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育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本件其並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並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
紀錄,素行尚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
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
0.90毫克、及其自陳業平面設計、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0號
被 告 莊育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標自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居所內飲用米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真實年齡姓名不詳之人
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測得莊育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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