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毅麟

共找到 24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怡婷 被上訴人 甲男 年籍詳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父 年籍詳卷 甲母 年籍詳卷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民國112年7月2日上訴人在網站FACEBOOK有賣東西,假買家[ 曾東]私訊要用7-E1even賣貨便貨到付款,上訴人便順應要 求去申請賣貨便(當下急著將商品賣出),假買家謊稱不能 下單因要簽署金流條款,傳假7-Eleven客服連結給我,該連 結回覆會請銀行客服跟我確認,[謊稱銀行客服]打電話來用 詐術致上訴人112年7月2日和112年7月3日分別轉帳至三個帳 戶,發現被詐騙後打165反詐騙專線,再到工作地點附近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作筆錄(有提供和[ 假買家曾東]的FACEBBOOK訊息和[謊稱銀行客服]的LINE對話 紀錄,及上訴人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上訴人帳戶 持有人[甲男]將板信銀行、元大銀行、郵局的提款卡和密碼 都寄給銀行客服〔林冠宇],請問三個帳戶開立時間?開立用 途?是否短期間内頻繁開立?三個帳戶開立後資金流向?資 金進出是誰在使用?可提出合理說明嗎?是[甲男]還是法定 代理人[甲父]和[甲母]有問題?是否預見將被作為詐財使用 顯然有疑,該部分未予調查。 二、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甲男]將提款卡和密碼都寄給銀行客服 [林冠宇],而[林冠宇]為何沒有偵查,交給[林冠宇]後上訴 人轉入[甲男]的錢立刻被取走,該筆款項究竟遭何人提領, 於何地提領,並未調查詳盡,此重要待證事實,攸關本件[ 甲男]是否基於供詐騙集團詐騙之用,也與上訴人轉出款項 最終流向有關,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息息相關,該部分未予 調査。 三、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甲男]深夜未歸被警察臨檢,警察說帳 戶變成警示帳戶,上訴人有致電詢問臺北市三民派出所警員 ,說臨檢時只針對要查的項目,不會特別告知已為警示帳戶 ,有去調閱臨檢紀錄單嗎?該部分未予調查。 四、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甲男]將提款卡和密碼都寄給[林冠宇] ,就算不是故意,但有過失,因過失造成我的損失,並不是 都沒有罪,應該要負道義責任,而不是都沒事。被上訴人帳 戶持有人[甲男]提供的對話紀錄真偽,是否收受對價?該部 分未予調查。 五、112年10月16日前往少年法庭出庭時,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 甲男]的父親[甲父]有提到原本該少年的金融卡和密碼由父 親保管,該少年[甲男]打手機來說要金融卡和密碼,父親以 為該少年急著用錢,便跟該少年說金融卡放置何處,並告知 金融卡密碼。父親保管金融卡和密碼,就是因未成年涉世未 深,既然不放心,為何沒有問清楚用途,隨意讓小孩拿走, 沒有善盡監護之責,管理好未成年的金融卡和密碼,造成他 人的金錢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 犯。人頭帳戶實際掌控的是持有帳戶的詐騙集團,增加了查 明犯罪所得實際去向的難度,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銀行帳戶不管明知或不知供他人使用,再經他人進行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經他人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的斷點,實 質上使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的效果,妨礙該詐欺犯 罪的偵查,自屬幫助他人的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在法律上屬 於非告訴乃論,也就是公訴罪應起訴。縱使不知情的情況, 還是構成洗錢與幫助詐欺。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如果法 定代理人無法證明對於未成年的監督並未疏懈,或無法證明 即使盡到相當監督,仍無法阻止相同的結果時,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和第185條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 六、此案件我分別轉帳三個帳戶,其中一個帳戶臺南地方檢察署 處分書從原本的不起訴變成起訴,就是因為剛開始沒有去調 查證據,光憑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表面判定,侵害人民受公 平審判權利甚鉅,陳請貴院函查被上訴人提供給詐騙集團三 個帳戶的金融機構和臨檢單位,刑事審判終結諭知被告無罪 或地檢署刑事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仍可參照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 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 取捨,不能概予抹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應 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害,以維權益。 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9,93 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我們也是受害者,被上訴人甲男他是被騙帳戶,而不是賣帳 戶。甲男當時是要賣耳機,詐騙集團假裝是銀行的專員,用 話術騙甲男說要寄款項給甲男,詐騙集團給甲男一個假的賣 貨便連結,詐騙集團後來就騙甲男匯不進去,必須要甲男的 帳戶密碼,甲男本來不知道被詐騙,是過幾天晚上出去被警 察臨檢時,才知道甲男的帳戶被控管,所以甲男就馬上去報 案。 二、被上訴人甲男當時只有把提款的金融卡交出去,是於112年6 月30日下午3時許,在7-11分店嘉義市西區八德路的門市, 用7-11的「交貨便」將金融卡交出去。對方傳一個代碼給甲 男,叫甲男輸入,它就會印出一個單子出來,就可以拿去給 7-11的店員,他們就寄過去了,取件人的名字只顯示二個字 「郭*顯」。被上訴人甲男把提款卡交出去的原因,是因為 甲男要賣耳機,那個客人說沒辦法把錢匯給甲男,就傳一個 假的客服連結給甲男。被上訴人甲男是之後才發現,甲男也 不知道是交出去給誰,他們是用line聯絡的,他們的line的 暱稱是「林冠宇」。 三、被上訴人甲男是受騙者,並不是加害者。甲男也是被詐騙的 ,只是上訴人是被詐騙財物,而甲男是被詐騙金融卡。並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所謂過失,指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然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另外,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則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 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在112年7月2日在FACEBOOK販賣商品,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而在同年月2日、3日共匯款199, 930元至被上訴人甲男所有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甲男因欠缺注意義務,過失將本件帳 戶及密碼交給他人,造成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遭提領 。被上訴人甲父與甲母未盡監督責任,應該共同負責。因此 ,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199, 930元的損失。 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甲男前經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本院 少年法庭調查後,認為無法證明甲男有同意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使用,難認為甲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對甲男 裁定不付審理。該案件裁定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裁定抗告駁回【詳原審卷第33 至49頁】。因此,本件應堪認甲男對上訴人不構成故意之侵 權行為。 四、次查,本件依被上訴人甲男在警局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所 提出其與買家「陳家紅」之對話,顯示「陳家紅」以臉書先 與甲男聯繫,詢問是否還有存貨?甲男回稱還有存貨以後, 「陳家紅」再詢問價格可否再優惠?並稱伊人在台北,如果 方便直接以賣貨便方式,錢包付款。甲男傳送連結給對方, 並告知包裝完整後會拍照給對方,及詢問是否有需要發票明 細。