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凱婷
被 告 茗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超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5,4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茗淀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0日邀同被告
詹超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
日起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
13年3月27日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2)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
.57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本金295,4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
付。而詹超程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紀錄、債權計算清單、連
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43至45
頁、65至76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查茗淀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詹超程為連帶保證
人,依約自應與茗淀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本金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民國) 1 50萬元 43,386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2,024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 計 295,410元
TCEV-114-中簡-27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