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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2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倩宜 債 務 人 劉如雲即中山冷飲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 第1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 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 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簽立保證書 及約定書,保證債務人劉如雲即中山冷飲站於現在(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清償責任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債務人於110年4月27 日向債權人借款兩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及25, 000元,上開債務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料債務人自113年 7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尚欠本金177,687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之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已有呆帳及催收之註記。債權人於113年10 月9日、10月21日及10月28日寄發通知函與債務人告知其應 全數清償債務,詎債務人收受通知後仍未清償債務,顯見債 務人目前之信用及財務收支嚴重貶落,亦無償債之誠意,為 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 並提出保證書暨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 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假扣押等語。經查 ,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 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 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 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1-18

ULDV-113-司全-227-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李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5,000元或同額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5 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55,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6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到期日清償消費款;相對人並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電子 授權之方式,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80,000元 。詎相對人自113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契 約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是以 ,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清償積欠之全部債務,金額合計為 559,020元。  ㈡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告還款後均未予置理,聲請人為避 免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爰聲請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5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則 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此則有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與聲請人所述事實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業據提出催款紀錄 、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 5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第二類謄本等件以為釋明,已足使本院 產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名下資產遭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而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薄弱心證,從而,於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情形下,自應認聲請人 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於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下,聲請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等 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 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2024-11-18

TPDV-113-全-650-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黎旭 相 對 人 蔡林麗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保障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 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 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係對駁回其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 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配偶蔡瑞斌自民國108年 起共同陸續向伊借款,於109年1月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經雙方彙算借款總額以538萬元計算,相對人並 簽發面額538萬元之本票1紙、切結書、借據予伊。詎相對人 迄未清償,竟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主張實 際向伊借得之款項僅21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伊已反訴請求 相對人清償借款,惟相對人否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顯無 還款意願,其名下之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此外 無其他資產,未來恐無清償能力,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 執行之情形,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借款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合計1,00 6萬0,93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為由駁回聲請,已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 者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 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再釋明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配偶自108年起 陸續向抗告人借款,於109年間再借款350萬元,經雙方彙算 借款總額以538萬元計算,相對人並簽發面額538萬元之本票 1紙、切結書、借據予抗告人,詎相對人迄未清償,竟對抗 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抗告人已反訴請求相 對人清償借款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票、切結書、借據、 民事異議之訴狀、民事反訴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1 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中稱 僅向抗告人借款21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否認兩造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顯無清償意願;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已遭其他 債權人強制執行,據悉相對人除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外別無 其他資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 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查相對 人於該書狀固提及已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債權 僅21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惟 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是否為相對人唯一資產,及相對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全部資力狀況如何,是否與抗告人欲保全 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乃至有何日後難以執行之虞,抗告 人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明,無從單憑相對人 遭他人強制執行,即認相對人已瀕臨為無資力狀態。