而買家「陳家紅」再傳送7-11安全提示訊息,稱因商品 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而遭到拒絕付款,請即時聯絡賣家進 行處理等語,要甲男聯繫在線客服處理。而甲男與對方再三 確認是否有要購買商品,並拍攝包裝後的商品給對方檢視, 期間對方仍提出顯示「7-ELEVEN賣貨便」通知已訂購但無法 結帳的訊息。嗣後,甲男將買家「陳家紅」所傳送7-11安全 提示訊息與假冒的「7-eleven客服」之人聯繫,對方向甲男 佯稱是因甲男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定,造成部分買家 無法正常購買,及需要將甲男資料傳真到綁定的金融機構, 委託金融機構簽署金流服務,日後會有簽署專員與甲男聯繫 。嗣後,被上訴人甲男再與自稱「林冠宇」的「銀行客服人 員」聯繫,對方稱收到資料後會進行核對就會開始作業等語 ,之後甲男詢問對方警察局通知銀行帳戶為警示戶是否正常 ?銀行打來問是否有購物糾紛,目前是什麼情況?但對方已 無回應。上情有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附在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343號卷可佐。 五、再查,上訴人報案時也是表示佯稱買家的人假稱是要購物, 要求上訴人開設賣貨便,告知無法購買商品後,就提供連結 網址要求上訴人與客服聯繫,客服人員稱需要簽立金流服務 協議,設定結束後才能在平台上買賣商品,後續就接到假冒 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上訴人才會受騙匯入 本件款項。上情有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附在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343號卷可查,與被上訴人甲男所稱遭受詐騙的過 程及手法相同。 六、綜觀上情,本件被上訴人甲男本身也是遭受買家「陳家紅」 詐騙說要購買商品,並以假訊息佯稱需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 協定,要求甲男聯繫在線客服處理。被上訴人甲男為讓買家 可正常購買商品,而與自稱「林冠宇」的「銀行客服人員」 聯繫,才會遭受不法集團數人接力詐騙,而交付帳戶及提供 密碼給佯裝「銀行客服人員」的詐騙集團。因此,被上訴人 甲男自己本身也是遭受詐騙的被害人,而且甲男遭受買家「 陳家紅」與不法集團數人協力共同詐騙之情形,顯然不是尚 未成年、社會經歷不足之甲男所能夠注意防止;未成年的甲 男在當時也無法預見會發生本件上訴人受騙而匯入款項的後 續情形,故本件尚難認為甲男應負過失責任。又甲男既然無 須負民法第184條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甲父、甲母即亦 無須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因此,本件被 上訴人甲男及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均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七、綜據上述,被上訴人甲男並不是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 帳戶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而且,甲男也是遭受不法集團 實施詐騙行為的被害人。甲男遭受假買家「陳家紅」與不法 集團數人共同協力詐騙,當時尚未成年、社會經歷不足,未 能注意防止受騙;也無法預見上訴人也遭受詐騙而匯入款項 的後續情形,故本件難認為甲男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責任。從而,上訴人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甲男及甲父、甲母應連帶賠償伊199,930元的損失,核屬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請求予以 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04

CYDV-113-簡上-49-202412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轉讓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王育蓁即王俞珺 被上訴人 林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轉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 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12年度嘉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0,000元與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查上訴人及訴外人徐○○、葉○○等人均持有「保證責任嘉義縣 阿里山鄉咖啡生產合作社」(下簡稱合作社)之股權,此有 合作社社員名冊附卷可稽。而上開三人之股權,上訴人雖於 民國108年8月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萬元,三股合計15 萬元轉讓與被上訴人,並約定股權轉讓登記完成後,被上訴 人應如數支付股金15萬元。但被上訴人並無及時向合作社辦 理股權之轉讓登記,嗣上訴人雖分別於110年8月11日再簽具 上開三人之讓渡書予被上訴人,並且以LINE催促被上訴人儘 快向合作社辦理股權轉讓,但被上訴人置若罔聞,此有卷附 之股權讓渡書及LINE對話截圖可資證明,則本件股權讓渡未 順利辦理登記,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存在,亦至為明確。 二、上訴人在原審堅決否認已受領上開三股的股權價金15萬元, 而且被上訴人更無法提出其已給付股金之證據,已在在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15萬元給上訴人至為明確。原審就此 未加以審酌,顯嫌率斷。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已給付上訴人股金之證據 ,則其主張解除股權契約,顯於法無稽。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緣由:上訴人王俞珺聯繫被上訴人表示她有阿里山咖啡生產 合作社三份股權,要賣15萬元,告知被上訴人去阿里山咖啡 生產合作社拿讓渡書,交給上訴人王俞珺填寫蓋章後,轉讓 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場交付現金15萬元予王俞珺。 因上訴人曾任職阿里山咖啡生產合作社會計已十餘年,被上 訴人不疑有他,被上訴人持股權轉讓書至阿里山咖啡生產合 作社辦理股權轉讓,由現任會計黃○○代收。至112年合作社 召開會員大會時,被上訴人發現股東名冊並無本人購買股權 之股東名單,買賣未成,要求上訴人應歸還股金15萬元予被 上訴人,但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 還股金,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二、上訴人不服判決提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無證據已給付上訴人 15萬元,被上訴人林務局長日前電話聯絡阿里山咖啡生產合 作社股東葉○○詢問上訴人王俞珺向他購買股權過程,葉○○表 示王俞珺請他寫好股權讓渡書,直接給付現金5萬元給他, 現場一手交付轉讓書,一手交錢,此買賣過程,葉○○表示願 意作證。 三、被上訴人在於上訴審理中,欲佐證阿里山咖啡生產合作社股 權轉讓方式,於113年3月11日致電合作社理事主席陳良民, 表示欲出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配偶邱○之股權,理事主 席表示合作社可收購,讓被上訴至阿里山咖啡生產合作社申 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邱○填寫股權轉讓書 各一份,共兩份轉讓書交給現任理事主席陳良民,被上訴人 現場收取現金壹拾萬元。 四、上述過程足資證明並非上訴人王俞珺所稱完成股權轉讓登記 後再收取轉讓金一事。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購買股權股金現 金壹拾伍萬元,亦無法完成股權轉讓登記一事屬實,上訴人 應歸還被上訴人股權轉讓金壹拾伍萬元整。 五、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並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45條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因此,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 約,並非以交付價金作為成立要件。當事人間對於是否已實 際交付價金之事實,如果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即主張已 經交付金錢之買受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109年6月間有約定將上訴人王俞珺及訴外 人徐○○、葉○○等三人所持有之保證責任嘉義縣阿里山鄉咖啡 生產合作社之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林務局長;該三份股權 轉讓的金額,合計15萬元;由上訴人出具股權讓渡書,再由 被上訴人向合作社辦理股權之轉讓登記,兩造因而成立股權 轉讓契約。