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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 原 告 何芷嫻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01

CTDM-113-附民緝-14-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製造,其於民國105年4、5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 黃昭瑋(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甲 ○○欲製造愷他命,惟不會製造愷他命原料「鹽酸羥亞胺」, 黃昭瑋遂向甲○○表明其已經由網路習得製作「鹽酸羥亞胺」 之方法,甲○○遂與黃昭瑋謀議可共同製造愷他命,並邀約身 分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人(下稱「阿瑞」),及可提 供資金之洪柏揚(業於106年2月22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參與,甲○○即於105年7、8月間,與黃 昭瑋、「阿瑞」、洪柏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約定由甲○○、黃昭瑋、「阿瑞」負責製造愷他命、洪柏 揚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原料器材及提供製毒處所。另李易 倫(所涉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洪 柏揚之友人,知悉洪柏揚欲與他人共同製造愷他命,仍基於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底,先由李易倫依 照洪柏揚之指示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 格,承租臺南市○○區○○里00號之7房屋作為製毒處所,黃昭 瑋、甲○○、「阿瑞」旋於105年8月初搬入上開地點,甲○○、 「阿瑞」及李易倫等人負責採買製造毒品需要用品。黃于軒 (所涉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亦為洪 柏揚之友人,亦知悉洪柏揚欲與他人共同製造愷他命,亦基 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黃昭瑋等人已搬入上開製 毒處所後之105年8月初某日,依照洪柏揚指示,偕同李易倫 將部分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等搬入上開地點,黃昭 瑋於所需原料、器具備妥後,即自105年8月10日、同年月11 日起,在前述地點,依照網路所習得製造愷他命之方法,將 溴水慢慢滴入毒品先驅原料「磷氯苯基環戊基酮」,進行溴 化之化學反應,待溴化階段完成後,取出溴化產物再與一甲 胺混合進行胺化之化學反應,生成「羥亞胺」後置入脫水機 脫水成濕潤粉末,續取出「羥亞胺」注入鹽酸調和至適當酸 度,成為「鹽酸羥亞胺」後,黃昭瑋即將「鹽酸羥亞胺」交 給甲○○與「阿瑞」,繼由甲○○、「阿瑞」負責將「鹽酸羥亞 胺」加上「苯甲酸乙酯」混合攪拌、加熱、冷卻,完成上開 化學物質之異構化而生成愷他命,甲○○、「阿瑞」繼續將之 烘烤、加熱、過濾、脫水、結晶、脫色等,進行純化結晶階 段後,製成可供施用、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嗣於105年8月14 日晚間,附近住戶因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產生濃厚異味 而報警,員警獲報到場時,甲○○等人佯裝屋內無人並將上情 通知洪柏揚,黃昭瑋於員警離去後隨即與甲○○、「阿瑞」駕 車離開,洪柏揚復於同日晚間將員警有前往上址一事告知李 易倫、黃于軒,並央求李易倫、黃于軒前往上址將屋內重要 物品搬離,李易倫、黃于軒即承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 ,分別駕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7」,甲○○亦駕車 返回該處,李易倫、黃于軒即依照甲○○指示將內含化學物質 之藍色塑膠桶與玻璃器皿載離。嗣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經承租人李易倫同意,進入上開製毒處所搜索,扣得其等 未及帶走製毒過程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于軒、黃昭瑋、李易倫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劉格 權、莊弘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于軒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至15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 卷第16、198、389、391至3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50080354號鑑定書(警卷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7 7529號鑑定書(警卷第19至22、89至93頁反面)、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警卷第23至29頁)、佳里分局 轄區「疑似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30至33 頁、101至115頁反面、123至134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及發票明細(警卷第35至51、136、137反面至139、149 至150、153、156反面至157、163至168、172至173、281至2 82頁)、特力屋之會員資料擷圖(警卷第42頁反面)、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53 至57頁反面)、租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網路申設資料 (警卷第59頁)、車牌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60頁)、愷他命之製作流程(警卷第62頁)、黃昭瑋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5至77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重大(特殊)刑案初勘報告表(警卷第79 頁正反面)、李易倫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80、378 頁)、李易倫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80頁反面、116、2 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證物清單(警 卷第81至83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118至1 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申請勘察採證支援 傳真單(警卷第122頁)、電子地圖查詢結果(警卷第151至 152、158、284頁)、電子發票之店家及地址(警卷第159至 16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 紀錄(警卷第175、182至18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6至178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57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179至181頁)、身分證號 