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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而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已經坦承犯行,原審量刑 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一般洗錢罪,已於本院時自白不諱, 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 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 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而以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 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 此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 ,紊亂社會秩序,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被告所為自應受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符 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事由,未能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未填補其等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 腦或核心人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擔任 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服務生,月入約 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中風的祖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2

TNHM-113-金上訴-168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淳義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 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 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 院卷第82、128-12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 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因此,本院爰僅 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 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 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酌減規定,在 減免規定的性質上係為補充法定減免之不足而設,其在法律 適用的性質上,應屬於補充性的規範,當行為事實情狀具有 法定減免的事由存在時,酌減的規定,必須自為限縮。然而 ,學者見解提到,當「行為事實情狀」具有法定減免的事由 存在時,酌減的規定(即刑法第59條)必須自為限縮,是與 行為人的行為事實有關法定減免的事由存在時,酌減規定才 需要限縮,如果是與行為人的行為事實無關,而基於其他法 政策考量創設的法定減免事由,酌減規定應該就沒有限縮的 問題。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理由,明確載明 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係基於政府的刑事政策(使製造、販 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 白認罪), 而非基於行為人之「行為事實情狀」所規定的 法定減免事由。原判決未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而非基於行為人犯罪「行 為事實情狀」,遽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已經依此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而以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應從嚴審酌 ,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容有違誤。㈢本案毒 品咖啡包是由同案被告李旭淮提供,被告則負責刊登販賣訊 息及實際交易;又本件如果販售成功,係約定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9,000元,全歸李旭淮所有,而被告僅可獲得5包 毒品咖啡包,故被告犯罪情節顯然較同案被告李旭淮為低, 但卻與同案被告李旭淮同樣量處有期徒刑2年,容有違反比 例原則的情形,請予撤銷並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云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 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者,自當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欲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 實屬不該。復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若流出市面,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亦非微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則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減刑之 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 ,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或有情 輕法重失衡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 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 無據。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仍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牟利,殊有 不該,幸因警員佯裝買家予以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兼 衡被告有酒駕、幫助洗錢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於本案交易情節所擔任之角色 ,其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 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分擔家計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被告 正值青壯,亦非顯無謀生能力者,自當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且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若流出市面,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亦非微小;加以被告所犯經依前揭未遂、偵審 自白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綜觀被告之犯 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 或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⒋被告於5年內曾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不合 於緩刑之要件。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 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 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HM-113-上訴-138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昭東 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 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即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6張、如 原判決附表三「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所示偽造之 署押及印文,均沒收)。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 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 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 法第59條)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 院卷第112-11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 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 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及其餘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 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實因當時景氣不佳,為生活所逼 ,被告已深自悔悟,經此教訓決不再犯。又被告於本院時已 與告訴人余姸蓁達成民事調解,分期償還告訴人余姸蓁之損 失,且將與告訴人蘇如萍和解部分,會另行陳報。如被告不 符合緩刑條件,希望可以盡量減刑到得易科罰金,維持被告 的工作能力,以清償調解款項等語。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審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 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 交易信用。本件被告冒用「蘇如萍」為發票人簽發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本票計6張,向告訴人余妍蓁詐得共計1,100萬元 ,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惡性及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雖於本院時與告訴人余妍蓁達成 民事調解(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余妍蓁1,060萬元 ,第1期款項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200萬元,餘款每2個月 為1期,於單數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 1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13年 9月6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7-68頁)在卷可按,惟被告 完全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期款項(第1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 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本院卷第127-129 頁)附卷可考;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蘇如萍達成和解,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8頁)可證。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擾亂社會金融秩 序,犯後未能依約賠償告訴人余妍蓁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 蘇如萍達成和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 狀,是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再者,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計3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 可憫恕,亦無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即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亦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包括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屬無據。