至抗告 人所稱相對人否認債務乙節,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 當然構成假扣押之原因,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從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其 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尚不能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V-113-抗-402-202411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 ,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 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全靠救濟度 日,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家中 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無力支付應徵繳 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此外,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 債務1,050元,無資力清償,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 可供執行。且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諮詢銀行行庫均以其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予以信用借貸。另 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 字第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事實,在 該裁定已有明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狀態事實,仍持續繼 續存在,祈請惠與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雖提出戶籍謄本、○○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存簿儲金 簿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中地院11 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證據資 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依上開○○市○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市○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13日 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 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 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 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 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再者,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 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 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 之郵政帳戶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 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積欠臺中地院訴訟費用 ,而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輸入職業別 、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行個人信用 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之訊 息等情事,尚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本 件聲請再審事件裁判費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以113年10 月24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未申 請法律扶助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 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 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由,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1-15

TCBA-113-救-22-20241115-1

全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上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惠竹 相 對 人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30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系爭3 案場(即觀音案場、台東匯豐汽車保養廠、屏東匯豐汽車保 養廠)之太陽能光電工程,嗣異議人已陸續完工,經向相對 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竟僅據相對人陸續給付至113年1月25日 止,即未再獲付款,現尚餘尾款966,876元未清償,屢經異 議人催促還款,均遭相對人置之未理。又相對人自113年3月 間起,陸續以自己個人名義,另成立1人獨資之「廣蓄能源 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蓄能源公司)、「鈺傑維運有限 公司」(下稱鈺傑公司)公司,並陸續增加各該公司資本額, 且不再以相對人商號名義承攬新案事業,足見相對人顯有逃 避強制執行之積極作為,異議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 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66,8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未察,逕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 請求及原因,率爾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相對人財產於966,876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同法第523條第1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 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 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係指 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 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發包與伊 之系爭3案場太陽能光電工程,並因而就相對人有承攬契約 報酬請求權,相對人迄今僅支付約一半工程款929,058元, 尚欠966,876元未給付,異議人因而就相對人有如上金額之 債權請求權等節,業據異議人提出兩造間112年8月18日發包 工程契約書影本、異議人銀行帳戶明細影本、異議人製作之 付款情形統計表、烏日案場發票影本,及兩造間自113年1月 9日起迄同年7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以資參照,堪 認異議人本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除自113年1月25日以後即積欠如上金額尾款拒不給付,屢經異議人催討,仍未獲置理外,相對人又於113年3月以後陸續成立、增資自任負責人之廣蓄能源公司、鈺傑公司(下合稱系爭2公司)等案外公司,顯係有意規避未來強制執行而將所有資產移置系爭2公司名下,異議人未來恐將面臨難以強制執行之窘境,本件因而已有假扣押原因釋明,異議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然查,系爭3案場之工程款總計約189萬餘元,及至113年1月25日止,已據相對人陸續給付約半數達929,058元,此為異議人原審提出之統計表所自承(原審卷附表一參照),參以相對人及至113年7月9日與異議人間尚能藉由LINE通訊軟體對話,亦有異議人提出本院之兩造間LINE截圖數紙可證,雖卷附資料確實未見兩造間迄仍維持正常聯繫,惟考以本件強制處分程序非在真實發現,而本院尚無從細究異議人如未獲付款其真實之理由為何?惟本件既異議人曾獲相對人至少履約契約債務金額之半數,且兩造間尚有聯繫渠道,即難謂相對人之單純拒絕給付尾款,可認作債務人未來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已於113年初陸續成立案外系爭2公司,並自任負責人,且迭次增資各該公司之資本額,循此,自足釋明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並致相對人原企業社未來將無資產可供強制執行窘境,自屬假扣押原因釋明云云。惟查,相對人前揭另立新營業法人主體之布置,是否堪可認定係隱匿財產、逃避強制執行作為,於現今公司登記事項均屬利害關係人可資查詢之透明狀態下,反倒提供債權人可資尋索有價財產標的管道,難認此節慨可充作假扣押原因已存之釋明。況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異議人與相對人企業社(獨資商號)本件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未來如確獲實體關係勝訴判決,異議人自可就相對人負責人李芃青之個人名下資產予以強制執行,從而本件亦非得以上情充任異議人釋明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依據。此外,異議人就相對人本件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抑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即無從命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不足,並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顯未盡其釋明義務,自無從命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 ,即應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 押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14

