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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上 訴 人 呂淑皇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淑柔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上訴人 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呂傳為於 民國101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呂陳月娥及子女呂 淑皇、呂明旺、呂明星、呂明洋(後3人下稱呂明旺3人)、 被上訴人呂淑柔,每人應繼分為6分之1。呂傳為遺有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甲所示之土地、乙所示之動產及債權 (含附表乙編號1之958地號等11筆土地呂傳為應有部分4分 之1,經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上訴人 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永公司>之買賣價金;附表乙 編號8因呂傳為失智未能為有效贈與,呂淑皇自呂傳為帳戶 提領83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債權)、丙所示應支付費用(下 合稱遺產)。遺產中之○○段000地號土地(附表一甲編號5土 地),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之適 用,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就遺產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惟迄 未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呂淑柔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又⑴就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958 地號等4筆)及960地號(下稱960地號)土地,均屬62年10 月5日公告實施之中和都市計畫區,所有人無須自耕能力, 呂陳月娥、呂明旺、呂明星於63年間取得958地號等4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呂明旺取得9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均為有效;⑵○○路房屋未為保存登記,呂傳為生前已將 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呂明旺3人;⑶呂淑皇未證明呂傳為對呂 明旺有4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及960地號土地係呂傳為借呂 明旺之名所登記;⑷呂明旺經營停車場使用土地,與其他共 有人呂傳為、呂陳月娥、呂明星間有分管約定,營收歸屬呂 明旺,上開⑴至⑷均非屬遺產。爰審酌相關因素,基於公平原 則,呂淑柔本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按繼承人應繼 分各6分之1(呂陳月娥嗣於111年11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呂淑柔、呂淑皇及呂明旺3人公同共有),將呂傳為遺產分 割如附表一甲、乙「分割方法」欄所示,並按附表一丙之「 支付方法」欄所示支付遺產管理必要費用,自屬有據。另呂 淑皇反請求係就本請求已認定之遺產項目、遺產管理費用, 及非屬遺產範圍再予爭執,暨請求漢永公司塗銷因買賣原因 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 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154-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志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陳佑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可宗 李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府訴一字第11360811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郭水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志誠,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3小段15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電信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宗地面積1萬4,66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8使字0824號、71使字010 7號及89使字第099號使用執照,下合稱系爭使用執照】,其 中部分面積502.32平方公尺原經核定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嗣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 處)為查明系爭土地有無計入法定空地比計算及計入之面積 等,乃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經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民國110年9月3日北市 都授建字第1106179104號函(下稱都發局110年9月3日函) 復略以,系爭土地係電信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亦為建築 基地;另依該函所附系爭使用執照平面圖說,查認系爭土地 有退縮3.64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即退縮騎樓地),面積50 2.32平方公尺,因退縮騎樓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 法第11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 編)第28條等規定,應計入法定空地。 ㈡被告爰審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502.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騎 樓地)既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則無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前段或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免徵地價稅, 乃以112年9月2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25409604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系爭騎樓地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7年至111年差額地 價稅各新臺幣(下同)298萬5,901元、298萬5,904元、305萬 3,171元、305萬3,185元及321萬5,442元,合計1,529萬3,60 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3年1月23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112300241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4日府訴一字第1 136081114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系爭騎樓地自始未曾被計入「建築基地」,自非屬施工編 第28條第2項、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空地」 ,本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適用;原處分、復查決 定與訴願決定皆未察上情,而逕為相反認定,顯就事實有所 誤認,自非適法:  1.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築物71使字第0107 號使用執照中,圖號1∕A圖面內可見以下計算式:   ⑴使用基地淨面積=……14795.985㎡   ⑵騎樓地面積=……502.32㎡   ⑶騎樓以外之基地面積=14795.985-502.32=14293.665㎡(亦 即使用基地淨面積扣除騎樓地面積)   ⑷法定建蔽率……48%   ⑸法定建築面積14293.665×48%=6860.96㎡(亦即騎樓以外之 基地面積乘以法定建蔽率)   ⑹法定空地面積14293.665×52%=7432.7㎡(亦即騎樓以外之基 地面積乘以非法定建蔽率之比率) 2.前述「建築基地面積」乘以「建蔽率」等於「建築面 積 」,「建築基地面積」扣除「建築面積」始為「法定空 地」之計算方式可知,既14293.665㎡乘以48%之建蔽率 得 到的6860.96㎡數值,係為「法定建築面積」,則該142 93 .665㎡應為「建築基地面積」;而該14293.665㎡之 「建築 基地面積」扣除6860.96㎡之「法定建築面積」餘 下之743 2.7㎡,始為「法定空地」面積。 3.然而細繹上開使用執照所載,14293.665㎡之「建築基地面 積」,係經「使用基地淨面積」扣除「騎樓地面積」所得 ,則表示當初檢討時,系爭騎樓地自始未被計入「建築基 地面積」中。則依前開法規與實務見解,系爭騎樓地自無 可能作為「法定空地」之一部,本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但書之適用。此亦經建管處於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2622400 號函所肯認:「說明三、依執照核發當時法令該退縮地得 計入法定空地,惟旨揭使用執照中502.32平方公尺之騎樓 地,為何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不得而知」。原處分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皆未察及此,逕稱系爭騎樓地為「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故不予免徵地價稅云云, 顯就事實有所誤認,自非適法。 ㈡訴願決定稱「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 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云 云之概念,本身即與現行法規矛盾,自有適用法規錯誤, 論理矛盾之違法甚鉅:   1.訴願決定竟以:「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 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依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 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 」云云,作為將系爭騎樓地納入法定空地之理由。   2.訴願決定之論理無非表明「建築基地範圍內,有部分得以 不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然此即與上述法規解釋 相矛盾,蓋施工編第1條第4款已明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 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是所謂建蔽率,就定義上本應以 「建築基地面積」作為分母計算。然如稱一土地,係「位 於建築基地面積內」,然又得以「不納入建蔽率計算」, 本質上即與上述法規意旨顯有不符。   ㈢縱將系爭騎樓地列為法定空地,亦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所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10條應合併觀察云云,顯係以違背一般法律解釋之方式,實質縮減原告減免稅捐優惠之範圍,自具違背憲法第19條明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情:   ⒈經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規範客體「騎樓走廊 地」,與同規則第9條所規範之「道路」,兩者不論於實 證上,或法律概念上,皆顯係為「互斥」的關係,然訴願 決定逕以舊法文字,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文義已包 括同規則第10條云云,顯無理由:   ⑴訴願決定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稱: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所稱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核其性質亦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 用之私有土地,已為該文義所包括,本無另為規定之必要 ……」云云。無非係以「私有土地」之文義已包括「騎樓走 廊地」,而作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10條應合併觀察之 依據。惟該等「私有土地」文字,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99年修法前之舊法規文字,但訴願決定既係於113年作 成,本無再回溯適用99年以前舊法之理,是訴願決定以舊 法文字,作為其用法之基礎,已顯有違誤。   ⑵況且,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於99年經修正之修法理由明揭 :「……為免閒置未開發之土地,亦得主張無償提供公共使 用免徵地價稅,與原立法之意旨相違。為防杜投機,爰將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顯係因原定「私有土地」之文義範圍過於寬 泛,而改以「道路土地」定之,以限縮給予減免優惠之範 圍。既所謂「道路土地」之範圍較「私有土地」為小,則 縱舊法「私有土地」之文義上包含「騎樓走廊地」,亦不 當然代表新法之「道路土地」亦得作同一解釋,是訴願決 定之論理,亦顯有違誤。基上可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10條之規範客體及文義,兩者不論於實證上,或法律概 念上,皆顯係為「互斥」的關係,然訴願決定逕以舊法文 字,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文義已包括同規則第10條 云云,顯無理由。   ⒉次查,訴願決定援引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稱經核准 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即為建築物之法定 空地,再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10條應合併觀察,故 只要是法定空地,即無從再適用第10條作為騎樓地減免稅 賦」云云之解釋方式,皆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依不同程度 之使用限制,給予不同程度稅賦減免,並創造人民將私有 土地作為公益使用之誘因」等立法目的相悖:   訴願決定稱「……依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該經 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 築之法定空地。」,再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10條應 合併觀察,故只要是法定空地,即無從再適用第10條作為 騎樓地減免稅賦」云云,無非係等同於稱「只要於建築基 地內,非建築物面積之土地,不論具體使用情形如何(包 括作為騎樓地使用),悉為法定空地而不得享有減免稅賦 之優惠」。訴願決定之上開解釋,不僅造成因公益原因, 而使用收益受限制之土地,無從適用相關之減免優惠外, 亦造成人民更無誘因將自身土地開放做為公益使用,顯已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立法意旨相悖。   ⒊準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現行文字「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文義上本即無法涵蓋騎樓之情形,訴願決定 以舊法文字,逕為相反認定,已顯無理由。再者,如依訴 願決定之解釋,將造成事實上作為公共使用,而受有限制 之土地,無法享有相關之減免稅賦優惠,顯無助於增進公 共利益等政策目的。是訴願決定未察及此,逕稱「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之但書與第10條應合併解釋」云云,不僅 已逸脫法條文義,且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立法目的相悖, 顯係以違反一般法律解釋之方法,實質縮減原告適用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稅賦優惠之範圍,顯與憲法第19條 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有違,自非適法。   ㈣本件被告並未查得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變更大安分處9 6年2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第09633091500號函(下稱96年2 月13日函),就系爭騎樓地之免稅核定結果,進而錯誤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騎樓地107年至111年 之地價稅差額,實已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信賴保護原 則:    原告基於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所生之信賴,應已符合 「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之三要 件,自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甚明。而被告在無任何新資 料、新事實,作為其認定應補徵稅捐之基礎之情況下,逕 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回溯5 年補課地價稅差額之原處分,實已造成對原告財產權之侵 害,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甚鉅。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答辯:   ㈠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及財政部71年1月28日台財 稅第3056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1年函釋)、財政部91年4 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1年令釋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 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地上建築 改良物之層數,減徵2分之1至5分之1地價稅。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 般空地,無該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施工編第28條及內政部營建署104年3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 1040004264號函釋(下稱內政部營建署104年函釋)規定, 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應指 :為使預計在特定土地上興建、已完成規劃設計之建築物 ,能依建管法令,獲得建管機關許可,取得建築執照,而 依原規劃設計之藍圖來完成建物之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 ,獲准使用,建物興建者在公法上必須承諾提供之空地。 而該空地存在之經濟上意義,乃是為確保興建建物之有效 使用,而以該土地物理空間之空置,來換取或提升特定建 築物之使用價值。法定空地之存在是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 ,自應認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因而經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明定排除在免稅範 圍以外。另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 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 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 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   ㈢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10條所稱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核其性質亦 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已為該文義所包括,本無另為規定之必要,其之所以於 同規則第10條就此再為免徵之規定,無非為對照其緊接之 文義,亦即使騎樓走廊地有建築改良物之減徵比例,其文 義更臻明確而已,無非立法之技術,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10條全然為第9條之例外規定,進而謂只要是騎樓走廊地 ,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均無同規則 第9條之適用甚明。  ㈣系爭土地依系爭68使字第824號及71使字第107號使照平面圖 說,基地內設有退縮3.64公尺騎樓地,面積為502.32平方 公尺,依上開法條、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土地 面積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 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 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尚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前段及第10條第1項免徵地價稅之規定適用。被告核定系 爭騎樓地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7年至111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㈤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認被告在 未查得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下,不能變更原免稅核定結果 ,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則 採不以有發現新事實發生始能變更,若原處分原本認定事 實有錯誤,導致適用法律有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發現另一應補徵之稅捐,當然可以補徵,沒有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 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 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 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 、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 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 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 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 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 分之五十五。」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 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2.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稅 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 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内,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 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 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 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3.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4.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 、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 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 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 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5.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9條規定:「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内,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 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 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 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 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6.施工編第1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 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二、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 地(以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四、建蔽率:建築 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第28條規定:「商業區之法定騎 樓或住宅區面臨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 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 入法定空地。」