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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思賢 蔡介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思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蔡介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思賢與蔡介文為表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素有家族財產糾紛。 曾思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1時10分許 ,頭戴安全帽、手持掃把1支,前往蔡介文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旁空地,跳上蔡介文之父親蔡加成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造成該車引擎蓋板金凹陷,足以 生損害於蔡加成。蔡介文見狀即上前,蔡介文、曾思賢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推擠、互毆,造成蔡介文受有胸 前瘀傷,曾思賢則受有頸部及右肘挫傷、右膝撕裂傷、左腳 撕裂傷、右小腿、左腳及右腳第二趾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思賢、蔡介文及蔡加成委由蔡介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曾思賢、蔡介文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2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介文固坦承有出手並造成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思賢 除頸部挫傷以外之傷勢,被告曾思賢則坦承有損毀犯行,惟 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蔡介文辯稱:我沒有造 成曾思賢頸部受傷,我出手造成曾思賢其他的傷勢也是基於 正當防衛等語。被告曾思賢則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手 ,是單方面挨打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表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思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 月17日11時10分許,頭戴安全帽、手持掃把1支,前往被告 蔡介文所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跳上被告蔡 介文之父親訴外人蔡加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引擎蓋,造成該車引擎蓋板金凹陷,足以生 損害於蔡加成。被告蔡介文見狀即上前與被告曾思賢互相拉 扯、推擠,被告曾思賢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撕裂傷、左 腳撕裂傷、右小腿、左腳及右腳第二趾表淺擦傷等傷害等情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介文警詢(警卷第11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曾思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頁;偵卷第23頁 至第2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20頁;偵 卷第35、37頁)、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4頁 至第26頁;偵卷第57頁至第95頁)、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9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附被告2人之就醫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63頁至第124頁)等件各1份可證,且為被告2人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介文部分:  ⒈被告蔡介文固否認有於本件中造成證人曾思賢頸部挫傷之傷 勢,惟查,證人曾思賢於警詢時稱:蔡介文抓我衣領、徒手 掐我脖子、揮拳攻擊我頭部,造成我頸部、手部、腳部受傷 等語(警卷第3頁),復依本院勘驗拍攝案發經過之影像(全文 見易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據(檔案名稱:蔡介文傷害影片 )勘驗內容部分可見被告蔡介文於該檔案影片時間11:21:4 4~49、11:21:57、11:22:07等時點都有徒手朝證人曾思 賢頸部揮擊的動作,另自(檔案名稱:2023_09_17_11231_0 1起)勘驗內容亦可知被告蔡介文於徒手揮擊證人曾思賢之 頸部前,確有抓住證人曾思賢衣領並推擠的行為,雙方復有 以手抵住對方之行為;又證人曾思賢於案發後當日前往大同 醫院進行檢傷,於頸部檢出有挫傷2處,此有大同醫院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證(偵卷第37頁),足認證人曾思 賢於案發後不久即受有頸部挫傷,此傷勢與被告蔡介文前述 影像所示行為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傷勢型態相當,足見證 人曾思賢於警詢證述遭被告蔡介文當日攻擊行為受有頸部挫 傷等語可採,是被告蔡介文案發當日行為亦有造成證人曾思 賢頸部挫傷,業堪認定。  ⒉被告蔡介文辯稱其造成證人曾思賢前述傷勢之行為可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 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 、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 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 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勘驗本件案發過程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可知,證人曾思賢固有持掃把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 、此可造成引擎蓋毀損之侵害行為,然被告蔡介文開始對證 人曾思賢有前述徒手攻擊、互相拉扯、推擠等行為時,證人 曾思賢已跳下引擎蓋而結束毀損犯行,且證人曾思賢雖有出 手攻擊被告蔡介文的行為,然被告蔡介文隨即還手攻擊證人 曾思賢並進而互相拉扯、推擠,被告蔡介文之攻擊行為甚至 造成證人曾思賢身體向後傾倒,此時被告蔡介文仍持續出手 揮擊證人曾思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勘驗內容檔案 2023_09_17_112131_01部分,易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被 告蔡介文之攻擊行為並造成證人曾思賢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勢,故被告蔡介文之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實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拉扯、推擠、互 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就被告蔡介文之攻擊行為論 以正當防衛,是被告蔡介文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蔡介文乃基於傷害之犯意,造成證人曾思賢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已堪認定。  ㈢被告曾思賢部分:   關於被告曾思賢有無造成證人蔡介文受有胸前瘀傷之傷勢部 分,證人蔡介文於偵訊時稱:曾思賢一直拉著我的手及衣領 等語(偵卷第24頁),經核證人蔡介文於案發後不久前往大 同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胸前有瘀傷(9cm*10cm),傷勢靠近 頸部,此有大同醫院急診外傷病歷、傷勢照片各1份可參(易 字卷第101、102、109頁),足認證人蔡介文於案發後確實受 有胸前瘀傷之傷勢。另據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影像(易字卷 第37頁至第39頁),可見被告曾思賢在雙方互相推擠後,有 拉扯證人蔡介文的衣領,並以右手徒手朝證人蔡介文右臉頰 位置揮打巴掌1下,證人蔡介文還手打向被告曾思賢,被告 曾思賢此時則以右手抵住證人蔡介文之左邊頸部位置,又雙 方於第三人出現進行勸架之後,仍持續有以單手抵住對方之 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堪認被告曾思賢於雙方 衝突期間,除有主動揮打證人蔡介文之行為外,亦有拉扯證 人蔡介文衣領、以手抵住證人蔡介文上半身之行為,又此等 行為、攻擊之部位可造成證人蔡介文受有前述胸前瘀傷之傷 勢,已堪認被告曾思賢於雙方衝突過程中,有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推擠、拉扯衣領、抵住證人蔡介文上半身之行為,造 成證人蔡介文胸前瘀傷。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被告2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蔡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曾思賢所犯上開二罪,各行為時間、空間密接而有 部分合致,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被告思賢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 害罪處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係表兄弟關係,雙 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前述之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 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親戚關係,且均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雙方發生糾紛竟不能以理性方式解 決,反以傷害彼此身體之方式應對,不僅無助於化解紛爭, 更使衝突益發擴大,被告曾思賢於本件尚有毀損本案車輛引 擎蓋的行為,除造成被告蔡介文身體傷勢外,亦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是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曾思賢坦承 毀損犯行,另被告2人始終就傷害部分否認犯行、均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雙方係以徒手進行互毆 ,並造成對方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傷勢嚴重程度等犯罪 情節,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如易字卷第193、19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思賢於本件之傷害行為,除造成證人 蔡介文受有胸前瘀傷之傷勢外,尚造成證人蔡介文受有左小 腿挫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曾思賢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思賢涉此部分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兼同案被告蔡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同醫院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曾思賢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我不清楚蔡介文 左小腿為何受傷等語。經查:  ⒈證人蔡介文於警詢時固稱:衝突過程中,曾思賢抓住我的衣 領,我反抓住曾思賢衣領,我徒手槌曾思賢手臂希望他放手 ,後雙方因為拉扯下互相倒地,我左小腿因倒地擦撞地板受 傷等語(警卷第10、11頁),證人蔡介文之大同醫院驗傷診斷 書亦記載證人蔡介文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勢(警卷第19頁) ,然查,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整體衝突過程僅 有被告曾思賢因受證人蔡介文以右手握拳下勾方式攻擊腹部 ,被告曾思賢阻擋後身體失去重心、傾倒在地,被告曾思賢 倒地時以背部朝上,證人蔡介文此時靠近被告曾思賢,以身 體壓制被告曾思賢,並持續揮拳攻擊被告曾思賢,兩人在地 板上肢體衝突僅有此一次,整體過程未見有證人蔡介文所證 稱因被告曾思賢拉扯而倒地撞傷小腿之情事,被告曾思賢亦 未有出手攻擊證人蔡介文下半身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可佐(易字卷第38、39頁),是證人蔡介文所受之左小腿 挫擦傷,是否為被告曾思賢之行為所致,實非無疑。  ⒉又證人蔡介文有於被告曾思賢倒地後以身體壓制被告曾思賢 ,並持續攻擊的行為,故不能排除證人蔡介文此部分傷勢乃 因在壓制並持續攻擊被告曾思賢之過程中自身的動作所致,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疑義。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曾思賢有此部分傷害之行為,舉 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曾思賢不利之認定,本應為被 告曾思賢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 本案前經本院依法論科之傷害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KSDM-113-易-395-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林漳德 呂智龍 呂青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上訴人 呂聰信 呂杰龍即呂成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呂智龍、呂青憲各別給付被上訴 人呂聰信逾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零貳元本息、被上訴人呂杰 龍逾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參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餘由上訴人共同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智龍、呂青憲(下分稱其名,合稱 呂智龍等2 人)與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 ,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林漳德(下稱其名,與呂智龍等 2 人合稱上訴人)。林漳德擅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A、B、C處興建鐵皮屋、鐵門邊鐵圍籬(下稱系 爭地上物),並在系爭土地唯一對外通行道路,且須路經不 知姓名年籍之人所有同段415地號土地(下稱415地號土地) 上設置鐵門1 扇(下稱系爭鐵門),已然妨礙伊等及其他共 有人對外之通行。林漳德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鐵門,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除去通行 之妨礙。呂智龍等2 人因未經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部分出 租林漳德,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伊等自 得向呂智龍等2 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林漳德拆除系 爭地上物及鐵門,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呂智龍等 2 人各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不包含「原告供 擔保金額」、「被告呂智龍、呂青憲供擔保金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林漳德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有部 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起訴部分,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週邊鄰近土地,原均為呂姓宗親所 有,而由共有人分配範圍使用收益,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 週邊鄰近土地均有分管契約關係。因系爭土地係由呂青憲之 父呂陽分管,呂陽於生前即已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林漳德 興建系爭地上物,並未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又呂智龍等 2人應有部分均為1/6,合計占系爭土地1/3,林漳德所有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未逾該土地全部之1/3,即無逾 越呂智龍等2 人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自無須返還。 再者,呂智龍等2人自林漳德取得之租金,係基於與林漳德 間之租賃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未造成被上訴人之 損害,即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長期未主張權利,容 忍系爭地上物持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 ,要求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將使林漳德受有建物拆除 之巨大損失;且一方面主張分配取得林漳德所付租金,另方 面又要求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自有權益失衡之情形,被 上訴人請求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此外,林漳德設置系爭鐵門並未妨害系爭土地 的使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由呂青憲(應有部分1/6) 、呂智龍(應有部分1 /6)、被上訴人呂聰信(應有部分1/3) 、呂杰龍(應有部分1/ 9)及另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6、1/18)所共有。系爭 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上,且為林漳德興建作為工作室使用, 另系爭鐵門亦係林漳德設置。