上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 點僅在於:被上訴人林務局長是否已有實際交付15萬元的股 權轉讓金給上訴人王俞珺? 三、次查,本件兩造間對於是否已有實際交付15萬元價金之事實 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 主張積極事實存在即主張已經交付金錢之被上訴人林務局長   負舉證之證明責任。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林務局長在原審陳 稱上訴人王俞珺向伊收取15萬元,伊記得上訴人好像有簽了 一張收到15萬元的收據,但伊現在找不到,總有一天會讓伊 找到【詳原審卷第152頁】。又被上訴人在本審並另詞陳稱 這個收據,因伊買這個股份不想讓伊太太知道,所以伊就把 收據藏起來,現在伊暫時找不到云云【詳本院卷第137頁】 。惟按,收據遺失者,即是將證據遺失。因此,本件被上訴 人林務局長顯無法就所主張之已交付金錢事實,為具體之舉 證。 四、再查,本件被上訴人林務局長在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 中說伊是「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在里邦咖啡工作室,在嘉 義縣中埔鄉阿里山公路的旁邊,把錢交給上訴人王育蓁即王 俞珺的。這十五萬元每張的面額都是新台幣1,000元」云云 【詳本院卷第37頁】。而查,被上訴人林務局長在本院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另陳稱「當初約民國109年8月左右 ,上訴人王育蓁即王俞珺被開除以後,自己到外面開里邦咖 啡工作室後,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她有三份股權要轉讓,我 就帶了15萬元的現金去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把轉讓書給我, 這個轉讓書,是第一次的轉讓書」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則比對被上訴人於前後所述交付15萬元金額的時間點,一 者為110年8月11日、另一為在109年8月左右,兩個時間點並 不一致。因此,被上訴人自己也無法確定伊交付金錢之時間 點到底是在何時,故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是在何一時間點 有交付15萬元給上訴人之事實存在。而且,上訴人在本院言 詞辯論時也陳稱伊於上述兩個時間點,都沒有拿到錢,而否 認被上訴人有交付15萬元給上訴人之事實存在。因此,本件 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有交付15萬元給上訴人之情形為 真實。 五、復查,本件上訴人陳稱如果伊真的有拿到錢的話,被上訴人 林務局長應該也會有一個證明,但伊真的沒有拿到錢。而查   ,被上訴人林務局長雖然援引訴外人陳良民、邱○等人股權 讓與模式,主張伊與配偶填寫股權轉讓書各一份,共兩份的 轉讓書交給現任理事主席陳良民,伊即現場收取現金10萬元 ;認為此可證明並非完成股權轉讓登記後再收取轉讓金,而 欲據此為證,請求上訴人歸還伊15萬元。惟查,被上訴人及 邱○將股權轉讓給陳良民之模式,未必是與本件兩造股權轉 讓情形完全相同,上訴人就此說明被上訴人與現任理事長陳 良民是在合作社裡寫讓渡書的,所以於讓渡完成辦理轉讓股 份後,他們就有付錢了;但是,伊跟被上訴人是在伊的店阿 里山里邦咖啡店裡面寫讓渡書的,所以沒有完成辦理過戶手 續,因此,被上訴人不可能先付錢【詳本院卷第92頁】。因 此,本件被上訴人應無法援引訴外人陳良民、邱○等人股權 讓與模式,而主張上訴人已收受15萬元之股權轉讓金。本件 應認為上訴人僅是先與被上訴人約定移轉股權給被上訴人而 已,因為股權尚未完成過戶登記,上訴人尚未移轉財產權給 被上訴人,故本件被上訴人尚無應該支付價金之義務。又查 ,依上訴人所提出證二的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為了能取得 價金,於110年8月6日以line訊息催請被上訴人盡速辦理股 權之過戶。上訴人傳送給被上訴人訊息「請於這幾天儘快去 合作社辦理,辦理過戶,如你事後無法辦理跟本人無關」。 上情有對話紀錄之翻拍資料可佐【詳本院卷第59頁及原審卷 第155、157頁】。如上訴人已取得價金,則應無須再催促被 上訴人儘速辦理過戶的必要。又本件兩造於109年間成立股 權讓渡契約,上訴人當時並已交付讓渡書給被上訴人,如果 被上訴人在取得股權讓渡書當時就已同時交付現金15萬元給 上訴人,因過戶登記是代表彰顯社員權利,衡情被上訴人應 會立即持股權轉讓書至阿里山咖啡生產合作社辦理股權轉讓 登記,不致於交付股金15萬元後竟時隔長達一年多迄至110 年8月6日仍尚未辦理股權過戶登記。顯見,上訴人於交付股 權讓渡書當時,被上訴人應尚無交付現金15萬元給上訴人。 而上訴人嗣後以line訊息,再催請被上訴人儘速辦理股權過 戶登記,客觀上應只為了能夠取得價金而已,否則如果上訴 人已取得15萬元的價金,應無須向被上訴人催請儘速辦理股 權過戶之必要。因此,本件上訴人陳稱伊尚未向被上訴人收 取15萬元的股權金額,符合民法第345條規定意旨,亦無違 反常情事理,應可堪採信。 六、至被上訴人陳稱伊電話聯絡葉○○詢問上訴人向他購買股權過 程,葉○○表示上訴人請他寫好股權讓渡書,就直接給付現金 5萬元給他,現場一手交付轉讓書、一手交錢,此買賣過程 ,葉○○表示願意作證云云。惟查,本院經通知葉○○於113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葉○○向本院具狀表示因伊身體疾病 嚴重,沒辦法外出,所以無法出庭;而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時,也當庭表示捨棄傳喚。況且,   上訴人與葉○○間之購買股權過程模式,也未必與兩造購買股 權情形完全相同,上訴人就此說明因為伊當時還在合作社擔 任會計,所以伊有打電話通過理事長並取得理事長同意,訴 外人葉○○才寫股權讓渡書讓伊買,然後伊才付錢的,伊跟訴 外人葉○○的股權轉讓的方式,與伊跟被上訴人林務局長的股 權轉讓方式的情形是不同的【本院卷第70-71頁】。因此, 本件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與葉○○間之購買股權 過程,作為上訴人有無已經收取被上訴人15萬元之認定依據 ,附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尚未向被上訴人收取15萬元股權轉讓 金額,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股權讓渡契約而 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元,因缺乏已經交付金錢之具體證據, 所為之請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審判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為 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另改判 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04

CYDV-112-簡上-156-20241204-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蔡學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 農會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1,15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5人10份43元-1,000元=1,15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至113年12 月2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包含存摺封面及內頁;不可 跳頁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 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 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 有投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 保險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 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個月收入的金額(包含 薪資、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包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 支出)與每個月支出的金額。其中如果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載明者,得免重複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04

