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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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報酬及歸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即吳錦明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錦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 關係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錦明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柒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錦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前向本院聲請 為被繼承人吳錦明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 人,並於同年6月6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債權、陳報遺產清 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參與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拆 屋還地事件之訴訟審理、配合強制執行拆除、聲請註銷房屋 稅籍、結清被繼承人帳戶、申報遺產稅等,另代墊費用新臺 幣(下同)770元,因被繼承人吳錦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期間僅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報明債權, 而被繼承人名下僅餘存款239元,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代墊本件報酬 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錦明之遺產管 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 87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0 3號裁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函文、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以上 均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聲請人執行職務報告書 等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2年餘, 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含進行訴訟及協助強制執行等甚為繁 雜之事項,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 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70,000元為適當。   ㈡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既僅餘239元,顯見聲請人遺產管理之 報酬已無從完全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受償,自有命關係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墊付之必要。雖關係人於113年10月11 日發文表示:「...本局之債權並未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受 償,僅拆除占建物返還土地予本局,...旨揭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由本局代墊一節,有欠妥適」等語,惟 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 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其職務亦係管理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 ;而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其目的 亦在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關係人亦不得以其未能自被繼 承人遺產受償,即認無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之需。從而,聲 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 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 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 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 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 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 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05

TCDV-113-司繼-2401-2024110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蔡OO 法定代理人 許竼品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於聲請狀上補列法定代理人許竼品,並經法定代理人許竼 品簽名或蓋章。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1-05

TCDV-113-司繼-2695-20241105-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錢OO 住○○市○○路000巷00號3樓之4 相 對 人 錢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兆欣為受監護宣告人錢OO辦理被繼承人錢張素琴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錢OO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錢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姊,而兩造之母錢張素琴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 ,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欲辦理被繼承 人錢張素琴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之法定代理 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 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之舅舅張兆欣(男、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錢OO辦理被繼承人錢張素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00號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及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錢OO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錢張素琴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錢張素琴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錢OO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 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錢OO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 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錢張素琴之遺產除原由聲請 人及另名繼承人錢裕仁為被保險人之3張保單外,其餘財產 由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及錢裕仁各取得3分之1,是 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之應繼分獲有保障;而關係人張兆欣亦 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張兆 欣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辦理被繼承人錢張素琴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1-04

TCDV-113-司監宣-257-2024110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鄭淑琴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淑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生前曾尚聲請人借款,迄今仍未清償,然被繼承人已於1 12年9月23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經聲請人提出借據、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本院家事法庭公告(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惟被繼承人鄭淑琴死亡後 ,曾由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02號裁定選任林助信 律師為被繼承人鄭淑琴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林助信律師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 任之情事,是被繼承人鄭淑琴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自毋庸另行選任。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0-30

TCDV-113-司繼-4532-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張秀琴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秀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 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 秀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秀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 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張秀琴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於民國10 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51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 產管理人,並於同年3月30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債權、陳 報遺產清冊、就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宜簡字第91號撤銷贈 與行為等事件應訴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因被繼承人張秀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已屆滿1年 ,而被繼承人名下僅剩餘存款3,947元,為此聲請裁定酌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秀琴之遺產管 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2516號及107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亦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違章欠稅查復 表、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綜合信 用報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 蘭簡易庭通知書、本院公示催告公告(以上均影本)、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聲請人工作清單等為憑。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7年餘,雖曾於宜蘭地方法 院106年度宜簡字第91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應訴,然上 開案件後亦經撤回等情,認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亦非 甚為繁雜之事項,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 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40,000元為適當 。   ㈡又被繼承人名下僅餘存款3,947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報酬已 無從完全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受償,自有命關係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之必要,雖關係人於113年10月8 日具狀表示「請求由關係人墊付報酬難認合理」等語,然 審酌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其職務亦係管理被繼承人之全部 財產;而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其 目的亦在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此觀民法第1183條但書之 修正理由自明,故聲請人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 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 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 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 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 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 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30

TCDV-113-司繼-3944-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屈錫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鄭淑琴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淑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6,904元及逾期利息,然被 繼承人已於112年9月23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 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 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經聲請人提出借據、本院家事法庭 公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在卷可證。惟被繼承人鄭淑琴死亡後,曾由其債權人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402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鄭淑 琴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復查無林助信律師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是被繼承 人鄭淑琴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從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0-30

TCDV-113-司繼-4513-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79號 聲 明 人 林宗儒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登吉不幸於民國113年8月12 日死亡,聲明人林宗儒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登吉於113年8月12日死亡,聲明人林 宗儒為被繼承人之女潘惠茹之夫,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明人係為被繼承人之女婿, 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 明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0-29

TCDV-113-司繼-4279-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呂朱明 受 選任人 呂佳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呂志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佳樺為被繼承人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志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呂志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志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志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呂志峯(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臺中市○○區○○街0號5樓)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180號終止借名登記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之上訴人,然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9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 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本院家庭法庭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通知(以 上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180號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之上訴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23號、第476 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 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斟酌聲請人之推薦 ,綜觀全卷,審酌關係人呂佳樺(女、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女,係被繼承 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顯見呂佳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 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 詳,故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此外,呂佳樺復於113年1 0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呂佳樺之民事 陳報狀附卷可參。執此,本院認為由呂佳樺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29

TCDV-113-司繼-2677-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08號 聲 明 人 王建翔 王顥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朱麗雯 聲 明 人 朱明鴻 朱姸欣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秋義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死 亡,聲明人朱明鴻、朱姸欣、王建翔、王顥宇為被繼承人之 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朱秋義於113年7月19日死亡,聲明人朱 明鴻、朱姸欣、王建翔、王顥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朱秋義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朱顯達、朱麗雯已於 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朱顯彰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 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朱顯彰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朱明鴻、 朱姸欣、王建翔、王顥宇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朱明鴻、朱姸欣、王建 翔、王顥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0-29

TCDV-113-司繼-4308-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游嘉祿 受 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崑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崑全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崑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崑全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崑全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崑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崑全(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於111年9月4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 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 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 公告(以上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419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主張由被繼承人 之子王天祐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本院於113年9月5日通 知王天祐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報是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王天祐迄今仍未為陳報,實難認定王天祐有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期望其能善盡管理人之職責,是由王天祐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欠妥適。又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 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 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 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9月23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0838 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 審酌張連峯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 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 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29

TCDV-113-司繼-300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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