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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584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李昱豎(暱稱「蕭閎仁」)自民國112年7月4日前不詳之日 起、李宏崎(其於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自11 2年6月2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鸿锐传讯U_ Hong」、「鸿锐传讯U_Richardd(真實姓名年籍應為:徐晴 渝,另案偵辦)」、「陳一凡(真實姓名年籍應為:朱晟瑞 ,另案偵辦)」、「蕭普仁」、「管理大師 時間」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李宏崎、李昱豎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 「面交車手」、「照水(監視車手之人)及收水(車手將詐 欺款項回水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向謝玉銘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9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人頭 帳戶之所有人,業經警察另行移送),而後又鼓吹謝玉銘繼 續投資,使其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臺北超商)內,將 5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王凱浩」之李宏崎,而李宏崎於取款得手後,再依「徐晴渝 」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上開50萬元放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案桃園超商)廁所 垃圾桶內,由負責監視及收水之李昱豎,於同日上午10時55 分許,至上址垃圾桶內拿取50萬元,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同日中午12時許,李昱豎及李宏 崎於欲向另案之楊麗卿(另案被害人,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查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0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收取詐欺款項時,均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李昱豎之手機2支(IPHONE、IPHONE XR)、現金49萬7,900 元(其中2,100元業經李昱豎抽取花用,實際上詐得金額應 為50萬元,該筆款項為謝玉銘所有,業已發還謝玉銘)。 二、案經謝玉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昱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84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19至25、157 至15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35至38、99至102、165至169、205至207頁),核與共同 被告李宏崎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見偵卷第45至49、51 至56、57至61、155至156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謝玉銘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至85頁),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昱 豎)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宏崎)各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翻 拍照片、共同被告李宏崎與上手「徐晴渝」之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本案臺北超商、桃園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73至81、 91至98、99至111、113至119、121頁),且有上開扣案證物 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可減刑,較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共同被 告李宏崎、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刑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復已繳回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5,100元,有本院繳款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應有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減 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視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監視車 手及收水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 本案詐得之款項,除其中2,100元遭被告抽取花用,嗣並於 本院審理中繳回外(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其餘497,900 元於案發當日即已尋回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場及市場擺攤工作、每日收入約1,500 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復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經查,扣案IPHONE XR手機(IME I:000000000000000)1隻為被告所有,且有用來跟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手聯繫,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04頁),依前揭規定,固應宣告沒 收,惟該手機已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卷第39至52頁) ,故本案不再重覆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手機(螢幕破裂 )1隻,被告陳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金訴卷 第20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所 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該條項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適用。查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予共同被告李宏崎,後上交予被告之現金 50萬元,為本案詐欺所得及洗錢財物,且其中49萬7,900元 業經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予以宣 告沒收,惟該等洗錢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被告自陳有自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中抽取2,100元花用, 並就本案另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故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 得共計5,100元,本應予以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 該等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亦如前述,堪認如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金訴-716-20241115-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吳育誠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漢融律師 被 告 曾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俊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7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3,因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車欲進入自助洗車場洗 車,而導致後車駕駛人彭添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乙車)需煞車停等,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乙車, 造成丙車引擎蓋、前保桿、水箱、大燈等處受損,經維修估 價,需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之維修費用。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覆議意見未附理由說明被告違規迴車卻無肇事因素而作成與 原鑑定意見不同之認定,顯有鑑定不附理由之重大缺失,鑑 定意見顯不足採。被告驟然減速且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迴車 而致訴外人彭添榮急煞而使原告撞上,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  ⒉被告除了違規迴轉外,參考112年10月25日鑑定意見中被告之 警詢筆錄,被告說自己禮讓對向的摩托車,從後照鏡看到   後車停止,才打方向燈左轉,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於減速迴轉前沒有打方向燈,且無故在道路 中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前述立法目的都是避免後車煞停不及,被告完全停車後才 打方向燈,使駕駛乙車之訴外人彭添榮有必須臨時停車,而 導致原告撞上乙車,被告違規行為自然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在事故發生當下,被告因臨時停車並違規迴轉未 打方向燈,導致後方車輛發生追撞,而發生本件事故,後續 由警方到場作成事故初判表,以及112年10月25日事故鑑定 意見,都認為被告有違規之事實,被告稱與事故發生無關, 不足採信。  ⒊關於被告主張折舊定率遞減法計算,顯失公平,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車輛在事故 當下仍能正常行駛,該車實際耐用年數超過行政院頒布之五   年上限,應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始為公平。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在道路「缺口」處迴車,並非跨越分向限制線。縱然伊 有過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與有過失之適用。零件部 分需依法折舊。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揆諸前揭說明,除應就其受有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被 告具有可歸責性之不法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甲車違規迴轉欲進入左側之洗車場,造成行駛在同 向後方之原告駕駛丙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前方乙車車尾,造成 丙車前車頭處受損等語,惟被告否認其前揭駕駛行為有過失 ,經查:  ⒈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駕駛甲車沿泰山區泰林路3段往 泰山區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泰林路3段500號之3自助洗車 場時,乙車駕駛人彭添榮見狀煞車停等,惟行駛乙車後方之 丙車即原告煞閃不及而碰撞乙車後車尾等情,此有如附表所 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 可憑,而依據該車影像及GOOGLE地圖顯示,該路段係有一彎 道,依一般駕車經驗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車輛行駛於彎道時,更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則既然行駛於甲車後方之乙車駕駛人能煞車停止等待 甲車左轉進入自助洗車場,足證甲車並非驟然減速而引發乙 車亦需緊急煞停情況,故倘原告駕駛丙車於彎道處,能放慢 車速、保持前、後車煞停距離並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衡情 應可見乙車當時已經煞停並且等待甲車左轉而可採取煞停或 向右稍微偏駛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至為明確。佐以,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162430號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為:「吳育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曾俊翰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有違規定。彭添 榮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核與本院前述認 定之結果相同。原告雖稱覆議意見書未附理由而顯有重大缺 失,然該會係依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5條 第1項各款規定記載覆議意見書內容,難認有所謂未附理由 之重大缺失,原告此部分所述,似有誤解。從而,被告抗辯 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堪足採信,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之甲車突然煞停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結 果,被告係為讓對向直行車之機車先行而煞停,並非無故於 車道上驟然停止,被告係盡其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亦自得信 賴原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即原告駕駛 丙車在其前車即乙車減速、煞停時,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 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詎原告 於乙車煞停時逕自後方追撞,顯見其自身已違反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甚明。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欲左轉進入洗車場時未打方向燈而引發追 撞事故等語,而使用方向燈,是為了使用路人預先知悉其車 輛之行車動態,以採取相對應之安全措施,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之維護,相當重要,惟以本件事故行車依序為甲車、乙車 及丙車來說,不論甲車是否打方燈,乙車為自用小貨車,以 其車身高度而行駛在其後方駕駛丙車之原告,依經驗法則, 尚難看見貨車(乙車)前方之甲車是否打方向燈而採取相對 應措施,故原告爭執被告欲左轉進入洗車場時未打方向燈乙 事,此事對於貨車後方之原告來說,非至關重要。相對的, 行駛在甲車後方之乙車,無論是因甲車打方向燈或其煞車燈 亮起,乙車見狀皆能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故如行駛於乙車 後方之原告,當時確有注意乙車車輛有減速停止之動態,且 有保持足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自應得即時反應煞停或閃避, 而不致發生本件事故甚明。   ㈢從而,本院綜合卷附如附表之調查筆錄,現場圖及甲車影像 ,並參酌覆議意見書之意見,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事,則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至被告駕駛甲車跨線行 駛雖有違反交通法規,然屬行政機關課以被告行政罰鍰之範 疇,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構 成要件尚屬無涉,一併指明。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審酌損害賠償數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車牌號碼 駕駛人 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位置、這是經過及車速 ANY-1181 (甲車) 曾俊翰 (被告) 我當時沿著泰林路往泰山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前100公尺,我先閃右邊的工程車,閃過之後繼續直行,接下來我又禮讓左前方之機車騎士,禮讓後我看了左邊的後照鏡,後面的貨車停下來了,我打方向燈後左轉進入左邊的洗車場欲洗車,當我開進洗車場下車後,才發現後面發生擦撞(本院卷第46頁)。 BAR-9706 (乙車) 彭添榮 (第三人) 我駕駛自小貨車BAR-9706自泰林路3段往泰山方向,在事故前因為前方有一台汽車要左轉,所以我煞車停等,便遭後方車輛追撞(本院卷第45頁)。 BMR-6100 (丙車) 吳育誠 (原告) 我駕駛自小客車BMR-6100自泰林路3段往泰山方向行駛,因為事故發生前我要閃工程車,所以我已經有減速且打雙黃燈,然後我繼續向前行駛,我前方的貨車煞車,導致我煞車不及追撞前車(本院卷第44頁) 本院按:行車順序為甲車←乙車←丙車

2024-11-14

SJEV-113-重簡-542-20241114-2

台上
最高法院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上 訴 人 羅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羅駿騰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罪刑(尚犯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下稱妨害自由〕罪)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妨害自由部分,已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確信而為判斷,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李○○( 上2人之人別資料詳卷,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第 一審之證述、證人即李○○母親蔡○○(人別資料詳卷)於偵查 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李華川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卷附監 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共犯吳昱賢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茗 畯洗車場(由上訴人經營並提供為本案犯罪地點)名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郭○○繪製之車內座位圖、吳昱賢、共犯張 智傑及李華川繪製之茗畯洗車場辦公室內座位圖等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已敘明: 依告訴人2人及李華川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 之部分供述,足見上訴人於案發時間確實在茗畯洗車場辦公 室內,主觀上知悉吳昱賢、李華川、張智傑、田桂貞及不詳 姓名、綽號「阿鷹」之成年男子(下稱吳昱賢等5人)將告 訴人2人帶往該處所為何事,而與吳昱賢等5人共同參與本件 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就上訴人所為⒈其對於本件犯行毫無所 悉,亦未參與。⒉其於告訴人2人離開茗畯洗車場前,曾交付 印有其姓名及聯繫方式之名片,囑咐告訴人2人報警。⒊吳昱 賢、張智傑及李華川繪製之茗畯洗車場辦公室內座位圖不同 ,可見其3人所述不實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不足對上訴 人為有利認定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 合,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告訴人2人未能說出上訴人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 、說過的話語為何,警詢時亦未提及上訴人參與之情節,上 訴人並未參與本案,無從與告訴人2人和解,郭○○與其他共 犯和解後,竟改稱僅上訴人知悉其未成年,顯係與其他共犯 講好,設詞誣陷上訴人為主謀等語。  ㈢卷查,郭○○雖於第一審就其是否將其實際出生日期告知上訴 人與吳昱賢等5人乙節,先後於民國112年3月8日及112年7月 5日審理時所述不一,然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就本件案 發經過情形及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等節,所述前後一致 ,且與李○○所證相符,原審參酌上開證人所證相符之部分, 綜合前述調查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非僅以告訴人 2人之證述為論罪依據,亦未依憑郭○○上開前後不符證述部 分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此部分上 訴意旨顯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 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 法。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 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 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定。再者,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 喚周政光及李○○作證一節,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周政光欲證明上訴人當日並非全程都在洗車場,而是後面才 到場,郭○○是把在場之周政光誤認為上訴人等語。然本件事 證已明,且上訴人提供其與周政光之生活照片經比對後,兩 人外型、身高均有明顯差距,認無傳喚之必要;上訴人另聲 請傳喚李○○,然李○○已在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自無重複 傳訊必要等旨甚詳。上訴意旨持憑己意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 傳喚,有所違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不同 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 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本 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 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其他共犯僅有期徒刑4至6月不等之刑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有違法律公正公平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聲請調閱 郭○○與其他共犯和解時之錄音,並提出火災證明書、其女兒 之診斷證明書等新證據資料,主張郭○○與其他共犯共謀誣陷 其為本案主謀,本案發生後,茗畯洗車場遭告訴人之友人縱 火而付之一炬,及考量其女罹有重大疾病,還其清白等語。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部分,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雖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輕罪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輕罪,其上 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 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恐嚇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972-2024111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75號、第21388號、第21401號、第21414號、第21440號、第2145 3號、第21466號、第21479號、第21505號、第21518號、第21531 號、第21544號、第22492號、第23758號、第2377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4日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粉愛夾 選物販賣店」,徒手竊取張國彬所有並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 之四軸飛行器及藍芽音響各1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 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㈡於113年2月2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公廟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鐵桿(未扣案),破壞 廟內戴昌文所管領之功德箱,於行竊香油錢之際,適為民眾 發覺,始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12月1日2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林維中所有並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之公仔 2個及汽水1瓶(共價值3,72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1月26日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66巷內 ,徒手竊取莊坤裕所有並置放在機車上之黑紅色安全帽1頂 (價值2,5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13年1月10日1時1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頭湖 福德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勾線鉗(未扣案),破壞 廟內陳美貴所管領之功德箱鎖頭(屬安全設備),行竊香油錢 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於112年12月29日4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頭湖 福德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 廟內陳美貴所管領之功德箱鎖頭,行竊香油錢現金約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㈦於112年12月1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 機台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竊取 呂智遠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個及放置在倉庫之包包2個 (共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㈧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2時5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志廣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未扣案),破壞蕭閔然所管領自動販賣機之鎖頭( 屬安全設備),欲竊取自動販賣機內商品,未得逞旋即離去 。  ㈨於112年12月21日2時5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十五街與 幸福十七街間,隨機方式,乘林佩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打開車門入內行竊,然未發現 值錢財物因而竊盜未遂。  ㈩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未扣 案),竊取翁鈺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電瓶1個(價值約600元),欲提供不知情友人即陳秋昇使用 。  於112年12月15日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土地公廟,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鉗子(未扣案),破壞郭進福所管 領之功德箱櫃子之鎖頭(屬安全設備)及櫃子內之功德箱,竊 得其內之香油錢(金額不詳)後旋即離去。  於112年12月13日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台店,徒 手竊取江志強置放在機台上獎品3盒(共價值約1,5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於113年1月21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4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怡仁醫院5樓511 7房2號床,徒手竊取張世樺所有之紫色IPHONE 12手機1支( 價值約8,000元)得手。  ⒉於4時19分許,在上開醫院3樓3107號房,徒手竊取陳水松置 放在病房之白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價值約10,000元 )及黑色APPLE WATCH手錶(價值約10,000元)各1支,得手 後旋即離開。  於112年12月5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徒手竊 取黃逸程所有並放置在機台上公仔1個(價值約2,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112年12月26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4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周財德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用力推開木製大門,造成屬於該門一部分之門鎖 斷裂後,入店徒手竊取周財德店內貨架上鋼筆12枝(共計價 值18,000元)、鋼珠筆10枝(共計價值7,800元)、原子筆6枝( 共計價值3,900元)、牛皮筆袋4個(共計價值1,000元)、木製 筆盒5個(共計價值1,250元)、木雕梳子20把(共計價值5,000 元)、木製髮髻20個(共計價值3,000元)、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價值20,000元)、24吋電腦螢幕1個(價值3,000元)、手工 用具6把(共計價值2,000元)及現金零錢1,000元等物得手。  ⒉於4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湯雅涵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推開該店未上鎖之大門,並入內竊得抽屜內錢箱 現金約1,500元。  ⒊於4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張裕彰經營店鋪, 以徒手方式用力推開木製大門,造成屬於大門一部分之喇叭 鎖毀壞後,入內徒手竊取古董相機16台(共計價值120,000元 )、古董皮箱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國彬、戴昌文、林維中、莊坤裕、呂志遠、蕭閔然、 林佩珊、郭進福、江志強、陳水松、黃逸程、周財德、湯雅 涵、張裕彰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龜山分 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證人陳忠緯(即被害人翁鈺婷代理人)、陳秋昇、張振群於 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卷附車輛詳細報表,係監理機關存檔之車籍資料 ,為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之人、證人陳忠緯(即被害人翁鈺婷代理人)、陳秋 昇、張振群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智凱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鉗子,破壞功德箱鎖頭後,已將其內之 不詳金額之香油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取走,而達既遂 之程度(本院已自行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此項既遂之事實 業據被告當庭自承,無須再當庭勘驗,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附卷可稽),公訴意旨認僅係未遂,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 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 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 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 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 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 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 ,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 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 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 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 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 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 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 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 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 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係侵入醫院病房竊盜, 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㈢、㈣、、、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⒊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⒋就事實欄一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⒌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罪,其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當 然包含毀損罪之性質,且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不能在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尚涉犯毀損罪,與加重竊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云云,容 有誤會,是被訴毀損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⒍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  ⒎就事實欄一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罪。  ⒏就事實欄一⒈、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 門窗竊盜罪。  ⒐公訴意旨就上開論罪與本院論罪不符者,均經本院當庭諭知 變更法條,而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說明被告是否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上開裁定意旨,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 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中攜帶兇器部分對被害人構成危 害、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其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莊坤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3、5-7、10-15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 如附表編號2、5、6、7、8、10、11之「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欄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已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張國彬 (113年度偵字第21375號) ①四軸飛行器1台 ②藍芽音響1台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戴昌文 (113年度偵字第21388號) 無 ①砂輪機 ②鐵桿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林維中 (113年度偵字第21414號) ①公仔2個 ②汽水1瓶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莊坤裕 (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 黑紅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被害人陳美貴 (113年度偵字第21440號) 香油錢現金約1,000元 勾線鉗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被害人陳美貴 (113年度偵字第21453號) 香油錢現金約2,000元 油壓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告訴人呂志遠 (113年度偵字第21466號) ①公仔1個 ②包包2個 油壓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蕭閔然 (113年度偵字第21479號) 無 破壞剪 (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佩珊 (113年度偵字第21492號) 無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翁鈺婷 (113年度偵字第21505號) 電瓶1個 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告訴人郭進福 (113年度偵字第21518號) 香油錢現金(金額不詳) 大鉗子(犯罪工具)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江志強 (113年度偵字第21531號) 娃娃機台上之獎品3盒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 被害人張世樺、告訴人陳水松 (113年度偵字第21544號) ①IPHONE 12手機1支 (以上①為被害人張世樺所有) ②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③APPLE WATCH (以上②、③為告訴人陳水松所有) 徒手方式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②、③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 告訴人黃逸程 (113年度偵字第21771號) 公仔1個 徒手方式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如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周財德、湯雅涵、張裕彰 (113年度偵字第23758號) ①鋼筆12枝 ②鋼珠筆10枝 ③原子筆6枝 ④牛皮筆袋4個 ⑤木製筆盒5個 ⑥木雕梳子20把 ⑦木製髮髻20個 ⑧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⑨24吋電腦螢幕1個 ⑩手工用具6把 ⑪現金零錢1,000元 (以上①至⑪為告訴人周財德所有) ⑫現金1,500元 (以上⑫為告訴人湯雅涵所有) ⑬古董相機16台 ⑭古董皮箱1個 (以上⑬、⑭為告訴人張裕彰所有) 徒手方式 張智凱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至⑪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⑬、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TYDM-113-審易-1922-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 5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 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世界」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 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 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 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並指出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竊 盜部分罪質相同,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 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之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 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7月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竊盜部分與本案竊盜部分 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 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攜帶兇器、 竊盜方法具破壞性、利用交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含甚多竊盜罪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營物流小 包,月收入約新臺幣9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2 名 智能障礙之成年弟同住,該等子女、弟需其扶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鉗子,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 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 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監視器主機1部 2 零錢盒(含鎖頭)1個 3 現金新臺幣500元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59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以執行完畢論。竟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世界」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6日凌 晨2時51分許,騎乘其不知情胞弟凌漢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黃志成所有之362-HZG號車牌)搭 載「世界」,前往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旁之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與「世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鉗子,剪斷2部兌幣機之鎖頭及放置在洗車場內監視 器主機之電源線,足生損害於丙○○,並竊取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主機1部及內有500元硬幣之零錢盒(含鎖頭)1 個,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共乘懸掛362-HZG號 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逃逸。嗣經丙○○之女涂家瑜於同 日上午7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委任涂家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月26日凌晨 ,有前往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辯稱:當天 伊是騎車載呂宥驀去上址行竊 ,但伊只有以鉗子剪斷兌幣機的鎖頭,沒有拿走任何財物,至於監視器主機是被呂宥驀丟掉圍牆之外云云。 2 同案被告呂宥驀(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呂宥驀於112年1月26日凌晨,並未與被告前往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竊取他人財物 。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涂家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經營之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於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遭人剪斷兌幣機鎖頭及監視器主機電源線,並遭竊取監視器主機1部及零錢盒1個等事實。 4 證人黃志成於警詢中之陳 述。 證人黃志成為362-HZG號車牌之所有人。 5 證人即被告胞弟凌漢祥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於112年1月26日凌晨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往東大路之人為被告。 6 112年1月26日凌晨4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可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 被告騎乘懸掛362-HZG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之乘客,於112年1月26日凌晨4時3分許,有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可門市購物 ,且經被告指認該人為綽號「世界」之人。 7 112年1月2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現場照片10張及被告做案路線圖1張。 ⑴被告於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騎乘懸掛362-HZG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某不詳身分之人,前往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行竊之事實。 ⑵告訴人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及 監視器主機電源線遭人剪斷 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機車為證人凌漢祥所有。 9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362-HZG號機車車牌為證人黃志成所有。 10 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32分許臺中市○區○○街00 0號快樂自助洗衣永興店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及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560號起訴書1份。 被告涉嫌於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懸掛362-HZG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世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快樂自助洗衣永興店竊盜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560號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報告意旨誤為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世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於106年間 ,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 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兇器鉗子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易-1949-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1 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書淵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六 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1至4、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編號5、6、28⑵、附表五編號5、6、8、10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書淵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其等為圖謀自境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吳政益一同(吳政益以下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陳」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指揮之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分工方 式為由「小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真空包裝裝入郵件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郵寄國際郵件之方式將毒品包裹運輸 入境至臺灣之i郵箱,再由吳政益、曹書淵於收受收件簡訊 後,持郵局i郵箱開箱密碼領取毒品包裹,並依指示轉交予 「小陳」指定之人,而由吳政益、曹書淵負責在臺灣接運毒 品及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包裹之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於同年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 由吳政益、曹書淵待命收受收件簡訊,吳政益收受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包裹之收件簡訊後,即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收件 i郵箱地址」所示之址取件,與曹書淵共同開拆,再至臺北 市萬華區某址交由「小陳」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6日時 ,原先使用之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因故無法繼續使用,吳 政益、曹書淵遂依「小陳」之指示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 包裹之人,其等即委請該時尚不知情之楊育哲申辦10組門號 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門號,楊育哲遂將其申辦之10組門號( 其中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SIM卡交予吳政益、曹書 淵作為收受毒品包裹簡訊門號。待毒品包裹陸續運抵臺灣後 ,海關查驗發覺有異通報檢警,於112年12月26日放行派送 「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毒品包裹,吳政益、曹書淵復邀請楊育哲參與運 輸毒品犯行,楊育哲為獲取領取毒品包裹每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楊育哲以下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加入吳政 益、曹書淵、「小陳」所組之毒品運輸犯罪組織擔任領取包 裹之工作,依吳政益、曹書淵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聯繫不 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吳洋明至如附表一編號3、4「收件i 郵箱地址」所示之址領取包裹後攜往新北市○○區○○○街00號 ,再聯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李桐楷至上址自吳洋明處收受 上開毒品包裹後,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曹書淵租 屋處,然因曹書淵發現員警跟監,遂放棄領取包裹並指示楊 育哲毀棄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出售門號插用之 行動電話,「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及翌(29)日寄送之 其餘毒品包裹則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㈡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蘭 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囑吳政益、 曹書淵等候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該等毒品包 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㈢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 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交代吳政益 、曹書淵等待接收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因收 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遭楊育哲毀棄,「小陳」聯 繫吳政益表示仍有以該門號為收件電話之毒品包裹運輸入境 ,指示吳政益等人重辦該門號,吳政益即請楊育哲幫忙,楊 育哲遂意圖營利,基於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 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指示 於113年1月1日重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之簡訊輾轉透過吳政益轉 知「小陳」,而以此方式分工運輸毒品包裹入境,然該等毒 品包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二、曹書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吳政 益(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曹書淵於112年6月16日5時30分許,與吳政益共同至新竹縣○○ 鄉○○路000號「愛馬仕洗車場」,以2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 吳政益、曹書淵,嗣於同日16時43分,再匯款2萬元至吳政 益所指定其向友人葉智勝借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智勝郵局帳戶)。  ㈡曹書淵於112年6月25日3時57分許,與吳政益至何春福位於新 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1802室租屋處,以58萬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 現金20萬元予吳政益、曹書淵,並於同年月30日1時46分許 、1時53分許、1時54分許、22時9分許、22時18分許接續匯 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3萬元(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共計30萬元至吳政益所指定 之葉智勝郵局帳戶,嗣再由曹書淵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何 春福收取剩餘之價金8萬元。 三、曹書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或販賣,竟 與吳政益(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本 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初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吳」之人,購入如附表五編號 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共同持有之,伺機對外兜售而牟 利。 四、曹書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MD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α- 吡咯烷異己苯酮(α-PHiP)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追 加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並經本院告知罪名, 詳下述理由欄貳、二、㈤之⒉)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 向上述暱稱「小吳」之人,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8包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 某日時許,自綽號「阿水」之友人「李金水」處受讓如附表 五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於112年11 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編 號3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粉末1包、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HiP)成分之錠劑4包;如附表五編 號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追加起訴書漏載其中1 包愷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詳下述理由欄貳、二、㈤ 之⒉)而持有之。 五、曹書淵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衝鋒槍1把而持有之。 六、曹書淵為圖掩飾身分,以利偵查機關追緝時隱蔽,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 日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3號1樓之統一超 商新猷門市,向不知情之值班店員訛稱欲尋找其遺失之證件 ,使店員將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交由曹書淵查看,曹書 淵竟趁店員與其他到店客人互動未及注意時,利用店內保管 遺失證件眾多不易察覺之便,逕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他人國民 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攜離而竊取得手。   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4 日、同年月5日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南投憲兵隊報告後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表 七:「卷宗對照表」): 一、追加起訴: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㈡查本案被告曹書淵與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因檢察官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亦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共同 為運輸毒品犯行,而於本院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項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等節, 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3訴506卷三第113頁)。 經核,上述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 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按上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567卷 一第197、271、272、396頁;113偵43666卷一250、251頁; 113訴560卷一第156頁;113訴560卷二第88頁;113訴560卷 三第198頁;113訴744卷一第133頁),復經證人吳洋明、李 桐楷、柯博仁、何春福證述明確(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215至219、223至226頁;113偵2567卷一第151至155頁;1 13偵13375卷第57至63、65至69、77至89、113至118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 01164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北松 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函、 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 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 73號函、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4號函暨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憲兵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113年1月1 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 583號、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113年9月3日 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 資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傳真至郵局申請變更門號之 文件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扣案證 物採證影像、刑案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 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8088號函暨門號基本資料、證人 何春福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葉智勝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門號000000 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足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183至185、1 87、193至213、221、227、229、403至407、417至418、419 至425、427至431、433至437、439至443、445至465、467至 478、479至491、493至497、499至503、505至521、523至52 9頁;113偵2567卷一第25、27、29、31、37、39、41、43、 45至58、63至69、97至101、143至148、157、158、171至17 5頁;113偵2567卷二第21、45至50、141至163、167至173、 175至179、227、287至309、515至531、719、721、723頁; 113偵2567卷三第465頁;112偵43666卷一第45至57、113至1 27、131至134、157、359至361、363至365、367至372、387 至392、405至406、508至513、529至534頁;113偵13375卷 第189至202頁;112他11049卷第85至90、111至113頁;113 訴744卷一第303至305、30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之物在卷可證。  ㈡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之包裹,經送驗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 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403至407頁)等件在卷足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白色晶體2包,係同案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毒品包裹後,與被告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 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頁;113訴506卷一 第164、310頁),且該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 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 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 8頁)附卷足參,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毒品包裹均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㈢事實欄二   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事 實欄二㈠部分犯行獲利2萬元,由伊等平分各1萬元;事實欄 二㈡部分犯行獲利6萬元,由伊等平分各3萬元等語明確(見1 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與何春福既非至親,苟無利益可圖 ,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毒品之理,故其主觀 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  ㈣事實欄三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同 案被告吳政益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8包係用於販售他人,伊等會於毒品中摻入替代之副 料再販賣予他人等語(見113偵2567卷二第201頁;112偵436 66卷一第24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毒品係被告 及同案被告吳政益為意圖販賣與他人而持有至明,惟依卷內 資料,尚難認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就如附 表五編號4所示之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覓得買家供予看貨、 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之情節,是其所為,僅止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即遭查獲,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 度,亦堪認定。  ㈤事實欄四   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為174.32公克(計 算式:0.81+173.51=174.32公克);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3、7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純質淨 重38.09公克;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毒品經送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約為43.3187公克 (計算式:21.7666+21.5521=43.3187公克),有上開附表 「鑑定結果」、「備註」欄鑑定書所示,可認被告持有之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 20公克,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逾5公克。  ㈥事實欄五   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經送驗 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 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可佐,足認被告持有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衝鋒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管槍砲。  ㈦事實欄六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件係於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3號1樓統一超商新猷門市,有本 院審判筆錄、統一超商新猷門市街景地圖可參(見113訴744 卷二第85、101至103頁),足認被告係於上址犯如事實欄六 所示犯行。  ㈧綜上證據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是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同 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所參與由「小陳」指揮之本案運毒集 團係以持續自荷蘭寄送裝有愷他命之毒品包裹入境為目的, 由「小陳」自荷蘭將愷他命真空包裝夾藏在郵件內,再由被 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收取包裹收件簡訊密碼,及自i郵箱領 取包裹轉交予「小陳」指定之人,而在臺從事接運毒品之工 作,且其等為分散領取包裹之風險,依「小陳」指示另找尋 辦理人頭門號及國內領取包裹之人,而同案被告楊育哲則負 責辦理人頭門號及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是該集團就毒品包 裹自國外起運寄送、持用指定門號收取包裹收件簡訊、領取 毒品包裹、辦理人頭門號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復 本案運輸毒品包裹之數量非微,重量非輕,運毒期間非短, 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至少103 34.1公克(計算式:9945.59+388.51=10334.1公克),兼以 毒品量微價高,該等毒品包裹價值甚鉅,自國外運輸如此大 量且價值高昂之毒品入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 ,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施配合無從為之,否則稍有差 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其等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除被告與同案被告吳 政益、楊育哲外,另有國外寄送毒品之「小陳」共同為之, 核屬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觀被告對於上述情事均有所預 見,仍願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並依「小陳」指示工作,足 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被告之辯護人曾主張本案 被告等人未組成犯罪組織云云,並不可採。  