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汽車貸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曹坤麟 曹凱程 林素瓊 曹惠慈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未繳足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曹輝陽所遺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素瓊應將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素瓊應將 附表編號9之房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至各繼承人公 同共有。其目的均在使其對債務人即被告曹坤麟之債權新臺 幣(下同)720,887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36,925元+信用 卡利息123,830元+汽車貸款本金235,946元+汽車貸款利息32 4,186元=720,887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3日止,計算 式如附表1)獲得清償。而附表所示遺產價額共9,306,496元 ,被告曹坤麟應繼分原為1/4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日屏港地一 字第1130504010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 告曹坤麟按上述遺產應繼分計算之價額2,323,624元(計算 式:9,306,496元×應繼分1/4=2,326,62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88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原告已繳3,530元,尚需 補繳4,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7萬2,871元 1 利息 3萬6,925元 97年2月7日 113年11月13日 (16+281/366) 20% 12萬3,829.9元 2 利息 23萬5,946元 99年5月29日 113年11月13日 (14+169/365) 9.5% 32萬4,186.57元 小計 44萬8,016.47元 合計 72萬887元 附表2:被繼承人曹輝陽所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課稅現值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55.06 1,700元 1/36 7,322元 2 土地 屏東縣○○鄉鎮○段00地號 1,484.06 1,800元 全 2,671,308元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7.21 1,000元 1400/7040 3,422元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838.85 1,400元 1400/7040 1,903,998元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732.78 1,100元 全 1,906,058元 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82.89 13,300元 全 2,432,437元 7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4.69 12,800元 223/1000 184,651元 8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 185,900元 9 建物 屏東縣○○鄉○○村○○段000號 (未保存登記) 全 11,400元 合計 9,306,496元

2025-01-06

CCEV-113-潮補-1448-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38號 原 告 黃俊翔 被 告 鄭鴻明 許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許吉祥表示被告鄭鴻 明有兼職代辦汽車貸款,提出由原告名義購買汽車,並向訴 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融資 貸款,聲稱可為原告申辦超額資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並於對保核貸當日交付予原告等語,致原告誤以為真,進而 偕同被告等二人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TOTOTA轎車一輛 (下稱系爭車輛),總金額約38萬元(實際車價約22萬元) 。詎原告透過被告鄭鴻明代辦後,被告鄭鴻明將總申貸金額 扣除車價後之超貸金額即16萬交付與被告許吉祥,被告許吉 祥表示因資金流動等原因,先給予原告1萬元,且因原告未 持有駕照,先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鄭鴻明使用。詎迄今所有 貸款皆係原告所繳納,被告許吉祥卻拒絕交付剩餘15萬元, 系爭車輛亦遭被告鄭鴻明毀壞,修車費用經估價需69,800元 ;且被告鄭鴻明使用系爭車輛時積欠多筆交通違規罰單,致 原告為此支出罰款20,700元,及汽車因遭拖吊移置宜蘭縣之 違規拖吊場,支出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被告鄭 鴻明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許吉祥擅自取走 貸款金額15萬元未交付與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占 有該金額,而其佔有該金額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故被 告許吉祥因返還15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鄭 鴻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吉祥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 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本件被告均住居所不明,故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無視同自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其向訴外人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融資貸款購買系爭 車輛,然被告鄭鴻明將總申貸金額扣除車價後之超貸金額即 16萬交付與被告許吉祥,被告許吉祥僅給予原告1萬元,被 告許吉祥迄今未交付剩餘15萬元等情,惟原告並未就被告鄭 鴻明將超貸之16萬元交予許吉祥,及原告有與被告許吉祥約 定應將超貸16萬元交予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僅憑原告所述即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許吉祥占有 其所有之15萬元,致其受有損害等情,顯乏所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許吉祥應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又主張購買系爭車輛後即交與被告鄭鴻明使用,然系爭 車輛遭被告鄭鴻明毀壞,修車費用經估價需69,800元;且被 告鄭鴻明使用系爭車輛時積欠多筆交通違規罰單,致原告為 此支出罰款20,700元,及汽車因遭拖吊移置宜蘭縣之違規拖 吊場,支出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共10萬元等情,固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違規 罰鍰收據、車輛保管費收據、車輛移置費收據、拖吊費收據 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受有如照片所示之損害及其原告有支出罰款20,700元、 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情,然未能證明原告有將 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鄭鴻明使用,且係於被告鄭鴻明使用系爭 車輛期間,導致系爭車輛車損及因交通違規而生罰款20,700 元、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費用,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係因被告鄭鴻明使用時致車損及有交通違規,被告鄭 鴻明應賠償系爭車輛車損費用69,800元及違反交通規則所生 之罰款20,700元、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情,自 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鄭鴻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吉 祥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6

TPEV-113-北簡-10938-20250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樂台鵬 債 務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俊雄 人 3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按年 息2.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3日 止,按年息3.3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債權人共借得新臺幣1,1 00,000元借款並簽立汽車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並邀王俊雄 為連帶保證人,詎料債務人自113年11月13日後即未履行, 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其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期、利 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借款約定書所載;債務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與債權人立 有汽車貸款約定書一紙,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二) 債 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1月13日,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46 18號可憑,誠屬非是,依汽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 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連帶清償本金402,650元及至清 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 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繳款明細、存證信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03

PCDV-114-司促-247-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5號 原 告 李春妹 訴訟代理人 劉宸宇律師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 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48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惟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名及用印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和蓋章,疑遭他人偽造,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票據債權自不存在,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113年度司票字第14 88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12年3月間受訴外人張正諺邀約擔任連 帶保證人,提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向被告以動產擔 保交易設定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740, 000元,並簽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又經被 告詢問對保人員,確認對保當日均為原告本人無誤,原告自 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定。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是否 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 或蓋章非偽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票人如否認其為 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之真正 。經查,被告就其前開之抗辯,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 47-1、47-2頁)為證,復經證人即對保人匡梓滐到庭具結 證稱:前開契約及本票都是原告在其前簽名等語無訛(見本 院卷第86、89頁),且有原告本人親簽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93頁)可考,足證被告抗辯原告係為擔任張正諺之連帶保證 人而簽立前開契約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信屬可取。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原告親自簽發,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得持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8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已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張正諺、李春妹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16日 74萬元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88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025-01-03

