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淑燕
楊承龍
楊雅棻
楊承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緯公司)與訴外人吉田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
共同投資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等地號土地上之「吉
明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明緯公司於民國101年間邀
伊之被承受人楊金立合作投資該建案,約定投資比例占明緯
公司投資部分10%及依該比例分配損益,楊金立按明緯公司
所預估各期資金需求,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明緯公司指示,以匯款或付現方式,分別給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
,合計1,600萬元,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系爭建案已於108
年間完工並全數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應結
算返還伊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惟明緯公司僅於109年2月26日
交付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所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返還伊部分出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就兩造合資興建及銷售系爭建案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下稱
類似合夥財產)為清算,並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元及應受分
配之利益1,993萬3,832元,合計2,593萬3,832元。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及
第699條規定,求為命㈠明緯公司協同辦理清算類似合夥財產
;㈡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及加計自本案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系爭建
案已完銷,兩造無從選任清算人或進行清算,請求裁判結算
及依結算結果命上訴人為給付,爰將上開聲明㈡改列為先位
聲明;倘無法裁判結算,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
,爰將上開聲明㈠改列為備位聲明,並將此項聲明更正為:
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其就系爭建案所分得如附表二所示41
戶房屋及2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所得利益(
被上訴人先、備位聲明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
定)。
二、明緯公司則以:伊未與楊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亦未簽署
投資契約書,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楊金立與伊有合資或類似
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楊金立以合夥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楊金立係將歷次出資額交付魯鳳雲
,且返還楊金立部分出資者亦為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等人
,可見楊金立係與王文宏、魯鳳雲夫婦等人共同投資,未與
伊存在合資或類似合夥關係。況伊為法人,無從與楊金立成
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性質與合夥
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
又系爭建案尚未完工,亦未完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就類
似合夥財產為清算,及依清算結果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既主
張兩造合資目的已完成,則於結算收支盈虧前,自無從命伊
為給付。再者,系爭建案伊之建築成本超過5億元,楊金立
出資16,00萬元不及成本費用30分之1,即令伊分得之系爭房
地及車位總銷售額為7億4,701萬元,經扣除各項稅捐及營業
成本後,被上訴人僅能分得134萬餘元。另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竹林段土地)係伊購買而借名登記為
楊金立名義,楊金立侵占該土地與訴外人晏京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晏京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則於被上訴人返
還上開土地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本件給付;又
楊金立侵占竹林段土地,自晏京公司取得之房地及車位價值
計1,621萬4,400元,伊亦得請求賠償,並與本件金錢給付之
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及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部分廢棄,就先位
聲明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作投資系爭建案,明緯公
司應返還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或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權利人,明緯公司為義務人,所提本件給付
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楊金立自101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7日已以匯款或付現方式
交付魯鳳雲共1,600萬元,為明緯公司所不爭執,復觀諸傳
真日期101年10月5日之預估資金需求及支出明細記載:預估
股本8,200萬元,楊金立10% 820萬元,銀行:華銀-福和分
行、戶名魯鳳雲、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而傳真日期103年4月7日並蓋用立書人明緯公司、代表人王
文宏及收款人魯鳳雲印文之股本及收款紀錄復載明:名稱:
楊金立,明緯比例10%,NO.1 820萬元 NO.2 170萬元 合
計990萬元。且依傳真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13日(原判決誤
載為17日)、107年10月15日永和秀朗三(吉明秀)股本及
收款紀錄之記載,先後4期股本金額分別為8,200萬元、1,70
0萬元、3,600萬元、2,500萬元,而楊金立之各期出資額依
序為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足見時任明緯
公司董事長之魯鳳雲及董事王文宏確代表明緯公司邀約楊金
立合作投資系爭建案,並傳真上開明細予楊金立,系爭建案
為明緯公司與吉田公司共同投資興建,楊金立出資比例占明
緯公司投資部分之10%,且依明緯公司指示,將各期出資款
匯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魯鳳雲之系爭帳戶或交付現款由魯鳳
雲代收,再參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信
託專戶結算報告書記載楊金立及明緯公司均為系爭建案之委
託人及受益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明緯公司於101年間邀楊
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約定投資比例10%及依該出資比例
分配損益,楊金立已陸續出資1,600萬元,應可採信。
㈢明緯公司雖抗辯:伊開發系爭建案花費數億元,楊金立僅出
資1,600萬元,出資比例不可能為10%云云。惟明緯公司每期
通知楊金立繳付出資款之股本及收款紀錄等資料均載明楊金