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 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 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 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 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 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 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 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 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 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 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 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 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 「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 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⒊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自始共同利用國際郵件 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包裹26件運輸進口至 我國境內,同案被告楊育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簡訊轉知「小陳 」,而與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共犯本案運毒犯 行,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包裹於荷蘭交寄後,已實際運抵 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開起運地 點荷蘭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裹內之愷 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 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海關之安檢人員於查驗察覺 有異予以扣押,被告等人在警方監控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 、4之包裹,揆諸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本案被 告等人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遂。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 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 「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 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 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彈藥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 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係於98、99年取得如附表 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3、 144頁),惟持有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 是被告上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行為,於112年11月20日為 警查獲,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本案自應適用為警查獲時之 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罪名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 行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 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 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 體 (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 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侵占罪(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然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清楚載明其 所為乃一般侵占行為,此部分應屬誤載),惟按刑法上之侵 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 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超商店員訛稱欲尋找其遺失之證件,雖 店員將如附表四所示他人遺失之證件交由被告查看,然該舉 僅係供被告查看檢視該等證件,店員自無將如附表四所示之 證件均交由被告持有之意,該等證件仍由超商店員管領持有 中,被告擅自將該等證件取走,已破壞超商店員對如附表四 所示證件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容有未 洽,惟因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後之罪名(見113訴744卷二第291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其等與同案被告 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部分,與「小陳」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二㈠ 、㈡、三所示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外 送員吳洋明、計程車司機李桐楷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衡酌將毒品以單一包裹或拆分成數包裹方式寄出,對於分散 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非無影響,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不同 ,故尚難將「拆分毒品為數包裹後同批寄出」之運輸行為, 逕認係「單純一罪」,然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8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 一編號4至8所示之5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9日在 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7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 即112年12月1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11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2月14日在荷蘭交寄,且犯罪 手法相同,均係以國際郵件方式寄送,侵害同一法益,是上 開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 年12月14日毒品包裹之運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同日寄 送之毒品運輸行為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行部分,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於同一地點同時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共4罪)、二㈠、㈡、三、四、五、 六所示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 2編號13)、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毒品犯行起訴, 然此部分與被告就112年11月28日運輸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毒品及於同年月29日運輸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毒品犯行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 充更正(見113訴506卷二第395至398頁),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持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未載 明就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持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愷他 命1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如附表五編號3、5所 示毒品,係與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愷他命、錠劑一起取 得並持有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269、270頁),是被告持 有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毒品,與已追加起訴即被告持有如 附表五編號6、7所示毒品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持有毒品之行 為,復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269 、270頁),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113訴744卷二第96頁)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於本案並未釋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情形,或主張被 告有何特別之惡行或刑罰感應力明顯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說明: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其等所犯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 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雲警刑偵 三字第1130032207號函、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8月15 日憲隊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8日 甲○力能112偵43666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113訴70 4卷一第231、233、285頁),是被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⒋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 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 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是 如犯本條例之罪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 把為其業已死亡之友人游明煌交付等語(見112偵43666卷一 第13、18、247頁),可見被告供稱其等持有之槍枝來源已 死亡,自無從認因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審酌毒品之危害,除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 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 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 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猶與 「小陳」等人共組運毒集團,分工多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且 運毒數量、重量均屬非微、期間非短,另販賣毒品予他人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身心健康,情節難認 輕微,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  ⑵被告所犯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及事實欄六所示竊盜罪,法定刑分別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被告此部 分所為犯行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被告所犯事實欄五所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時間非短,且該等槍枝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 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此部分犯罪情節觀 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 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 愷他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運輸毒品數 量非微,重量非輕,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共組 運毒組織,其等為「小陳」在臺聯繫窗口,而負責接運毒品 及轉交之工作,且依「小陳」指示找尋人頭門號及領取包裹 之人,情節較重;被告另販賣毒品予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持有毒品各節;被告復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槍 枝,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 ,被告另竊取他人之物;並考量如附表一運輸毒品之數量,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 量均屬非微,及被告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被告自陳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係擔 任廟公,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訴506卷 三第199、200頁、113訴744卷二第291頁),暨被告之素行 ,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審 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及事實均屬 各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曹書淵犯如事實欄 一至五所示犯行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 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成分,當屬本案查獲之毒品,又雖如附表五編號3、7所 示之物亦檢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惟該等毒品成 分難與其所含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析離,是均屬違禁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取樣鑑驗而用罄部分,已經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運輸毒品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附 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 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經鑑定俱屬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郵政紙箱24個,係為避免本案運 輸毒品受潮、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⑵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本案收取毒品包裹簡訊所 用,屬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分裝袋6個係供分裝收受運輸之毒品包裹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⑴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犯本 案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毒犯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訴506 卷二第277頁、113訴744卷一第145頁),上開物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 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 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 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雖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供稱事實欄三㈠、㈡販毒犯行 分別獲利2萬、6萬元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 ,惟依上開裁判意旨,非僅以其等賺得之上開利潤,作為其 沒收之範圍,應以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販毒價金即22萬元、 58萬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沒收標的,又既然其等自承獲利平分 ,爰分別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11萬元 (計算式:22萬元÷2=11萬元)、29萬元(計算式:58萬元÷ 2=29萬元),即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應宣告沒收共 40萬元(計算式:11萬元+29萬元=40萬元)。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 經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 施用等語(見113訴506卷一第314、315頁),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爰不就上開所示毒品於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件等物,固屬被告犯本案事實欄六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均屬個人證件等物,倘經被 害人申請註銷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 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又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⑴、3 、4、31所示之物,雖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 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物,經鑑定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有關,爰 不就上開所示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⑵、7至20、21、22至27、28⑴⑶、29、30、 32、33⑵、34至36、38至45、附表五編號9、10⑵、11、12、1 3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郵件包裹編號 寄件日 寄件人 寄件地 收件人 收件i郵箱地址 收件門號 包裹內容物 (半透明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備註 鑑驗內容 1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數量不詳 於112年12月20日經被告吳政益領取左列包裹,與曹書淵將毒品包裹開拆分裝混合不詳晶體後,共同將其中數包毒品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址交付「小陳」指定、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係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包裹後,與被告曹書淵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吳政益、曹書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113訴506卷一第164、3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經檢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77頁) zaisen lin (起訴書誤載為jun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7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5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5.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3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6.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2日,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頁)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37頁) zhonghua lin 新店水尾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3至437頁) 6(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zai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hua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6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7(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3頁) zaisen lin 三重正義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1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1頁)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至431頁) 9(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3頁) zhouqiang 新店龜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3.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至44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泰山洗多屋泰林店i郵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9至491頁) 1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泰山國民運動中心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9頁) zaisen 泰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7.5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6.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1頁) zaisen 泰山同榮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hua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楊梅郵局i郵箱 (桃園市○○區○○街0號) 0000000000 毛重408.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08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至49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ju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楊梅阿曼妮寵物美容坊i郵箱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3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至503頁) 1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萃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至46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三民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國慶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9(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化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0(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民族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3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9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1(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新海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2(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仁翠里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3(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擎天雙星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4(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海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9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74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5至517頁) 25(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八甲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0000000000 毛重416.9公克 2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溪崑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7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半透明結晶體 貳拾伍件 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831  號扣押物品單(見113訴506卷一  第329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2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 2 郵政紙箱 貳拾肆個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保字第95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  一第401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60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7頁)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 ⑴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340公克,驗前淨重1.4640公克,驗餘淨重1.4528公克,純質淨重0.84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  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  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4 ⑵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2.0660公克,驗前淨重1.6820公克,驗餘淨重1.6745公克,純質淨重0.96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9840公克,驗前淨重1.6060公克,驗餘淨重1.5936公克,純質淨重0.88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 白色微潮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6.6510公克,驗前淨重6.2520公克,驗餘淨重6.2292公克,純質淨重3.57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4.5020公克,驗前淨重4.1180公克,驗餘淨重公克,純質淨重2.236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047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506卷一第441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⑹ 白色透明結晶塊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6450公克,驗前淨重17.7300公克,驗餘淨重17.7089公克,純質淨重10.65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⑴、⑵、⑶、⑷、⑸、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9.1679公克 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白色透明細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1.2260公克,驗前淨重10.6420公克,驗餘淨重10.6148公克,純質淨重7.72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7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1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⑵ 白色晶體 壹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8,經鑑驗(驗前毛重251.36公克、含包裝總重65.21公克,驗前淨重249.98公克,驗餘淨重249.92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8含袋毛重:251.4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晶體 肆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1到1-4(即附表三編號3)與現場編號1-5(即附表三編號4),經鑑驗(驗前總毛重合計152.07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驗前總淨合計149.48公克,隨機抽取現場編號1-3,驗餘總淨重149.43公克,純度約7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合計116.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1含袋毛重1.1公克、現場編號1-2含袋毛重1.0公克、現場編號1-3含袋毛重0.9公克、現場編號1-4含袋毛重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4) 白色晶體 (吳政益指示楊育哲丟擲下樓) 壹包 含袋毛重148.2公克-包裝每袋0.518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5=0.518公克)=淨重147.682公克。 淨重147.682公克×純度約78%=純質淨重約115.19196公克。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5含袋毛重14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5) 白色晶體 (分裝完丟包) 貳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6、1-7,經鑑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6含袋毛重170.4公克、現場編號1-7含袋毛重265.7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6) 分裝袋 陸個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7) 電子磅秤 貳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8) 租賃契約書 壹份 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9) 各式鑰匙 陸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4.扣案捌串其中貳串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0) ⑴ SIM卡 (門號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⑵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1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電子產品(錄音筆)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權利車讓渡書 壹份 1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3) 電子產品(遙控器)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4.