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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游文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13年9月6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市 ○○路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 告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 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就養之榮民, 於民國113年9月6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其遺產 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 及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等影本在卷為證。經審核聲請人所提事 證,於法尚無不合,准為本件聲請。 二、按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 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9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聲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 項,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 、第138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1

HLDV-113-司家催-59-20241211-1

司家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95年6月11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花蓮縣○○鄉 ○○○街000巷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 告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 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管轄輔導之榮 民,於民國95年6月11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為其遺產 管理人,爰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死 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 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 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9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聲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 、第138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1

HLDV-113-司家催-57-20241211-1

司家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76年4月22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花蓮縣○里 鎮○○街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 告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 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管轄輔導之榮 民,於民國76年4月22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為其遺產 管理人,爰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死 亡診斷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 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 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9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聲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 、第138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1

HLDV-113-司家催-61-20241211-1

司家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89年6月20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花蓮縣○○市 ○○○路00號6樓之3)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 告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 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管轄輔導之榮 民,於民國89年6月20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為其遺產 管理人,爰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死 亡公證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 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 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9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聲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 、第138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1

HLDV-113-司家催-56-20241211-1

家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兼黃OO之 遺產管理人 陳OO 被 上訴人 羅OO 翁OO 翁OO 翁OO 羅OOO 羅OOO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翁OO 000000000000000 翁OO 翁OO 洪OO 黃OO 黃OO 黃登讚 黃美萱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黃秀娥 黃OO 黃OO 吳黃OO 黃OO 黃OO 黃OO 蘇O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何OOO 羅OO 楊O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黃OOO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OO即黃OO 被 上訴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家繼再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洪OO、洪OO、洪OO、洪OO、洪OO應就被繼承人羅OO 所遺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上訴人黃OO、黃OO、黃OO、黃OO應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嘉 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復成所遺嘉 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羅OO於本案民國113年2月19日繫屬前之112年12月5 日死亡,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起訴時誤列已死亡、無當事 人能力之羅OO為被告,嗣經追加並更正羅OO之繼承人洪OO、 洪OO、洪OO、洪OO、洪OO為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陳OO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黃OO、黃OO、黃OO、黃OO,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 稱「前審」)雖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但上訴人依前述判 決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時,經該所於113 年1月24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須檢附黃OO遺產 稅繳(免)納證明等資料,上訴人始發現黃OO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其遺產目前為無人繼承之狀態。是上訴人知悉前 審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後,於同年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 ㈡、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羅復成所有,現為兩造所公 同共有。其中黃OO於前審起訴前之109年8月18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審誤將黃OO之第二順序法定繼承 人即母親黃OOO列為繼承人,致使該案判決當事人適格有所 欠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現上訴人陳OO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 號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廢棄前 審確定判決。 ㈢、原審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惟原審被告羅OO已於起訴前之1 12年12月5日死亡,上訴人起訴時誤列已死亡、無當事人能 力之羅OO為被告,嗣經追加並更正羅OO之繼承人洪OO、洪OO 、洪OO、洪OO、洪OO為當事人。又於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 陳OO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黃OO、黃OO、黃O O、黃OO等承受訴訟。羅OO及陳OO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併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洪OO、洪OO、洪OO、洪OO、洪OO具狀稱:請將羅OO應分得部 分全部分歸洪OO取得。 ㈡、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收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補正通知書後, 始知悉黃OO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審誤將黃OO之第二 順序法定繼承人即母親黃OOO列為繼承人,有當事人適格錯 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 期間。 ㈡、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亦有明文。黃OO於前審起訴 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前審未予查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為補 正,亦未通知其利害關係人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逕認其母 親黃OOO為繼承人,列為被告而為實體裁判,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未經合法代理情事。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已判決如原審判決第1 項所示。 ㈢、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 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共有人即 被繼承人羅復成之繼承人翁OO、羅OO、陳OO已過世,其繼承 人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繼分 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 可稽。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翁OO、翁OO、翁OO、翁OO 、翁OO、翁OO應就被繼承人翁OO;被上訴人洪OO、洪OO、洪 OO、洪OO、洪OO應就被繼承人羅OO;被上訴人黃OO、黃OO、 黃OO、黃OO應就被繼承人陳OO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 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翁OO部分原審已 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判決如本判決主文 第2、3項所示。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 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 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 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 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羅復 成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訴人表明欲按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考量被上訴人羅OOO、羅OO、羅OOOOO、羅OO、 羅OO、羅OO、羅OO、蘇O、黃OO、黃OO、黃OO、黃OO、黃OO 、黃OO、羅OO、羅OO、洪OO、洪OO、洪OO、洪OO、洪OO等具 狀表達之意見為將其等之應繼分分歸特定人所有。是以,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 有人之全體利益。另因被上訴人黃OO、黃OO、黃OO、黃OO未 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繼承自陳OO部分,其於本 案繫屬中之113年10月12日死亡),故仍由被告黃OO等就繼 承自陳OO之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待其等分割陳OO之遺產 時再行協議。 ㈤、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誤將起訴前已死亡之羅OO列為再審被告 及陳OO於本案繫屬中之113年10月12日死亡之情形,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項及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 例等情形,上訴人訴請將被繼承人羅復成所遺之遺產,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公同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認訴訟費用 宜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復成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350.00 全部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羅O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2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3 羅OOOOO 135 分之7 4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5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6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7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8 羅OO 27分之2 9 翁OO 81分之1 10 翁OO 81分之1 11 翁OO 81分之1 12 翁OO 81分之1 13 翁OO 81分之1 14 翁OO 81分之1 15 洪OO 675 分之4 黃登壽繼承自黃OO之225分之4,由洪OO、黃OO、黃OO再轉繼承675分之4(計算式:4/225×1/3=4/675) 16 黃OO 1350分之11 1.黃登壽繼承自黃OO之225分之4,由洪OO、黃OO、黃OO再轉繼承675分之4(計算式:4/225×1/3=4/675)。 2.黃登壽繼承自黃OOO之225分之1,由黃OO、黃OO代位繼承225分之1(計算式:1/225×1/2=1/450)。 3.4 /675 +1 /450=11/1350。 17 黃OO 1350分之11 同上 18 黃登讚 45分之1 19 黃OO 45分之1 20 黃美萱 45分之1 21 黃OO 225 分之4 22 黃OO 225 分之4 23 黃OO 225 分之4 24 黃秀娥 225 分之4 25 黃OO 225 分之4 26 黃OOO 90分之1 27 黃OO 90分之1 28 吳黃OO 90分之1 29 黃OO 90分之1 30 黃OO 90分之1 31 黃OO 90分之1 32 黃OO即黃OO 90分之1 33 蘇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4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5 黃OO 45分之4 36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7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8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9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40 羅OO 630 分之1 41 羅OO 630 分之1 42 羅OO 630 分之1 43 羅OO 630 分之1 44 羅OO 630 分之1 45 羅OO 630 分之1 46 羅OO 630 分之1 47 羅OO 630 分之1 48 羅OO 315 分之1 49 羅OO 315 分之1 50 羅OO 0 315分之2經協議分配予羅OO 51 何OOO 315 分之2 52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3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4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5 洪OO 315 分之2 56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7 羅OO 315 分之4 1.羅OO之315分之2分配予羅  OO 2.羅OO之315分之2 3.2/315+2/315=4/315  58 楊OOO 40分之1 59 陳OO 40分之1 60 陳OO 40分之1 61 陳OO 40分之1 62 陳OO 60分之1 63 陳OO 60分之1 64 陳OO 60分之1 65 陳OO 60分之1 66 陳OO 60分之1 67 陳OO 60分之1 68 陳OO 10分之1 69 黃OO 公同共有10分之1 70 黃OO 71 黃OO 72 黃OO 73 黃OO(遺產管理人陳OO) 90分之1

