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青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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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義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104年及105年間即曾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本應知所警惕,詎 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本案為被告第5度於酒 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5號   被   告 楊義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勇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號前時,因 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義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04

PTDM-113-交簡-1305-202503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適劉忠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適劉忠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忠凱、陳俊諺受 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又疏未注 意前車情形而逕自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腦震盪、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被告過失 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潘俊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沿屏東縣里港鄉屏10-2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國道10號交流道交岔路口擬作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左轉,適劉忠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諺)沿上開路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劉忠凱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頭皮、左臉及左足淺層撕裂傷0.5至1公 分、左前臂、左手及雙腕部挫傷等傷害;陳俊諺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左肘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忠凱、陳俊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忠凱、陳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0000000案)各1份、車籍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蒐 證照片28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劉忠凱、陳俊諺受有上揭傷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查本案處理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此有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劉 忠凱亦同有過失,不應令被告擔負全部責任等情,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04

PTDM-113-交簡-1380-202503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政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當事 人欄部分漏載「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因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4

PTDM-113-交簡-1332-20250304-2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萍英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萍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萍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4

PTDM-114-聲保-31-20250304-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劉忠凱 被 告 潘俊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4

PTDM-114-交簡附民-4-20250304-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姿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姿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姿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4

PTDM-114-聲保-33-202503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 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且均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 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明知駕駛執照因 前案酒駕遭註銷後,不得再駕車上路,仍於本案飲酒後貿然 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2號   被   告 邱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全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3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華貴路 與華富路交岔路口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其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華貴路段時,因其驟然停駛,為員警 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17時3分 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113年11月4日偵 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道路○○○○○○○ ○○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3-04

PTDM-113-交簡-1260-20250304-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俊諺 被 告 潘俊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4

PTDM-114-交簡附民-5-20250304-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4

PTDM-114-聲保-27-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星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星沅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星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 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 告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搭乘告訴人陳保 志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 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 務利益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車資,卻編造不實藉口欺騙告 訴人,因而獲得免付車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80元之財產上 利益,助長詐欺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 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2 8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9號   被   告 郭星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星沅前於民國113年6月2日因搭乘計程車而未給付車資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7日提起公訴,於案件審 理中,明知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1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指定到達地點為屏東縣○○鎮○○路000號「玉大曆汽 車旅館」,致陳保志陷於錯誤,於上開地點搭載郭星沅而提 供載運服務。嗣到達上開指定地點時,郭星沅表示無力支付 新臺幣(下同)280元之車資,需由其友人代付,經連繫後 無人可代為給付,陳保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保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星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保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計程車)執 業登記證查詢結果、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星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於113年6月2日因搭乘計程車而未給付車資, 涉嫌詐欺得利,於113年10月27日方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0313號起訴書1份存卷 可查,被告於案件審理期間再犯本案,誠屬不該,然考量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所得非鉅 等情,請量處適當刑度。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乃280元之乘車利益,為詐欺得利之 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楊婉莉

2025-03-04

PTDM-113-簡-183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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