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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凱婷 被 告 茗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超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5,4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茗淀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0日邀同被告 詹超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 日起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 13年3月27日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2)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 .57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本金295,4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 付。而詹超程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紀錄、債權計算清單、連 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43至45 頁、65至76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查茗淀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詹超程為連帶保證 人,依約自應與茗淀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本金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民國) 1 50萬元 43,386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2,024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 計 295,410元

2025-03-14

TCEV-114-中簡-273-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丞泓 被 告 乙全旅行社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 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 定。查本件被告乙全旅行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全旅行社 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解散,並選任被告楊向榮擔任清 算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乙全旅行社公司股東同意書 等件附卷可考,故本件應以清算人楊向榮代表被告乙全旅行 社公司,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全旅行社公司前於民國102年1月28日邀同被告楊向榮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提供信用卡收單服務,並先墊支信用卡持卡人在 被告公司消費所生之費用。嗣被告乙全旅行社公司以原告刷 卡機設備接受信用卡持有人刷卡消費,並向原告請款後,業 經原告依約墊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交易金 額),惟被告乙全旅行社公司營運出現狀況,致該交易持卡 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索賠、抗辯、抵銷 、抗付之情事,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持卡人對 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索賠、抗辯、抵銷、抗 付之情事,或對物品之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 ,合庫如已為給付者,特店應無條件返還任何簽帳單(含訂 購單、申請單)所載金額予合庫」之約定,被告乙全旅行社 公司應無條件返還系爭交易金額予原告。  ㈡系爭交易金額經原告扣除保證金及催繳後,被告等向原告申 請並簽定分期償還協議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而依系爭 申請書所載「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本分期償還協議立 即失效,貴行得依原借款約定償還條件立即追償」,然被告 等仍未能依約償還,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合作金庫105年8月9日函、乙全旅行社債權收回管控表、其 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系爭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4-中簡-166-202503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6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 被 告 歐俊廷即耀華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迄今尚欠69,284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然經 催討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9,284元本息、違約金等語。經查,被告起訴時住居於高 雄市仁武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4

KSEV-114-雄小-601-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楊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804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12月10日,應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料被告自113 年4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 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 貸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3-14

HLDV-113-訴-396-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嘉霖 債 務 人 范育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264,173元 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3.028% 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5-03-14

TTDV-114-司促-873-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楊芸榛(原名:楊哲喬)即蕎媽咪小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 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5 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為期5年;償還方式則自110年3月2 5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兩造約定之借 款計息方式為: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 月25日止,改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百分之1.005計算浮動計息,並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 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 率百分之3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迄至原告起訴時尚欠有259,504元之本息、違約金, 此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剩餘債務全部負擔清償之 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準此,被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就其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負擔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4-板簡-106-202503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陳福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377元,及其中新臺幣29,5 76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CHDV-114-司促-2536-202503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顏景苡 相 對 人 均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珮菁 相 對 人 陳科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3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76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 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參第一審卷,頁24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30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3

TCDV-114-司聲-354-2025031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吳博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525元,及其中9 6,19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ULDV-114-司促-1453-2025031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林明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739元,及其中57 ,06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ULDV-114-司促-145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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