TPEV-113-北簡-7995-202501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楊元榜 被 告 徐嘉蓮 訴訟代理人 鄭弘鈞 複代理人 鍾維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11 2年度壢交簡字第194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6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5萬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5,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原告僅請求車損與車貸費用,合計62萬6,846元,見本院 卷第69頁背面),此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13日1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 區中山東路2段與台66匝道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過失而碰撞當時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 壞,而需支出修復費用50萬2,300元(零件費用:44萬6,500 元,工資費用:5萬5,800元),但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及B車不能使用期間,卻仍需於每個月支付B車貸款費用1萬4 ,094元,共計9個月之貸款金額12萬6,846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項 目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估價內容過高,很多項目沒有照片,也無法 認定原告是否已經實際修復B車,且尚應計算折舊費用;關 於車貸部分,應屬於原告消費性支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 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B車因此損壞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3年2月2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4881號函暨函復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4至5頁背面、第12頁至16頁背面、第26頁 至第33頁)及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作之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是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匯入車道並 連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 有損壞,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B車損壞而支出修復費用50萬2,300元,業據原告提 出銘政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為證,而 觀諸該估價單內容,主要修復B車位置為車頭之相關零件及 校正,此對照上開現場照片所呈B車遭撞損壞之位置,互核 相符,應認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金額,應屬適當。至被告辯 稱原告未檢附照片及質疑原告是否實際修復B車,尚嫌忽略 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如何,究應以侵權行為時點所呈態樣為斷 ,而非以事後是否修復及修復如何,倒果為因,逆行判斷, 因此,被告所辯,本院礙難採憑。  ㈢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經查,B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112年2月13日止,已使用7年9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 件費用為44萬6,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4,665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工資費用:5萬5,80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465元(計算式:4萬4,665+5萬5,800=1 0萬465)。  ㈣原告主張伊貸款購買B車,需每月支付分期款1萬4,094元,從 車禍發生後共支付9個月汽車貸款合計12萬6,846元,固據原 告提出車貸繳款單為憑(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購車本應於 支付車輛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車所有權,然其以貸款方式給 付車輛價金,於分期款未全部支付前,該車受損,被告既需 賠償事故發生時該車之修復費用10萬465元,原告就該車所 受損害已期能獲得賠償,而伊於購車時原應支付的車輛對價 (價金),應由原告為給付,而不能認為是附隨於B車所有權 所生經濟上損失,否則無異於原告就該車僅繳納部分價金即 得取得該車損害時全部之價額,有雙重受益之情形。原告繼 續繳納車貸,並不能認為是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2萬6,846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附 民卷第1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範圍部分,本院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6,500×0.369=164,7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6,500-164,759=281,741 第2年折舊值    281,741×0.369=103,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741-103,962=177,779 第3年折舊值    177,779×0.369=65,6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7,779-65,600=112,179 第4年折舊值    112,179×0.369=41,3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179-41,394=70,785 第5年折舊值    70,785×0.369=26,1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0,785-26,120=44,66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4,665-0=44,66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4,665-0=44,66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4,665-0=44,665

2025-01-02

CLEV-113-壢簡-519-20250102-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瑋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00號、第31 942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育瑋部分撤銷(含定執行刑)。 許育瑋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育瑋自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登記為優 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優美現代家具有限公 司」,應予更正。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嗣 於同年12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威良,並遷址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優美公司)之負責人。詎許 育瑋及陳銘宏(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判決確定) 均明知優美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升凱國 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升凱公司)及超速度有限公司(下 稱超速度公司),許育瑋與陳銘宏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4年8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以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6張,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該 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4萬6,97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 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同案被告即證人陳銘宏(下稱陳銘宏)與被告 許育瑋共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判 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後,陳銘宏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因而確 定,故本案僅針對被告許育瑋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被告許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育瑋 許育瑋及辯護人、被告許育瑋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至70、174至182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許育瑋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育瑋固坦承自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為優 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擔任優美公司 登記負責人,我跟陳銘宏說我只幫忙1個星期,請陳銘宏變 更為他找到的人,陳銘宏也答應我會找到,中間延遲好幾個 月,我有請我爸爸幫忙,所以陳銘宏才簽署承諾書,承諾於 104年11月30日以前優美公司之所有業務、財務、款項跟我 無關;我跟優美公司從來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另辯護人亦為 被告許育瑋辯稱:被告許育瑋沒有參與或幫助陳銘宏虛開發 票,只有協助陳銘宏開設優美公司,當初陳銘宏也確實在優 美公司現址開設優美家具行,被告無法預見陳銘宏會利用優 美公司來虛開發票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許育瑋前與陳銘宏自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 ,登記為優美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嗣於同 年12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威良,並遷址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並於104年7月31日親自填 寫「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向稽徵機關領用優美公司 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被告許育瑋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0000卷,下稱偵20000卷,卷二第81至82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47、24 8頁;本院卷第64、65、71、185、189頁);另優美公司並 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自104年8月間起至同年 12月13日止,以優美公司為營業人,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6張,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 ,嗣該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以此方式使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4萬6,975元 之事實,亦據陳銘宏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 ,第47、156頁;原審卷第38至42、233頁;本院前審卷第20 0、231、245、247、249頁)、並有優美公司設立登記表、變 更登記表、被告許育瑋簽署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領用日期:104年7月31日)、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0年7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1016618號函暨所附虛 開發票計算表在卷足稽(偵20000卷一第35至40、143、759至 761、823至838頁,偵20000卷二第45至48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許育瑋雖辯稱其主觀上對於優美公司開立虛偽發票均不 知情等語。