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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麗菁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麗菁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麗菁現已知悔悟,坦承起訴 書所載犯行,且被告有固定住所,無串證或逃亡之虞,請求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 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經常伴隨逃 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竹軒為男女朋友 關係,二人供述尚有出入,相關事證仍待釐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已進行準備 程序(坦承犯行,無證據聲請調查),且被告羈押迄今已有 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 角色及參與程度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 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 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661-20241213-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李秀錦 被 告 鄭建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PCDM-113-重附民-27-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37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速偵字 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危險性之 評估,最客觀之標準即為「酒測值之高低」,蓋體內酒精濃 度與駕駛時注意力受影響之程度,必然成正比之關係,故酒 測值愈高,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亦行提高。而本案被告許 景順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9毫克,已達刑法所定犯罪門檻每公升0.25毫克之2倍以上 ,是本案絕非立法者設定成立本罪行為中之最輕微態樣。然 原審未考量上情,僅量處該罪名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2月,似有違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況被告酒 後駕車之不法行為,同時觸犯行政罰及刑罰,行政罰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由交通部 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 ,最低罰鍰本為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然原審量處之 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後,卻僅有6萬元至6萬2,000元左右, 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復因宣告之刑罰種類為有期 徒刑,而非罰金,亦不能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2項規定由行政機關補裁處罰金與上揭統一裁罰基準間 不足差額之罰鍰。因而,原審之量刑造成同一案件以刑事程 序處理後之最終處罰結果,卻比依行政罰程序處理之結果更 為輕微,該量刑應有輕重失衡之不當情事。因認原審判決之 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衡平 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暨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除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外, 更已參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等情節,且本院再衡之被告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其酒後 騎乘機車之時間及距離均較為短暫等事實基礎,復核現有卷 證資料,認原判決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即屬妥適,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對此,即應予尊重 。  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原審量處之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 後,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認原審量刑較之行政罰 程序,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惟按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 目的、性質及效果原即有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 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而行政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 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 。再者,刑罰之有期徒刑與僅屬行政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 果上之意義,二者迥然不同(如刑事案件縱科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仍屬刑罰之一種,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倘認 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且倘行為人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 加重之事由等),刑事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並不等同於僅受行 政罰鍰之受裁罰人。況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行 為人而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審酌 該條各款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不同行為人所犯罪 質相同之犯行,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 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自不應不問各具體個案之不同狀況, 一律強求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期時,其換 算得易科罰金之總額後,必須高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金額,亦即,尚不能執此預先 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 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從而,檢察官以被告行為所應裁處 之行政罰鍰金額,認原審判決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即有誤會 ,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院原審判 決後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號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順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 18 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某店內飲 用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8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 家。嗣於同日3時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與忠孝街124 巷前,經警攔查,於同日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2-12

PCDM-113-交簡上-69-20241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0號 原 告 劉立偉 被 告 鄭建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PCDM-113-附民-700-20241212-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丞鴻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丞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丞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1月7日 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 之送達證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 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PCDM-113-金訴緝-59-20241212-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6號 原 告 盧俊宇 被 告 簡敬忠 賴明德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號 鄭伊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簡敬忠、賴明德、鄭伊凡(下合稱被告3人)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倘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 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3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0281、39571、47143、48 521、48845、51254、51589號偵結,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 份及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民國113年12月6日)尚未繫屬於本院 ,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刑事科錄事「刑事科查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憑,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縱 使被告3人所涉詐欺之刑事訴訟嗣後繫屬本院,亦無法使該 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附民-2586-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游瑞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1 紙、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卷第139、141至147頁),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並 無自首情事,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本案雖有適用自首減 輕之規定,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 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 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有毒品前科之素行 、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查中主動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原審既已於量 刑時審酌自首減輕之情形(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㈡),且 已詳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之理由,所量處之刑度 亦未逾處斷刑之上、下限,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難稱 有何不當之處。  ㈡至被告辯稱:另案並無自首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云云,惟個案 之量刑或基於案件情節、犯罪手段,或因所生損害、先前素 行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自難以先前單一案件中之量刑基準拘 束後案法院。況被告並未提出其另案無自首情事反經法院量 處較輕刑度之相關事證,復經本院查詢被告先前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均曾適用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37號、112年度簡字第5163號、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75、85至88、115至11 8頁),並無被告所指有何量刑輕重失衡乙情。  ㈢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 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零點四九五九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至十列之「嗣於 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施用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補充為「嗣於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二)「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並補充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瑞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 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在警局接受調查時所自承之施用時間,雖與其於偵查中 所坦認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時間有1日差距 ,惟其供述尚無礙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規避刑事處罰 之意圖,併此敘明。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89公克,驗餘淨重0.495 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毒偵字卷第16、44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 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弄某處 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隨後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弄內, 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59公 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瑞宏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2024-12-11

