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有良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私立學校之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私
立學校法第30條第1項本文並規定,私立學校之董事為無給職者
,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是確認私立學校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
訴,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屬財產權訴訟。本件相對人於前訴訟
程序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
王寶輝(下合稱彭誠浩5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
6月16日起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各項標的均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不能核定價額
,應各以165萬元定之,核定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4,012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以:本件訴訟標的乃就彭誠浩5人之無給職董事單純身分關係
存否所為之爭訟,私立學校法上之學校法人董事並無個人財產利
益可圖,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與一般公司法人係
以營利為設立目的,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之訴涉及報酬而為財產權
訴訟之情形不同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抗告人所提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之基礎事實,與本
件基礎事實不同,難認本院因法律見解歧異,而有提案予民事大
法庭以裁定統一見解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SV-113-台抗-82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