然查: 1、被告許育瑋同意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以利陳銘宏將原本家具 行轉型成立優美公司,期待「有所獲利」以清償陳銘宏與被 告許育瑋間之債務,則被告許育瑋自無可能如其所辯對於優 美公司之經營、運作絲毫無涉、漠不關心而僅為「人頭」名 義負責人之角色:  ⑴被告許育瑋於原審112年8月4日以刑事辯護意旨狀自承:「… 因被告許育瑋慮及同案被告陳銘宏經營公司得當而所獲利, 定能陸續清償借款,遂答應無償幫忙(按指擔任優美公司負 責人乙節)…」(原審卷第117頁),再據被告許育瑋稱迭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20歲左右即認識同為國中、 高中校友之學長陳銘宏,於90餘年間即依陳銘宏之意,出名 擔任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彼此間有金錢借貸財務 往來關係,知悉陳銘宏有參與大陸地區南寧詐騙案,返國後 經濟狀況不佳,在本案優美公司設立登記前,陳銘宏與林威 良即在同處經營優美現代家具行等節(原審審訴卷第159至16 0頁,本院卷第62、64頁),足認被告許育瑋與陳銘宏交誼甚 篤,被告許育瑋不僅允諾陳銘宏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另於 90餘年間,受陳銘宏所託擔任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等 情,堪認被告許育瑋與陳銘宏間存在相當期間經濟活動及財 務往來之接觸及合作;再依被告許育瑋自承其同意擔任優美 公司之動機乃希冀陳銘宏得藉由優美公司之獲利以清償債權 等情觀之,可稽被告許育瑋對於優美公司之轉型成立及經營 運作必然存在一定利害關係,衡情,被告許育瑋為求實現債 權,理應更積極地了解公司運作,以利債權儘速受償之目的 ,然被告許育瑋先後辯稱其僅同意擔任優美公司「一星期」 或「一個月」或事實上已擔任4個月餘之光景,實在與其期 徒藉由優美公司之獲利以達債權滿足之目的不符,至被告許 育瑋辯稱其對於優美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未加聞問,亦與被 告許育瑋期望以優美公司實際運作營利清償債權之用意不侔 ,則被告許育瑋辯稱其僅為優美公司之「人頭」名義負責人 云云,誠難採信。  ⑵本案據陳銘宏於原審所述:許育瑋是優美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我沒有安排他擔任優美公司的負責人,我欠許育瑋錢,才 涉入本案,林威良是我國小同學,優美公司成立後,林威良 有在幫忙顧店,許育瑋也認識林威良,且許育瑋知悉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事宜等語(原審卷第39、4 0頁);又陳銘宏在林威良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證稱:許育 瑋之前在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師,優美公司是我 出資設立的,因為我積欠許育瑋錢,就用出資來抵扣債務, 之後林威良出名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乙節,也是許育瑋拜託 的,因為許育瑋的父親知道許育瑋擔任負責人後反對,當時 林威良就在優美公司負責顧店並經營家具買賣跟營業,我也 看到許育瑋拜託林威良接替,優美公司的發票虛開灌水的情 形較多,是我虛開的發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75號卷,下稱士院訴字第375卷,第88至97頁),有本 院依職權函調士院訴字第375卷宗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4至1 13頁),足見被告許育瑋諉稱其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全然不知云云,核非屬實。  ⑶再者,被告許育瑋於104年7月31日親自填寫領用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以領用統一發票,復將領得之優美公司統一發票連同 大小章交付予陳銘宏保管並主導綜理等情,業據被告許育瑋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前審卷第245頁),另據被 告許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上開購票證上除「聯絡人」 外,其餘資料都是由被告許育瑋本人所親自填寫等情(本院 卷第64、65頁),並有卷附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1紙附卷可參(偵20000卷一第143頁),可稽被告許育瑋確 實將其向主管機關申購領用優美公司統一發票後,全權交由 陳銘宏填製;再依據被告許育瑋自承:我知道優美公司成立 的地址是臺北市德惠街,前身是陳銘宏與林威良合開的家具 店,於104年6、7月間告知我要轉型設立優美公司,我有去 現場領取發票,陳銘宏是在賣家具,我自己及朋友都有跟陳 銘宏買床、床頭櫃、床墊等家具,我還有實際送過貨等語( 本院前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87頁),基此可知被告許育 瑋不僅對優美公司成立始末瞭然於胸,在優美公司順利成立 後,被告許育瑋復將請領之統一發票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 積欠其數百萬元債務之陳銘宏掌管,期待陳銘宏得以優美公 司營收以清償其債權,則被告許育瑋辯稱其僅是優美公司的 「人頭」名義負責人,規避本案犯行,誠難採信。  ⑷又本案依被告許育瑋於110年9月3日偵訊中稱:「(是否有擔 任優美現代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幾個月』,當初有 一個叫陳俊宏,他成立這家公司請我幫忙當負責人『幾個月』 …」(偵20000卷二第81頁),另經證人林威良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04年12月14日起擔任優美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 被「許育瑋」拜託的;當時許育瑋表示他爸爸不給他當負責 人,請我暫時代理,會在近期內再找到人把我換掉,把負責 人轉給另一位,過一陣子我同意許育瑋的要求;許育瑋請我 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他是在德惠街店面當面找我講,當時 陳銘宏也在,我那時在那邊顧店,陳銘宏、許育瑋他們來找 我等語(原審卷第163、165、170頁),足見陳銘宏證稱係被 告許育瑋前來公司營業處委請林威良於104年12月14日繼任 為優美公司負責人等情,核非子虛;佐以證人林威良證述被 告許育瑋不再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之緣由,核與被告許育瑋 於原審以書狀自承:陳銘宏是在其本人及父親許建興不斷催 促下,始在104年11月13日簽下本案承諾書,承諾於同年月3 0日前完成換負責人登記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27頁)相符,可 稽證人林威良證述各節,誠堪採信;本案被告許育瑋既稱其 事先有確認優美公司前身即家具行之運營,期待陳銘宏得以 優美公司之經營獲利清償債務,復又稱其僅願擔任優美公司 名義負責人「一星期」,積極請託林威良接替其擔任優美公 司後手,急忙與優美公司經營運作之一切切割,自相背馳, 誠無可採。 2、本案除依被告許育瑋自承、陳銘宏及證人林威良證述各節外 ,另據以下事證互核以觀,被告許育瑋本案犯行,事證俱明 :  ⑴證人即記帳士蘇鈺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幾年前就一 直在鳴振聯合記帳士事務所擔任記帳士,這間事務所是我開 的;我有幫優美公司記帳、報稅,那時他們沒有人幫忙報營 業稅,當時蠻緊急的,陳銘宏、許育瑋都有來找過我幫忙, 我們事務所無償幫他們公司報營業稅,因為我認識他們2位 ;我幫忙報3期大概6個月的營業稅;第1期是陳銘宏、許育 瑋其中一人將報稅資料帶到事務所由我親自收受,之後資料 都是用寄的;我有將申報結果告知陳銘宏與許育瑋等語(原 審卷第173至175頁),佐以證人蘇鈺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幫忙報優美公司3期大概6個月的營業稅等情,核與被告許育 瑋登記為優美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即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 2月13日止),大致相符,可稽證人蘇鈺英上開證述各節,核 非無憑;又依證人蘇鈺英記帳士前開證述各節,其不僅明確 證稱認識陳銘宏,亦認識被告許育瑋,且陳銘宏與被告許育 瑋均有向其尋求申報營業稅之事務協助,衡以申報營業稅之 相關事宜,核屬營業行為重要事務,證人蘇鈺英與被告許育 瑋間並無糾紛或過節,實無設詞構陷被告許育瑋之可能,其 既證稱被告許育瑋與陳銘宏均有尋求其協助申報優美公司營 業稅事宜,並曾向其2人告知稅務申報之結果,益徵被告許 育瑋絕非其所辯稱之僅為「人頭」之名義負責人。本案被告 許育瑋不僅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親自出面領取統一發票後 交予陳銘宏,尚與陳銘宏對外聯繫記帳士幫忙申報優美公司 之營業稅、提供報稅資料,並受記帳士蘇鈺英告知而得悉優 美公司稅務申報結果等情,可稽被告許育瑋對於優美公司之 實際運營及本案犯行各節,自屬明知,則被告許育瑋諉稱不 知,難認可採。   ⑵承前,本案被告許育瑋雖於104年12月14日起已非優美公司負 責人,然其不僅出面請林威良接替其後手擔任優美公司之負 責人,且於105年10月至106年10月止,央請陳銘宏以公司名 義聘僱案外人蔡思潔,令案外人蔡思潔認其職務係協助優美 公司製作「招攬房屋貸款或汽車貸款」之網頁設計,且案外 人蔡思潔明確表明其聯絡之人即為被告許育瑋等節,除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20000卷一第 826頁)在卷可參,復經被告許育瑋於原審自承:「因被告許 育瑋在工作之餘有開始創業從事電商工作之打算,故徵人負 責電商行銷廣告設計等事宜,為使錄取者即案外人蔡思潔享 有勞健保…遂與同案被告陳銘宏商量是否可由其名下公司擔 任案外人蔡思潔之名義僱傭人,但實際係由被告許育瑋直接 將薪資以現金匯予蔡思潔,…」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復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稱:我自己沒有公司,所以請陳銘宏幫蔡思 潔掛勞,我要請蔡思潔作網頁設計,是由我僱用的,勞保費 是由我付給陳銘宏,薪水也是我付給蔡思潔等語(本院前審 卷第236頁),另提出薪資匯款紀錄1紙供參(原審卷第145頁) ,可稽縱使被告許育瑋已解除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職務後, 仍以事實上非公司員工之蔡思潔虛假登記為公司聘僱之勞工 ,且獲陳銘宏配合以優美公司名義辦理,被告許育瑋此舉同 樣無法免除其有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與他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可能,足見被告許育瑋主 觀上確具違法認識,至臻明確;另據證人林威良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於105年7月以後,被告許育瑋還打電話給我說我還 有掛在優美公司擔任董事,被告許育瑋說要幫我轉出,他有 來我當時任職的美而快公司找我辦理轉出,我當時有要求被 告許育瑋要將變更登記的資料轉給我,我有收到等語(原審 卷第171至172頁),就證人林威良上開證述,被告許育瑋亦 當庭表示「證人所述實在」(原審卷第172頁),足見被告許 育瑋縱於其解除優美公司負責人職務後,其與優美公司及承 接其後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之林威良間之往來及接觸不可謂 為不深,被告許育瑋辯稱其於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 日止僅登記為優美公司「人頭」負責人云云,殊無可採。 3、至被告許育瑋固提出陳銘宏於104年11月30日簽立之承諾書 載明:「本人陳銘宏委請許育瑋擔任優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因該公司實際為本人出資 籌設及本人全盤參與運作,許育瑋僅止掛名,無實際任何業 務行爲及支任何薪資、獎金、津貼等,今至104年11月30日 本人另委他人擔任負責人,故今證明104年11月30日以前優 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所有與業務有關之契約、財務、款項等 事誼(宜之誤寫)均與許育瑋無任何關係,槪由本人負全部責 任」等語,有該承諾書附卷可參(偵20000卷二第107頁), 據以主張其優美公司「人頭」負責人云云。