PCDM-113-簡上-400-2024121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睿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而為112年度毒 偵字第47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968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13年2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則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112 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附表「鑑定方法」欄 所示方式鑑定後,檢出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無訛。從而 ,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  ㈢末查,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 證據 1 海洛因 1包 驗前淨重:1.82公克 驗餘淨重:1.79公克 純質淨重:1.22公克 純度:67.29%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民國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430號鑑定書、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聲沒字第937號卷)

2024-12-06

PCDM-113-單禁沒-1141-2024120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凱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533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55331號被告葉凱茜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期滿。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38 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法 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53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 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且 於113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 有現場照片18張(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7至125頁)、 111年5月19日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27至48頁)、國際影視 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同年1月20日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 警卷第49至55頁)、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49至55、56至58頁)、台 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函暨所附註冊/審定號000 00000號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二隊查獲葉凱茜違反商標法查扣物 品估價表、檢視書及產品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59至63頁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66至99頁 )、萬國法律事務所111年6月6日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 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00至104頁)、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07至110頁)及萬國法 律事務所111年7月11日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 冒品鑑價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11至115頁)等足資憑據, 堪認本件確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未經裁判宣告沒收之情形 。  ㈢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犯罪所得1,000元為被告販賣上述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自動繳回,亦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331號 卷第8至9頁),是該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檢察官前已對被告為緩起訴之處分 ,是本案亦有犯罪所得未經裁判宣告沒收之情。  ㈣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 條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檢察 官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說明 1 仿冒之「哆啦A夢」證件套 13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2 仿冒之「哆啦A夢」掛繩 19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3 仿冒之「寶可夢」證件套 11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4 仿冒之「寶可夢」掛繩 8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5 仿冒之「寶可夢」零錢包 2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6 仿冒之「蠟筆小新」證件套 16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7 仿冒之「蠟筆小新」掛繩 11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8 仿冒之「Hello Kitty」證件套 12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9 仿冒之「Hello Kitty」掛繩 13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10 仿冒之「熊大」證件套 7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11 仿冒之「熊大」掛繩 18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12 仿冒之「熊大」零錢包 6件 ⑴侵害商標權之物 ⑵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2件」 13 仿冒之「MARIO」證件套 9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14 仿冒之「MARIO」掛繩 8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15 仿冒之「NIKE」證件套 10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16 仿冒之「NIKE」掛繩 18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17 仿冒之「CHARMMY KITTY」證件套 8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18 仿冒之「CHARMMY KITTY」掛繩 8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19 仿冒之「MELODY」證件套 8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20 仿冒之「MELODY」掛繩 6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21 仿冒之「雙子星」證件套 8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22 仿冒之「雙子星」掛繩 9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23 仿冒之「大眼蛙」證件套 7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24 仿冒之「大眼蛙」掛繩 3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25 仿冒之「酷企鵝」證件套 7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26 仿冒之「酷企鵝」掛繩 5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27 仿冒之「布丁狗」證件套 8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28 仿冒之「布丁狗」掛繩 10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29 仿冒之「蛋黃哥」證件套 2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30 仿冒之「兔兔」證件套 1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31 仿冒之「兔兔」零錢包 1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32 仿冒之「莎莉」零錢包 3件 侵害商標權之物 33 仿冒之「哆啦A夢」證件套 1件 ⑴採證物 ⑵侵害商標權之物 34 現金1,000元 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2024-12-05

PCDM-113-單聲沒-208-20241205-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1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被告因並未參加毒品緩 起訴說明會並接受門診評估,顯難給予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 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 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 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 ,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 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5至6、20至21頁),另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5日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 代碼對照表各1份足證(見毒偵卷第11、8至9頁),足認被 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又查被告先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進行觀察、勒戒,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轉介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且於偵 查中當庭交付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被告 並已閱讀「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 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且親自簽名,有113年10月8日 偵訊筆錄、上開轉介單及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20至25頁),惟被告仍未依指定時間,前往醫療院所進行 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評估,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25 日傳真函覆之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影本1 紙可證(見毒偵卷第27頁),被告既已了解戒癮治療之進行 必須先由相關醫療院所進行評估始能擇定適當之處遇計畫, 且其自身亦有主動配合前往之義務,仍未於指定時間前往醫 療院所報到,堪認被告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配合意願並不 高;且因被告不願前往治療機構,事實上亦無從進行後續戒 癮治療程序。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 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 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㈢況經本院函請被告對於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表示意見,上開 函文並經被告本人收受,惟迄今未獲被告函覆,有本院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可稽。從而,聲請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 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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