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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見警卷第19頁),又被告係因肇事致他人車損而為警查 獲,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 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6號   被   告 許修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銘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 六甲路某處(地址不詳)以吸食粉末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 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與林宗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 事故,由警到場處理,經許修銘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愷他 命1包、K盤1個、刮片1張、吸管1支,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 命濃度達6,09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137ng/mL,均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與證人林宗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 結果、駕駛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19張、員警 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交簡-3056-2024122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曉蓓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被告賴曉蓓於偵查時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二)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    生效,明定關於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處罰閾值    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  (三)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    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19874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2305    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   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42號   被   告 賴曉蓓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蓓明知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某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懸掛偽造車牌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偵辦),嗣於11 3年8月3日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 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曉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相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PCDM-113-交簡-1610-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嘉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2時 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凌晨2時許,在友 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不詳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 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是被告范嘉榮尿液檢出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數值,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范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明顯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及同車乘客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 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上路時間,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於彩券行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曾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復參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皮1包(微量殘渣無法磅秤) ,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又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重量,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22號   被   告 范嘉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嘉榮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1 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之路檢點時,經 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皮1包, 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060、6680ng /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嘉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7月12日22時3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060、6680ng/mL,超 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5)、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PDM-113-交簡-1663-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紹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紹鈞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 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1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276n 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業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吸管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 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 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19號   被   告 温紹鈞 男 18歲(民國94年12月16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紹鈞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1時許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遭警攔停盤查, 當場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並於同日22時1 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26、276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紹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 13年10月1日22時1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26、276ng/mL,超過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1

TPDM-113-交簡-1660-202412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緯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緯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 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施緯奇 之尿液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8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值為239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 ,高出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秩序、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57號判決 分別判處6月、5月、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並於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 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月 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部分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 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吸管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 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 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3號   被   告 施緯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緯奇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竟仍於113年7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2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 富民路口之路檢點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吸管1支,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 為870、239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緯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 13年7月12日22時4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870、2390ng/mL,超過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1

TPDM-113-交簡-1621-202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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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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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原記載「同月」, 更正為「同年月」;倒數第4行原記載「同意採集其尿液」 ,更正為「同意,於同日15時10分採集其尿液」;倒數第2 至3行原記載「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達332 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品項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以上」 ,更正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3 32、580ng/mL」;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呂明哲之尿液檢出之 愷他命濃度值為33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580ng/mL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均逾上開 公告之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簡字第207號判決 判處2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士林地院以113年聲字第30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持有毒 品、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租賃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愷他命1包、吸管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 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8號   被   告 呂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復聲請定執 行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同月19日13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散發毒品愷他命氣 味,呂明哲因施用毒品神色緊張,為警經呂明哲同意後在該 車之駕駛座椅扶手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6 公克)及施用吸管1支,復經呂明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達332ng/mL,已 逾行政院公告品項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明哲逾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1

TPDM-113-交簡-1572-202412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184號、113年度偵字第2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益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 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814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復斟酌被告僅因酒醉即持安全帽朝騎乘機車行進中之告訴人 標宥葳揮舞,且擊中其駕駛之機車右後照鏡,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生命安全及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 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所犯二罪之罪質、時空關聯性 等情況,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下,合併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41號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某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為本署 另案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3日 晚間9時許,自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永玉門 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0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與八德街口時,因騎 車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復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8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逾4,00 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㈡明知持安全帽朝行進中之機車及駕駛人揮舞,可能使行經該 處之機車毀損而不堪使用,且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發生 往來危險,仍於113年7月23日凌晨1時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中正北路與蔦松二路口,持安全帽隨機朝行進中之機車及 駕駛人揮舞,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 往來之危險,又適標宥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搭載翁宜婕行經該處而閃避不及,遭吳益州持以揮舞 之安全帽擊中,上開機車右後照鏡因而碎裂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標宥葳。嗣經標宥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標宥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吳益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 卷可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標宥葳 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檔 案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所犯1次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1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 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4-12-20

TNDM-113-交簡-290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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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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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仲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仲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第4至5行「竟仍基於 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 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 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 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37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而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濃度值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濃度更高達20650ng/mL,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2月9日,當時行政院 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 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㈢又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9日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 駛入對向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於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 無法集中之情形,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尿液中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前揭檢測濃度值確實甚高,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當時確實 已因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 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率然駕駛車 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此次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並考量被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2號   被   告 朱仲綾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仲綾於民國113年2月9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 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0時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9日0時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同愛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當場在同車乘客胡育瑄身上扣得愷他命1包,經警 徵得朱仲綾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 酮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20650ng/mL,且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仲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經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此有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用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0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6)各1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2024-12-19

KSDM-113-交簡-2507-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 經檢測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667ng/mL、3,26 1ng/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 高度危險,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㈢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38號   被   告 呂佑城(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佑城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當日0 時36分許,將上開車輛違停於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74巷4弄 與溫州街74巷口時,遭警盤查,當場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吸管1根及愷他命結晶1包,並於同日1時17分許,經 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667、3261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佑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10月9日1時17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667、3261ng/mL,超 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1)、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2-19

TPDM-113-交簡-1664-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炯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炯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竟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證 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 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經查,被告李炯鋐( 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579ng/mL、48 9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89號   被   告 李炯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炯鋐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外,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 駛於兩車道中間且左後車等損壞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3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濃度579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489ng/mL )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炯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735)、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 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18

KSDM-113-交簡-222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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