碼Z000000000號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188、190至197頁反面)、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5D-088】(警卷第21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警卷第21 4頁)、李易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0至231 、278至28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 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3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234、236至243頁反面) 、臉書搜尋結果擷圖(警卷第235頁)、劉格權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89至29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469327號鑑驗書(警卷第298至2 99頁)、傳統三階段安毒製造工廠查核表(警卷第348頁) 、李易倫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351至359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85號搜 索票(警卷第373頁)、黃于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卷第374至377頁)、李易倫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79 至382頁)、莊弘松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1頁)、佳里分局三股派 出所員警105年8月2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412頁正反面)、 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警員受理報案經過描述(警卷第413頁 )、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入庫)(警卷第506至509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提高 罰金刑上限,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限制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要件 ,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共同製造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 料「鹽酸羥亞胺」之行為,係為供製造愷他命之用,乃製造 愷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昭瑋、「阿瑞」及 洪柏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105年8月初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日為止,在前述製 毒處所與黃昭瑋、「阿瑞」、洪柏揚等人為前開共同製造愷 他命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有使毒品廣泛擴散之危險, 亦對他人身心健康構成相當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經通緝多年始返國到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製造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 孩,之前在國外從事廚師、機臺等工作,月入2萬元至3萬元 (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四、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共同製造之第三級毒 品,屬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 識人員為採證便利而盛裝、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容器,以及在 臺南市○○區○○里00號之7房屋原始盛裝液態愷他命之附表一 編號3脫水機、盛裝粉狀愷他命之附表一編號16綠色塑膠桶 ,已均因直接觸碰、沾染其內之第三級毒品,而無法以通常 方式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是附 表一編號4至15、編號17至38所載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前述應沒收之物,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在黃昭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黃昭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駁回上訴,黃昭瑋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7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為避 免重複沒收,故不於本案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至於 附表二所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處所:臺南市○○區○○里○○0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發現地點 使用功能 1 愷他命【液態:驗前毛重6.71公克,驗前淨重0.82公克,驗 後淨重0.02公克】 1瓶 1樓前方脫水機內 2 愷他命【粉狀:驗前毛重0.97公克,驗前淨重0.05公克,2次檢驗後驗餘淨重0.006公克】 1包 2樓後方綠色塑膠桶內 3 脫水機 1臺 1樓前方 製造愷他命胺化、純化階段使用;因查獲時盛裝編號1之愷他命,與愷他命難以析離,視同違禁物愷他命。 4 溴水 23瓶 1樓中間 製造愷他命溴化階段使用 5 發電機 1臺 1樓中間 提供製毒過程機器運作電力 6 氫氧化鈉 3袋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7 活性碳 2袋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8 含乙醚(甘油醚)成分之化學液體(含盛裝之藍色塑膠桶) 1桶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9 濾紙 14盒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10 PH值感應器 1臺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過程測試酸鹼值使用 11 低溫冷卻液循環汞 1臺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維持低溫使用 12 塑膠手套 1隻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手部 13 護目鏡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眼睛 14 護目鏡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眼睛 15 含甲醇成分之化學液體(含盛裝之紅色塑膠桶) 1桶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16 綠色塑膠桶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盛裝使用;因查獲時盛裝編號2之愷他命,與愷他命難以析離,視同違禁物愷他命。 