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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林秀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秀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擔任胞妹即第三人林秀鑾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保證人而積欠保證債務 ,又因於民國80年間因收入不穩定而向銀行信貸、使用信用 卡消費而積欠債務,聲請人現已67歲,每月僅領有新臺幣( 下同)23,917元之勞保老年年金,扣除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 後,所剩無幾,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 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 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 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 本、聲請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 其現年67歲,目前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有23,917元之勞保 老年年金,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45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該局處分 別函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 每月領有23,917元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見消債清卷第39至 42頁),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 是暫核以23,917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3,91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280元,僅餘3,637元(計算式:23,917元-20,280元=3 ,63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7歲(00年0月生), 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及聲請人之債務已達4,895,589元,更遑論聲請人現所積 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其客觀上處於 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 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 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1

PCDV-113-消債清-355-20250311-2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債 務 人 周鉑駿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榮元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鉑駿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3萬3,497 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 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 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 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 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次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自民國(下同)111年起從事顧水門工作,每月薪資 新台幣(下同)2,500元,另從112年起在兒子周聖閔所經營之 魯辣辣麻辣鴨血臭豆腐幫忙,每月薪資約5,000元等語,並 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153萬3,49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9月9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從事顧水門工作,並在兒子周聖閔所經營 之魯辣辣麻辣鴨血臭豆腐幫忙,每月收入約7,500元,此外 聲請人雖於111年領取擔任大埤鄉公所選舉臨時工1,800元之 工資,然因該給付並非固定收入,故不予列計。除上開聲請 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 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7,5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 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萬2,098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證明在卷可參。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雖 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 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應 予照列。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萬2,098元,然因而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153萬3,497元 ,以聲請人現年61歲,每月收入7,5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後,已屬入不敷出。從而,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而有清算之原因,並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3-11

ULDV-113-消債清-28-20250311-2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俊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0月10日至今)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0月至今)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10

TCDV-114-消債補-98-2025031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蘇珈瑩即蘇美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108年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共計7人,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52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繼 承其父親蘇當臨之財產,於開始清算後復繼承其兄蘇志文之 財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參考神碟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神碟事務所)鑑定價值,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不動產,參考111年公告現值,選任管理人予以 變價,以附表所示之價值為上開不動產第1次拍賣之底價, 同時為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宜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 法所定不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是分別將 拍賣次數訂定為8次、7次,如未拍定,則足認系爭不動產確 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系爭不動產即應予返還債務人 。又附表編號5部分,據神碟事務所查覆,地上權因未記載 存續期間及是否支付地租不明,而其上建物亦恐已滅失,無 從估價,是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 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 議,本院並已於108年4月24日、113年10月16日函知各債權 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 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 (新臺幣) 處分方法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 50,000元 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以左列金額為第1次拍賣底價,拍賣次數為8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20%。拍賣程序終結未為拍定者,返還債務人。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按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繼承蘇當臨之遺產,參考神碟事務所鑑定價值列計價值。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 80,000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40000) 1,890,00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4) 230,000元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範圍178.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及26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 0元 返還債務人。 繼承蘇當臨、蘇志文之遺產,據神碟事務所查覆,地上權因未記載存續期間及是否支付地租不明,而其上建物亦恐已滅失,無從估價。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010號變價分配款 784,728元 按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繼承蘇志文遺產: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及其座落之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410/40000、1/4)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 970,000元 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以左列金額為第1次拍賣底價,拍賣次數為7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20%。拍賣程序終結未為拍定者,返還債務人。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按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繼承蘇志文遺產,參考111年公告現值列計價值。 8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 5,000元 9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 50,000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 40,000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20) 20,000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20) 30,000元 13 現金 90,145元 按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債務人父親蘇當臨於臺北西園郵局存款270,435元,債務人與蘇美惠、蘇美娟各繼承1/3

