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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張瓈月 黃可馨 李沛盈(原名李靖睿) 謝宜君 許珈瑜 呂書萱 蔡孟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原 告 胡思婷 陳雙 詹喬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芸后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㈠款、第㈡款關於「新臺幣壹拾 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壹萬 捌仟玖佰參拾柒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㈩款關於「以新臺幣壹拾參萬 陸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拾 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0

TPDV-113-勞訴-176-20241220-3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嘉榛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俐萍 涂志翔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葉佐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定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民國111年8月起至113年 6月止之固定收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總計46萬元, 然該收入係業務執行所得,非固定收入,亦非薪資所得,業 務執行所得係有執行業務才有之收入,伊預期之收入為波動 、非固定且無法準確預估者。伊自112年8月迄今,執行業務 所得與原裁定認定實有出入。而原提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9,826元部分,請求重新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所需生活費1 .2倍重新考量。  ㈡伊於清算程序中,係委由債務處理公司辦理消債程序,伊並 未具狀原裁定所載之內容,債務處理公司連支出、收入部分 亦未詳細向伊報告,致使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依民法第10 5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有欠缺,相關事實之有無,應 由伊決定。伊從事寵物清理之收入並未達24,000元,至多僅 為15,000元,且伊當時尚須照顧生病之父親,客觀上亦無暇 受理過多業務,僅具兼差性質,是伊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即未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前二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仍有244,176元, 惟債權人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僅41,371元,顯低於前述差 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 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 抗告人所發生債務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  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前於清算程序中係以其名義為之,並未委任第三人擔 任代理人,渠於裁定不免責後,始辯稱其於清算程序中,實 則委由債務處理公司辦理消債程序,收入僅有15,000元等語   ,難認為合理,仍應以抗告人書狀所載24,000元認定其收入   ,若否,抗告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恐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並依職權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係為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 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立法理由參照)。末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1年2月14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遂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111年8月4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3號辦理。嗣於清算程序中,抗告人提出名下存款及保單 解約金等值現金48,586元到院分配,而經本院於112年9月22 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下稱消債清卷)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經原 審依法通知抗告人及各債權人就抗告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債權人均以本件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表示不同意免責,嗣原裁定以抗告人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認定抗告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抗告 人不免責,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卷宗 (下稱原審卷)無訛,並有原裁定附卷可憑。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4日)迄11 3年6月止,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元(下稱系爭收入),期間固 定收入總計為46萬元。抗告人辯以該收入係業務執行所得   ,非固定收入,亦非薪資所得,伊從事寵物清理之收入至多 僅為15,000元云云。然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文義觀 之,即包含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是即便系 爭收入為執行業務所得,仍屬本條規定之範圍。復衡諸本條 之立法目的,應係認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此類收入,於本質 上具有經常性,於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即為有清償能力之人,故 將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納入本條前段計算之基礎,是抗告人 以此資為抗辯,即無可採。復查,抗告人於原審自承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在家中替顧客清潔貓狗寵物賺取 現金收入,每月約2萬元,並據其提出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1頁),且抗告人前於聲請清算時 ,亦主張從事家庭式寵物美容為業為業,每月收入為2萬4,0 00元等語,核與原審所為之認定大致相符,此亦有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可佐,難認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系 爭切結書所載為抗告人收入依據乙節有何違誤。矧以,抗告 人既於原審自承上情,並提出蓋有抗告人簽章之系爭切結書 為憑,抗告人逕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實屬反覆而與禁反言 原則相抵,所執前開抗告理由,無足憑採。末查,抗告人主 張其係委由債務處理公司辦理消債程序,並未具狀原裁定所 載之內容,且債務處理公司未詳細向伊報告,致使原裁定認 定事實有誤,而有民法第105條規定之情形云云,然綜觀原 審全卷,皆未見由債務處理公司代理之證明文件,且抗告人 就上開所辯皆未有舉證,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詞,遽認其 所辯為真。  ㈢基上,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4日)至 113年6月止之收入46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2萬 5,998元,尚餘23萬4,002元,堪認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7萬6,000元,扣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必要支出33萬1,824元後,尚餘24萬4,176元,然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萬1,371元,且全體債權 人未同意抗告人免責乙節,業經原審查明屬實,並經本院核 閱原審全卷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原裁定據以裁定抗告人不免 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20