呂青憲與林漳德間就系爭土地 締有租約,106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每月租金2 萬5,000元,110年3月3日起,每月租金2萬6,000元,租金由 呂青憲、呂智龍均分等事實,有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資佐 據(見原審卷第31至33、111、113、115、167至180、105、 106、107至110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 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漳德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等共有 系爭土地,並設置系爭鐵門妨害其等在系爭土地之通行,自 應騰空系爭地上物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並拆除系 爭鐵門;且須各給付附表一、二之金額乙節,為上訴人否認 ,且以呂智龍等2 人有權出租林漳德,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 違誠信等為辯,經查: (一)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倘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亦得行使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此觀諸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林漳德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系爭鐵門如上述。因林漳德就其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僅曾與呂青憲締有租約,亦已如前述。可見該出租行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對其餘共有人不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前為415地號土地,後為水溝或河流,系爭土地通往道路,僅能通行415地號土地等語,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有原審於112年3月28日履勘現場後所攝照片2幀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67、168頁)。可見系爭鐵門設置在系爭土地唯一對外通行處,已妨害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出入系爭土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林漳德應遷空系爭系地上物及鐵門,返還占用之土地,尚無不合。   2、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係由呂青憲之父呂陽分管,呂陽於生 前將部分系爭土地出租予林漳德,林漳德具占有之權源云 云置辯。惟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 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 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 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 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 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無非以呂青憲因繼受其父呂 陽關於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得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林漳德與呂青憲締結租賃契約,即取得呂青憲移轉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具有 分管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明,自難以呂青憲具有分管系 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為憑,作為占有之權源,是項所辯,即 不可採。上訴人又以林漳德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初,被上訴 人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容忍系爭地上物持續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恐致林漳德受重大損失 ,顯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利應已失效云云置 辯。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法請求返還 被占用之土地,係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 用可言。且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 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事,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 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情事,具體陳述,且舉證證明, 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僅以林漳德興建系爭 地上物之初,被上訴人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立即 訴請拆除,即謂被上訴人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云云,顯未 可取。上訴人復以系爭鐵門並未設置於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不得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林漳德無權占有;且原審勘 驗時,依照片顯示,該鐵門並未關閉加鎖,可隨時進出, 並無妨礙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云云,執為抗辯。然按民法第 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上訴人就其對系 爭鐵門拆除之請求,陳稱:其就415地號土地原本有通行 權,然林漳德在該土地上設置系爭鐵門,阻礙系爭土地之 進出,其基於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林漳德拆除系爭鐵門等 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因被上訴人係以保全被上訴人 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行使之權利,只須系爭鐵門有妨害 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可能,即合於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要 件,並不以該鐵門須在系爭土地上為必要。再者,系爭鐵 門既非由被上訴人所支配,仍有隨時關閉加鎖妨害進出系 爭土地之可能,上訴人僅以履勘期日所設鐵門並無關閉者 ,即聲稱不構成妨害云云,要非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林漳德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部分,並拆除系爭鐵門,為有理由。 (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取得共有人 全數或多數決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請求不當得利。   2、本件呂智龍等2 人擅自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林漳德興建 系爭地上物使用如上述,呂智龍等2 人消極減免其應支付 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及其 餘共有人受有損害。又查呂智龍等2 人出租予林漳德之系 爭土地部分,係供經營「廣興重型機車烤漆」之營業使用 ,且由原審現場履勘可知,現場為烤漆工廠,林漳德係供 營業用無訛,有林漳德網路交友軟體臉書截圖、履勘現場 照片足按(見原審卷第187、167至180頁)。按無權占有 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 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林漳德將承租之土地部分做為其興建 地上物之基地如上述,又系爭土地附近無學校、醫院,交 通僅有接駁車,無市場鄰近,商業及生活機能不佳,有勘 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再經被上訴人依系爭 土地對面土地招租廣告所載電話號碼查詢,該土地月租金 每坪單價為120元,有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73頁)。上 訴人復在原審於112年3月2日具狀自陳:林漳德於20年前 在系爭土地租用部分之月租金額原為2萬5,000元,於2年 前增加為2萬6,000元等語,有民事補呈答辯理由狀附卷( 見原審卷第73頁)。則以林漳德所占用土地面積為383.75 平方公尺即116.08坪(296.62+114.13=383.75;383.750 .3025=116.08),目前每月每坪單價約為224元(260001 16.08=224,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實際上系爭土地其餘 未被占用部分未供其他經濟使用,林漳德形同占用土地全 部,故每坪之價額應往下修正為宜。被上訴人主張以林漳 德所繳付月租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合於市場 價額。另查,系爭土地由呂青憲(應有部分1/6) 、呂智龍 (應有部分1/6)、被上訴人呂聰信(應有部分1/3) 、呂杰 龍(應有部分1/9)及另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6、1/1 8)所共有如上述。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1日視為 起訴之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予呂智龍等2 人,呂智龍等2 人自起訴前5 年所繳付租金額,其中自110年3月2日起回 溯至106年11月30日(起訴日起回溯5年),每月租金為2 萬5,000元,合計應為59萬8,839元【25000(39+2/31)= 976613,元以下四捨五入】;110年3月3日至111年11月30 日,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合計應為50萬元【25000( 20+3/31=500000)。故呂智龍等2 人於上開期間收取租金 額共計147萬6,613元(976613+500000=1476613)。應各 別給付呂聰信24萬6,102元(14766131/31/2=246102,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呂杰龍8萬2,034元(1476613 1/91/2=8203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聲請調解狀送 達翌日111年12月1日起至林漳德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如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2萬6,000元計算,呂智龍等2 人 應按月各別給付呂聰信4,333元(260001/31/2=4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呂杰龍1,444元(260001/91/2 =144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呂智龍、呂青 憲分別給付呂聰信24萬6,102元、呂杰龍8萬2,034元及附 表二之金額,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3、上訴人雖以林漳德所興建之地上物僅占有系爭土地一部, 倘未逾呂智龍等2人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呂智龍等2 人 自無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可言云云為辯。惟按民法第81 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 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呂智龍等2 人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分管之依據, 逕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供林漳德使用如上述,即屬逾越應 有部分行使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是項所辯,自屬未 合。   4、綜上,呂智龍等2 人分別應給付呂聰信24萬6,102元、呂 杰龍8萬2,034元及附表二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 79條規定,請求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鐵門,騰空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呂智龍等2 人分別應給付呂聰信24萬6, 102元、呂杰龍8萬2,034元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之111年12 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林漳德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呂聰信4,333元、給付呂杰龍1444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04

TPHV-113-上-791-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維政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維典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 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0樓、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均為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為214/600),而受有 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2,755,693元之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5,693元, 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王 陳玉燕所有,並於66年3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 意在該土地上興建4層樓集合住宅建物(下稱系爭集合建物 ),及於66年3月19日擔任起造人申請系爭集合建物之建造 執照;嗣王陳玉燕於66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謝陳郁瑩,謝陳郁瑩再於67年1月13日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系爭集合建物則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慈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王陳玉燕、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並以其等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系爭集合建物興建完成後 ,其中系爭房屋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登記 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同號1、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自承於系爭集合建物之興建 過程中曾與王陳玉燕討論合建相關事宜,是上訴人既於受讓 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集合建物中之系爭房屋,日後 乃屬被上訴人所有,且於67年11月10日申請系爭集合建物之 使用執照時,亦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自應認其已同意系爭房屋得無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直至 該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且上訴人數十年來均未曾向被上訴 人要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顯見被上訴人應有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陳玉燕既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集合建物, 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自有利用之權,且本件情形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 人顯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挾怨報復,違反誠 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且其主張之不當得利 金額,計算方式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88,112元,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67, 581元。㈢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就2,755,693元另給付上訴 人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 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214/60 0,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且無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7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30頁、原審卷第34、36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王陳玉燕所有,並由王陳玉燕於66年3月10日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集合建物 ,復於66年3月19日擔任系爭集合建物之起造人,申請核發 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6年4月7日核發建造執照 ,並延展開工日至66年10月6日,另於66年9月26日變更起 造人為慈惠公司、王陳玉燕、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又王陳玉 燕於66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陳郁瑩, 謝陳郁瑩再於67年1月13日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 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字第00號建造執照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281之9、281之7頁、本院卷第5 75-579頁)。