PTDV-113-全事聲-7-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許雅婷 許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贈與名 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許詩芸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更正訴之聲明之 內容(本院卷10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雅婷因汽車分期案件,於112年12月2 1日後即未依期繼續繳納分期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 理,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6萬1,684元迄未清償(下稱系 爭債務)。詎被告許雅婷明知尚有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為 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詩芸,致被告許雅婷名下已 無財產可資清償系爭債務,其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雅婷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許雅婷、許詩芸之母親 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被告許雅婷本身並無資 力可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本來就不是被告許雅婷 的。而且被告許雅婷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許詩芸時,是 有償的,因為欠被告許詩芸200多萬元,所以是賣給被告許 詩芸等語。  ㈡被告許詩芸辯稱:系爭不動產一直都是屬於母親、舅舅、阿 姨共有,只是當時借名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後來因為其 等都是被告許詩芸扶養,所以系爭不動產才會改登記在被告 許詩芸名下,但一樣算是母親、舅舅、阿姨的。被告許詩芸 有付錢給舅舅、阿姨,視同買賣,只是沒有用買賣的名義過 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被告許詩芸時,被告許詩芸還有給 被告許雅婷20幾萬元的借名登記報酬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現仍積欠原 告債務,而系爭不動產原本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惟於11 2年1月16日,被告許雅婷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 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許詩芸名下各節 ,有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金額計算明細表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4203號函暨 所附之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相關資料等為證(本院卷13至23 頁、本院不公開卷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8 0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於過戶登記在被告許詩芸名下前,是 被告母親借名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被告許雅婷自始至終 不是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許雅婷到庭自陳:母親當年用祖母車禍所獲得之理賠金3 00萬元去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我的名下,但我當下不 知道,我大概2年後才知道,是母親後來告訴我等語(本院 卷80頁),若循被告許雅婷上開陳述,因系爭不動產登記給 被告許雅婷時,其既不知悉,則自難認借名人即其母親和出 名人即被告許雅婷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被告許雅婷另稱:我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許詩芸是有償 的,因為我之前欠許詩芸200多萬元,所以是賣給被告許詩 芸等語(本院卷106頁),由被告許雅婷上開說詞,其係以 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被告許詩芸,而這樣 的主張,即顯與其所稱系爭不動產係母親借名登記在被告許 雅婷名下之辯詞,相互歧異。  ⒊被告許詩芸雖辯稱:當初是我和被告許雅婷一起去過戶,被 告許雅婷身為借名登記人,我還有給她一筆20幾萬元的錢, 是借名登記的報酬等語(本院卷106頁),然依被告所述之 借名登記關係,既存在於被告母親跟被告許雅婷間,借名人 並非被告許詩芸,被告許詩芸又為何要給付被告許雅婷20餘 萬元之借名登記報酬?所為之辯解殊難憑採。  ⒋基上,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6日過戶登記給被告 許詩芸前,雖然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但係母親所借名登 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1月16日前,既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依民法第75 9條之1規定,應推定為被告許雅婷所有。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換言之,債務人以其行為積 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 之無資力狀態者屬之。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 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 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 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⒈被告許雅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許詩芸,係屬於 贈與之無償行為:  ⑴依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所載,被告許雅婷係以贈與為原 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詩芸(本院不公開卷5至11 頁),則依此公示外觀,自應推定被告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確係基於贈與。被告到庭辯稱係基於買賣之有償行為,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給許詩芸,係基於買賣之有 償行為云云,然被告許詩芸卻又稱:我母親、舅舅、阿姨都 是我扶養,所以才會過戶到我名下,但房子一樣算是母親、 舅舅、阿姨的,系爭不動產一直以來都是屬於他們的等語( 本院卷80頁),顯見依其上開所述,系爭不動產仍屬其母親 、舅舅、阿姨所共有,則又何來買賣之說?況且,被告許雅 婷辯稱因為之前欠被告許詩芸200多萬元,所以是賣給被告 許詩芸等語(本院卷106頁),但被告許詩芸卻稱:被告許 雅婷身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我有給她一筆20幾萬元的錢, 是借名登記的報酬,我們是說姊妹之間不用說欠錢的問題等 語(本院卷106頁),被告相互間之說詞,亦有明顯歧異、 矛盾,實難採信為真。  ⑶被告許詩芸另稱:我有付錢給媽媽的兄弟姊妹,視同買賣, 只是我沒有用買賣的名義,因為長輩說一定要用贈與不能用 買賣,因為要傳給子孫等語(本院卷81頁、106頁),姑不 論被告許詩芸所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流向係母親的兄弟姊 妹移轉給被告許詩芸,而與異動索引及被告許雅婷上揭所述 不符,光從被告許詩芸所稱因為要將系爭不動產傳給子孫, 所以不能用買賣之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此節,即顯與邏輯不 符,蓋名義上是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實與系爭不動產日後 能否傳給子孫,實無半點干係,故被告許詩芸辯稱實際上係 因買賣之有償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非贈與云云,顯係臨 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⑷基上,被告所為之辯詞,除相互間具有明顯歧異外,被告許 詩芸所為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理由,亦難憑採,被告又未 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為之舉證不足, 而應推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 因,當屬無償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許雅婷目前尚欠96萬1,684元及利息,而被告許 雅婷雖否認欠款之數額,但坦承至少還有欠原告20萬元以上 等語(本院卷83頁),而被告許雅婷又自陳目前名下沒有其 他不動產,只有存款幾千幾佰元,不到1萬元,從111年12月 2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許詩芸到112年1月16日完成過戶 登記這段期間,名下的財產狀況也是如此等語(本院卷81至 82頁),被告許詩芸亦稱:當時被告許雅婷完全沒有收入, 是我在撫養她,對於被告許雅婷上揭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82頁)。再從原告所提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顯 示,被告許雅婷自111年12月起,即開始陸續未依分期付款 條件還款(本院卷13頁),足見被告許雅婷斯時之還款能力 已經不足。由此可知,被告許雅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 被告許詩芸後,並沒有充裕之財產、所得足以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確實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依照前 揭說明,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訛。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 債務人無償行為之撤銷,不以債務人、受益人於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必要,是不論被告許詩芸受贈時 是否知道被告許雅婷積欠原告款項之事情,均無礙原告行使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雅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被告許詩芸 ,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 12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許詩芸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0000分之610 2 嘉義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過溝2號之13三樓1) 全部

2024-11-14