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凡經 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 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 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 ,不得小於三·五公尺,……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 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二、騎樓地面應與 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 公分,……。四、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十五公分以 上,……。」 7.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除都市計畫及建築技 術規則另有規定外,其設置規定如下:一、騎樓及無遮簷人 行道之寬度,應由道路境界線起算至騎樓寬度為三.六四公 尺。三、騎樓人行道之高度,自道路路肩建築線起至正面過 樑下端之淨高度不得小於三.三三公尺。……。四、……無人行 道者,騎樓外緣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並應 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潟水坡度。」 8.財政部91年令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 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 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 價稅規定之適用。」 9.內政部營建署104年函釋:「主旨:建築物退縮騎樓地是否『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疑義。說明:二、按建 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次按施工編第28條規定 :『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15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 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 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依上述法令規定,設置法 定騎樓部分已有建蔽率之優待,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則計 入法定空地。……。」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見解:    1.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應予減免其地價稅,係以該等土地之無償提供已形 成土地所有權人之特別犧牲,乃以免徵地價稅之方式予以填 補;至但書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屬無償供 公眾通行,仍不予免徵之法理,則係基於法定空地之存在係 基於建築法等法規之要求而劃出,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 並提升建物經濟價值,難謂具有特別犧牲之性質,而無從予 以免徵地價稅。以上意旨迭經最高行政法院闡述甚明,見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4號、第1013號;110年度上字 第131號;111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近期憲法法庭於112年 12月7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認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其理由首對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立法目的予以闡述如下:「是因為 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既無償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具有促進 地盡其利,適當分配土地利益之功能,符合前述減免地價稅 之目的,故特予以規定減免地價稅以減輕其負擔,並鼓勵人 民提供私有土地以供公眾利用。」次則就該條但書規定之分 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無違憲法上之平等原 則,予以論述:「按依建築法之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 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 視野及消防效果(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101期院會紀錄第18 頁及第40頁參照)。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 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 能,與人民私有並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 用之道路土地,性質與功能均有所不同。次按法定空地屬建 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法應併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 有人就法定空地之留設,除享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 間外,未來如有改建或實施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 人尚得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其權益不因其是否專供或兼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受影響。是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 所保留之法定空地雖可供公眾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 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利益,與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 法使用收益之道路土地,在建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 其理益明。  2.又關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對於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應減免地價稅之規定,與前述同規則第9條相同,均係基 於公益而允予減免。查土地稅減免規則之授權母法土地稅法 第6條於78年10月30日修正前,原無「騎樓走廊」得予適當 減免之規定,嗣於78年10月30日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 定而增列。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沿革,其於57年2月1 2日之修正條文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未有建築 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 定減徵地價稅:1、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4、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其 修正理由指出:「增訂騎樓用地徵收地價稅條文,過去因騎 樓用地供公共通行,免課地價稅,此次修正以騎樓上空仍有 利用價值,故按其地上建物層數比例減徵地價稅,以昭公允 。」可見平均地權條例於57年2月12日修正以前,騎樓走廊 地原基於其供公共通行之故,而免徵地價稅;嗣鑑於騎樓走 廊地上空仍有利用價值,故視其地上有無建築物定其減徵之 比例。其後,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於75年6月29日修正為現 行條文:「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等所 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 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法第6條乃繼之於78年10 月30日配合修正如上。綜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10條 以觀,騎樓走廊地之所以予以減免地價稅,乃鑑於其係無償 供公共使用通行之故,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本 可免徵地價稅,殊無再另為規定之必要;惟鑑於騎樓走廊地 如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其上空既有利用,已非單純供公益 使用,乃視其上空建築情形,於同規則第10條規定其遞減( 實則為遞加)地價稅之比例。可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關 於騎樓用地減免地價稅規定,係自同規則第9條供公眾使用 之概念演繹而來。申言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所稱供公 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核其性質亦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已為該文義所包括,本 無另為規定之必要,其之所以於同規則第10條就此再為免徵 之規定,無非為對照其緊接之文義,亦即使騎樓走廊地有建 築改良物之減徵比例,其文義更臻明確而已,無非立法之技 術,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全然為同規則第9條之例外 規定,進而謂只要是騎樓走廊地,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均無同規則第9條之適用甚明。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15號、第110號判決意旨亦指明:「就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10條合併觀察,騎樓走廊地減免地 價稅之要件已非如75年6月29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 規定一般,僅以是否供公共通行及其上是否有建築改良物為 唯一要件,尚需視該騎樓走廊是否為法定空地而有不同,非 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全然為同規則第9條之例外規定, 進而謂只要是騎樓走廊地,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法定空地,均無同規則第9條之適用甚明。準此,系爭退縮 騎樓地倘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但書規定,自不予免徵地價稅,尚與該騎樓走廊地其 上有無建築改良物,或其面積是否經登記於建物所有權狀無 涉。」從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 有土地,雖規定地價稅全免,然其既已於但書規定倘該土地 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騎樓走廊地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之無償供 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自無排除同規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 故該騎樓走廊地倘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自應 適用該條但書不予免徵地價稅,而不再適用同規則第10條之 規定,乃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3.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應指:為使預計在特定土地上興建、已完成規劃設 計之建築物,能依建管法令,獲得建管機關許可,取得建築 執照,而依原規劃設計之藍圖來完成建物之興建,並取得使 用執照,獲准使用,建物興建者在公法上必須承諾提供之空 地。而該空地存在之經濟上意義,乃是為確保興建建物之有 效使用,而以該土地物理空間之空置,來換取或提升特定建 築物之使用價值。法定空地之存在是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 自應認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因而經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明定排除在免稅範圍以 外。又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地之一 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 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 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前向大安分處申請系爭騎樓地免徵地價稅,經大 安分處以96年2月13日函核定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 免徵地價稅在案,此有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頁)。  2.次查,嗣大安分處為查明系爭土地有無計入法定空地比計算 及計入之面積等,乃函詢建管處,經都發局以110年9月3日 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係電信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亦為建 築基地;另依該函所附系爭建物系爭使用執照平面圖說影本 所載,系爭土地有退縮3.64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即退縮騎 樓地),面積502.32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標 示部、所有權部資料、系爭使用執照存根、都發局110年9月 3日函及所附系爭使用執照平面圖說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 分卷可供閱覽部分1(下稱原處分卷1)第9頁至第11頁、第2 03頁至第212頁、第216頁至第229頁)。  3.又查,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地之一 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 建築基地範圍内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前揭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 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業如前述,查本件 原告雖主張系爭騎樓地自始未被計入「建築基地」,自非「 法定空地」,然系爭騎樓地既為退縮騎樓地,且在建築主管 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内,自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法定空地,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本文規定之適用,不得免徵地價稅。  4.從而,被告依建築法第11條及施工編第28條規定,審認系爭 騎樓地既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則無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乃以原處分核定系 爭騎樓地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7年至111年差額地價稅分別為298萬5 ,901元、298萬5,904元、305萬3,171元、305萬3,185元及32 1萬5,442元,合計1,529萬3,603元,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1第1頁至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 違誤。  5.是原告主張:因系爭騎樓地自始未曾被計入「建築基地」, 自非屬施工編第28條第2項、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法定空地」,本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適用;原 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皆未察上情,而逕為相反認定, 顯就事實有所誤認,自非適法;又訴願決定稱「惟未納入建 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 ,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云云之概念,本身即與現行法 規矛盾,自有適用法規錯誤,論理矛盾之違法甚鉅云云,不 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縱將系爭騎樓地列為法定空地,亦應有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謂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10條應合併觀察,顯係以違背一般法律解 釋之方式,實質縮減原告減免稅捐優惠之範圍,自具違背憲 法第19條明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云云。惟查,  1.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所稱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核其性質,亦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 用之私有土地,已為該文義所包括,其之所以就此再為免徵 之規定,無非為對照其緊接之文義,亦即使騎樓走廊地有建 築改良物之減徵比例,其文義更臻明確而已,無非立法之技 術,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全為同規則第9條之例外規 定,進而謂只要是騎樓走廊地,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均無同規則第9條之適用。申言之,基於騎 樓走廊地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之無償供公共使用 之私有土地,自無排除同規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故騎樓走 廊地倘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自應適用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而不再適用同規 則第10條之規定,乃當然之解釋,業如前述。  2.經查,系爭土地依系爭68使字第824號及71使字第107號使照 平面圖說,基地內設有退縮3.64公尺騎樓地,面積為502.32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土地面積未納入建蔽 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 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經 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 之法定空地,尚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第1項 免徵地價稅之規定適用,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騎樓地應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 定補徵107年至111年地價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違背 憲法第19條明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並未查得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變 更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就系爭騎樓地之免稅核定結果 ,進而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騎樓地地 107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差額,實已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 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1.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 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 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前揭第21條第2項所謂「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者 均屬之,此有前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納稅 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 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 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 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 之稅額」可資參照(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5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由此可知,課稅處分未經行政救濟 ,僅具形式上之確定力,稅捐機關如在核課期間內發現原課 稅處分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令錯誤,致核定稅額過低,而有 違法情形,仍得依上開法條意旨另為補徵稅捐之處分,惟因 該補徵稅捐處分實質上係將原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分自 為撤銷,並另為較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 第8條後段規定,自生納稅義務人是否有信賴應予保護之問 題。惟所謂信賴保護,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 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 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 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不得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系爭騎樓地原以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核定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嗣查明系爭騎樓地屬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及 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已如前述,則被告原以 大安分處96年2月13日函核定免徵地價稅,其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令錯誤自非正確,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補徵核課期間內補徵107年至111年差額地價 稅分別為298萬5,901元、298萬5,904元、305萬3,171元、30 5萬3,185元及321萬5,442元,合計1,529萬3,603元,即屬有 據。 3.被告補徵系爭騎樓地107年至111年差額地價稅之處分,固改 變過往免徵之情事,惟被告前就系爭騎樓地免徵地價稅,並 未創設足以令原告信賴嗣後若發現系爭騎樓地不合致免徵地 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地價稅之「信賴基礎」,且原告亦 未提出因被告誤認系爭騎樓地非法定空地,而未納為課徵地 價稅之對象,致其有積極之信賴表現,自難認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巿建築師公會 鑑定系爭騎樓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是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規定免稅等事項,惟查,系爭騎樓地既為退縮騎樓地 ,且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内,自屬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即屬法定空地,不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 段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09