然被告許育瑋提 出之承諾書僅得作為其與陳銘宏私人間之約定,無解於本案 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負 責人之認定,已詳如前述,首應辨明。再者,依相關事證被 告許育瑋對於優美公司之經營運作、財務情形,不僅有利害 關係,且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許育瑋有實際參與優美公司之 報稅事宜,並得以藉此獲悉優美公司經營業務項目之運營狀 況,應認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之負責人無訛,自無從據陳 銘宏於承諾書所稱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人頭負責人,無任 何實際業務行爲等情為真實,基此,難憑該承諾書據為有利 被告許育瑋之認定。 (三)綜上,衡以被告許育瑋既於優美公司成立前,有前往優美家 具行了解陳銘宏、林威良共同經營之實際營運狀況,甚至自 身及介紹友人購買家具,實無可能在期待家具行轉型後之優 美公司營收獲利以實現債權,又出名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之 前提下,刻意迴避優美公司之經營運作,本案被告許育瑋與 陳銘宏間針對優美公司之經營深具利益共通關係,被告許育 瑋辯稱其對優美公司之營運,毫無所悉,悖於常情且違背其 出名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被告許育瑋不僅同意 擔任優美公司之負責人,並親自填寫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以供申購優美公司之發票,連同優美公司大、小章,交予陳 銘宏全權開立,更參與優美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並經由記帳士 蘇鈺英之告知得悉優美公司之報稅狀況,復商請林威良接任 優美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可見被告許育瑋已參與優美公司 之經營,並非僅為優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被告許育 瑋對於陳銘宏本案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經交付附表所 示營業人,係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等節,自屬知之甚詳,足 認其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直接故意。 被告許育瑋及其辯護人所辯,實非可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許育瑋僅具不確定故意等語,悖於事實,無可憑採。 (四)又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負責人乙節,詳如前述,至於被告 許育瑋之後手林威良解除優美公司負責人乙職後之歷任負責 人周冠宇、陳建志、林佳語、葉家豪、李宗德(本院卷第201 至205頁)等人之間,究因何故而先後繼任優美公司負責人, 各該人是否有與被告許育瑋接觸等情,核與被告許育瑋本案 成立與否,無重要關係,無傳喚之必要;另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被告許育瑋既出 名擔任優美公司之負責人,領用發票交予陳銘宏全權開立, 與陳銘宏間針對參與優美公司之經營亦具有利益共通之關係 ,則被告許育瑋對於陳銘宏就本案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 ,經交付附表所示營業人,係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等節,已 難諉為不知,詳如前述;再者,本案陳銘宏業已坦承虛開統 一發票之舉,且指證被告許育瑋亦知之甚詳,陳銘宏之指述 核與卷內其餘事證相符,可堪採信,則縱使升凱公司及超速 度公司之負責人張家專、王程貴等人(本院卷第205、207頁) 與被告許育瑋並無實際接觸,亦無礙於本案被告許育瑋與陳 銘宏共犯本案犯行之認定,被告許育瑋辯護人聲請傳喚升凱 公司及超速度公司之負責人張家專、王程貴為證,同屬無重 要關係之事證,亦無傳訊之必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育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說明如下: 1、商業會計法關於「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 第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嗣該條於101年1月 4日增訂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復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 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可見公司法第8條經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 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 體。準此,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規定固未修正,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然因被告許育瑋為 優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公司 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許育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 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 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 加重其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許育瑋。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 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 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 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 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亦顯較不利於被告許育瑋。  ⑶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 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 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 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 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許育瑋本案 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是以,本案經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許育瑋本 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 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論處。又 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 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 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 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 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4697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 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 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 3、核被告許育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許育瑋與同案被告陳銘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1、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 ,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 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 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不同營業人 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同一申報 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 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 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 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 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 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 ,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從而,被告許育瑋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 為,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每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 認定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 ,於附表所示之各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另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不同之營業人逃 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以充分評價其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是被告許育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 3、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許育瑋 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編 號所示營業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 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4、被告許育瑋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許育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然原審就被告許育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漏未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容有未恰。