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熊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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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祐玄 被 告 林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宸公司)於民國 111年4月14日邀同被告林祐玄、林朝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 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5日 起至116年4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 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5日,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1%機動計息(請求時為週年利率2.72%),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宇宸 公司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3月15日止,迄尚欠389萬9,520 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 契約書第15、16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祐 玄、林朝慶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宇宸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利率 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宸 公司、林祐玄、林朝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5

TPDV-113-訴-4262-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林孟君 相 對 人 洪繼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6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 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現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 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前開所辯顯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 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 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 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 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4

TPDV-113-抗-387-202411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東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追加原告 林盛文 林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林盛文、林麗貞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盛文、林麗貞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 度重訴字第四八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 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 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 ,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係屬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林盛文、林麗貞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乃聲請 追加林盛文、林麗貞為原告,本院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2項定,通知林盛文、林麗貞於文到14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逾期林盛文、林麗貞均未具狀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 理由,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命林盛文、林麗貞追加為原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林盛文、林麗貞於7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4

TPDV-113-重訴-484-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NATIONAL CORP.)等間請求確認優先受償權存在等事件(1 13年度訴字第62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民國103、106、 107、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106、 107、108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他案准予訴訟救 助之裁定為證。惟查,聲請人自陳長年居住在美國、新加坡 ,可見聲請人並未在我國長期居住生活及從事經濟活動,我 國稅務機關自無其財產收入相關資料,則聲請人徒以我國之 財產稅務資料不能釋明其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無資力狀態。至 前揭我國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與本件乃屬不同案件 ,其效力並不拘束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復未提出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或其他 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 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3

TPDV-113-救-1120-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5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等十四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 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機關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9日寄存送達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 表、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3

TPDV-113-國-4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7號 原 告 洪啓勝 被 告 林素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3

TPDV-113-補-2557-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方孔伶(即簡麗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77626-1 1 140

2024-11-13

TPDV-113-除-1548-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受償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31號 原 告 謝諒獲 被 告 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NA TIONAL CORP.) 吳祚大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 NATIONAL CORP.)等間請求確認優先受償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 司(UNICORNHOUSEINTERNATIONALCORP.)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伍佰肆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先命其補 正,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 RN HOUSE INTERNATIONAL CORP.)之法定代理人,應予補正 。 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吳祚大所提供於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6存46本息及100存1372本息有質權、等同質 權、優先受償權(含優先於『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餘被告、及其他自稱為被告之債權人』清償)而 受償而優先領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存46本息及100存137 2本息」云云。  ㈢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之擔保金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提存日期為民國96年1月4日 ;同院100年度存字第1372號提存之擔保金為5萬5,000元, 提存日期為100年11月30日,兩者均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保 管中,有提存書在卷可詳,兩者提存金額合計156萬5,000元 。至就利息部分,衡諸提存法第12條規定:「提存金應給付 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 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 息,其期間以五年為限」,現今尚無從確定其利息金額。爰 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0.04%,按 法定上限之5年期間計算,估計其利息金額共3,130元(計算 式:156萬5,000元×0.04%×5=3,13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6萬8,130元(計算式:156萬5,000元+3,1 30元=156萬8,13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 繳。 三、原告若逾期不補正以上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3

TPDV-113-訴-6231-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3款復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記載:確認債務人劉鑫雄(歿)對本院 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對被告有新臺幣若干元之保險金債權存 在等語,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具體明確,復未於起訴 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保險金債權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如未依限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3

TPDV-113-補-2568-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李宛昀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 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國113年7月16日士院鳴113司執高字第4532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 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士林 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 狀為證,起訴狀首頁已蓋立士林地院收發室之收件章,足認 聲請人已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2

TPDV-113-聲-63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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