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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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7號 附民原告 陳佑昇 附民被告 李鈺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附民-1897-20250107-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 附民原告 胡婷鈞 附民被告 謝水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7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交附民-204-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枝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枝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吳枝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 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檢察 官既已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 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 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 ,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 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裡還有老婆、女兒、孫子,目 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1號   被   告 吳枝正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8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枝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 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9日7時至11 時間,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8樓之11住處內飲用 酒類若干,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許,吳 枝正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與健康三街口處, 因逆向行駛遭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枝正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罪質均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1-07

TNDM-113-交易-1244-20250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3號 附民原告 黃淑華 附民被告 李鈺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附民-1693-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錫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8日5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 00號前時,發現薛國文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WM號自小客 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約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薛國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國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錫宏對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車內500元現金 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27-31頁) ,經查:  ㈠被告自白,核與告訴人薛國文於警詢中指述(見警卷第7-9頁 、第11-12頁)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照片1 8張(見警卷第33-53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55-57頁 )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被告之自白亦可堪信屬真 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憂鬰症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後,因副作 用產生夢遊,不是其本來的意識做的行為云云。被告所辯固 提出童綜合醫院113年0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7 頁)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09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為憑。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有關被告服用藥物之情形,該院函復結果:被告所服 用之藥物根據醫學文獻資料顯示,曾被報導可能導致夢遊症 狀,而夢遊的行為表現多元,過去亦有個案主張因夢遊而出 現偷竊行為之案例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13日嘉南司字第1 130010009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參。惟質之被 告服藥及產生夢遊情形,被告供稱每天都有服藥,到台南這 星期除本件犯罪時間外,並無其他夢遊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58-59頁)。被告既然天天服用醫師開立之抗憂鬰等症狀 之藥物為何只有本件案發時間才產生夢遊情形?又被告供稱 其是從前妻住處臺南市○區○○○○○街○號騎到同區崇德七街竊 盜現場(見本院卷第57-58頁)等語。按騎乘腳踏車需相當 之平衡力,手、腳肢體活動需相互協調配合,應非意識不清 之人所能輕易做到。何況,被告騎了近20條街之遠,其間需 經過若干十字路口?經過若干紅綠灯路口?被告均能平安順 利通過,實難令人置信係處於夢遊無意識狀態下之人所能完 成。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如何竊取?為何要竊取? 有無竊取其他物品?)我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車停放處,發現 該車照後鏡未收,判斷車門應該未上鎖,並以徒手打開車門 行竊。因為我沒有錢生活、好奇心作祟。」(見警卷第4頁 )。被告既辯稱行竊當時其處於無意識狀態,焉能從汽車照 後鏡未收,即判斷出車門應該未上鎖,而順利開啟車門搜索 車內財物呢?更何況被告又供稱「(承上,你行竊後前往何 處、如何前往、做何事?)我騎乘該腳踏車前往臺南市東區 文化路轉租借Ubike腳踏車回我前妻家(台南市○區○○○○○街0 號)」(見警卷第5頁)等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之被告竟 能使用支付工具租借Ubike腳踏車,被告所辯行竊當時其處 於夢遊無意識狀態,實為無理由,且益見被告精神狀態顯與 正常人無異。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行為 當時之精神狀態既與正常人無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併予說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 序所生之危害,犯後雖供認竊盜犯行,但仍辯稱係服用藥物 之副作用所致,難認已知悔悟,惟參酌告訴人之損失尚屬輕 微,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二專畢業,家中有中度殘障的母親,今年七十四歲,工作 是工地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業已供承竊得500元等語,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NDM-113-易-1592-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金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4號、113年度執字第96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金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金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其餘均引用受刑人曾 金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另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並 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併審酌受刑人各 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 、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NDM-113-聲-2421-202501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諭澤 李美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3-交易-807-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馨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馨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馨珞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述 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因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復有 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聲-2297-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牟鐘蕙 陳宏寬 附民被告 陳麗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牟鐘蕙新臺幣(下同)59萬7千9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寬29萬2千6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被告因車禍過失致原告等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等損害,請 求賠償如聲明事項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二人雖主張被告對其犯有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然經本 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 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 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等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 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4-附民-1-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弼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23 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弼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防水閘門拾片及其他廢鐵、廢電扇等廢五金壹批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告訴人所有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可見其法紀觀 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防水閘門10片及其他廢鐵、 廢電扇等廢五金1批,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3號   被   告 張弼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弼發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19分前某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即曾靖淳經營之双盈科技有限公司廠房內,竊取 價值不詳之防水閘門10片及其他廢鐵、廢電扇等廢五金後, 即自現場離去。嗣因曾靖淳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張 弼發到場接受詢問,並採取案發現場相關跡證實施DNA鑑定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靖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弼發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 稱:我沒有竊取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曾 靖淳警詢中指訴在案,並有蒐證照片7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12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75639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前揭鑑定書內容所示,司法警察 分別於案發現場廠房前側地面查得之菸蒂、後側房間裝有電 線皮尼龍袋內查得之口罩與飲料盒上吸管採取之生物跡證,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 均相符,足認其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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