CYDV-113-訴-271-20241114-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2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黃富祥即茗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 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柒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柒拾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 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 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 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並約定有利息及 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7日止,尚欠本金1 30,77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上開債務經債權人多次催討並發函催繳,惟債務人 並無理會。債權人為預防債務人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致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 院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借據、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債務人戶籍謄本、催討信函暨回 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 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 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 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1-13

ULDV-113-司全-225-2024111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上訴人 A03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A01、A02間就附表乙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及於一○九年二月六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上訴人A02塗銷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 命上訴人A01給付逾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A01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餘由上訴人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 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 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 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法律行為,只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 意思,即生效果(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准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乙編號1 所示不動產(下稱000號房地,如僅指房屋則稱000號房屋)於 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6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命A02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判准被上訴人離婚請求、命A01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750萬元本息部分均提起上訴,並委任沈恆律師 於本院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且授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委任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37、 139頁),嗣A01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23日就離婚部分提 出撤回上訴(一部撤回)狀(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揆諸前開 說明,已生一部撤回上訴之效果。被上訴人雖主張:A01前 既就原審判准離婚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代理人卻在A01於1 11年8月20日在住處跌倒昏迷後,具狀撤回離婚部分之上訴 ,是否為A01之真意,實有疑問云云。而A01之訴訟代理人稱 :因A01身體狀況不佳,近年多次進出醫院,故事先指示訴 訟代理人緊急狀況下為相應訴訟行為,以維護A01利益,因A 01於111年8月23日一度在醫院危急救治,故依A01授權撤回A 01離婚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併觀A01提起 上訴後,非但委任沈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 權,足認A01雖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但其本即同意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可代其為包含撤回等之一切訴 訟行為,故其訴訟代理人依A01授權撤回A01離婚部分之上訴 ,為其受A01授權範圍內之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 訴人空言爭執訴訟代理人代A01撤回離婚部分上訴之效力, 自無足採。又此部分既經撤回上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間就000號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命A02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係基於道義、親情,而非詐害債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於本院抗辯並非無償贈與;就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部分,A01於原審抗辯其有負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 0頁),於本院提出其有附表乙編號17至20之債務,上訴人前 開所為,均屬於補充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另 A01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本院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以A01與被上訴人 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為本件爭點所在,A01前開抗辯, 亦屬對於原審攻擊防禦方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且此 關乎A01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如不許 其提出,屬顯失公平,亦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A01於93年1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於109年8月6日(下稱基準日) 起訴請求離婚,經原審判准離婚。A01於108年12月26日將00 0號房地贈與並於109年2月6日移轉登記給A02,害及伊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得依民法第10 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000號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1依民法第179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02塗銷00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倘認為伊前開請求撤銷行為及塗銷登記為無理由,A0 1前開行為亦係故意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000號房地為其婚後財產。 伊與A01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甲、乙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A01給付750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A01與原審共同被告郭蕓榛就附表 乙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路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命郭蕓榛塗銷○○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撤銷A0 1與原審共同被告李蕙針就附表乙編號3所示不動產〈下稱○○ 路0段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李蕙針塗銷○○ 路0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與A01前述一部撤回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000號房地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A02, 但係因○○路房地原為上訴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因 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全數供A01清償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 行(下稱第一銀行)債務使用,且A01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均由A02償還,又A01與前配 偶即訴外人乙○○離婚時,乙○○將原與A01共有(應有部分各1/ 2)之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地(下稱○○街房地)移轉登記給A 01,並約定日後由A01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給乙○○與A01之子A0 2,但該房地業經A01於108年11月出售,並使用全數所得款 項,A01係因前開債務而將000號房地移轉登記給A02所有, 並非無償贈與;又A01於基準日所有之附表乙編號4所示不動 產(下稱000號房地,如僅指房屋則稱000號房屋)價值已足清 償被上訴人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並無害及被上訴人債 權,其請求撤銷000號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命A02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㈡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甲 、乙A01抗辯欄所示。