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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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台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台智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台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3,000至4,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13號   被   告 趙台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台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楊順元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3,000 至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楊順元驚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順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台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順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YDM-113-桃簡-2610-202502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紫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紫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邱紫涵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 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 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含密碼 )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 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 5日(起訴書誤為9日)前之3月初某日(約為110年3月3日、 4日左右),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姜凱心施用詐術,致姜凱心陷於 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 戶」(方振隆土銀帳戶,方振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彙整若干被害人轉帳(匯款) 之款項後,轉匯至邱紫涵中信帳戶(第二層),再遭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層、第四層帳戶(第三層為劉藝傑 中信帳戶,第四層帳戶為黃誠培中信帳戶,二人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最後由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免追緝。嗣姜凱心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凱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 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 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 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紫涵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一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提供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沒有提供任何帳戶資料給其他人,伊之帳戶及皮夾金融 卡、雙證件在住家「遺失」,可能係被前男友方振隆偷走云 云(詳被告111年6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111年度偵字第785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85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112年4月1 1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緝字2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272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114年1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第186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606號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855號卷第83頁至94頁)附卷可稽 。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姜凱心遭詐騙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第一層帳戶」欄之帳戶(方振隆土地銀行帳戶)內,並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彙整若干被害人轉帳( 匯款)之款項後,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中信帳戶)內,再 遭轉至第三層(劉藝傑中信帳戶)、第四層帳戶(黃誠培中 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 姜凱心於警詢之證述,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等書證在卷可資憑據(詳見附表「 證據」欄)。是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開被 害人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1、被告雖以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在自己家 中)或遭方振隆竊走為由,否認犯行,然被告供稱:「110 年4月左右,我皮夾不見,皮夾內有雙證件及及金融帳戶提 款卡,但『忽然有一天』我不見的東西就出現了,放在我衣櫃 內藏重要物品的地方(見被告11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偵緝2 72號卷第46頁)、「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曾於110年3月時在住 家遺失,但過沒幾天,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又回到我家原本的 位置,所以我不以為意」(見被告112年6月21日警詢調查筆 錄—偵7855號卷第11頁),依被告前述供詞,被告非常清楚 其所有中信帳戶金融卡曾經「不見」,之後又出現,則被告 於發現其帳戶資料不翼而飛,而懷疑「家中」遭竊之時,何 以不立刻報警追查?且被告既認為方振隆有在從事收購人頭 帳戶之情事(見被告同上警詢及偵訊筆錄—偵7855號卷第11 頁、偵緝272號卷第46頁),何以在懷疑帳戶金融卡遭方振 隆「竊走」時,不立刻追問方振隆帳戶下落?或掛失帳戶資 料,以免讓不法份子利用,而容任帳戶資料輾轉流入詐騙集 團手中?況且,詐騙或不法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故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 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觀以被告上開輕率縱容之態度 ,若非知悉提款卡之去處,或容任他人使用,豈有於「遺失 」或「遭竊」攸關個人權益之重要物品時,未立即辦理掛失 或報警處理之理。衡諸詐欺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 常見手法,其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 己不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或情 份央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情形甚 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 願提供帳戶供其等犯罪使用,事後(或截至不法犯罪團不再 利用該卡、卡片已失卻利用價值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 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甚低;相對 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 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 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 帳後,面臨無法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 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 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被 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 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能正確 、放心使用,且該帳戶於112年3月9日,能密集接受轉帳款 項,並得以金融卡旋即轉(領)出存入款項,使用人毫無帳 戶將遭掛失止付、凍結或遭警查獲之疑慮,顯係對於該等帳 戶取得管道可安心使用甚有信心,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或遭竊云云,顯已悖於事理,不足採 信。 2、另細繹比對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3月3日,提領出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轉出78元至其他帳戶後,隨 即於同日再存入1,000元,嗣自翌日(4日)開始,即有自其 他帳戶存入574,015元、333,038元,再遭轉匯574,007元、3 33,000元至其他帳戶;於(3月)5日,又有其他帳戶轉入30 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290,031元、 350,014元,再領出或轉出20,000元、20,000元、80,000元 (前3筆為1日提領共10萬元)、300,000元、100,000元、20 0,000元、180,000元、150,000元、120,153元、120,113元 (後7筆為轉出),僅餘39元;復於同年月8日、9日,有其 他帳戶轉入1,370元、14,703元、675,314元、324,011元、6 00,133元、120,038元,復遭以金融卡提領現金100,000元、 20,000元、及轉出470,000元、430,113元、95,000元、6,00 0元、480,000元、120,077元,僅餘306元(詳參被告中信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7855號 卷第87頁、第91至92頁),此與詐騙集團收購人頭戶,會先 行測試,以免帳戶無法使用,及提供(租售)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人頭戶,帳戶內不會有太多餘額,或提供鮮少使用之帳 戶,以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故被告辯 稱帳戶係遺失、遭竊一情,顯無可採。 