被告許育瑋上訴仍執 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育瑋係優美公司負責 人,不思正當經營,善盡社會責任,明知優美公司與附表所 示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竟虛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 證之公信力,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使稅捐稽徵機 關無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 告許育瑋犯後僅坦承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然始終否認有何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與陳銘 宏之分工情狀,及其自陳: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電子商務,月收入約4至5萬元,現打工,時薪約200元, 家中有太太及2名分別為5歲、8歲之未成年子女,家裡經濟 由我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許育瑋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罪性質及手法相同,犯罪時間 集中於104年8月至同年12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為充分評價其犯行,並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 ,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 許育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許育瑋上訴以其本案惡性甚低,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 妻兒,經此教訓已知自己行為應負擔之法律責任,請求為緩 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 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育 瑋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許育 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懺己罪,認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 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實難謂符合暫不予執 行為適當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育瑋有因填製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 票,並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 故難認其等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元) 營業稅額(元) 逃漏營業稅額(元) 罪名及宣告刑 1 104年7、8月份 升凱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32,000 357,000 283,000 340,000 45,000 1,600 17,850 14,150 17,000 2,250 1,600 17,850 14,150 17,000 2,250 許育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5張 1,057,000 52,850 52,850 2 104年9、10月份 超速度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350,000 418,000 422,000 435,000 335,000 378,000 296,000 405,000 250,000 255,000 17,500 20,900 21,100 21,750 16,750 18,900 14,800 20,250 12,500 12,750 17,500 20,900 21,100 21,750 16,750 18,900 14,800 20,250 12,500 12,750 許育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0張 3,544,000 177,200 177,200 3 104年11、12月份 超速度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422,000 433,000 405,000 398,000 420,000 368,000 418,000 383,000 458,000 383,500 250,000 21,100 21,650 20,250 19,900 21,000 18,400 20,900 19,150 22,900 19,175 12,500 21,100 21,650 20,250 19,900 21,000 18,400 20,900 19,150 22,900 19,175 12,500 許育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1張 4,338,500 216,925 216,925 總計 26張 8,939,500 446,975 446,975

2024-12-31

TPHM-113-上更一-12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王美雅 被 告 林合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3,6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之期間為男女朋友,被告為承攬工程施作之包商,於上開期 間,被告本應自行支付貨款、雇用師傅之每日薪資、罰款、 汽車貸款、信用貸款等款項,均由原告先行代墊;另被告於 112年7月4日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7月4日入監執行,原告於被告入監獄執行期間 經常至監獄探望被告,並為被告購買日用品、送餐、存入保 管金(具體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原告結算上開期間為被告 代墊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4萬3,678元,原告遂於112年 12月28日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原告 於上開期間共借款64萬3,678元予被告,同時並將代墊支出 所留存之單據及手寫詳細帳冊交由被告核對,經被告確認無 訛後,被告乃於系爭契約借款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並同 意於被告收到工程尾款時應償還上開金額予原告,惟被告迄 今仍未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3,678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在酒後精神不清楚的情形下簽的;就 原告主張之金額部分,不認為原告能有那麼大的金流可以借 錢予被告,且被告於入監前有提供現金20萬元予原告;原告 提出之手寫出入帳明細上按捺之指印,也都是我喝醉時原告 要求我按捺的;原告確實有來探監,原告提出之收據我都認 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有為被告代墊款項,被告確有簽署系爭契約,兩 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且被告於112年7月4日起於法務部○○○ ○○○○○○○○○○○)執行,於112年8月31日移監至法務部○○○○○○○ ○○○○○○○)繼續執行,至112年12月3日始因執行完畢而出監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支出單據及手寫帳冊等原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138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中對於確有於系爭契約借款人欄位簽名,及對於原告有 支出收據所示之款項,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有於系爭契約借款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而就系爭 契約所載原告借款金額64萬3,678元,原告業已提出為被 告支出之相關單據及手寫帳冊等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 頁、第53-138頁),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日期、項目 、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關於桃園監獄消費合作 社、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收容人保管款等單據所示之日 期,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均與被告在監期間相符;另核原告提出之手 寫帳冊,其中載明「阿璟」、「璟」等字樣之支出多達37 筆,並詳細紀錄支出時間、金額及原因(項目、數量詳如 附表二所示,尚未將手寫帳冊每筆均列入),且手寫帳冊 各頁均經被告按捺指印,是以,綜合上情以觀,堪認系爭 契約所載之64萬3,678元金額,確係經過兩造核對相關單 據及原告手寫帳冊經彙算後所達成之金額,堪予認定。準 此,原告主張有借款如系爭契約所示64萬3,678元予被告 等語,實堪採信。   2、被告雖抗辯其係於酒醉、精神狀況不清醒之狀態下始簽立 系爭契約,並於手寫帳冊中按捺指印云云。惟被告此項主 張屬權利妨害事實,亦即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然被告僅單純陳述其當時為醉酒狀態,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於簽署系爭契約當下已處於飲酒後意識不清 之狀態,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是以,被告既於系爭 契約簽名,足徵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應 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又被告另抗辯原告不可能有64萬 3,678元金流可貸與被告云云。然於尚未將手寫帳冊每筆 均列入所核算前,依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借貸予被告用 於墊付之款項已達45萬6,550元,而被告既已於原告提出 之手寫帳冊每頁均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125-138頁)表 示確認,並於系爭契約借款人欄位簽名,足徵被告對於兩 造核算後之金額並不爭執,並承諾於收到工程尾款後向原 告清償64萬3,678元,是以,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所示金 額為64萬3,678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已如數交 付借款予被告(即為被告代墊款項),堪予認定。 (二)從而,本件被告就其向原告之借款64萬3,678元,既未依 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所示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未確 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5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2號卷第20頁),並對被 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4萬3,678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單據部分)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12年5月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1,451元 台灣大哥大用戶繳付收執聯(見本院卷第53頁) 台灣大哥大小額付費 6,555元 2 112年7月10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998元 桃園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第91頁) 受刑人保管款 1,000元 3 112年7月11日 受刑人保管款 2,000元 桃園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77頁、第91頁) 4 112年7月18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839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79頁、第93頁) 5 112年7月25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814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79-81頁、第95頁)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322元 6 112年8月2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加買外食 1,316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見本院卷第81頁) 7 112年8月6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999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見本院卷第83頁) 8 112年8月7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590元 桃園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桃園監獄送貨單(見本院卷第65頁、第83頁) 受刑人保管款 700元 9 112年8月15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597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見本院卷第85頁) 10 112年8月16日 璟土地銀行存入 9,000元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 璟玉山銀行存入 2,400元 11 112年8月22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625元 桃園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65-67頁、第85頁、第99頁) 受刑人保管款 2,000元 受刑人保管款 500元 12 112年8月25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326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1頁) 13 