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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能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能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哈密瓜錠壹包(含 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扣案毒品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郭能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郭能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 不高。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哈密瓜錠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15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1只,亦應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驗罄之部分 ,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郭能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能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內, 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咖啡包掺水後飲 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 午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毒品咖啡包共130包、愷他命5包(前開所扣得之毒品內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共24.1342公克,所涉之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業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哈密瓜錠1包(毛重4公克, 驗餘淨重1.5155公克)等物,復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能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F00000000)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日草療 鑑字第113020017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哈密瓜錠1包(毛重4公克,驗餘 淨重1.515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0-30

TCDM-113-中簡-253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1043、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能欽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相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1965號,113年度訴字第7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12735、19172、28532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3、3547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 吳健彰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 健彰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僅就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郭 能欽於本院撤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10 37卷第19至27、39至47、75至83、91、97至108、232至234 、2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 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 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 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 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 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 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 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 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 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 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於民國112年2月9日2時31分許,因所駕 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徵得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後執 行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2支、附表二 編號3所示現金及附表三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郭能 欽供述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經警逮捕被告郭能欽,被告李相 儒則同意配合至警局驗尿。於警局時,員警經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同意,檢視其等上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發現疑似有販賣毒品訊息,經詢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被 告郭能欽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 告李相儒亦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 供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而循線查獲被告郭能欽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李相儒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7307卷第15至19、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2419 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訴1416卷第325至327頁)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7307 卷第33至50、57至64頁)附卷可憑。  ⑵依此,員警於攔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時,並不知悉其等涉 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警方 查扣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持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手機後,若未經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配合,仍無從查 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及交易紀錄,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警方詢問時,立即向警方坦承該等對話內容即為毒品交 易紀錄,足見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應有向警方自承犯罪,及 接受裁判之意。再觀諸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手機內對話內容 (見偵7307卷第105至281、283至303、305至315頁),並參 以警方詢問被告郭能欽:「提示扣案手機內容……,是何人跟 何人對話紀錄?內容是在講什麼事?用途為何?」等語(見 偵7307卷第37至48頁)。足認警方檢視前開手機內對話紀錄 後,依其等工作經驗,固可直覺判斷對話內容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惟該等對話內容意旨,仍有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說 明。是警方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被告郭能 欽、李相儒坦承前應仍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尚未發覺 此部分犯罪事實。  ⑶又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僅起訴被告李相儒為 販毒者,嗣始由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 郭能欽共同涉犯此部分犯罪;然被告郭能欽於112年2月9日 警詢時,即已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事實(見偵7307卷第40頁 ),可認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於有 偵查權限者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⑷從而,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 告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自首犯 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前 揭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33至50、35 1至356頁、偵12735卷第17至19、21至32、447至454、555至 558頁、原審訴1416卷第499至506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偵7 307卷第59至63、354至356頁、原審訴1416卷第500頁;被告 吳健彰部分見偵19172卷第160頁、原審訴1416卷第502頁) ,並均於本院表示認罪(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0頁),是 就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李相儒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吳健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向警供稱原判決附表一所販賣之愷他 命及毒咖啡包,係被告郭能欽匯款至劉翰倫銀行帳戶向劉翰 倫購買等語(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433頁、原審訴1 416卷第285至288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原審訴1416卷第293 至296頁),檢警因而循線查獲孫沛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於111年9月中旬、同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2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販賣毒咖啡包100包、1700包、80 0包、1000包予被告郭能欽,並以劉翰倫、茆詩雅之銀行帳 戶收受毒品價金之事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2月1日竹 縣警少字第1130005421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見 原審訴1416卷第395至40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770號起訴書(見原審訴1416卷第461至464 頁)在卷可參,觀諸孫沛楷遭查獲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 欽之時間,早於本案被告郭能欽販賣毒咖啡包之時間111年1 2月8日至112年3月5日,具時序上之關聯性,且被告郭能欽 向孫沛楷購買之毒咖啡包數量甚多,並參以被告郭能欽於原 審審理中供述:我跟孫沛楷購買很多次,留了很多量,分次 一直賣到112年3月間等語(見原審訴1416卷第507頁),堪 認本案被告郭能欽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至13所示),均係孫沛楷前開所販售,並因被告郭能欽 供出毒咖啡包來源,因而查獲毒咖啡包之上手孫沛楷,是就 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販賣毒咖 啡包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⑵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共同販賣之 毒品種類為愷他命,非毒咖啡包,雖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 述愷他命之來源與前開毒咖啡包相同,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匯款至孫沛楷指定之 劉翰倫、茆詩雅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58萬9000元(見原審訴 1416卷第286至287、435至436頁),高於前開孫沛楷經起訴 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欽之金額。然質之孫沛楷始終否認 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情事,並證稱上開金 流部分,除毒咖啡包之價金外,另有代為分裝毒咖啡包之工 資(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9至252頁)。檢警因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之供述,僅查獲前開孫沛楷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 能欽之犯行,並未查獲孫沛楷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 相儒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愷他命之來源為孫沛楷,自無因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前開被告等之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明知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影 響國民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且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 次數達13次,更於112年2月9日自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復再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而被告李相儒雖於本案僅販賣1次第三級毒品, 然仍助長毒品氾濫、流通,且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同有聯絡購毒者吳健彰交易毒品事宜,並為交付毒品及收 款之人;況其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被查獲並判刑確定之前 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前案查獲 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狀均難認輕微。