3、再者,證人方振隆經檢察官令其具結後證稱:被告為伊前女 友,大約交往1年,曾在基隆同居過,伊與被告同居時,各 人金融帳戶都是各人保管,伊不知道被告的金融帳戶放在哪 裡,伊也沒有拿走被告的金融帳戶;是在110年4月間(本院 按:證人記憶有誤,本案係110年3月初),伊跟被告一起至 臺北某間麥當勞附近,各自交付自己的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 收簿的人,伊有親眼看見被告交付她自己所有的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給對方,被告也有口頭當面告訴對方網路銀行的 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語(詳見方振隆112年8月8日偵訊 筆錄—偵緝272號卷第111至112頁),證人與被告並無仇隙, 且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又證人坦承自己出賣帳戶,並 已遭判決確定服刑,如確有同時「竊取」被告中信帳戶交付 給詐騙集團收簿手之行為,當無故意誣攀卸責之必要。遑論 證人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如所述虛偽,猶需擔負偽證罪 責,而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所述與證人結證 之詞不符,又有違常情,在在足證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 含網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對被害人姜凱心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第一層帳戶 ,再由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後,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 告對於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 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無不知之理,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使詐欺成員 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 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5、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其所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並不能與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異種競合),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網路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 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 不佳,猶不應輕縱;兼以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 表示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100萬元等情節,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貧寒)及職業(自由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所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有獲取報酬,是不能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3、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再 者,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證據 姜凱心 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暱稱「Dylan」,於110年3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向姜凱心佯稱:投資「金牛娛樂」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姜凱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再轉至第三層、第四層帳戶。 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15萬元 方振隆/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67萬5,314元 邱紫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47萬元 劉藝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7855號卷第9至13頁) (二)11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偵緝272號卷第43至47頁) (三)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至101頁) (四)114年1月2月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3至189頁) 二、證人 (一)姜凱心110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7855號卷第51至62頁) (二)方振隆112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緝272號卷第111至112頁) (三)劉藝傑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7855號卷第23至27頁) (四)黃誠培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7855號卷第37至42頁) 三、方振隆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55號卷第77至82頁) 四、劉藝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55號卷第96至104頁) 五、黃誠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55號卷第108至127頁) 六、提領照片(偵7855號卷第129至141頁) 七、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明細(偵7855號卷第155至165頁)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601 號函暨本案帳戶所附之約定轉帳、登記門號、網路銀行異動紀錄(偵7855號卷第187至193頁) 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0197 號函暨本案帳戶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偵緝272號卷第143至172頁) 十、110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606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55號卷第83至90頁)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85萬元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32萬4,011元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43萬113元 黃誠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2025-01-24

KLDM-112-金訴-501-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獻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獻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獻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速偵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4號   被   告 王獻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溪區復興里14鄰阿姆坪2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獻忠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得勝路 某店內飲用保力達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擦撞附表所示之車輛及撞擊行人黃素雲,使黃素 雲因而受傷送醫(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45號 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獻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警員陳衣彤職 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72幀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0000; 車主 車種 1 ASL-0073 潘有詣 自用小客車 2 500-EHF 潘有詣 普通重型機車 3 F7B-897 潘有詣 普通重型機車 4 525-DLU 潘有詣 普通重型機車

2025-01-24

TYDM-113-審交簡-430-20250124-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皓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前已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 ,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 克後,再次(第2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發生自撞 事故,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 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駕駛自用小 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10號   被   告 胡皓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皓麟自民國113年12月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之住家飲用酒精,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翌(9)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 北部橫貫公路16.6公里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山壁,尚不能安全駕駛。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翌(9)日凌晨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皓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壢原交簡-9-20250124-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王建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6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71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資證明為真: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關係人向君鵬於警詢之陳述。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現場照片1張及煙火照片2張。  ㈤現場影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之行為,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放置、投 擲或發射行為,次審酌該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所處 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發射該類具殺傷力之物品,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發射行為 ,依其發射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發射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移送人在警詢中固坦承有發射煙火之舉,惟辯稱所發 射之煙火無殺傷力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係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與鄰居發生糾紛而發射 煙火,意圖藉此呼喊鄰居出現等語,然被移送人若欲解決紛 爭有多種方式,又觀諸現場影片及照片,施放煙火地點尚非 空曠,若煙火燃放火花四濺,可能致使周遭物品燃燒,足以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煙火自屬前述具有 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上開辯稱,應不足採。是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 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 行。爰審酌被移送人僅為發洩自身情緒、違反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2025-01-24

TYEM-113-桃秩-167-2025012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雅各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 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飲用啤酒3罐(每罐 約300毫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雅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91年、99年、100年、1 07年各1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 結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桃原交簡-344-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凱 (另案在法務部○○○○○○○、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之受傷照片 、被告陳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 、犯後雖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3號   被   告 陳威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凱與呂文峰素有財產糾紛。陳威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9日2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公園路埔仁路交 叉口之「埔頂公園」涼亭,陳威凱以掌摑呂文峰臉頰、攻擊 呂文峰頭部之方式傷害呂文峰,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併擦傷、 臉部鈍傷、雙手肘擦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文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掌摑告訴人呂文峰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辰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威凱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 3 告訴人呂文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擦傷、臉部鈍傷、雙手肘擦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審簡-82-2025012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之 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 應力,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暨衡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8號   被   告 王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起至7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桃原交簡-12-202501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在政府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被告 對此實難諉為不知,竟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 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 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 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曾仁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貴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晚間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臺北市松山區忠孝東路某處之KTV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7時15分許 ,自位在桃園市大溪區快速路之公司宿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7時47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劉興門市停車處 ,倒車時與陳冠嶧(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2日上 午8時17分許,測得曾仁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桃交簡-41-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龍 (原名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龍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使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8 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統一超商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周先生」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周先生」),並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亦告知「周先生」。嗣「周先生 」即與其所屬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三所示 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致生金流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宇均、黃蕎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冠龍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8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統 一超商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送「周先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 應徵娛樂城工作的廣告,我提供本案郵局、王道帳戶只是應 徵工作、收娛樂城點數出售之金額,我沒有提供本案郵局、 王道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也無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云云。經 查:  ㈠附表二之告訴人陳宇均、黃蕎語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遭 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本案郵局、王道帳戶,而被告有於 113年4月28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統一超商將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寄送「周先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王道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不詳方式告 知「周先生」:   按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款項,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 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 ,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 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對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 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完全不知提款密碼 而需猜測之提款卡,供作人頭帳戶,以免一方面有罹於刑責 之風險,另一方面詐欺所得贓款卻因無法提領而致不法犯罪 所得無從取得。經查,依卷內本案郵局、王道帳戶關於附表 三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帳戶之提領方式,均顯示為透 過自動櫃員機(ATM)提領,且提款地點位於彰化縣等情, 有本案郵局、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31頁)、金 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ATM查詢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37-139頁),則附表三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帳戶 之贓款,既均係透過他人以ATM提款機以插入提款卡之方式 提領款項,在被告否認其為提領者,亦供稱其未去過彰化縣 等語,足認被告必有告知本案郵局、王道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此附表三所示各該贓款才能被詐欺 集團成員順利提領一空。