扣案肆支,其中參支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4) 本票、借據 參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5) 電子產品(隨身碟) 陸個 1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6) 振盪機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7) 研磨機 壹檯 1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8) 電子產品(GPS) 壹檯 1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9) 錄影鏡頭 壹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2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0) 筆記本 壹本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1) ⑴ 行動電話(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⑵ 行動電話(iPhone X、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⑶ 行動電話(iPhone 俗稱黑莓機、無門號、5f-38405) 壹支 ⑷ 行動電話(iPhone XR、黃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⑸ 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⑹ 行動電話(小米、黑色) 壹支 2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2) 三星平板電腦(序號:SM-T220含SD卡)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至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3) 熱溶膠 壹包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頁) 2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4) 夾鏈袋 壹包 2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5) 電子秤 壹檯 2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6) 玻璃球 伍個 2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7) 藥鏟 貳支 2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8) ⑴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⑵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2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9) 吸食器 貳組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至74頁) 3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0) 行動電話(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31 (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1) ⑴ 綠色六角形錠劑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2.02公克,驗餘總淨重1.0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1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11591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701至703頁) 被告吳政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⑵ 黃色鳳梨形藥錠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9.27公克,驗餘淨重8.2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⑶ 淡黃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3.81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7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⑷ 白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7.60公克,驗餘淨重7.2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1)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1,經鑑驗(毛重1789.11公克,驗餘淨重1789.05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3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子彈 貳拾壹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口徑9*19mm【追加起訴書誤載6*19mm,應予更正,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頁】制式子彈),採樣7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⑵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4 行動電話(iPhone15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見112偵4366卷一第411頁) 35 行動電話(iPhoneXR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壹支 3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1,經鑑驗(總淨重215.6150公克,驗餘淨重215.6039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7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37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4.3114公克,驗餘淨重4.30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曹書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6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一第355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一第361頁)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38 玻璃杯 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39 吸管 壹支 40 菸蒂 壹袋 41 不明粉末 柒罐 42 不明藥錠 壹袋 43 曹書淵交通事故聯單 壹紙 44 研磨器 壹檯 45 行動電話(iPhone 12、黑色) 壹支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53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507室 附表四(即113年度訴字第74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 編號 證件種類 證件名義人 所有人 備註 1 駕照 郭藤恩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13訴744卷一第183至203頁) 2 國民身分證 戴隆朋 3 國民身分證 盧素卿 4 國民身分證 周漢威 5 國民身分證 陳惠雯 6 國民身分證 黃郁涵 7 國民身分證 謝志宏 8 國民身分證 董道玲(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蕭道玲,見113訴744卷一第191頁) 9 國民身分證 吳偉文 10 國民身分證 郭淑真 11 國民身分證 黃昇茹 12 國民身分證 林韋珹 13 國民身分證 蘇琬媛 14 國民身分證 何崇毓 15 國民身分證 何懿中(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向懿中,見113訴704卷一第197頁) 16 國民身分證 劉益成 17 國民身分證 葉良瑋 18 國民身分證 許哲維 19 國民身分證 黃鈺慧 20 國民身分證 陳韻茹 附表五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白色粉末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4至2-9、B2-24、B2-25,經鑑驗(驗前淨重6.36公克,驗餘淨重6.35公克,純質淨重0.81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租屋處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白色碎塊狀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經鑑驗(驗前淨重204.44公克,驗餘淨重204.37公克,純質淨重173.5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米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經鑑驗(毛重51.11公克、含包裝重1.64公克,驗前淨重49.47公克,驗餘淨重49.2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純質淨重約38.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3至304頁)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白色不明結晶體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B2-10、B2-11、B2-12、B2-14、B2-15、B2-16、B2-17、B2-26【追加起訴書誤載為B2-10至17、B2-26,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175頁】,經鑑驗(驗前淨重82.7070公克,驗餘淨重82.6163公克,純質淨重39.76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8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05至207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3,經鑑驗(毛重25.7880公克,驗前淨重23.6080公克,驗餘淨重23.5748公克,純度92.2%,純質淨重約21.766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7頁) 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白色不明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3,經鑑驗(驗前淨重38.3217公克,驗餘淨重38.3059公克,純度56.24%,純質淨重21.55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1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綠色圓形藥錠 肆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8、B2-19、B2-20、B2-2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A隨機抽取1顆,經鑑驗(合計驗前總淨重312.09公克,驗餘總淨重311.0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iHP)【追加起訴書誤載為PHiP,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第173頁】)、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583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5至406頁) 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衝鋒槍(含彈匣) 壹枝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9,經鑑驗(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2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子彈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衝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⑴ 行動電話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7。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1頁) ⑵ 行動電話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196 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8。 11 電子磅秤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3。 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白色不明晶體 參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1、A2-02、A2-03,經鑑驗(合計總淨重346.6342公克,驗餘淨重346.6024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頁) 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研磨機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4。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⑴ 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8日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⑵ 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9日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⑶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⑷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⑴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⑵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曹書淵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曹書淵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曹書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卷宗對照表 一、本訴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曹書淵 113偵2567卷一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吳政益 113偵2567卷二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楊育哲 113偵2567卷三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保三總隊卷 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 113聲羈10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113聲羈12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 113偵聲83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13偵聲84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 113訴506卷 二、追加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049號卷 112他11049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主卷 112偵43666卷一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31900098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二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三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憲隊南投字第1130005829號移送卷 112偵4366卷四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卷 113偵13375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 113訴744卷

2024-11-11

TPDM-113-訴-744-202411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1 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書淵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六 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1至4、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編號5、6、28⑵、附表五編號5、6、8、10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書淵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其等為圖謀自境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吳政益一同(吳政益以下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陳」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指揮之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分工方 式為由「小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真空包裝裝入郵件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郵寄國際郵件之方式將毒品包裹運輸 入境至臺灣之i郵箱,再由吳政益、曹書淵於收受收件簡訊 後,持郵局i郵箱開箱密碼領取毒品包裹,並依指示轉交予 「小陳」指定之人,而由吳政益、曹書淵負責在臺灣接運毒 品及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包裹之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於同年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 由吳政益、曹書淵待命收受收件簡訊,吳政益收受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包裹之收件簡訊後,即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收件 i郵箱地址」所示之址取件,與曹書淵共同開拆,再至臺北 市萬華區某址交由「小陳」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6日時 ,原先使用之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因故無法繼續使用,吳 政益、曹書淵遂依「小陳」之指示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 包裹之人,其等即委請該時尚不知情之楊育哲申辦10組門號 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門號,楊育哲遂將其申辦之10組門號( 其中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SIM卡交予吳政益、曹書 淵作為收受毒品包裹簡訊門號。待毒品包裹陸續運抵臺灣後 ,海關查驗發覺有異通報檢警,於112年12月26日放行派送 「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毒品包裹,吳政益、曹書淵復邀請楊育哲參與運 輸毒品犯行,楊育哲為獲取領取毒品包裹每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楊育哲以下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加入吳政 益、曹書淵、「小陳」所組之毒品運輸犯罪組織擔任領取包 裹之工作,依吳政益、曹書淵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聯繫不 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吳洋明至如附表一編號3、4「收件i 郵箱地址」所示之址領取包裹後攜往新北市○○區○○○街00號 ,再聯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李桐楷至上址自吳洋明處收受 上開毒品包裹後,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曹書淵租 屋處,然因曹書淵發現員警跟監,遂放棄領取包裹並指示楊 育哲毀棄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出售門號插用之 行動電話,「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及翌(29)日寄送之 其餘毒品包裹則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㈡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蘭 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囑吳政益、 曹書淵等候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該等毒品包 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㈢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 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交代吳政益 、曹書淵等待接收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因收 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遭楊育哲毀棄,「小陳」聯 繫吳政益表示仍有以該門號為收件電話之毒品包裹運輸入境 ,指示吳政益等人重辦該門號,吳政益即請楊育哲幫忙,楊 育哲遂意圖營利,基於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 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指示 於113年1月1日重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之簡訊輾轉透過吳政益轉 知「小陳」,而以此方式分工運輸毒品包裹入境,然該等毒 品包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二、曹書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吳政 益(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曹書淵於112年6月16日5時30分許,與吳政益共同至新竹縣○○ 鄉○○路000號「愛馬仕洗車場」,以2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 吳政益、曹書淵,嗣於同日16時43分,再匯款2萬元至吳政 益所指定其向友人葉智勝借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智勝郵局帳戶)。  ㈡曹書淵於112年6月25日3時57分許,與吳政益至何春福位於新 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1802室租屋處,以58萬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 現金20萬元予吳政益、曹書淵,並於同年月30日1時46分許 、1時53分許、1時54分許、22時9分許、22時18分許接續匯 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3萬元(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共計30萬元至吳政益所指定 之葉智勝郵局帳戶,嗣再由曹書淵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何 春福收取剩餘之價金8萬元。 三、曹書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或販賣,竟 與吳政益(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本 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初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吳」之人,購入如附表五編號 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共同持有之,伺機對外兜售而牟 利。 四、曹書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MD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α- 吡咯烷異己苯酮(α-PHiP)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追 加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並經本院告知罪名, 詳下述理由欄貳、二、㈤之⒉)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 向上述暱稱「小吳」之人,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8包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 某日時許,自綽號「阿水」之友人「李金水」處受讓如附表 五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於112年11 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編 號3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粉末1包、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HiP)成分之錠劑4包;如附表五編 號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追加起訴書漏載其中1 包愷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詳下述理由欄貳、二、㈤ 之⒉)而持有之。 五、曹書淵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衝鋒槍1把而持有之。 六、曹書淵為圖掩飾身分,以利偵查機關追緝時隱蔽,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 日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3號1樓之統一超 商新猷門市,向不知情之值班店員訛稱欲尋找其遺失之證件 ,使店員將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交由曹書淵查看,曹書 淵竟趁店員與其他到店客人互動未及注意時,利用店內保管 遺失證件眾多不易察覺之便,逕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他人國民 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攜離而竊取得手。   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4 日、同年月5日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南投憲兵隊報告後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表 七:「卷宗對照表」): 一、追加起訴: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㈡查本案被告曹書淵與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因檢察官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亦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共同 為運輸毒品犯行,而於本院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項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等節, 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3訴506卷三第113頁)。 經核,上述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 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按上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567卷 一第197、271、272、396頁;113偵43666卷一250、251頁; 113訴560卷一第156頁;113訴560卷二第88頁;113訴560卷 三第198頁;113訴744卷一第133頁),復經證人吳洋明、李 桐楷、柯博仁、何春福證述明確(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215至219、223至226頁;113偵2567卷一第151至155頁;1 13偵13375卷第57至63、65至69、77至89、113至118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 01164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北松 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函、 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 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 73號函、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4號函暨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憲兵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113年1月1 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 583號、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113年9月3日 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 資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傳真至郵局申請變更門號之 文件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扣案證 物採證影像、刑案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 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8088號函暨門號基本資料、證人 何春福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葉智勝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門號000000 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足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183至185、1 87、193至213、221、227、229、403至407、417至418、419 至425、427至431、433至437、439至443、445至465、467至 478、479至491、493至497、499至503、505至521、523至52 9頁;113偵2567卷一第25、27、29、31、37、39、41、43、 45至58、63至69、97至101、143至148、157、158、171至17 5頁;113偵2567卷二第21、45至50、141至163、167至173、 175至179、227、287至309、515至531、719、721、723頁; 113偵2567卷三第465頁;112偵43666卷一第45至57、113至1 27、131至134、157、359至361、363至365、367至372、387 至392、405至406、508至513、529至534頁;113偵13375卷 第189至202頁;112他11049卷第85至90、111至113頁;113 訴744卷一第303至305、30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之物在卷可證。  ㈡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之包裹,經送驗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 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403至407頁)等件在卷足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白色晶體2包,係同案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毒品包裹後,與被告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 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頁;113訴506卷一 第164、310頁),且該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 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 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 8頁)附卷足參,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毒品包裹均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㈢事實欄二   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事 實欄二㈠部分犯行獲利2萬元,由伊等平分各1萬元;事實欄 二㈡部分犯行獲利6萬元,由伊等平分各3萬元等語明確(見1 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與何春福既非至親,苟無利益可圖 ,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毒品之理,故其主觀 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  ㈣事實欄三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同 案被告吳政益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8包係用於販售他人,伊等會於毒品中摻入替代之副 料再販賣予他人等語(見113偵2567卷二第201頁;112偵436 66卷一第24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毒品係被告 及同案被告吳政益為意圖販賣與他人而持有至明,惟依卷內 資料,尚難認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就如附 表五編號4所示之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覓得買家供予看貨、 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之情節,是其所為,僅止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即遭查獲,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 度,亦堪認定。  ㈤事實欄四   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為174.32公克(計 算式:0.81+173.51=174.32公克);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3、7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純質淨 重38.09公克;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毒品經送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約為43.3187公克 (計算式:21.7666+21.5521=43.3187公克),有上開附表 「鑑定結果」、「備註」欄鑑定書所示,可認被告持有之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 20公克,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逾5公克。  ㈥事實欄五   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經送驗 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 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可佐,足認被告持有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衝鋒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管槍砲。  ㈦事實欄六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件係於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3號1樓統一超商新猷門市,有本 院審判筆錄、統一超商新猷門市街景地圖可參(見113訴744 卷二第85、101至103頁),足認被告係於上址犯如事實欄六 所示犯行。  ㈧綜上證據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是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同 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所參與由「小陳」指揮之本案運毒集 團係以持續自荷蘭寄送裝有愷他命之毒品包裹入境為目的, 由「小陳」自荷蘭將愷他命真空包裝夾藏在郵件內,再由被 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收取包裹收件簡訊密碼,及自i郵箱領 取包裹轉交予「小陳」指定之人,而在臺從事接運毒品之工 作,且其等為分散領取包裹之風險,依「小陳」指示另找尋 辦理人頭門號及國內領取包裹之人,而同案被告楊育哲則負 責辦理人頭門號及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是該集團就毒品包 裹自國外起運寄送、持用指定門號收取包裹收件簡訊、領取 毒品包裹、辦理人頭門號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復 本案運輸毒品包裹之數量非微,重量非輕,運毒期間非短, 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至少103 34.1公克(計算式:9945.59+388.51=10334.1公克),兼以 毒品量微價高,該等毒品包裹價值甚鉅,自國外運輸如此大 量且價值高昂之毒品入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 ,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施配合無從為之,否則稍有差 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其等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除被告與同案被告吳 政益、楊育哲外,另有國外寄送毒品之「小陳」共同為之, 核屬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觀被告對於上述情事均有所預 見,仍願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並依「小陳」指示工作,足 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被告之辯護人曾主張本案 被告等人未組成犯罪組織云云,並不可採。  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 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 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 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 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 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 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 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 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 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 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 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 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 「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 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⒊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自始共同利用國際郵件 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包裹26件運輸進口至 我國境內,同案被告楊育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簡訊轉知「小陳 」,而與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共犯本案運毒犯 行,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包裹於荷蘭交寄後,已實際運抵 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開起運地 點荷蘭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裹內之愷 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 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海關之安檢人員於查驗察覺 有異予以扣押,被告等人在警方監控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 、4之包裹,揆諸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本案被 告等人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遂。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 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 「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 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 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彈藥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 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係於98、99年取得如附表 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3、 144頁),惟持有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 是被告上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行為,於112年11月20日為 警查獲,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本案自應適用為警查獲時之 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罪名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 行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 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 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 體 (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 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侵占罪(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然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清楚載明其 所為乃一般侵占行為,此部分應屬誤載),惟按刑法上之侵 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 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超商店員訛稱欲尋找其遺失之證件,雖 店員將如附表四所示他人遺失之證件交由被告查看,然該舉 僅係供被告查看檢視該等證件,店員自無將如附表四所示之 證件均交由被告持有之意,該等證件仍由超商店員管領持有 中,被告擅自將該等證件取走,已破壞超商店員對如附表四 所示證件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容有未 洽,惟因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後之罪名(見113訴744卷二第291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其等與同案被告 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部分,與「小陳」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二㈠ 、㈡、三所示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外 送員吳洋明、計程車司機李桐楷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衡酌將毒品以單一包裹或拆分成數包裹方式寄出,對於分散 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非無影響,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不同 ,故尚難將「拆分毒品為數包裹後同批寄出」之運輸行為, 逕認係「單純一罪」,然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8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 一編號4至8所示之5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9日在 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7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 即112年12月1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11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2月14日在荷蘭交寄,且犯罪 手法相同,均係以國際郵件方式寄送,侵害同一法益,是上 開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 年12月14日毒品包裹之運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同日寄 送之毒品運輸行為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行部分,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於同一地點同時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共4罪)、二㈠、㈡、三、四、五、 六所示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 2編號13)、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毒品犯行起訴, 然此部分與被告就112年11月28日運輸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毒品及於同年月29日運輸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毒品犯行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 充更正(見113訴506卷二第395至398頁),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持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未載 明就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持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愷他 命1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如附表五編號3、5所 示毒品,係與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愷他命、錠劑一起取 得並持有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269、270頁),是被告持 有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毒品,與已追加起訴即被告持有如 附表五編號6、7所示毒品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持有毒品之行 為,復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269 、270頁),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113訴744卷二第96頁)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於本案並未釋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情形,或主張被 告有何特別之惡行或刑罰感應力明顯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說明: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其等所犯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 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雲警刑偵 三字第1130032207號函、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8月15 日憲隊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8日 甲○力能112偵43666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113訴70 4卷一第231、233、285頁),是被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⒋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 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 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是 如犯本條例之罪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 把為其業已死亡之友人游明煌交付等語(見112偵43666卷一 第13、18、247頁),可見被告供稱其等持有之槍枝來源已 死亡,自無從認因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審酌毒品之危害,除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 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 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 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猶與 「小陳」等人共組運毒集團,分工多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且 運毒數量、重量均屬非微、期間非短,另販賣毒品予他人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身心健康,情節難認 輕微,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  ⑵被告所犯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及事實欄六所示竊盜罪,法定刑分別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被告此部 分所為犯行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被告所犯事實欄五所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時間非短,且該等槍枝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 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此部分犯罪情節觀 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 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 愷他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運輸毒品數 量非微,重量非輕,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共組 運毒組織,其等為「小陳」在臺聯繫窗口,而負責接運毒品 及轉交之工作,且依「小陳」指示找尋人頭門號及領取包裹 之人,情節較重;被告另販賣毒品予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持有毒品各節;被告復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槍 枝,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 ,被告另竊取他人之物;並考量如附表一運輸毒品之數量,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 量均屬非微,及被告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被告自陳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係擔 任廟公,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訴506卷 三第199、200頁、113訴744卷二第291頁),暨被告之素行 ,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審 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及事實均屬 各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曹書淵犯如事實欄 一至五所示犯行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 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成分,當屬本案查獲之毒品,又雖如附表五編號3、7所 示之物亦檢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惟該等毒品成 分難與其所含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析離,是均屬違禁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取樣鑑驗而用罄部分,已經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運輸毒品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附 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 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經鑑定俱屬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郵政紙箱24個,係為避免本案運 輸毒品受潮、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⑵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本案收取毒品包裹簡訊所 用,屬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分裝袋6個係供分裝收受運輸之毒品包裹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⑴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犯本 案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毒犯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訴506 卷二第277頁、113訴744卷一第145頁),上開物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 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 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 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雖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供稱事實欄三㈠、㈡販毒犯行 分別獲利2萬、6萬元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 ,惟依上開裁判意旨,非僅以其等賺得之上開利潤,作為其 沒收之範圍,應以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販毒價金即22萬元、 58萬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沒收標的,又既然其等自承獲利平分 ,爰分別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11萬元 (計算式:22萬元÷2=11萬元)、29萬元(計算式:58萬元÷ 2=29萬元),即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應宣告沒收共 40萬元(計算式:11萬元+29萬元=40萬元)。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 經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 施用等語(見113訴506卷一第314、315頁),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爰不就上開所示毒品於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件等物,固屬被告犯本案事實欄六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均屬個人證件等物,倘經被 害人申請註銷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 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又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⑴、3 、4、31所示之物,雖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 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物,經鑑定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有關,爰 不就上開所示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⑵、7至20、21、22至27、28⑴⑶、29、30、 32、33⑵、34至36、38至45、附表五編號9、10⑵、11、12、1 3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郵件包裹編號 寄件日 寄件人 寄件地 收件人 收件i郵箱地址 收件門號 包裹內容物 (半透明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備註 鑑驗內容 1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數量不詳 於112年12月20日經被告吳政益領取左列包裹,與曹書淵將毒品包裹開拆分裝混合不詳晶體後,共同將其中數包毒品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址交付「小陳」指定、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係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包裹後,與被告曹書淵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吳政益、曹書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113訴506卷一第164、3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經檢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77頁) zaisen lin (起訴書誤載為jun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7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5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5.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3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6.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2日,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頁)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37頁) zhonghua lin 新店水尾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3至437頁) 6(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zai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hua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6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7(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3頁) zaisen lin 三重正義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1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1頁)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至431頁) 9(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3頁) zhouqiang 新店龜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3.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至44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泰山洗多屋泰林店i郵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9至491頁) 1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泰山國民運動中心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9頁) zaisen 泰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7.5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6.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1頁) zaisen 泰山同榮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hua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楊梅郵局i郵箱 (桃園市○○區○○街0號) 0000000000 毛重408.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08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至49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ju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楊梅阿曼妮寵物美容坊i郵箱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3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至503頁) 1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萃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至46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三民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國慶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9(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化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0(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民族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3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9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1(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新海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2(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仁翠里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3(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擎天雙星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4(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海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9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74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5至517頁) 25(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八甲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0000000000 毛重416.9公克 2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溪崑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7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半透明結晶體 貳拾伍件 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831  號扣押物品單(見113訴506卷一  第329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2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 2 郵政紙箱 貳拾肆個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保字第95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  一第401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60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7頁)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 ⑴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340公克,驗前淨重1.4640公克,驗餘淨重1.4528公克,純質淨重0.84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  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  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4 ⑵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2.0660公克,驗前淨重1.6820公克,驗餘淨重1.6745公克,純質淨重0.96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9840公克,驗前淨重1.6060公克,驗餘淨重1.5936公克,純質淨重0.88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 白色微潮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6.6510公克,驗前淨重6.2520公克,驗餘淨重6.2292公克,純質淨重3.57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4.5020公克,驗前淨重4.1180公克,驗餘淨重公克,純質淨重2.236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047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506卷一第441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⑹ 白色透明結晶塊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6450公克,驗前淨重17.7300公克,驗餘淨重17.7089公克,純質淨重10.65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⑴、⑵、⑶、⑷、⑸、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9.1679公克 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白色透明細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1.2260公克,驗前淨重10.6420公克,驗餘淨重10.6148公克,純質淨重7.72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7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1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⑵ 白色晶體 壹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8,經鑑驗(驗前毛重251.36公克、含包裝總重65.21公克,驗前淨重249.98公克,驗餘淨重249.92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8含袋毛重:251.4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晶體 肆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1到1-4(即附表三編號3)與現場編號1-5(即附表三編號4),經鑑驗(驗前總毛重合計152.07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驗前總淨合計149.48公克,隨機抽取現場編號1-3,驗餘總淨重149.43公克,純度約7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合計116.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1含袋毛重1.1公克、現場編號1-2含袋毛重1.0公克、現場編號1-3含袋毛重0.9公克、現場編號1-4含袋毛重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4) 白色晶體 (吳政益指示楊育哲丟擲下樓) 壹包 含袋毛重148.2公克-包裝每袋0.518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5=0.518公克)=淨重147.682公克。 淨重147.682公克×純度約78%=純質淨重約115.19196公克。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5含袋毛重14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5) 白色晶體 (分裝完丟包) 貳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6、1-7,經鑑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6含袋毛重170.4公克、現場編號1-7含袋毛重265.7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6) 分裝袋 陸個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7) 電子磅秤 貳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8) 租賃契約書 壹份 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9) 各式鑰匙 陸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4.