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義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104年及105年間即曾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本應知所警惕,詎
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本案為被告第5度於酒
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5號
被 告 楊義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勇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號前時,因
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義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PTDM-113-交簡-1305-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