又 本件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前 開數項減輕其刑事由,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等犯罪情 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吳健彰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原因,實因其曾向被告郭能欽、李相儒 購買毒品施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始結識被告 郭能欽,再因自身係以自用車充任職業駕駛賺取車資維生( 俗稱「白牌車」),為賺取車資而受被告郭能欽慫恿,允為 送貨(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而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其參與犯行僅1次,對象單一,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 僅3,500元,情節尚非嚴重。對比於從事販賣毒品之大、中 、小盤,衡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法感情,就其犯行雖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 期徒刑3年6月,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狀, 認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縱科以該罪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分別具有上揭2項以上之減輕其刑原因, 均應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吳健彰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吳健彰原係向被告郭能欽購毒施 用者,因擔任白牌車司機,為賺取車資而允為被告郭能欽送 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其犯罪情狀顯堪予憫恕,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審上 情,不允被告吳健彰此部分請求,量刑尚嫌過重,核有未當 ,被告吳健彰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彰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 牟私利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健彰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僅1次,對象單一 ,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兼衡被告吳健彰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與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吳健彰之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吳健彰緩刑宣告;然被告吳健彰犯本 件之罪後,又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稽,故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敍明。 四、至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罪證明確,各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 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分工情節及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為被告郭能欽;兼衡被 告郭能欽、李相儒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自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 0月。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量刑,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郭能欽部分量刑( 含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上訴意旨均主 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孫沛 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不足採已詳述如前),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介斌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上訴-104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榮 指定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志榮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6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尚無集團性之情形 ,並非重大部赦之人,所販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萬6,1 00元(未扣除成本),是與一般毒梟販賣毒品數量相較,其 情節尚屬輕微,且販賣對象僅3人,與被告另案(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犯罪時間重疊,且另案販毒對象與本 案中之倪逸家、王世傑相同,顯見販售對象並非廣闊,兩案 本應一併審理,如今因為移送機關單位不同,而生兩案,將 來定執行刑恐刑期過長不利被告,考量有另案審理中,若本 案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請法院依刑法第 59條酌減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說 明被告所犯5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原判決理由三㈣⒋),並審 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販賣對象非廣,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有試圖提供上游線索,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 酌被告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 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 ,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同種類犯行、整體販賣毒品數量 、流毒範圍等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係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 有期徒刑18年7月以下,已綜合考量各罪犯罪時間接近,所 犯相同類型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認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不 當。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 人體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卻無視國家禁令,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參酌被告另案亦販賣第三級毒 品8次,經警分別於112年5月4日、112年10月4日查獲扣得毒 品咖啡包68包、37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9 號第103至119頁所附判決、業經本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 定,本院卷第89~99頁),本案販賣毒品5次,且本案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達100包,顯見 被告販賣數量非少,亦非偶然個人間之毒品交易,對社會治 安之潛在影響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況被告於另案112年5 月4日甫經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68包後,又為本案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 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僅就刑部分上訴) 1 112年3月11日23時35分起至翌日1時3分止。 原判決附表編號1 (以16,000元販賣毒咖啡包100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 112年4月7日22時11分許 原判決附表編號2 (以6,600元販賣毒咖啡包22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112年5月15日0時33分許 原判決附表編號3 (以1,500元販賣毒咖啡包6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112年6月7日20時30分許 原判決附表編號4 (以1,000元販賣毒咖啡包4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112年6月9日20時42分許 原判決附表編號5 (以1,000元販賣毒咖啡包5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024-10-29

TNHM-113-上訴-1518-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文 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45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國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 )、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2 -胺基-5- 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則 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販賣,竟與陳凱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二甲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 基二苯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國文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下午1時56分許 ,使用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 「方敏懿」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含「07 咖啡400包出售 1包 130 要的快私密我」等販賣上開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經員 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則廣告訊息,便以暱 稱「空氣稀薄」(ID:0000000)之帳號與林國文聯繫購買 毒咖啡包事宜。起初林國文因佯裝購毒之員警要在新北市新 莊區交易而以「太遠了,不合成本」等詞拒絕,惟於同日晚 間7時50分許,佯裝購毒之員警稱「明天可以約台中」,林 國文即回覆稱「可以,我查一下,等等告訴你」,於同日晚 間9時23分許,林國文將佯裝購毒之員警加入「左營」、「 蛋糕(蛋糕圖示)專賣店」等聊天群組,林國文並於同年月 15日下午3時47分許,詢問佯裝購毒之員警是否還有需要, 佯裝購毒之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回覆稱有需要,林國 文隨即回覆稱「了解」,並告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 利鼠」(ID:kk00000000)之陳凱羚「壓好看如何處理再告 訴我」等語,陳凱羚即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內建之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傑利鼠」在該聊天群 組內與佯裝購毒之員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8,000元販售 300 包毒咖啡包,並約定於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交易。陳凱羚隨即攜帶毒咖啡 包528包與洪金榮(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屏東搭乘客運前往臺中,並 在臺中轉乘白牌計程車,於上開時間抵達豐原火車站,林國 文亦以不詳方法,於上開時間抵達豐原火車站。佯裝購毒之 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先後聯絡林國文、陳凱羚後,林 國文先出面與佯裝購毒之員警洽談,再一同進入豐原火車站 內之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由陳凱羚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 ,先將毒咖啡包228包交予林國文,再將毒咖啡包300 包販 售並交付予無購毒真意而由員警佯裝之買家,員警確認毒咖 啡包內容後,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凱羚、林國文而販 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上開二種第三、四級 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528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陳凱羚上開 販賣毒咖啡包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國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211至22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國文供承有於前揭時間,在臺中豐原火車站內之 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因另案被告陳凱羚販賣毒咖啡包予佯 裝購毒之員警,而為警當場一併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 其曾經使用暱稱「方敏懿」在Telegram與陳凱羚對話,但與 警方對話之人並非其本人,警方查獲陳凱羚當天,其確實有 應陳凱羚之邀約,而去豐原車站裡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但其 當天是單純與陳凱羚約定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從陳凱羚處 拿到228包毒品咖啡包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關於另案被告陳凱羚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陳凱羚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5至91、 226至228頁、原審卷㈠第271頁、原審卷㈡第45頁),核與證 人洪金榮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遭查獲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 第105至111、23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Teleg ram帳號及訊息截圖51張、扣案手機、平板及毒咖啡包之照 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另案被告陳凱羚及被告 林國文遭查獲後照片4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5、116、129至135、155至 