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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相對人自與聲請人母親庚○○ 結婚之後,即有賭博惡習,因四處賭博欠債,常向親友借 款,致使親友間不欲與渠等往來,關係不佳,遑論遭難之 互幫互助,聲請人就經濟、生活及心理等照顧均仰賴母親 及外婆、阿姨等人。嗣因相對人對外欠債款項鉅大,致使 黑道及不明人士至聲請人居所地要求相對人還款,嚴重危 及聲請人等之人身安全,亦造成渠等高度之心理壓力,待 聲請人之母親與相對人於民國82年7月5日離婚時,聲請人 二人分別為14歲與11歲,雖當時父母約定聲請人二人之監 護權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於取得監護權後,根本未曾 行使監護權以及給予聲請人二人生活照料,而將聲請人二 人交給住在臺北的姑姑,又由於未給予任何生活上之關懷 與經濟上支持,以致於聲請人二人在姑姑家遭受冷眼對待 與霸凌,然相對人毫不在意,也未給予任何心理於生活上 支持與關懷。 (二)後經聲請人之母知悉上情後,趕快將聲請人二人接回與家 人共同居住及照顧迄成年為止。故而聲請人等實際上係由 母親及母親家人共同扶養長大,聲請人二人自幼成長迄成 年期間,相對人均未出現,亦未對聲請人等之經濟及生活 上予以聞問,相對人絲毫未曾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及監護 之責外,迄今將近30多年間,相對人亦少有與聲請人二人 有所聯繫。待聲請人二人近日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 ,表示相對人有一些安置費用及照顧問題,需要聲請人等 出面處理,並於113年6月14日召開親屬會議。 (三)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即因賭博而四處欠債並經常 向親戚借款,未曾養育聲請人二人。又聲請人二人就生活 照顧上亦皆仰賴母親及其家人,在住居上亦因相對人之原 因導致聲請人等被迫搬離居住地,需寄居於姑姑家,相對 人均不予聞問,迄今亦與聲請人等約有30多年未曾再聯繫 ,足徵相對人確有因長期賭博而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事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人 等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除聲請人二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聲明: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 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 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乙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 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核閱綦 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乙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等之舅舅王永傑到庭 證稱:聲請人等小時候都是由外婆照顧,伊常常與聲請人 等見面,聲請人等家庭生活費用都是由聲請人等的母親負 擔,因為聲請人母親從事指壓工作,收入很好,相對人雖 在兵工廠工作,但欠債導致討債集團上門催討,聲請人母 親賣掉自住國宅及投資的房子為相對人還債,相對人也因 此離職,並於82年間與聲請人等的母親離婚,離婚後相對 人未曾支付聲請人等之扶養費,亦未返家照顧聲請人等等 語,堪認聲請人等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2人負 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2人未善盡扶 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如強令聲請人等 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等主張應免除其 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等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3

TNDV-113-家親聲-369-20250123-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已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有賭博惡習,在聲 請人年幼時期從未聞問,聲請人由母親扶養長大,因認相對 人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未善盡扶養義務,對聲請無意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 扶養義務。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等節,業據提出戶籍登 記簿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為真正。  (二)證人甲○○結證略以:我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為前夫, 相對人於聲請人5歲時離開到聲請人成年止,都未同住、 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探視,也幾乎沒有打電話、寫信等其 他方式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聲請人前 揭主張大致相符。 (三)審酌前述情事,可知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 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均賴母親照 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 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3

SLDV-113-家調裁-47-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己○○於民國87年間結婚,並於88年9 月13日離婚,二人於婚姻期間育有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 ),現因相對人無法自力更生,並於113年9月4日因竊盜 未遂而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逮捕,且 於翌日即113年9月5日遭認定其精神狀況已無法自理而移 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強制治療,須由聲請人為其支出就 醫及看護費用,堪認相對人現已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 (二)然於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之成長過程中,其均係與姑婆 戊○○同住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相對人則係與其父 親庚○○、母親丙○○○(即聲請人祖父母)同住在臺南市○○ 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而相對人雖自聲請人 出生至成年為止,均於○○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司機,然 其工作收入均未曾作為聲請人生活、教育上之支出所用, 甚至經常向蔣家親戚借貸。