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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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6號 原 告 林杏穗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暫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189,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8

TPDV-113-補-2486-20241028-1

消債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慈慧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另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聲請人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 補正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一、應提出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 資料查詢結果。 二、應提出得釋明現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相關證 明文件(如租約期限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繳費 單等)。並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現與何人同住?  ㈡上開中山區址之所有權人為何?聲請人與前開房屋所有權人 關係為何?若有相關證明文件應一併提出。  ㈢如現居地非戶籍地即中山區址房屋,請說明戶籍地與現居住 地不同之原因。   三、收入部分,聲請人應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10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應「不扣除 」勞健保、執行扣薪之薪資計算)、年終獎金、三節獎金、 其他獎金或津貼數額為何?上開薪資領取之方式為何(如匯 款、現金、支票等)?並提出各類證明文件(如切結書、公 司或機關出具之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須附完整清晰 内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如係現金給 與,請雇主出具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薪水條、薪水袋等 )。  ㈡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租屋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緊 急生活補助等)或其他津貼(如傷病給付、纾困津貼等)? 金額為何?並應提出明細及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 、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附完整清晰内頁明細 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如無,亦請註明。  ㈢應提出於各金融機構(包括郵局)之「全部存摺影本」(請 提出完整之存摺内頁,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内頁明細外,尚須 補登存摺資料自111年10月起至陳報日止。如為網路銀行, 應提出足資識別該帳戶為聲請人所有之帳號資料等截圖晝面 ),並應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若存摺列印中因交易筆數過多而濃縮記載,務請至金融機構 辦理列印交易明細清單。  ㈣聲請人名下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一輛、NND-6509普通 重型機車一部,請提出該車之照片及價值證明或鑑價證明( 諸如:同年份廠牌車輛成交價證明、車行估價單等)。  ㈤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如他人金錢資助、保單質借、財產變 現等)?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㈥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 飾 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 本)、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四、支出部分,聲請人應說明下列事項:   聲請人如非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聲請人應提出各項各人生活必要支出(如膳食費、交 通費、水電費、勞健保費、雜費等),並應提出目前之必要 生活費用中各細項之證明文件(如繳款收據、發票、轉帳交 易明細、儲值證明等)。 五、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10月迄今之財產 (含動產、不動產、 存款、保單、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内之各類財產等 )變動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就全部財產所為之 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 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六、保險契約:  ㈠請提出富邦人壽醫療保險保單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  ㈡聲請人有無其他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 保險契約?並應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 等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註明。上開保險自111年10月 迄今有無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之情形?如有,應詳述其原 因情事,並據實向法院陳報。如無,亦請註明。  ㈢應附具「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到院供參。 七、應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權人外,有 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如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為 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 。如債權人有變更,並應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4-10-24

TPDV-113-消債補-484-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張旭騰 相 對 人 顏維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 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 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 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05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 所持之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業經聲請人另案提起異議之 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固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系爭本 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相對人迄 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案 件繫屬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4054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560,500元 418,000元 109年12月30日 未記載 111年11月14日 002 951,720元 904,134元 110年4月28日 未記載 111年11月14日

2024-10-22

TPDV-113-聲-598-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0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琬瑜 被 告 曾文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55分在 本院簡易庭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1

TPDV-113-訴-3909-20241021-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71號 原 告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 訴訟代理人 周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書面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合意管 轄,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 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吳泰和為訴外人呂碧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吳泰和於民國95年間即離家,而呂碧於11 1年5月4日身故,伊與吳泰和為呂碧之全體繼承人,伊先行 代墊有關呂碧之喪葬費、遺產稅、繼承登記費、房屋稅及遺 產不動產保費、管理費、房貸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5,999,952元,吳泰和自應負擔上開費用之二分之一即2,999 ,976元,對此,原告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2734號支付命令,且吳泰和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資執 行。查呂碧生前曾向被告購買台新人壽新最美利利率變動型 美元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契約),原告已按應繼分比例 領取系爭壽險契約保險金之2分之1,惟吳泰和怠於行使其對 被告之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提起本 件訴訟。查,依系爭壽險契約之保險條款第38條前段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而呂碧於生前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乙情,有系爭壽險契約及呂碧之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是原告依系爭壽險契約請求被告為給付,屬系爭壽 險契約所涉之訴訟,業已合意由呂碧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1

TPDV-113-保險-71-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7號 原 告 吳金龍 被 告 吳瑤玲 被 告 陳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吳瑤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27萬2,9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吳瑤玲、陳長宏連帶 給付原告96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1,325萬8,915元(計算式:1,227萬2,915元+96萬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1

TPDV-113-補-2437-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嘉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 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於113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 用支出、有無商業保險及是否投資獲利等經濟狀況各節,於 民國113年5月6日函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函文 於同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黃志仁律師,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然聲請人未遵期提出,致本 院無從認定其財產、收入、支出等狀況,因本院認為有詳予 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 乃命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到庭說明,上開通知於同年9月 30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黃志仁律師及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聲請人之代理人黃志 仁律師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表明已解除與聲請人之委任關係 (見本院卷第73頁),聲請人於調查期日並未遵期到庭,此 有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 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盡其義 務,自應駁回本件更生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18

TPDV-113-消債更-236-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江明偉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0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 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00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113年度訴字第60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 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9,274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是系爭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22,587元(計算式:989,274元×5%×(4+6/12)=222,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23,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18

TPDV-113-聲-606-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劉慧玲 相 對 人 史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8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 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85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942號 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3年度重訴字第85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45,165元,是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9,345,165元,為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參考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審理期間可推定為6年,從而,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應可推算為2,803,550元(計算式:9,345,165元×5%×6年=2,803,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804,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17

TPDV-113-聲-509-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68號 原 告 黃妙(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為國(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興國(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心紜(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子恆(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3,000元(即原 告訴請排除之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3,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17

TPDV-113-訴-566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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