194、347至34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咖 啡528包及供另案被告陳凱羚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528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 編號1 備註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 28日刑鑑字第11100929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427至428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次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凱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國文就是 方敏懿,伊打給方敏懿,接起來都是林國文的聲音等語(見 偵查卷第228、31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林 國文是朋友那邊認識的,林國文沒有跟伊買過毒品,暱稱「 方敏懿」的帳號一開始伊以為是伊那個朋友的,因為是他把 伊拉進去的,後來聽到聲音才知道是林國文的聲音,是伊拜 託林國文幫伊找毒品咖啡包的買家,因為伊自己不懂,想說 都問看看,伊是問那個朋友說有沒有人能幫忙,當時想要把 這些毒品轉售掉,因為家裡要用錢,就剛好看到林國文去找 伊朋友,大家在那邊聊天,伊回屏東以後,伊朋友跟伊說不 然林國文幫伊問看看,伊當下是拜託伊朋友及林國文幫伊找 ,111年7月16日是伊找林國文一起去豐原火車站交易毒品咖 啡包的,因為伊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伊在跟買家聯繫當天 有跟「方敏懿」用飛機聯繫,就約林國文到豐原火車站,有 跟對方約好幾點到豐原火車站那邊,伊跟買家已經確定好後 ,就跟「方敏懿」聯繫,因為伊不認識對方,怕被黑吃黑, 因為對方不是伊找的,伊也不認識,因為那是林國文介紹的 ,在飛機軟體裡面使用「方敏懿」帳號跟伊對話之人的聲音 就是林國文,後來林國文也在111年7月16日跟伊一起前往豐 原車站,該買家一開始是林國文幫伊尋覓的,所以伊才會找 林國文跟伊一起去,確認交易對象是否為那個人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14至221頁),此部分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 於111年7月16日有使用以暱稱「方敏懿」與同案被告陳凱羚 聯繫,其就是暱稱「方敏懿」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4頁 ),互核相符。  ㈢又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方敏懿」之人於111年7月14日 下午1時56分許,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含「07 咖啡400包出 售 1包130 要的快私密我」等販賣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經 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則廣告訊息,便以 暱稱「空氣稀薄」(ID:0000000)之帳號與暱稱「方敏懿 」之人聯繫購買毒咖啡包事宜,暱稱「方敏懿」之人因佯裝 購毒之員警要在新北市新莊區交易而以「太遠了,不合成本 」等詞拒絕,惟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佯裝購毒之員警稱 「明天可以約台中」,暱稱「方敏懿」之人即回覆稱「可以 ,我查一下,等等告訴你」,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暱稱 「方敏懿」之人將佯裝購毒之員警加入「左營」、「蛋糕( 蛋糕圖示)專賣店」等聊天群組,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4 7分許,詢問佯裝購毒之員警是否還有需要,佯裝購毒之員 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回覆稱有需要,暱稱「方敏懿」之 人隨即回覆稱「了解」,並告知暱稱「傑利鼠」(ID:kk00 000000)之另案被告陳凱羚「壓好看如何處理再告訴我」等 語,另案被告陳凱羚即以暱稱「傑利鼠」在該聊天群組內與 佯裝購毒之員警談妥以48,000元販售300 包毒咖啡包,並約 定在臺中豐原火車站交易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T elegram帳號及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5、116、1 55至174頁)。且依被告林國文所自承於111年7月16日交易 當日所使用之暱稱「方敏懿」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之對話紀錄 所示(見偵查卷第176、177頁,A為被告林國文,B為佯裝購 毒之員警):   (上午8時58分)A:你到了嗎?   (上午9時02分)B:還沒 快了   (上午9時06分)B:等等在哪等   (上午9時06分)A:你到車站了嗎?   (上午9時07分)B:到了   (上午9時07分)A:(OK貼圖)   (上午9時07分)B:000 00000喔 在哪   (上午9時08分)A:出車站   (上午9時08分)B:嘿 然後?   (上午9時11分)B:我這個位子坐喔      (上午9時12分)A:可以   依111年7月16日交易當日另案被告陳凱羚所使用之暱稱「傑 利鼠」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177 至179頁,A為另案被告陳凱羚,B為佯裝購毒之員警):   (上午9時02分)B:快到了   (上午9時02分)A:(OK貼圖)   (上午9時03分)B:等等在哪等   (上午9時03分)A:你打給方 他會告訴你   (上午9時04分)B:好   (上午9時04分)A:好   (上午9時14分)B:袋子買好了   (上午9時15分)A:(OK貼圖)   (上午9時16分)B:到了嗎   (上午9時16分)A:快了     (上午9時16分)B:好   (上午9時27分)B:到了嗎   (上午9時27分)A:到   (上午9時29分)B:二樓全家   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林國文先詢問佯裝購毒之員警是 否已到達交易的地點,佯裝購毒之員警並傳交易毒品之數量 及價格予被告林國文,而佯裝購毒之員警詢問另案被告陳凱 羚在哪裡等時,另案被告陳凱羚還要佯裝購毒之員警去詢問 被告林國文,另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見偵查卷第115頁) ,佯裝購毒之員警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後,係由被告林國文 先出面與佯裝購毒之員警洽談,再一同進入豐原火車站內之 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交易,顯見被告林國文早已知佯裝購毒 之員警係前來與另案被告陳凱羚交易毒咖啡包,並由被告林 國文安排佯裝購毒之員警與另案被告陳凱羚至豐原火車站內 之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進行交易,再依另案被告陳凱羚上開 所述,益徵本案確係另案被告陳凱羚欲將其所有之毒咖啡包 售出,而委由被告林國文找尋買家,被告林國文即對外發送 販賣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再由另案被告陳凱羚與佯裝購毒 之員警談妥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並由被告林國文於交易當日 陪同另案被告陳凱羚至交易地點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交易毒咖 啡包,是被告林國文確有參與本案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而同 為本件販賣毒品未遂之共犯甚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目 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賣 」,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目 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 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散 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有 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始 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賣 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備 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告 (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者 ,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即 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 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又倘行為人基 於販賣營利意圖,已應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已先向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 整體行為以觀,均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 具體之危險,而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國 文於111年7月14日下午1時56分許,使用其持有之行動電話 內建之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方敏懿」向不特定人發 送內容含「07 咖啡400包出售 1包130 要的快私密我」等販 賣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而對外行銷前揭毒咖啡包,嗣後再 陪同另案被告陳凱羚與無購毒真意而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交 易毒咖啡包,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國文所為已達著手販賣之 階段,而屬販賣未遂之行為。  ㈤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 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本案被告林國文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 無利可圖,被告林國文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 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林國文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共 同販賣上開毒咖啡包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㈥被告林國文雖辯稱本案以暱稱「方敏懿」與警方聯繫之人, 並非伊本人云云。然查被告確係使用暱稱「方敏懿」與警方 對話之人,業據證人陳凱羚於偵查中具結後明確證稱:林國 文就是方敏懿,伊打給方敏懿,接起來都是林國文的聲音等 情,核與被告林國文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坦承其就是「方敏 懿」相符,已如前述,佐以依本案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 容顯示,佯裝購毒之員警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後,係由被告 林國文先出面與佯裝購毒之員警洽談,再一同進入豐原火車 站內之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交易等情,顯見被告林國文早已 知佯裝購毒之員警係前來與另案被告陳凱羚交易毒咖啡包, 並由被告林國文安排佯裝購毒之員警與另案被告陳凱羚至豐 原火車站內之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進行交易,倘若被告林國 文並非係以暱稱「方敏懿」與警方聯繫之人,而係單純同時 到場之第三人,豈會於警方抵達後先與佯裝購毒之員警洽談 ,再進而與警方人員一同進入車站內之便利商店與攜帶毒品 前來之另案被告陳凱羚交易,被告空言否認其非係暱稱「方 敏懿」與警方聯繫之人,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㈦被告林國文另辯稱本案查獲當天,係應陳凱羚之約,前往豐 原車站裡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向陳凱羚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從 陳凱羚處拿到228包毒品咖啡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林國文 以暱稱「方敏懿」與警方聯繫購毒事宜,並與攜帶毒品咖啡 包前來之另案被告陳凱羚共同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交易毒咖啡 包,被告林國文負責於網路提供購毒資訊及攬客,另案被告 陳凱羚負責提供毒品咖啡包,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部分之犯 罪構成要件分工實施,甚為明確,至於被告當日從陳凱羚處 取得之228包毒品咖啡包,據另案被告陳凱羚於警詢時證稱 係要被告林國文另外免費贈送給佯裝買家前來購毒之員警一 節,固與事理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然此228包毒品咖啡包 部分縱係被告林國文另外欲向陳凱羚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亦 核與本案被告林國文確與另案被告陳凱羚共同販賣毒品咖啡 包300包予佯裝購毒員警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成立不生影響 ,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林國文前揭所辯,顯係飾卸諉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參酌其修正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 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 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林國文共同販賣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各毒咖啡包內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 硝基二苯酮成分,且各毒咖啡包 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 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林國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國文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卷附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國文販賣犯行前持有第三級硝甲西泮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 硝基二苯酮之數量已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內所含微量之第三 級硝甲西泮及微量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 硝基二 苯酮純度均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是被告 林國文持有第三級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 - 硝基二苯酮之行為既均尚非屬刑事犯罪,自無吸收關係, 從而無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國文與另案被告陳凱羚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國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國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國文前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 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林 國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 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率爾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幸經警即時查獲而 使該毒品無法流通,兼衡被告林國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之前擔任紋 身師、未婚、無子女、需扶養75歲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三、四級毒品,應認均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 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 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國文上訴意旨辯稱其並非以暱稱「方敏懿」與警方聯 繫之人,並辯稱其於案發時在場係欲向另案被告陳凱羚購買 毒品而非共同販賣毒品云云,經核被告林國文此部分所辯均 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仍執前詞提出上訴,核屬無 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毒咖啡包 528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92944號鑑定書:  編號1至528:經檢視均為黑色條紋透明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1000.54公克(包裝總重約2 43.