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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 浚 鎰 陳郭雅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陳麗美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102-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解除契約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王金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張巧君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107-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陽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有不足,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63條規定自明。而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下級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前 ,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錯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 核定,不受該裁定確定之拘束,此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 條規定可得推知。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 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 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 標的不同。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陳明陽、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慶公司,與劉博文下合稱劉博文等2人)為被 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主張伊為 該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劉博文等2人對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不得依苗栗地院民事 執行處在104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受 償,聲明求為:㈠確認陳明陽所有○○縣○○鄉○○段000之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縣○○鄉○○00之0號房屋為劉博文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 苗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下稱第77號裁定 )之債權,均不存在(下稱甲聲明);㈡確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不存在(下稱乙聲明);㈢系爭分配表上次序5、6 、7、9欄位所列債權額及分配金額均應剔除,所剔除受償金 額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11萬4632元及354萬1670元, 應更行分配予伊(下稱丙聲明)。經苗栗地院判決抗告人敗 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追加聲 明求為:劉博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丁聲明) ,並撤銷第77號裁定(下稱戊聲明)及系爭支付命令(下稱 己聲明)。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甲、乙、丁、戊、己聲明, 與丙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 同一,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甲、乙、丁、戊、己聲明之訴訟利益,係以劉博文等2人 對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之利益為判斷,而劉博文、中慶公司 對陳明陽主張之債權本金分別300萬元、1432萬9001元,合 計1732萬9001元,已逾抗告人丙聲明請求增加之分配額368 萬30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732萬9 001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不受苗栗地 院前核定之裁定拘束,因以上揭理由,以裁定將本件第一、 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732萬9001元,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39-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蘇芳娜等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 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 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 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實益,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不應准許。本件兩造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下稱第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下稱 第836號)判決廢棄發回,嗣聲請人對該院112年度民商上更一字 第2號(下稱第2號)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 費用,而告確定。查第836號判決既係將第4號判決廢棄發回,經 第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即不得就第836號判決請求相對人賠償支出之訴訟 費用,其聲請核定該判決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64-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萬利菸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110-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特留分扣減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祖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李祖嘉等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上 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係屬因 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 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由司法 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又此項酬金,係為 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 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此觀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條規定:「前條所定 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之意旨至明 。查聲請人、同造當事人李祖君與相對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 件,相對人前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2號第一 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 回高等法院,該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11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判決廢棄11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先位請求分割遺產,暨備位請 求聲請人、李祖君連帶給付遺產價額各十分之一之上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發回高等法院,並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是前開訴 訟尚未全部終結,本院尚無從就相對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為全部 斟酌,且律師酬金係按件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而先行核定部 分之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關其自身已駁回上訴部分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3-台聲-118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有良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私立學校之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私 立學校法第30條第1項本文並規定,私立學校之董事為無給職者 ,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是確認私立學校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 訴,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屬財產權訴訟。本件相對人於前訴訟 程序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 王寶輝(下合稱彭誠浩5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 6月16日起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各項標的均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不能核定價額 ,應各以165萬元定之,核定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4,012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以:本件訴訟標的乃就彭誠浩5人之無給職董事單純身分關係 存否所為之爭訟,私立學校法上之學校法人董事並無個人財產利 益可圖,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與一般公司法人係 以營利為設立目的,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之訴涉及報酬而為財產權 訴訟之情形不同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抗告人所提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之基礎事實,與本 件基礎事實不同,難認本院因法律見解歧異,而有提案予民事大 法庭以裁定統一見解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3-台抗-829-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吳玉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徐子友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聲-1155-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王 景 賢 張王雪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塗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聲-1211-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判決認可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孫中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孫潤本間請求判決認可等事件(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六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8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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