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0號
原 告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187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均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被
訴李牧耘違反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項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部分,則判決無
罪,本院刑事庭復以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即本件),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揆之
前揭說明,原告非屬被告涉犯上開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自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又原告於109年4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112萬7,100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
(見附民卷第9頁),訴訟標的金額為112萬7,100元,應徵裁
判費1萬2,18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TPDV-113-金-11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