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57.48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234鑑定:經檢視内含紅色粉末。 ①淨重1.33公克,取0.94公克鑑定用罄,餘0.3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 ntylone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③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約10%。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28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74公克。 2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陳凱羚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Lenovo平板(含SIM卡1張)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7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證人洪金榮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SE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證人洪金榮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TCHM-113-上訴-802-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柏廷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2、37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92 、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犯罪事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金,販賣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 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以及本 院113年聲搜字11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1 6736號卷【下稱警1卷】第61-67頁)附卷可憑,另有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營利,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謀取利益之意圖為已足。實 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販賣毒品為法之所 禁,且屬重罪,本案購毒者多係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與被 告聯繫購毒事宜,或由購毒者之友人輾轉介紹向被告購買毒 品,被告與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 實無平價轉讓而背負遭查緝販毒風險之理,且被告亦係花費 金錢向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詳後述),被告既已有償轉讓 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則其具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從中賺取價差而分配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各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所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吳冠均」、「張裕翔」、「楊 俊祥」及「陳忻毅」,且提供該等上手之相關情資給予警 方查緝,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票及搜索 票在「吳冠均」、「張裕翔」之住處查獲其2人,嗣後亦 查獲「楊俊祥」,並另通知「陳忻毅」到案說明,該4人 之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4人分別涉犯藥事 法之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嫌提起公訴,其中並查獲「張裕翔」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至000年0月0日間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給被 告,以及「吳冠均」於113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販賣毒品 咖啡包給被告之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 乙○冠厚113偵2212字第113901978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113年9月13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53403號函及職務報 告(本院1卷第79-8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販賣 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張裕翔」、「吳冠均」,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各該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因自幼家庭環境及經濟狀 況不佳,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咖啡包,客觀上有可 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毒品戕 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於此卻仍然為賺 取自己所得而販售毒品咖啡包,擴大毒品之危害,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過 苛情事;再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大 幅減輕其處斷刑之下限,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私利販賣毒品咖啡包,殘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 且被告販賣之對象有6人,販賣的毒品咖啡包並非少量,所 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水電及粗工、經濟貧困,家 中有父親、祖父母、姑姑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 次犯行均係販賣毒品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來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聯繫購毒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交易毒品所得,係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2個,屬於被告違反行 政裁罰應予沒入銷燬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蘊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威翰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22時40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頌恩助聽器公司前,以4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小包予吳威翰,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吳威翰之警詢(警1卷第123頁)、偵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下稱偵1卷】第20頁) ②吳威翰與甲○○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137-1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簡嘉瑜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3時28分許,由簡嘉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甲○○於113年2月16日4時2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音樂王KTV前,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3小包予簡嘉瑜,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簡嘉瑜之警詢(警1卷第198頁)、偵訊(偵1卷第10頁) ②簡嘉瑜與甲○○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27-22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起訴書時間應更正為4時26分) 3 陳梓妘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3時57分許,由陳梓妘使用lovZ00000000000000oud.com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甲○○於113年2月18日0時21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門口前,以4,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5小包予陳梓妘,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陳梓妘之警詢(警1卷第288頁)、偵訊(偵1卷第15頁) ②陳梓妘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95-2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4 陳梓妘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6時4分許,由陳梓妘使用lovZ00000000000000oud.com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甲○○於113年2月18日6時32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門口前,以1,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陳梓妘,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陳梓妘之警詢(警1卷第291頁)、偵訊(偵1卷第15頁) ②陳梓妘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95-2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5 易佳儀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6時21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4日21時4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1卷第336頁)、偵訊(偵1卷第2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349-353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6 易佳儀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時28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3日3時59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1卷第340頁)、偵訊(偵1卷第2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355-357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7 易佳儀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1時10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2日6時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49519號卷【下稱警4卷】第135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39028號卷【下稱警3卷】第77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易佳儀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00時1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7日1時4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4卷第13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3卷第80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9 