TPBA-113-訴-1044-20250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柏林愛悅II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燕清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被 告 江維頡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附件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5.02平方 公尺)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 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就共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維護、點收及保管之職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所明定。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準此,原告雖非共有關係之權利主體,惟就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既有保管及維護之職權,則本於上開權限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舜 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許燕清,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3年1月26基 安民字第1130000256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江維頡應將基隆市○○區○○段 00000地號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空地之範圍騰空,不得以任何 方式占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系爭A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7,600元。」,嗣後以民國113年8月30日到院之民 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兼準備(一)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件)編號A區域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45萬6,000元。」,核其所為,乃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先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之,則此項法律 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且被告主張其對系爭A地有約定專 用權,業已妨害原告對系爭A地之共有物管理權,故原告在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確認被告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部分: 1、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房地(原告起狀誤 載為32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管理之柏林愛悅Π大廈 社區(下稱原告社區)內之房地,依據原告社區內房地之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約定 專用部分僅限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後方空地,而未及於系爭 A地。此可參系爭合約第17頁約定:「第六章分管約定專章 、第十五條分管範圍約定 一、本社區共有部分分管約定方 式:(一)一樓法定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為維護 一樓住戶居住之獨立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部分法定 空地其使用權,同意由緊鄰的當戶約定專用並簽訂分管同意 書(如附件五)、約定範圍(如附件六)」;系爭合約第39頁之 附件五「分管同意書」第二條記載「地面層一、壹樓部份法 定空地之土地區劃(如附件六),因直接相鄰於壹樓之住戶 ,雙方同意約定由該壹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 護使用。二、A戶一樓及B戶一樓之後方空地(如附件六),雙 方同意由該緊鄰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 ,不得有違章設施……」等文字,足見被告約定專用部分僅限 於附件六即約定專屬使用圖標示有「1FB戶約定專用」(即斜 線部份)處,而不及於系爭A地,是以被告主張依分管契約其 就系爭A地有專用權,自不足採。 2、查證人蔡秋雄為原告社區之建商,其於113年9月4日到院證稱:「(法官問: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專用圖,約定專用範圍為何?)如圖標斜線處為約定專用,房屋正前方空地未約定專用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分管同意書所載第2條第1項提及一樓部分法定空地土地區劃所指為房屋前方?讓一樓住戶依法合理管理使用,是否約定專用?)約定專用指他人不能隨便進去,契約所講一樓前方法定空地沒有約定專用之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所稱依法合理管理使用為何意?)若要打掃,障礙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該法定空地仍屬共有……」等語,足證當時建商與被告之約定專用範圍僅限於系爭合約附件六圖面之斜線部分(即一樓側邊及後方之法定空地),而未及於系爭A地。縱然分管同意書所載第2條第1項提及一樓部分法定空地由一樓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亦係為社區管理方便,明定系爭A地若有落葉、垃圾等障礙物時,應由一樓負責打掃,而非約定一樓專用之意。況系爭空地為系爭社區前方供系爭社區居民行走使用之人行道,殊難想像建商會在簽訂契約時,將人行道約定專用給特定人使用,是以被告主張系爭空地為約定專用範圍,顯不足採。 (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A地僅供原告社區內住戶臨時停車之用,然被告竟長期 占用作為自家停車格使用,顯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之規定: (1)「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訂 有明文。查系爭A地屬於原告社區之共有部分,且原告社區 規約(參原證5第42頁開始)並未規範系爭空地之使用方法, 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即 作為系爭社區人行道使用。 (2)豈料被告自購屋起即利用地利之便,長年占用系爭A地,將 系爭A地作為停車使用,以停放自身及其友人、客戶之車輛 ,經原告屢次口頭勸離無效,仍持續占用系爭A地迄今。此 觀證人游舜傑、張鈞雄之證詞,及原告社區111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案四(原證8)自明,被告無占有權源使用系爭A地 ,已妨礙他共有人就系爭A地之正當權利。 (3)雖原告社區因區分所有權人有臨時停車需求,於109年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9年區權會)時通過議案二 ,即公有空間可作為臨時停車使用(原證9),並另外授權管 委會訂立管理辦法(原證10),明定系爭A地僅作有限時間內 臨時停車使用。然觀證人證詞所述,被告係一直停放車輛於 系爭A地,且離去時會將機車停在白線處,使其他人無法把 車開進去停放,排除他人使用,核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逾越 臨時停車之文義,且被告停車時未依上開管理辦法放置臨停 證,足見被告並非基於臨時停車之意,而基於占有系爭A地 之意而停放車輛,110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案 四(原證11)亦可證明被告並非僅係臨時停車。且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始終認定系爭A地在其約定專用範圍,豈有讓其他 住戶在系爭空地臨時停放車輛之道理,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空 地其他人也會停,顯不足採。 2、被告無占有權源使用系爭A地,已妨礙他共有人就系爭A地之正當權利,原告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6,0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車輛停放之方式長期占 用之系爭A地供其專用,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 及原告管委會之管理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告於系爭A地上長期停放3輛汽車及1輛重型機車,占有面 積約等同於4個停車位大小,其數額應分別依原告社區一樓 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平面車位租金每月1,900元計算為適 宜(即原證4)。又被告自106年6月22日起便無權占有系爭A 地,迄今已長達6年半之時間,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即107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45萬6,000元【計算式:1,900 元×4個停車位×5年=45萬6,000元】。 (3)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系爭A地無法停放4台車輛(假設語氣) ,依照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6條,平面 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小型車之車位寬度為2.5公尺以上,長5.2 5公尺,為13.125平方公尺,而系爭空地之面積大小為25.03 平方公尺,約可停放2輛車輛,原告至少得主張22萬8,000元 【計算式:1,900元×2個停車位×5年=22萬8,000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 1、確認被告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A地具有約定專用權: 1、依據系爭合約第六章分管約定專章第15條約定,及系爭合約 附件五分管同意書、附件六約定專屬使用圖可知,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均同意將「屋前法定空地」由住在1樓之被告約定 專用。系爭A地既係緊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前法定空地 ,故系爭A地應屬約定專用範圍內,則依系爭分管契約,被 告就系爭A地自有約定專用權。 2、雖證人蔡秋雄證稱:系爭合約所講一樓前方法定空地沒有約 定專用之意,然其回答依法合理管理使用為何意時,卻稱若 要打掃、障礙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如系爭A地由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何以打掃、障礙物排除等義務卻僅 由一樓承擔,證人蔡秋雄就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矛盾。被告於 104年5月18日與證人蔡秋雄簽約購買系爭房屋,離證人蔡秋 雄到庭作證已逾9年,其證述或與事實有所出入之可能。然 書面文字並不會因時間而有所改變,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附件五分管同意書第2條第1項明白記載「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將部分法定空地其使用權,同意由緊鄰的當戶約定 專用」、「一樓部分法定空地之土地區劃(如附件六),因 直接相鄰於壹樓之住戶,雙方同意約定由該一樓住戶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豈有解釋為若要打掃、障礙 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益證被告就系爭A地具有約定 專用權。 (二)被告無長期占用系爭A地之事 1、依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勘驗結果:四 、系爭土地:依照原告所標示位置(如照片所示),今日現 場未停有汽機車,地面上所鋪設磁磚、磨石子地磚等均為建 商設計,非原告之設置」。 2、證人游舜傑於到院證稱:「(有看過其他住戶停過?)沒有。 」、「(能否確認你不在家時系爭一樓空地使用情形?)我 不在家我無法確認,...」、「(有無非被告車輛停放一樓 空地情形?)沒有,都是被告家車輛。」、「(另一邊一樓 (32號)前方有無停車?)兩三年有開放臨停,…… 。」、「( 臨停有無收費?)無。」 3、證人張鈞雄到院證稱:「(有看過非30號一樓住戶以外的人 停放車輛過嗎?)其他住戶沒有 ,…… 。」、「(不在家時 一樓空地使用狀況清楚嗎?)不在家我不清楚,但疫情時(10 9年至110年間,大約一年)在家工作,偶爾會看到被告綠色 、黑色的車會停放該處的車會停放該處,我是住32號2樓 。 」、「(是否很常有機車停在白線擋住出入?)平日很常,箱 型車接員工上班,員工機車就會停在白線處。)」 4、原告提出原證3之相片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停車,然 原證3之相片僅為112年6月24日上午11時4分許及112年11月 5日凌晨3時11分許之照片,其中112年11月5日凌晨3時11分 許之照片,更未見被告所有之車輛,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長期 占用系爭土地停車之行為。 5、原告提出原證6之影像主張被告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然該113年3月3日長度約2分鐘左右之影像,所錄得之人 亦非被告,無法證明被告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6、證人游舜傑、張鈞雄雖證稱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然證人 亦稱上班外出時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則證人證稱被 告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問。 且證人游舜傑證稱另一邊一樓(32號)前方有開放臨停,開放 臨停不能只有一邊開放而另一邊不開放,顯見系爭土地亦開 放臨停。因此除被告所有以外之車輛,均可於系爭土地停車 ,有被告所拍攝之相片可證(被證三),況32號9樓之住戶亦 有停車於系爭土地停車之情形(被證四),顯見證人證稱其 他住戶沒有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與事實不符。再證人張鈞 雄證稱平日很常有機車停在白線擋住出入,既然系爭土地外 之白線很常有機車停放,被告車輛如何越過機車而將車輛停 放系爭土地,益證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長期占用系爭A地之事 實。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故應給付原告45萬 6 000元,應無理由。 (三)被告於系爭A地上臨時停車之行為係本於分管同意書及管理 辦法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3月5日審理時陳稱:「(系爭空地 是否准許停車?)管理辦法有載明系爭空地僅臨停區,庭後 陳報管理辦法。」 2、證人游舜傑到院證稱:「(另一邊一樓(32號)前方有無停車 ?)兩三年有開放臨停,....」、「(臨停有無收費?)無 。」 3、依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有開放臨停,且無收費。縱被 告於系爭A地上有臨時停車之行為,亦係本於分管同意書及 管理辦法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 萬6000元,應無理由。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辦論期日陳稱:附圖 編號A被告有專用權,有權使用。不爭執有排除他人使用。 (五)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A地並無約定專用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 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A地乃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 屬於原告管理之共有部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 職權調閱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被告固不否認系爭A地為原告 社區全體區權人共有土地,然抗辯其就系爭A地部分具有約 定專用權。原告為此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就系爭A 地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依據上開意旨,被告應就系爭A地約 定專用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1)首查,被告抗辯依據系爭合約約款及系爭合約之附件五、附 件六等文件足以證明其就系爭A地有約定專用權。然系爭合 約附件五之分管同意書文字內容,第二條第一項雖記載「壹 樓部分法定空地....由該壹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 理維護使用。」,惟未如同條第二項針對兩造不爭執被告有 約定專用權之後方空地,特別提及「約定專用使用權人」需 依約定專用面積大小繳納管理費予管委會一事,堪信系爭A 地雖屬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定空地,然該條款既未使用「 約定專用」等文字,不能認有該部分有約定專用之意旨。並 參酌系爭合約附件六約定專屬使用圖並未於系爭A地之位置 標註「約定專用」等字樣。足認附件五分管契約乃有意區別 二者,並採取不同管理措施,而分別以不同款項規範。是從 系爭合約文字及附件之文義及體系解釋,難認系爭A地曾經 約定為被告有專用權。 (2)次查,證人即佑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系爭房地之出 賣人,下稱佑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秋雄到院證稱:被告 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依照系爭合約約定之專用範圍,應為附 圖(契約編為附件六)所標示之斜線處,被告所有系爭房地 正前方空地(即系爭A地部分)未約定專用予被告。足認系 爭房地出賣人佑群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合約及簽訂系爭 分管契約時,並未將位在被告系爭房地前方之系爭A地,約 定由被告取得專用權。 (3)據此,被告顯無法舉證明其對系爭A地有約定專用權,是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 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11萬4,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告107年12月1日起至11 2年11月30日止,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A地。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約定專用部 分即為系爭A地,被告有專用權,有權使用。不爭執有排除 他人使用。」等語,堪認被告就上開期間有排除他人使用系 爭A地之事實前已自認,雖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或 訴狀均爭執上情,但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 認,本院自仍應受被告前所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拘束。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排除他人使用系爭A地乙節,堪認為真。 2、衡諸事理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抗辯自購買系爭 房地即已取得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故其面臨不當得利之 請求時辯稱於上開期間並非依據專用權人地位,而係依據原 告社區臨時停車管理辦法使用系爭A地,顯與其主張權利之 立場相違,純屬臨訟辯解並無可信。另佐以證人即原告社區 住戶游舜傑、張鈞雄到院證稱,常見到被告所有之車輛會停 放在系爭A地,而被告占用系爭A地之情,並曾列為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討論提案等情,有現場照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排 他使用系爭A地之行為,並致其他住戶無法或難以隨時使用 該地之客觀事實;且停車位之使用目的,本係為有需求時停 放使用,難謂需達到自始至終將車輛停放其上,始構成長期 占用之結果,縱被告有中途駛離系爭A地之情形,亦無礙於 被告有長期無權占用該地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實無足取。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管領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4、被告對系爭A地並未存在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權,亦非依據 管理辦法使用,已如前述,準此,被告長期排他占有使用系 爭A地停放車輛期間,致原告依據其管理權限由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系爭A地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本於其管理維護共 用部分之權限,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5、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A地可作為停放車輛所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為證,則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A地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方式,應 以系爭A地如作為停車位所得之租金計算。而按平面式臨時 路外停車場停車位大小、車道寬度及曲線半徑規定如下:二 、小型車:車位寬度2.5公尺以上,長5.25公尺以上;車道 寬度單車道3.5公尺以上,雙車道5.5公尺以上;內側曲線半 徑不得小於5公尺,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稽以系爭A地經地政機關現場實 際測量面積為25.02平方公尺,則依前開辦法,停放1輛小型 車所需面積為13.125平方公尺(計算式:2.5公尺×5.25公尺 =13.125平方公尺),系爭A地為25.02平方公尺,不足停放2 輛小型車,是認系爭A地之停車收益應以1個停車格衡量。參 酌原告社區一樓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1,900元,有租賃契 約附卷可佐,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於107年12月1日至11 2年11月30日,合計5年期間,占用系爭A地所應償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11萬4,000元(計算式:1,900元租金×1個停車位 ×12個月×5年=11萬4,000),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不 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 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給付訴訟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07

KLDV-113-訴-40-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謝順和 蔡曜乾 黃琪詠 謝木田 謝玉樹 謝世忠 蔡宗霖 黃錫銅 黃志豪 蔡祐倉 謝國賓 黃進福 蘇黃碧霞 黃碧玉 王大明 王大坤 許王惠蘭 賴雲蘭 黃李金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王 被 告 謝岳霖 蔡長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水籐 被 告 蔡陸欽 蔡能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張主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重測 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將陳鈺佑及黃炳煌列為 共同被告;嗣因該74-2地號土地共有人數眾多,面積較少且 長期作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使用,分割實益微小,遂具狀撤 回該部分訴訟,不再請求分割該74-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1 第298頁至第299頁),復因陳鈺佑及黃炳煌僅為該74-2地號 土地共有人,具狀撤回對陳鈺佑及黃炳煌之起訴(見本院卷 1第299頁及第325頁)。原告起訴時列黃莉婷為共同被告, 嗣因黃莉婷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張 主超,遂撤回對黃莉婷之起訴,並追加張主超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7頁)。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及及第262條規定,先 予敘明。 二、被告謝順和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詳見本院卷2第267 頁至第268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立 不分割契約;茲因兩造長期無法辦理分割土地登記,爰依民 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果要送請鑑價,原告 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請逕依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方案送請 鑑價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件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宗霖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分割,希望能分得較 為方正土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完全符合使用現況,故不 贊成;贊成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方案,因為其家族本來就居 住於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錫銅及黃志豪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其居住於系爭土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希望能分 割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並維持共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 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故不贊成;贊成被告賴雲蘭所提分 割方案,因為符合其居住使用現況等語。  ㈢被告蔡祐倉不為答辯聲明,僅稱:不贊成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因為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贊成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 方案,因為其家族本來就居住於系爭土地等語。  ㈣被告黃進福陳稱:其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0號),希望能與被告蘇黃碧霞、黃碧玉、 王大明、王大坤、許王惠蘭分割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並維 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賴雲蘭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分割,其於系爭土地 種植花木果樹,希望能分割取得其所使用土地;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故不贊成;如附圖甲所示 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係與其他共有人討論後,依循祖先歷 來使用土地現況而提出等語。  ㈥被告蔡陸欽、蔡能文、蔡長榆均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故不贊成;茲以甲 案為基礎,另提出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等語 。