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8號 原 告 蔡恭禮 被 告 張澄正 訴訟代理人 呂美玉 張立鴻 余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 訴係請求被告拆除臺北市○○街00號7樓(下稱系爭建物)上方之 頂樓公共共有空間所搭建之違建物,惟未能提出訴訟標的價額與 被告占用系爭建物頂樓之面積,則本件即按系爭建物價額為基準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24.51平方公尺,建築 完成日期為民國70年5月1日(即屋齡43年4個月),為鋼筋混凝 土造地上7層樓建築物等情,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 標準單價及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估算之結果,系爭建物之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6萬2,866元,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 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萬 2,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12

TPDV-113-補-2898-20241212-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健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1

NHEV-113-湖補-736-2024121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莊心意 訴訟代理人 洪昕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偉宸間清償債務事件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請法院協助調查」, 惟經本院查詢相關資料並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請原告到庭閱 卷表示意見後,原告均未到庭閱卷並陳述意見。是依前開規 定,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命補正,是以原告應另以補 充起訴之書狀,補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或提出被告之戶籍謄 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1

NHEV-113-湖小-1437-2024121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35號 原 告 崔承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鄔俊清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1

NHEV-113-湖補-735-2024121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23號 原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富資本控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住居所暨其人別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為「喬富資本控股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顯示查無該公司,此有上開查詢服務網頁 截圖在卷可稽(如被告已變更名稱,原告應以更正後之名稱 為被告,併此敘明),致本院無從確定該公司究是否為法人 ,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1

NHEV-113-湖補-723-20241211-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3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11

TPDV-113-家調-1338-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原 告 林佩儀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12人連帶賠 償其損害80萬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詹皇楷4人部分因犯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可認 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共8人,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 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 害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被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7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24-12-11

TPDV-113-金-13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3號 原 告 羿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禾華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5, 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1

TPDV-113-補-2923-2024121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澔翔即王浩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2,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本件原告 起訴狀並無原告公司簽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及補正原告公司簽 章之民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1

NHEV-113-湖補-73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0號 原 告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187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均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被 訴李牧耘違反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項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部分,則判決無 罪,本院刑事庭復以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即本件),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揆之 前揭說明,原告非屬被告涉犯上開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自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又原告於109年4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112萬7,100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 (見附民卷第9頁),訴訟標的金額為112萬7,100元,應徵裁 判費1萬2,18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0

TPDV-113-金-110-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