而聲請人於生活、教育上之花 費,均係由聲請人祖父母、關係人戊○○、丁○○○、癸○○及 叔公(已歿)等蔣家親戚共同分擔,生活照顧及教養則是 主要由與聲請人同住之姑婆戊○○進行照顧,並與聲請人叔 叔辛○○、壬○○一同分擔照顧責任,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之 學校活動,亦大多係由祖父庚○○或姑婆戊○○陪同出席,相 對人均未曾參與,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情事認定,足見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 前,鮮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實際照顧聲請人,更經 常向父母及親戚借貸金錢,且免除扶養義務之認定,本不 以受扶養權利者完全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 限,而就聲請人成年以前之整體扶養過程以觀,相對人確 實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此即已符合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 ,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維聲 請人權益,縱認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非屬 重大(假設語氣),亦可認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1款得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亦請法院減輕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甲○○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甲○○既為相對人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另本件相對人無 法維持自己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考,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故其等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甲○○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 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 ?)我是聲請人的姑婆,相對人的姑姑。聲請人小時候都 是由我跟我母親在養,相對人都沒有在養聲請人,相對人 沒有跟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都住在我們這邊,相對人住哪 邊我不知道,相對人也沒有來看聲請人。」等語明確(見 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故聲請人甲○○主張其未成 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 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父親,於聲請人甲○○成年 前,依法對聲請人甲○○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甲○○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甲○○之義務,有違身為人 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 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甲○○ 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3

TNDV-113-家親聲-368-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下均稱聲 請人等)之父,聲請人等年幼時雖與相對人同住,但因相對 人工作也長年不穩定、收入無多,無法分擔家庭費用及子女 學雜費等,聲請人等於求學期間還需要半工半讀、辦理助學 貸款完成學業,且相對人酗酒後情緒不穩並有幻想症,更因 長年酗酒導致進出醫院多次及酒駕入監服刑多次,未善盡扶 養義務。又相對人對聲請人等之母親有暴力傾向,會摔東西 、咆哮、言語侮辱、人身攻擊,也因此報警多次。當時的社 會,家庭傳統女性較無觀念,聲請人等之母親只知隱忍,只 能等待子女長大成人,因為聲請人等母親若提出離婚就會遭 到相對人言語恐嚇及威脅人身安全,因此在聲請人等父母離 婚後,兩造雖同住,但曾因相對人暴力行為而聲請保護令, 長期以來已造成聲請人等從小生活在恐懼中,直到聲請人甲 ○○年滿20歲、聲請人乙○○17歲時,聲請人等母親帶著聲請人 等生活,從此與相對人未再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甲○○ 、乙○○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無法維 持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聲 請人甲○○、乙○○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 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聲請人甲○○、乙○○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時起即未盡扶 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 悉何事?)我是聲請人2人的母親,相對人的前妻。聲請 人2人小的時候,聲請人2人出生後,都是我在扶養照顧聲 請人,在我跟相對人婚姻期間,相對人雖然住在家裡,都 出去喝酒,相對人有去工作但是不穩定,工作賺的錢都是 去賭博,也不會拿家用出來,也沒有實際付出勞力照顧聲 請人2人。後來我跟相對人離婚,我們離婚後,我給相對 人3年的時間改善,但是相對人還是一樣,之後我就帶聲 請人2人分居了,我們再也沒有看過相對人,相對人有沒 有來看小孩,相對人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明確(見 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故聲請人甲○○、乙○○主張 其等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 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親,於聲請人甲 ○○、乙○○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甲○○、乙○○本負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甲○○、乙○○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 人甲○○、乙○○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甲○○、乙○○主張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3

