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林美華
被 告 蔡健仁
訴訟代理人 呂耿睿
吳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4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北側向中
線車道行駛,行經174.2公里處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出現創傷後壓力症
之症狀。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6,320元、拖吊費5,300元、計程車車資2,840元
、系爭車輛之損失11萬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計22萬4,46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6,320元、拖吊費5,300元
、計程車車資2,840元及系爭車輛之損失11萬元部分,均不
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此部分請鈞院斟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此出
現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
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
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149頁、第15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拖吊費、計程車車資及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原告亦因系爭事故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因而支出醫療費6,320元、拖吊
費5,300元、計程車車資2,840元及系爭車輛之損失11萬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拖
吊費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53頁),被告對此均不爭
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出現創傷後
壓力症之症狀等情,有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之過失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4,460
元(計算式:6,320+5,300+2,840+110,000+30,000=154,460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繕本經本院
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4,46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9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FYEV-113-豐簡-58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