17 含丙酮之化學液體(含盛裝之白色塑膠桶) 1桶及1小瓶(鑑識人員採證時自白色塑膠桶內盛裝出1小瓶) 2樓前方房間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之溶劑 18 吸音棉 6捲 2樓前方房間 製毒過程阻隔噪音 19 防毒面具 1個 5樓樓梯間 製造愷他命過程避免吸入化學揮發氣體 20 護目鏡 1個 5樓樓梯間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眼睛 21 無熔線斷路器 2盒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接上電線,供機器運轉使用 22 螺絲起子 8支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安裝電線、機器使用 23 壓力表 2支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檢測壓力、真空狀況使用 24 壓力表底座 3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檢測壓力、真空狀況使用 25 溫度計 1支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量測溫度使用 26 管夾 23個 2樓後方 清洗製毒器具使用 27 插座 4個 2樓後方 更換冷卻機插座使用 28 PVC絕緣公插離子 1包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更換機器電線使用 29 PVC絕緣母插離子 1包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更換機器電線使用 30 熱收縮管 1包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接機器電線使用 31 轉接座 5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接真空機使用 32 刷子及菜瓜布 各1個 2樓後方 清洗製毒器具 33 壓接管 5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裝接冷卻循環機管路使用 34 剪刀 1把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前階段鹽酸羥亞胺過程使用之工具 35 通氣玻璃球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前階段鹽酸羥亞胺過程通氣結晶使用 36 刀片 1盒 2樓後方 裁割製毒機器電線及水管使用 37 通風管 1條 5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通風使用 38 芳香劑 6瓶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掩蓋製毒氣味 【附表二:(扣押處所:臺南市○○區○○里○○0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發現地點 1 濾水器(含濾心) 1組 1樓中間 2 菸蒂 16支 1樓後方、2樓後方、3樓前方房間、4樓走道 3 鐵架 1個 2樓後方 4 吸管 4支 2樓後方、3樓前方房間 5 拖鞋 3隻 2樓後方 6 礦泉水 7瓶 3樓前方房間 7 菸灰缸 1個 3樓前方房間 8 檳榔渣 1個 3樓前方房間 9 寶特瓶 1瓶 3樓前方房間 10 垃圾袋 1個 3樓前方房間 11 發票盒 1個 3樓 12 發票 89張 3樓 13 噴漆罐 1瓶 3樓 14 牙刷 1支 3樓前房廁所 15 刮鬍刀 1支 3樓 16 雙面膠 16捲 2樓後方 17 膠柄電烙鐵 1支 2樓後方 18 BEARINGS(培林)軸承 2個 2樓後方 19 BEARINGS(培林)油封 6個 2樓後方 20 塑鋼土 3盒 2樓後方 21 塑膠勾環 1包 2樓後方 22 掛勾 4個 2樓後方 23 飯匙 1個 2樓後方 24 六角板手 1個 2樓後方 25 可變電阻 2個 2樓後方 26 電瓶擴接線 1條 2樓後方 27 圓形發光黑紅開關 2個 2樓後方 28 牙刷 1支 2樓後方 29 手電筒 1個 2樓後方 30 照明手電筒 1個 2樓後方 31 安全閥 3個 2樓後方 32 汽車音響遙控器 1個 2樓後方 33 高張力繩 1捆 2樓後方 34 塑膠水管 1節 2樓後方 35 茶樹精油 1罐 2樓後方 36 陶製容器 1個 2樓後方 37 打火機 1個 2樓後方 38 六角板手 4組 2樓後方 39 銼刀 2支 2樓後方 40 錐子 1支 2樓後方 41 鑽頭 1組 2樓後方 42 螺絲、螺帽 26個 2樓後方 43 研磨砂輪頭 7個 2樓後方 44 工具零件 10個 2樓後方 45 鐵片 2個 2樓後方 46 墊片環 12個 2樓後方 47 止洩帶 1個 2樓後方 48 鍋蓋頭 1組 2樓後方 49 玻璃管 1支 2樓後方 50 棉花棒 1支 2樓後方 51 彈頭 1顆 2樓後方 52 1元硬幣 3枚 2樓後方 53 電線 6段 2樓後方 54 鑽頭 3支 2樓後方 55 黏土 2塊 2樓後方 56 鐵釘 2盒 2樓後方 57 內孔研磨刷 3支 2樓後方 58 彈簧 3支 2樓後方 59 切割玻璃刀片 1盒 2樓後方 60 三秒膠快乾 1支 2樓後方 61 內有2支針之塑膠盒 1個 2樓後方 62 工具盒 2個 2樓後方 63 保溫壺 3個 2樓後方 64 RO逆滲透儲備槽 1個 1樓中間 65 紗窗網 2捲 2樓後方

2024-10-30

TNDM-113-訴-482-20241030-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孫千瓴 被 告 張榮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0-25

CTDM-113-附民-202-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黎明 指定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張新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89號、2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黎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新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黎明與張新旻素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2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處,因細故發生口角,李黎明 與張新旻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李黎明受有臉 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張新旻受有左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黎明、張新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李黎明、張新旻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易卷第79頁,易卷第12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張新旻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旻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 第103、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黎明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6、77頁)、證人鄭勝帆 