2025-03-10

SLDV-108-司執消債清-5-20250310-9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王宛菁即王宛芬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宛菁即王宛芬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宛菁即王宛芬向金融機構 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7,751,7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13年1 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7,751,7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 1月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29-35、41-45頁),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828元, 名下有2筆公同共有土地,1990年出廠之汽車1輛,113年10 月22日變更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解約金共100,407元,111 年申報所得378,646元,112年無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 險等情,此有114年1月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2月27日函、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本院卷第15-23、63-100頁)。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給付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21,8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7,076元,低於上開標準18,618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8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4,75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751,728元(未扣除保險解約金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0

TNDV-114-消債清-3-20250310-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巧治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11條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參 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 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 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 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 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 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清算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 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 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 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 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如該裁定附件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然聲請人雖於114年1 月24日具狀陳報已向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保險明細,請容後補呈云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債務 清理陳報狀、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 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清算 要件,其聲請清算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0

TNDV-114-消債清-8-20250310-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凃昇佐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10,73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清 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05號),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惟聲請人遲至同年2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 9頁),已逾上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依前揭規定,聲 請人調解之聲請未能視為清算之聲請,應繳納清算聲請費用 1,000元。又聲請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 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 23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並扣除尚 應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0,730元【計算式:23×51 ×10-1000=1073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0

TNDV-114-消債清-16-2025031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宜君 代 理 人 張獻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宜君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前向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7頁),是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1份有效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該保單經計 算後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23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 墊繳本息),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113年12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802號函及附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 職於詮順居家長照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6,461元(見本 院卷第154頁),並提出詮順居家長照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薪資表、員工出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核予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 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 第139頁)。是以,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萬6,461 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收入因不 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 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債務人113年12月16日陳 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5、154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 倍即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6,46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3,579元,尚餘2,882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 債務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所載為208萬9,592元(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9頁、第109頁至第112頁),且聲請人名下除系爭保單 外,別無其他財產,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7頁)、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 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6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9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見第145頁、第203頁)、新光人壽系爭保單資料(見本 院卷第18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債務扣除其財產價值 後約為206萬9,569元(計算式:2,089,592-20,023=2,069,5 69),倘以其每月所餘2,882元清償,尚須6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2,069,569÷2,882÷12≒60)。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10

TPDV-114-消債清-27-2025031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春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4.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5.陳報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編號01房屋之價值,並提出相 關證明。 6.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足支出,由何人支應及其每月支應金額 。

2025-03-10

TNDV-114-消債清-26-2025031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福氣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9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星展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1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3 至32頁、本院卷第55、67至70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 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永旭電腦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 公司)擔任家庭代工,工作內容為裁剪警察徽章,每月薪資 約為3,000元,另尚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款4,049元、加發生活 補助250元、垃圾袋補助款204元,共4,503元之補助款,又 如有意外支出且無力支出時,則由其前配偶資助等語(見調 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業據提出郵局存摺明細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為第7類即患有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 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相較通常人其勞動能力應有一定程度 之下降,且依其自陳之工作性質與收入數額尚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3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萬 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 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7,503元(即3,000元+4,503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7,000元後,尚餘503元,據聲請人提 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積 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168萬9,891元,最大債權 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按月償付9,389 元(見調字卷第59頁),依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已顯無負擔 之可能,且聲請人尚積欠民間債權人至少共43萬4,937元( 即9萬2,161元+17萬9,393元+16萬3,383元,見本院卷第29頁 )之債務,又聲請人現年58歲(00年00月生,見其戶籍謄本 ,調字卷第3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7年。並 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5頁;動產有80年 發照之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53頁),綜合判斷後, 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七)又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 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見其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5頁),動產機車1台車齡 至少30年應無價值(見行照,本院卷第53頁),郵局存款結 餘約為百餘元(見其郵局帳戶明細,本院卷第37至47頁), 堪認其無資力可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本件進行清算 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10

PCDV-113-消債清-275-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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