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林玉芳
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陸仟伍佰
零壹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㈠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
稱系爭區段徵收案),報奉內政部民國97年11月11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70724700號函核准後,以98年1月5日府地發字第
09731538500號公告徵收包括上訴人所有原○○市○○區○○段○小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共計827筆土地,公告
期間自98年1月6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並於公告期間受理抵
價地申請作業。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提出由其簽章載明「
申請人所有附件所列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
本人願負清運責任」(下稱系爭清運條款)之抵價地申請書
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被上訴人以98年2月26日府地
發字第09830193300號函(下稱98年2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系
爭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5,988,100元,核定
准予發給抵價地在案。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另於104年11月25日將○○市○○區○○○段00及00地號之
抵價地登記予上訴人取得。
㈡被上訴人繼以106年11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630495900號函知
系爭區段徵收案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
配合限期於107年4月30日前搬遷完畢。嗣「北投士林科技園
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填土整地工程(第2期T16、T17、T18
以外工區)」於107年7月20日開工後,發現包含系爭土地之
部分土地下有掩埋廢棄物,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
總隊以107年12月4日北市地發工字第1076003021號函(下稱
107年12月4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清運條款,於文到30日內
將該等地下掩埋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竣,如逾
期不為清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代為清理,並向上
訴人求償必要費用等語。嗣上訴人未依限處理,被上訴人乃
以108年2月1日府地發字第1087010952號函知上訴人將代為
清理,並於清理完竣後,向上訴人求償必要費用等語。迄於
108年6月21日被上訴人簽立契約變更書以追加工程方式委請
施工廠商予以清理,共計支出21,230,246元,乃以系爭土地
清理面積所占清理土地總面積比例核算後,以109年7月22日
府地發字第10970160951號函請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前,
償還被上訴人支出之清運費用3,356,501元。上訴人未繳納
,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356,501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另原判決
關於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林邱秀華、陳蕊請求給付清運費用
,而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部分,因兩造皆未提起
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本院另為
裁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係以:
㈠系爭清運條款之簽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37條之規定無違,
符合行政契約之實質有效要件。兩造間已成立行政契約,上
訴人被徵收土地地下如有掩埋廢棄物,應依此行政契約法律
關係負清運責任。
㈡於107年7月20日施工廠商進場開挖時,發現系爭土地下有掩
埋廢棄物,經被上訴人與相關單位會勘後以107年12月4日函
請上訴人於30日內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竣,逾期未清理則將
代為清理並向上訴人求償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催
告,上訴人卻未依約清理系爭廢棄物,構成給付遲延,而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清理該廢棄物,考量區段徵收涉及開發
土地之重大公益性,在作業時程上如任令拖延,無法達成該
行政契約加速區段徵收作業之目的,不得已乃委請施工廠商
代為清理該等地下廢棄物,應得準用前揭民法上給付遲延之
規定,以其所支出之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
而替補之損害賠償。
㈢被上訴人為清理廢棄物,於108年6月21日簽立契約變更書以
追加工程方式委請施工廠商予以清除、處理,就清理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地下掩埋廢棄物支出共計21,230,246元,再以
清理面積比例核算,即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面積為240.69平
方公尺,計算清理費用為3,356,501元。且本件填土整地工
程係依政府採購程序進行,由多家廠商競爭後之市場最低價
格,堪認被上訴人為清理系爭土地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所為支
出,應屬合理有據。
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後,至通知土地
權利人限期遷移完竣,此一期間,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
其被徵收土地是否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雖法無明文,惟
本於對人民財產權利最小侵害之思考,自應肯定之,為因應
此一時期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依法雖已終止
或土地所有權雖已移轉主管機關,惟實際上土地並未實際交
付主管機關管理,仍係在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管領下,主管機
關為確保土地完好狀態,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於日
後交付主管機關時之完好狀態,另為危險責任分配之約定,
尚非法所不許,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系爭清運條款既係
約定上訴人就其所有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由上訴人
負清運責任,則該等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是否為上訴人所為、
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故意、過失所致等情,
即非所問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公法上法律關係,除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得以
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所規定。
按區段徵收乃有別於一般徵收,容許國家以公權力徵收超過
興辦事業所需土地,重新加以規劃、整理、開發,取得國家