112年8月29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913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87-89頁、第101頁)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547元 14 112年9月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1,429元 台灣大哥大用戶繳付收執聯(見本院卷第53頁) 台灣大哥大小額付費 298元 15 112年9月7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76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5頁) 收容人保管款 3,000元 16 112年9月12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799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7頁) 收容人保管款 800元 17 112年9月14日 璟玉山信用卡 4,916元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 璟玉山信貸 3,525元 18 112年9月15日 璟9月車貸 1萬8,236元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 19 112年9月20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724元 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802元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370元 20 112年9月27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766元 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25元 21 112年9月30日 阿璟玉山銀9月(存土銀) 8,600元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 22 112年10月4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70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5頁) 收容人保管款 2,000元 23 112年10月11日 璟中國信託存土銀9月、10月 1萬7,500元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 24 112年10月12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330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3頁、第117頁)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874元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25 112年10月17日 璟玉山銀10月 3,525元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 璟車貸10月 1萬8,236元 26 112年10月25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54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9頁)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51元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27 112年11月2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23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1頁)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28 112年11月14日 阿璟車保養 8,085元 米淇輪胎、合益汽車商行、貿田企業有限公司結帳單(見本院卷第123頁) 29 112年11月15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95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1頁)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收容人保管款 2,000元 30 112年11月18日 法會-阿輝師兄 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 31 112年11月22日 阿璟百貨用品 1,402元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 璟百貨(潘's) 1,350元 32 112年11月27日 璟11月車款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61頁) 璟存入 2,000元 總計 18萬6,753元 附表二:(手寫帳冊含「阿璟」、「璟」等字樣部分)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 1 112年3月3日 璟去工地 5,000元 第130頁 2 112年3月4日 璟工地點公.倒廢料 4,000元 3 112年3月5日 璟工地點公.倒廢料 8,000元 4 112年3月6日 璟工地點公.撿打石廢料 5,000元 5 112年3月7日 璟工地收尾 5,500元 6 112年3月10日 璟買車牌訂金 1萬元 7 112年3月12日 下南部.阿璟罰單 7,200元 8 112年3月15日 璟零用錢 5,000元 璟手機電話費 2,200元 9 112年3月25日 璟去葉董公司清廢料 1,500元 璟中山雅緻二番 1萬1,500元 10 112年3月30日 璟公司稅金 3萬1,000元 11 112年3月31日 併排違停 2,400元 12 112年4月7日 璟看中醫.買酒.買菸.抽血 4,000元 第131頁 13 112年4月30日 璟罰單 3,900元 14 112年5月14日 璟10萬貸款分期 3,500元 第132頁 璟母親節買食材 6,000元 15 112年7月11日 看阿璟(買用品) 1,000元 第126頁 16 112年7月15日 繳阿璟車貸費用 1萬8,500元 17 112年7月25日 阿璟電話費 7,700元 阿璟(買書) 670元 18 112年8月8日 璟買食材.轉錢給他同友 4,889元 第133頁 19 112年8月15日 璟食材 630元 貸款(車) 3,510元 車貸款(信貸) 1萬8,221元 20 112年8月18日 璟外食 770元 21 112年8月22日 璟外食 1,430元 22 112年8月25日 璟外食 1,200元 23 112年8月29日 璟外食 800元 24 112年8月30日 還游哥尾款 1萬6,000元 還彬哥 3萬元 璟玉山信用卡存入 3,500元 25 112年9月7日 璟外食 800元 第134頁 加油 2,100元 26 112年9月12日 璟食材(自煮) 1,100元 璟外食 400元 加油 1,200元 27 112年9月15日 璟會客菜(代送) 800元 加油 1,630元 28 112年9月20日 會客菜食材 1,000元 29 112年9月23日 房租(8月) 1萬3,000元 30 112年9月27日 璟會客菜食材 1,000元 第135頁 汽車加油 1,650元 31 112年10月1日 買食材 800元 第136頁 加油 1,190元 32 112年10月12日 加油 1,680元 璟手機9月 1,727元 33 112年10月25日 加油 1,980元 食材 1,350元 34 112年11月2日 食材 1,500元 第137頁 加油 1,230元 35 112年11月15日 食材 1,560元 加油 1,950元 36 112年12月3日 接璟 住宿 1,000元 第137-139頁 璟跟小宇等吃飯 3,400元 37 112年12月14日 璟零用錢 1,200元 第139頁 總計       26萬9,797元

2024-12-31

TYDV-113-訴-622-2024123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英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宥登 被 告 吳岳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重小字第20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被 告即反訴原告王宥登主張為反訴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違規罰 鍰及車禍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7,800元(反訴原告誤繕為8, 200元),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為此提起反 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 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0月間,原告請託被告王宥登擔任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人 ,同時以被告王宥登名義向銀行貸得800,000元,除給付購 車價金600,000元,另有200,000元由被告王宥登自行留置, 每月車貸由原告負擔3/4,被告王宥登負擔1/4,113年3月間 ,被告吳岳霖邀請被告王宥登擔任某營利事業負責人,並要 求被告王宥登需先清償銀行負債,為此被告2人於113年3月2 6日與原告協商,約定系爭車輛由被告王宥登取走並清償該 筆銀行貸款800,000元,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30日前不得出 售第三人,如有違反,被告需連帶賠償原告違約金50,000元 ,被告王宥登清償銀行貸款後,原告得隨時向被告以買賣名 義取回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另請廠商估價合意完成,詎原告 於4月上旬準備向被告王宥登買回系爭車輛時,被告王宥登 回覆系爭車輛已過戶予第三人,亦即難以完成當初兩造間買 回之約定,被告違約事實明確,爰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徵信條件不足未能向銀行貸款,於112年1 0月間委由被告王宥登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及擔任汽 車貸款之借款人,系爭車輛則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收益 ,原告與被告王宥登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亦允諾將如期按月繳納汽車貸款並負擔一切因系爭 車輛而生之支出,然原告自113年3月起即向被告王宥登表示 無力繳納貸款,卻又不願被告王宥登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 人,兩造遂於113年3月26日在被告吳岳霖之見證下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若原告得償還由被告王宥登先為 其墊付之貸款及其使用系爭車輛而生之罰金等款項,兩造將 另行協商一價格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同時 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王宥登不得於113年4月30日前擅自將系 爭車輛移轉過戶予三人,否則應支付原告違約金50,000元, 惟原告不僅未償還被告王宥登於此期間墊付之款項,且系爭 車輛自始至終均登記於被告王宥登名下,並無原告所稱擅為 移轉之情事,原告憑空指摘,顯屬無稽;又被告吳岳霖僅係 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與本件爭議無關聯,原告無端要求被 告吳岳霖連帶給付違約金,實屬無理,原告本件請求,於法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反訴被告,反訴原 告於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期間,代為繳納違規罰鍰5,30 0元,亦代為支付反訴被告因車禍需給付予訴外人之賠償金2 ,500元,合計7,800元(反訴原告誤繕為8,200元),係反訴原 告因借名關係負擔之必要債務,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清償,自屬有理;另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支付 上揭罰鍰及賠償金7,800元,反訴被告就上揭代墊款項係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 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00 元,及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我使用車輛期間,並未與他人發生車禍,且 113年3月26日已與反訴原告達成使用終止協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宥登已於113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第三 人,顯已違約,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連帶給付原告 違約金5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今日113年3月26日,李英芝對車籍牌照BDJ-8576; 車身號碼:NMTLY3FX20R013291之車子有意購買且持有,但 惟此車尚有貸款遲繳與罰單未清,今先由車主:王宥登先行 牽回處理上述問題完善!見證人:吳岳霖承諾上述問題需於 113年4月16日前完善,並李英芝於前述日期前有權双方合議 價格後另行購回!