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洪玉葉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憲蒼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9,006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提起上訴,嗣就請求醫療費用金額部分擴張1,850元,並據此追加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0元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炯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李憲蒼,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楊新鵬前於民國107年12月7
日23時7分許駕駛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北向南行
駛,行經該虎林街與松山路292巷交岔路口處時,適上訴人
騎乘機車沿松山路292巷東向西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處
,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傷送醫。詎被上訴人所屬黃健綱警員(下稱承辦警
員)處理系爭事故時,拍攝事故照片不當(未拍機車車牌號
碼、上訴人人車倒地位置、散落地面之機車車體損害碎片及
附著物物件跡證、地面痕跡如煞車痕、擦地痕、輪胎印痕等
、該計程車撞擊點之停止位置及全貌等);未調閱系爭事故
現場周圍之監視錄影器(未調閱永春市場門口上方監視器及
案發地點附近之店家、攤販監視器等);於系爭事故相關書
表上填載有誤(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將上訴人
之電話誤載;將事故地點松山路292巷誤填為松山路82巷;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亦誤載為松山路82巷;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資料表上未載上訴人陷入昏迷、不省人事、生死未卜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時間、地址及上訴人電話亦有
誤載)等情,而認承辦警員未依標準作業程序處理系爭事故
,影響後續肇事責任認定,上訴人因承辦警員之上開行為受
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9,546元、藥布費用84
,120元、看護費用2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950元、營養
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共計498,616元,扣
除強制險交叉理陪之29,160元後,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9,006元(併與上述追
加之1,850元,共計470,856元,合稱系爭損害),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系爭損害,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與其系爭損害無因果關係。承辦警員於處理系爭事故,基於
專業之觀察,判斷系爭事故雙方當事人並未有飲酒情事,而
未對雙方進行酒測,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承辦警員於
現場處理系爭事故時,已依規定拍攝相關事故照片附卷,並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等。且系爭事故發生
後,救護車迅即抵達現場救護傷患,本當優先於道路交通事
故之處理程序,上訴人主張員警未拍攝上訴人人車倒地位置
、車體碎片云云,無異要求救護人員、警員應置上訴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亦屬無理。承辦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確已查訪現場周圍是否有設置監視錄影器而未獲。承辦警
員縱於系爭事故相關登記聯單、報告表、現場圖等,誤繕上
訴人手機號碼、事故發生地點、時間等節,惟此部分均經被
上訴人通報更正外,且縱有誤載亦與本件系爭事故之上訴人
駕駛車輛行經有停止標誌處之「路權歸屬」爭議無關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其於原
審之主張外,並補充:其就臺北市立聯合忠孝醫院醫療費用
於原審誤陳報為3,435元,應更正為5,285元,並就差額1,85
0元部分追加如上訴聲明第三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85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訴外人楊新鵬於107年12月7日23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北向南行駛,行
經該虎林街與松山路292巷交岔路口處時,適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松山路292巷東向西行駛,亦行駛
至上開路口,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傷送醫。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承辦警員於救護人員
完成救護離開現場後續行系爭事故處理,承辦警員基於現場
狀況,擇定拍攝相關勘察照片完成事故蒐證附卷,並非不法
行為且無拍攝事故照片不當之情;且於案發後陪同上訴人檢
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系爭事故現場附近永春
市場及附近店家、攤商建置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或因設置
位置、或因設備故障未能攝錄事故現場,而查無系爭事故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承辦警員並無何未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周圍
監視錄影器之情事;且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綜合比對,仍可正確得知案
發時間、地點等節,且縱有誤載上訴人連絡電話,與系爭事
故發生過程判斷無影響,遑論系爭事故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結果,是以上訴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上開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與其所主
張之損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
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
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就其臺北市立聯合忠孝醫院醫療
費用更正為5,285元,並就差額1,850元部分,併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云云,然承
辦警員於系爭事故所為現場勘察、蒐證等處置非屬不法行為
;該警員復無何拍攝事故照片、未調閱現場附近監視畫面等
不當之舉;且縱於相關書表之上訴人聯絡電話、地點填載有
誤,尚難認與系爭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節,均如上所述
。復參諸系爭損害之項目:醫療、藥布、看護、就醫交通、
營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健
康等人格權受侵害,所請求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等節,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費用收據及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至209頁、本院
卷第447至533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而承辦警員既於上
訴人之身體、健康已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遭受侵害,並經救護
送醫後,方於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則系爭損害之發生自與警
員事後到場處理事故間難謂有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云云
,洵屬無據。至上訴人復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遭撞飛
陷入昏迷、不醒人事,經救護送醫等情之相關證據調查聲請
(見本院卷第91頁),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損害即470,85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追加之訴,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TPDV-113-國簡上-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