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易卷第138-14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 李黎明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23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張新旻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李黎明部分:   訊據被告李黎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 張新旻云云(見易卷第130、158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李 黎明辯稱:被告李黎明雖然有出手,但張新旻都有擋下來等 語(見易卷第157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新旻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我在社區擔任義工也是工務委員, 我們正在做自來水的水槽鐵板更換,我們在做的過程中,他 一路開始追著罵,罵到案發地以後他就直接挑釁我、罵我, 後來就打了我6拳」、「(被告李黎明)一直在挑釁、謾罵, 在管委會前面一直罵,他一直跟著我們,我到哪裡他就到哪 裡」、「我就忍不住也罵他,他就衝過來打我,打我這邊的 患部(證人在庭用右手摸向左臉頰位置)」、「他就直接衝 過來打我的臉部受傷的地方,我是口腔癌,他直接打我這( 證人在庭用右手摸向左臉頰位置),其他地方都沒打,就受 傷的地方一直打,打了6拳,我擋著他受不了才回擊他」等 語(見易卷第133-137頁)。另在場證人鄭勝帆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我那時正在工作,張新旻在我旁邊當監工, 做到一半這位李先生就突然過來言語挑釁、開始叫囂,然後 兩人開始吵架就發生互相推擠,就打起來了」、「(被告2 人)就互相叫囂,我有聽到張新旻叫李黎明不要挑釁他,過 一會之後因為我要工作就離開現場到旁邊,當我再看到時他 們兩個已經打起來了」、「(法官問:你確定有看到李黎明 他有去毆打到張新旻?)有」、「(法官問:他打到哪裡是 否記得?)上半身的部位,兩個站在那邊拳打腳踢一定都是 打上半身的位置,肩膀、頭」、「(法官問:他們纏鬥的時 間長達2、3分鐘?)對」、「(法官問:這段時間兩人動作 有無停頓?)無」等語(見易卷第138-148頁)。又被告張 新旻於112年8月1日16時29分案發後,旋於同日19時11分前 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面挫傷之傷害,此有被告張 新旻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可佐。經 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僅依告訴 人張新旻主訴記載,義大醫院函復本院:「病人張新旻於11 2年8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開立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主訴被他人用拳頭毆打左臉,『左面挫傷』係由口腔 内有流血痕跡而診斷;經理學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骨折, 診斷書所載之『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係依病人主訴記載 」等語(見易卷第83頁)。上開證人鄭勝帆之證述、義大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已足補強告訴人張新旻之指述。本院 經全盤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李黎明與告訴人張新旻於起訴 書所載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徒手互毆;被告李黎明 出拳攻擊告訴人張新旻之左臉頰數次,導致告訴人張新旻受 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經前往義大醫院急診,醫師於診療時發 現其口腔內有流血痕跡等事實已臻明確,從而,被告李黎明 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黎明、張新旻之傷害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黎明、張新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客觀上均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於同一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個法益,各別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顯難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黎明、張新旻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於發生口角後互毆,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所為均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張新旻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被告李黎明於審理中否認犯行,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他 方等犯後態度;另衡量被告李黎明、張新旻之犯罪動機、行 為手段、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狀,與被告2人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56頁)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黎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黎明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上揭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張新旻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 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李黎明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告訴人張新旻於112年8月1日16時29分案發後,旋於同 日19時11分前往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 腦震盪、左面挫傷之傷害,此有其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9頁)可佐。惟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僅依告訴人張新旻主訴記載,義大醫院 函復本院:「病人張新旻於112年8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 開立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主訴被他人用拳頭毆 打左臉,『左面挫傷』係由口腔内有流血痕跡而診斷;經理學 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骨折,診斷書所載之『頭部外傷』、『 輕微腦震盪』係依病人主訴記載」等語(見易卷第83頁)。