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訴-482-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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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製造,其於民國105年4、5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黃昭瑋(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甲○○欲製造愷他命,惟不會製造愷他命原料「鹽酸羥亞胺」,黃昭瑋遂向甲○○表明其已經由網路習得製作「鹽酸羥亞胺」之方法,甲○○遂與黃昭瑋謀議可共同製造愷他命,並邀約身分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人(下稱「阿瑞」),及可提供資金之洪柏揚(業於106年2月22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參與,甲○○即於105年7、8月間,與黃昭瑋、「阿瑞」、洪柏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黃昭瑋、「阿瑞」負責製造愷他命、洪柏揚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原料器材及提供製毒處所。另李易倫(所涉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洪柏揚之友人,知悉洪柏揚欲與他人共同製造愷他命,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底,先由李易倫依照洪柏揚之指示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承租臺南市○○區○○里00號之7房屋作為製毒處所,黃昭瑋、甲○○、「阿瑞」旋於105年8月初搬入上開地點,甲○○、「阿瑞」及李易倫等人負責採買製造毒品需要用品。黃于軒(所涉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亦為洪柏揚之友人,亦知悉洪柏揚欲與他人共同製造愷他命,亦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黃昭瑋等人已搬入上開製毒處所後之105年8月初某日,依照洪柏揚指示,偕同李易倫將部分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等搬入上開地點,黃昭瑋於所需原料、器具備妥後,即自105年8月10日、同年月11日起,在前述地點,依照網路所習得製造愷他命之方法,將溴水慢慢滴入毒品先驅原料「磷氯苯基環戊基酮」,進行溴化之化學反應,待溴化階段完成後,取出溴化產物再與一甲胺混合進行胺化之化學反應,生成「羥亞胺」後置入脫水機脫水成濕潤粉末,續取出「羥亞胺」注入鹽酸調和至適當酸度,成為「鹽酸羥亞胺」後,黃昭瑋即將「鹽酸羥亞胺」交給甲○○與「阿瑞」,繼由甲○○、「阿瑞」負責將「鹽酸羥亞胺」加上「苯甲酸乙酯」混合攪拌、加熱、冷卻,完成上開化學物質之異構化而生成愷他命,甲○○、「阿瑞」繼續將之烘烤、加熱、過濾、脫水、結晶、脫色等,進行純化結晶階段後,製成可供施用、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嗣於105年8月14日晚間,附近住戶因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產生濃厚異味而報警,員警獲報到場時,甲○○等人佯裝屋內無人並將上情通知洪柏揚,黃昭瑋於員警離去後隨即與甲○○、「阿瑞」駕車離開,洪柏揚復於同日晚間將員警有前往上址一事告知李易倫、黃于軒,並央求李易倫、黃于軒前往上址將屋內重要物品搬離,李易倫、黃于軒即承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分別駕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7」,甲○○亦駕車返回該處,李易倫、黃于軒即依照甲○○指示將內含化學物質之藍色塑膠桶與玻璃器皿載離。嗣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經承租人李易倫同意,進入上開製毒處所搜索,扣得其等未及帶走製毒過程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于軒、黃昭瑋、李易倫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劉格權、莊弘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于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至15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6、198、389、391至3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50080354號鑑定書(警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77529號鑑定書(警卷第19至22、89至93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警卷第23至29頁)、佳里分局轄區「疑似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30至33頁、101至115頁反面、123至134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發票明細(警卷第35至51、136、137反面至139、149至150、153、156反面至157、163至168、172至173、281至282頁)、特力屋之會員資料擷圖(警卷第42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53至57頁反面)、租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網路申設資料(警卷第59頁)、車牌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0頁)、愷他命之製作流程(警卷第62頁)、黃昭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5至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重大(特殊)刑案初勘報告表(警卷第79頁正反面)、李易倫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80、378頁)、李易倫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80頁反面、116、2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證物清單(警卷第81至83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