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33號
原 告 江春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中
市交裁字第68-G19A805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
與英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訴外人
即行人曾勝太(下稱曾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6月3日中市交裁字第68-G19A80559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汽車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
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前揭事故係因天色昏暗、視線不佳等不可控之客觀因素所
致,原告並無重大過失。
2.吊扣駕照1年會限制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欠缺適當性
及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英才路路口設有行人專用號誌及當心行人之警34標誌。復
經檢視當天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其他車
輛或障礙物遮蔽、路燈運作正常、光線充足且視線良好,
而系爭車輛頭燈開啟,原告並無不能注意行人之理,竟未
禮讓行人,搶越行人穿越道,致人受傷,難謂無故意或過
失,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要件。被告依裁罰基準
表為裁決,並無依據被裁罰人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為
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內容之權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8:40:07)
畫面可見英才路銜接林森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當時為夜
間,無下雨,英才路行向號誌為綠燈,畫面右側有一行人
(曾君)身著深色服飾沿英才路行向之行人穿越道往前行
走。(18:40:11-18:40:15)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
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持續向前行走。系爭車輛右轉五權路
。(18:40:15)公車經過,遮擋系爭車輛與行人。(18:4
0:16-18:40:21)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持續右轉通過行
人穿越道進入五權路,嗣顯示煞車燈後停下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30、133至136頁)可佐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曾君早已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系
爭車輛與曾君間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言,原告應可清
楚看見曾君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惟卻疏未注意,持續右
轉,因而撞擊曾君。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等(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及原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間
、地點,駕車未禮讓行人先行而撞擊曾君致其受傷之事實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足以確認原告於前揭時
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右轉時,確有於曾君通過行
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曾君先行通過,致曾君受傷之違規
事實無誤。
2.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係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理應知悉
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何況系爭路口設置有行人專用號誌與
當心行人之警34標誌,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1頁)可佐
,已足以提醒駕駛人須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曾君於行人穿越道通行時,疏
未先行減速暫停禮讓而貿然右轉,致撞擊曾君,其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且與曾君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
告就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
。故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
3.原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
之處罰要件,則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依該
法條規定為之,法律並未賦予被告裁量之餘地,自無所謂
違反比例原則,或侵害原告工作權、生存權之情形。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3-交-93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