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 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條、第4條、 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 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 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 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79條第3 項)所列文件辦理;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 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 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 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復有明定。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 照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 造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 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曾於該 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 或稅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未實施建築管 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 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㈡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法定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即明。蓋建築基地為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 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俾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 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 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具公共利益性質而不得 任意分割移轉。何況,建築基地與法定空地市價差異甚大, 若有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屬於其他共有人法定空地,則其受 分配土地價值顯然低於其他共有人,如於裁判分割時未能確 定法定空地,將無法確認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價值是否相當, 導致受分配土地價值較低者無法受金錢補償,顯有不當。基 此,法院為共有物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自應符合 建築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分割辦法規定,不因經受分配共有人 之同意而有異。至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 ,則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 避免爭議所設,不得以之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 上開規定適用(參照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從而,法院為共 有物裁判分割時,就建築基地(含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 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但不含違章建築 所占地面)法定空地部分,仍應符合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惟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 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多無建築執照,未標註留設空地位 置等事項,亦未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故得以土地登記 規則第79條第3項所列文件申請辦理,俾供審核是否符合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等相關規定。然賦予各共有 人隨時得請求分割權利,使共有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 裨益,就目的性解釋而言,若分割方法未不利於建築管理, 縱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所定程序,仍應許其分 割。例如:某地因歷史或其他特殊因素致無可能符合法定空 地留設規定,在未影響建築管理情形下,仍得許其以部分金 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法消滅共有關係。例如:某共有人因實 際上技術困難,無法順利取得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准予分割 證明,惟若該主管建築機關於訴訟中經法院函詢確認實質上 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要件,亦得准予分割。  ㈢系爭土地上存在領有使用執照合法建物,此有臺南市○○區○○0 0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1第339頁), 足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本院始能為原物分割,然當事人於訴訟中均 未提出准予分割證明,亦未證明實質上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要 件,本院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聲明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如附件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訴訟中雖另 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1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83頁至第 385頁),惟原告未曾變更聲明,故在此仍以其起訴時所為 聲明為準,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土 地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5,494.68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鄉村區。 ⒋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⒌抵押權人:黃方玉蘋(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⒍土地上有合法建物。 ⒎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9頁)、地籍圖謄本(見調解卷第4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57頁至第69頁)、臺南市西港區公所111年12月1日所農建字第1110859118號函暨檢附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卷1第95頁至第105頁)、民事聲請告知訴訟參加狀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179頁至第183頁)、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3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2第19頁至第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2第203頁至第215頁)。 共有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順和 270分之15 ⒈被告謝岳霖於訴訟中即113年7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7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張淑春。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於確定後對張淑春亦有效力。 ⒉被告謝岳霖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72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張淑春非本件當事人,故不負擔訴訟費用。 2 蔡曜乾 540分之13 3 黃琪詠 270分之18 4 謝木田 72分之1 5 謝玉樹 72分之1 6 謝世忠 72分之1 7 蔡宗霖 270分之13 8 黃建智 810分之36 9 蔡陸欽 54000分之2885  蔡能文 54000分之2885  黃錫銅 540分之36  黃志豪 540分之36  蔡祐倉 540分之13  謝國賓 270分之15  張主超 810分之36  黃進福 1350分之39  蘇黃碧霞 1350分之39  黃碧玉 1350分之39  王大明 4050分之39  王大坤 4050分之39  許王惠蘭 4050分之39  賴雲蘭 1350分之129  黃李金蘭 810分之36  謝岳霖 0 張淑春 72分之1  蔡長榆 27000分之2315

2025-01-03

TNDV-111-訴-1449-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吳耀棋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①潘朝陽 ②潘介文 ③潘世安 ④潘貞華 ⑤胡金貝 ⑥胡金德 ⑦潘秋雄 ⑧厲臺生 ⑨梁生意 ⑩梁來看 ⑪梁丙清 ⑫潘全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立仁 被 告⑬潘鴻謀 ⑭潘鴻山 ⑮周鴻鎮 ⑯周寶蓮 ⑰潘寶卿 ⑱潘璧津 ⑲沙臺雲 ⑳李潘美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宣妙惠 被 告㉑梁孟嘉 ㉒梁孟坤 ㉓梁水益 ㉔梁水波 ㉕梁清泉 ㉖潘和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雅娟 被 告㉗周建志 上列②③④⑬⑭⑮⑯⑰⑱㉗ 訴訟代理人 陳萬吉 被 告㉘潘建洲 ㉙鄭嘉斌 ㉚王春銀 ㉛潘嘉益 ㉜潘嘉 ㉝潘雅雯 ㉞潘建成 ㉟潘健明 ㊱潘資涵 ㊲楊潘秋微 ㊳陳潘麗香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 ㊴楊潘桂珠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 ㊵潘天財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 ㊶潘偉信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 ㊷潘苑婷 ㊸潘佳珍 ㊹潘苑青 ㊺潘煒琳即潘崇輝之繼承人 ㊻潘煜雰即潘崇輝之繼承人 ㊼潘煜曼即潘崇輝之繼承人 ㊽蕭能維律師即潘清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 信應就其被繼承人潘羅新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14平方 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三(修正B方案)所示:  ⒈編號197⑴由原告乙○○取得。  ⒉編號197⑵由被告巳○○、辰○○、子○○、癸○○、午○○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編號197⑶由被告寅○○、卯○○、丑○○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⒋編號197⑷由被告辛○○、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⒌編號197⑸及編號197⑻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取 得。  ⒍編號197⑹由被告甲○○、N○○、M○○、H○○、玄○○、宇○○、C○○、L ○○、未○○○公同共有取得。  ⒎編號197⑺由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 潘偉信公同共有取得。  ⒏編號197⑼及編號197⒀由被告宙○○取得。  ⒐編號197⑽由被告酉○○、戌○○、B○○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⒑編號197⑾由被告玄○○取得。  ⒒編號197⑿由被告申○○、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⒓編號197⒁及編號197⒆由被告G○○取得。  ⒔編號197⒂由被告P○○、O○○、己○○、庚○○、R○○、Q○○、戊○○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⒕編號197⒃及編號197⒅由被告地○○取得。  ⒖編號197⒄由被告亥○○取得。  ⒗編號197⒇由被告S○○取得。  ⒘編號197由被告丙○○○取得。  ⒙編號197由被告黃○○、天○○、A○○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⒚編號197(A)、編號197(B)、編號197(C)、編號197(D)、編號 197(E),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⒛各共有人應提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玄○○應就臺南市政府(0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用 執照所套繪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前項分割方 式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解除其他共有人土地套繪之建築管制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共有人潘羅新葉已 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9月21日死亡,但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110年度新調字第144號卷第 39頁)。原告於110年11月4日追加潘羅新葉之繼承人即D○○ 、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信為被告,有民事民 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11-421頁), 核屬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應為 當事人之共有人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D○○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具狀聲 明由其繼承人I○○、K○○、J○○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95 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E○○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24日死亡,E○○之繼承人 為潘廖金珠、黃○○、天○○、A○○四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 持分權利已由繼承人黃○○、天○○、A○○依法繼承登記完畢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由黃○○、天○○、 A○○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99頁),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經查,被告F○○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之110年9月22日死亡, 因全體繼承人均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准 予備查在案,該院並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666號選任蕭能 維律師為被繼承人F○○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由蕭能維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57頁),並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告在卷可參,原告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被告辛○○、玄○○、申○○、寅○○、卯○○、丑○○、丁○○、巳○○、 辰○○、子○○、癸○○、午○○、甲○○、N○○、M○○、H○○、宇○○、C ○○、L○○、未○○○、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黃○○、I○ ○、K○○、J○○、蕭能維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 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 玄○○之應有部分120分之7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市大內區農會、設定26萬元抵押 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潘茂村之應有 部分12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亥○○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查抵押權人臺南市大內 區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且被告亥○○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並同意系爭土地依 附圖三方案合併分割。參照前揭規定,抵押權人臺南市大內 區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亥○○之抵押權僅 轉載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面積6,3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潘羅新葉已於起訴前 之10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D○○、陳潘麗香、 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信,又被告D○○於訴訟繫屬中之1 11年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I○○、K○○、J○○。然潘羅 新葉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 割,爰請求被告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 潘天財、潘偉信應就其被繼承人潘羅新葉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 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如附圖三修正B方案所示。 (三)原告主張以附圖三修正B方案分割,因共有人預定分配之 土地面積與原持分面積,有分配面積增減之情形,因此須 以金錢找補。查系爭土地在113年的公告現值已高達每平 方公尺4,080元,換算成每坪則為13,488元,基於臺南市 區土地在111年至112年間均有相當漲幅的市場行情事實, 原告建議本件系爭土地之金錢找補,可以採取每坪1.8萬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5,445元)作為找補之標準,計算 各共有人應分配土地與實際分配土地之差額進行計算相互 問應找補之金額。     (四)本件系爭土地如不能採附圖三修正B方案,則原告備位聲 明採附圖四(方案A)分割。 (五)本件系爭土地上坐落被告玄○○之同段00建號建物,因系爭 土地既已辦理分割,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玄○○偕同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臺南市(按縣市合併 前為臺南縣,下同)政府(0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 用執照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以解除其他共有人分割後所單 獨取得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六)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潘 偉信應就其被繼承人潘羅新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14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四(A方案)所示:     ①編號197⑴由原告乙○○取得。     ②編號197⑵由被告巳○○、辰○○、子○○、癸○○      、午○○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③編號197⑶由被告寅○○、卯○○、丑○○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④編號197⑷由被告辛○○、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⑤編號197⑸及編號197⑹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F○○之      遺產管理人取得。     ⑥編號197⑺由被告甲○○、N○○、M○○、H○○      、玄○○、宇○○、C○○、L○○、未○○○公同      共有取得。     ⑦編號197⑻由I○○、K○○、J○○、陳潘麗香、      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信公同共有取得。     ⑧編號197⑼及編號197⑾由被告酉○○、戌○○、B○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⑨編號197⑽及編號197⑾由被告宙○○取得。     ⑩編號197⑿由被告玄○○取得。     ⑪編號197⒀由被告申○○、丁○○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⑫編號197⒂及編號197由被告G○○取得。     ⑬編號197⒃由被告P○○、O○○、己○○、庚○○      、R○○、Q○○、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⑭編號197⒄及編號197⒆由被告地○○取得。     ⑮編號197⒅由被告亥○○取得。     ⑯編號197⒇由被告S○○取得。     ⑰編號197由被告丙○○○取得。     ⑱編號197由被告黃○○、天○○、A○○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⑲編號197(A)、編號197(B)、編號197(C)、編號197      (D),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⑳各共有人應受領、給付補償金額分配金額如附表四      (見本院卷㈢第485、486頁)所示。    ⑶被告玄○○應偕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臺南市     政府(0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辦理法定空     地分割,以解除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割後所單獨取得土地     之建築套繪管制。    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G○○、亥○○、地○○、酉○○、戌○○、B○○、P○○、O○○、己 ○○、庚○○、R○○、Q○○、戊○○、宙○○、A○○、天○○同意系爭 土地採附圖三(修正B方案)分割,並以每坪1.8萬元找補 。 (二)被告S○○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三(修正B方案)分割,但以 每坪1.8萬元找補過高,希望可以協商。 (三)被告申○○、丁○○希望系爭土地採B方案分割。 (四)被告壬○○、丙○○○希望系爭土地採附圖四(A方案)分割, 並以每坪1.8萬元找補。 (五)被告卯○○、潘嘉貞、H○○、N○○、甲○○、辛○○、子○○、辰○○ 、午○○、巳○○、癸○○希望採附圖四(A方案)分割。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潘羅新葉( 應有部分120分之3)已於起訴前之109年9月21日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 潘偉信等情,業據其提出潘羅新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其等迄今未 就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99-300頁)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I○○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潘 羅新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核與 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被告玄○○ 所有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新 市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空照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玄○○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字號為:(0 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有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 見調解卷第65頁),且查:   ⑴查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 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即建築基地欲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應依據「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先予敘明。   ⑵又「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 ,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 其鄰地或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 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 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 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為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6條所明定。   ⑶經查,系爭建物之(0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 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時,核發機關臺南市大內區公所 檔案淹沒,造成資料受損故無案可稽,此經臺南市大內區 公所函復本院在卷;惟系爭建物已為保存登記,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建物相關建築資料,檢送該所00年 南麻總字第00號(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供參(見 本院卷㈢第229-240頁)。查系爭建物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 地,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住宅,第一層82.68平方公尺、第 二層86.9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135.86平方公尺,此 有(8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15號使用執照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㈢第240頁)。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建蔽率為60%,容積 率為240%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59 頁)。則本件訴訟中,被告玄○○之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 不論獲分配附圖三(修正B方案)編號197⑾,或獲分配附 圖四(A方案)編號197⑿,臨道路,面積均為320平方公尺 ,其建蔽率、容積率符合前開規定,建築基地空地亦已超 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而系爭土地其餘5,994平方公尺, 得以獨立建築使用,依前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4條規定,得以分割。   ⑷又按「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內政部82年3月25日台內營第 0000000號函說明一「…同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經法 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 ,地政機關依法院判決辦理。…」法有明文,免於法院判 決前取得直轄市建築主管機關准與分割證明文件。本件系 爭土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 之分割,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毋須於 判決前取得主機關准予分割證明文件,而由法院依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判決分割,嗣判決確定後 由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故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為東北西南走向,略呈長方形,東北側臨寬 約10公尺之00號道路,北側、東南側、西南側各有寬約4 公尺之巷道;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 號為二層樓磚造建物加一層樓鐵皮建物,屋主E○○。②00號 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後方為二層樓建物,為G○○所有。③00 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丙○○○所有。④00號為三層樓鋼筋混 凝土建物,S○○所有。⑤00號為二層樓鋼筋混土建物,地○○ 所有。⑥00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亥○○所有,另有鐵皮簡 易車庫,為地○○所有。⑦00號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玄○○所有。⑧00號為一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申○○所有。⑨ 00號為一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丁○○所有。⑩00號為三棟 一層樓磚造建物,為甲○○使用。⑪00號房屋為磚造三合院 ,為丑○○占有使用。⑫00號為一層樓磚造建物,為乙○○所 有。⑬00號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辛○○及壬○○所有 。⑭00號建物為三合院舊址,屋頂已坍塌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 造使用現況及地上建物位置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5- 188頁、第193-197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 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修正B方案) ,已獲得大部分共有人之支持,雖被告壬○○、卯○○、潘嘉 貞、H○○、N○○、甲○○、辛○○、子○○、辰○○、午○○、巳○○、 癸○○、丙○○○希望採附圖四(A方案)分割,然查:    ⑴被告壬○○、卯○○、潘嘉貞、H○○、N○○、甲○○、辛○○、子○ ○、辰○○、午○○、巳○○、癸○○等人,不論在附圖三、附 圖四,獲分配土地位置、面積均屬相同,對其等並無不 利之處。然附圖三方案之私設道路面積為711平方公尺 ,附圖四方案之私設道路面積為833平方公尺,採用附 圖三方案,各共有人獲得分配單獨所有之面積將多122 平方公尺,需要共同持分之道路面積少122平方公尺, 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    ⑵再查,被告酉○○、戌○○、B○○依圖三方案獲分配197⑽面積 309平方公尺,地形方正,臨私設道路,不論在建築利 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若採用附 圖四方案,其三人獲分配197⑼面積59平方公尺、197⑾23 8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不相鄰,且其中197⑼面積狹小, 較難利用,無法發揮經濟效益,對其三人顯有不利,並 非妥適之方案。    ⑶又查,被告丙○○○希望採用附圖四方案分配197面積96平 方公尺,如採附圖三方案分配197面積86平方公尺,兩 者位置相同,僅附圖四方案在丙○○○之房屋後方再延伸 約10平方公尺。惟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 3分之1,如採用附圖三方案分配,已完全按其持分分配 土地,不用補償他人或受補償。如採用附圖四方案,則 多分配10平方公尺,已逾其應有部分應分配之面積,其 他共有人勢必因此無法獲分配足額之土地面積,而需另 以價金補償,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並非公平合理之方案。    ⑷末查,被告壬○○希望用附圖四方案分配,因為系爭土地 西南側的道路較高,採用附圖四方案分配,利於其分配 之194⑷土地之排水云云。然查,被告壬○○在附圖三、附 圖四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均屬相同,惟附圖四方案延 長私設道路197(D)與197⑷土地相鄰之不同而已。按19 7⑷土地可利用西南側之道路對外通行,實無需再延長私 設道路致使其他共有人多分擔私設道路面積,且被告酉 ○○、戌○○、B○○獲分配之土地也因延長私設道路之故, 被一分為二不利於使用。而土地因地勢較高之排水問題 可用其他方式解決,用私設道路來排水並非解決唯一方 式,故採用附圖四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並非妥適之方案。   ⒊綜上,依附圖三(即修正B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地形完整,均面臨道路或私設道路,且與其等占有位 置、建物位置大致相符,不論在建築利用,或就通行便利 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且為大部 分共有人支持。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 造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與其等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 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 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三(即修正 B方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符合整體效益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三分割方案,被告辛○○、壬○○、I○○、K○○ 、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信、酉○○、 戌○○、B○○、申○○、丁○○、S○○分配土地面積,較其按應有 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為多,原告、被告巳○○、辰○○、子 ○○、癸○○、午○○、寅○○、卯○○、丑○○、蕭能維律師即F○○ 之遺產管理人、甲○○、N○○、潘嘉眞、H○○、玄○○、宇○○、 C○○、L○○、未○○○、宙○○、G○○、地○○、亥○○、黃○○、天○○ 、A○○則較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比例面積為少,此有原告 提出之附表三分割明細暨找補金額表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 81、482頁),故被告辛○○等應補償原告等人應可認定。   ⒉再查,系爭土地在113年的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 ,換算成每坪為13,488元,基於臺南市區土地在111年至1 12年間均有相當漲幅的市場行情事實,原告主張本件系爭 土地之金錢找補,採用每坪1.8萬元(即每平方公尺為5,4 45元作為找補之標準,此經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㈢第519-522頁),應屬 可採。則以此計算各共有人應分配土地與實際分配土地之 差額進行計算相互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玄○○之系爭建物領有臺 南市政府(00)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系爭土 地有135.86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套繪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等 節,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該所00年南麻總字第00 號(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31 -240頁)。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得分割取得之 土地,已因被告玄○○所有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而受套繪管 制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因作為系爭建物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仍 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而無法建築使用,自屬對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礙。而系爭土 地依附圖三之方法分割,被告玄○○獲分配附圖三編號197⑾ 面積320平方公尺,其建蔽率符合法規,建築基地空地已 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其餘5,994平方公尺, 亦得以獨立建築使用,已如前述,故維持法定空地套繪之 建築管制,已無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玄○○應將臺南市政府(00)南工局大 內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二項 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土地套繪之建築管制之聲請,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三(修正B方案)所示 ,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按附表二提出 補償及受補償,符合不動產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共有人潘羅新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 ,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玄○○應將(00) 南工局大內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系爭土地,依主文 第二項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土地套繪之建築管制之聲請 ,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乙○○ 90分之9 巳○○ 90分之1 辰○○ 90分之1 子○○ 90分之1 癸○○ 90分之1 午○○ 90分之1 寅○○ 270分之4 粱來看 270分之4 丑○○ 270分之4 辛○○ 30分之1 壬○○ 30分之1 蕭能維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 90分之4 甲○○、N○○、潘嘉眞、H○○、玄○○、宇○○、C○○、L○○、未○○○ 公同共有120分之3 I○○、K○○、J○○、陳潘麗香、楊潘桂珠、潘天財、潘偉信 公同共有120分之3 宙○○ 1260分之53 酉○○ 54分之1 戌○○ 54分之1 B○○ 54分之1 玄○○ 120分之7 申○○ 240分之7 丁○○ 240分之7 G○○ 1260分之123 P○○ 126分之1 O○○ 126分之1 己○○ 126分之1 庚○○ 126分之1 R○○ 126分之1 Q○○ 126分之1 戊○○ 126分之1 地○○ 0000000分之111611 亥○○ 12分之1 S○○ 0000000分之14669 丙○○○ 63分之1 黃○○ 135分之4 天○○ 135分之4 A○○ 135分之4

2025-01-02

TNDV-110-訴-1250-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格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格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萬寶 黃讚芳 洪抵 黃峻鈺 黃淑敏(即黃漢興之繼承人) 黃靜如(即黃漢興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王菜 洪恭鸑 洪志恒 陳桂森 洪維振 楊洪麗吟 洪裕熙 洪陳玲麗 洪三井 洪貴蘭 洪鈺涵 洪維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2、 3「後溪巷坐落範圍及面積」欄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 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應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 內,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不得為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 地,有通行同段351-25、351-26、351-27、351-28、351-29 、659、660、6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土地,單稱地 號土地)之必要,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上開土地通行權 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 爭通行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實 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前項所示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排水溝或其他管 線,不得為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③被告 應將前項土地上通行範圍内之障礙物除去。」;因351-25地 號土地所有人黃漢興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繼承人黃淑敏、黃靜如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對黃漢興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19頁)。又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具狀更正聲 明如後述,並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設置排水溝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29頁)。核其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 明,乃基於對鄰地行使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現場履勘測量結果, 更正請求確認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及排除通行障礙物之範圍 及面積,則非屬訴之變更。 三、除被告黃萬寶、黃讚芳、洪抵、黃峻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中區分署)、洪裕熙、黃淑敏、黃靜 如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在系爭土地(為住宅區)興建建物,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為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後溪巷(下稱後溪巷)後,開始建築房屋。而後溪巷部分坐落在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所有351-25至351-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各該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占用面積詳見附表「後溪巷坐落範圍及面積」欄所載,下合稱乙地),詎被告為阻止原告通行,竟將乙地封阻,致系爭土地淪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原告因建築所需,為求系爭土地之合理利用,有通行被告所有351-25至351-29、659、660、6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寬6公尺之土地(各該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使用面積,詳見附表「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及面積」欄所載,下稱甲地)之必要,以沿後溪巷向南開闢道路通行至大庭巷。而甲地大部分為後溪巷坐落範圍,且其上圍牆之東側多為空地,原告經由該地通行,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㈡甲地上坐落被告黃萬寶及訴外人黃漢興(已歿,被告黃淑敏 、黃靜如為全體繼承人)共同興建如附圖所示藍色線條標示 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及被告黃萬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h及i部分鴨寮、編號j1及j部分狗屋、果樹,及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興建之編號k、l、m、n、o部分之雞舍(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除去。再者,原告非通過甲地, 將無法施作建築所需之電線、電信線路、水管及天然瓦斯等 管線,而原告於同一通行處所施作,當不致額外增加其他周 圍地之負擔,堪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甲地有通行權存在,且 得開設道路,並請求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拆除地上 物;暨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甲地設置電線、水 管、電信、天然瓦斯等管線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甲地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 地鋪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天然瓦斯等管線, 不得為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③被告黃萬 寶、黃淑敏、黃靜如應拆除系爭圍牆;被告黃萬寶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  二、被告(下逕稱姓名)之答辯:  ㈠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辯稱: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未與被告所有乙地相鄰,乙地非屬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稱「周圍地」,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 行權。  ⒉如認原告得主張通行權,後溪巷乃私設道路,坐落範圍包含 原告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乙地,現況 寬約4.5公尺,已足作為對外聯絡至公路通行之使用。原告 建築之初即知悉道路現況,自應預留法定空間,以合乎建築 相關法令,其竟將後溪巷坐落範圍以外之被告所有土地規劃 為道路,顯非對被告所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 爭土地依現況道路向北通行,無需通行洪抵所有351-28地號 土地及黃峻鈺所有351-29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通行寬度6 公尺之甲地,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非通過被告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且埋設管線 所需寬度約1公尺內,原告自得於其所有364-8至364-13地號 土地設置等語。  ㈡國財署中區分署辯稱:系爭土地東側臨後溪巷可南北通行, 非屬袋地。如有通行必要,不應由南側另外增設道路連接至 大庭巷,應往北經由現況道路(即後溪巷)通行,方屬損害 最小之方案等語。  ㈢洪維振辯稱:原告需向被告價購660、661地號土地上現況道 路部分,始得通行;超過現況道路範圍之土地,則不應通行 等語。  ㈣洪裕熙辯稱:原告興建房屋出售,應該使用自己之土地通行 ,不應該使用被告之土地等語。  ㈤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 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87至145、153、201頁), 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3年8月19日溪土測 字第14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253、261、263、347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11年10月間,以分割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 經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為後溪巷。  ㈡嗣364-2地號土地分割為364-2至364-13地號等12筆土地。  ㈢351-25至351-29地號、659至66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 如附表所載。  ㈣364-8至364-13、351-25至351-29、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e、f、g部分土地坐落後溪巷。  ㈤附圖所示編號h至o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均為黃萬寶所 有。  ㈥坐落351-25至351-29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圍牆(即系爭圍牆) 為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共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得通行甲地,有 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得於通行範圍土地開設 道路,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得於甲地施作電線、水 管、電信、天然瓦斯等管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設巷道, 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 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四周為同段多筆土地所包圍,最近公路為北側之東西向員鹿路後溪巷八米計畫道路,南側最近道路為崙子腳路大庭巷。系爭土地需經由東側後溪巷,始得向北、或向南再轉東後向北通行至上述員鹿路後溪巷八米計畫道路,後溪巷與大庭巷間則未相通。