TPDV-113-消債抗-15-2024122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張瓈月 黃可馨 李沛盈(原名李靖睿) 謝宜君 許珈瑜 呂書萱 蔡孟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原 告 胡思婷 陳雙 詹喬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芸后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㈠款、第㈡款關於「新臺幣壹拾 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壹萬 捌仟玖佰參拾柒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㈩款關於「以新臺幣壹拾參萬 陸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拾 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0

TPDV-112-勞訴-158-20241220-2

國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洪玉葉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憲蒼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9,006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提起上訴,嗣就請求醫療費用金額部分擴張1,850元,並據此追加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0元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炯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李憲蒼,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楊新鵬前於民國107年12月7 日23時7分許駕駛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北向南行 駛,行經該虎林街與松山路292巷交岔路口處時,適上訴人 騎乘機車沿松山路292巷東向西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處 ,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傷送醫。詎被上訴人所屬黃健綱警員(下稱承辦警 員)處理系爭事故時,拍攝事故照片不當(未拍機車車牌號 碼、上訴人人車倒地位置、散落地面之機車車體損害碎片及 附著物物件跡證、地面痕跡如煞車痕、擦地痕、輪胎印痕等 、該計程車撞擊點之停止位置及全貌等);未調閱系爭事故 現場周圍之監視錄影器(未調閱永春市場門口上方監視器及 案發地點附近之店家、攤販監視器等);於系爭事故相關書 表上填載有誤(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將上訴人 之電話誤載;將事故地點松山路292巷誤填為松山路82巷;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亦誤載為松山路82巷;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資料表上未載上訴人陷入昏迷、不省人事、生死未卜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時間、地址及上訴人電話亦有 誤載)等情,而認承辦警員未依標準作業程序處理系爭事故 ,影響後續肇事責任認定,上訴人因承辦警員之上開行為受 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9,546元、藥布費用84 ,120元、看護費用2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950元、營養 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共計498,616元,扣 除強制險交叉理陪之29,160元後,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9,006元(併與上述追 加之1,850元,共計470,856元,合稱系爭損害),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系爭損害,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與其系爭損害無因果關係。承辦警員於處理系爭事故,基於 專業之觀察,判斷系爭事故雙方當事人並未有飲酒情事,而 未對雙方進行酒測,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承辦警員於 現場處理系爭事故時,已依規定拍攝相關事故照片附卷,並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等。且系爭事故發生 後,救護車迅即抵達現場救護傷患,本當優先於道路交通事 故之處理程序,上訴人主張員警未拍攝上訴人人車倒地位置 、車體碎片云云,無異要求救護人員、警員應置上訴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亦屬無理。承辦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確已查訪現場周圍是否有設置監視錄影器而未獲。承辦警 員縱於系爭事故相關登記聯單、報告表、現場圖等,誤繕上 訴人手機號碼、事故發生地點、時間等節,惟此部分均經被 上訴人通報更正外,且縱有誤載亦與本件系爭事故之上訴人 駕駛車輛行經有停止標誌處之「路權歸屬」爭議無關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其於原 審之主張外,並補充:其就臺北市立聯合忠孝醫院醫療費用 於原審誤陳報為3,435元,應更正為5,285元,並就差額1,85 0元部分追加如上訴聲明第三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85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訴外人楊新鵬於107年12月7日23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北向南行駛,行 經該虎林街與松山路292巷交岔路口處時,適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松山路292巷東向西行駛,亦行駛 至上開路口,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傷送醫。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承辦警員於救護人員 完成救護離開現場後續行系爭事故處理,承辦警員基於現場 狀況,擇定拍攝相關勘察照片完成事故蒐證附卷,並非不法 行為且無拍攝事故照片不當之情;且於案發後陪同上訴人檢 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系爭事故現場附近永春 市場及附近店家、攤商建置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或因設置 位置、或因設備故障未能攝錄事故現場,而查無系爭事故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承辦警員並無何未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周圍 監視錄影器之情事;且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綜合比對,仍可正確得知案 發時間、地點等節,且縱有誤載上訴人連絡電話,與系爭事 故發生過程判斷無影響,遑論系爭事故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結果,是以上訴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上開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與其所主 張之損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 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 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就其臺北市立聯合忠孝醫院醫療 費用更正為5,285元,並就差額1,850元部分,併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云云,然承 辦警員於系爭事故所為現場勘察、蒐證等處置非屬不法行為 ;該警員復無何拍攝事故照片、未調閱現場附近監視畫面等 不當之舉;且縱於相關書表之上訴人聯絡電話、地點填載有 誤,尚難認與系爭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節,均如上所述 。復參諸系爭損害之項目:醫療、藥布、看護、就醫交通、 營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健 康等人格權受侵害,所請求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等節,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費用收據及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至209頁、本院 卷第447至533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而承辦警員既於上 訴人之身體、健康已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遭受侵害,並經救護 送醫後,方於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則系爭損害之發生自與警 員事後到場處理事故間難謂有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云云 ,洵屬無據。至上訴人復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遭撞飛 陷入昏迷、不醒人事,經救護送醫等情之相關證據調查聲請 (見本院卷第91頁),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損害即470,85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追加之訴,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8