是依前述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情形及系爭集合 建物之申請興建過程,可知上訴人於67年1月13日受讓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該地已經其母王陳玉燕同意提供作為 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之用,且王陳玉燕、上訴人、被上訴人均 經變更為系爭集合建物之起造人,該建物並已開始興建 , 自堪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即知悉並同意該地需提 供作為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之基地使用。  ㈡再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集合建物於67年1 1月間興建完成,並以慈惠公司、王陳玉燕、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為起造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且註明王陳玉燕之房屋 為「0棟1、3、4樓」(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3 、4樓 ,下稱00之0號1、3、4樓房屋)、上訴人之房屋為「0棟1、 2樓」(即系爭同號1、2樓房屋)、被上訴人之房屋為「0棟 3、4樓」(即系爭房屋),其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68年2 月3日分別就系爭同號1、2樓房屋及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 記為所有權人;又上訴人自68年1月起,陸續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系爭集合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 惟並未移轉登記予王陳玉燕或被上訴人等情,有使用執照申 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土 地登記簿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1之17、281之19頁、調 解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34、36、165-172頁、本院卷第4 29、430頁),且上訴人亦稱有關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 他人之事,乃王陳玉燕與其討論後,由其配合辦理,房屋部 分則由王陳玉燕負責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559、563頁) ,足見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對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應如何移轉予系爭集合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及王陳玉燕就系爭集合建物可分得之房屋,如何分配及 辦理登記等事項,均聽從並同意依王陳玉燕之指示辦理,則 依王陳玉燕分配安排之結果,既係將其可分得之房屋,分別 登記於王陳玉燕、上訴人、被上訴人名下,該等房屋本應配 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未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王陳玉燕 及被上訴人,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王陳玉燕分得之00之 0號3、4樓房屋,業已出售讓與他人,且由上訴人將此部分 房屋應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買受人,見本院卷第 430、431、563頁),且此情形應為王陳玉燕、上訴人、被 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自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及 王陳玉燕雖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其等所有之房屋 ,均得繼續以此狀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不知 情,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意,依其認知,系爭房屋應為父母所有,且長期交由上訴人 代為管理,王陳玉燕刻意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配予被 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義務,並非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⒈王陳玉燕、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乃母子、兄弟之至親關係, 且系爭集合建物興建完成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年僅20 多歲尚未結婚之人,與家人間之生活往來應有相當密切之聯 繫,況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分配及登記方式,攸關不動產 之產權歸屬,事涉重大,衡情應無家人至親間從未告知討論 即任意處置之理,上訴人亦自承在系爭集合建物興建時,即 有與王陳玉燕討論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302頁),則其對 於王陳玉燕就系爭集合建物可分得之房屋,最終乃將其中00 之0號1、3、4樓房屋登記於王陳玉燕自己名下、系爭房屋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同號1、2樓房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之分配結果,自應屬知情;至上訴人雖提出信件、支票存根 、儲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報價單、 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等(見本院卷第375-399、539-540頁) ,主張依其認知,系爭房屋應為父母所有,並長期交由上訴 人代為管理,故其無可能與被上訴人達成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意云云,然縱認系爭房屋多年來乃由兩造之父母委由上 訴人管理收益,亦不當然可證王陳玉燕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即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表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事,均一無所知,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 ,否認知悉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洵非可採。  ⒉又兩造既不否認有關王陳玉燕就系爭集合建物可分得之房屋 及系爭土地之分配及登記方式,均係由王陳玉燕主導安排, 而王陳玉燕為兩造之母,且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亦有未一 併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則其未指示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本人及被上訴人之確切原因,固因王 陳玉燕業已離世而難查考,然衡諸常情常理,應無可能係故 意使登記其名下及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日後均淪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且亦無任何事證足證上訴人曾有反對上述分配 及登記方式,或要求王陳玉燕及被上訴人就未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乙事,給予其任何補償或對價之情事,自應認上訴 人既明知且同意王陳玉燕所為前揭安排,即表示其願尊重並 繼續維持王陳玉燕及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之狀態;且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且均係 因王陳玉燕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之基地,經 王陳玉燕之分配,而各自取得該集合建物中之部分房屋,上 訴人亦係在王陳玉燕之安排下,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並均按王陳玉燕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移轉 予系爭集合建物中其他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未受指示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王陳玉燕及被上訴人,則在兩造均難 認係付出相當之對價而取得前揭房地,且相較而言,上訴人 尚多受系爭土地分配之情況下,亦難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有何顯不公平之情 事 。是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乃因王陳玉燕欲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義務,上訴人 並未同意系爭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取。  ⒊此外,本院係因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王陳玉燕將系爭房屋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卻未一併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安排分配方式,而認其應有同意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得 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尚非僅因上訴人單純之沉默 ,而為上開認定,是上訴人稱不得僅以其單純沉默,認定 其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併此說 明 。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房屋得無償坐落使用系爭土地,應為可採。是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755,693元,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755,6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88,112元,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部分,尚 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 人就2,755,693元另給付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04

TPHV-112-上-940-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黃國 黃來喜 洪裕晴 洪薇清 蕭如霖 蕭存義 蕭芸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珠 複 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陳志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其等共有之 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國、黃來喜、洪裕晴、洪薇清、 黃美珠(下稱黃國等5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 蕭如霖、蕭存義、蕭芸榛(下稱蕭如霖等3人)併列為上訴 人,合先敘明。另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黃國等5人上訴效力不及於蕭如霖等3人,蕭如霖等3人嗣後 所為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水鑣(民國 72年7月3日死亡)前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A部分),興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黃水鑣死亡後其遺產尚未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 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迄今仍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並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及命黃國等5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19元(計算式:8, 990÷8×5=5,6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自112年7 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2元(計算式:499÷ 8×5=312)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宮所有,黃水鑣前於45年6 月1日向○○宮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於48年7月2日續 租,並於同年月15日取得建築執照,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 嗣黃水鑣於58年12月24日向地主○○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已解散)承租系爭土地,陸續承租,租期至69年12 月31日屆滿後,黃水鑣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公司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未返還黃水鑣繳納之保證金,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基於民法第426條之1 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伊等為有權占有及無不當得利。系爭 土地位在山坡,地處偏僻,多為經濟弱勢者居住,被上訴人 為建商,經濟上有絕對優勢,系爭土地短期內難以開發,被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縱認伊等應給付不當 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用利益洵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87年10月29日分割自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重 測前同段17地號),經法院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 5日拍定取得所有權,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44.07平方公尺)。  ㈡系爭房屋為黃水鑣所興建,經基隆市政府於48年7月15日核發 建築執照,黃水鑣於72年7月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現由上訴人黃美珠(下稱其名)居住使用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 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 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 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 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 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 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黃水鑣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與○○公司簽訂之 最後一次承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約明:「租賃 期間:自民國陸拾年陸月陸日起至民國陸玖年拾貳月叁壹 日止,期限屆滿,除乙方(即○○公司)同意續租,另訂租 約外,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即黃水鑣)應將租賃 物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可見黃水鑣與○○ 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明訂於69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 ,除非另訂租賃契約,否則租賃關係即應歸於消滅。又系 爭租約租期至69年12月31日屆滿後,黃水鑣與○○公司未再 簽訂租約等情,為上訴人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應即消滅。上訴人本於基地租賃 關係依民法第426條之1、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主張有權占 有,均不足採,   ⒊上訴人抗辯:6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黃水鑣仍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公司未表示反對,且未返還黃水鑣繳納之 保證金,可見黃水鑣與○○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 保證金者,其交付保證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 及賠償損害之用,故保證金契約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於租 賃契約之內。