然東側臨接之後溪巷坐落在原告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及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所有乙地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41、87至145、153、201頁),且有原告所提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國土測繪服務雲網站之地籍圖套繪畫面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43、147至151、223至225、231至233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3年8月19日溪土測字第14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3、261、263、347頁);另上開後溪巷未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乙情,有該府113年9月9日府建新字第1130337559號函文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9頁),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目的乃供人居住使用,而乙地為私人所有,尚未經行政機關認定為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原告亦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可認系爭土地並無與道路連接,堪認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被告國財署中區分署辯稱系爭土地東側臨後溪巷可向南北通行,非屬袋地云云,即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乙地具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拆除其 上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鄰 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 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 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建築設計施工編 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 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 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 受其拘束;再者,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已表明本件係提起形成之訴(見 本院卷第19頁),故法院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應依職權認 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⒉民法第788條第1項所稱「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 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364-2地號土地間隔其所有3 64-13地號土地,與黃萬寶所有351-25地號土地相鄰;原告 所有364-7地號土地則間隔其所有364-8地號土地,與黃淑敏 、黃靜如所有351-25地號土地及黃讚芳所有351-27地號土地 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本得 通行自己所有364-8、364-13地號土地,其為達通行公路之 目的,主張通行與上開2筆土地相鄰之乙地,並無違反前揭 規定。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辯 稱系爭土地並未與其等土地相鄰,其等土地非屬周圍地,原 告自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容有所誤。  ⒊原告主張其有通行甲地(範圍含乙地)全部之必要,並請求 拆除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所有系爭圍牆及黃萬寶所有系 爭地上物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得自東側,經由坐落在原告 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及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 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所有乙地之後溪巷,向北、或向 南再轉東後向北通行至東西走向之員鹿路後溪巷八米計畫道 路;後溪巷與南側之大庭巷並未相通等情,業如前述。又乙 地現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甲地則尚坐落黃萬寶、黃淑 敏、黃靜如所有系爭圍牆及黃萬寶所有系爭地上物。而後溪 巷寬約4公尺(依附圖比例尺換算結果),原告在364-2至36 4-7地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連棟透天建物,業已建築至4樓, 僅餘頂板尚未完成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甚明,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61、263頁) ,可見原告經由乙地通行,已足供其車輛及營建人員進出, 已達人車通行之目的,難認有何通行乙地以外部分土地,並 拆除其上地上物,甚至通行659、660、661地號土地,在其 上新闢道路以連接至大庭巷之必要。  ⒋原告雖主張,後溪巷長度逾80公尺,需以寬度達6公尺之邊界 限做為建築線,其已自行退縮3公尺,如以後溪巷東側向西 推移6公尺為通行範圍,會造成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法定空 地不足,為求土地之合理利用,有通行甲地之必要云云。然 查,原告係以分割前364-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府指定建築線為後溪巷後,原告 再將364-2地號土地分割為364-2至364-13地號等12筆土地, 並在264-8至364-1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建築設計圖說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則原告尚未申請指定建築線前,即知悉道路現況,自應 於辦理分割364-2地號土地前,合理規劃建築基地範圍並保 留法定空地,以合乎建築相關法令。然原告為謀一己營建獲 利之私,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前,即將其等所有甲地規劃為道 路使用,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縱因未能通行甲地,而有使其 上建物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然此原告己身行為所致,被告 並無犧牲自己財產權利,以實現原告建屋出售之最大經濟利 益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⒌查被告所有351-25至351-29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劃之住宅 區土地,有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足稽 (見本院卷第153頁)。然上開土地中乙地部分,本即鋪設 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足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對被告就 土地利用之妨礙甚微。再者,原告所有364-2至364-7地號土 地東側僅與351-25、351-26、351-27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 爭土地自東側後溪巷向北通行至東西走向之員鹿路後溪巷八 米計畫道路,顯較向南再轉東後向北通行至上述八米計畫道 路之距離為近,通行所需面積亦較小,此觀地籍圖謄本、現 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即明(見本 院卷第39、41、257頁),則原告自無向南通行351-28、351 -29地號土地之必要。是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性質、地理位 置、使用現狀與最近公路之距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通行黃 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所有351-25、351-26、351- 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62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b部分面積36.6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9.76 平方公尺土地,應屬為達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目的,而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請求開設道路部分: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得通行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 黃讚芳所有351-25、351-26、35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土地,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通行範 圍土地業已鋪設柏油路面,足供人車通行使用,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開設道路,然未說明上開土地有何需重新鋪設道路 之必要,方可供通行使用,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難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萬寶、黃 淑敏、黃靜如、黃讚芳容忍其在通行範圍土地內開設道路, 即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設置管線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 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 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10年度上字第27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在甲地設置電力、天然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 等語。然系爭土地位於架空配電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區營業處於該地區,以沿道路側邊設置桿線為原則,有 該處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89頁)。又後溪巷部分坐落在 原告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上,業如前述,則原告如 欲在系爭土地申請供電,理應在其所有上開土地設置桿線, 難認有使用被告所有土地設置之必要。再依上開營業處函附 之架空電力線路圖所示,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365、353地號 土地各設置桿線1支(即AA43、AE68)(見本院卷第391頁) ,則原告若利用該2支桿線,在土地上空直線拉設電線,亦 無經過被告所有土地上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非通過甲地 不能設置電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云云,難認可採。則 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甲地設置電線,自屬無據。  ⒊查系爭土地如設置電信服務採架空方式供裝,得由同段317地 號土地經366-8至365地號土地設置,並非一定要使用351-25 至351-29、659、660、661地號等土地,原告得於其所有土 地立桿,引接同段其他地號已架設線路,提供電信服務等語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函文足憑(見本院卷 第395頁),可見原告並無通過甲地設置電信管線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甲地設置電信管線,亦屬無據。  ⒋查員鹿路1段411巷有埋設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天然氣 管線,原告如欲申請使用天然氣,經評估可由同段366-8、3 65地號土地,銜接埋設至系爭土地之建物等語,有該公司函 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33頁),可知原告並無在甲地埋設瓦 斯管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⒌查系爭土地前現無自來水管線通過,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埋設規範,管線因供水需要,應埋設於道路下,距靠近 申請戶之路緣往道路中央約1至1.5公尺處,需使用351-25至 351-27地號土地等情,有該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函文2紙足 稽(見本院卷第399、411頁),堪認原告非通過黃萬寶、黃 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所有351-25、321-26、351-27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即無法埋設水管。從而, 原告請求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容忍其於上開部 分土地埋設自來水管,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就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 、黃讚芳所有351-25、351-26、35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0.6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6.62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9.76平方公尺等土地具袋地通行權存 在,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暨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 、黃讚芳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埋設水管部分固有理由,惟袋地 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之限制,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 權及管線安設權發生爭議時,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 決。而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 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被告, 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故衡酌兩造之權益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示公 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彰化縣溪湖鎮大庭段 所有人/共有人 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及面積(即甲地) 後溪巷坐落範圍及面積(即乙地) 1 351-25地號土地 黃萬寶 如附圖所示(下同)編號A部分、面積47.22平方公尺 編號a部分、面積30.62平方公尺 2 351-26地號土地 黃淑敏、黃靜如 編號B部分、面積 52.22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36.62平方公尺 3 351-27地號土地 黃讚芳 編號C部分、面積 28.06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19.76平方公尺 4 351-28地號土地 洪抵 編號D部分、面積 35.13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25.05平方公尺 5 351-29地號土地 黃峻鈺 編號E部分、面積 15.23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6.64平方公尺 6 659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編號F部分、面積 83.77平方公尺 無 7 660地號土地 李王菜、洪恭鸑、洪志恒、陳桂森、洪維振、楊洪麗吟、洪裕熙、洪陳玲麗、洪維憲、洪三井、洪貴蘭、洪鈺涵 編號G部分、面積 5.46平方公尺 無 8 661地號土地 李王菜、洪恭鸑、洪志恒、洪維振、楊洪麗吟、洪裕熙、洪陳玲麗、洪維憲、洪三井、洪貴蘭、洪鈺涵 編號H部分、面積 9平方公尺 無

2025-01-02

CHDV-113-訴-205-2025010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林秀敏 被 告 蔡華僑 蔡木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欣燁 被 告 蔡金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俥長 被 告 蔡俊旺 蔡其萬 蔡沅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七一平方公 尺),應分割如附圖三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分割後 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欄所示。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應補償/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華僑、蔡木柱、蔡俊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1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登 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 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然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求 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 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即方案甲)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餘則由被告維持共有。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編號甲面積79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餘則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自訴外人蔡皓如處獲得系爭土地部分 產權,系爭土地為父執輩所遺留下之共業,原由蔡清標、蔡 堯舜、蔡四川共同持有,嗣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而系爭土地 上有蔡俊旺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號建物,相鄰之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另有蔡俥長使用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0號建物,若予分割,可能致生通行問題。再 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早期即由父執輩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作為 蔡氏祖厝位置及各家族共同使用之活動範圍,各家族則約定 各自退縮至周界土地上各自建屋,分別由蔡清標於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建造高雄市○○區○○○0號建物,蔡賜村、 蔡太平於同段34之6地號土地興建高雄市○○區○○○0○0號建物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違反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擋住○○ 市○○區○○○0號建物出入口,原告既係取得源自蔡賜村之持分 ,自應分得鄰近高雄市○○區○○○0號建物附近之土地。請求將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2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即方案丙)所示編號丙部 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餘則由被告維持共有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區, 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且系爭土地上無建築執照資 料,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另系爭土地尚 無分割限制,屬圖解地籍區,登記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為 止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1頁 )。而因兩造主張分割方式尚有歧異,故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共有人因繼承關係而 維持公同共有,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 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 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除有前揭成立 新共有關係之情形外,原則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經 查,系爭土地東北側現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號紅瓦 平房,東南側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號土造平房,該 兩戶僅部分屋簷占用系爭土地,另該兩建物中間偏東側現 有一土造牆垣、其上鋪設鐵皮之蔡家祖厝,其餘則為雜草 叢生之空地。另系爭土地無直接連通道路,但系爭土地西 側留設有鋪設柏油約2.5公尺寬之通道,可藉由同段34之1 地號土地連通至無名道路,此據本院偕同兩造、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日期112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即現況測量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 9頁),並有正射影像圖、GOOGLE街景照片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審酌方案甲、丙 ,原告可分得土地均為79平方公尺,惟如採方案甲,將使 附圖一編號A建物南側出入口無法使用,且將致系爭土地 附圖二編號A、甲、B東側空地往後無法出入使用,實難認 原告主張之方案甲為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再者,若採擇 丙方案,原告所分得土地屬長條形,臨保留供兩造通行使 用之附圖三編號D部分通路寬亦有4公尺,而得供其有效利 用,嗣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亦 可經由附圖二編號C屋簷範圍及編號丙間空地進出,不致 使附圖三編號丙南側土地無法利用。綜此,本院爰認應以 方案丙為本件分割方案,較為妥善、適切,而符全體共有 人經濟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三、附表「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欄所示方式分割為當 。       (三)另就找補價格部分,經到庭兩造合意以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346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中囑託立固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即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算(見本 院卷第368頁)。爰判決找補價格如附表「應補償/受補償 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各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登記之共有人 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應補償/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附圖三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及所有狀態 道路應分擔部分面積(㎡;即附圖三編號D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分得總面積(㎡) 1 蔡華僑 1/9 A、B、 C、E (扣除編 號丙) 360 按蔡華僑、蔡木柱、蔡俊旺、蔡俥長、蔡其萬、蔡沅勳應有部分各15分之2、蔡金記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27 387 應受補償 1,000元 2 蔡木柱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3 蔡金記 1/6 應受補償 1,500元 4 蔡俊旺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5 蔡俥長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6 蔡其萬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7 蔡沅勳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8 林秀敏(即原告) 1/6 丙 79 單獨所有 5 84 應補償 7,500元

2024-12-31