故被告辯稱:未提供本案郵局、王 道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 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況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 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 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經查,被告本 案行為時業已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智識程 度亦無何明顯欠缺,其對於博奕事業並非任何人均可從事, 且我國刑法仍設有賭博罪章之處罰等情形,皆可輕易查證,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臉書應 徵工作,是娛樂城代收款項職務,對方說他是「周先生」, 是說要收點數出售的金額,我不知道「周先生」的真實年籍 姓名等語。而本案被告接觸之「周先生」所宣稱之「娛樂城 」博奕事業,極可能有未經法律允許而觸犯賭博罪之非法疑 慮,被告對於此等未經確認合法之娛樂城,不為任何基本查 證其合法性,即在對方所告知欲收取款項而需租用被告本案 郵局、王道帳戶之情下,率爾提供與其毫無信賴關係之「周 先生」本案郵局、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等個人重要金 融資料,且卷內亦無被告向「周先生」質疑提款卡寄出後之 用途、去向,更無向「周先生」試圖索回提款卡,足見被告 顯然對於本案郵局、王道帳戶遭他人如何利用,毫不關心, 故被告對於提供上述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非 法行為予以容任,堪認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縱使「周先生」宣稱之「娛樂城」為經特許之合法博 弈事業,然合法登記之博奕公司自有公司帳戶可以使用,根 本毋須對外徵求帳戶,自陷帳戶管理、金流繁雜而可能出錯 受有損失之不利情形,是被告當可預見所謂「博奕」需租用 帳戶之說詞,僅係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非法犯罪掩護甚明。  ⒉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 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因為缺錢,對方向我聲 稱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每個禮拜可以拿到5千元等語,可 知被告本案行為本身,與以每週5千元之代價租用帳戶無異 。對照被告辛勤從事工作之日薪僅為2千元,然單純租用並 無財產價值,每人均可簡易、合法申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卻可在毫無勞力付出之情形下坐領週薪5千元,被告顯 可預見「周先生」向其租用帳戶之目的,顯然與不法犯罪有 關,然被告係因「缺錢」之原因,而不顧後果,亦漠視將本 案郵局、王道帳戶交出後可能遭他人不法利用之狀態下,因 貪圖高額報酬而交付本案郵局、王道帳戶,顯示被告毫不在 意提供帳戶、提款卡是否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之事宜,所關心 者僅為其可領得報酬及報酬之數額,更徵被告主觀心態上對 於本案郵局、王道帳戶可能變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所用之工具一節,主觀上自有所預見,但因急於取得報酬 ,而予以忽略,漠然處之,自具不確定故意。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除了本案郵局、王道帳戶外 ,我還有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 在上述4個帳戶凍結前,第一銀行帳戶是日常生活使用,錢 主要是工作當天日領1、2千元就存進去,每天工作薪資就存 進第一銀行,有需要再領錢出來,我提供本案郵局、王道帳 戶是因為是不常使用的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本身比較常使用 就沒有提供等語。並參以本案郵局、王道帳戶交易明細,顯 示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有一筆2元利息匯入後,帳 戶餘額僅剩14元,且期間均未再使用,直至113年4月29日有 不詳款項49985元匯入;本案王道帳戶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 4月28日間均無使用紀錄,且餘額僅為6元,直至黃蕎語受詐 欺後方有9萬9,985元餘113年4月29日匯入本案王道帳戶(見 偵卷第115頁),可證本案中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王道帳 戶均為久未使用且餘額甚少之帳戶,確與被告所供相符,而 此等客觀情形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因無庸擔心自己受有何等損失之慣行相符 。  ⒋被告前曾因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73號案件判處被告 犯幫助詐欺罪而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97年度簡 字第70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紙存卷可考。另被告於於110年 1月間,亦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 卷足考,被告歷經上開97年間之偵審、判刑執行,及110年 間檢察官之偵查後,理應對提供帳戶可能有罹於刑責之風險 了然於胸,更應謹慎保管自己申設帳戶,無極為堅實之正當 理由,殊無任何原因再次提供名下帳戶,然被告於本案中仍 率爾再次將本案郵局、王道帳戶交予完全不知真實年籍姓名 之「周先生」,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極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純屬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 所為僅是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 適用舊洗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陳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 價交付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 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根據上開法律說明,即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王道2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2人為詐欺、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 而同時為之,核屬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郵局、王道 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於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將 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 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告訴人2人 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且未曾賠償告訴人2人分毫,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無 足對被告為任何有利認定,且其犯罪所生危害未獲絲毫減輕 ;再酌以被告前即因幫助詐欺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記取前案教訓,視我國立法禁 止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法制於無物,素行欠佳;再酌 以其本案提供2組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 之輕重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粗工、日薪2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沒收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 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 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附表三所示款項均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 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被告持有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王道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宇均 (提告) 陳宇均為社群軟體臉書賣家,於113年4月29日14時5分許,臉書買家暱稱為「Wang SiJie」之人用Messenger聯繫陳宇均說要用7-11賣貨便,陳宇均新增賣場後該買家稱無法下單,便將賣貨便客服連結交予陳宇均,再用通訊軟體Line對陳宇均說第三方實名未認證,讓陳宇均點進其提供之網址,裡面為Line暱稱「陳益強」之人,大頭貼用金管會之圖片,此人對陳宇均佯稱:開通第三方實名認證云云,致陳宇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1時51分許 1萬7,03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9日12時36分許 3萬4,025元 2 黃蕎語 (提告) 黃蕎語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賣尿布,於113年4月29日11時27分許,臉書買家暱稱為「林毓貞」之人用Messenger傳訊息給黃蕎語說要買尿布,黃蕎語依對方要求用7-11交貨便創立賣場後,對方稱無法下單,另外傳送7-11賣貨便客服Line的QRCODE給黃蕎語,黃蕎語加入後該客服稱未簽屬賣場誠信協議要填銀行資料,請其再加入Line客服連結,此客服對其佯稱:要轉帳云云,致黃蕎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3時37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4月29日13時39分許 9萬9,987元 附表三、被告帳戶遭提領一覽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9日11時53分許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新秀傳店) 2萬0,005元 2 113年4月29日11時54分許 2萬0,005元 3 113年4月29日11時55分許 2萬0,005元 4 113年4月29日11時56分許 2萬0,005元 5 113年4月29日11時57分許 2萬0,005元 6 113年4月29日11時59分許 1萬6,005元 7 113年4月29日12時4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 2萬0,005元 8 113年4月29日12時41分許 1萬4,005元 9 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4月29日13時4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 2萬元 10 113年4月29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1 113年4月29日13時46分許 2萬元 12 113年4月29日13時46分許 2萬元 13 113年4月29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14 113年4月29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15 113年4月29日13時49分許 2萬元 16 113年4月29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17 113年4月29日13時51分許 2萬元 18 113年4月29日13時52分許 1萬9,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金訴-182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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