立投資比例10%,縱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資金已超過原
定比例,然並未要求楊金立增加投資額或與之協議變更雙方
投資比例,尚難執此否定楊金立與明緯公司有上開約定情事
。明緯公司所辯,洵無可採。
㈣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意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並於銷售後分配
損益,雙方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非為合夥,尚無悖於公司
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又系爭建案於
108年間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明緯公司分得之系爭房地及
車位已全部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拒不提出
銷售及管銷費用等相關資料進行結算,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房地及車位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之銷售價格,兩造無法進
行結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
求給付。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實價登錄比價王網站之最新實價
登錄行情資料,系爭房地及車位之銷售價格分別如附表三「
吉明秀建案之實價登錄資料」欄所載(下稱系爭售價),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附具之明緯公司108、109年度
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第24條之5第4
項規定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下合稱系爭
成本明細表)所載上開房地成交價格,明顯低於系爭售價,
參以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號00
樓房地及停車位之成交價格分別為387萬4,327元、1,061萬8
,048元,與明緯公司所提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1,720
萬元、2,080萬元相較,顯有短報情形,則系爭成本明細表
所載之成交價格應非系爭房地及車位之實際買賣價格,其銷
售總價應以系爭售價為準。因被上訴人主張以109年3月11日
為結算日,故扣除在是日後出售之如附表三編號5、12、13
所示房地及車位(下稱除外3房地)交易價格後,其銷售總
額為6億8,046萬元,經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取得成本、必要
費用(不含除外3房地)各計1億3,008萬8,645元、3億4,502
萬1,151元及109年度營業稅70萬9,32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5
30萬2,56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10%利益額為1,993萬3,8
32元。明緯公司雖抗辯須再扣除總收入10%或3%計算之管理
費云云,惟未證明有支出上開管理費情事,自無可採。至明
緯公司抗辯其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尚包括介紹土地佣金150萬
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貼850萬元等合計4,900萬元、魯鳳
雲與王文宏另向彰銀借款1億8,698萬5,926元、保固維修款1
,000萬元及110、111年其他必要費用等語,乃準備程序終結
後始提出,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未釋明無延滯訴
訟或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
開抗辯並無困難,縱不許其提出,尚無顯失公平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不許其提出是項抗辯。
㈤另楊金立原出資1,600萬元,明緯公司已交付系爭支票返還部
分出資1,00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明緯公司返還出
資及給付利得合計2,593萬3,832元,洵屬正當。又竹林段土
地並非明緯公司與楊金立合作投資之建案土地,則明緯公司
以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
因楊金立侵占土地,其得請求損害賠償1,621萬4,400元,而
為抵銷之抗辯,均無可取。至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雖
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訴外人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
王文宏已將其等對楊金立之返還竹林段土地,及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等債權讓與明緯公司,而為同時履行或抵銷抗辯云
云,惟未釋明無延滯訴訟情事,縱不許其提出,明緯公司仍
得另行訴訟,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無庸審究明緯公司所提
上開抗辯。
㈥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請求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請求
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固不得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再為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業已主張,嗣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或行言詞辯論時再次主張,自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施加失權制裁而否准其提出。查原審於
113年3月4日終結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416頁),明緯公
司於同年2月5日具狀抗辯系爭建案之收支有無法報稅之成本
,包括介紹合建土地佣金共150萬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
貼850萬元、魯鳳雲及王文宏任連保人向銀行借貸1.87億元
;另其總收入須扣減保固維修款1,000萬元,並提出簽收單
為證及聲請函詢吉田公司以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5
頁)。嗣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4月11日具狀
及於言詞辯論時再行提出上開抗辯(見原審卷二第19、20、
27、58頁),似見明緯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業已提出
上開防禦方法。果爾,能否謂明緯公司係於準備程序後或言
詞辯論時始提出該防禦方法,非無疑問。原審未詳為審究,
遽認明緯公司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不許其提出,而未予審酌,自有可議。究竟
明緯公司得否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及該防禦方法是否可採,
涉及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收支及盈虧情形,且攸關被上
訴人可否請求返還出資、分配利益及其金額若干之認定,自
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就先位之訴上開部
分為不利明緯公司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先位之訴
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
認為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PSV-113-台上-187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