是 關於告訴人張新旻是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傷害犯行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TDM-113-易-125-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榮宏與孫千瓴素有糾葛,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 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 執,張榮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孫千瓴所有置於現場之告 示牌1塊,攻擊孫千瓴並將其壓制在牆壁上,致使孫千瓴受 有右臂及右手鈍挫傷及擦傷、右小腿及右足鈍挫傷、頭皮鈍 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唐伯豪以現行犯逮捕張 榮宏,並扣得上開告示牌1塊,發還孫千瓴保管。 二、案經孫千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張榮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 卷第136頁,易卷第12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 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孫千瓴因細故發生爭執,經員警唐 伯豪到場處理糾紛,嗣被告拿起告訴人置放於現場的告示牌 1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放 置告示牌阻礙被告通行,被告要移開告示牌,移動過程中, 被告的視線受到告示牌遮蔽,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出現在前; 後來告訴人出手推撞告示牌,造成告示牌旋轉超過90度,導 致被告持告示牌之手指疼痛,被告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身體 和別人免於因告示牌旋轉而受傷的可能,因而採取正當防衛 ,迅速將告訴人架離並將告示牌垂直置放於地面,以防免傷 勢擴大及傷害他人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之判斷:   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 非 法所不許。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 設限 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刑法 第1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 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 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 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 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 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 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 為之際,是否具備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跟警員唐伯豪溝通,後來張榮宏就 出現走到我的左後方並無故向我大聲咆嘯,然後他就無故拿 起大型告示牌大力使用身體之全力推向我,並將我壓倒、壓 制在牆上令我無法動彈、無法抵抗,並且造成受傷、使我心 生畏懼害怕,後來警察就出現在我前方並制止他」等語(見 警卷第15-16頁)。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 000000000000」、「2023_1129_105220_558」,燒錄於光碟 片名稱「秘錄器、影片」內,置於偵卷後附光碟片/錄音帶 存放袋內),從錄影畫面可清楚查見:告訴人站立與員警唐 伯豪談話,被告站立於距離告訴人數公尺遠處,被告突然拿 起告示牌,主動走向告訴人,持告示牌向告訴人推進,告訴 人站立在原地,伸出右手阻擋,右手臂與告示牌有所接觸( 此時告訴人與牆壁間仍有一點距離),但已重心不穩,告訴 人稱:「ㄟㄟㄟ 他打我」;被告繼續施力,將告示牌朝告訴人 方向施壓,告訴人身體斜立重心不穩,被壓在牆上,身體呈 現斜立姿勢(行為過程約3秒鐘)。員警唐伯豪見狀上前撥開 被告,向被告喊說:「你要幹嘛?」,被告遂將告示牌放下 而結束攻擊行為等情(勘驗筆錄見易卷第116-119頁)。又告 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10時45分案發後,即於同日11時8分至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臂及右手鈍挫傷及 擦傷、右小腿及右足鈍挫傷、頭皮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 害,且其右上肢有數處瘀紅及擦挫傷乃肉眼可見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急診護理紀錄單、傷 部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7頁,易卷第75-86),核與被告攻擊 告訴人之部位、力道相互吻合。從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至於被告之主觀犯意 部分,經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民、刑事糾葛甚深,關係惡 劣,有卷內多份訴訟文書(見偵卷第77-81頁,審易卷第71-9 3頁、第107-123頁,易卷第23-30頁、第153-157頁、第257- 287頁)及新聞報導(見偵卷第43頁)可資佐證,被告非無犯 罪動機。再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持告示牌向告訴人直線前 進時,被告視線固然為告示牌所遮蔽,惟被告接近告訴人後 ,直接以告示牌朝告訴人推擊,其推擊方向控制精準,且於 告示牌與告訴人身體接觸後再施加力道,致使告訴人猝不及 防,身體向後傾斜。憑此足信,被告於發動攻擊前已鎖定告 訴人之方位,並已估算發動攻擊之時機;且衡諸常情,倘若 被告不是蓄意向告訴人發動攻擊,焉能精準控制推擊方向及 力道?是被告辯稱其要移動告示牌,移動過程中視線為告示 牌所遮蔽,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 具備傷害之直接故意,並無疑問。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所為非屬正當防衛:   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事發之前,告訴人站立與員警談話,被告站立於距離告訴人 數公尺遠處,被告突然拿起告示牌,主動走向告訴人,持告 示牌向告訴人推進而發動攻擊等情,業經本院前揭勘驗甚明 。顯見在被告攻擊告訴人時,並無任何迫在眉睫、已經開始 、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之不法侵害存在,依前開判決要旨, 應認本案情形尚不符合緊急防衛情狀。至被告辯稱因為告示 牌受外力旋轉超過90度,導致持告示牌之手指疼痛云云,此 一情狀係因被告之主動攻擊行為所自行招致,亦與上揭防衛 情狀有別。據上以論,被告尚無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之 餘地。  ㈢關於告訴人傷勢範圍之補充說明:   告訴人雖主張其遭被告攻擊後,受有精神損害、創傷後壓力 症等身心不適情形,迄今仍有頭暈、頭痛、疲勞、眩暈…嚴 重影響致告訴人精神耗弱,無法工作,入不敷出(見易卷第2 47頁)等語,並先後提出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診斷證明 書(應診日期113年4月18日,病名腦震盪後症候群,見易卷 第89頁)…等相關醫療紀錄為憑(見易卷第89-91頁、第209-2 29頁)。惟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10時45分案發後, 即於同日11時8分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觀諸該次急 診護理紀錄單等病歷資料(見易卷第77-83頁),未見相關腦 震盪及精神損害症狀之檢查或診斷結果,並參考告訴人自10 9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之就醫紀錄(見易卷第41-73頁, 為保護個人隱私權,不揭露其內容),兼衡被告之攻擊方式 及暴力程度,尚難逕認告訴人上述精神症狀與被告攻擊行為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公訴人就告訴人之傷勢範圍仍 維持起訴書所載,是本院尚無從依告訴人主張而逕予變更起 訴事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 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 告示牌攻擊告訴人之際(行為過程約3秒鐘),固然同時妨害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其強制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涵攝,毋 庸另論強制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強制罪嫌,而為一 行為觸犯傷害、強制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 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 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保 護個人隱私權不予揭露,見易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TDM-113-易-134-20241025-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2號 原 告 吳勝竹 被 告 沈桂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沈桂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吳勝竹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0-22

CTDM-112-交簡附民-412-20241022-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5號 原 告 陳美鈴 被 告 孫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孫健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陳美鈴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0-22

CTDM-113-交簡附民-375-20241022-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SWAN ROSADI (印尼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0000】年00月0 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指定辯護人 謝昌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01號、13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 判斷之問題。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 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甲○○ ○○○ 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並衡 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刑罰所欲維護之公益,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仍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惟本院經全盤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 輕,衡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原以遠洋漁船外籍漁工身分進入我國,目前為逃逸外勞, 透過逃逸外勞通訊群組尋找打工機會,曾在梨山地區種植高 麗菜、在六龜地區種植木瓜,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可 見其為逃逸外籍移工,且無固定住居所,而有逃亡之虞。此 外,被告不斷揚言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一再恐嚇告訴人,而 有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斟酌比例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預防被告再犯,被告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0-22

CTDM-113-侵訴-35-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龍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22

CTDM-112-易-338-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伸羽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伸羽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里○○街000號2 樓之1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伸羽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惟上開租屋處租約已到期,經 搬遷且變更戶籍地至高雄市○○區○○里○○街000號2樓之12,爰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之2。茲因聲請人以前詞聲請變更限制住 居地,且提出戶口名簿為憑,經本院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聲請 人既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因認上開聲請尚 無礙於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 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聲請人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 後能按時接受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22

CTDM-113-聲-114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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