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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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有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 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0

CYEV-114-嘉小調-80-2025012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901號 原 告 何陳椿枝 訴訟代理人 何進財 被 告 王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17

CYEV-113-嘉小-901-202501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蔡佩珍 被 告 王奕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50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11日將其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虞柏彥」之人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間某日 起以LINE暱稱「李婉萍」向原告佯稱欲教其操作股票投資APP 「京城」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6日 匯款156,500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後始知受騙。 被告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6 50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16

CYEV-113-嘉簡-1025-202501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李仁傑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郭正煌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簡木川 江鳳美 簡金田 簡金福 簡金標 鄭宇智 曾國隆 曾國慶 曾子齊 兼 上一 人 吳佩靜 ○○○○○ 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簡子涵之被繼承人簡啟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建物, 按附表二所示被告與簡子涵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簡木川、簡金標、鄭宇智、曾國隆、曾國慶、曾子齊、吳 佩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訴外人簡子涵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199,494元及利息、違 約金,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 發97年度執字第15475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為被告與簡子涵 之被繼承人簡啟明所遺,被告與簡子涵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  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簡子涵已陷於無資力,其 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江鳳美、簡金田、簡金福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 之行為,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 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與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依序 調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及分割繼承 登記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江鳳美、簡金田、簡金福不爭 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請求代位簡子涵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與簡子涵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1.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 2.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附表二: 1.被告簡木川:8分之1 2.被告江鳳美:8分之1 3.被告簡金田:8分之1 4.被告簡金福:8分之1 5.被告簡金標:8分之1 6.被告鄭宇智:8分之1 7.被告曾國隆:24分之1 8.被告曾國慶:24分之1 9.被告曾子齊:48分之1 10.被告吳佩靜:48分之1 11.被代位人簡子涵:8分之1

2025-01-16

CYEV-113-嘉簡-994-2025011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29號 原 告 曾子行 被 告 王奕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49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16

CYEV-113-嘉小-829-2025011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佩穎 即 原 告 2 上列原告與被告官仕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75號裁定移送,起訴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卷附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被詐欺 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是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其中150,000元(包含民國112 年12月4日匯款至第三人帳戶100,000元及精神賠償50,000元)部 分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 ,其中15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16

CYEV-114-嘉簡調-59-2025011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28號 原 告 林振旭 被 告 薛丞凱 蕭勝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岡小字第443號裁定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686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 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12 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 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下略)」。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乙○○(下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 ),沿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火炭埔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火炭埔21之8號附近時,駛至路旁,並顯示左右方向燈,隨 即自撞路旁電桿,被告甲○○(下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乙車),由後方同向駛至,於被告甲自撞路旁電 桿後,未及1秒之瞬間追撞甲車,而訴外人李虹美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沿火炭埔路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對向車道,乙車乃於追撞甲車後,失控碰撞丙車 。依上情節,被告甲自撞路旁電桿後迄乙車追撞前,未及1秒 之時間內,客觀上難以期待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 項規定,將甲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被 告乙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 追撞甲車,並失控碰撞對向車道之丙車,是被告乙為肇事原因 ,李虹美與被告甲均無肇事因素。被告乙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 所有丙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甲難認構成侵權行為,不必與被告乙連帶負責 。 ㈡丙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4年7月,未逾5年,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63,000元,包含材料25,900元、工資37,100元, 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6,115元,連同無庸 折舊之工資合計43,215元(計算式:6,115+37,100=43,215) 。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43,21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1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 ,900÷(5+1)≒4,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900-4,317) × 1/5×(4+7/12)≒19,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900-19,785=6,115】

2025-01-16

CYEV-113-嘉小-828-2025011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58號 原 告 黃纓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育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 主張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317元,其中19,400元即機車修 理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16

CYEV-114-嘉簡調-58-2025011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鍾罡華 杜維銘 被 告 潘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與訴外人黃晴鈞間之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比例各半,應過失 相抵。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7月,未逾 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433元,包含零件43,190元 、工資29,243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8 ,99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8,234元(計算式:38 ,991+29,243=68,234),再按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為34,1 17元(計算式:68,234×1/2≒34,117)。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8,9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 3,190÷(5+1)≒7,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190-7,198) × 1/5×(0+7/12)≒4,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190-4,199=38,991】

2025-01-16

CYEV-114-嘉小-4-2025011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岱佑 郭逸斌 被 告 謝再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與訴外人李昆育之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10分之3、 10分之7,應過失相抵。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1年8月, 未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755元,包含零件48,69 5元、鈑金17,346元、烤漆12,714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 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5,16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5 ,229元(計算式:35,169+17,346+12,714=65,229),再按肇 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為19,569元(計算式:65,229*0.3=19, 56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5,1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48,695÷(5+1)≒8,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695-8,11 6) ×1/5×(1+8/12)≒13,5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695-13,526=35,169 】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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