TNDV-114-家親聲-1-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馬英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丁○與相對人婚後育 有訴外人乙○○、聲請人。惟婚後相對人嗜賭,從未負擔任何 家庭費用,更在外積欠賭債,時常流連在外未歸,均由丁○ 獨自一人工作賺錢扶養乙○○及聲請人。嗣丁○發現相對人外 遇不斷而向其質問時,相對人竟多次動手毆打丁○,並持續 在外與外遇對象同居,堅決不願返家,丁○遂攜斯時年僅4歲 多之聲請人及乙○○搬離住處,單獨一人扶養兩名子女長大成 人。而於其等搬離住處後,相對人不僅未主動與丁○聯絡, 亦未曾關心過聲請人,更遑論幫忙分擔任何扶養費用,此有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59號判決為證。又聲請人目前為單親之 低收入戶,尚須扶養一名重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及高齡 77歲之母親,實已無力扶養相對人。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84歲 ;相對人於90年11月13日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 下同)226,750元,自98年11月起至105年4月、110年12月起 至111年2月斷續領取國民年金3千多元,自111年3月起不符 合請領資格;其先後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113年1月至1 13年12月,按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8,329元, 並於112年1月至12月每月加發250元;於110、111、112年之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2日函 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3日函文、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參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到庭陳稱:目前相對人是遭安置,身體功能退化,意識狀況 混亂,且已失智,目前臥床、使用尿布等語,堪認相對人現 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 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 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本院依法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59號判決為證 ,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丁○到庭證稱:我忘記我跟相對 人何時結婚、離婚,我跟相對人生兩個小孩,老大是乙○○, 老二是聲請人,我忘記是在聲請人幾歲時離婚。我跟相對人 結婚後同住汐止,是租屋。相對人在工廠上班,月薪我不知 道,因為他賺的錢都沒有給我。我就是在幫別人洗衣、打掃 家裡,是算人頭,一個才十幾塊。在離婚前,聲請人還小的 時候,家中開銷用我賺的錢支付,我就是在家附近幫別人洗 東西、打掃,兩個小孩就帶在身邊。相對人完全沒有拿錢回 來。小時候小孩要喝奶,但常沒有辦法因應家中開銷,就將 米打成漿給小孩喝,尿布就是用舊的內衣褲充當。房租也我 支付的,那時候很便宜,當時是四個人擠一間房間,才150 元,吃住都在房間。當時相對人大概是8點上班,5點下班, 但相對人下班後不回家,會去賭博,如果賭贏就會去找女人 。我生兩個小孩時,是去找產婆來幫忙,當時相對人也都不 在,相對人不會看顧小孩,小孩還在嬰孩時期,相對人也不 會幫忙,且相對人與我離婚前,就都沒有在家了,印象中聲 請人還沒讀國小一年級,相對人就沒有回家住了。總之,相 對人很少回家睡,也沒有跟我說話,一有說話就是開始罵人 。我跟相對人要求生活費,但講到不想講了,相對人還是不 改變,都去賭博。離婚後,相對人都沒有看過聲請人,在路 上遇到,相對人根本不認得兩個小孩,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 ,相對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給聲請人,在我獨立扶養兩個小 孩過程中,相對人從沒有來找過我,也從來沒有給過我生活 費。我之所以110年才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是因為相對人都 已經不在身邊,我只是想說不要再留這個戶口等語(見本院 卷第120至123頁),核與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依法規定本即負有呵護教養聲請人之撫育義 務,理應與聲請人之母親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 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求及雙親關愛,然相對人竟漠視法律規 定之扶養義務,及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未克盡身為 人父之倫常職責,難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有盡任何扶 養義務,相對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 事由,其所為已形同棄養,是相對人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 不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2

PCDV-113-家親聲-209-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等之父,因對聲請 人等之母柳春月長期家暴,且有外遇、賭博及倒會欠債等情 事,致聲請人等之母無法忍受而報警處理,因相對人要求撤 回告訴便同意離婚,但堅持需留下1名子女,聲請人甲○○因 而於父母離婚後與相對人同住,但卻是先後住在相對人不同 之女友家,79年間相對人因案入獄後始改與大伯同住,嗣因 疏於管教聲請人甲○○出現偏差行為,難以管教始聯絡柳春月 而與母親柳春月及妹妹們同住,之後日子雖困苦,但有外公 、外婆、阿姨及舅舅在經濟上少許資助,而免於飢寒交迫, 聲請人等國中即趁寒暑假期間打工補貼家用,並以就學貸款 或半工半讀方式賺取學費及生活費,自始至終相對人均未提 供任何生活費,相對人甚不知女兒長相,即使相對人於事業 曾有起色亦未給付聲請人等任何費用,現相對人突然出現要 求聲請人等扶養,非聲請人等能力所及,且難以接受負擔等 語,並聲明:⑴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⑵聲 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不用聲請人 等扶養伊,同意聲請人等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 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 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 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 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 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父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認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法 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時後即未盡其扶養義務,於7 7年6月間與聲請人等之母離婚後,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甚 至多年未聯繫等情,即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亦 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等之請求(見113年10月24日非訟事 件筆錄),堪認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曾盡扶養義 務等情為真正。   ㈢依上,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幼時即 未盡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聲請人等由其等之母扶養長大 ,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 聲請人等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 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2