扣案捌串其中貳串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0) ⑴ SIM卡 (門號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⑵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1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電子產品(錄音筆)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權利車讓渡書 壹份 1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3) 電子產品(遙控器)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4.扣案肆支,其中參支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4) 本票、借據 參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5) 電子產品(隨身碟) 陸個 1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6) 振盪機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7) 研磨機 壹檯 1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8) 電子產品(GPS) 壹檯 1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9) 錄影鏡頭 壹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2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0) 筆記本 壹本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1) ⑴ 行動電話(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⑵ 行動電話(iPhone X、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⑶ 行動電話(iPhone 俗稱黑莓機、無門號、5f-38405) 壹支 ⑷ 行動電話(iPhone XR、黃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⑸ 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⑹ 行動電話(小米、黑色) 壹支 2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2) 三星平板電腦(序號:SM-T220含SD卡)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至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3) 熱溶膠 壹包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頁) 2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4) 夾鏈袋 壹包 2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5) 電子秤 壹檯 2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6) 玻璃球 伍個 2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7) 藥鏟 貳支 2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8) ⑴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⑵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2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9) 吸食器 貳組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至74頁) 3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0) 行動電話(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31 (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1) ⑴ 綠色六角形錠劑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2.02公克,驗餘總淨重1.0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1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11591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701至703頁) 被告吳政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⑵ 黃色鳳梨形藥錠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9.27公克,驗餘淨重8.2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⑶ 淡黃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3.81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7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⑷ 白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7.60公克,驗餘淨重7.2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1)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1,經鑑驗(毛重1789.11公克,驗餘淨重1789.05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3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子彈 貳拾壹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口徑9*19mm【追加起訴書誤載6*19mm,應予更正,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頁】制式子彈),採樣7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⑵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4 行動電話(iPhone15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見112偵4366卷一第411頁) 35 行動電話(iPhoneXR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壹支 3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1,經鑑驗(總淨重215.6150公克,驗餘淨重215.6039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7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37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4.3114公克,驗餘淨重4.30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曹書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6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一第355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一第361頁)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38 玻璃杯 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39 吸管 壹支 40 菸蒂 壹袋 41 不明粉末 柒罐 42 不明藥錠 壹袋 43 曹書淵交通事故聯單 壹紙 44 研磨器 壹檯 45 行動電話(iPhone 12、黑色) 壹支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53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507室 附表四(即113年度訴字第74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 編號 證件種類 證件名義人 所有人 備註 1 駕照 郭藤恩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13訴744卷一第183至203頁) 2 國民身分證 戴隆朋 3 國民身分證 盧素卿 4 國民身分證 周漢威 5 國民身分證 陳惠雯 6 國民身分證 黃郁涵 7 國民身分證 謝志宏 8 國民身分證 董道玲(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蕭道玲,見113訴744卷一第191頁) 9 國民身分證 吳偉文 10 國民身分證 郭淑真 11 國民身分證 黃昇茹 12 國民身分證 林韋珹 13 國民身分證 蘇琬媛 14 國民身分證 何崇毓 15 國民身分證 何懿中(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向懿中,見113訴704卷一第197頁) 16 國民身分證 劉益成 17 國民身分證 葉良瑋 18 國民身分證 許哲維 19 國民身分證 黃鈺慧 20 國民身分證 陳韻茹 附表五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白色粉末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4至2-9、B2-24、B2-25,經鑑驗(驗前淨重6.36公克,驗餘淨重6.35公克,純質淨重0.81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租屋處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白色碎塊狀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經鑑驗(驗前淨重204.44公克,驗餘淨重204.37公克,純質淨重173.5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米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經鑑驗(毛重51.11公克、含包裝重1.64公克,驗前淨重49.47公克,驗餘淨重49.2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純質淨重約38.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3至304頁)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白色不明結晶體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B2-10、B2-11、B2-12、B2-14、B2-15、B2-16、B2-17、B2-26【追加起訴書誤載為B2-10至17、B2-26,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175頁】,經鑑驗(驗前淨重82.7070公克,驗餘淨重82.6163公克,純質淨重39.76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8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05至207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3,經鑑驗(毛重25.7880公克,驗前淨重23.6080公克,驗餘淨重23.5748公克,純度92.2%,純質淨重約21.766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7頁) 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白色不明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3,經鑑驗(驗前淨重38.3217公克,驗餘淨重38.3059公克,純度56.24%,純質淨重21.55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1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綠色圓形藥錠 肆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8、B2-19、B2-20、B2-2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A隨機抽取1顆,經鑑驗(合計驗前總淨重312.09公克,驗餘總淨重311.0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iHP)【追加起訴書誤載為PHiP,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第173頁】)、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583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5至406頁) 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衝鋒槍(含彈匣) 壹枝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9,經鑑驗(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2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子彈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衝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⑴ 行動電話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7。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1頁) ⑵ 行動電話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196 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8。 11 電子磅秤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3。 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白色不明晶體 參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1、A2-02、A2-03,經鑑驗(合計總淨重346.6342公克,驗餘淨重346.6024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頁) 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研磨機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4。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⑴ 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8日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⑵ 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9日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⑶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⑷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⑴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⑵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曹書淵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曹書淵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曹書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卷宗對照表 一、本訴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曹書淵 113偵2567卷一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吳政益 113偵2567卷二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楊育哲 113偵2567卷三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保三總隊卷 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 113聲羈10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113聲羈12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 113偵聲83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13偵聲84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 113訴506卷 二、追加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049號卷 112他11049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主卷 112偵43666卷一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31900098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二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三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憲隊南投字第1130005829號移送卷 112偵4366卷四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卷 113偵13375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 113訴744卷

2024-11-11

TPDM-113-訴-1173-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1 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書淵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六 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1至4、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編號5、6、28⑵、附表五編號5、6、8、10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書淵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其等為圖謀自境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吳政益一同(吳政益以下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陳」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指揮之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分工方 式為由「小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真空包裝裝入郵件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郵寄國際郵件之方式將毒品包裹運輸 入境至臺灣之i郵箱,再由吳政益、曹書淵於收受收件簡訊 後,持郵局i郵箱開箱密碼領取毒品包裹,並依指示轉交予 「小陳」指定之人,而由吳政益、曹書淵負責在臺灣接運毒 品及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包裹之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於同年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 由吳政益、曹書淵待命收受收件簡訊,吳政益收受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包裹之收件簡訊後,即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收件 i郵箱地址」所示之址取件,與曹書淵共同開拆,再至臺北 市萬華區某址交由「小陳」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6日時 ,原先使用之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因故無法繼續使用,吳 政益、曹書淵遂依「小陳」之指示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 包裹之人,其等即委請該時尚不知情之楊育哲申辦10組門號 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門號,楊育哲遂將其申辦之10組門號( 其中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SIM卡交予吳政益、曹書 淵作為收受毒品包裹簡訊門號。待毒品包裹陸續運抵臺灣後 ,海關查驗發覺有異通報檢警,於112年12月26日放行派送 「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毒品包裹,吳政益、曹書淵復邀請楊育哲參與運 輸毒品犯行,楊育哲為獲取領取毒品包裹每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楊育哲以下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加入吳政 益、曹書淵、「小陳」所組之毒品運輸犯罪組織擔任領取包 裹之工作,依吳政益、曹書淵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聯繫不 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吳洋明至如附表一編號3、4「收件i 郵箱地址」所示之址領取包裹後攜往新北市○○區○○○街00號 ,再聯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李桐楷至上址自吳洋明處收受 上開毒品包裹後,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曹書淵租 屋處,然因曹書淵發現員警跟監,遂放棄領取包裹並指示楊 育哲毀棄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出售門號插用之 行動電話,「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及翌(29)日寄送之 其餘毒品包裹則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㈡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蘭 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囑吳政益、 曹書淵等候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該等毒品包 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㈢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 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交代吳政益 、曹書淵等待接收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因收 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遭楊育哲毀棄,「小陳」聯 繫吳政益表示仍有以該門號為收件電話之毒品包裹運輸入境 ,指示吳政益等人重辦該門號,吳政益即請楊育哲幫忙,楊 育哲遂意圖營利,基於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 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指示 於113年1月1日重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之簡訊輾轉透過吳政益轉 知「小陳」,而以此方式分工運輸毒品包裹入境,然該等毒 品包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二、曹書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吳政 益(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曹書淵於112年6月16日5時30分許,與吳政益共同至新竹縣○○ 鄉○○路000號「愛馬仕洗車場」,以2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 吳政益、曹書淵,嗣於同日16時43分,再匯款2萬元至吳政 益所指定其向友人葉智勝借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智勝郵局帳戶)。  ㈡曹書淵於112年6月25日3時57分許,與吳政益至何春福位於新 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1802室租屋處,以58萬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 現金20萬元予吳政益、曹書淵,並於同年月30日1時46分許 、1時53分許、1時54分許、22時9分許、22時18分許接續匯 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3萬元(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共計30萬元至吳政益所指定 之葉智勝郵局帳戶,嗣再由曹書淵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何 春福收取剩餘之價金8萬元。 三、曹書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或販賣,竟 與吳政益(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本 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初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吳」之人,購入如附表五編號 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共同持有之,伺機對外兜售而牟 利。 四、曹書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MD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α- 吡咯烷異己苯酮(α-PHiP)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追 加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並經本院告知罪名, 詳下述理由欄貳、二、㈤之⒉)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 向上述暱稱「小吳」之人,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8包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 某日時許,自綽號「阿水」之友人「李金水」處受讓如附表 五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於112年11 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編 號3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粉末1包、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HiP)成分之錠劑4包;如附表五編 號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追加起訴書漏載其中1 包愷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詳下述理由欄貳、二、㈤ 之⒉)而持有之。 五、曹書淵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衝鋒槍1把而持有之。 六、曹書淵為圖掩飾身分,以利偵查機關追緝時隱蔽,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 日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3號1樓之統一超 商新猷門市,向不知情之值班店員訛稱欲尋找其遺失之證件 ,使店員將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交由曹書淵查看,曹書 淵竟趁店員與其他到店客人互動未及注意時,利用店內保管 遺失證件眾多不易察覺之便,逕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他人國民 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攜離而竊取得手。   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4 日、同年月5日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南投憲兵隊報告後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表 七:「卷宗對照表」): 一、追加起訴: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㈡查本案被告曹書淵與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因檢察官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亦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共同 為運輸毒品犯行,而於本院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項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等節, 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3訴506卷三第113頁)。 經核,上述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 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按上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567卷 一第197、271、272、396頁;113偵43666卷一250、251頁; 113訴560卷一第156頁;113訴560卷二第88頁;113訴560卷 三第198頁;113訴744卷一第133頁),復經證人吳洋明、李 桐楷、柯博仁、何春福證述明確(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215至219、223至226頁;113偵2567卷一第151至155頁;1 13偵13375卷第57至63、65至69、77至89、113至118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 01164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北松 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函、 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 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 73號函、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4號函暨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憲兵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113年1月1 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 583號、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113年9月3日 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 資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傳真至郵局申請變更門號之 文件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扣案證 物採證影像、刑案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 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8088號函暨門號基本資料、證人 何春福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葉智勝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門號000000 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足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183至185、1 87、193至213、221、227、229、403至407、417至418、419 至425、427至431、433至437、439至443、445至465、467至 478、479至491、493至497、499至503、505至521、523至52 9頁;113偵2567卷一第25、27、29、31、37、39、41、43、 45至58、63至69、97至101、143至148、157、158、171至17 5頁;113偵2567卷二第21、45至50、141至163、167至173、 175至179、227、287至309、515至531、719、721、723頁; 113偵2567卷三第465頁;112偵43666卷一第45至57、113至1 27、131至134、157、359至361、363至365、367至372、387 至392、405至406、508至513、529至534頁;113偵13375卷 第189至202頁;112他11049卷第85至90、111至113頁;113 訴744卷一第303至305、30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之物在卷可證。  ㈡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之包裹,經送驗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 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403至407頁)等件在卷足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白色晶體2包,係同案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毒品包裹後,與被告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 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頁;113訴506卷一 第164、310頁),且該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 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 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 8頁)附卷足參,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毒品包裹均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㈢事實欄二   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事 實欄二㈠部分犯行獲利2萬元,由伊等平分各1萬元;事實欄 二㈡部分犯行獲利6萬元,由伊等平分各3萬元等語明確(見1 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與何春福既非至親,苟無利益可圖 ,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毒品之理,故其主觀 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  ㈣事實欄三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同 案被告吳政益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8包係用於販售他人,伊等會於毒品中摻入替代之副 料再販賣予他人等語(見113偵2567卷二第201頁;112偵436 66卷一第24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毒品係被告 及同案被告吳政益為意圖販賣與他人而持有至明,惟依卷內 資料,尚難認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就如附 表五編號4所示之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覓得買家供予看貨、 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之情節,是其所為,僅止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即遭查獲,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 度,亦堪認定。  ㈤事實欄四   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為174.32公克(計 算式:0.81+173.51=174.32公克);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3、7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純質淨 重38.09公克;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毒品經送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約為43.3187公克 (計算式:21.7666+21.5521=43.3187公克),有上開附表 「鑑定結果」、「備註」欄鑑定書所示,可認被告持有之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 20公克,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逾5公克。  ㈥事實欄五   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經送驗 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 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可佐,足認被告持有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衝鋒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管槍砲。  ㈦事實欄六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件係於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3號1樓統一超商新猷門市,有本 院審判筆錄、統一超商新猷門市街景地圖可參(見113訴744 卷二第85、101至103頁),足認被告係於上址犯如事實欄六 所示犯行。  ㈧綜上證據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是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同 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所參與由「小陳」指揮之本案運毒集 團係以持續自荷蘭寄送裝有愷他命之毒品包裹入境為目的, 由「小陳」自荷蘭將愷他命真空包裝夾藏在郵件內,再由被 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收取包裹收件簡訊密碼,及自i郵箱領 取包裹轉交予「小陳」指定之人,而在臺從事接運毒品之工 作,且其等為分散領取包裹之風險,依「小陳」指示另找尋 辦理人頭門號及國內領取包裹之人,而同案被告楊育哲則負 責辦理人頭門號及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是該集團就毒品包 裹自國外起運寄送、持用指定門號收取包裹收件簡訊、領取 毒品包裹、辦理人頭門號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復 本案運輸毒品包裹之數量非微,重量非輕,運毒期間非短, 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至少103 34.1公克(計算式:9945.59+388.51=10334.1公克),兼以 毒品量微價高,該等毒品包裹價值甚鉅,自國外運輸如此大 量且價值高昂之毒品入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 ,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施配合無從為之,否則稍有差 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其等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除被告與同案被告吳 政益、楊育哲外,另有國外寄送毒品之「小陳」共同為之, 核屬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觀被告對於上述情事均有所預 見,仍願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並依「小陳」指示工作,足 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被告之辯護人曾主張本案 被告等人未組成犯罪組織云云,並不可採。  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 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 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 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 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 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 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 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 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 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 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 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 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 「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 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⒊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自始共同利用國際郵件 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包裹26件運輸進口至 我國境內,同案被告楊育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簡訊轉知「小陳 」,而與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共犯本案運毒犯 行,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包裹於荷蘭交寄後,已實際運抵 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開起運地 點荷蘭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裹內之愷 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 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海關之安檢人員於查驗察覺 有異予以扣押,被告等人在警方監控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 、4之包裹,揆諸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本案被 告等人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遂。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 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 「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 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 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彈藥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 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係於98、99年取得如附表 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3、 144頁),惟持有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 是被告上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行為,於112年11月20日為 警查獲,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本案自應適用為警查獲時之 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罪名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 行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 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 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 體 (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 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侵占罪(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然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清楚載明其 所為乃一般侵占行為,此部分應屬誤載),惟按刑法上之侵 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 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超商店員訛稱欲尋找其遺失之證件,雖 店員將如附表四所示他人遺失之證件交由被告查看,然該舉 僅係供被告查看檢視該等證件,店員自無將如附表四所示之 證件均交由被告持有之意,該等證件仍由超商店員管領持有 中,被告擅自將該等證件取走,已破壞超商店員對如附表四 所示證件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容有未 洽,惟因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後之罪名(見113訴744卷二第291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其等與同案被告 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部分,與「小陳」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二㈠ 、㈡、三所示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外 送員吳洋明、計程車司機李桐楷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衡酌將毒品以單一包裹或拆分成數包裹方式寄出,對於分散 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非無影響,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不同 ,故尚難將「拆分毒品為數包裹後同批寄出」之運輸行為, 逕認係「單純一罪」,然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8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 一編號4至8所示之5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9日在 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7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 即112年12月1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11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2月14日在荷蘭交寄,且犯罪 手法相同,均係以國際郵件方式寄送,侵害同一法益,是上 開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 年12月14日毒品包裹之運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同日寄 送之毒品運輸行為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行部分,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於同一地點同時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共4罪)、二㈠、㈡、三、四、五、 六所示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 2編號13)、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毒品犯行起訴, 然此部分與被告就112年11月28日運輸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毒品及於同年月29日運輸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毒品犯行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 充更正(見113訴506卷二第395至398頁),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持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未載 明就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持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愷他 命1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如附表五編號3、5所 示毒品,係與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愷他命、錠劑一起取 得並持有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269、270頁),是被告持 有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毒品,與已追加起訴即被告持有如 附表五編號6、7所示毒品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持有毒品之行 為,復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269 、270頁),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113訴744卷二第96頁)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於本案並未釋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情形,或主張被 告有何特別之惡行或刑罰感應力明顯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說明: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其等所犯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 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雲警刑偵 三字第1130032207號函、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8月15 日憲隊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8日 甲○力能112偵43666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113訴70 4卷一第231、233、285頁),是被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⒋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 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 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是 如犯本條例之罪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 把為其業已死亡之友人游明煌交付等語(見112偵43666卷一 第13、18、247頁),可見被告供稱其等持有之槍枝來源已 死亡,自無從認因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審酌毒品之危害,除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 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 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 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猶與 「小陳」等人共組運毒集團,分工多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且 運毒數量、重量均屬非微、期間非短,另販賣毒品予他人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身心健康,情節難認 輕微,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  ⑵被告所犯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及事實欄六所示竊盜罪,法定刑分別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被告此部 分所為犯行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被告所犯事實欄五所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時間非短,且該等槍枝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 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此部分犯罪情節觀 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 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 愷他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運輸毒品數 量非微,重量非輕,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共組 運毒組織,其等為「小陳」在臺聯繫窗口,而負責接運毒品 及轉交之工作,且依「小陳」指示找尋人頭門號及領取包裹 之人,情節較重;被告另販賣毒品予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持有毒品各節;被告復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槍 枝,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 ,被告另竊取他人之物;並考量如附表一運輸毒品之數量,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 量均屬非微,及被告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被告自陳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係擔 任廟公,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訴506卷 三第199、200頁、113訴744卷二第291頁),暨被告之素行 ,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審 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及事實均屬 各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曹書淵犯如事實欄 一至五所示犯行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 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成分,當屬本案查獲之毒品,又雖如附表五編號3、7所 示之物亦檢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惟該等毒品成 分難與其所含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析離,是均屬違禁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取樣鑑驗而用罄部分,已經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運輸毒品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附 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 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經鑑定俱屬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郵政紙箱24個,係為避免本案運 輸毒品受潮、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⑵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本案收取毒品包裹簡訊所 用,屬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分裝袋6個係供分裝收受運輸之毒品包裹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⑴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犯本 案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毒犯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訴506 卷二第277頁、113訴744卷一第145頁),上開物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 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 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 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雖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供稱事實欄三㈠、㈡販毒犯行 分別獲利2萬、6萬元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 ,惟依上開裁判意旨,非僅以其等賺得之上開利潤,作為其 沒收之範圍,應以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販毒價金即22萬元、 58萬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沒收標的,又既然其等自承獲利平分 ,爰分別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11萬元 (計算式:22萬元÷2=11萬元)、29萬元(計算式:58萬元÷ 2=29萬元),即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應宣告沒收共 40萬元(計算式:11萬元+29萬元=40萬元)。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 經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 施用等語(見113訴506卷一第314、315頁),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爰不就上開所示毒品於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件等物,固屬被告犯本案事實欄六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均屬個人證件等物,倘經被 害人申請註銷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 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又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⑴、3 、4、31所示之物,雖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 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物,經鑑定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有關,爰 不就上開所示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⑵、7至20、21、22至27、28⑴⑶、29、30、 32、33⑵、34至36、38至45、附表五編號9、10⑵、11、12、1 3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郵件包裹編號 寄件日 寄件人 寄件地 收件人 收件i郵箱地址 收件門號 包裹內容物 (半透明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備註 鑑驗內容 1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數量不詳 於112年12月20日經被告吳政益領取左列包裹,與曹書淵將毒品包裹開拆分裝混合不詳晶體後,共同將其中數包毒品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址交付「小陳」指定、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係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包裹後,與被告曹書淵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吳政益、曹書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113訴506卷一第164、3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經檢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77頁) zaisen lin (起訴書誤載為jun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7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5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5.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3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6.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2日,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頁)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37頁) zhonghua lin 新店水尾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3至437頁) 6(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zai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hua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6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7(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3頁) zaisen lin 三重正義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1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1頁)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至431頁) 9(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3頁) zhouqiang 新店龜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3.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至44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泰山洗多屋泰林店i郵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9至491頁) 1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泰山國民運動中心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9頁) zaisen 泰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7.5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6.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1頁) zaisen 泰山同榮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hua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楊梅郵局i郵箱 (桃園市○○區○○街0號) 0000000000 毛重408.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08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至49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ju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楊梅阿曼妮寵物美容坊i郵箱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3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至503頁) 1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萃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至46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三民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國慶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9(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化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0(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民族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3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9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1(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新海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2(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仁翠里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3(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擎天雙星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4(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海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9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74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5至517頁) 25(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八甲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0000000000 毛重416.9公克 2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溪崑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7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半透明結晶體 貳拾伍件 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831  號扣押物品單(見113訴506卷一  第329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2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 2 郵政紙箱 貳拾肆個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保字第95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  一第401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60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7頁)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 ⑴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340公克,驗前淨重1.4640公克,驗餘淨重1.4528公克,純質淨重0.84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  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  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4 ⑵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2.0660公克,驗前淨重1.6820公克,驗餘淨重1.6745公克,純質淨重0.96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9840公克,驗前淨重1.6060公克,驗餘淨重1.5936公克,純質淨重0.88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 白色微潮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6.6510公克,驗前淨重6.2520公克,驗餘淨重6.2292公克,純質淨重3.57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4.5020公克,驗前淨重4.1180公克,驗餘淨重公克,純質淨重2.236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047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506卷一第441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⑹ 白色透明結晶塊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6450公克,驗前淨重17.7300公克,驗餘淨重17.7089公克,純質淨重10.65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⑴、⑵、⑶、⑷、⑸、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9.1679公克 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白色透明細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1.2260公克,驗前淨重10.6420公克,驗餘淨重10.6148公克,純質淨重7.72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7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1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⑵ 白色晶體 壹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8,經鑑驗(驗前毛重251.36公克、含包裝總重65.21公克,驗前淨重249.98公克,驗餘淨重249.92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8含袋毛重:251.4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晶體 肆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1到1-4(即附表三編號3)與現場編號1-5(即附表三編號4),經鑑驗(驗前總毛重合計152.07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驗前總淨合計149.48公克,隨機抽取現場編號1-3,驗餘總淨重149.43公克,純度約7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合計116.