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自可由出租人主張抵 付租金,不得謂出租人有收取保證金者,即係承認延長租 期。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有交還房屋之義務,其 仍賴住不遷,即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7 14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租約 保證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與租賃契約係不 同法律關係,自不得以承租人收取保證金,即謂成立不定 期租賃。況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 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始負返還租約保證金之義務。查系 爭租約已屆期消滅,黃水鑣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 占有,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明:「甲方並應先繳相當二個 月租金之保證金,於租賃關係消滅,租賃物返還時,由乙 方無息發還。」是於上訴人遷空返還系爭土地時,出租人 始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自難以○○公司未返還保證金,即 認其同意續租。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以:系爭土地位處山坡,短期內開發不易,且 系爭房屋並非自始無權占用土地,為上訴人安身立命之處 ,本件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能取得之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 受之損失極大,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 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 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 ,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 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 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現僅由黃美 珠實際居住使用乙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297 頁),被上訴人係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其 與坐落系爭土地上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 人積極洽談和解或訴請拆屋還地,刻正依據都市更新條例 相關規定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有「擬訂基隆市○○區○○段00 0地號75筆土地事業概要案」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至139 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完整利用、開發之計 畫,參酌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 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 進公共利益制定之意旨,堪認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經濟效 益與促成之公共利益,顯然高於黃美珠居住系爭房屋使用 系爭土地之私人利益,且有利於國家社會之經濟繁榮與進 步發展,更有助於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提昇,是被上訴人 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反更 有促進公共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濫用權利提起本訴 云云,委無可採。   ⒌基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即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之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位置,位處半山腰,無可直達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當地住民必須自備車輛代步,其往返四鄰尚非便給,及少 見「可供當地住民採辦日常所需之店家」之商業發展程度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原審 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 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3頁),依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面積44 .07平方公尺計算,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 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之不當得利為8,990元(計算式:2, 720元/㎡×44.07㎡×5%÷12月×18月=8,990元),及自112年7 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499元(計算式 :2,720元/㎡×44.07㎡×5%÷12月=499元)。上訴人抗辯以年 息5%計算不當得利過高云云,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黃國等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619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裁判,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3-04

TPHV-113-上易-228-202503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永達 陳其慶 陳其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陳俊彥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陳青葉 陳瑞松 陳瑞通 陳秀玉 賴憲沂 賴岳宗 陳秀腰 陳瑞馨 柳秀系 柳榮賓 柳員 柳乾賜 柳榮敏 陳惠成 陳秀蘭 陳惠清 陳惠南 陳惠正 陳靖宜 陳琮勛 陳瑞章 曾東美 陳瑞發 陳素貞 陳昱涵 陳素職 黃溪明 黃忻慈 黃鈴宗 黃敏書 陳林秀惠 陳佳燕 陳俊哲 陳俊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惠成、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後稱被告陳惠成等4 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1部分面積56.19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樓建物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瑞通、陳瑞馨(後稱被告陳瑞通等2人)應將應將坐落 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36 .25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由原告以新臺幣48,000元、31,000元,分別 為被告陳惠成等4人、被告陳瑞通等2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陳惠成等4人、被告陳瑞通等2人,如分別以新臺幣14 6,094元、94,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俊彥、陳瑞松、陳瑞馨、陳惠成、陳素珍、陳素職 、陳俊哲、陳瑞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然系爭土地上卻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三合院左側,下稱A建物)、B1(磚造一層樓建物,下稱B 1建物)、B2(車棚,下稱B2車棚)、C(土角厝,下稱C土 角厝)等地上物(以下A建物、B1建物、B2車棚及C土角厝合 稱系爭地上物)。A建物、C土角厝現況由陳坤和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俊彥、陳青葉、陳瑞松、陳瑞通、陳秀玉、賴岳宗、 陳秀腰、陳瑞馨、柳秀糸、柳榮賓、柳員、柳乾賜、柳榮敏 、陳惠成、陳秀蘭、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陳瑞章、陳 靖宜、陳琮勛、陳瑞發、陳素珍、陳昱涵、陳素職、黃忻慈 、黃鈴宗、黃敏書、陳佳燕、陳俊哲、陳俊營、賴憲沂、曾 東美、黃溪明、陳林秀惠等35人(下稱被告陳俊彥等35人)繼 承;B1建物為陳坤和三子陳招烈起造,陳招烈死亡後現由被 告陳惠成、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等4人(下稱陳惠成等4 人)使用;B2車棚則係陳坤和二子陳招遠起造,陳招遠死亡 後現由被告陳瑞通、陳瑞馨(下稱陳瑞通等2人)使用。  ㈡然原告並無同意出借或出租系爭土地予任何人使用,被告等 人顯無合法使用權源,且迄今仍無歸還土地之意思,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 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俊彥等35人應將坐落於361 、362地號土地上之A建物(占用面積158.37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陳惠成等4人應將應將坐 落362、363地號土地上B1建物(占用面積56.19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陳瑞通等2人應將應 將坐落於363地號土地上B2車棚(占用面積36.2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⒋被告陳俊彥等35人應將 坐落363地號土地上C土角厝(占用面積121.2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彥辯以:  ⒈附圖編號A部分,陳坤和於過世後,其五個兒子並沒有分家( 長子陳招連、次子陳招遠、三子陳招烈、四子陳招本、五子 陳招川),仍然一起居住在三合院,衡情當時應該也沒有就 其遺產做協議分割。附圖編號B1部分磚造一層樓建物係陳坤 和之三子陳招烈於50年代所建造,向來由三房使用,目前亦 為三房陳招烈之子陳惠成等4人使用;附圖編號B2部分係陳 坤和之二子陳招遠於50、60年代所建造,向來由二房使用, 目前亦為二房陳招遠之子陳瑞通、陳瑞馨使用。附圖編號C 部分土角厝,應是和三合院同時期建造,原本應該是陳坤和 、陳坤海共有,嗣經陳坤海之子陳雄武賣給陳坤和後,曾經 由陳坤和及其子孫共同使用,作為飼養牲畜之豬舍使用,目 前已無人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1磚造一層樓建物係陳招烈所 建造,屬陳招烈之繼承人所有;B2車棚係陳招遠所建造,屬 陳招遠之繼承人所有。附圖所示編號B1、B2均非被告陳俊彥 或其父親陳招川所興建,被告陳俊彥並無拆除上開建物或地 上物之權限。  ⒉況且,本件原告陳永達父親陳雄武,已將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 、C土角厝出賣給被告陳俊彥之祖父陳坤和,有民國44年之 家屋賣渡證(下稱系爭家屋賣渡證)可參,原告陳永達自應受 契約關係之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至原告陳其慶、陳其 聰(下合稱原告陳其慶等2人)為原告陳永達之子,其等所有 系爭土地各1/4之應有部分又是向其叔叔陳永良所購得,顯 見是為規避上述契約義務,原告陳其慶、陳其聰行使所有權 ,自為權利濫用。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惠成、陳瑞馨:  ⒈依系爭家屋賣渡證記載之之內容,可知陳雄武(原告陳其達之 父親;原告陳其慶等2人之祖父)出賣之標的包括土地,從而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俊哲、陳俊營、陳瑞松、陳瑞通辯以:  ⒈其祖父陳坤和已向陳雄武(原告陳其達之父親;原告陳其慶等 2人之祖父)購買A建物及C土角厝,有家屋賣渡證可證,系爭 土地整筆都交由陳坤和及其家人使用,原告陳永達自應受拘 束,不得訴請拆屋還地。至原告陳其慶等2人其為原告陳永 達之子,知道上情,又係自其本應受契約拘束之叔叔陳永良 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有規避契約義務,其等行使所 有權,自有權利濫用。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鈴宗:   我母親已拋棄繼承,這件訴訟跟我應該沒關係。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素珍、陳素職:   (有到庭但未具體表達其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後述㈠至㈥事項,有如各項次後所述之證據,且為到庭被告所 不爭執;又後述㈣部分,並經被告陳俊彥到庭陳述甚詳(見本 院卷二第131至132頁),且與系爭家屋賣渡證、履勘情形(見 本院卷一第495至499頁勘驗筆錄、第503至509頁之現場照片 )互核一致。稽之被告陳俊彥為陳坤和之孫子,生活在該處 ,對於後述㈣關於系爭地上物在家族內之移轉及興建過程當 之甚稔,自係可採。是後述㈠至㈥事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永達、陳其慶、陳其聰三人所有。原告陳 永達為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取得應有部分比例1/2、原告陳其 慶及陳其聰為因買賣而向陳永良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1/4 (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第293 至327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  ㈡依附圖所示,編號A之三合院左側建物(即A建物)、編號B1之 磚造一層樓建物(即B1建物)、編號B2之車棚(下稱即B2車棚) 、編號C之土角厝地上物(即C土角厝),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又A建物之門牌為皮仔寮巷2號(見本院卷一第495至501頁 勘驗筆錄、第503至50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75頁複丈成 果圖)。  ㈢陳坤和之繼承人有被告陳俊彥等35人(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繼 承系統表、第335至489頁舊式手抄籍本及新式戶籍謄本)。  ㈣被告陳俊彥等35人就A建物、C土角厝有處分權;B1建物為陳 坤和三子陳招烈起造,陳招烈死亡後現由被告陳惠成等4人 繼承及使用;B2車棚係陳坤和二子陳招遠起造,陳招遠死亡 後現由被告陳瑞通等2人繼承及使用。B1建物及B2車棚都是 不在系爭家屋賣渡證約定範圍內,是之後才蓋的(見本院卷 二第131至132頁被告陳俊彥之陳述)  ㈤陳坤海(38年11月26日亡,見本院卷二第19頁)與陳坤和(47年 10月20日亡,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為兄弟關係。陳雄武(49 年5月26日亡)為陳坤海之子,死後繼承人有陳秋一(已歿)、 原告陳永達、陳永良、陳碧鍋。原告陳其慶等2人為原告陳 永達之子(見本院卷二第17頁繼承系統表、第19頁至28頁舊 式手抄籍本及新式戶籍謄本)。  ㈥如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所示之系爭家屋賣渡證,內容記載 如下:立家屋賣渡人南投縣○○鄉○○村○○○巷○號陳雄武有家屋 及豚舍坐落在皮仔寮參伍柒番全部賣於陳坤和附帶條件如左 :一、家屋價格新台幣金肆仟元即日交付清楚是實無訛二、 座落在皮仔寮參伍柒番之建築敷地賣主陳雄武不得再賣他人 再回家興建之用三、建築敷地內竹木賣主不得賣於他人有收 益供納地租之用但若回家建築家屋要用者不在此限四、現在 祖上有無祠子者貳名賣主要負責將其男子過房不得異議口恐 無憑立家屋賣渡證壹紙付執為照民國四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家屋賣渡人陳雄武族親立會人陳萬分陳坤和叔父台照代筆人 林執信(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系爭家屋賣渡證彩色影本) 。 五、本院之判斷: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主張物上請求權 之人就請求拆除之人是否為有處分權之人、由主張有權占用 之人,各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下以本件物上請 求權所涉之主要爭點出發,說明如下。經查:  ㈠系爭地上物被告是否具有處分權限(即被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被告陳俊彥等35人為陳坤和之繼承人,已如前四、㈢所述,又 陳坤和係向陳雄武購買A建物及C土角厝,並經交付使用迄今 ,是陳坤和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俊彥等35人對於A建物及C土角 厝自是繼承來自陳坤和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及被告陳惠成等 4人就B1建物有所有權、被告陳瑞通等2人就B2車棚有所有權 等情,亦如前四、㈣所認定,是其等就系爭地上物均具有處 分權限。  ⒉至被告黃鈴宗僅空言陳稱其非陳坤和繼承人,但未出具任何 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可佐,尚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以系爭家屋賣渡證作為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之依據 ,是否可採?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可參。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皮子寮段357-1地號、357-8地號、357-9 地號等土地,且係分割自同段357地號土地,此有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發文日期113年3月18日投地一字第1130001590 號函及檢附之異動索引及電子處理前之舊簿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91、317至327頁)。又本院於113年5月2日偕同原 告、被告陳俊彥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A建物門牌為: 名間鄉皮仔寮巷2號(見本卷一第509頁);被告陳俊彥就C土 角厝陳明:現無人使用,原來作為飼養豬牛牲畜使用,現無 人飼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頁),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508頁),依照建築之材料及樣式,可認應非係作為人居 住生活之用。綜上,足見系爭家屋賣渡證所述「南投縣○○鄉 ○○村○○○巷○號之家屋」即為A建物、「豚屋」即為C土角厝, 所坐落之「皮仔寮參伍柒番」土地即為重測及分割前之系爭 土地地號,於現實上都有對應之標的物。