SLDV-113-家親聲-157-20250122-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芝羽 林邱媛 相 對 人 林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芝羽、林邱媛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至三分 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減輕或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參以證人即聲請人○○○○○ 證述:聲請人的母親和相對人結婚後是住在我爸媽家,相對 人那時有在工作,最早跟聲請人母親感情好時,會一起帶小 孩出去,也有繳冰箱的貸款。但後來因相對人脾氣不佳及未 拿錢回家,雙方感情變不好,相對人會回家睡覺,小孩幾乎 是我跟聲請人母親在帶。相對人在民國00年間只留下一張字 條即逕自離家至越南工作等語,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未善盡照顧及扶養聲請人責任之情事, 但尚曾短暫支應過家用、與聲請人同住及分擔部分照顧責任 ,因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成長過程所需,並非毫無貢獻,其情 節難謂重大,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復綜合考量 兩造資力狀況、相對人之生活需求及聲請人之身分、減輕情 節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減輕至三 分之一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1-22

TPDV-114-家調裁-3-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自需受扶養日起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 人父親吳信忠並無婚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72年6月20日未 婚生下聲請人後,即將聲請人交予聲請人父親家人一走了之 ,聲請人對相對人長相都是一片空白,且聲請人父親認領聲 請人後亦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更未曾與聲請人同住,聲 請人自出生後即與姑姑吳素真同住在臺北市萬華區,由姑姑 照顧、扶養成年,相關扶養、教育費用均由姑姑支付,聲請 人僅於就讀高中時曾短暫與相對人取得連繫,惟兩造感情疏 離,爾後即未再有聯繫迄今,是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幼即未履 行扶養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若認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衡酌聲請人現已成家立業 ,亦有家庭需照顧,經濟負擔沈重,實無餘力支付相對人扶 養費用,請准予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聲請人出生時,相對人僅 16歲,無法照顧聲請人;相對人目前及將來均不需要聲請人 扶養,又聲請人於高中時曾短暫與相對人同住,且聲請人生 病時,伊亦有照顧聲請人,但自聲請人出生後,伊確實未負 擔扶養費及探視聲請人,故伊同意聲請人上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 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 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17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1、1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20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汽車2輛,現值1,819,969元等情,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函附卷可稽(見家非調卷第35至39頁),   雖可認相對人目前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相對人係55年次,現年已5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未逾7年,又參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乙情,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故可推認相對人日後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日後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及保護教養義務乙節,除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 ,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姑姑吳素真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36、37頁),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其證述之內容堪予 採信,質之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認聲請人前 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起即未曾扶養 、照護,亦未曾探視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自幼係由 其姑姑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 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扶養 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 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 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 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下簡稱免除要 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 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 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 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 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 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應認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 形成及確認性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從而,聲請人既已依民法第11   18條之1提出本件聲請,其扶養義務應自相對人需受扶養日 起免除,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22