CYDV-113-消債清-38-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羅以凌 相 對 人 黃五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透過住商不動產經紀業商號大將 企業社,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3,678.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予聲 請人,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240,203元,並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另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系爭契約 書之履約保證人,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擔任價金信託之受 託人。 (二)聲請人已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於113年3月29日給付第一期簽約 款120萬元;及於113年4月第二期備證用印款504萬203元, 兩造並約定於113年6月30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未 料相對人不但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且打算另行 設定他項權利與第三人,惡意不履行買賣契約書所定移轉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予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5 日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限期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書履行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相對人置若罔聞。為此聲請 人擬依據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 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 (三)因相對人有以系爭土地向第三人借貸製造假債權,並將該不 動產的所有權虛偽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之情形,致本件系爭 土地所有權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11 3年11月5日和律法律事務所函以釋明上述事實,如認釋明仍 有所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貴院裁定相對人就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訟訴法第532條固定有明文。又查 聲請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及113年11月5日和律法律事務所函等資料佐參。然查, 本件依據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資料,坐落嘉義市○○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207.38平方公尺,並非聲請人所稱 3,678.98平方公尺。至於聲請人所稱面積3,678.98平方公尺 土地,現在應該是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三、聲請人應先查明標的物的正確地號,並於向法院聲請假處分 時提出最新的土地登記謄本。本件因聲請假處分標的物顯然 有錯誤,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就坐落嘉義市○○段○0 00地號的土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03

CYDV-113-全-42-202412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彭義嘉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義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彭義嘉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205,872元, 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債務人乃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12月31日下午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 後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5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13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1月30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次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 26日以110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後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程序 終結裁定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12月5日112年 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將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原 裁定之處分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本件依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的理由,債務人應補足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差額118,867元, 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給債權人,此數額業經債務人解繳 現金到院,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做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並 檢送給債權人與債務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 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 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 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查。經核本件清算程序 已經執行完畢,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7日另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於 113年7月22日已經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 的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的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例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外,應以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按,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意見: 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裁定開始清算及終止, 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應以自裁定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收入。 2、再以,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 序,適用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 視為清算聲請。 3、現查,依債務人於鈞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理 由六、2,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 餘額為243,216元【計算方式:(收入30,000元-自己必要支 出14,866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24個月=243,216元】。而 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及追加分配程序中,共分別僅受分 配7,930元、118,867元,共計126,797元(計算方式:7,930 元+118,867元=126,797元),故債務人有本條133條之不免責 事由甚明。 