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 週轉不靈,竟以詐術使告訴人余姸蓁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復擅自以告訴人蘇如萍 之名義,偽造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本票交予告訴人余姸蓁 ,危害告訴人蘇如萍之信用,並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7所示款項;又將其變造之身分證件交予告訴人余姸蓁,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於原審時自稱○○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廣告企劃及仲介工作,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 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 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復說明:被告向告訴人余姸蓁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款項計1,1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業已返還告訴人余姸蓁10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就 被告其餘犯罪所得1,0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以為量刑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余姸蓁達 成民事調解,分期償還告訴人余姸蓁之損失,且將與告訴人 蘇如萍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以上開與告 訴人余姸蓁達成民事調解,主張原審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當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本院時雖已與告訴人 余姸蓁達成民事調解,然均未依約履行調解分期款項,亦未 與與告訴人蘇如萍達成和解,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已如前述;又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未履行調解 內容,自無所謂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 ,而對被告顯然過苛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HM-113-上訴-1368-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全源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有違法犯行,實因本身不知愛惜羽毛所致,實該譴 責。然抗告人自幼不幸罹患小兒麻痺症,不良於行,中年又 不幸罹患舌癌,術後成為顏面傷殘及口語障礙,自暴自棄而 長期染毒,及受朋友以利蠱惑充當人頭承接毒郵包K他命, 於查獲第一時間全部認罪。抗告人對於以往劣跡行為,已經 深切反省。  ㈡抗告人母親已年邁,請求減輕應執行刑,使抗告人有機會早 日服刑完畢,陪伴母親。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 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中 ,其中如附表編號1、2、6、7、10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罪,係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存卷可按。從而,檢 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 年6月,各罪(11罪)刑期全部加總為外部界限;應執行罰 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8、11所示宣告罰金之總和(即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3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之情,且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編號1、2、6、9、10為施用毒品罪,編號3至5為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編號8、11為幫助洗錢罪及編號7為傷害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抗告人前案紀錄 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暨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且 其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亦無「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並無違反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從而,原審法院於裁量另定本案應執行之刑 時,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 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 重複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 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 之內部性界限可言。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 不當。至關於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 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抗-580-20241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裕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129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469號、第3382號、109年度營偵字第42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未發現聲請人供出毒 品來源上游之確實性,致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聲請人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游吳承穎 (即綽號「阿榮」),且吳承穎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41號、第16967號、第19463號提起公 訴,及同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758號追加起訴,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9、1212號判處罪刑,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 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 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 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 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 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 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即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0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 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 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 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 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4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吳承穎,經警因而循線查獲吳承 穎販賣毒品等犯行,有吳承穎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營偵字第1758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129號、第121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 52號、第75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惟查:依上開追加起訴 書、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129號、第1212號事實欄三),吳承穎係於108年11月4 日上午8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00之0聲請人當時之住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予聲請 人,並當場收取聲請人交付之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1份、判決2份附卷可憑。而聲 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2),犯罪時間係於108年1月 初某日至108年6月15日12時許,足見聲請人所供出吳承穎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犯行之時間,係在聲請 人所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2之犯罪時間之「後」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吳承穎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聲請人之犯行,與聲請人所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8至12所示各次犯行,二者間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 關係可言。又聲請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自與前開從吳承穎 處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即吳承穎並未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依上,本件自不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聲再-137-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楊明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光碟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學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錄影光碟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聲請調閱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錄影光碟、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 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 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 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預納費用後付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無辯護人 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不 及於證人或共犯之錄影光碟;且此部分亦涉及證人林奇宏、 共同被告周恩辰之隱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錄影光碟,自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是其聲請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錄影光碟或卷證影本 1 證人林奇宏、共同被告周恩辰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之錄影光碟。 2 臺南憲兵隊在周恩辰住處蒐證之全部職務報告及相關紀錄。

2024-12-05

TNHM-113-聲-1142-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王思淵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思淵(下稱聲請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 決及裁定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及1 11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又 經最高法院二次裁定撤銷發回後,本院更為裁定將原審裁定 關於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爰請本院依數罪併罰規定,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云 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三、依前揭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聲-1138-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陶明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明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明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 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10-202412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龍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龍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龍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 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06-202412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東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東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東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0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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