洪佳誼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洪佳誼與甲○○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26日4時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北勢湳永安宮前,以7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2小包予洪佳誼,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洪佳誼之警詢(警4卷第187頁)、偵訊(警4卷第180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林以涵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7時49分許,由林以涵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甲○○於113年2月10日11時許,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山月景緻旅館外,以2,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林以涵,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以涵之警詢(警4卷第82頁)、偵訊(警4卷第74頁) ②林以涵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3卷第85頁) ③被告與林以涵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照片(警4卷第77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14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2 iPhone13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iPhone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NTDM-113-訴-142-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柏廷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2、37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92 、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犯罪事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金,販賣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 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以及本 院113年聲搜字11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1 6736號卷【下稱警1卷】第61-67頁)附卷可憑,另有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營利,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謀取利益之意圖為已足。實 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販賣毒品為法之所 禁,且屬重罪,本案購毒者多係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與被 告聯繫購毒事宜,或由購毒者之友人輾轉介紹向被告購買毒 品,被告與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 實無平價轉讓而背負遭查緝販毒風險之理,且被告亦係花費 金錢向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詳後述),被告既已有償轉讓 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則其具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從中賺取價差而分配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各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所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吳冠均」、「張裕翔」、「楊 俊祥」及「陳忻毅」,且提供該等上手之相關情資給予警 方查緝,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票及搜索 票在「吳冠均」、「張裕翔」之住處查獲其2人,嗣後亦 查獲「楊俊祥」,並另通知「陳忻毅」到案說明,該4人 之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4人分別涉犯藥事 法之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嫌提起公訴,其中並查獲「張裕翔」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至000年0月0日間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給被 告,以及「吳冠均」於113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販賣毒品 咖啡包給被告之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 甲○冠厚113偵2212字第113901978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113年9月13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53403號函及職務報 告(本院1卷第79-8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販賣 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張裕翔」、「吳冠均」,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各該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因自幼家庭環境及經濟狀 況不佳,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咖啡包,客觀上有可 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毒品戕 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於此卻仍然為賺 取自己所得而販售毒品咖啡包,擴大毒品之危害,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過 苛情事;再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大 幅減輕其處斷刑之下限,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私利販賣毒品咖啡包,殘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 且被告販賣之對象有6人,販賣的毒品咖啡包並非少量,所 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水電及粗工、經濟貧困,家 中有父親、祖父母、姑姑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 次犯行均係販賣毒品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來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聯繫購毒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交易毒品所得,係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2個,屬於被告違反行 政裁罰應予沒入銷燬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蘊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威翰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22時40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頌恩助聽器公司前,以4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小包予吳威翰,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吳威翰之警詢(警1卷第123頁)、偵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下稱偵1卷】第20頁) ②吳威翰與乙○○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137-1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簡嘉瑜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3時28分許,由簡嘉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乙○○於113年2月16日4時2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音樂王KTV前,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3小包予簡嘉瑜,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簡嘉瑜之警詢(警1卷第198頁)、偵訊(偵1卷第10頁) ②簡嘉瑜與乙○○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27-22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起訴書時間應更正為4時26分) 3 陳梓妘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3時57分許,由陳梓妘使用lovZ00000000000000oud.com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乙○○於113年2月18日0時21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門口前,以4,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5小包予陳梓妘,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陳梓妘之警詢(警1卷第288頁)、偵訊(偵1卷第15頁) ②陳梓妘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95-2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4 陳梓妘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6時4分許,由陳梓妘使用lovZ00000000000000oud.com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乙○○於113年2月18日6時32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門口前,以1,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陳梓妘,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陳梓妘之警詢(警1卷第291頁)、偵訊(偵1卷第15頁) ②陳梓妘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95-2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5 易佳儀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6時21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4日21時4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1卷第336頁)、偵訊(偵1卷第2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349-353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6 易佳儀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時28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3日3時59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1卷第340頁)、偵訊(偵1卷第2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355-357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7 易佳儀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1時10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2日6時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49519號卷【下稱警4卷】第135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39028號卷【下稱警3卷】第77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易佳儀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00時1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7日1時4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4卷第13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3卷第80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9 洪佳誼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洪佳誼與乙○○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26日4時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北勢湳永安宮前,以7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2小包予洪佳誼,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洪佳誼之警詢(警4卷第187頁)、偵訊(警4卷第180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林以涵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7時49分許,由林以涵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乙○○於113年2月10日11時許,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山月景緻旅館外,以2,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林以涵,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以涵之警詢(警4卷第82頁)、偵訊(警4卷第74頁) ②林以涵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3卷第85頁) ③被告與林以涵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照片(警4卷第77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14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2 iPhone13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iPhone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0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NTDM-113-訴-124-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81、38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 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 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 訴狀並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嗣其上訴 理由狀雖稱:「上訴人針對上述判決有關量刑過重表示不服 ,依法提出上訴理由」等語,依其所述上訴理由略稱:原判 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另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即兩次減刑),原 審仍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云云,並未對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本院卷第11、13頁)。