4、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陳:「⑴債務人先前並 未陳報其餘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民國108年12月12日,將2張 南山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母之情事,此為債務人隱匿財 產之行為,請鈞院作為未來免責調查程序之判斷依據。⑵該2 張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為42,221元、80,032元者,是否均曾 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鈞院賜為向該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 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 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 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 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 財產之行為,即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 。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 公信。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 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收入為963,62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479,784元,剩餘486,840元,且高於各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118,867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 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 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 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五)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債務人應予不免責或免責,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 (六)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就債務人應予不免責或免責?陳報人比照最大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並尊重鈞院之裁定。 (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調查並裁定, 陳報人就鈞院之裁定無意見。 (八)債務人陳述:   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五、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另同條例第133條段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從而,本件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 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以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 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彭義嘉於107年12月至109年4月間之收入 總額為682,56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0,151元。而查債務人 彭義嘉自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110年11月30日 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之後,並無另外陳報收入有再改變之 情況,因此,應認為債務人彭義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仍然有 薪資所得平均月收入40,151元。又查,依本院108年度消債 更字第112號裁定核定債務人每個月合理之生活必要費用及 扶養母親之費用,合計應為19,866元(個人生活費14,866元+ 母親扶養費5,000元),此數額在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 3號民事裁定中也有說明。是以,債務人平均每個月薪資所 得40,151元,扣除自己必要的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費用之數 額19,866元後,餘額尚餘20,285元(計算式:40,151元-19, 866元=20,285元)。債務人於108年12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 視為聲請清算)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剩餘金額合計總共48 6,840元【計算式:20,285元×24個月=486,840元】。因此, 本件應再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母 親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後的餘額486,840元。 (三)次查,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原先在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7號清算程序執行中,受償金額僅為7,930元,有本院 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可稽。嗣後 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本院 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將本院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處分 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更一字 第1號繼續執行清算程序。之後,在本件清算程序繼續執行 中由債務人彭義嘉再補足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差額118,867元),全體普通債權人 再受償118,867元。以上合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之 金額,數額總共126,797元【計算式:7,930元+118,867元=1 26,797元】;此數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 )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母親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以後的餘額486,840元。因此,依據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 定。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尚餘486,84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在於清算程序中 受償合計僅126,797元。因為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扶養母親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後的餘額;而且, 本件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因此,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 之裁定。 七、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 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9

CY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周曉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上述支票1紙,經貴院113年司 催字第4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公告於 貴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可見此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 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42號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3年7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經於113年11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黃佩君 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6月7日 47,837元 RA3844994