是系爭家屋賣渡證 約定之標的清楚明確,且所約定出賣之標的客觀上確實存在 ,並無原告所主張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而未成立之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又依前述四、㈥關於系爭家屋賣渡證之記載,可知陳雄武出賣 標的僅有坐落在系爭土地於重測及分割前上之「家屋(即A建 物)」及「豚屋(即C土角厝)」而已,此從該證名稱及內容即 可明瞭,況且雖有約定陳雄武不得將土地賣予他人,但其將 來尚可返家使用土地上之竹木以興建家屋,可見保留將來仍 得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可能,足徵陳雄武並未放棄系爭土地 所有權,但同意陳坤和得就A建物及C土角厝坐落位置之土地 有使用權利。是以,堪認系爭家屋賣渡證可作為於A建物及C 土角厝於經濟及功能上得利用之存續期間內,陳坤和之繼承 人即被告陳俊彥等35人可對陳雄武之繼承人即原告陳永達, 主張就系爭土地坐落之範圍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至於B1建物 及B2車棚,並非在系爭家屋賣渡證約定範圍內,係之後所興 建,已如前述,自無法以系爭家屋賣渡證作為有權占有之依 據。另重測及分割前之名間鄉皮子寮段357地號土地為共有 關係,此觀原告提出本院84年訴字第48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 判決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可知陳雄武當 初僅為共有人之一而已,即使認陳雄武有出賣土地所有權之 意思,然其至多僅能處分其應有部分而已,而非全部土地, 當然系爭家屋賣渡證出賣範圍無法包括事後興建之B1建物及 B2車棚所坐落之土地,併予敘明。  ⒋承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陳惠成等4 人、陳瑞通等2人分別拆除B1建物、B2車棚,並返還坐落之 土地,自有所據,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至原告對被告 陳俊彥等35人主張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並返還坐落土地乙 節:  ⑴A建物現尚有人居住,有3個電表,各自獨立使用,第1戶為被 告陳瑞通等2人居住、第2戶為被告陳惠成等4人居住、第3戶 為被告陳俊營等3兄弟居住,被告陳俊營是我弟弟,此有本 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陳俊彥在場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95頁);復參以A建物外觀完整,保存狀況良好,未有破 敗跡象,此有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03頁),堪認於 經濟及功能上尚可供人一般生活居住之用,且現實上亦確有 人居住在內,原告陳其達既然應受系爭家屋賣渡證之拘束, 自不得向被告陳俊彥等35人請求拆屋返地。  ⑵C土角厝部分,本係作為飼養豬牛牲畜之用,現已無人使用, 已如上述;復觀之C土角厝外觀上雖尚有屋頂及土作磚牆之 外貌,但久未使用,雜草叢生,已有頹勢,此有現場照片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但C土角厝本非用於住人, 若要再作為飼養牲畜之用,於經濟及功能上仍有可能,原告 陳永達為系爭家屋賣渡證所拘束,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陳其慶等2人行使民法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 請拆除A建物、C土角厝,並返還坐落之土地,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   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 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 之所有權者,基於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 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陳其慶等2人雖非系爭家屋賣渡證所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本得就A建物及C土角厝行使物上請求權,惟其父為原告陳 永達,原告陳永達於本院84年訴字第481號訴請分割共有物 事件中(分割標的為名間鄉皮子寮段35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重測及分割前之地號),被告陳惠成等4人之父親陳招烈即 已提出過系爭家屋賣渡證,該案件中陳永良亦同為被告,此 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原告 陳永達及陳永良對系爭家屋賣渡證自是有所知悉;而陳永良 本身亦是繼承系爭家屋賣渡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原告陳其 慶等2人又係自其叔叔陳永良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4,衡諸原告陳其慶等2人與原告陳永達、陳永 良間之親屬關係十分密切,與被告間也是同宗之親戚關係, 且A建物及C土角厝存在時間已長達6、70年之久,原告陳其 慶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可知悉有此地上物存 在,堪認原告陳其慶等2人於買受時已知道有系爭家屋賣渡 證,以脫免陳永良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困境,當有惡意; 另A建物及C土角厝均於經濟上及功能上都可供人居住或飼養 牲畜之用,A建物更是尚有被告陳俊彥等三戶人家居住其內 ,作為住宅之用,若行使物上請求權,恐使居住之人流離失 所。是本件原告陳其慶等2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故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彥 等35人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並返還土地,此部分請求並無 可採。  ⒊此外,法律適用倘若僅因事實上之偶然因素而影響結論之不 同,訴訟將淪射倖性之賭局,欠缺法安定性,恐有不公,例 如:本件若原告陳其慶等2人是在原告陳永達死亡後方起訴 本件訴訟(或若因訴訟時間遞延,原告陳永達於訴訟中死亡) ,將變成原告陳其慶等2人因繼承關須受系爭家屋賣渡證契 約關係拘束,而無法請求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故本件原告 陳其慶等2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誠信原則限制之,並無不 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陳惠成等4人、陳瑞通等2人拆除B1建物及B2車棚,並返還 所坐落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2025-03-03

NTDV-112-訴-521-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7號 原 告 陳嘉安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圓通世家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君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圓通世家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 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 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6日所召集圓 通世家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人會議)第1案決議:「2樓至10樓將輪流接任管委 會成員。」。又被告於112年2月19日召集區權人會議,並公 告「下屆主委:226號6樓陳嘉安」。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112年2月19日區權人會議公告後隨即擔任被告 之主任管理委員(下稱主委),然於同年4月l日以身體健康 因素提出辭呈。詎料,被告於同年4月12日再次公告:「由2 26號10樓屈孟蒲接替原主委一職。備註:……,下屆主委(民 國113年)恢復由各住戶輪替,故下次輪至226號10樓擔任主 委時,應由226號6樓此戶擔任主委。」等語。然原告因擔任 被告主委期間身心俱疲,不願再擔任往後任何一屆主委,故 亦有委任律師向被告聲明上情。惟被告於113年4月28日所召 集區權人會議第2案決議:「關於輪替管委會職務,經此次 開會決議,往後住戶用輪值的方式輪替社區各管委會職務( 職務包含主委、副主委、財委、副財委),若有不願意輪替 各職務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 基金,……」(下稱系爭決議1)。嗣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之113年10月21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 議)決議第7案:「如有任何一戶因個人原因不予輪值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需提供一年之管理費及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 會的管理費,由下一戶接替管委會職務。」等內容(下稱系 爭決議2),並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  ㈡原告於112年4月1日請辭主委之前,固然擔任被告主委職務約 莫1個多月,然因不諳系爭社區事務,且擔任主委身心俱疲 ,造成無法入眠、憂鬱等身體不適,已有向精神科就診及服 用相關藥物,堪認原告確實因擔任主委期間,造成身心受創 而無法繒續擔任該職務,迫於無奈始以律師函方式向被告預 告將來均不願再擔任主委乙職。詎料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先 公告主委仍由各住戶輪替擔任,且待226號10樓擔任主委時 ,應由226號6樓此戶(即原告)擔任主委。嗣後,被告於11 3年4月28日所召集區權人會議卻表決通過系爭決議1,增加 不願擔任管理委員職務之住戶不合理之負擔、妨害該等住戶 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意思決定自由,以達到實質上禁止住戶 不得片面解除委任關係之目的。況且,如有住戶不願擔任管 理委員,被告每年因此增加之管理費僅為1/20即5%,但該不 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卻要繳納差一倍即200%之管理費, 兩者權衡比較,顯然造成該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損害極 大,被告所得利益甚微。又加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一 年之管理費,顯係無正當理由足以支持得加收一年管理費, 且悖離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即有藉由多數決方 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之權利濫用、 顯失公平、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系爭決議1應屬無效。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決議1無效後,被告竟再度於 113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2,並增訂 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均係增加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 住戶不合理之負擔,妨害該等住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意思 決定自由,以達實質上禁止住戶不得片面解除委任關係之目 的,應可認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均 係加重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意願之目的,含有制裁不 願擔任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用意,並欲藉此類區分所 有權人增加負擔、心理強制,自難認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 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與公平原則無違。原告先前已有擔任 主委之前例,惟確實係因身體不適而懇辭,然被告通過系爭 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卻未慮及原告上 開因身體不適懇辭主委之正當事由,無差別待遇予以決議通 過,亦難認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具 有實質合理之差別待遇。況且,如有住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 ,被告依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每年 因此增加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僅為1/20即5%,但該不願擔 任管理委員之住戶,卻要繳納差一倍即200%之管理費,兩者 權衡比較,顯然造成該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損害極大, 被告所得利益甚微,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肯 認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係屬權利濫 用、顯失公平。是以,系爭決議2暨系爭社區增訂規約第18 條第1項第f款規定,加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一年之管 理費,顯失公平,且悖離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即有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 決議之權利濫用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之。  ㈣原告本件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無效,嗣被告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之113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 決議2。而系爭決議1與系爭決議2內容相仿,且系爭決議2之 內容約略修改文字後增訂為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其 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均以該決議內容有無顯失公平為主要爭 點,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 項第f款規定均應予撤銷。請求撤銷之依據為民法第799條之 1第3項。   ㈤訴之聲明:113年10月2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第7案之決議(即 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之規定,均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系爭社區103年12月21日、106年2月5日、107年1月21日、1 08年1月5日、109年2月9日、110年1月3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 內容(被證3至被證8),足證系爭社區近年區權人會議開會時 ,會直接宣佈下屆4名管理委員〔主委、副主委、財務委員( 下稱財委)、副財委〕,佐以原告自承:自106年起至109年 間,每年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時間不一,時而1月份,時而2月 份,各該次區權人會議即直接宣佈下屆4名管理委員(主委 、副主委、財委、副財委),至遲自106年起,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即開始由扣除出租戶後的15戶區分所有權人輪流擔任 。輪流擔任管理委員之具體方式,參照原證11之106年至109 年會議紀錄所示,該屆之副主委、副財委即為下屆之主委、 財委,而該屆之主委、財委即卸任;下屆之副主委、副財委 ,即為下下屆之主委、財委。足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 ,確有由住居該處之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成年子女)輪流 擔任主委、財委、副主委、副財委之共識。113年4月28日之 系爭決議1或113年10月21日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 ,只是符合多年來之現況。系爭社區住戶並不了解法律,原 告所提原證1之規約係建商所定移交之公版,自交屋以來, 區權人會議均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需求決議後執行,實 際做法跟公版規約未必一致,但住戶均有共識。  ㈡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數僅20戶,又有數戶出租,108年1月5 日區權人會議提案因社區扣掉租戶,剩約15戶輪流擔任每 年主要委員,每次4位,是否考慮以後財委的工作也由主委 一人擔任,可減少大家每年輪替上的頻率?(被證6第3頁), 足證當時確已採住戶輪流擔任管理委員制度,且大家覺得輪 替頻率過高,準此,自不宜容任住戶恣意拒絕,致減少輪替 人員,增加他人負擔。  ㈢109年2月9日區權人會議提案因社區扣掉租戶,剩約15戶輪 流擔任每年主要委員,無法擔任或不能擔任的住戶,不能只 享權利,卻都不盡義務,是否增加管理費?決議:經住戶討 論,暫不增加費用。提案主委及財委(不含副主委及副財委 )因需出時出力,能否減免一個月管理費(含垃圾清潔費)?決 議:經住戶討論,同意。(被證7) 。足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早已注意擔任主委及財委之人需出時出力,故決議減免 一個月管理費(含垃圾清潔費)。就此,原告自承:113年10 年新修正規約以前,如當年度有擔任主委、財委者,則減免 大廈管理費、垃圾處理費各1個月,此有112年5月、113年7 月管理費繳交通知可參(原證13)。是僅有系爭社區之主委、 財委等2人在規約修正前有優惠減免收取管理費(每月每戶1, 200元)、垃圾處理費(每月每戶500元),其餘副主委、副財 委則未優惠減免收取。  ㈣110年1月31日區權人會議提案為鼓勵社區住戶能接任主委及 財委的職務,除原先每年減免一個月的管理費外,是否能夠 增加其他的鼓勵措施?決議:願意連任者增加減免1個月(及 每1年累加1個月),最多連任2次。(被證8第1頁)。足證主委 及財委等執行公共事務勞心勞力,區權人會議始決議擴大減 免以增加誘因,但尚未見成效,並無連任狀況。   ㈤111年3月6日區權人會議第1案:管委會成員先前有幾位住戶 因年紀大或人不在國內而不用輪替,現因原因消失,需有改 變。決議:「經討論後決議2樓至10樓將輪流接任管委會成 員。」。  ㈥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所召集區權人會議(原告有簽到)中介紹 :「下屆主委:226號6樓陳嘉安」,原告於會議後出任被告 主委,然於同年4月1日即以身體健康因素請辭。  ㈦被告於112年4月9日所召集區權人臨時會議(原告有簽到) 討 論:「鑑於226號6樓主委陳嘉安因身體健康狀況請辭主委, 提案重新相互推舉主委接替原主委一職。」決議:「226號1 0樓屈孟蒲先生願意接替原主委擔任第14屆主委。」。  ㈧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公告:「即日起按112年4月9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由226號10樓屈孟蒲接替原主委一職。備註:226號 10樓屈孟蒲先生代為接替226號10樓陳嘉安主委一職,僅112 年開始為期一年,下屆主委(民國113年)恢復由各住戶輪替 ,故下次輪至226號10樓擔任主委時,應由226號6樓此戶擔 任主委。」 。  ㈨被告於113年4月28日所召集區權人會議第2案決議(即系爭決議1):「關於輪替管委會職務,經此次開會決議,往後住戶用輪值的方式輪替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職務包含主委、副主委、財委、副財委),若有不願意輪替各職務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基金,再由下一戶住戶輪替管委會職務,若要請其他人代為輪替,代替者須為圓通世家社區之住戶,不能請非社區住戶者代為輪替。」。  ㈩被告對原告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對原告之主張則答 辯如下:  1.查公寓大廈聘任專職管理人員薪資費用極高,系爭社區住戶 僅20戶,管理事務單純,並未聘任專職管理人員,向來採2 樓至10樓(共18戶)輪替方式,輪流擔任主委、副主委、財委 、副財委。期間因幾位住戶年紀大或人不在國內難以輪替, 採由其他人輪替之權宜措施,但在111年3月6日區權人會議 決議回復2樓至10樓(共18戶)輪流接任管委會成員,讓大家 都能參與並了解大樓各項公共事務,並維持權利義務之公平 。  2.系爭決議1略以:「住戶輪值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若有不願 意輪值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 基金,由下一戶住戶輪替管委會職務。」。拒絕輪值者多付 之一年管理費、垃圾清運費乃當年不輪值之代價,難謂不合 理負擔。只要參與輪值,系爭決議1不會對其有不利影響, 足證該決議旨在維護住戶輪值之公平性,並非以損害特定住 戶為主要目的,遑論權利濫用。且系爭決議1適用於所有區 分所有權人,並未對原告為差別待遇或顯失公平。  3.又輪值住戶拒絕輪值,增加他人輪值之頻率,對其他住戶不 公平。因輪值住戶拒絕一年公共服務義務所支付之一年管理 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公積金,供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使 用,難謂違反善良風俗。  4.退步而言,俗話說「百萬買宅,千萬買鄰。」、「遠親不如 近鄰。」凸顯鄰里間互相幫助極為重要,對於分擔鄰里公共 事務之態度與做為,適足以顯現是芳鄰或惡鄰。倘226號6樓 (原告所有)輪值管委會職務,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規 定,得由原告或其配偶或年滿20歲之子女任之。且為便利公 寓大廈公共事務推展,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輪值戶 之成年子女擔任管委會職務,向無異議,準此,縱使原告因 身體因素無法出任管委會職務,亦得協調由其配偶或成年子 女擔任管委會職務,只要有心參與輪值履行公共義務,系爭 決議不會對其不利。反之,原告有能力遵行區權人會議決議 ,由家庭成員輪值管理委員職務,以服務大眾並公平履行社 區義務,原告竟阻止其配偶或成年子女擔任管理委員職務, 甚至提起本件訴訟,冀圖脫免拒絕輪值之代價,原告全家只 享受他人提供管理服務卻不輪值盡義務之舉,實難謂芳鄰。  5.為杜爭議,系爭社區於113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修改規約,其中與本件爭執有關者為第5條第1項本文:「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輪替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輪值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若有不願意輪值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管理費,由下一輪之區分所有權人接替管委會職務」(被證2)。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並未輪值管理委員職務,自未因其不願意輪替各職務致多付一年管理費、垃圾清運費,且原告爭執之「不願意輪替各職務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基金」等決議內容既已明訂於規約,未來輪值或不輪值管理委員職務均逕依修正後規約處理。  6.系爭決議2及增訂之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旨在本於 公平原則,使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平均承擔系爭社區大廈管 理義務、更了解社區公共事務,適用於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住 戶,並未對原告為差別待遇或顯失公平,難謂不當。  7.被告否認原告夫妻、成年子女均無法或無暇擔任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退步而言,113年10月21日修正之規約第9條第8項 規定「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接受 報酬或優惠方案,優惠方式為當年度6個月之管理費用之總 額,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18條第1項 第f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輪值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若有不 願意輪值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 管理費,由下一輪之區分所有權人接替管委會職務。」,同 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5.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可 享有免除6個月管理費總金額。…7.如有任一戶因個人原因不 予輪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需提供一年之管理費及垃圾清 運費納入管委會的管理費,由下一戶接替管委會職務。」以 原告自承之管理費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垃圾 處理費500元計算,擔任主委及財委可享10,200元〔((1,200+ 500)×6〕優惠,拒絕輪值管理委員之職務,則需提供20,400 元〔(1,200+500)×12〕納入管理委員會的管理費,本於權利義 務對等與公平原則,難謂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原告一家得 出任而不出任,明知拒絕依規約出任所應支付之對價,仍決 定拒絕出任管理委員,因而依規約支付較多管理費與垃圾清 潔費至管理委員會的管理費(公共基金),就其自主決定為免 除公共義務所需支付之代價(負擔),何能謂顯失公平。  8.系爭社區共20戶,除原告外之19戶無法認同原告、家屬長期 居住系爭社區,卻罔顧多年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被證9)。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社區 98年8月訂立之規約、被告所提113年10月修正之規約、原告 所提111年3月6日區權人會議記錄影本、系爭社區各項管理 費繳交通知影本,以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9月27日新北 中工字第1132242619號函及該函檢送本院之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111年3月6日及113年4月28日之區權人會議記 錄影本,及原告所提113年10月2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影 本、原告於系爭社區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143至153頁、第41至45頁、第221、2 23頁、第105至120頁、第171頁、第173至175頁),而堪認 定:  ㈠系爭社區連同原告在內共有20位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建 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226號)1至10 樓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10樓(下稱228號)1至10樓。 其中226號1樓、228號1樓為商用(店面),其餘18戶為住宅 。原告為所有之建物為226號6樓。(見本院卷第107、223、 173至175頁)  ㈡系爭社區於111年3月6日區權人會議第1案決議:「2樓至10樓 將輪流接任管委會成員。」。(見本院卷第41頁)  ㈢系爭社區管理費為住宅每坪30元,商用為每坪48元。垃圾清 運費為每戶500元。(見本院卷第221、223頁)  ㈣系爭社區於113年4月28日之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1:「關 於輪替管委會職務,經此次開會決議,往後住戶用輪值的方 式輪替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職務包含主委、副主委、財委、 副財委),若有不願意輪替各職務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 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基金,再由下一戶住戶輪替管委 會職務,若要請其他人代為輪替,代替者必須為圓通世家社 區之住戶,不能請非社區住戶代為輪替。輪值順序:例如22 8號的住戶輪值主委。226號的住戶輪值財委,從2樓住戶開 始輪替至10樓結束後,再交換職缺輪值。」。(見本院卷第 67頁)  ㈤系爭社區113年10月21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下列決議:「1.依據過往會議紀錄,管委會各委員由互相推選改為每戶輪流任職。2.委員資格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年滿20週歲之子女。3.如區分所有權人年過80歲後不須輪值委員,但如其配偶或子女符合委員資格條件,該戶亦需輪值。4.委員任期內有任何需維修或修繕的設備,都要在任期內完成,如果在交接的一個月內發生重大維修情事,需要同下任委員一起協調工作令其順利交接。5.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可享有免除6個月管理費總金額。6.如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未善盡處理第4點要求,則管委會可對其追討優惠管理費3個月的總金額。7.如有任何一戶因個人原因不予輪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需提供一年之管理費及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管理費,由下一戶接替管委會職務。」,並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輪值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若有不願意輪值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管理費,由下一輪之區分所有權人接替管委會職務。」。(見本院卷第171、152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3年10月2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決 議第7點(即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之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 規定,均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 請撤銷之。被告則否認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之規約第18條第1 項第f款規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 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可知區權 人會議得透過決議或規約方式,制訂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 管理費數額之相關收費標準,非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限 。又「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 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 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 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99條之1第1、3 項之立法理由為:「…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 及其他負擔,立法例上有『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定之者,亦 有依應有部分比例定之者,我國因缺乏如奧地利住宅法由法 院鑑定專有部分價值之制度,民法第799條後段規定形同具 文,為期簡便易行,爰仿民法第822條修正為原則上由各所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俾簡易可行,並維彈性,爰增訂第1項。……規約之約定對特 定之區分所有人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宜有救濟之途徑, 爰增訂第3項。又規約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須就各 項具體因素及其他相關情形綜合予以斟酌,以為判斷之準據 。至所謂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包括自始未同意該規約約定或 未參與其訂定者在內。…」由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之文 義,並基於體系解釋可知,該條第3項所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規約內容應係針對倘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 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 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可認關於修繕費及其 他負擔之分擔方式對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顯失公平時,方得 訴請撤銷。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 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 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公 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明。可知公寓條例對於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 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 分權人會議決議之。又區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 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 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公寓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 謂其為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社區因總戶數僅20戶,故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決議管理委員之管理委員為4名,即主委、副主委、財委、 副財委,且係由社區住戶輪流之方式任之,並已行之多年,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方式並無違反何強制或 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有效,是系 爭社區住戶自應共同遵守,即應有輪值擔任管理委員,以分 擔社區公共事務管理維護工作之義務。而系爭社區於113年1 0月21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 條第1項第f款規定,就不願輪值擔任管理委員者,應多付一 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理費,由下一輪之區分所有 權人接替其管理委員之職務。此決議及規定並無對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為何差別待遇,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決議2以及增 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自無對何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顯 失公平可言。原告縱因其個人因素,不願或無法擔任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均與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 款就不願輪值擔任管理委員者增加管理費之規定是否公平無 涉。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 規定未慮及原告因身體不適懇辭主委之事由等節,而規定不 願擔任管理委員之原告要繳納多一倍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 ,對原告之損害極大,對其顯失公平云云,已然無據。且每 位住戶於輪到擔任管理委員之年度,均有可能因各種因素致 無法任之,即得適用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 f款規定,選擇以多支付一年管理費、垃圾清運費之對價, 來免除其該年度之輪值義務,而原告上開主張,要求系爭社 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須考量原告個人自身之因素,使原告毋 庸支付對價,即得免除輪值管理委員義務之特別優惠待遇, 反係對其他住戶顯失公平甚明。  ㈢再者,管理委員會係由若干住戶所設立之組織,其職務為執 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條例第3條第9 款、第36條規定參照)。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前已決議管 理委員應由住戶輪流擔任,以分擔社區管理維護之工作,則 各住戶自應遵守,且此決議並非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 規定撤銷之,業如前述。而系爭社區僅20戶,故如有住戶不 願輪值擔任管理委員,勢必增加其他住戶輪值之次數,而增 加其他住戶之工作與負擔,則不願盡義務輪值擔任管理委員 之區分所有權人,享受他人付出勞力、時間管理維護社區事 務所帶來之利益,自應支付相當之對價,對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始屬公平合理。否則每位住戶都可任意以自身事由推辭擔 任管理委員,將致社區公共事務無法進行,反對全體住戶有 害。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每屆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年( 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系爭社區管理費為住宅每坪30元, 商用為每坪48元。垃圾清運費為每戶500元,已如前述。再 依原告所提系爭社區113年度之管理費繳交通知影本(見本 院卷第223頁),原告於113年度之管理費為14,400元,垃圾 清運費為6,000元,合計20,400元,換算每月僅1,700元(20 ,400元÷12月=1,700元),遠低於113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7,4 70元。是原告於輪到擔任管理委員該年度,倘原告或其配偶 、成年子女均不願意擔任,則原告僅需支付20,400元之些許 對價,即可換取免除擔任一整年度管理委員之職務,而享有 由其他人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利益,何來對原告顯失公平可 言。  ㈣職是,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對原 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 定,請求撤銷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113年10 月2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2及增訂之規約第18   條第1項第f款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03