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8日審 判程序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通緝紀 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 、66-5頁、69、71、72、77、81、87至89、99至101、105、 107、113、115、117、121至131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 以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 受到裁判之突襲,復為保障被告日後上訴之權利,解釋上應 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 之依據及沒收之諭知、不予沒收之理由(原判決第3至7頁)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沒收或不沒收,均無違法、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上開 犯行,且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有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刑法66條規定,依序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再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然原判決所為量 刑,並未減至最後減得之三分之二刑度,顯然過重云云。  ㈡惟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判決第5頁第3至21行)。  ⒉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22至31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並符合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等情,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即依序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計算,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衡諸本件處斷刑之量刑區間,已屬極低之宣告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081、3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廖增祥(暱稱錢鼠)均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羥基-N,N-二乙基色胺、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氟-去氯愷他命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 屬同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非法 持有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與廖增祥共 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4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附近巷弄,由廖增祥交付自不詳管道取得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乙○○,並指示乙○○ 俟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及Telegram出售予不詳年籍之網路買 家牟利,其中愷他命每公克售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2 公克3,800元、4公克6,9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600元(手錶 、虎頭kenzo、花、象頭JUICE POWDER圖案)或800元(海豚 圖案、carhartt圖案),乙○○每販售1包毒品咖啡包(不分 種類)可抽成150元、愷他命1公克抽成200元、愷他命2公克 抽成300元、愷他命4公克抽成400元,並約定乙○○將其可獲 取之報酬扣除後,再將販賣所得之餘款回帳予廖增祥。嗣乙 ○○於上開時、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惟尚未 覓得買家之際,旋於同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與西林巷交岔路口,因違規臨停在該處附近之公車停靠區 ,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攔查,經警徵得乙○○同意搜索後,當 場自系爭車輛之中控台側邊夾板及中控扶手置物箱內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而乙○○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並 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並於110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 由埋伏之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廖增祥表明身 分並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而將其當 場拘提到案,復經徵得廖增祥、乙○○之同意後,先於同日15 時35分許,在乙○○駕駛之系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毒品;再於同日15時5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4樓之27之廖增祥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 、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書 (見偵37081卷第27至28、3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偵37081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1月9日17時2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西林巷口,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見偵37081卷第75至80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7081卷第 119至126頁)、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及記 事本紀錄(見偵37081卷第111至118,127至149、155至180 頁)、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081卷第19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0年11月23日草療 鑑字第1101100373號(見偵37081卷第221至225頁)、2.110 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74號(見偵37081卷第227頁 )、3.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1號(見偵37081 卷第291頁)、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2號(見 偵37081卷第2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 2日刑鑑字第1108030940號鑑定書(見偵37081卷第259至262 頁)、111年8月25日員警追查上手職務報告及檢附被告之手 機翻拍照片(見偵37081卷第319至323頁)等在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證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是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鑑定結果 分別混合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各混合成分詳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 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Carhart t、虎頭Kenzo、花、象頭Juice Powder圖案之毒品咖啡包)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錶、海豚圖案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增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及 偵查中表示其本案之毒品來源均為同案被告廖增祥,並明確 指出其與同案被告廖增祥間補貨、回帳、聯繫方式等合作模 式(見偵37081卷第57至59、202至204頁),檢警亦因其供 述及其配合誘捕偵查而查獲同案被告廖增祥且一併提起公訴 ,故被告就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毒品以上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 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數量非少,已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之身體健康, 甚至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並配合員警偵查作為,態度尚佳;暨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穩定從事鷹架工作、經濟普通、未婚 、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訴緝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該等物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 用以盛裝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 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殘留,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廖增祥提供予 被告,供其持以作為本案聯繫使用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陳明(見訴字卷一第41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依現 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非違禁物(見訴字卷一 第413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配合員警誘捕偵 查同案被告廖增祥時所扣得之物,核均與被告之本案犯罪事 實無涉,自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110年11月9日在系爭車輛內所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編號2毒品分類 備註 1 愷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只) 乙○○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73號鑑驗書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5672公克  驗餘淨重:3.29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765公克  驗餘淨重:0.564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⑶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739公克  驗餘淨重:1.571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⑷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805公克  驗餘淨重:0.675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⑸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520公克  驗餘淨重:1.639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⑹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796公克  驗餘淨重:0.642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⑺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461公克  驗餘淨重:1.605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⑻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443公克  驗餘淨重:1.605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⑼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895公克  驗餘淨重:1.665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⑽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5468公克  驗餘淨重:3.51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⑾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943公克  驗餘淨重:1.686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⑿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771公克  驗餘淨重:1.649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⒀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828公克  驗餘淨重:0.652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⒁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923公克  驗餘淨重:0.67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74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22.2029公克  驗餘淨重:21.438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2.2029公克,純度75.5%,純質淨重16.7632公克  備註: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14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 2 毒咖啡包49包(含包裝袋49只) 乙○○ 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手錶圖案),1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08030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⒈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手錶圖案),1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R1。  