、政府公共建設所需之用地,並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公共設
施用地配回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其餘可建築之土地,應提供
徵收總面積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之比例面積作為發交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剩餘土地則用以公開標售、標
租、設定地上權或專案讓售等,以此方式填補現金補償之資
金缺口並取得財源支付區段徵收計畫所需工程款及其他費用
之需要。
㈡對於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方式,可由被徵收人選
擇現金補償或領取抵價地〈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3
9條及第40條參照〉。其中抵價地補償,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主管機關估計各路街之區段徵收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作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原土地所有權人係
以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
應領之權利價值,再以該權利價值除以其所選取(或抽籤抽
中)街廓之抵價地單位地價,計算最後所能領取之抵價地面
積(土徵條例第44條、第45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
第28條參照)。依此可知,抵價地乃以開發後之土地代替現
金補償之特殊徵收補償與開發關係,此與被徵收土地何時發
生所有權人變動,係屬二事。為確保區段徵收作業順利進行
,不因選擇不領現金補償之被徵收人以埋有廢棄物之被徵收
土地申請抵價地,致影響日後區段徵收工程期程,並顧及全
體抵價地之公平分配等公益目的,因此,不領取現金補償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抵價地申請書上簽立被徵收土地地下如
有掩埋廢棄物願負清運責任之條款,核屬其與主管機關合意
達成其用來申請抵價地之被徵收土地如有廢棄物者,申請人
願負責清理之行政契約。
㈢區段徵收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係申請發給抵價地,依土
徵條例第48條準用同條例第21條規定,於其接到主管機關核
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前,雖得就原有土地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但依同條例第40條第3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
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
給抵價地通知時即告終止,並由政府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而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至於土徵條例第27條及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
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進
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以及主管機關負有即時管領被徵收土
地並儘速完成興辦或開發事業之義務,其非在課予被徵收人
在所有權消滅後應為政府機關管理被徵收土地之行政法上義
務。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既係以被徵收人接到主管機關
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為區分基準,則所有權於歸屬政府機關
後,除別有使用管理約定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外,自應由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政府機關負責管理。
㈣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得悖於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經查,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提出由其簽章載
明:「申請人林玉芳所有土地(如附表),列入臺北市北投士
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茲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暨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等規定檢附下列證件,申請發
給抵價地,請准予核定發給,且區段徵收完成後,若實際領
回抵價地面積與應抵價地面積有所增減時,同意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46條規定繳納或領取差額地價。申請人所有附件所列
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願負清運責任。
」等語之申請書申請抵價地,並經被上訴人以98年2月26日
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85,988,100元,核定准
予發給抵價地,被上訴人即於98年2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於104年11月25日經分配作業登記取
得○○市○○區○○○段00及00地號之抵價地。查系爭清運條款雖
為兩造簽訂之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應履行
之債務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生應清理之行政法上義務,
二者性質殊異。上訴人就其被徵收土地選擇申領抵價地補償
而簽訂系爭契約,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既於接獲核定
發給抵價地之通知時終止,並由政府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而
承擔該土地之權利義務,衡諸前述土徵條例之規定及衡諸常
理所能預見者,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同意履行清運廢棄物之
債務範圍是否不包括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由被
上訴人管理土地期間產生之廢棄物?又系爭廢棄物究係何時
存在或產生,攸關系爭契約責任之釐清?自滋疑義。乃原審
未依上開土徵條例等規定詳為探求當事人真意,並詳查細究
系爭廢棄物存在之時點,逕以基於對人民財產權最小侵害之
思考,原土地所有權人於獲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後,應解為
對原有土地仍得繼續從來之使用,並因主管機關取得所有權
後尚未實際管理土地,率認系爭契約乃主管機關為確保土地
完好狀態而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另為危險責任之分配,故
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長達9年期間屬於未實際
點交仍應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並就可能屬於此段期間產生之廢
棄物負清運責任,無顯失公平之處,即有可議。又原判決既
認系爭清運條款既係約定上訴人就其「所有」土地如經發現
地下掩埋廢棄物由上訴人負清運責任,似意謂上訴人係就其
處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之廢棄物負清運責任,乃又認系
爭土地未點交被上訴人前所發生掩埋廢棄物應由上訴人清運
,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除不適用上開土徵條例等規定
及說明意旨外,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TPAA-112-上-31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