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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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訴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訴字第2號 原 告 温玉勳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凱翔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2025-01-22

KSEV-114-雄訴-2-20250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游子輝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2025-01-22

KSEV-114-雄簡-166-20250122-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施文魁 代 理 人 邱玲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施佳甫 施慧婷 共同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相 對 人 施祐侒 上列聲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文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訴訟救助,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於主文第三項諭 知「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施文魁負擔」,並確定 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而聲請人施文魁為民國39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參照 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 以上。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每月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400 元,核算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584,000元(計算 式:4,400元×3×12月×10年=1,584,000元),應徵收聲請程 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22

TNDV-114-司家聲-10-20250122-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傅有棟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傅瀞慧 上列聲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傅有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訴訟救助,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3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8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於主文第三項諭 知「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傅有棟負擔」,並確定 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而聲請人傅有棟為民國5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參照 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 以上。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每月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639元, 核算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996,680元(計算式:1 6,639元×12月×10年=1,996,680元),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 ,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22

TNDV-114-司家聲-7-20250122-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鍾○○ 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鍾○○與原相對人鍾○○、鍾○○、鍾○○間請 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經裁判確 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3款、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聲請人丁○○與原相對人乙○○、甲○○、丙○○間請 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 請費用。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裁定諭知聲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次查,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且原聲請人之聲明略以:相對人三人應自民 國111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6,000元。而原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 居住地為桃園市,聲請時年滿71歲,依卷附內政部公告之11 1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71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 4.18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 10年計,核其程序標的價額為2,160,000元【計算式:6,000 元(12月×10年)3人=2,16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聲 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 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向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 用額。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2

TYDV-113-司家他-100-20250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0號 聲 明 人 陳○綉 陳○錞 陳○融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錡 陳○綉 聲 明 人 陳○俞 法定代理人 陳○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己○○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乙○○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戊○○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四、聲明人丙○○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並於聲請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辛○○之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如逾期不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己○○、庚○○、乙○○、戊○○、丙○○ 等5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7,500 元)。因本件僅有聲明人庚○○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其他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1 4日前,各繳納費用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乙○○、戊○○、丙○○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甲○○、己○○及 辛○○,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 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代 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及提出第三人陳宣羽、陳彥伶 已合法向法院拋棄繼承而獲備查之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 明人乙○○、戊○○、丙○○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定有明文;而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9條另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 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 ,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 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  ㈡聲明人己○○(為聲明人乙○○、戊○○之母)、庚○○(為聲明人 丙○○之母)雖向本院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另有一名子女即 第三人陳○成於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並由第三人陳昱成之女 即第三人陳○羽、陳○伶代位繼承,且本院查無其2人曾向本 院拋棄繼承之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故聲明人乙○○、戊○○ 、丙○○等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並 無繼承權可供拋棄。  ㈢又聲明人乙○○(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 )及丙○○(100年12月13日)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聲明人 乙○○、戊○○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甲○○、己○○允許拋 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聲明人同意代理/同意子女向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辦理被繼承人丁○○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聲明人丙○○則未提出具有其法定代理 人辛○○同意聲明拋棄繼承之文書,且聲明人乙○○、戊○○、丙 ○○之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代理或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 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乙○○、戊○○、丙○○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 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 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 事實及證據,及提出第三人陳○羽、陳○伶已合法向法院拋棄 繼承而獲備查之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乙○○、戊○○、 丙○○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22

TTDV-114-繼-30-2025012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8號 原 告 游閎翔 被 告 王武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1

CLEV-114-壢小-48-20250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9號 原 告 李彥汀 被 告 劉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7萬54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 8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萬54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1

CLEV-114-壢簡-39-20250121-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辭任監護人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93號),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辭任 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102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聲請人撤回上開辭任監護 人等事件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3 分之1。 三、查本件聲請為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 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而聲請人撤回本件聲請, 得聲請退還該審級程序費用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 程序費用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程序費用為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相對人就本 件聲請,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1-20

TCDV-114-司家他-4-20250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0號 聲 明 人 林美蘭 林美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丁○○應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乙○○應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聲明人丁○○及乙○○與同案聲明人甲○○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 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 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註1】。 二、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註2】,自應按聲明人之 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3,000元 )【註3】。 三、因本件僅同案聲明人甲○○繳納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聲明人丁○○及乙○○並未繳納,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明人丁○○及乙○○應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各繳納費用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各自之聲明。 四、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4】。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註2】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 徵本件裁判費。 【註3】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4】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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