2024-12-11

CYDV-113-家簡上-2-20241211-2

司家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80年1月4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花蓮縣○里鎮○ ○街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 告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 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管轄輔導之榮 民,於民國80年1月4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為其遺產管 理人,爰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死亡 診斷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所 提出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 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9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聲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 、第138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1

HLDV-113-司家催-55-2024121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王原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又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 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四、清償債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17 6條第6項所明定。故於此情形,關於遺產之訴訟,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蘇又霏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起訴後 之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被告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准予備查 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 第2448號函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 448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故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 當事人即非適格。又因被告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 人為被告。本院前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 定)命原告應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 蘇又霏為蘇又霏之遺產管理人,且應表明被告蘇又霏之遺產 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 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裁定及與變更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有本件補 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14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3年1 2月6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向本院 聲請閱卷、亦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適 格,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 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10

STEV-113-店簡-1091-20241210-4

司家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75年8月19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花蓮縣○里 鎮○○街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 告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 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管轄輔導之榮 民,於民國75年8月19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為其遺產 管理人,爰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死 亡診斷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 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 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9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聲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 、第138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0

HLDV-113-司家催-53-20241210-1

司家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3年7月25日死 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花蓮縣○○ 市○○路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 告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 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管轄輔導之榮 民,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為其遺產 管理人,爰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死 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 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 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9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聲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 、第138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0