(双方各自找一家車商評估後合議)。4月3 0日前車主不得擅自出售過戶於第三方,若有違背需支付李 英芝伍萬元作為補償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小字第2043號卷第19頁,下稱重小卷),是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車主即被告王宥登於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車輛出 售過戶予第三方為原告收受違約金50,000元之停止條件。  ㈡關於被告王宥登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宥登已於113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過戶 予第三人,顯已違約云云,被告王宥登辯稱系爭車輛自始至 終均登記在其名下,未曾移轉予他人,依上開說明,應由原 告就被告王宥登已於113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第三人之 停止條件成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信為真正;況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在被告王宥登名下 (見本院卷第53頁),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已出售過戶予第 三人之情事,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宥登於 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車輛出售過戶予第三方之事實為真, 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停止條件顯未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 王宥登給付違約金50,000元,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是原告的,被告王宥登未將系爭車輛 移轉給原告已違約,應給付50,000元云云,然綜觀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僅記載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被告王宥登,原告僅有 購買及持有系爭車輛之意願,且關於被告王宥登違約應給付 原告50,000元之條件為違背「(113年)4月30日前車主(即被 告王宥登)不得擅自出售過戶於第三方」之約定,原告主張 被告王宥登未將系爭車輛移轉給原告已違約,應給付50,000 元云云,亦核屬無據。  ⒊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宥登給付違約金50,000元,洵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吳岳霖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岳霖是共同保證而簽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云云,揆諸首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吳岳霖係共同保證而 簽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之,難信為真正;復參系爭協議書上係記載「見證人: 吳岳霖」,難認被告吳岳霖係因共同保證而簽名,復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岳霖是共同保證而簽名之事實為 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岳霖為共同保證人云云,為不可採 ,被告吳岳霖辯稱僅係原告與被告王宥登簽署系爭議書之見 證人,則為可採。  ⒉被告吳岳霖僅係原告與被告王宥登簽署系爭議書之見證人, 業經認定如前,即被告吳岳霖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基於 契約之相對性,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未能拘束被告吳岳霖,故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岳霖連帶給付違約金 50,000元,亦洵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反訴被告,反訴原 告於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期間,代反訴被告繳納違規罰 鍰5,300元,及因車禍給付予訴外人賠償金2,500元,合計7, 8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則為 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反訴原告係於113年3月26日取回系爭車 輛,而反訴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有:112年12月18 日之2,000元、113年3月3日之1,100元、113年3月5日之1,20 0元、113年3月23日之1,000元,合計5,300元,有監理服務 納自行收納款項證明可稽(見重小卷第49頁);又系爭車輛因 發生車禍,反訴原告給付訴外人賠償金2,500元,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調解通知書、起訴 狀、車損照片、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士林 地院113年度士司小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可憑(見重小卷第5 1-57、60、62頁,本院卷第51-52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揭調解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則反訴原告確實有繳納系爭車 輛之違規罰鍰5,300元,及車禍賠償金2,500元,合計7,800 元,堪可認定。  ㈡反訴被告雖辯稱未與他人發生車禍云云,然參上開調解事件 案卷,系爭車輛與第三人發生車禍事故之時間為112年12月1 9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非道路範疇)發生事故 ,亦有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113年2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33032199號函及檢附之第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照片可按( 見士林地院113年度士司小調字第125號卷),上開事故係發 生於000年00月00日21時許,即系爭車輛係在反訴被告持有 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則反訴被告辯稱未與他人發生車禍 云云,自難採信。  ㈢另參反訴被告提出之兩造所簽署之使用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使用人所駕車籍牌照BDJ-8576;車身號碼:NMTLY3FX20R013291(所有人:王宥登/身分字號:Z000000000),自113年03月26日起,由所有人支付使用人已分擔貸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整後持回之,又本車籍113年03月26日前,有關使用上產生之一切監理法規罰鍰,均由使用人負責清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所有人:王宥登……使用人:李英芝……中華民國113年03月26日」(見本院卷第61頁),反訴原告雖否認塗銷及親簽上開之「監理法規罰鍰(下稱前段),均由使用人負責清償(下稱後段)」等語,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終止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其中後段上原告之簽名中之「王」及所有人原告之簽名中之「宥」和「登」之「癶」與系爭協議書上車主原告之簽名「王」、「宥」和「登」之「癶」,其運筆方式與字形,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堪認系爭終止協議書上反訴原告之姓名應為反訴原告親簽,故反訴原告否認有塗銷並親簽系爭終止協議書上關於「監理法規罰鍰,均由使用人負責清償」等語,顯不可採,反訴被告辯稱系爭終止協議書上面的名字確實是反訴原告本人簽的,則屬可採。  ㈣系爭終止協議書上關於「監理法規罰鍰,均由使用人負責清 償」等語,係反訴原告塗銷並親簽,業經認定如前,即兩造 已約定系爭車輛在113年3月26日前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均由 反訴原告負擔,況參系爭協議書亦記載:「……尚有貸款遲繳 與罰單未清,今先由車主:王宥登先行牽回處理上述問題完 善……」,亦即兩造約定由反訴原告負責繳納遲繳貸款及罰單 ,是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車輛產生 之違規罰鍰及車禍之賠償金,均應由反訴原告負清償之義務 ,故反訴原告於繳納完違規罰鍰5,300元及賠償金2,500元後 ,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委任之必要費用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 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㈤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00元, 及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00元,及 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31

TPEV-113-北小-4195-20241231-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鍾依達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鍾清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04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鍾依 達告訴被告鍾清美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304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2月13日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77號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 分),該處分書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 所,並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12月26日, 由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 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 書1份,及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 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 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5月間,借用 被告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登記及請領牌照,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狀誤載為AUX-709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交車後使用迄今,並由聲請人自 行繳納汽車貸款、稅金及罰款,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聲 請人自110年5月1日起,屢次請求被告配合將該車過戶變更 車籍登記為聲請人,遭被告藉故刁難,並以內容為「請於11 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以前辦理車牌過戶,如未辦理 將申報遺失」之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被告甚至以聲請人拒 不過戶註銷之不實事實蒙蔽交通不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 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片面註銷汽車牌照,致聲 請人無法駕駛該車上路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曾於111年7月18日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希望與被告 碰面過戶,但被告藉故不願前往過戶,有臺中市路邊停車繳 費收據可證,是迄今未能順利過戶。  ㈡又被告刻意於111年8月2日、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 人辦理過戶,依中華民國交通部通路總局之車輛管理作業問 答集,可知監理機關實務上可依原車主單方面檢具催告過戶 信函之方式辦理汽車牌照註銷登記,且僅為形式審查,不負 實質審查責任。