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宜君
代 理 人 張獻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宜君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前向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7頁),是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1份有效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該保單經計
算後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23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
墊繳本息),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113年12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802號函及附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
職於詮順居家長照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6,461元(見本
院卷第154頁),並提出詮順居家長照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薪資表、員工出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核予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
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
第139頁)。是以,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萬6,461
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收入因不
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
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債務人113年12月16日陳
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5、154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
倍即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6,46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3,579元,尚餘2,882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
債務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所載為208萬9,592元(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9頁、第109頁至第112頁),且聲請人名下除系爭保單
外,別無其他財產,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7頁)、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
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6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9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見第145頁、第203頁)、新光人壽系爭保單資料(見本
院卷第18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債務扣除其財產價值
後約為206萬9,569元(計算式:2,089,592-20,023=2,069,5
69),倘以其每月所餘2,882元清償,尚須6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2,069,569÷2,882÷12≒60)。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TPDV-114-消債清-2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