GSEV-112-岡簡-370-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丘秀芬 訴訟代理人 徐稚翔 徐大寧 被 告 蔡豐光 林久雄 林祐瑭 林岳諒 林義雄 林士偉 林美華 林賓雄 林美智 林美英 林必堅 林俞幸 陳郁文 陳郁明 蔡陳郁秀 胡陳郁華 陳郁樺 陳俊良 陳宗正 陳宗義 陳秀華 陳芝庭 陳清泉 陳燦桐 陳美惠 陳景村 王敦正 王碧珠 林貞秀 張林麗雲 林麗珍 林麗鍴 林孟芸 林秋谷 林秀惠 吳林美惠 林惠敏 林李櫻蓮 謝孟寰 謝孟澔 陳碧梅 陳筱婷 林凡惟 林依靜 蔡泓毅 李敏豪 陳依宸 陳佩瑩 楊志忠 楊喻茹 楊彩雲 李榮美 李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忠、楊喻茹、楊彩雲應就被繼承人楊林美惠遺產即附表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榮美、李順福應就被繼承人陳俊吉遺產即附表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敦正、王碧珠應就被繼承人王建鵬遺產即附表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就各筆土地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各筆土地「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載計算方式算得金額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為共有人間交換應有部分之處 分行為,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之共有人為準。如登記共有人有已死亡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在辦畢繼承 登記前,其繼承人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分割,惟為 求訴訟經濟,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合併起 訴,以一訴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不動產(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後查得原起訴附表所載之楊林美惠、陳俊吉、王建鵬已死亡 而更正同表所載之各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判命各該繼 承人就繼承土地為繼承登記,自應准許。  ㈡被告林久雄、林祐瑭、林岳諒、林義雄、林士偉、林美華、 林賓雄、林美智、林美英、林俞幸、陳郁文、陳郁明、蔡陳 郁秀、胡陳郁華、陳郁樺、陳俊良、陳宗正、陳秀華、陳清 泉、陳燦桐、陳美惠、陳景村、王敦正、王碧珠、張林麗雲 、林麗珍、林麗鍴、林孟芸、林秋谷、林秀惠、吳林美惠、 林惠敏、林李櫻蓮、謝孟寰、謝孟澔、陳筱婷、林凡惟、林 依靜、蔡泓毅、李敏豪、陳依宸、陳佩瑩、楊志忠、楊喻茹 、楊彩雲、李榮美、李順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所示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 ,系爭2 筆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法令、物之使用 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等之不得分割共有物事由,惟因 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 亦損及系爭2 筆土地之實用性及完整性,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賣系爭2 筆 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燦桐、陳清泉具狀表示:願維持共有關係。  ㈡被告林俞幸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林凡惟、吳林美惠、林惠敏、林秀惠: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王敦正、王碧珠:希望各共有人再行協商,若無共識則 主張維持分別共有。  ㈤被告蔡豐光、林必堅、陳宗義、陳芝庭、陳碧梅、林貞秀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表示無意見,惟 被告蔡豐光請求考慮就面積較大之89-8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 割。  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卷一第123至303頁),是原告基於系爭2 筆土地 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現登記為共有人之已死亡 共有人楊林美惠、陳俊吉、王建鵬之繼承人被告(參見附表 )先為繼承登記再為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之理由   本件系爭2 筆土地雖位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非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惟均經指示為現有巷道有案,經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覆本院(該局113.08.30 南市都管字第11312180 96號函),而依2 地實際現況,89-89地號土地(50㎡)現為 供行人通行路面、89-92地號土地(5㎡ )則在西門路一段與 健康路一段交岔路口內之東南處,是審酌系爭2 筆土地之公 法負擔、使用現狀、共有人人數,且因並無共有人陳報願單 獨承受原物補償其他共有人,是本件分割方式宜將系爭2筆 土地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無礙 雙方利益(於變價拍賣過程中,如共有人有意取得共有物, 仍可參與競標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爰命以 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依其就系爭2 筆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系爭2 筆土地(登記日期、原因,如有多次取得,均僅記載最後登記) ㈠ 【89-89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50.00㎡    .113.01公告現值:97,88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最後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原 丘季芬 95.08.08 95.07.27 買賣 26/960 參見備註 蔡豐光 72.06.01 72.05.24 分割轉載 42/240 參見備註 林久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祐瑭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義雄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參見備註 楊志忠 (現登記共有人) 楊林美惠(103歿)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繼承人各分得1/3 參見備註 楊喻茹 楊彩雲 林士偉 98.03.30 98.03.27 買賣 52/480 參見備註 林美華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賓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智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英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必堅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林俞幸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陳郁文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明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蔡陳郁秀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胡陳郁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樺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李榮美 (現登記共有人) 陳俊吉(112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李順福 陳俊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宗正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宗義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秀華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芝庭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清泉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35/1920 參見備註 陳燦桐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美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景村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21/432 參見備註 王敦正 (現登記共有人) 王健鵬(98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王碧珠 王敦正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王碧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林貞秀 95.12.22 95.10.10 贈與 13/240 參見備註 張林麗雲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珍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鍴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孟芸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秋谷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秀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吳林美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惠敏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李櫻蓮 103.10.15 103.06.17 分割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謝孟寰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謝孟澔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陳碧梅 104.08.31 103.12.0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筱婷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依宸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林凡惟 110.04.21 110.03.30 分割繼承 26/1200 參見備註 林依靜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蔡泓毅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李敏豪 110.11.30 110.06.2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佩瑩 113.09.13 113.08.13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㈡ 【89-9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5.00㎡     .113.01公告現值:64,8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最後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原 丘季芬 95.08.08 95.07.27 買賣 26/960 參見備註 蔡豐光 44.11.18 44.04.24 繼承 42/240 參見備註 林久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祐瑭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義雄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參見備註 楊志忠 (現登記共有人) 楊林美惠(103歿)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繼承人各分得1/3 參見備註 楊喻茹 楊彩雲 林岳諒 83.08.30 83.05.19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林士偉 83.08.30 83.05.19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林美華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賓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智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英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必堅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林俞幸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陳郁文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明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蔡陳郁秀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胡陳郁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樺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李榮美 (現登記共有人) 陳俊吉(112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李順福 陳俊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宗正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宗義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秀華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芝庭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清泉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35/1920 參見備註 陳燦桐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美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景村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21/432 參見備註 王敦正 (現登記共有人) 王健鵬(98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王碧珠 王敦正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王碧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林貞秀 95.12.22 95.10.10 贈與 13/240 參見備註 張林麗雲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珍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鍴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孟芸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秋谷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秀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吳林美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惠敏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李櫻蓮 103.10.15 103.06.17 分割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謝孟寰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謝孟澔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陳碧梅 104.08.31 103.12.0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筱婷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依宸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林凡惟 110.04.21 110.03.30 分割繼承 26/1200 參見備註 林依靜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蔡泓毅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李敏豪 110.11.30 110.06.2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佩瑩 113.09.13 113.08.13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訴訟費用】 各共有人以下列方式計算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式】 .共有人甲就上開㈠至㈡各地號之各持分於本件訴訟費用所占之比率:⑴至⑵              89-89土地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 甲就89-89土地地號面積持分   ⑴ = ─────────────────────────           ㈠至㈡各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⑵以同於⑴計算式,計算甲就其餘各土地應負擔訴訟費用比率     .共有人甲就特定地號(以89-89地號為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訴訟費用總額 × ⑴    .共有人甲就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總額 = 本件訴訟費用總額 × ( ⑴+⑵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823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建築法 第 11 條(同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第 7 條(同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有巷道之寬度達二公尺以上且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二、現有巷道之寬度未達二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三點五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第一層應加退零點二五公尺退縮建築。  三、基地位於非都市土地且現有巷道寬度未達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四、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五、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指定建築線寬度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六、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廢止日期: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第 5 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都市計畫之建築基地,面臨之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非都市土地之建築基地面臨之巷道寬度不足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面臨之現有巷道不足八公尺者,應退讓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實施都市計畫區之巷道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三、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現有巷道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非都市土地內之現有巷道寬度大於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四、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民事訴訟法 第 8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2024-12-31

TNEV-113-南簡-121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5號 原 告 黃柏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115頁,以下同卷),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8日17時4 0分許、同年月10日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查處,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2月15日製單逕行舉發 (第6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9-71頁)。嗣因原告 於裁決前陳述意見,經被告調查後認系爭地點非屬交岔路口 ,惟系爭車輛車身三分之一已占用道路範圍,乃依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下 稱原處分1,第99頁)、第48-CZ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2, 第95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原處分1違規地點為 「板橋區長安街331巷86號旁」,第113頁)。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逕行舉發有所誤判,停車點3分之2為私人土地,3 分之1為道路。系爭車輛車頭並未超出道路白線。再利用地 形地物「因地制宜」安全停車為首要之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警方接獲違停通報,稱系爭地點附近 路段有車輛不依順向停車,警方到場查看發現系爭車輛車上 無人,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而屬停車,且系爭車輛並未依 順向停車,車頭超過私人土地,已占用道路範圍,屬違規行 為而依規定舉發。  ⒉再經檢視被證8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均以 車頭朝向路中(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於系爭地 點。參酌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意旨觀之, 於道路中以順行方向停車者,應指「車輛係駕駛座鄰路邊」 者始足當之,是原告以上開垂直之方式為停車,自屬於停車 不依順行方向者,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 規態樣,被告據上開理由而為裁處,處分應無違誤。  ⒊原告固以「…停車點3分之2為私人土地,3分之1為道路,然車 頭並未超出道路白線…。云云」主張處分撤銷,惟檢視被證8 之採證照片,顯見系爭車輛車頭停放位置為鋪設柏油之路面 ,而與二側建築物間則有施作之覆蓋排水設施。據上,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除位於法定空地範圍外,其車體之一部分亦業 已占用到排水溝蓋上屬道路範圍;且依舉發機關回函檢附之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4月15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29351號 函回復內容,系爭車輛車頭停放部分即系爭地點瀝青路面及 側溝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養護範圍,顯見系爭車輛車頭停放 部分已占用道路範圍,即有道交條例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以 車頭朝向路中(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之規定,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 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視採證照片(第105-106頁),系爭車輛於違規時 間為警採證時,車上無人,並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應為「 停車」無訛,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觀系爭車輛停放處 所,車輛右側建築物騎樓柱之前方設有測溝,自該騎樓柱延 長安街331巷向左延伸如本院卷第109頁之紅線外瀝青路面, 均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養護範圍,有該所113年4月15日新北 板工字第1132029351號函可參,則系爭車輛停車方式確實有 三分之一車身(即車頭)停放於長安街331巷之道路範圍內, 此亦為原告起訴自承「停車點……三分之一為道路」,而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原告如欲停放汽車於長 安街331巷之道路邊緣,自應依長安街331巷之車輛順行方向 為之,然觀系爭車輛之整體停放方式與長安街331巷之道路 行向係成垂直狀態,顯未依長安街331巷之順行方向停車, 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 而作成前開2紙原處分,於法相合。  ㈡至原告所指車頭並未超出道路白線,係因地制宜安全停車乙 節,查本件原處分裁罰事實係因原告停車未依順行方向,並 非裁罰原告占用道路路面停車,而停車方式既有前開相關規 定,自無任原告以因地制宜為由而違規停車,是原告前開主 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 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40公分。」

2024-12-31

