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9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因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昭男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91元【計算式:本金22,409
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982元(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原
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
捨五入)=25,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FSEV-113-鳳補-696-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