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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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楊治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楊治國繼承權一案,未據聲 請人提出蓋用印鑑章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文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2月3日(發文日期) 命其補正,然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拋棄 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3

TPDV-113-司繼-2150-20250113-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000之 0號0樓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 繼承人陳元貴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因乙○○ 之父陳元貴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未成年子 女乙○○與聲請人均係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 ,避免與未成年子女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未成年 子女之叔叔即關係人丙○○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元貴遺產 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 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乙○○之叔叔,其於上 開被繼承人陳元貴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對乙○○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丙○○陳明同意 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認選任關係人丙○○ 於前揭事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3

TPDV-113-司家親聲-18-20250113-1

司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O材 關 係 人 陳秉豐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秉豐地政士(證號:(92)北市地士字第000293號(換發 ))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分割遺產事件,為受輔助宣 告人楊O森(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 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下稱本案事件),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人楊O森之輔助人, 且與楊O森同為被繼承人林O德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 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地政士陳秉豐為受輔助宣告人楊O 森於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113年家繼訴字第75號起訴狀影本,堪信為真實。聲請 人與受輔助宣告人楊O森同為被繼承人林O德之繼承人,就本 案事件確有發生利害衝突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 本案事件為受輔助宣告人楊O森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關係陳秉豐司職地政士,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 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 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知識擔當此職務,是 本院認由關係人陳秉豐地政士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楊O森於 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3

TPDV-113-司輔宣-5-202501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張展榮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碧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 )於113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張碧生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碧生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09

TPDV-113-司繼-3387-2025010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方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財源 關 係 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怡秀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茂禎律師(營業處所:桃園市○○區○○路00號6樓)為被繼 承人賴怡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民國113年8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怡秀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怡秀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賴怡秀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怡秀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怡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怡秀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李 茂禎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賴怡秀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 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09

TPDV-113-司繼-3059-2025010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黃永彰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明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於113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明輝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明輝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09

TPDV-113-司繼-3464-2025010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命遺產管理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乃腕 相 對 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遺產管理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   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   權為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   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49   條之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   冊。(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1、3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了中原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聲請 人購買土地後,依當時玄奘基金會董事會決議借名登記於被 繼承人了中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該借名登 記關係之債權,因被繼承人了中業已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被繼承人名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有借名登記等委 任契約關係,被繼承人亦應將受任期間所收取之金錢、物品 及孳息返還聲請人,故聲請人有知悉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以確 保聲請人基於委任關係對於繼承人之金錢債權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債權人報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董事會議紀錄暨教育部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玄奘基金會民國95年10月30日公文簽辦單等件影本為證 。聲請人欲以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以及請求被 繼承人返還因借名登記所領取之金錢或孳息為由,請求相對 人即遺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 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尚難僅憑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定, 且聲請人既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顯已知悉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有哪幾筆 與其相關,至於被繼承人其餘遺產狀況應與聲請人無涉。再 者,聲請人認被繼承人因借名登記之土地而取得之金錢或孳 息應予返還,故有了解被繼承人其餘遺產之必要,惟此部分 亦涉及系爭訴訟之結果,在未確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或聲請人取得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而取得之 金錢或孳息執行名義前,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金錢債權之 債權人,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是 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權利可主張,即無知悉被繼承 人遺產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在未取得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 前,請求相對人報告財產管理狀況,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8

TPDV-113-司繼-2683-2025010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盧邱堯焜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盧邱玉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盧邱玉秀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盧邱玉秀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08

TPDV-114-司繼-43-2025010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許棟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許文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00號) 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許文理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文理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08

TPDV-114-司繼-44-2025010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紀怡伶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紀進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紀進興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紀進興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08

TPDV-114-司繼-5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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