2024-11-29

CYDV-113-除-70-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林讌如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720元(註: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4人10份43元-1,000元=72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至113年11月 28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9

CYDV-113-消債更-285-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51號 原 告 王紹宇 被 告 禾谷企業社即邱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小字 第20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禾谷企業社即邱家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 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5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 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3 3元,業經原告於113年8月21日繳納333元完畢。另外,暫免 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部分,則為667元【計算式:1,000元 -333元=667元】,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勞小字第20號判決,並業於113年11月4日確定而 終結,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再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000元。而本件經扣除原告已繳納333元後,被告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667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 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8

CYDV-113-他-51-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翁文聰 被 告 翁文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文堂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嘉義縣○○鄉○○ 村○○○00號房屋騎樓下的圍籬(詳原告民事起訴狀後附之現場照 片)。而查,本件依據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上述圍籬所占用土 地面積,顯然未達一平方公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因此,凡訴訟標的之價 額在10萬元以下者,不論數額多寡,一律均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的基地為梅山鄉大草埔段7 64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3,000元/平方公尺 。上述圍籬,所占用土地的面積,只要是在於33.33平方公尺範 圍以內者,不論占用的面積多寡,一律均徵收裁判費一千元。因 此,本件在僅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階段,法院應尚無必須遠至梅 山鄉大南村大草埔42號房屋現場實際測量上述圍籬占用土地面積 之必要。本件上述圍籬占用土地的面積依現場照片顯示,應尚未 達一平方公尺,暫時以整數一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五日內補繳裁 判費1,000元,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7

CYDV-113-補-576-20241127-1

勞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晚來 被上訴人 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勳 訴訟代理人 蔡朋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 13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6,667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其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意旨略以: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證人蔡朋桀經理做偽證,淨油機早就不能使用,還好他有說 燃油污髒時可換柴油(有地院錄音),為何燃油會污髒,因 為沒有淨油機。 二、關於淨油機長期故障,不能修理,長奕經理早就知道,可請 求庭上傳喚第三公證單位布袋港務局,由航港局派檢查人員 到長奕輪作淨油機是否可正常淨油。 三、民國111年9月9日13時36分,長奕輪在外港因擱淺,而失去 動力,隨後上訴人排除停俥因素再次啟動主機,也於14時18 分靠好碼頭,港務局管制站也監控長奕輪擱淺而管制出港, 於15時36分由經理定調油路不順保護裝置跳起來,而後由上 訴人指揮外勞換濾網,維修廠商也協助,於17時38分換完, 等施主任帶檢查人員檢查,檢查完後信號台解除管制,也於 21時45分開船。 四、隔天9月10日,由龍門(港)於9時55分開出,10時20分換B油 卻於10時30分再次失去動力,確定B油污髒再換回柴油重新 啟動而開回布袋。當天與船長同時走出碼頭遇到經理,經理 問上訴人如何處理,上訴人回要清潔油櫃,才有9月11日清 潔油櫃之圖片,證明油品是污髒的,也說明淨油機之重要性 ,非如被上訴人所說數次停機,清潔濾網之事,且過濾棉之 濾網不能清洗,只能換新。 五、輪機日誌:外勞只記載主機排氣溫度,而上訴人得調整排氣 不超過400度;其餘除固定保養工作(如清潔濾網、加滑油 、加淡水)外,其他工作多傳賴(Line)與上訴人聯繫作紀 錄;如上訴狀附件3至附件6為上訴人與經理及維修廠商之聯 絡,且修理單直接送到經理室。 六、經理於10月28日叫上訴人到經理室,直接說明「此次事件, 讓公司損失很多,需有人負責,不是你(輪機長)就是船長 ,然因有停俥就是你…」,上訴人無言以對。綜合以上說明 ,上訴人並無過失,前項航港局檢查人員檢查濾網時,問上 訴人上次何時換的,上訴人回答111年2月28日進塢時,他才 放行,因過濾棉濾網一般一年換一次,至於說上訴人怠忽職 守,是不實的指控。 七、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5萬元【註:利息部分不請求】。 乙、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對上訴人提出的Line與經理有於111年3月31日換主機缸頭、 6月17日換主機油嘴、8月26日發電機淡水溫度警報不響維修 等事項;查上開維修多係船長及技師向主管反應,經理主動 要求上訴人始被動配合,且本件111年9月9日下午1時32分, 長奕輪進布袋港航道時發生主機異常失去動力停止運轉,當 時船長指示船艏下錨,上訴人前往機艙處理,恢復動力後船 長指示起錨,但船舶主機停車處在進港航道指示燈主燈紅燈 旁,致車葉絞斷紅燈浮燈鐵鍊受損,被上訴人公司請來維修 工廠專業技師,發現最基本濾網維護工作都未進行,被上訴 人公司遂請上訴人善盡應盡責任促其改善,但仍置諸不理。 其後尚有數次在航行途中停俥,再次經由檢查確定是清潔工 作未做導致油路不順。 二、按航行安全需船長、輪機長與船員共同盡責與維護,輪機長 則主管機艙航行安全;惟上訴人平日疏於基本保養與檢查, 出事諉責。在111年9月9日到10月31日下船期間,數次皆因 未進行基本檢查油路濾網維護清潔工作,肇致需在海上航行 中,半路停俥清潔濾網再開航;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已由經理 與上訴人會商,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請上訴人於111年10月2 8日下船。是上訴人既對於所擔任輪機長工作不能勝任,且 違反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公司通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是依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年終獎 金,洵無理由,祈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答辯聲明。 