HLDV-113-司家催-51-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純美 訴訟代理人 曹珮怡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江永祥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秉義 被 告 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威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威辰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劉威辰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劉威辰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及訴外人陳予翎為被告,並聲明:㈠陳予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元;㈡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應給付陳予翎138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劉威辰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應給付陳予翎138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14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其遭受詐騙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劉威辰(化名劉建成)於109年間,明知其不具證券商身分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卻佯稱其為中華開發金人員,藉由Line通 訊軟體向伊推銷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瑞光公司) 股票,並允諾晶瑞光公司股票興櫃後,即可以其開發金證券 商員工身分,仲介其他買家以高價賣出股票,伊因劉威辰之 不實話術而陷於錯誤,以每股138元價格購買晶瑞光公司100 00股(下稱系爭股票),並於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匯款1 38萬元(下稱系爭股款)至陳予翎開設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伊受有 系爭股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向劉威辰 請求損害賠償。又因劉威辰冒充合法證券商,提供系爭股票 之不實交易資訊,其行為顯然違反契約忠實義務、告知義務 等附隨義務,且致使伊基於錯誤資訊作出判斷,已足以影響 系爭股票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第1項等規定,以追加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股票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向劉威辰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是系爭 股票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劉威辰即應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系爭股款。  ㈡另伊係因錯誤將系爭股款匯入陳予翎開設之系爭帳戶,則陳 予翎受有系爭股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38萬元之不當得 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予翎返還上開138萬元之不當 得利款項,系爭帳戶現因列為警示帳戶,致系爭股款被予以 圈存,而陳予翎於中國信託城東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之行為, 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如伊請求陳予翎返還系爭 款項,陳予翎必須先向中國信託城東分行請求返還寄託物, 惟陳予翎已歿而無法向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提出寄託物返還請 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陳予翎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為保 全債權之必要,應得以自己名義行使陳予翎之寄託物返還請 求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第259條 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先位聲明:⒈劉威辰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應 給付陳予翎138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中國信託城東分行:系爭帳戶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受刑事扣押,伊基於銀行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依第三人要求對該帳戶為任何的處分,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予翎請求伊返還系爭帳戶內存款,又陳予翎已經死亡而無人繼承,名下帳戶應該透過無人繼承的方式,確認何人有權動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威辰:伊對原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伊係因不具合法證券 商資格,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遭起訴,並未被起訴詐欺,且伊 已交付真實之股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將系爭股款13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隨即於同日至警察局報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以劉威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等罪嫌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審理中;陳予翎已於112年9月28日死 亡等情,有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桃 園地院訊問筆錄、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原告警詢筆錄、系爭 股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91至107頁 、第187至192頁、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38頁、第245至2 70頁、卷二第133至1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 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 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 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 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 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 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 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 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 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 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 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又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 ,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債務 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㈡觀諸劉威辰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劉威辰當時化名劉建成 ,LINE暱稱設定為「劉建成開發金」,於109年7月7日起將 公司資訊傳給原告參閱,陳稱:「晶瑞光電的公關股也一併 跟您參考」等語,於同年11月5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原告 ,請原告匯款,並陳稱:「我幫妳通知了,待會應該外務會 跟妳聯絡」、「我再通知會計確認」、「今天董事跟會計會 去銀行確認帳戶問題,今天暫時不用請您跑一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5頁),堪認劉威辰確實有向原告佯稱 其為中華開發金人員並推銷晶瑞光公司股票之行為,且依原 告於110年1月14日詢問劉威辰:「他們最近增資的股價才25 元對嗎?為什麼我們要付138元?股票什麼時候會轉成無紙 本形式,又什麼時候可以賣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可知原告主張劉威辰向原告承諾將協助仲介其他買家將系 爭股票再賣出獲利乙節,亦非無據。  ㈢參以劉威辰於桃園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案件中, 已具狀承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並承認有賣出系爭股票予原 告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並於113年2月20日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借陳予翎、陳冠伶的帳戶,當時 跟他們說好要借來買賣股票之用,我買賣的股票有晶瑞和冷 泉港,我的股票都是和公司買的,透過券商買完後過戶到陳 冠伶名下,之後由券商再買回去,有賣給李純美,應該有交 股票給李純美,因為先節稅再過到他們名下,我大概知道程 序上是這樣,我是跟公司買,付現金給公司,我先買斷,先 付錢,之後再賣掉,我們談好多少數量、多少金額後就一次 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系爭股票是登記在陳予翎帳戶,證券商的營業員跟原告協 商後,協議一個金額辦理過戶,原告再匯款到陳予翎的系爭 帳戶,陳予翎再將款項領給我,我再把一部分還給金主,當 時我是借款購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足見劉 威辰係先買斷系爭股票後,再自行將系爭股票賣出予原告, 並由劉威辰實際取得系爭股款,則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係成 立於原告與劉威辰之間,應予認定。  ㈣依上所述,劉威辰不具備合格證券商資格,卻推銷原告系爭 股票之資訊,且其無從依先前允諾,協助仲介其他買家再賣 出獲利,可認劉威辰就其與原告買賣契約,已違反交易上忠 實義務與告知義務等附隨義務,足以影響系爭股票買賣契約 目的之達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規定,以追加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283頁),向劉威辰解除系爭 股票買賣契約,應屬有據。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劉威辰返還系爭股款138 萬元,亦屬有據。  ㈤劉威辰雖抗辯其未被以詐欺起訴等語,然刑事詐欺罪責之認 定,與民事是否成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本院自不受另案刑事結果之拘束,是劉威辰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  ㈥又本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9 條第1款規定,向劉威辰請求返還系爭股款為有理由,原告 另主張劉威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等規定,向原告兜售出賣系爭股票,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劉威 辰確實有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並有完成轉讓登記(見本院 卷一第245至270頁),則劉威辰是否已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尚有疑義,是此部分尚難逕認劉威辰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另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就原 告備位聲明主張代位陳予翎向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提出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威辰之翌日起(即自112年4月11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 9條第1款規定,請求劉威辰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112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10

TPDV-112-訴-93-2024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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