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睿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係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9、480、481、48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
之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是以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
9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卷第28頁);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品,被告雖稱非其所有,並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卷第133頁),惟其經警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且該吸食器係於被告房內查獲,
應可認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上
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
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準此,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3包(驗後淨重各為1.738公克、0.703公克、0.05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31日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6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1-12頁) 2 吸食器 2組 無 109年度檢管字第19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0頁) 3 玻璃球 4個 無 4 吸食器 1組 無 109年度檢管字第24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4頁)
KSDM-114-單禁沒-9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