四、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船員法第20條規定:「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用人得 終止僱傭契約:一、訂立僱傭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 雇用人誤信而有損害之虞。二、對於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 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恐嚇行為。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 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四、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 情節重大。五、故意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或貨物。六 、無正當理由不遵守雇用人或船長之指示上船。雇用人依前 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雇用人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另查,船員法第22條 第1、2項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得預告終 止僱傭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船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 約,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雇用人未 依第2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 資」。另船員法第39條規定:「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 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 時,不在此限︰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 。二、按航次給付報酬者,發給報酬全額。三、船員在同一 雇用人所屬船舶繼續工作滿三年者,除依第1款規定給付外 ,自第四年起每逾一年另加給平均薪資一個月,不足一年部 分,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貳、經查,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 期間,為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平均工資 為10萬元。上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 的事項,僅在於: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年終 獎金,是否有理由? 參、次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10年10月13日起 至111年10月28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輪機長,約定月薪 為100,000元。於111年9月9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長奕輪執 行職務返回布袋港時,因主機油路不順,自動保護停俥,上 訴人立即至機艙排放空氣(過濾器),放清後再次啟動主機 ,完成後則至駕駛台備車,船長亦立刻起錨,然船已擱淺, 船長為早點脫離淺灘,因倒車不小心致螺旋槳切斷航道標示 燈浮桶鐵鍊,而使葉片變形,需進塢維修,被上訴人因而請 上訴人負責,並要求上訴人離職。為此,爰依據船員法第22 條、第39條規定及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資遣費300,000元、預告工資66,667元及年終獎金8 3,333元,合計45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再查,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輪機長,而被上訴人 係經營船舶運送業務及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可稽(詳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 。因此,本件有船員法之適用。而本件就兩造主要爭執事項 ,本院的判斷結果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援引船員法第20條規定,主張上訴人違反僱傭 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僱傭契約;所為之   終止僱傭契約,為無效: (一)按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船員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 工作守則,必須情節重大者,雇用人始得終止僱傭契約。而 查,本件被上訴人辯稱長奕輪在航行途中停俥,經檢查確定 是清潔工作未做導致油路不順,認為上訴人最基本濾網維護 工作都未進行,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對於所擔任 輪機長工作不能勝任,而由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對上訴人表示 終止勞動契約,請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下船。惟查,上 訴人陳稱長奕輪的淨油機早就不能使用,而關於淨油機長期 故障,不能修理,經理早就知道。因此,本件長奕輪的停俥 事故雖因油路不順而停俥擱淺,然被上訴人公司也知悉淨油 機長期故障,不能修理之情況,經理未指示僱工更換淨油機 ,致長奕輪的淨油機無法正常淨油,也是導致油路不順而停 俥之重要原因。長奕輪在外港因停俥擱淺而失去動力,上訴 人排除停俥因素再次啟動主機後,也靠好碼頭,此次停俥擱 淺之原因是油路不順保護裝置跳起來,而後來上訴人指揮更 換濾網,維修廠商也協助,換完檢查完後信號台解除管制, 當天晚上也可開船。然於隔天9月10日由龍門港於9時55分開 出,10時20分換B油卻於10時30分再次失去動力,確定因B油 污髒,再換回柴油重新啟動而開回布袋,可證明油品是污髒 的,這種情形也說明淨油機之重要性。被上訴人公司知悉淨 油機故障,並未指示更換淨油機;而且,過濾棉之濾網也是 不能清洗,只能換新,被上訴人公司也沒有相當備用數量的 全新過濾棉網讓上訴人可隨時指揮船員更換濾網,被上訴人 公司僅只是想依靠上訴人指揮船員清洗的工作,公司對於油 品的淨油、清潔的配合措施之程度,顯然是有所不足。而本 案在淨油機故障、過濾棉之濾網無法完全清洗情況下,被上 訴人公司長奕輪停俥擱淺而失去動力,尚難認為是因上訴人 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而所導致之結果。而且,本件 停俥事故乃是因為油路不順而停俥,縱然因上訴人未主動要 求或催促被上訴人公司應注意配合更換淨油機及準備相當數 量的全新過濾棉網作為備用,致在於淨油機長期故障、過濾 棉之濾網無法完全清洗的情況下,長奕輪停俥擱淺而失去動 力,也是一般的輕微疏失而已,尚難認為上訴人是違反僱傭 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並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因此,被上 訴人尚不得以上訴人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為由,而 主張終止僱傭契約。 (二)次按,船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 僱傭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第3項規定:「雇用人 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而查,本件上訴人是於111年9月9日發 生停俥擱淺事故之後,經過一個多月以後,才由被上訴人長 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理蔡朋桀以口頭告知上訴人終止僱 傭契約。既未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且也已經逾30日之除 斥期間。因此,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違 反船員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應以書面通知船員」及第3項   所定除斥期間即「三十日內」的規定,應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援引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上訴人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終止僱傭契約。所為之終止 僱傭契約,為有效: (一)按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反面解釋,船員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用人得預告終止僱傭契約。