編號R1:經檢視為褐色包裝,内含淡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⑴驗前毛重3.45公克(包裝重1.43公克),驗前淨重2.02公克。 ⑵取0.89公克鑑定用罄,餘1.13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⑷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2-Benzoyl-4-nitrophenyl)-2-chloroacetamide。 ⑸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⒉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海豚圖案),1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D1至D10。  編號D1至D10:經檢視均為米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1.10公克(包裝總重約11.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7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褐白色粉末。  ①淨重5.05公克,取1.76公克鑑定用罄,餘3.29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羥基-N,N-二乙基色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AcO-DET、Caffeine及Theobromine等。  ⒊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carhartt字母),1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C1至C10。  編號C1至C10:均為黑/亮橙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2.19公克(包裝總重約8.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9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①淨重1.68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餘0.5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③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3公克;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公克。 ⒋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虎頭KENZO圖案),1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K1至K10。  編號K1至K10:經檢視约為黑/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0.69公克(包裝總重約10.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3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K4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①淨重1.98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0.7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氟-去氯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 ③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K1至K1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7公克。 ⒌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花圖案),6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F1至F6。  編號F1至F6: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0.73公克(包裝總重約6.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6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F3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黃褐色塊狀及黏稠物 ①淨重2,08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0.9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⒍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象頭JUICE POWDER圖案),12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J1至J12。  編號J1至J12:經檢視均為黑/橙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5.70公克(包裝總重約14.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66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J6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橙色粉末 ①淨重4.30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2.9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③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値,推估編號J1至J12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嗣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公克。 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海豚圖案),10包 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carhartt字母),10包 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虎頭KENZO圖案),10包 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花圖案),6包。 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象頭JUICE POWDER圖案),12包 3 IPhone6S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IMEI:00000000000000號 (工作機) 4 IPhonell Pro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 5 IPhoneSE行動電話 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   6 IPhone6S行動電話 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   7 現金新臺幣(下同)24,400元 乙○○ 附表二(110年11月26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 查扣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 乙○○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1號鑑驗書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423公克  驗餘淨重:1.633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657公克  驗餘淨重:1.65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備考:送驗晶體11包,總毛重18.2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編號3、11)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3080公克  驗餘淨重:3.150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3080公克,純度73.0%,純質淨重2.4148公克。  備考: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11包,檢驗前總淨重15.3114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1.1773公克。 2 黑色大象JUICE POWDER包裝毒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 乙○○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40074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⑴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11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ll。 ⑵編號A1至All: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驗前總毛重57.28公克(包裝總重約12.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74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A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 ❶淨重4.34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3.10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❸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3%。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ll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公克。 附表三(110年11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7同案 被告廖增祥住處內所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黑色KENZO包裝毒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 廖增祥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40074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⑴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2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B1至B20。 ⑵編號B1至B2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驗前總毛重66.71公克(包裝總重約21.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51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B18鑑定:經檢視含黃色粉末 ❶淨重1.69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0.65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及2-氟-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❸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1%。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5公克。 2 IPhone7行動電話1具 廖增祥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22,100元 廖增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9

TCHM-113-上訴-735-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4、43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豪(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輕微,對法益之侵害 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請依刑法第57條、第57 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 案僅就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 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61、65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警 員自始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 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 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 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 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 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 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且前開規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 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 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 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 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 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 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 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緣故 ,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 、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 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 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 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 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原 審函詢,據覆:本案111年3月29日逮捕被告並當場查扣相關 毒品後,被告為求減刑供出毒品上手陳忠信,本大隊警員另 於同年4月29日,持拘票前往新北市拘捕陳忠信到案,移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字第 111003009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案件移送書可稽(原審 卷一第29-37頁),雖本案起訴書最終並未認定陳忠信為提 供毒品者,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 與否之絕對依據,更不應繫於法院最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 認定。