CYDV-113-家親聲-197-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甲○○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聲請人甲○○對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 臺幣3,000元。 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為反聲 請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 親丙○○育有聲請人、訴外人丁○○二名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 、父親丙○○、丁○○原均同住於花蓮縣,然相對人未曾扶養或 照顧聲請人,亦未照顧丁○○,嗣相對人與丙○○於民國72年4 月30日判決離婚,約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 任之,聲請人即由丙○○扶養照顧,直至丙○○86年6月17日逝 世後,相對人亦未承接其應照顧聲請人之義務,而是聲請人 之同父異母兄姐給付聲請人生活費至88年,此後即由聲請人 自己工作賺錢維生。是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聞問聲請人,亦 未給付扶養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相對人於離婚 後曾未經丙○○同意逕自帶走聲請人,期間造成聲請人身體多 處受傷,且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後,多次威脅、辱罵、侮辱 、騷擾聲請人,可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虐待、重大侮辱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與丙○○於69年2月26日結婚,婚後與丙○○同住花蓮,一 起工作賣豬肉維生,並照顧所生子女即聲請人、丁○○,並照 顧丙○○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戊○○、己○○及庚○○,至72年8月26 日丙○○持法院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時,相對人渾然不知已「被判決離婚確定」,然斯時相對人 仍與丙○○、聲請人、丁○○同住一處。嗣後相對人氣憤之餘返 回娘家,且因當時聲請人、丁○○年幼,相對人遂將聲請人、 丁○○帶出,共同住在相對人當時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 之1房屋,相對人一邊上班工作,一邊扶養聲請人及丁○○, 之後丙○○找上相對人娘家,要求要帶回丁○○,聲請人及丁○○ 始陸續被丙○○帶回花蓮,相對人則不放心年幼子女,故又返 回花蓮居住,並得以就近照顧聲請人及丁○○。  ㈡丙○○約於76至80年間左右,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相對人遂 將聲請人、丁○○託給丙○○與庚○○照顧,相對人則至宜蘭工作 賺錢以給付庚○○幫忙照顧子女之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經常返回花蓮探望及照顧聲請人、丁○○,是相 對人縱在離婚後,仍有承擔扶養照顧聲請人責任。  ㈢相對人之胞妹辛○○受相對人之託,於112年7月間幫行動不便 的相對人回去花蓮之前租屋處即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 整理相對人的物品時,發現該房屋內仍保存有聲請人、丁○○ 自幼時起、就學時之生活照片及自幼稚園之畢業證書及畢業 照、小學畢業證書、國中畢業證書、聲請人就讀高職期間參 加租稅常識測驗之獎狀、參加全國珠心算聯合測驗之合格證 書、聲請人參加87學年度大學聯招准考證、巨匠電腦上課證 等,可證在聲請人之父丙○○逝世後,相對人仍有與聲請人同 住,並給予生活上照顧,兩造互動應屬頻繁,且有互動。  ㈣綜上,相對人與丙○○離婚前一起工作賺錢扶養照顧聲請人及 丁○○,離婚後相對人亦曾帶出聲請人及丁○○在新北市○○區○○ 街居住,由相對人扶養照顧;丙○○服刑期間,相對人託庚○○ 照顧子女,相對人並工作賺錢交由庚○○幫忙照顧子女,相對 人有承擔對聲請人生活及成長之照顧責任,對聲請人之成長 並非毫無任何貢獻,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或對聲請人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至情節重大地步,故其請求完 全免除扶養義務即無所據,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據相對人具狀表示其目 前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1,923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 198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又經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卷(按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嗣經相對人撤回聲請,下稱370號卷),相對人自1 06年3月2日起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11,170元及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每月183元,且有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此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16日函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6月15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370號卷㈠第215至217頁、第 209頁)。是相對人現持續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及身心障礙補助,每月共計約有17,558元之事實,應堪認 定。又相對人自113年1月22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 新北市私立傅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安置費用約33 ,000元,亦為相對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且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見370號卷㈡第667至6 71頁),是相對人之每月收入僅上揭老年給付及福利給付, 每月約17,558元,然相對人現入住長期照顧中心所需費用每 月即達33,000元,是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相對人之法 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得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辛○○出具之證明書及照片、證件等件為證,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相對人之胞妹辛○○到庭證述:相對人 在離婚前有從事車衣服的工作,還有其他工作,結婚後相對 人就去花蓮居住,比較少聯繫,所以相對人結婚後是否有持 續工作我不瞭解,但我知道相對人有生小孩,相對人會帶小 孩回娘家,會碰面。我最後一次見到聲請人跟聲請人弟弟丁 ○○,是在聲請人約5、6歲時,我還有帶他們去淡水河看煙火 ;在107至108年間聲請人有約我見面並給我看一些東西,當 時聲請人還有提及看煙火一事;我不清楚聲請人與聲請人及 丁○○的生活情況,但我知道相對人在聲請人2至4歲期間與配 偶離婚,離婚後,確實曾帶聲請人、丁○○返回相對人自行購 入之新北市○○區○○街居住,因為該處離娘家很近,我看到聲 請人、丁○○外觀正常,服裝整齊清潔,但沒幾天相對人的先 生就帶著朋友來把聲請人、丁○○帶回去,再沒多久沒看見相 對人,家人說相對人也去花蓮了。相對人110年7月25日在花 蓮發生車禍後,我照顧相對人期間,相對人對我說,她先生 坐牢期間,她有給聲請人的姐姐庚○○每個月約2萬元,作為 扶養聲請人、丁○○的費用。