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75號、第21388號、第21401號、第21414號、第21440號、第2145
3號、第21466號、第21479號、第21505號、第21518號、第21531
號、第21544號、第22492號、第23758號、第2377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4日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粉愛夾
選物販賣店」,徒手竊取張國彬所有並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
之四軸飛行器及藍芽音響各1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
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㈡於113年2月2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公廟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鐵桿(未扣案),破壞
廟內戴昌文所管領之功德箱,於行竊香油錢之際,適為民眾
發覺,始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12月1日2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林維中所有並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之公仔
2個及汽水1瓶(共價值3,72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1月26日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66巷內
,徒手竊取莊坤裕所有並置放在機車上之黑紅色安全帽1頂
(價值2,5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13年1月10日1時1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頭湖
福德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勾線鉗(未扣案),破壞
廟內陳美貴所管領之功德箱鎖頭(屬安全設備),行竊香油錢
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於112年12月29日4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頭湖
福德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
廟內陳美貴所管領之功德箱鎖頭,行竊香油錢現金約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㈦於112年12月1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
機台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竊取
呂智遠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個及放置在倉庫之包包2個
(共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㈧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2時5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志廣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未扣案),破壞蕭閔然所管領自動販賣機之鎖頭(
屬安全設備),欲竊取自動販賣機內商品,未得逞旋即離去
。
㈨於112年12月21日2時5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十五街與
幸福十七街間,隨機方式,乘林佩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打開車門入內行竊,然未發現
值錢財物因而竊盜未遂。
㈩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未扣
案),竊取翁鈺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電瓶1個(價值約600元),欲提供不知情友人即陳秋昇使用
。
於112年12月15日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土地公廟,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鉗子(未扣案),破壞郭進福所管
領之功德箱櫃子之鎖頭(屬安全設備)及櫃子內之功德箱,竊
得其內之香油錢(金額不詳)後旋即離去。
於112年12月13日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台店,徒
手竊取江志強置放在機台上獎品3盒(共價值約1,5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於113年1月21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4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怡仁醫院5樓511
7房2號床,徒手竊取張世樺所有之紫色IPHONE 12手機1支(
價值約8,000元)得手。
⒉於4時19分許,在上開醫院3樓3107號房,徒手竊取陳水松置
放在病房之白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價值約10,000元
)及黑色APPLE WATCH手錶(價值約10,000元)各1支,得手
後旋即離開。
於112年12月5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徒手竊
取黃逸程所有並放置在機台上公仔1個(價值約2,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112年12月26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4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周財德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用力推開木製大門,造成屬於該門一部分之門鎖
斷裂後,入店徒手竊取周財德店內貨架上鋼筆12枝(共計價
值18,000元)、鋼珠筆10枝(共計價值7,800元)、原子筆6枝(
共計價值3,900元)、牛皮筆袋4個(共計價值1,000元)、木製
筆盒5個(共計價值1,250元)、木雕梳子20把(共計價值5,000
元)、木製髮髻20個(共計價值3,000元)、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價值20,000元)、24吋電腦螢幕1個(價值3,000元)、手工
用具6把(共計價值2,000元)及現金零錢1,000元等物得手。
⒉於4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湯雅涵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推開該店未上鎖之大門,並入內竊得抽屜內錢箱
現金約1,500元。
⒊於4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張裕彰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用力推開木製大門,造成屬於大門一部分之喇叭
鎖毀壞後,入內徒手竊取古董相機16台(共計價值120,000元
)、古董皮箱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國彬、戴昌文、林維中、莊坤裕、呂志遠、蕭閔然、
林佩珊、郭進福、江志強、陳水松、黃逸程、周財德、湯雅
涵、張裕彰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龜山分
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證人陳忠緯(即被害人翁鈺婷代理人)、陳秋昇、張振群於
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卷附車輛詳細報表,係監理機關存檔之車籍資料
,為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之人、證人陳忠緯(即被害人翁鈺婷代理人)、陳秋
昇、張振群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智凱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鉗子,破壞功德箱鎖頭後,已將其內之
不詳金額之香油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取走,而達既遂
之程度(本院已自行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此項既遂之事實
業據被告當庭自承,無須再當庭勘驗,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附卷可稽),公訴意旨認僅係未遂,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
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
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
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
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
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
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
,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
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
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
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
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
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
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
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
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
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係侵入醫院病房竊盜,
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㈢、㈣、、、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⒊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⒋就事實欄一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⒌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罪,其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當
然包含毀損罪之性質,且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不能在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尚涉犯毀損罪,與加重竊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云云,容
有誤會,是被訴毀損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⒍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
⒎就事實欄一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罪。
⒏就事實欄一⒈、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
門窗竊盜罪。
⒐公訴意旨就上開論罪與本院論罪不符者,均經本院當庭諭知
變更法條,而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說明被告是否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上開裁定意旨,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
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中攜帶兇器部分對被害人構成危
害、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其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莊坤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3、5-7、10-15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
如附表編號2、5、6、7、8、10、11之「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欄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已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張國彬 (113年度偵字第21375號) ①四軸飛行器1台 ②藍芽音響1台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戴昌文 (113年度偵字第21388號) 無 ①砂輪機 ②鐵桿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林維中 (113年度偵字第21414號) ①公仔2個 ②汽水1瓶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莊坤裕 (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 黑紅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被害人陳美貴 (113年度偵字第21440號) 香油錢現金約1,000元 勾線鉗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被害人陳美貴 (113年度偵字第21453號) 香油錢現金約2,000元 油壓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告訴人呂志遠 (113年度偵字第21466號) ①公仔1個 ②包包2個 油壓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蕭閔然 (113年度偵字第21479號) 無 破壞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佩珊 (113年度偵字第21492號) 無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翁鈺婷 (113年度偵字第21505號) 電瓶1個 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告訴人郭進福 (113年度偵字第21518號) 香油錢現金(金額不詳) 大鉗子(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江志強 (113年度偵字第21531號) 娃娃機台上之獎品3盒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 被害人張世樺、告訴人陳水松 (113年度偵字第21544號) ①IPHONE 12手機1支 (以上①為被害人張世樺所有) ②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③APPLE WATCH (以上②、③為告訴人陳水松所有) 徒手方式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②、③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 告訴人黃逸程 (113年度偵字第21771號) 公仔1個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周財德、湯雅涵、張裕彰 (113年度偵字第23758號) ①鋼筆12枝 ②鋼珠筆10枝 ③原子筆6枝 ④牛皮筆袋4個 ⑤木製筆盒5個 ⑥木雕梳子20把 ⑦木製髮髻20個 ⑧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⑨24吋電腦螢幕1個 ⑩手工用具6把 ⑪現金零錢1,000元 (以上①至⑪為告訴人周財德所有) ⑫現金1,500元 (以上⑫為告訴人湯雅涵所有) ⑬古董相機16台 ⑭古董皮箱1個 (以上⑬、⑭為告訴人張裕彰所有) 徒手方式 張智凱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至⑪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⑬、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YDM-113-審易-1922-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