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王家偉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部分所載關於認為被告受有
報酬之部分,應不予引用,並補充其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因本案受有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等旨,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陳稱:我本來是轉出來要報案,但後
來沒有去報,因為民國99年時曾經有提供銀行存摺、卡片,
涉犯幫助詐欺,我怕這次又卡到一樣的狀況,所以不敢去報
警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而查被告前確曾因交付
銀行存摺、提款卡,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738號判決有罪科刑,於99年8月16日確定,有該判
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因
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於行為後
主觀上因恐自己無端涉訟,而有報警求助之行為,於實務上
亦確有所見,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上開金額確為被
告因交付本案帳戶所收受之報酬,是應尚無從遽予認定,爰
補充更正如上,並就該部分不予以沒收、追徵之諭知,檢察
官就此部分所為沒收、追徵之聲請,亦應有未洽,附此敘明
。
三、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
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
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
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
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
,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50號
被 告 王家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家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日利用網路發送假投資理財廣告,
吸引黃韻如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林沄貞」向其佯稱:
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博泓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韻
如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3時47分許、13時4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黃韻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家偉固坦承有申辦上開本案帳戶,然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於111年9月左右,因要外出臺中工
作,遂將本案存摺、提款卡直接交給媽媽陳樹英使用,方便
其領款,我每個月都會匯款1萬元給她,但因為我媽媽記性
不好又不識字,不會操作ATM,所以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
張紙上,跟提款卡一併收存,而平常媽媽領錢都會委託便利
商店店員幫忙操作,112年7月24日當天,我的手機LINE有通
知本案帳戶有2筆5萬元匯入,我覺得很奇怪,立刻掛失,並
打電話問媽媽,尋找後她回應提款卡不見了,沒有詐騙他人
、錢也不是我領的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告訴
人黃韻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
卷附之被告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應屬事實
,且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
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帳戶係為給予母
親生活費之用,而據本署查調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本案帳戶自112年4月起,至案發時間112年7月24日止,其帳
戶內並無被告聲稱之每月匯款1萬元之事實,每月僅進出寥
寥數百元之數筆,偶有進出較大數千元之金額,且本案帳戶
內支出金額,均係以「CD轉出」即匯款交易進行,並無被告
聲稱交給媽媽現金提款之態樣甚明,與被告供述不符,實難
令人信服。次以被告後續察知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2筆不明
款項5萬元、5萬元匯入並立即轉出之情,查該不明款項匯入
之前,本案帳戶僅餘100元,本案帳戶收取贓款,並於112年
7月24日14時9分許、14時10分許分別匯出5萬元、4萬8,000
元後,本案帳戶餘款增至2,1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
其明知該增加款項2,000元係屬不明贓款,仍將該款項分4次
轉至自身LINE PAY帳戶內,此有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流程,詐欺集團成員
顯有不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而留存部分金額於本案帳戶內
留待被告提領作為報酬之情灼然,是以,足見被告有收取該
2,000元款項為犯罪報酬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不足採信。
㈢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若未事先取得
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
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
而不惠,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是若非被
告自願交出上開帳戶,詐騙集團豈願甘冒帳戶隨時可能被失
主掛失,致其行騙得逞之不法款項無法順利領提之風險,而
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
合,足認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係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無訛。末查,一般民眾申請金
融帳戶甚為便利、容易,除供犯罪之用,並無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之必要,而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藉收購之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上開詐騙集團作為詐
得款項之提匯款帳戶,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所得之2,0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KSDM-113-金簡-102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