其中,附表乙編號5所示不動產(下稱○ ○路0段房地)已由A01於108年7月出售予訴外人林容妙,不應 列入A01婚後財產計算;被上訴人如附表甲編號12、17、18 之保單,於基準日價值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非以解 約金計算;又附表甲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之金兆豐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兆豐公司)自108年5月9日停業,已於112 年7月27日廢止,被上訴人及A01就該公司之出資額已無價值 ;另A01因資金需求,陸續向訴外人丙○○、丁○○、戊○○借款 附表乙編號18至20所示金錢。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少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理由 。又因A01於婚姻期間提供名下房屋供被上訴人收取租金, 且興建000號房地供A01、被上訴人及子女、家人居住,被上 訴人於A01107年10、11月住院期間提領金兆豐公司帳戶金錢 ,於109年5月間與不明男子牽手逛夜市,且A01目前因病無 法自理生活,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亦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間000號房地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A02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命A01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A01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409頁 )。  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9年8月6日。  ㈡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項目之不爭執、爭執情形,如附表甲、 乙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000號 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不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尚未發生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期待權,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發生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 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均應符合民法244條第1、2項之要 件。揆諸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 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 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且於撤銷權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 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債權及 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A01之婚後財產為2,734萬4,080元,自己婚後財 產為809萬9,945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962萬2068元 【計算式:(27,344,080元-8,099,945元)×1/2=962萬20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三第98頁),而本院認 定A01、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各為830萬3,876元、1,623萬7, 323元,平均分配其等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96萬6,724元 【計算式:(16,237,323-8,303,876)×1/2=3,966,724】( 詳後述㈡、㈢),A01之財產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金額,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有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必要,是其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 000號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代位塗銷000號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有據。   ㈡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1、13至16、 19、22至23所示之婚後財產,A01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乙編號4 、6至10、12、15至17所示之婚後財產,均不爭執。  ⒉附表甲編號12、17、18所示保單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列入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附表甲編號12、17、18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各如附表甲編號12、17、18A01抗辯欄所示,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函、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4月15日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7、294至295頁)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保單應以解約金計算基準日價值云云, 然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 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 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1條規定自明,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 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又要保人 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編號12、17、18所示保單於基準日既無解約 ,自當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而非解約金作為基準日之價值計算 基準,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附表甲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應各以390萬元、600萬元計算 被上訴人、A01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A01之基準日婚後財產,應各列入附表甲 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所示金兆豐公司出資額等語,並以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兆豐公司108及109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46、150頁、本院 卷二第429至462頁),然為A01所否認,並抗辯:金兆豐自10 8年5月停業,且於112年7月27日廢止,公司帳戶僅餘5元, 尚未清算,兩造投資於基準日已無價值云云,並提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12日函、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金兆豐公司之竹東地區農會存摺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本院卷二321至323頁、本院卷一第 367至371頁)。經查:  ⑴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金兆豐公司108年及109年資產 負債表,可知金兆豐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於108、10 9年並無負債,權益總額各為1,077萬4,607元、1,056萬6,60 0元(見本院卷二第434、451頁),則金兆豐公司雖於108年5 月間停業,但該公司之淨值於108、109年間仍大於資本額, 被上訴人主張各以金兆豐公司出資額計算其與A01股份之基 準日價值,確有所憑。  ⑵上訴人固抗辯金兆豐公司108年及109年資產負債表,主要資 產各為現金1,042萬0,218元、1,045萬8,201元,但並無此部 分現金存在云云,然證人即受任辦理金兆豐公司稅務申報之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甲○○證稱:一開始是A01跟被上訴人一同 來委任伊處理金兆豐公司帳務,後續由被上訴人拿憑證來給 伊,金兆豐公司108、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伊經手申報, 資產負債表上的現金記載,並非金融帳戶金錢,是伊詢問公 司資本所在,經回覆留存在公司內,所以才以現金記載,雖 然現金沒有憑證,伊也沒有親自至公司清點,但此部分記載 有經過金兆豐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至8頁),而A01 於108、109年間為金兆豐公司之負責人,其先前對於甲○○申 報金兆豐公司稅務內容既無異議,顯然同意申報內容之記載 ,嗣於本院抗辯金兆豐公司無留存現金,卻未能說明為何前 未質疑甲○○申報稅務資料上之記載有誤,是其前開抗辯,難 認可取。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12 日函,僅記載金兆豐公司自108年5月9日至110年5月8日間暫 停營業,但並無關於公司資產之相關內容,自無從作為判斷 被上訴人、A01就金兆豐公司出資額於基準日價值之標準; 又金兆豐公司縱已於112年7月27日廢止,此為基準日後之事 實,亦無從逆推金兆豐公司於基準日時之淨值。  ⑶基此,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甲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之被上訴 人、A01就金兆豐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應各以390萬元、600 萬元計算,應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算000號房地、○○路0段房地價值為A01 之婚後財產,並非可取。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A01將000號房地以108年12月6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2月6日 移轉登記給A02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 原審卷一13至14頁)。