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1含袋毛重1.1公克、現場編號1-2含袋毛重1.0公克、現場編號1-3含袋毛重0.9公克、現場編號1-4含袋毛重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4) 白色晶體 (吳政益指示楊育哲丟擲下樓) 壹包 含袋毛重148.2公克-包裝每袋0.518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5=0.518公克)=淨重147.682公克。 淨重147.682公克×純度約78%=純質淨重約115.19196公克。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5含袋毛重14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5) 白色晶體 (分裝完丟包) 貳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6、1-7,經鑑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6含袋毛重170.4公克、現場編號1-7含袋毛重265.7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6) 分裝袋 陸個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7) 電子磅秤 貳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8) 租賃契約書 壹份 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9) 各式鑰匙 陸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4.扣案捌串其中貳串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0) ⑴ SIM卡 (門號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⑵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1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電子產品(錄音筆)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權利車讓渡書 壹份 1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3) 電子產品(遙控器)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4.扣案肆支,其中參支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4) 本票、借據 參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5) 電子產品(隨身碟) 陸個 1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6) 振盪機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7) 研磨機 壹檯 1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8) 電子產品(GPS) 壹檯 1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9) 錄影鏡頭 壹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2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0) 筆記本 壹本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1) ⑴ 行動電話(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⑵ 行動電話(iPhone X、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⑶ 行動電話(iPhone 俗稱黑莓機、無門號、5f-38405) 壹支 ⑷ 行動電話(iPhone XR、黃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⑸ 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⑹ 行動電話(小米、黑色) 壹支 2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2) 三星平板電腦(序號:SM-T220含SD卡)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至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3) 熱溶膠 壹包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頁) 2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4) 夾鏈袋 壹包 2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5) 電子秤 壹檯 2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6) 玻璃球 伍個 2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7) 藥鏟 貳支 2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8) ⑴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⑵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2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9) 吸食器 貳組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至74頁) 3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0) 行動電話(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31 (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1) ⑴ 綠色六角形錠劑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2.02公克,驗餘總淨重1.0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1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11591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701至703頁) 被告吳政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⑵ 黃色鳳梨形藥錠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9.27公克,驗餘淨重8.2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⑶ 淡黃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3.81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7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⑷ 白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7.60公克,驗餘淨重7.2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1)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1,經鑑驗(毛重1789.11公克,驗餘淨重1789.05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3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子彈 貳拾壹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口徑9*19mm【追加起訴書誤載6*19mm,應予更正,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頁】制式子彈),採樣7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⑵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4 行動電話(iPhone15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見112偵4366卷一第411頁) 35 行動電話(iPhoneXR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壹支 3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1,經鑑驗(總淨重215.6150公克,驗餘淨重215.6039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7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37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4.3114公克,驗餘淨重4.30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曹書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6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一第355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一第361頁)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38 玻璃杯 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39 吸管 壹支 40 菸蒂 壹袋 41 不明粉末 柒罐 42 不明藥錠 壹袋 43 曹書淵交通事故聯單 壹紙 44 研磨器 壹檯 45 行動電話(iPhone 12、黑色) 壹支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53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507室 附表四(即113年度訴字第74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 編號 證件種類 證件名義人 所有人 備註 1 駕照 郭藤恩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13訴744卷一第183至203頁) 2 國民身分證 戴隆朋 3 國民身分證 盧素卿 4 國民身分證 周漢威 5 國民身分證 陳惠雯 6 國民身分證 黃郁涵 7 國民身分證 謝志宏 8 國民身分證 董道玲(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蕭道玲,見113訴744卷一第191頁) 9 國民身分證 吳偉文 10 國民身分證 郭淑真 11 國民身分證 黃昇茹 12 國民身分證 林韋珹 13 國民身分證 蘇琬媛 14 國民身分證 何崇毓 15 國民身分證 何懿中(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向懿中,見113訴704卷一第197頁) 16 國民身分證 劉益成 17 國民身分證 葉良瑋 18 國民身分證 許哲維 19 國民身分證 黃鈺慧 20 國民身分證 陳韻茹 附表五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白色粉末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4至2-9、B2-24、B2-25,經鑑驗(驗前淨重6.36公克,驗餘淨重6.35公克,純質淨重0.81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租屋處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白色碎塊狀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經鑑驗(驗前淨重204.44公克,驗餘淨重204.37公克,純質淨重173.5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米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經鑑驗(毛重51.11公克、含包裝重1.64公克,驗前淨重49.47公克,驗餘淨重49.2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純質淨重約38.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3至304頁)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白色不明結晶體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B2-10、B2-11、B2-12、B2-14、B2-15、B2-16、B2-17、B2-26【追加起訴書誤載為B2-10至17、B2-26,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175頁】,經鑑驗(驗前淨重82.7070公克,驗餘淨重82.6163公克,純質淨重39.76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8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05至207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3,經鑑驗(毛重25.7880公克,驗前淨重23.6080公克,驗餘淨重23.5748公克,純度92.2%,純質淨重約21.766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7頁) 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白色不明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3,經鑑驗(驗前淨重38.3217公克,驗餘淨重38.3059公克,純度56.24%,純質淨重21.55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1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綠色圓形藥錠 肆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8、B2-19、B2-20、B2-2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A隨機抽取1顆,經鑑驗(合計驗前總淨重312.09公克,驗餘總淨重311.0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iHP)【追加起訴書誤載為PHiP,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第173頁】)、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583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5至406頁) 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衝鋒槍(含彈匣) 壹枝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9,經鑑驗(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2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子彈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衝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⑴ 行動電話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7。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1頁) ⑵ 行動電話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196 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8。 11 電子磅秤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3。 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白色不明晶體 參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1、A2-02、A2-03,經鑑驗(合計總淨重346.6342公克,驗餘淨重346.6024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頁) 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研磨機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4。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⑴ 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8日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⑵ 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9日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⑶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⑷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⑴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⑵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曹書淵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曹書淵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曹書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卷宗對照表 一、本訴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曹書淵 113偵2567卷一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吳政益 113偵2567卷二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楊育哲 113偵2567卷三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保三總隊卷 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 113聲羈10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113聲羈12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 113偵聲83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13偵聲84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 113訴506卷 二、追加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049號卷 112他11049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主卷 112偵43666卷一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31900098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二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三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憲隊南投字第1130005829號移送卷 112偵4366卷四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卷 113偵13375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 113訴744卷

2024-11-11

TPDM-113-訴-506-20241111-9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軒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   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中山民權二直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SIM卡賣給某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於111年10月19日1 4時7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申請將本案門號綁定蝦皮帳號「h32hjr7rtg 」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平台向賣家「范和生」購買 價值6,241元之商品,復於同年月26日16時23分許,假冒販 售手機殼之商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乙○○佯稱 :因其先前在網路購買手機殼,因設定扣款錯誤,須取消交 易設定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8 時26分許,依對方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6,241元至匯款 至蝦皮公司產生之虛擬收款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賣家「范和生」 購買商品之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蝦皮會員帳號「h32h jr7rtg」向賣家取消訂單,使乙○○所匯出之款項退回蝦皮會 員帳號「h32hjr7rtg」之蝦皮錢包內。嗣乙○○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手 機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蝦皮公司111年11 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9016S號函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 易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9頁 至第1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本案門號申請 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34頁至第43頁)、蝦皮公 司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6S號函檢附帳號「h 32hjr7rtg」之基本資料及IP相關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56 4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蝦皮公司112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 字第0231113006P號函檢附帳號「h32hjr7rtg」之基本資料 及本案門號綁定時間資料(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卷第37 頁至第3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 號SIM卡出售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使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以本案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係對於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貪圖不法 財物,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販賣給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欺被害人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 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然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之危害程度而言,尚 有區別,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石及洗車場工作、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易緝卷第116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報酬約300元等語(見本 院易緝卷第60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扣 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ILDM-113-易緝-13-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維 居臺南市○○區○○○000號之0(指定送達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71、1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I 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只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梁育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王𦤶剛(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4所示 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至育。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 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3、 5至7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至 育、黃俊益。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梁育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83至1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𦤶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購毒者鄭至育、黃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41、266號、112年聲監續字第 428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4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6號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截圖26張、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25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及行動電話1支扣 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雖無帳冊以供 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算 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販毒行為極具 風險,而被告與證人鄭至育、黃俊益並非至親,且無特別深 厚或親密之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交付毒品遭 查獲重刑法辦之極大風險,無端自行或委由友人王𦤶剛至交 易地點,而為交易行為之理,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 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 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坦認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之犯行,與王𦤶剛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可 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2年6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事裁定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 前案為侵入住宅竊盜、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改造手槍罪, 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犯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予加 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 號「浯仔」即劉芫慶,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回覆:「被告梁育維供述毒品上 游劉芫慶(綽號為浯仔)部分,本大隊目前尚未查獲到案」 、「經查本案尚未查獲毒品上游『浯仔』」,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 52189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南檢和審11 3偵5071字第11390615510號函各1存卷可查(見院卷第81、9 7頁),是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金額新 臺幣(下同)2、3千元不等,其所犯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0年,認有情輕法重之處,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然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 重輕之標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 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 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交易價格2 ,000至3,000元不等,顯見被告涉入毒品之程度非輕,又其 明知販賣毒品將廣為散播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卻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則其犯罪時並無任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然業因偵、審自白而於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如前㈤、所述 ,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有槍砲、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之次數、對象、金額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11歲小孩、另1個明年 1月要出生,入監前在家裡幫忙賣牛肉湯、採收柚子,需撫 養太太、小孩及父親(見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 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 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合計15,000元 (即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 2,000元=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7犯行 聯絡使用;扣案之I PHONE 8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插 置上開SIM卡作為本案附表編號4、5聯絡使用,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院卷第185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警1卷第27至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押物品,據被告供稱:都是我施用毒品使用等語( 見院卷第18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 1 鄭至育 112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新市麥當勞前 鄭至育於112年12月30日17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原相約在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交易毒品,然鄭至育在現場等候未見梁育維便離去。嗣梁育維復指示王𦤶剛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至育,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轉交予梁育維。 梁育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鄭至育 113年1月8日22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鄭至育,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鄭至育 113年1月11日9時59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鄭至育,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鄭至育 113年1月16日20時24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王𦤶剛出面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鄭至育,當場收取現金1,100元及星辰遊戲點數(價值約900元)後轉交予梁育維。 梁育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鄭至育 113年1月18日18時3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對面洗車場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75公克)予鄭至育,並當場得款3,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黃俊益 113年1月19日16時20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外 黃俊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黃俊益,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黃俊益 113年2月13日12時許 臺南市○○區○○○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外 黃俊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黃俊益,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4-11-07

TNDM-113-訴-43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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