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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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嘉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業已死亡 ,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聲請實質上並無 相對人,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ULDV-114-司促-1352-20250311-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音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相 對人陳玉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相對人業於109年3 月22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附 卷可參,則相對人於本件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泰安鄉 圓墩 203 313 1/1

2025-03-11

MLDV-114-司拍-21-202503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張豪蒼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敏聰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周敏聰、周敏淦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對被告周敏聰、周敏淦等人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周敏聰、周敏淦已分別於起訴前之 98年5月8日、104年5月9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卷第9 5、125頁)可參,是周敏聰、周敏淦並無當事人能力,且經 本院一再命原告補正,原告仍舊未能補正(詳如本院另為判 決之理由所載),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對周敏聰、周敏淦 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11

CHDV-113-訴-1302-2025031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493號 債 權 人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易志成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心棣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陳心棣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死亡,此有債務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 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 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1

TCDV-114-司促-6493-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郭靜儀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郭靜儀已於民國114年1月18日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1

TCDV-114-司票-2109-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龍生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吳龍生已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1

TCDV-114-司票-2142-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7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仲慶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王仲慶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72-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6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詩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林詩婷已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此有債務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 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 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64-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05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文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 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黃文彬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 日死亡,有個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死亡 ,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059-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959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駿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陳駿嘉已於112年11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395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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