被上訴人主張A01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 分配而處分000號房地,為A01所否認,抗辯稱:000號房地 雖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但實際上因伊與A02應有部分 各1/2之○○路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均供伊使用及清償債務 ,A02亦有代伊清償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另伊與 乙○○離婚時,乙○○將其與伊共有○○街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給伊,約定日後由伊移轉登記給伊與乙○○之子A02,但 伊於108年11月將該房地出售,並自行使用全數所得款項, 伊為清償自己對A02所負債務,而將000號房地移轉登記給A0 2所有,非無償贈與等語,並有卷附○○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證書、存摺內頁影本、 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函覆○○路房地、○○ 街房地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下稱泛太公司收支明細)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A01綜合信用報告(下稱A01 信用報告)、A02擔任負責人之朕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朕翊公司帳戶)、A0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A02帳戶)、A01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街房地異動索引、買賣契約可憑 (見原審卷一80至95頁、本院卷二第469至473頁、本院卷一 第355至365、301至349頁、429至445頁),且經證人乙○○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  ⑶觀之A01、A02就○○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A01與乙○○約定將 乙○○所有○○街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A02,參佐泛太公 司收支明細,可見○○路房地、○○街房地之出售價金各為470 萬元、550萬元,則A01應給付給A02之價金應為上開金額合 計之半數即510萬元。再由A01信用報告,可見A01於107年10 月底有第一銀行債務990萬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32 萬2,000元,而朕翊公司帳戶、A02帳戶於108年7月至同年12 月間陸續匯款46萬3,416元至A01第一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 至109年2月間陸續匯款20萬4,875元至A0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繳付貸款本息,則A01抗辯其因對於A02負有債務而將000號 房地移轉登記給A02,並非無憑。A01將000號房地移轉登記 給A02,雖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亦同時減少自己對A02所負債 務,難認其主觀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  ⑷又A01業於基準日前之108年7月16日將價值為57萬7,490元之○ ○路0段房地出售,此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6至41頁)。被上訴人主張A01出售前開不動產係為 故意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 據,其主張已難認可採。  ⑸參以本件A01與被上訴人離婚訴訟係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 先行起訴,而○○路0段房地係於108年7月出售、○○路房地、○ ○街房地係於同年11月出售、000號房地係於108年12月以贈 與為原因,於109年2月6日移轉登記予劉范琰揚,縱被上訴 人主張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婚所生之女程○○證述A01與被上訴 人於108年間已分房居住情節(見原審卷一第128頁),亦不能 證明A01於處分前開房地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將提起離婚訴 訟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有故意處分不動產以減 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且綜觀A01於107年10月底尚 有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已如前述,而其之銀行債 務部分,於基準日僅餘如附表乙編號17之國泰世華銀行債務 84萬8,431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可知A01於107年10月底 至基準日期間清償債務金額約為1,037萬餘元,與A01於108 年7月、同年11月間陸續出售○○路0段房地、○○路房地、○○街 房地所得價金數額相近,則A01雖於基準日前陸續出售不動 產,但其所負銀行債務亦相應減少,難認其主觀上有為減少 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而處分前開房地。  ⑹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 計算000號房地、○○路0段房地為A01之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  ⒌A01抗辯其有附表乙編號18至20所示債務,並非可取。  ⑴A01抗辯其於基準日有附表乙編號18至20所示債務云云,固提 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A01竹東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79至81、87、93至95頁),然前開文書,僅能證 明丙○○分別於108年3月29日、同年4月11日、同年月29日匯 款90萬、40萬、190萬(合計320萬元),丁○○於106年9月5日 、107年4月2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戊○○分別於1 07年4月2日、同年10月23日匯款200萬元、50萬元(合計250 萬元)至A01銀行帳戶,但尚無從認上開金錢係丙○○、丁○○、 戊○○基於與A01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提供。  ⑵A01雖又提出記載匯款時間、金額及約定利息5%之相同格式借 據,抗辯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 、83至85、89至91頁),查:  ①證人丙○○證稱:A01是伊的大舅子,伊跟A01先前會互相周轉 金錢,伊都已清償,伊借錢給A01,他先前都有還,後來因 為他欠伊320萬元沒有還(即108年3、4月間匯款之金錢),之 後就沒有資金往來,當時伊借錢給A01,是因為A01興建000 號及000號房屋過程發現資金不夠,所以跟伊借款,伊借錢 時,房子已經快要蓋好了,借款當時並沒有特別約定怎麼還 ,先前A01跟伊借錢,也都沒有簽借據,本院卷一第73至77 頁之借據(下稱丙○○借據)是A01拿到錢後,他自己打好借據 ,自己簽好名拿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9頁);證人 丁○○證稱:伊是A01的堂哥,伊於106年9月、107年4月借款 給A01,是因為A01跟伊說他欠外面高利貸300萬元,要跟伊 借錢處理,伊因為錢不夠300萬,A01還另外跟伊太太戊○○調 ,伊借錢給A01時,000號、000號房屋已經蓋好了,借錢當 時A01有說每月給伊5%利息,但沒有約定何時還錢,利息是 給現金,大概每次1萬元,給了多少利息伊沒有記,後來A01 生病就沒有再給,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之借據(下稱丁○○借 據)是大約111年寫的,是A01說他沒辦法還錢,所以簽借據 說要給伊小孩憑據,日後可以跟A01要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342至346頁);證人戊○○證稱:A01跟伊配偶丁○○感情很好, A01要建000號、000號房屋,錢不夠,伊就借給A01250萬元( 即107年4月、10月間匯款),伊沒有直接跟A01接洽,都是透 過丁○○,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之借據(下稱戊○○借據)也是丁 ○○拿給伊簽名,是伊給錢之後就簽名,不是事後簽的,伊不 知道A01有欠高利貸的事,丁○○借錢給A01也是因為要蓋000 號、000號房屋,A01沒有還錢,只有給伊利息,但給伊多少 金額伊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0頁)。  ②證人丙○○、戊○○雖證述A01借款原因為興建000、000號房屋所 需,但000號、000號房地於104年11月間已建築完成並取得 使用執照,且早於106年5月間已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43頁),亦與丁 ○○證述其於106年9月、107年4月匯款給A01時,房屋已經蓋 好情節吻合,則丙○○於108年3、4月間、戊○○於107年4月、1 0月之匯款原因,難認係為興建000號、000號房地使用,其 等匯款原因是否為A01借款,已屬可疑。再者,戊○○證稱A01 向其借款均係透過丁○○聯繫,而丁○○、戊○○所陳述之A01借 款原因明顯不同,其等所匯款項是否為A01借款,亦有疑問 。此外,丙○○、戊○○雖證述其等借據為A01收到匯款後提供 ,但丁○○明確證述借據簽立時間為111年間(為兩造本件訴訟 期間),參以丙○○證稱其與A01間先前資金往來均未立借據, 及戊○○證述其借據係由丁○○轉交,但戊○○所稱其於匯款之後 即收到借據,而丁○○卻遲至匯款後4年才取得借據,兩者時 間差距多年,顯然不合常理,則A01所提出之借據,應係臨 訴製作,實難以採認為其與丙○○、丁○○、戊○○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之憑證。  ⑶是依A01所提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借據等文書,本院 認尚不足以證明其對丙○○、丁○○、戊○○負有附表乙編號18至 20所示債務,且證人丙○○、丁○○、戊○○之證述亦有前開瑕疵 ,難以遽信,是A01抗辯婚後有此部分債務,並非可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A01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乙本院認定欄所 示,合計各為830萬3,876元、1,623萬7,323元,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為793萬3,447元【計算式:16,237,323元-8,303,8 76元=7,933,447】。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7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 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 失公平為斷。    ⒉A01抗辯其於兩造婚後提供○○路、○○路0段、○○路0段房地(即 附表乙編號2、3、5所示房地)及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房 地(下稱○○路房地)供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並出資興建000號 、000號房屋,其中000號房屋供雙方及各自前婚子女、被上 訴人二姊居住,又於99年將○○路房屋移轉登記給程○○,被上 訴人多年來收取租金總額高達1,30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107 年10、11月間使用金兆豐公司帳戶金錢,另於107年底自行 搬出不與A01同住,於109年5月與不明男子牽手逛夜市,及A 01於111年8月急救後倖存,雖恢復意識,但生活已無法自理 ,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顯失公平云云 。惟查:  ⑴上訴人前開關於租金收取、獨立出資興建房屋之抗辯,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舉證,其抗辯已非可採 。且縱有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情節,亦為A01於兩造婚姻期間 ,對於家庭收入使用之安排,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 姻未有協力或貢獻。另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於107年10、11月 間使用金兆豐公司帳戶金錢,但主張係因用以支付金兆豐公 司應支出之薪資、業務款項,觀之被上訴人於金兆豐公司存 摺手寫記載「還姍前日所欠」、「付小木瓜運金」等事由(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顯然有方便A01查看用途之意思,且 於該段時間,除有金錢支出,亦有現金存入,實無從遽認被 上訴人有將前開金錢挪為己用。  ⑵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為離婚而自行搬至000號房屋之側屋 居住,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然由該 譯文前後脈絡,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對A02表示被上訴 人曾與A01討論出售房地以清償債務,兩造及其他家人因此 需自外面搬回000號房屋同住,故提及居住問題之安排,並 非被上訴人有何刻意不與A01同住之打算。況且,被上訴人 雖於107年10月搬至000號房屋之側屋居住,但該處與000號 房屋緊鄰,且A01自陳被上訴人均可自由進出000號房屋,並 提出被上訴人至000號房屋內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難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已因分 居而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法提供協力或貢獻。至於A01提出 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與男子牽手逛夜市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41頁),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前開行為,但由A01自陳 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於109年5月間,且A01亦無提出被上訴 人與該男子或其餘男子於其他時間有何不當交往,尚難以該 偶發事件即認被上訴人應受分配比例應予酌減。另A01抗辯 其於111年8月之後無法自理生活部分,為本件基準日後之事 實,無從以之作為酌減或免除被上訴人應受分配比例之事由 。  ⒊是以,被上訴人與A01剩餘財產差額為793萬3,447元,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396萬6,724 元【計算式:7,933,447×1/2=3,966,724】,為有理由,逾 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000號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請求A02塗銷000號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396萬6,72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000號房地之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代位請求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命A01給付超過396萬6,72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A01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甲:A03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金額 A01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76/10000) 11,104元 不爭執 11,104元 2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189,940元 不爭執 189,940元 3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6/10000) 8,622元 不爭執 8,622元 4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492,000元 不爭執 2,492,000元 5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382/90000) 224,230元 不爭執 224,230元 6 竹東郵局存款 4,727元 不爭執 4,727元 7 第一銀行存款 21,477元 不爭執 21,477元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5,838元 不爭執 5,838元 9 渣打銀行存款 15,306元 不爭執 15,306元 10 土地銀行存款 19,028元 不爭執 19,028元 11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675) 25,955元 不爭執 25,955元 12 國泰人壽新守護平安終身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152)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548,650元計算 以保單解約金484,650元計算 548,650元 13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410) 34,572元 不爭執 34,572元 14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險(保單號碼末三碼410) 146,673元 不爭執 146,673元 15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末三碼435) 2,585元 不爭執 2,585元 16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135) 122,635元 不爭執 122,635元 17 國泰人壽新守護平安終身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005)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283,713元計算 以解約金250,538元計算 283,713元 18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末三碼001)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420,200元計算 以解約金313,444元計算 420,200元 19 大聖花坊出資額 60,000元 不爭執 60.000元 20 金兆豐公司出資額 3,900,000元 0 3,900,000元 3,900,000元 21 聖龍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不列入 不列入 22 消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10,320元 不爭執 負10,320元 23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223,059元 不爭執 負223,059元 合計 上訴人 4,403,876元  8,303,876元 被上訴人 8,099,945元 附表乙:A01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金額 A01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529,267元 不追加 10,529,267元 不追加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2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不列入 不列入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 不列入 不列入 4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160,138 元 不爭執 10,160,138元 5 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10000)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577,490元 不追加 577,490元 不追加 6 農會存款 45,933元 不爭執 45,933元 7 郵局存款 44元 不爭執 44元 8 第一銀行存款 407元 不爭執 407元 9 第一銀行存款 36,328元 不爭執 36,328元 10 臺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末三碼722) 180,299元 不爭執 180,299元 11 臺灣人壽享樂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單號碼末三碼:049) 不列入 不列入 12 中國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末三碼095) 632,615 元 不爭執 632,615 元 13 金兆豐公司出資額 6,000,000元 0元 6,000,000元 6,000,000元 14 聖龍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不列入 不列入 15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760元 不爭執 5,760元 16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4,230元 不爭執 24,230元 17 消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848,431元 不爭執 負848,431元 18 借款(丙○○) 3,200,000元 0 0 19 借款(丁○○) 2,000,000元 0 20 借款(戊○○) 2,500,000元 0 合計 上訴人 2,537,323元 16,237,323元 被上訴人 27,344,080元

2024-11-13