被告明知其就本案汽車受託為出名登記人, 聲請人為實質所有權人,汽車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及負擔稅 捐之義務均為聲請人享任之,被告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基於誠信原則,本不得未經委託人即聲請人之同意,而註 銷牌照登記,否則即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  ㈢被告明知無再行出賣本案汽車予聲請人之事實,且若有心要 配合過戶,自可選擇以寄證件或共同至監理所辦理車籍資料 過戶手續,其竟先刁難聲請人過戶之請求,再逕自辦理拒不 過戶註銷牌照登記,惡意損害聲請人對本案汽車之管理使用 ,取巧以「拒不過戶註銷車牌」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 損害於他人,自已違法無疑。被告向臺中監理站謊報「出售 後買主拒不辦理過戶登記註銷牌照登記」之事實,得以將本 案汽車之牌照註銷,顯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㈣被告受聲請人所託,辦理本案汽車籍登記及請領牌照手續, 堪認具有消極信託之法律關係,其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將 車牌以「出售後買主拒不辦理過戶登記註銷牌照登記」之方 式註銷車牌,使聲請人無法繼續駕駛汽車,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對本案汽車之使用利益,該當背信罪責。  ㈤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辦理牌照註銷之行為係為自己處理事 務,顯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99年度上易字第2810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649號)等判 決意旨關於借名登記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財產處分行為亦 有適用背信罪之規定。又原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或其代理人 開庭,提示關於臺中監理站關於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函文意 見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駁 回處分書完整揭露上開函文內容,原檢察官立場偏頗,未公 正客觀等語。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本案既係聲請人不便以自己名義購買汽車,而向其小姑即被 告借名,辦理本案汽車之購入登記,被告顯未取得本案汽車 之實質使用利益,卻需擔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予汽車 所有人之義務及處罰。被告因此於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 日二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儘速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 事宜,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 函用紙2份在卷可稽。證人鍾清香(被告之姐)亦證稱:是 聲請人一直不來過戶,且被告有發2次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 過戶,後續被告才詢問監理所如何處理此情事,才依法辦理 拒不過戶等語綦詳。是被告為避免擔負汽車所有人之義務, 辦理本案過戶事宜,有其需求及緣由,其並無拒不配合過戶 之必要。且被告辦理本案汽車異動時,係以自己名義申辦, 未以聲請人名義處理聲請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事務,自不生 背信罪問題。聲請人待被告寄發111年8月2日之存證信函後 ,始於同年月11日回覆被告,函中宣稱其自110年5月1日起 即要求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事宜乙節,純屬片面之詞,難遽 憑採。  ⒉又關於被告於112年2月14日申辦車輛異動一事,臺中監理站 係依「交通不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 手冊」之「拒不過戶註銷」規定(被告業檢具登報催告)辦 理,有該站112年9月12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252345號函在卷 可憑。聲請人援引89年3月7日已廢止之「臺北市監理處汽機 車牌照管理作業實施要點」資為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依據,難認有據。是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再議檢附所謂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簡訊,顯示:「   2021年5月1日  (聲請人):阿姑 妳的證件什麼時候可以借我我轎車要過戶   2021年7月4日  (聲請人):車子要過戶妳證件什麼時候要寄回來?   2021年7月18日  (被告):阿媽身分證健保卡被你扣住,我哪敢寄身分證給   你,我9月前回台灣,車子到時候辦過戶這樣做有意思嗎?  (聲請人):我多久就傳訊息了 妳有回答嗎?  (被告):我要阿媽身分證在前的        是你的就是你的,不是也就不是」等情,   堪認被告表示:「阿媽身分證健保卡被你扣住,我哪敢寄身 分證給你,我9月前回台灣,車子到時候辦過戶」等語,亦 無不辦理本案汽車過戶情事。縱聲請人曾請求被告辦理過戶 ,被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儘速辦理本案 汽車之過戶事宜,然最終仍未能將本案汽車過戶至聲請人名 下,其緣由未必肇因於被告或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觀是否 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尚非無疑。  ⒉聲請再議檢附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車輛管理作業問答 集,係就「汽機車轉讓後,買受人未辦理過戶登記,原車主 (出賣人)如何辦理不過戶註銷?」問題之回答,惟卷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復原署檢附之「 拒不過戶註銷」之事由,尚非僅限於買賣,被告既已寄發存 證信函限期要求聲請人辦理本案汽車過戶事宜而未得,並依 規定檢具登報催告資料向監理站辦理,被告係依其認知辦理 拒不過戶註銷,尚難認其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所掌文書之主觀犯意。  ⒊綜合上情,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尚 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不當,委無可採。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背信 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查聲請人雖稱:曾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希望與被告碰面過 戶等語,惟被告則辯稱:未等到聲請人,且聲請人係要求被 告提供身分證,而不願協同被告辦理過戶等語,參以聲請人 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並敘及「聲請人因覺被告執意刁難, 而未理會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過戶之時程」,即知兩人各執 己見。再觀以被告寄予聲請人之萬巒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 ,可見被告提及代繳本案汽車ETC過路費一情,又依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本案汽車有產生停車費、違規、ETC費用,聲請 人未繳清,係由被告繳納等語,及具狀答辯稱其有代墊本案 汽車之相關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4115元,而聲請人之刑 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亦提及「被告應尋求法律途徑主張代墊本 案汽車之交通罰單及稅金等共計1萬4115元」,足見聲請人 亦不否認被告有為其代墊上開費用,則被告辯稱係為保障自 身權益,使本案汽車之義務歸於實際所有人即聲請人,而在 本案汽車遲未能過戶至聲請人名下之情形下,依規定辦理拒 不過戶註銷,尚非毫無所據,實難認被告係基於損害本人即 聲請人利益之主觀犯意為之,亦難遽謂其所為失於誠信,自 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⒉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 成立要件。查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案汽車遲未過戶之原因, 各執一詞,存有爭議,業如前述。故被告依規定寄發存證信 函限期要求聲請人辦理本案汽車過戶事宜未獲聲請人回應後 ,被告因此認為聲請人此舉乃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而檢 具登報催告資料向監理站辦理本案汽車之「拒不過戶註銷」 登記,尚難認被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公務員 登載「拒不過戶註銷」有何不實可言,而不能以該罪相繩。  ⒊再者,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 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 認有何不當;又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事,擇定各項偵查作 為及方式,以供採取事證釐清事實,此屬偵辦案件之裁量權 ;且偵查尚未終結前,偵查不公開,檢察官是否傳訊被告對 於臺中區監理站函文表示意見,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且檢察 官亦無於原不起訴處分完整詳載上開函文全文之義務,從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稱檢察官此部分有立場偏頗、未公 正客觀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 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本件依卷內 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背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 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聲自-117-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許鐿珍即許湘綾 訴訟代理人 高肇聰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46號民事裁定所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 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3,72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 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考 )。本件原告既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陳怡靜到庭證稱:我在權盛公司約10年,是從事汽車貸 款的公司,我是裡面員工,負責對保資格,對保時會先請對 方出示身分證證明為本人,把合約給對方看過,告訴對方核 准金額、期數及月付款是否正確,若無誤本人就會親自簽名 。如證一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面「陳怡靜」三個字不是我簽 名的,本件貸款不是我去對保,這是我公司經辦的貸款,我 們公司只有我一人叫陳怡靜,無其他同名同姓者,我也沒有 委託他人去對保這件案件,這件事情前有一刑事案件,是由 原告提告他妹妹詹子萱偽造文書,在法庭上詹子萱也承認原 告及對保人名字都是他簽的,因為詹子萱就是我們權盛公司 的經理,至於錢是否被他拿走,我不知情,因撥款程序等我 都不清楚,被證一及被證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的簽名,都 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  ㈢再參以訴外人詹子萱因偽造有價證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等情,而於該案中,亦認定 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原告「許湘綾 」之署名均為詹子萱所偽造,此有該案判決書可參。  ㈣綜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原告姓名「許湘綾」應為原告之 妹詹子萱所偽簽,且係由詹子萱冒簽原告及對保人之姓名於 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本人於系 爭本票上親自簽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由原告負票據上 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受款人 1 許湘綾 張家慈 111年7月22日 36萬元 113年2月26日 自到期日(113年2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 許湘綾 張家慈 111年7月20日 78萬元 113年2月21日 自到期日(113年2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31

NHEV-113-湖簡-143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