PCDV-113-訴-2477-20250303-1

軍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部屬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部屬職責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桃軍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係 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 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 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愷葳行為嚴重破壞軍中紀律及減損上 級之領導統御,陸海空軍刑法對上官公然侮辱罪除有維護個 人法益外,尚有兼顧軍事法益,與普通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具 本質上不同。又被告雖坦承犯行,卻於調解時兩度未到庭, 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該量刑應難收矯治 之效,並將影響領導統御及部隊紀律甚鉅,而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審酌我國軍紀維持得來不 易,軍隊中之暴行犯上、抗命行為,於近日亦與日俱增,為 維護我國國軍之軍紀尊嚴請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身為軍人應重法守紀,卻出言辱罵上官即告訴 人,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卻於調解時兩度未予到庭,難認其有悔 悟之心;暨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 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上訴人所指被告破壞軍中法紀、於調解時兩度未到庭而無悔 意等節,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且 原判決所執犯罪科刑標準之基礎,並無變更,要難認為有何 應科處較低刑度而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由,原審所採之 量刑基礎既未有改變,上訴人執前開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軍簡上-2-20250303-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李連福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玉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 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以下補 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就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3號土地)與訴外人蘇能標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9 年5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93號土地之所有權,然隔 壁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倉庫)於83年3月間 即已存在,任何人一望即知,被上訴人不可能沒有親見,被 上訴人之前手蘇能標於辦理系爭93號土地移轉登記前,也一 定有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鐵皮倉庫有越界之事,所以才會於 前揭買賣契約成立後,由蘇能標為申請人,向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申請測量地界,被上訴人理應先確 認自身要購買之土地將來有無糾紛,再決定是否購入或辦理 後續移轉登記,或向前手主張買賣上之權利解除買賣契約, 避免將來之糾紛才是,而非故意先辦理系爭93號土地移轉登 記後,再來拆除他人鐵皮倉庫,足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93號 土地之目的是為了拆除系爭鐵皮倉庫,其拆屋還地之權利行 使,明顯有違誠信原則。況系爭鐵皮倉庫於83年3月間即已 存在,迄至109年系爭93號土地轉手時已歷時26年,系爭93 號土地之前手明知或可得而知越界,卻無一人對越界一事提 出反對或主張拆屋還地之權利,已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權利 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基於「權利失效理論」、「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之前手應不能再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被上訴 人既在購得或辦理移轉登記前明顯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鐵皮 倉庫存在越界情形,已如前述,卻仍辦理系爭93號土地之移 轉登記,顯然對於其前手長年不主張權利一事也表認同,自 更應繼受其前手「權利失效」之瑕疵。  ㈡就上訴人所設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3之31號土地)上之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部分,上訴人 已基於敦親睦鄰,好心將系爭排水孔完全堵塞、封閉,亦即 系爭排水孔日後已無滲漏水之可能,被上訴人就此已無訴之 利益存在。原判決雖謂「被告亦得隨時自行移除堵塞排水孔 之物」,然此乃原審單純抽象猜測,並無任何依據。上訴人 既已於一審訴訟中自願將系爭排水孔堵住,且已知悉將來若 又有水排入系爭93號土地區域内時,必將到法院進行訴訟, 且必遭敗訴,豈會無緣無故自行移除堵塞系爭排水孔之物, 日後又遭不利益。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⒊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之主張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外,其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向蘇能標購買系爭93號土地時,蘇能標告知被上訴 人沿著女兒牆範圍内(包含女兒牆)均為系爭93號土地,雙 方遂於109年4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蘇能標並允諾被上訴人 於過戶前可以先行整理房地,方便入住,被上訴人因擔憂居 住安寧,欲增高女兒牆高度,卻遭上訴人出言反對,陳稱該 女兒牆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53之31號土地,不能增高女 兒牆云云,由於系爭93號土地當時尚未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 名下,被上訴人向蘇能標反映,蘇能標為釐清女兒牆之所有 權爭議,乃向北港地政申請測量地界,北港地政並於109年5 月18日派員到場鑑界,鑑界結果出爐後,蘇能標及被上訴人 方知悉系爭鐵皮倉庫越界無權占用系爭93號土地,嗣由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上訴人主張蘇能標與被上訴人 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鐵皮倉庫越界建築卻無反對之意思,純 屬揣測,並無實據,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 人之正當權源,向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違 反誠信原則。又系爭鐵皮倉庫乃獨立於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主 建築物之外,另外建築之獨立建物,且係作為倉庫使用,若 拆除對於上訴人生活之影響有限,上訴人所有土地極廣,包 含可耕作之農地、一棟平房、二棟獨立鐵皮倉庫,拆除系爭 鐵皮倉庫部分,並不影響上訴人與家屬生活使用的平房建物 ,且之後尚可從其他空地重新興建倉庫,從而本件並無民法 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另單純之沉默不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蘇能標或被上訴人並無 向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之事證,致上訴人產生 信賴其等有已不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思,尚難認本 件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㈡上訴人如欲「敦親睦鄰」,應即刻移除系爭排水孔,但上訴 人捨此不為,導致只要是下雨天,系爭53之31號土地之雨水 等液體,仍會持續透過系爭排水孔排放至系爭93號土地,是 以單憑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已將系爭排水孔完全堵塞、封閉, 不需移除系爭排水孔即達到防漏之效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足見被上訴人之請求仍具訴之利益,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 由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 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 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 ,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鐵皮倉庫於早已存在多年,被上訴 人於前揭買賣契約成立後,有以蘇能標為申請人向北港地政 申請測量地界,被上訴人理應先確認自身要購買之土地將來 有無糾紛,再決定是否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並向前手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避免將來之糾紛才是,而非故意先辦理系爭93 號土地移轉登記後,再來拆除上訴人之鐵皮倉庫,可認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93號土地之目的是為了拆除系爭鐵皮倉庫,明 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向蘇能標購買系爭93 號土地之目的係供己居住使用,並有意築高女兒牆,業據被 上訴人陳述明確(簡上卷第52頁),並無證據證明其購買系爭 93號土地之目的係專為拆除上訴人之系爭鐵皮倉庫,且上訴 人所有系爭鐵皮倉庫,係於上訴人所有之住宅外獨立所加蓋 之鐵皮建物,用以放置物品,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鐵皮倉庫 內部照片及Google街景地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9 頁至第221頁,簡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該增建之地上物無 非供己個人使用,顯與公共利益無涉,縱將占用之部分拆除 歸還,亦不致嚴重影響上訴人本身之居住生活。又系爭鐵皮 倉庫經測量後確有越界之情,越界面積達25平方公尺,此有 北港地政112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 21頁),自已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93號土地完整有效利用之 權益,被上訴人訴請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 本於所有權而為之正當權利行使,確保其就系爭93號土地之 完整利用,上訴人本不應有得永久占用他人所有系爭93號土 地使用系爭鐵皮倉庫之合理期待,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越界 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縱因此影響非所有人之上訴人現實使 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要難認專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 要目的,尚不得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合法權利行使,有 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 可採。 ㈢次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 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 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 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 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 ,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 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蘇能標已逾2 6年未對越界之部分提出異議,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等語,然蘇能標是否先前早已知悉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倉 庫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蘇能標縱 使早已知悉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遲未提出訴訟,也 僅屬單純的權利不行使,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蘇能 標有何積極行為或存在特殊情事,致上訴人產生正當之信賴 ,認定蘇能標未來將不再行使權利,自不該當權利失效之要 件。申言之,上訴人並無從僅憑其越界建築之期間已達26年 ,長期侵害成蘇能標之所有權未遭異議,即主觀上認定蘇能 標將永遠不行使權利,縱上訴人已有此主觀上想法,亦不能 認為是正當信賴,蓋蘇能標並未適時主張權利之原因眾多, 包括疏未注意自己的土地遭他人越界、基於鄰里關係和諧而 隱忍、缺乏主張自身權利之能力及管道、暫無使用該筆土地 之需求等均有可能,而上揭列舉之不作為原因,衡情非屬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權利人嗣後再行使權利會有違誠信原則之 情形,上訴人亦未就蘇能標已表示未來將不再行使權利為舉 證,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產生正當信賴。從而,上訴人徒以 蘇能標長期不行使權利,即認為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進而推導被上訴人亦應繼受前手「權利失效」之瑕疵云云 ,自不足採。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7條、第767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 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即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 ,於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 先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將系爭 排水孔完全堵塞、封閉,認上訴人並無訴之利益,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系爭排水孔提出仍有雨天滲水之照片為證( 簡上卷第63頁至第65頁)。而觀諸上訴人所設置系爭排水孔 之位置,係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53之31號土地上,該出水口 前方之排水溝設計,經測量後,則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93號土地上,有北港地政112年10月3日北地四字第112000 691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查,設計上本 有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號土地將來有承受注水之高度危險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堵塞、封閉,係使用堅實 固定之材料及完善耐用之工法為之,自無從認定有上訴人片 面所稱之「該排水孔日後已無滲漏水之可能」之情事存在,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7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禁止系爭排水孔注水至系爭93號土地上,自難認並無訴之利 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越界之系爭鐵皮倉庫及返還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77 7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系爭排水孔注水至 系爭93號土地上,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拆除越界之系爭鐵皮倉庫及返還占用土地,以及禁止系爭排 水孔注水至系爭93號土地上,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第 二審判決,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03