TPHV-111-重家上-41-2024111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王裕程 被 告 楊欣妤 曾毅孟 被 告 兼被代位人 曾毅鴻即曾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毅鴻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各依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以詹庭禎為法定代理人,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民事承 受訴訟聲請狀表示訴訟繫屬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97頁),且經本院將該聲請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115至11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由陳佳文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楊欣妤、曾毅孟應就被繼承 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准予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7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曾慶勝尚 留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遺產,被告於113年9月9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遺產為請求 分割之標的,並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楊欣妤、曾毅 孟應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 准予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第131頁、第137頁)。又因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已於113年9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變更上開 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應就 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被繼承人 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 割為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161頁)。復於本院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1項訴之聲明,並追加被代位人 曾毅鴻為被告及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曾毅鴻應就被繼承 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案卷第20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或追加之訴,所 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曾毅鴻當庭表示同意, 依據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曾毅鴻有本金新臺幣( 下同)326,097元及其利息之債權未獲清償,並已取得本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73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又被 告曾毅鴻之被繼承人曾慶勝於108年11月27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曾毅鴻、楊 欣妤、曾毅孟共同繼承,而為其等所公同共有,惟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被告即債務人曾 毅鴻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怠於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遺產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 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 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曾毅鴻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遺產為被繼 承人曾慶勝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曾毅鴻請求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遺產依其等與被代位人曾毅鴻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毅鴻: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73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曾慶勝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39頁、 第139頁、第169至177頁),並有被繼承人曾慶勝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曾慶勝於112年度之財產、被告曾 毅鴻於111及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8 月8日雲稅虎字第1131266032號函及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年8月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 所字第1132903904號書函及檢附曾慶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3至57頁、第61至78 頁、第83頁、第89頁、第93至95頁),而被告曾毅鴻到庭並 未爭執,另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即債務人曾毅鴻既已屬無資 力狀態,而被繼承人曾慶勝所留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該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案卷第77頁),被告楊欣妤、曾毅孟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 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曾毅鴻 卻怠於辦理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 ,以一訴請求被告曾毅鴻應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債務人曾毅鴻請求被 告楊欣妤、曾毅孟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以被 代位人曾毅鴻及被告楊欣妤、曾毅孟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 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 物,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均非全部(1/1),及其經 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曾毅鴻及被 告楊欣妤、曾毅孟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僅 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不致於損害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各公同共有人於分割後,亦得各自處分,尚屬公平合理,且 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亦未 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反對,應認其等並無意見,故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 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間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慶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4.78㎡ 300分之164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7.25㎡ 1500分之120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18㎡ 1500分之114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57.10㎡ 3分之1 5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1.20㎡ 15分之1 6 雲林縣○○鎮○○地段000地號土地 67.74㎡ 6分之1 7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曾毅鴻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楊欣妤 3分之1 3分之1 3 曾毅孟 3分之1 3分之1

2024-11-13

HUEV-113-虎簡-206-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NATIONAL CORP.)等間請求確認優先受償權存在等事件(1 13年度訴字第62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民國103、106、 107、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106、 107、108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他案准予訴訟救 助之裁定為證。惟查,聲請人自陳長年居住在美國、新加坡 ,可見聲請人並未在我國長期居住生活及從事經濟活動,我 國稅務機關自無其財產收入相關資料,則聲請人徒以我國之 財產稅務資料不能釋明其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無資力狀態。至 前揭我國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與本件乃屬不同案件 ,其效力並不拘束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復未提出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或其他 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 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3

TPDV-113-救-112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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