118至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申請勘察採證支援傳真單(警卷第122頁)、電子地圖查詢結果(警卷第151至152、158、284頁)、電子發票之店家及地址(警卷第159至16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175、182至18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6至178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57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179至181頁)、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188、190至197頁反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D-088】(警卷第2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警卷第214頁)、李易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0至231、278至28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3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234、236至243頁反面)、臉書搜尋結果擷圖(警卷第235頁)、劉格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89至29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469327號鑑驗書(警卷第298至299頁)、傳統三階段安毒製造工廠查核表(警卷第348頁)、李易倫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1至359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85號搜索票(警卷第373頁)、黃于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74至377頁)、李易倫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79至382頁)、莊弘松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1頁)、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員警105年8月2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412頁正反面)、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警員受理報案經過描述(警卷第413頁)、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入庫)(警卷第506至509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限制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要件,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共同製造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之行為,係為供製造愷他命之用,乃製造愷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昭瑋、「阿瑞」及洪柏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5年8月初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日為止,在前述製毒處所與黃昭瑋、「阿瑞」、洪柏揚等人為前開共同製造愷他命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有使毒品廣泛擴散之危險,亦對他人身心健康構成相當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經通緝多年始返國到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製造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之前在國外從事廚師、機臺等工作,月入2萬元至3萬元(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共同製造之第三級毒 品,屬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識人員為採證便利而盛裝、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容器,以及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7房屋原始盛裝液態愷他命之附表一編號3脫水機、盛裝粉狀愷他命之附表一編號16綠色塑膠桶,已均因直接觸碰、沾染其內之第三級毒品,而無法以通常方式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是附表一編號4至15、編號17至38所載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前述應沒收之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在黃昭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黃昭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駁回上訴,黃昭瑋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7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為避免重複沒收,故不於本案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二所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處所:臺南市○○區○○里○○0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發現地點 使用功能 1 愷他命【液態:驗前毛重6.71公克,驗前淨重0.82公克,驗 後淨重0.02公克】 1瓶 1樓前方脫水機內 2 愷他命【粉狀:驗前毛重0.97公克,驗前淨重0.05公克,2次檢驗後驗餘淨重0.006公克】 1包 2樓後方綠色塑膠桶內 3 脫水機 1臺 1樓前方 製造愷他命胺化、純化階段使用;因查獲時盛裝編號1之愷他命,與愷他命難以析離,視同違禁物愷他命。 