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楊治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楊治國繼承權一案,未據聲
請人提出蓋用印鑑章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文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2月3日(發文日期)
命其補正,然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拋棄
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TPDV-113-司繼-2150-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