TPTA-113-交-152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遠揚香檳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愛琳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劉健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7號頂樓平台 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屋頂層所示,除附 圖標註之白鐵棚架、冷氣主機暨遮兩棚、進排水管暨白鐵上蓋、 電梯間消防排煙機外,其餘所有之植物、盆栽、澆灌設備、水管 、攀爬架、溫室、盆栽架高設備、棚架、魚池暨其內之生物、桌 子、椅子、雜物全數騰空清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頂樓上之物品騰空遷讓(詳細佔 用面積及坐落位置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詳後述), 並將頂樓空間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調字第59號卷〈下稱板簡 卷〉第11頁)。嗣迭經原告變更、減縮訴之聲明,最終原告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7號頂樓平台如附件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屋頂層所示,除附圖 2標註之白鐵棚架、冷氣主機暨遮兩棚、進排水管暨白鐵上 蓋、電梯間消防排煙機外,其餘所有之植物、盆栽、澆灌設 備、水管、攀爬架、溫室、盆栽架高設備、棚架、魚池暨其 內之生物、桌子、椅子、雜物全數騰空清除。㈡被告不得在 前開頂樓平台放置私人所有物品或設置固定設備。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27頁)。本件原告依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上,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上開頂樓平台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即遠揚香檳特 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被告長期違法占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及7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附件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屋頂層所示,作為放置私人植 栽及桌椅使用,幾乎把頂樓平台全數佔滿,經各屆管委會多 次與被告協調,被告皆不為所動,又頂樓空間依遠揚香檳特 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屬於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定專用之情况下,不得由特定人士 占用,管理委員會有維護社區公共空間合法使用之法定義務 ,爰提出本訴訟。  ㈡另依據系爭社區民國101年12月16日修訂之規約第2條約定: 「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均不得至共用部分種植任何花草樹木及 任何遮蔽物,且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依此 可知,原告社區頂樓應開放給所有住戶共同使用,且原則上 不得種植花草樹木及架設任何遮蔽物,僅有在規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之情況下,始可排除上開 原則性規定進行使用。本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規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表示同意其長久使用頂樓平台種植 花草樹木及堆放桌椅雜物,而占用系爭頂樓空間作為個人花 園使用,種植花草樹木、養魚及放置桌椅,屬無權占用甚明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 定代表全體住戶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空間騰空遷讓返還與全 體共有人。  ㈢另原告擔心原告於本案勝訴且執行完畢後,被告又會再次藉 機占用頂樓平台,或甚至是於訴訟過程中擺放其他私人物品 ,為免未來被告再次占用時,原告爰提出訴之聲明第2項, 以期終局解決紛爭。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被告抗辯管委會曾同意其使用系爭頂樓空間云云,實無足採 :  ⑴被告雖抗辯其曾經管委會於104年度3月、11月份例行會通過 議案,同意其使用頂樓空間,並提出證5文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1頁),惟查,被告先前提出管委會104年度3月、11月份 例行會會議紀錄時(見本院卷第35至39、129至133頁),其上 並無蓋用管委會大小章;現被告突然又提出有蓋用原告大小 章之版本(見本院卷第285至289、293至297頁),與其自身先 前提出之證物前後不一,已啟人疑竇。在原告已找不到留存 版本可供比對確認,且原告曾詢問時任管理委員之住戶,其 等皆表示從未同意被告長期使用系爭頂樓空間之情況下,原 告仍否認該證物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  ⑵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而言(原告僅針對內容為答辯,並非認 定該會議紀錄為真),104年3月份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僅有「 案由三:A棟頂樓種植花草討論案:決議:5號13樓住戶劉○ 洲先生答應會逐年縮減花草數量及範圍,另會提撥5萬元予 管委會施作管路修繕費使用。」,104年11月份會議紀錄亦 僅有:「A棟住戶劉○○頂樓花草逐年縮減,不以法律訴訟為 終結,並捐款新台幣50000元給管理委員會,感恩、善解智 慧結局。」。至多僅能解讀為管委會同意在被告答應逐年縮 減花草數量及範圍之前提下,暫時不以訴訟解決此問題。但 先前鈞院及兩造曾現場履勘,系爭頂樓空間幾乎全遭被告占 滿,有各種高架、落地之花圃,固定式攀爬架,自動澆灌設 備,桌椅,甚至有石砌之魚池,足見被告未盡「逐年縮減」 之承諾,變本加厲擴大無權占用之範圍。  ⑶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證5文書,內容與會議記錄決議內容略有不 同。該文書雖表示「……管委會決議讓本人可以在頂樓繼續種 花、種菜……」「……管委會保證不會因往後管委會委員每年改 選更動,而使本人種花議題一再被討論,爭議……」、手寫之 「逐年遞滅」等文字。惟104年時任管理委員皆表示從未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又管委會之大小章多由主委個人 保管,此或為被告與時任主委郭寶卿之私下協議,而由郭寶 卿自行蓋用管委會大印後出具此份文書與被告,故原告否認 此文書係基於管委會共識作成,並不生管委會同意被告使用 頂樓空間之效果。另就實質內容而言(原告僅針對內容為答 辯,並非認定該文書為真),搭配被告曾手寫註記「逐年遞 減」文字,可認即便此文書係由管委會出具,管委會之真意 是因被告同意逐年遞減,管委會始同意暫不提出訴訟請求, 故逐年遞減與暫不提出訴訟二者具有對價關係。在被告並未 逐年遞減種植面積之前提下,管委會當可再訴請被告排除侵 害。另就管委會保證不會再提出種花議題部分,理由同前, 因被告未履行逐年遞減之對價行為,管委會自可依法要求被 告排除無權占用行為,不受此文書之拘束。  2.就被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一事,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 意,規約亦未明確訂定被告得使用頂樓平台,住戶為求社區 間和諧,不願公開指責其他住戶之行為,且住戶間單純沉默 之行為,無從擴張推認為默示同意。況管委會多次向新北市 政府檢舉被告占用頂樓及新北市政府回函之公文觀之,管委 會曾多次受到住戶壓力要求處理頂樓違法占用行為,住戶們 絕非對此毫無意見。被告抗辯社區住戶多年來容忍其使用頂 樓,即同意其使用頂樓空間作為植栽綠化,已構成默示分管 契約云云,實屬無據。  3.被告抗辯其在頂樓種菜養魚係進行綠化、並未妨礙到其他住 戶使用頂樓空間,屬於合法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⑴依據公寓大廈之權利義務關係,頂樓平台等共用區城由特定 人使用,形式上至少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規約或規約 授權管委會同意,否則只能為一般性之通常使用。被告在系 爭頂樓空間設置各種高架、落地之花團,固定式攀爬架,自 動澆灌設備、桌椅,甚至有石砌之魚池,早已超越一般性之 通常使用,此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通常使用方 法。  ⑵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回函內容皆表示頂樓空間之使用方式 係各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範疇,頂樓綠化雖無違反公法上之 禁止規定,若有爭議建議社區循調解或司法途徑解決。本案 本質上是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糾紛,故無從以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之回函,作為被告係合法占用之佐證。  ㈤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及7號頂樓平台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屋頂層所示,除附圖標註之白鐵棚架、冷氣主機暨遮兩棚 、進排水管暨白鐵上蓋、電梯間消防排煙機外,其餘所有之 植物、盆栽、澆灌設備、水管、攀爬架、溫室、盆栽架高設 備、棚架、魚池暨其內之生物、桌子、椅子、雜物全數騰空 清除。2.被告不得在前開頂樓平台放置私人所有物品或設置 固定設備。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長年於系爭頂樓平台種植花草,迄今已20年有餘,鄰里 皆知,系爭社區更曾於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中,討論被告栽 種花草乙情並達成現況利用之共識,足以推知該社區之共有 人間,對於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系 爭社區向新北市工務局洽詢被告於系爭樓頂平臺所採綠化方 法是否合於通常使用情形,經該局北工寓字第1012436546號 函復以:被告綠化樓頂之使用行為尚無可議,且經新北市工 務局二次勘查後,於103年7月10日以北工寓字第1031272529 號函復,告以被告前揭使用方式經核並無不當,是被告前揭 利用行為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系爭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於104年3月例行會議中商議案由 三「A棟頂樓種植花草討論案」,並決議以:「5號13樓住戶 劉○洲先生答應會逐年縮減花草數量及範圍,另會提撥5萬元 予管委會施做管路修繕費使用」,足見被告於系爭樓頂平臺 種植花草、綠化環境之利用方式,長年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人所知悉,並於前揭會議中經當年度管委會所肯認,且 系爭社區管委會就被告循該次決議,捐贈系爭社區5萬元修 繕基金特為頒布感謝狀乙情,足認系爭社區共有人於長年知 悉被告前揭利用方式之情形下,以被告補助系爭社區修繕費 用為條件,持續承諾被告可續於系爭樓頂平臺種植花草,且 其後10年間亦未見共有人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共有人間就系 爭樓頂平臺確有予被告綠化利用之分管協議存在至明。  ㈢縱鈞院認本件並無成立分管契約(假設語),被告歷來就系 爭樓項平台之綠化方式並非做排他使用,且其使用方式數度 經工務局核認並無不當,且系爭樓頂平臺隨時供全體區分共 有人任意進出使用,平日住戶均會前往系爭樓頂平臺休憩、 欣賞花草,或利用系爭樓頂平臺曝曬乾草、蒜頭、果皮等物 ,更不時利用被告提供之桌椅曝曬棉被等大型織物,實難認 被告綠化公共空間之舉,有將系爭樓頂平臺為排他使用之意 思。  ㈣觀諸鈞院前委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利用系爭樓 頂平臺之範圍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見鈞院卷第219頁), 竟僅泛泛計算系爭樓頂平臺之總面積,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盆 栽等綠化作物坐落範圍,應難逕採之。被告為此自行量測綠 化植栽坐落之範圍(證12)並供鈞院參酌,可見系爭樓頂平 臺植栽間均留有相當寬度之走道,並有其他曬衣、休憩等利 用範圍。  ㈤100年12月8日起迄系爭規約101年12月16日修訂之前:   系爭社區100年12月8日修訂之規約第二條:「二、本公寓大 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份,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共同使用」。未就系爭樓頂平臺另訂使用管理方法, 故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l項、第2項規定:「公寓 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 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 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身為系爭社區 住戶之一的被告,於系爭樓頂平臺種植花草、綠化環境之使 用方法,前經新北市工務局會勘後肯認以:「項樓綠化設施 屬通常使用之方法,尚無違反條例相關規定」等語,足認被 告對系爭樓頂平台之公共空間美化利用,核屬通當使用而無 違法之虞。  ㈥101年12月16日起迄今(見本院卷第103-106頁):   查系爭社區規約復於101年12月16日,就樓頂平臺之共有部 份使用方法修訂以:「二、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項平臺 為共用部份,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均不得至共用 部份種權任何花草樹木及任何遮蔽物」(按:其後系爭社區 規約於111年12月7日再為修訂,惟仍維持前掲第二條規範) 。前揭規約於101年12月16日始就樓頂平臺「種植花草樹木 」之使用方法,訂立較嚴格之規範要件,不能溯及既往對被 告於系爭樓項平臺養護盆栽、綠化公共環境之舉發生拘束力 。且縱以101年12月16日修訂之系爭社區規約為據,被告於 系爭頂樓平臺養護盆栽、綠化環境之舉,前有103年7月l0日 新北市工務局認定屬「通常使用方法」肯認符合公寓大度管 理條例第9條規定。亦有原告於104年3月以管委會例會決議 :經雙方商議後,管委會同意被告以補助系爭社區修繕費用 為條件,並可維持綠化系爭項樓平臺、逐年縮減,與前揭規 約第二條規定所稱,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後,共用部分可以 種植花草樹木之方式妥善利用乙情相符;更有被告104年4月 30日捐贈5萬元予原告之匯款紀錄、原告為此所頒贈之感謝 狀,及原告出具加蓋有原告及時任主委印鑑、肯認被告得於 「項樓繼續種花、種墓」之文書等情可為佐證。是被告使用 系爭樓頂平臺確有正當法律上權源。  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乃對被告預為主張所有權妨害預防請 求權,核本件縱成立侵害之事實(假設語,被告否認之), 判命被告移除所有物即足排除侵害,顯無事先禁止被告妨害 權利之必要;況原告前揭聲明亦已悖於系爭社區規約第二條 明揭區分所有權人本得就共有部分為利用之意旨,且應由原 告就確有預為請求排除將來損害之權利保護必要性,為完足 之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前揭主張並未詳為舉證說明。是原告 前開請求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㈧綜上,被告基於共有人身分,對系爭樓頂平台合理使用,歷 時已久,迭經新北市工務局核認並無違誤,被告更於104年 間取得管委會即原告之同意得續為合理使用,迄今已近10年 ,被告為有權占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  ㈡被告自100年起迄今,陸續於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及7號頂樓平台陸續設置如附圖所示盆栽 、澆灌設備、水管、攀爬架、溫室、盆栽架高設備、棚架、 魚池、桌子、椅子等物。  ㈢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 會決議表示同意其長久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種植花草樹木及堆 放桌椅雜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於系爭頂樓平台設置之盆栽、 水管、桌椅等私人物品全數騰空清除,並不得在前開頂樓平 台放置私人所有物品或設置固定設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於系爭頂樓平台設置之盆栽、水管、桌 椅等私人物品全數騰空清除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 廈之樓頂平台性質上係屬於共用部分,且為管理人或管理委 員會負責管理之範圍。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 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均有訴訟 實施權,對於他人無權占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得請求返還 之,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3號民事判決、107年度 台上字第2130號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對於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即系爭頂樓平台排除侵害之請求, 依法應具有訴訟實施權,先予敘明。  ⒉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 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乃有 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負舉 證證明之責。  ⒊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放置植物、盆栽 、澆灌設備、水管、攀爬架、溫室、盆栽架高設備、棚架、 魚池暨其內之生物、桌子、椅子、雜物乙節,業據提出附圖 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4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至 現場勘驗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堪信為真。  ⒋被告就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8月30日北工寓字第1012436546號函、103年7月10日以北 工寓字第103127252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觀 諸上開函文內容均略以:「主張住戶擅自綠化頂樓一事,係 屬貴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範疇,如有爭議,建請由利害關係 人循調解或司法途徑主張之。」等語,足見該局系指出系爭 頂樓平台之使用方式係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範疇,若有 爭議建議系爭社區循調解或司法途徑解決,自難據此逕認被 告為有權占有。  ⒌參酌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 之機械室、火災時之通路、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 線、火災時之通路,而觀諸原告提出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 示照片(見本院卷第233至244頁),可知被告設置之植物、 盆栽、桌椅等物分布於系爭頂樓平台之80%至90%面積,被告 占用屋頂平台面積非少,已妨害住戶逃生避難之安全,顯逾 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種植花草等管理使用方式,難認 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符合頂樓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被告辯稱其就系爭頂樓平台之公共空間美化利用,核屬 通當使用而無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⒍被告雖又提出原告104年3月、104年11月份例行會會議記錄、 原告之主委於104年4月22日收受被告捐贈5萬元之收據為據( 見本院卷第41頁、第285至289、293至297頁),辯稱已經原 告同意,足見其長年綠化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人所知悉,故以被告補助系爭社區修繕費用為條件,持 續承諾被告可續於系爭頂樓平台種植花草,且其後10年間亦 未見共有人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共有人間就系爭樓頂平臺確 有予被告綠化利用之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查上開文書均屬私 文書,而原告已爭執其上原告之大小章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 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被告證明上開文書上之原告之簽章為 本人所為或經本人同意及上開文書為原告所作成,縱因年代 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被告舉證之證明度 ,仍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惟被告迄未提出使本院得 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推知該文書為真正並與事實 相符之相關證據,未盡舉證之責,難認上開文書為原告或時 任原告之主委所作成,被告所提上開會議記錄、收據即無形 式證據力,遑論實質證據力。  ⒎再自被告提出之104年3月份例行會會議紀錄內容:「案由三 :A棟頂樓種植花草討論案:決議:5號13樓住戶劉○洲先生 答應會逐年縮減花草數量及範圍,另會提撥5萬元予管委會 施作管路修繕費使用。」,及104年11月份例行會會議紀錄 內容:「A棟住戶劉○○頂樓花草逐年縮減,不以法律訴訟為 終結,並捐款新台幣50000元給管理委員會,感恩、善解智 慧結局。」,及被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內容:「感謝管委會決 議讓本人可以在頂樓繼續種花、種菜,...本人願捐5萬元, 以作為改善本棟大樓的排水系統之用。管委會保證不會因往 後管委會委員每年改選更動,而使本人種花議題一再被討論 、爭議,若以後管委會再有異議本人頂樓種花情事,管委會 應先返還本人捐贈之5萬元。5號13樓住戶:劉健洲(手寫之 「逐年遞滅」)...茲收到劉健洲捐贈新台幣5萬元整無誤。 」觀之,僅足認原告104年3月、11月之管理委員會同意在被 告逐年縮減花草數量及範圍之前提下,暫時不以訴訟解決此 問題,並非同意被告無限制設置盆栽等物而得無限期使用系 爭頂樓平台。被告辯稱已經原告同意而有權繼續使用頂樓平 台云云,即屬無據。  ⒏被告雖以上開新北市工務局函文及原告104年3月、11月份例 行會會議記錄為證,而辯稱其於系爭樓頂平臺種植花草之舉 ,早於斯時即為系爭社區住戶眾所周知,住戶均未曾表示反 對,等於同意其使用,足以推知該社區之共有人間,實對於 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依前述說 明,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 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 足,或因不知情,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 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甚或出於對法律誤解等因素, 可能原因甚多,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 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故僅能認係單純之沉默, 仍不能憑此遽謂確有被告所指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就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事實 ,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難徒憑原告及系爭社區共有人遲 未訴請被告將其設置於系爭頂樓平台上之物全數騰空清除之 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原告及系爭社區共有 人有何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而有分管之協議。從 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經原告同意或與系爭社區共有人全 體係於何時成立分管協議,或有何舉動、情事,而可推知其 他全體共有人有與被告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節,自不得僅以 被告於系爭頂樓平台長年種植花草、設置桌椅等物,即反推 系爭頂樓平台全體共有人間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是被告 抗辯共有人間就被告以附圖照片所示盆栽等物占有系爭屋頂 平台乙事,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云云,即不可採。  ⒐又系爭社區民國101年12月16日修訂之規約第2條約定:「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 理委員會之決議均不得至共用部分種植任何花草樹木及任何 遮蔽物,且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可知系 爭頂樓平台應開放給該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且原則上不得種 植花草樹木及架設任何遮蔽物,僅有在規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之情況下,始可使用。被告既未 能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有明示或默示之分 管契約存在,及其就系爭屋頂平台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及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同意其長久使用頂樓平台 種植花草樹木及堆放桌椅雜物,則被告以附圖照片所示之盆 栽等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聲 明第一項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開頂樓平台放置私人所有物品或設置 固定設備部分:   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即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其妨止妨害之權,其行使要件之一是須存有不法妨 害之虞。而此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乃是就具體事實,依 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是而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 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 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始足 當知。被告本件所為雖屬無權占有,惟業經本院判命騰空系 爭頂樓平台,即足已排除侵害現況,原告復未就前揭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足以造成原告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所有權 有被妨害之虞。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及7號頂樓平台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屋頂層所示,除附圖標註之白鐵棚架、冷氣 主機暨遮兩棚、進排水管暨白鐵上蓋、電梯間消防排煙機外 ,其餘所有之植物、盆栽、澆灌設備、水管、攀爬架、溫室 、盆栽架高設備、棚架、魚池暨其內之生物、桌子、椅子、 雜物全數騰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1

PCDV-113-訴-92-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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