,卻 遭被告拒絕,並稱須重新繳納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共9萬 元。惟被告與喜願公司先前曾經簽訂合建契約,共同經營天 都金寶塔,並由被告、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共同於系爭權 狀具名而授權喜願公司對外銷售,雙方於94年2月間簽訂協 議書、同年3月間簽立分管契約,迄至102年間,天都金寶塔 建物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由被告分割取得系爭塔位 所在部分。因原告無從知悉被告與喜願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 何,屬善意第三人,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喜願公司之內部關係 對抗原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 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權狀並非被告所製作、交付,被告否認其真 正,又喜願公司非屬主管機關許可之殯葬服務業者,原告與 喜願公司有就系爭塔位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依民法第71條 規定,其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又兩造間並未 成立任何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向喜願公司 請求履行契約,縱喜願公司曾依分管契約取得天都金寶塔部 分管理權利,惟其管理權於共有物分割時即已終止,原告自 不得本於其與喜願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本件 亦無民法第425之1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如認 有該條之使用,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核定租金之數額,況 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塔位予其使用之權利,屬債權之性質,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系爭權狀。  ㈡被告前於84年5月間申請投資興建天都金寶塔,經臺灣省政府 、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12月 間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10分之6 之權益,嗣於86年5月間陳建助設立喜願公司,營業項目包 括納骨塔買賣,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前揭合建契約之 權利義務,於89年8月臺南市政府同意被告申請報備啟用, 被告並交付喜願公司相當其投資權益比例(10分之6)數量 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由喜願公司、被告各自就其等約定分 配取得之靈骨塔位對外銷售;於94年2月間,喜願公司並與 被告簽立協議書,確認天都金寶塔管理費收支事項,於同年 3月間,喜願公司、被告、訴外人朱源樟等共有人再就天都 金寶塔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約定各樓層雙方分得塔位數目 及使用收益之範圍,迄至102年間,天都金寶塔建物經法院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在案。  ㈢被告與喜願公司、朱源樟、訴外人邱紹欽、劉淑滿於94年3月 18日,針對天都金寶塔簽訂共有物分管契約書,就地上第5 樓層主棟部分是約定由被告與喜願公司所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持有之系爭權狀均屬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之 系爭權狀均係被告授權喜願公司發給,然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塔位之取得過程先負舉證責任 ;惟如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即應由被告更舉反證。  ⒉經查,證人陳建助於其他塔位購買者與被告間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給付骨灰塔位等事件中具 結證稱:我從86、87到104年年底擔任喜願公司負責人,當 時我跟被告以合建方式來蓋天都金寶塔,蓋好後,我分60% ,被告則分40%,那時候我跟被告有寫一個契約,因為這個 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不同,無法跟銀行融資、貸款,要用自 己的資金,所以被告同意拿5,000個塔位給我轉賣,以轉作 工程預付款之用(工程是我承建,而我需要資金),我是依 照合建契約書第2節第3條的規定。我在出售塔位時有用喜願 公司名義,那是已經蓋好後,也分配好,我們有寫一個分管 契約書,我分配到的就是由我喜願公司來印製永久使用權狀 ,被告分到的就用他的名義印製永久使用權狀;實際上86年 就已經有了,94年是因為我向別人借錢,有設定抵押,為了 要確認塔位哪個部分是我的,哪個部分是被告的,以前僅寫 60%及40%的分配,當時喜願公司賣塔位都是合法的,是96年 才發生問題,因為同一個地方被告已經申請許可,同一地點 只可能有一個牌,一個納骨塔只能一個執照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0至57頁),核與不爭執事項㈡㈢大致相符,且經調閱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遷讓房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 喜願公司於80幾年間即在被告同意下,取得天都金寶塔之塔 位對外販售,且有用以支付興建天都金寶塔工程款,而系爭 塔位所在的5樓區域,即為喜願公司於天都金寶塔經法院判 決共有物分割前所取得之管領區域。   ⒊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權狀,就發給者「喜願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陳建助」之字樣,與本院108年度南簡 字第518號其他塔位購買者與被告間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 件中所提出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下稱另案權狀 )均相同,有系爭權狀及另案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21至232頁,本院卷二第63至94頁),已徵系爭權狀係偽造 之可能性甚微。參以原告於94年2月27日即將祖先骨灰移入 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塔位供奉,有系爭權狀 「使用者異動表」欄及塔位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24、226、230、232、289至3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8頁),綜合上情以觀,堪信原告所持有之 系爭權狀均屬真正。  ㈡原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 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 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根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立 法理由,認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 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 租人所有之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 能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租賃物如為共 有,共有人之一人如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租,嗣共有人全 體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為共有物之分割,分割為 出租人以外之共有人單獨所有時,基於債之相對性,承租人 與原出租之共有人間所訂租賃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分得出 租物之共有人,惟其影響承租人可否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 之情形,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將其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以 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且當事人之利益狀態,與第三人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 之情形,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於前開情形,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於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嗣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 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之情形,亦認原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可資參照)。  ⒉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 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 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契 約(下稱塔位使用契約),乃一方提供骨灰(骸)存放設施 供他方供奉骨灰(骸),並提供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修繕 、保養、環境衛生安全之保養維護、清潔管理、祭祀等服務 ,他方支付對價之無名契約,其中由一方提供骨灰(骸)存 放設施供他人供奉骨灰(骸)部分,其性質與租賃類似,根 據前述說明,自得類推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共有人之一人 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其分管部分與他人訂立塔位使用契約 ,嗣共有人全體於該共有人將塔位於他人占有中為共有物之 分割,分割為他共有人單獨所有時,依據以上說明,為保護 塔位購買者之利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認該塔位使用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⒊依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早於86年5月間喜願公司即與被告就天 都金寶塔訂有合建契約,喜願公司取得天都金寶塔10分之6 塔位的永久使用權狀,由喜願公司對外銷售,94年間更進一 步簽立協議書以及分管契約,約明各樓層雙方所分得之塔位 數目及收益使用範圍,迄至102年間,天都金寶塔始經法院 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足認喜願公司於94年間將系爭塔位出 賣予原告,並交付由被告共同具名之系爭使用權狀,乃係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訂立之塔位使用契約,嗣共有人全體將系 爭塔位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依據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塔位 之使用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原告即得依該契約對於被 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即屬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喜願公司從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 ,不得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業務,其自得拒絕承認喜願 公司核發之使用權狀效力云云,固據其提出消費者保護公告 、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3日府民生字第1010688645號函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7頁),然審酌殯葬管理條例及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有關殯葬設施 設置及管理費之相關規定,係主管機關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 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 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 民生活品質而為之行政管制,非謂未經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 業者,如有違法設置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或收取管理費 之情事,可將此課予殯葬設施經營者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 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人承擔。是喜願公司雖屬違法經 營殯葬設施業者,而遭主管機關就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 裁罰處分,此並不影響其基於與被告之合建契約,分配取得 系爭寶塔10分之6數量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立於私法上 出賣人之地位,將其所有之塔位權利出賣與買受人之契約效 力。被告自不得以喜願公司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否定上 述契約效力。   ㈢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   原告與喜願公司就系爭塔位簽訂使用契約時,已向喜願公司 支付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共6萬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1頁),堪信為真。則原告既 已給付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被告即無再向原告收取之權 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 在,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分別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 存在,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分別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 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一: 編號 樓別 區 排 列 層 權狀號碼 1 伍 孝 27 3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2 伍 孝 27 7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3 伍 孝 27 8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樓別 區 排 列 層 權狀號碼 1 伍 孝 27 4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2 伍 孝 27 5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3 伍 孝 27 6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2024-11-25

TNEV-112-南消簡-11-202411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胡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72元,及其中新臺幣60,00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1

TNEV-113-南小-1384-20241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9元,及其中122,188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其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 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 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然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渣打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第40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09元,及其 中122,1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6日起( 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18

TNEV-113-南簡-1445-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品怡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15

TNDV-113-消債更-499-2024111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34號 原 告 林雅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聖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87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15

TNEV-113-南小補-434-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志養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15

TNDV-113-消債更-506-20241115-1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盈縈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 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繳納聲請費,且為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足 見其確實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進 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復查無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15

TNDV-113-消債救-1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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