雇用人 依前述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無必須以書面通知,而且也無 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 (二)按航行安全需船長、輪機長與船員共同盡責與維護,輪機長 則主管機艙航行安全;惟上訴人明知淨油機長期故障,過濾 棉之濾網不能清洗只能換新,卻未主動要求或催促被上訴人 公司應注意配合更換淨油機及準備相當數量的全新過濾棉網 作為備用,致在於淨油機長期故障、過濾棉之濾網無法完全 清洗的情況下,長奕輪停俥擱淺而失去動力,雖然僅是一般 的輕微疏失,但此種不主動要求或催促被上訴人公司應注意 配合的消極作為,對於主管機艙航行安全的輪機長工作而言 ,則顯有不能勝任之虞。 (三)次查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非但僅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 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亦屬之。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長奕輪停俥擱淺而失去動力之   事故,經維修廠商來查驗的結果,是上訴人怠忽職守造成的 云云,雖因未具體舉證而難以完全盡信。然查,本件上訴人 也是援引船員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亦即,上訴人也不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而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 因此,被上訴人援引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主張 本件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終止僱傭契約。 所為之終止僱傭契約,乃為有效。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依船員第22條 第2項及第4項的規定,應該給付上訴人20日預告期間之薪資 66,667元: (一)按船員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 契約,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 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二)本件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   ,合計1年又15天。依照船員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 終止僱傭契約,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而查,本件上訴人是 在於111年9月9日發生停俥擱淺事故之後,於經過一個多月 以後,在111年10月28日前【註:至於幾天前不詳;參本院 卷第173頁】,才由被上訴人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理 蔡朋桀以口頭告知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顯然,被上訴人是 未經相當的預告期間,即主張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 勝任而終止僱傭契約,請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下船,而 免除輪機長之職務。因此,本件依照船員法第22條第4項的 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之薪資。又查, 上訴人每月工資10萬元,20日預告期間之薪資為66,667元【 計算式:100,000元×20/30=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66,6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00,000元: (一)本件被上訴人是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終止僱傭 契約,因此,被上訴人應依船員法第39條的規定發給上訴人 平均薪資三個月的資遣費。 (二)又查,上訴人平均每月工資為10萬元,三個月薪資的資遣費 合計3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3個月=300,000元】。 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個月薪資的資遣費合計3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83,333元,為無理由: (一)按年終獎金屬恩惠性質。勞動基準法第29條固規定:「事業 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 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 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惟查,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 日制定公布後;船員法嗣後於8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並自 公布日起施行。因船員法是屬於特別法及後法,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 船員法,並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所主張 之年終獎金,必須在兩造契約中已經有明訂數額及計算方式   ,法院始能命被上訴人依照契約內容給與上訴人具體數額的   年終獎金。 (二)次查,被上訴人方面在本院審理中雖然有提出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範本,在第十一條記載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 發給之獎金等文字。惟查,上述書面契約,乃是被上訴人為 應付港務局之要求而提供的書面契約,上面記載上訴人待遇 之薪資:肆萬元;津貼:貳仟元;伙食費每日210元,合計 未超過上訴人實際薪資的二分之一。上述書面記載內容,與 兩造實際上約定上訴人之待遇每個月10萬元,顯然不符合。 因此,上述書面,並非兩造真正之契約內容,上訴人不應以 之作為請求給付之憑據。而且,上訴人如果真的要以之作為 請求給付之憑據者,則因前述所能請求給付之20日預告期間 工資及三個月資遣費,也同時就會大大減少二分之一以上, 上訴人反而是得不償失。又查,上訴人當時拿伊跟伊太太的 印章給被上訴人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在剛上班的時候, 上訴人也根本不知道有上揭書面內容,是港務局說要有書面 契約才能上船,所以被上訴人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才訂定 這一份的書面僱傭契約;因為依船員法規定,一定要有書面 僱傭契約,才能上船正常工作。因此,上述書面,顯然不是 兩造真正之契約,而且上述書面即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之 內容,並無明定年終獎金數額及計算方式,法院根本也無從   以該份契約內容命被上訴人依契約內容給與上訴人多少數額 的年終獎金。 (三)本件除前述的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內容外,被上訴人未曾 與上訴人以真正的意思合致來訂立書面契約,而且被上訴人 亦從未以口頭答應給上訴人年終獎金。因此,本件兩造間並 無應給付多少數額之年終獎金的具體約定內容存在。上訴人 主張伊在其他公司上班時都有年終獎金云云,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伊年終獎金83,333元,是援引其他公司的制度內容而為 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四)復查,上訴人援引船員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年終獎金83,333元。惟查,船員法第37條第1項內容是 有給年休之相關規定,與年終獎金無關。因此,上訴人援引 船員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這 也是沒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依據船員法第22條、第39條規定,於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日預告期間之薪資66,667元及 三個月薪資的資遣費300,000元,合計366,667元的範圍內,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逾上述範圍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審就上述 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述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是就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7

CYDV-112-勞簡上-2-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