被告於警詢既已明確供出被告陳忠信之具體事證而查 獲之,雖因陳忠信對此始終否認,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為有利陳忠信之認定,而就本案犯罪事實僅認定 共同被告陳忠信有參與本案犯罪情節,因無充分之證據而未 認定其為本案毒品來源,自不因法院審理後之認定結果而否 定被告有上開法文適用,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 不宜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 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㈣被告有前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減輕 及遞減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衡 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 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上開販賣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 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 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 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前述未遂犯、偵 審自白及供出查獲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相較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刑度非重 ,倘遽予憫恕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 其刑,礙難憑採。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並無 理由,已如前述,另其雖以前詞請求再減輕其刑。惟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 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 定,其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 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2分之1或減至 3分之2。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 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審以被告就其 所犯未遂犯行,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 其刑,復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各情)而為量刑之 旨(原判決第10頁第12-29行),於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 徒刑2年2月,核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 逾越前述法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未逸脫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應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況衡 之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忠信係以通訊軟體傳播方式,與購毒者 接洽交易事宜,加快毒品擴散之速度、範圍,且被告當場遭 查獲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50包(毛重共197.99公克 )、大麻1包(毛重共11.47公克),數量甚多,原審因之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並無過重情事,本案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1027-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謙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72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慎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慎謙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於民國111年12月 間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經查獲而於本案行為前經起訴之紀錄 (本案行為後始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 品較「5公克」規定超過高達約18倍,且純度甚高,部分更 已分裝為小包裝毒咖啡包,又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 捲菸等物,上開大量毒品是否進而轉供販賣、轉讓,實為一 念之差而已,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高, 實難輕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於審理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木工學徒,日薪約新 臺幣1,000至2,000元、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 品種類、純質淨重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成分 (重量詳如附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 果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為違禁物,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罐,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 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罐上仍會殘留若干粉末而無法分離 ,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手機2支、冷錢包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香菸 4支 淨重合計2.6550公克,取樣0.0052公克,餘重2.6498公克。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 2 白色結晶 1袋 毛重93.3350公克,淨重92.2880公克,取樣0.0432公克,餘重92.2448公克,純度91.4%,純質淨重84.3512公克。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 白色結晶 1罐 毛重7.7850公克,淨重1.3160公克,取樣0.0209公克,餘重1.2951公克,純度88.9%,純質淨重1.1699公克。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4 咖啡包(美金圖案包裝) 49包 總毛重256.46公克,總淨重185.90公克,取樣1.48公克,純度約3%,推估純質總淨重5.57公克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7號   被   告 李慎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慎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 告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4時25分前某時,在臺 中市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購得大麻捲菸4支、愷他 命1包、愷他命1罐、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9日4時25分許,在和苑三景花園 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7號房內,因通緝 犯身分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大麻捲菸 4支(淨重:2.655公克、驗餘淨重:2.6498公克)、愷他命 1包(淨重:92.288公克、純質淨重:84.3512公克)、愷他 命1罐(淨重:1.316公克、純質淨重:1.1699公克)、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總淨重:185.9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5.5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慎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9日4時2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某酒店內,向綽號「阿龍」之人,以總價10萬元價格,購得大麻捲菸4支、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而持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大麻捲菸4支、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之事實。 3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0421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扣案大麻捲菸4支,經檢出含有大麻成分。 ⑵扣案白色結晶1袋(淨重:92.288公克),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84.3512公克。 ⑶扣案白色結晶1罐(淨重:1.316公克),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1.1699公克。 ⑷扣案咖啡包49包(總淨重:185.9公克),經抽樣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總淨重為5.57公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993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9935)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另扣案大麻捲菸4支(淨重:2.655公 克、驗餘淨重:2.64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愷他命1包(淨重 :92.288公克、純質淨重:84.3512公克)、愷他命1罐(淨 重:1.316公克、純質淨重:1.1699公克)、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總淨重:185.9公克、推估純質 總淨重:5.57公克),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14-202410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復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因被告身上散發濃烈氣味,經警方詢問 ,被告即主動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並將所持有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交予警方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23頁),而當時警方僅發覺被告可能有施用 毒品之情形,然尚無其他情資或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 案犯行,是警方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先行主動交出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自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陳明其購買毒 品之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 紀錄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乃嚴 加查緝,且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 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職業為清潔工,需 扶養8歲中度智能障礙女兒(見毒偵卷第25、10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結果,確含有如附 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 定書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成分 備註 1 晶體8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5029公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2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5-49頁、核交卷第11-12、15-17頁) 2 財神爺圖案毒咖啡包2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06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   被   告 王仁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仁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烏日區某橋下(地址不詳),以1包愷他命新臺幣 (下同)1,100元、1包毒品咖啡包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以1萬5,100元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8包及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咖啡包共21包並持有之。嗣王仁俊於113年2月1日下 午2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處前違規紅線臨時停車為警盤查,經警 詢問後主動坦承有持有毒品之情,並主動將其車內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8包(檢驗前總淨重19.764公克,檢驗後總純質 淨重16.5029公克)及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咖啡包21包(檢驗前總淨重68.83公克,檢驗後總純質淨 重2.06公克)交由警方扣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健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 2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上述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共8包(檢驗前總淨重19.764公克,檢驗後總純 質淨重16.5029公克)及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咖啡包共21包(檢驗前總淨重68.83公克,檢驗後 總純質淨重2.06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本案 扣案之毒咖啡包21包經警方以毒品初步檢驗試劑檢驗後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 機關複驗後,檢驗結果均未驗出任何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 有上開毒品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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