TPDV-113-國簡上-5-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吳翊柔 相 對 人 楊承翰 劉家福 蔡京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竊取聲請人之財物,雖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尚未確定,聲請人目前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 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無資力聲 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 支出裁判費乙事,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7

TNDV-113-救-8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易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2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7-ND-509448-1 1 1000

2024-12-17

TPDV-113-除-1827-20241217-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 原告 廖美慧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再審 被告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1年簡上字第4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 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補正再審理由,以及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與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 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其訴 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 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32年度抗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第二審確定民 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具狀泛稱「聲請再審,理由部分容 候補陳」,其餘訴狀應表明之聲明事項及再審理由均付之闕 如。又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準此,本件請求續行第二審審理所得受之利益即為 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提出再審理由書表明上開事項並 如數補繳裁判費8100元到院,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17

TPDV-113-再易-44-202412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張崴勝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複 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 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17

TPDV-112-勞訴-271-20241217-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元勳 楊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連元勳、楊承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連元勳、楊承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連元勳、 楊承翰已成立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7號   被   告 連元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承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平 通路與文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連元勳沿 文平路由南往北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亦未遵 守行人號誌指示,於行人號誌紅燈時逕行穿越路口,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楊承翰受有尾骶骨挫傷等傷害,連元勳則受 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頭部其他部位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承翰、連元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承翰之自白 被告楊承翰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連元勳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連元勳固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行向號誌是綠燈云云。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監視畫面截圖3張 6 本署勘驗報告1份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件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 被告連元勳,夜間徒步,未依號誌指示行走,為肇事原因。被告楊承翰駕駛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同為肇事原因。 8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楊承翰、連元勳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NDM-113-交易-1306-20241217-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陳琪和 相 對 人 陳木蘭(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北簡字第4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再按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419條第3項、第168條、第17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調解,因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未果,並於113年4月29日收 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伊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3年5月7日 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竟以相對人陳木蘭業於113年4月9日 即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然抗 告人既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不期間內,提起本件 訴訟,應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則相對人陳木蘭於聲 請調解時仍在世,自有權利能力,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為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12年12月28日以劉淑萍、陳彥良、陳蘭 美、李卓君、陳木蘭、陳瓊茶、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為相 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案列: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98號,下 稱系爭調解),嗣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同 年月24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 人,抗告人隨即於同年5月7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本件排 除侵害訴訟等情,有民事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3頁、原 審卷第9、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權調解案卷,核閱屬 實。依上規定,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聲請調解時, 視為提起訴訟。而陳木蘭係於113年4月9日死亡乙節,亦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資憑參,則相對人陳 木蘭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發生死亡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抗告人以陳木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原審 原應依法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卻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6

TPDV-113-簡抗-6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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