我也有問聲請人是否相對人曾幫 其給付過註冊費,聲請人也說有。我去幫忙整理相對人位於 花蓮市○○○街00號住處時,的確從該處整理出聲請人、丁○○ 的一些證書、獎狀,所以出具相證12之證明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319至324頁)。  ⒉而查,相對人與其配偶丙○○於72年4月30日離婚,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是相對人與丙○○離 婚時,聲請人年僅2歲6個月,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丙○○離 婚前,共同居住於花蓮縣之實際生活情形,本即難有記憶,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在其成年前,相對人對其全然未盡扶養責 任等語,既未提出相關佐證以證其實,即難認聲請人此主張 屬真實。另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業已證述相對人離婚後, 尚自花蓮縣攜同聲請人、丁○○返回新北市○○區居住,而在聲 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丙○○既未同住,亦無其他親屬代為 扶養聲請人,可認聲請人在返回新北市○○區居住期間,相對 人亦有扶養聲請人,並維持聲請人之生活。又聲請人主張其 至新北市○○區居住未久,即又遭丙○○接回花蓮居住,此為相 對人所不否認,是足認聲請人於2歲6個月前,及約5歲多與 相對人於新北市○○區居住期間,相對人確實曾扶養聲請人。 至相對人主張其日後亦返回花蓮就近照顧聲請人,且在丙○○ 入監服刑期間,曾給付聲請人同父異母之姐庚○○每月2萬元 ,作為扶養聲請人、丁○○的費用等語,然相對人與丙○○已離 婚而未同住,其究竟如何照顧聲請人,及其具體情形,相對 人就此並無陳述,又倘丙○○入監服刑,而相對人居住於花蓮 ,則相對人應可直接盡其扶養義務,而無給付扶養費予庚○○ 並請其代為照顧聲請人的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在其5、6歲返 回花蓮與父親同住後,相對人即未曾對其盡扶養之責等語, 應堪採信。  ⒊綜上,相對人雖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在聲請人成長過 程中,仍曾於部分期間盡其照顧之責,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即屬無據。  ⒋斟酌相對人仍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 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是本院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 義務程度。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2 歲,共有二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丁○○與相對人前經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調解成立,約定丁○○應自111 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時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3,000元,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又相對人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1,923元、國民年金保 險老年年金198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名下無收 入及財產,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 體狀況,又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聲請人之 身分、經濟能力,自113年1月22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在新北市私立傅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安置費用 約33,000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 為每月3,000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2

PCDV-112-家親聲-797-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淑琴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民國71年8月31日相 對人生下聲請人,73年11月2日將聲請人出養他人,未曾對 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於106年6月23日因故與養父母終 止收養關係,因此回復本姓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然兩造長 久來並無往來。由於社福單位審核聲請人中低收入戶補助資 格時,一併計入相對人所得而影響聲請人之申請補助,因依 法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免除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8條之1 固有明文。惟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 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 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 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 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 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 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 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 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復有新北○○○○○○○○113年11月4日函在卷可稽,此 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然相對人於73年11月2日將聲請人出 養他人,聲請人並於106年6月23日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則 73年11月2日至106年9月23日期間,法律上相對人並非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故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並非無正當理由未扶 養聲請人,復參以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相對人並未向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可認相對 人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 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依前開說明,本件實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21

TPDV-113-家親聲-17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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