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加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黃頡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計程車1輛(不含車牌)(下稱系爭車輛),每月分期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4,300元,原告提供牌照1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系爭車輛之行政管理費每月1,200元,在全數分期款項付清時,被告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合計積欠62,0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分期款項14,300元)4=62,000元】,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信維法律事務所113年8月15日信律字第1130815001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19至21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本院
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小-162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