ULDV-113-簡上-39-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楊森鴻 訴訟代理人 謝佳媗律師 被 告 黃瀧萱 陳倉嘉 鄭雅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E、F、G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B1、B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元。 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元。 被告丙○○應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依序負擔2%、1%、0.2%,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被告預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被告甲○○、丙○○、乙○○等3人(下合稱被告 ,單稱其姓名)分別為同段823地號土地及其上621建號建物 、830地號土地及其上627建號建物、829地號土地及其上626 建號建物(下單稱地號土地、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 告均無正當權利,甲○○所有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彰土測字第1649號複 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B、B1、B2、C部分土地;丙○○所 有627建號建物占用編號D部分土地;乙○○所有626建號建物 及外牆裝設之鐵窗、冷氣機,占用編號E、F、G部分土地上 空。又被告所有之823、829、830地號土地均為袋地,須通 行系爭土地始得對外出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第787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暨按月給付因占用土地所獲如附表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各給付通行土地償金4,62 7元等語,並聲明:①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E、F、G部分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②甲○○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C部分地上物移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③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④乙○○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3元。⑤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元。⑥丙○○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元。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 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4,627元。⑧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823、830、829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彰化 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均自阿夷小段107地號土地(下稱107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其等無須支付償金即可通行 系爭土地。其次,訴外人六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慶 公司)於82年間,在分割前10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對外銷售 時,業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蔡榮發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 私設道路,無償提供建案中未臨路建物所有權人對外通行, 是渠等自得無償通行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已供渠等通 行長達30年,外觀上亦能明顯辨別系爭土地係作道路使用, 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即於同年11月2日 提起本訴,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衡酌渠等如須拆除 地上物且不能通行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甚鉅,然原告取得利 益甚少,其訴請拆屋還地,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  ㈠分割前107地號土地為蔡榮發所有,非屬袋地。  ㈡六慶公司於81年6月26日,經蔡榮發同意,申請在107地號土 地上新建621、626、627建號建物等住宅,並以系爭土地為 私設道路。  ㈢107地號土地於82年6月11日分割出823、830、829地號等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阿夷小段107-2、107-10、107-9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  ㈣甲○○於84年5月2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823地號土地及621建號建 物,其所有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部 分。  ㈤乙○○於86年6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為829地號土地及626建號 建物,其所有建物及裝置之鐵窗、冷氣機等物品,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  ㈥丙○○於87年8月2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830地號土地及627建號建 物,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㈦823、829、830號土地均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 泰和東街。  ㈧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因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是否可採?  ㈢被告抗辯其等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無須支付原告袋地 通行償金,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其等基於與蔡榮發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得 無償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存在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 之事實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 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 之黃色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甲○○所否認,並辯 稱該圍牆係由六慶公司興建,並非其興建及所有等語。而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圍牆為甲○○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 權,則原告請求甲○○拆除該圍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 態結果時,始受限制。查被告所有之圍牆、建物、鐵窗及冷 氣機,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或其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B、B 1、B2、D、E、F、G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 第㈣、㈤、㈥、㈧項)。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2年間買受土地時 ,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其請求拆除地上物,取 得利益甚少,致被告所受損害甚鉅,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云云。然查,被告占用土地供私人居住及使用;而原告訴請 拆除地上物,使系爭土地得完整通行使用,乃基於其土地所 有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且權利行使之結果,合於土地利 用目的,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原告訴請拆除之 地上物,為圍牆、建物牆壁、鐵窗及冷氣機等物,拆除及修 補所需費用應非極鉅,是衡量上開地上物遭拆除之不利益及 免為拆除致土地所受價值減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所得 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是被告前揭所 辯,洵非可取。被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B1 、B2、D、E、F、G部分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既 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而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 然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又該 地鋪設柏油路面,經編名為泰和東街99巷,南接泰和東街, 距彰化火車站大眾運輸車程約30分鐘,自駕約10分鐘,周遭 多為住宅,零星工廠,步行10分鐘內可抵達泰和公園、喜美 超市、五金行、幼兒園,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09頁),是認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被占用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應以上開年度申報地價5%,即每平 方公尺200元為允當(計算式:4,000元×5%=200元),原告 主張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核屬過高。是原告得請求乙○○ 、甲○○、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為113年3月31日 、同日、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所附本院 送達證書),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44 元、25元、6元(計算式:200元×2.66平方公尺÷12月=44元 ;200元×1.5平方公尺÷12月=25元;200元×0.37平方公尺÷12 月=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袋地通行之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107地號原非袋地,於82年6月11日分割出823、830、829地 號等土地與系爭土地,並因分割導致823、829、830號土地 成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經編名為泰和東街99巷)始得 通行至泰和東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㈢、 ㈦項),揆諸前揭規定,823、829、830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 僅得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是原告請求 被告按月各給付通行償金4,627元云云,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前段、第181條後段等規定,請求乙○○、甲○○、丙○○將附圖 所示編號B、B1、B2、D、E、F、G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分別自113年3月31日、同日、113年3月 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44元、25 元、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人 原告請求金額(元/月) 本判決命給付金額(元/月)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B 0.09 甲○○ 3元 25元 46,500元 2 B1 1.26 甲○○ 39元 3 B2 0.15 甲○○ 5元 4 C 0.67 甲○○ 21元 無 5 D 0.37 丙○○ 12元 6元 11,470元 6 E 0.32 乙○○ 10元 44元 82,460元 7 F 1.57 乙○○ 49元 8 G 0.77 乙○○ 24元 備註: 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4,0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31,000元/平方公尺。原告以「112年申報地價3,760元×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0%÷12個月」計算請求金額。

2025-03-03

CHDV-113-訴-264-202503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8 號 聲 請人 一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代 表 人 陳泰然 聲 請人 二 彭誠浩 聲 請人 三 白省三 聲 請人 四 蔡政文 聲 請人 五 王寶輝 聲 請人 六 張海燕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二至六原為聲請人一之董事,因遭臺 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認其等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而當然解任 ,並確認其等與聲請人一間之第 18 屆董事委任關係,自中 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起不存在。惟系爭判決所適用之 私立學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關 於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而當然解任之規定,相 較於民法及其特別法、財團法人法及其特別法均無類此規定 之情,以及所採取立即失去身分權之極端手段,有違憲法第 7 條、第 23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又系爭判決所 適用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二),因無法律明確授權,而違反憲法第 23 條 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判決未以公益為優先考量,拘 泥於系爭規定一及二,無視新冠病毒引發肺炎之疫情因素, 等同強制聲請人一違反國家防疫機制,須無條件召開董事會 ,並強制聲請人二至六無不參加集會之意思決定自由、移動 自由,而牴觸公益優先原則,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一之私人 興學自由、大學自治組織自由與董事會私法自治權,亦侵害 聲請人二至六受憲法保障之健康權、集會意思決定自由與移 動自由。從而,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規定,爰對系爭判決、 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遭同校其他董事訴請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將 原判決聲請人勝訴之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後,遭系爭判決以 所爭議之三次董事會,其召集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 及權利濫用之情,亦未違反校園防疫指引,為合法召集,聲 請人二至六收受該三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後,以疫情嚴峻、召 集程序欠缺適法性為由,僅以回函表明不出席,並未請假, 亦未要求以視訊方式與會,係自始無參加該三次董事會之意 思,合於系爭規定二所規定:「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 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依系爭規定一發生當然 解任之效力等為由,廢棄有利於聲請人之第一審判決,並確 認聲請人二至六與聲請人一間第 18 屆董事委任關係自 110 年 6 月 16 日起不存在。聲請人一至六復提起上訴,終經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以其等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就系爭判決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泛 為指摘,以及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 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 法,亦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 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 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8-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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