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鍾○○
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鍾○○與原相對人鍾○○、鍾○○、鍾○○間請
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經裁判確
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3款、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聲請人丁○○與原相對人乙○○、甲○○、丙○○間請
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
請費用。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裁定諭知聲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次查,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且原聲請人之聲明略以:相對人三人應自民
國111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6,000元。而原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
居住地為桃園市,聲請時年滿71歲,依卷附內政部公告之11
1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71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
4.18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
10年計,核其程序標的價額為2,160,000元【計算式:6,000
元(12月×10年)3人=2,16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聲
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
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向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
用額。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他-10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