4 溴水 23瓶 1樓中間 製造愷他命溴化階段使用 5 發電機 1臺 1樓中間 提供製毒過程機器運作電力 6 氫氧化鈉 3袋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7 活性碳 2袋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8 含乙醚(甘油醚)成分之化學液體(含盛裝之藍色塑膠桶) 1桶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9 濾紙 14盒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10 PH值感應器 1臺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過程測試酸鹼值使用 11 低溫冷卻液循環汞 1臺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維持低溫使用 12 塑膠手套 1隻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手部 13 護目鏡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眼睛 14 護目鏡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眼睛 15 含甲醇成分之化學液體(含盛裝之紅色塑膠桶) 1桶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16 綠色塑膠桶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盛裝使用;因查獲時盛裝編號2之愷他命,與愷他命難以析離,視同違禁物愷他命。 17 含丙酮之化學液體(含盛裝之白色塑膠桶) 1桶及1小瓶(鑑識人員採證時自白色塑膠桶內盛裝出1小瓶) 2樓前方房間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之溶劑 18 吸音棉 6捲 2樓前方房間 製毒過程阻隔噪音 19 防毒面具 1個 5樓樓梯間 製造愷他命過程避免吸入化學揮發氣體 20 護目鏡 1個 5樓樓梯間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眼睛 21 無熔線斷路器 2盒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接上電線,供機器運轉使用 22 螺絲起子 8支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安裝電線、機器使用 23 壓力表 2支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檢測壓力、真空狀況使用 24 壓力表底座 3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檢測壓力、真空狀況使用 25 溫度計 1支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量測溫度使用 26 管夾 23個 2樓後方 清洗製毒器具使用 27 插座 4個 2樓後方 更換冷卻機插座使用 28 PVC絕緣公插離子 1包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更換機器電線使用 29 PVC絕緣母插離子 1包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更換機器電線使用 30 熱收縮管 1包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接機器電線使用 31 轉接座 5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接真空機使用 32 刷子及菜瓜布 各1個 2樓後方 清洗製毒器具 33 壓接管 5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裝接冷卻循環機管路使用 34 剪刀 1把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前階段鹽酸羥亞胺過程使用之工具 35 通氣玻璃球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前階段鹽酸羥亞胺過程通氣結晶使用 36 刀片 1盒 2樓後方 裁割製毒機器電線及水管使用 37 通風管 1條 5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通風使用 38 芳香劑 6瓶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掩蓋製毒氣味 【附表二:(扣押處所:臺南市○○區○○里○○0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發現地點 1 濾水器(含濾心) 1組 1樓中間 2 菸蒂 16支 1樓後方、2樓後方、3樓前方房間、4樓走道 3 鐵架 1個 2樓後方 4 吸管 4支 2樓後方、3樓前方房間 5 拖鞋 3隻 2樓後方 6 礦泉水 7瓶 3樓前方房間 7 菸灰缸 1個 3樓前方房間 8 檳榔渣 1個 3樓前方房間 9 寶特瓶 1瓶 3樓前方房間 10 垃圾袋 1個 3樓前方房間 11 發票盒 1個 3樓 12 發票 89張 3樓 13 噴漆罐 1瓶 3樓 14 牙刷 1支 3樓前房廁所 15 刮鬍刀 1支 3樓 16 雙面膠 16捲 2樓後方 17 膠柄電烙鐵 1支 2樓後方 18 BEARINGS(培林)軸承 2個 2樓後方 19 BEARINGS(培林)油封 6個 2樓後方 20 塑鋼土 3盒 2樓後方 21 塑膠勾環 1包 2樓後方 22 掛勾 4個 2樓後方 23 飯匙 1個 2樓後方 24 六角板手 1個 2樓後方 25 可變電阻 2個 2樓後方 26 電瓶擴接線 1條 2樓後方 27 圓形發光黑紅開關 2個 2樓後方 28 牙刷 1支 2樓後方 29 手電筒 1個 2樓後方 30 照明手電筒 1個 2樓後方 31 安全閥 3個 2樓後方 32 汽車音響遙控器 1個 2樓後方 33 高張力繩 1捆 2樓後方 34 塑膠水管 1節 2樓後方 35 茶樹精油 1罐 2樓後方 36 陶製容器 1個 2樓後方 37 打火機 1個 2樓後方 38 六角板手 4組 2樓後方 39 銼刀 2支 2樓後方 40 錐子 1支 2樓後方 41 鑽頭 1組 2樓後方 42 螺絲、螺帽 26個 2樓後方 43 研磨砂輪頭 7個 2樓後方 44 工具零件 10個 2樓後方 45 鐵片 2個 2樓後方 46 墊片環 12個 2樓後方 47 止洩帶 1個 2樓後方 48 鍋蓋頭 1組 2樓後方 49 玻璃管 1支 2樓後方 50 棉花棒 1支 2樓後方 51 彈頭 1顆 2樓後方 52 1元硬幣 3枚 2樓後方 53 電線 6段 2樓後方 54 鑽頭 3支 2樓後方 55 黏土 2塊 2樓後方 56 鐵釘 2盒 2樓後方 57 內孔研磨刷 3支 2樓後方 58 彈簧 3支 2樓後方 59 切割玻璃刀片 1盒 2樓後方 60 三秒膠快乾 1支 2樓後方 61 內有2支針之塑膠盒 1個 2樓後方 62 工具盒 2個 2樓後方 63 保溫壺 3個 2樓後方 64 RO逆滲透儲備槽 1個 1樓中間 65 紗窗網 2捲 2樓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