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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51號 原 告 朱家君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3,530元,及 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97,843元為被告豪門開 發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豪門開發營造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693,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以黃孝文、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門公司 )、訴外人鎮泓有限公司(下稱鎮泓公司)為被告,主張其 委任鎮泓公司進行房屋危老重建計劃之全案管理事宜,並與 被告豪門公司簽訂營建契約,嗣被告豪門公司於拆除舊屋過 程中,造成鄰屋傾斜受損,並無故不進場施工,鎮泓公司未 盡遴選專業營造公司及監督義務,請求被告黃孝文應返還溢 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30,000元,及被告豪門公司應 返還溢領工程款3,230,000元、代墊鄰損維修費用128,030元 及本息,鎮泓公司則應返還委任費用491,000元,並賠償原 告受有3,230,000元之工程款損失,及無法使用新建房屋之 所失利益450,000元及本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黃孝文、豪 門公司、鎮泓公司後,原告分別追加請求被告豪門公司、鎮 弘公司賠償因被告豪門公司履約遲延,造成原告受有建築成 本上漲之損失3,390,000元,及請求鎮弘公司應將其委託臺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危老重建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交付原 告(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137頁),再經原告減縮關於被 告黃孝文、豪門公司應返還之工程款各為3,210,000元、2,7 10,000元,及建築成本上漲損失為3,296,943元,並捨棄交 付上開鑑定報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8、171至172 頁)後,原告與鎮泓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2,400,00 0元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6頁),原告另 於同年5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聲明,如下述貳 ㈥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42至443頁)。核其對被告豪門公司 追加建築成本上漲之損害賠償,係本於同一營建契約之法律 關係所為,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則屬對被告黃孝 文、豪門公司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朱立宇於109年4月14日與鎮泓公司簽立危老專 案契約(下稱系爭專案契約),委任鎮泓公司進行朱立宇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102建號建物);原告所有同段10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103建號 建物)之危老重建計劃(下稱系爭危老重建計畫)之全案管 理事宜,包含全案規劃設計、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危老 重建獎勵申請、擬具重建計畫、監造、代辦建造執照申請、 申請使用執照等。被告豪門公司為鎮泓公司指定之營造建設 公司,由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與被告豪門公司簽立營建契 約(下稱系爭營建契約),約定由被告豪門公司進行系爭10 2、103建號建物拆除,及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期間自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通知被告豪門公司,被告豪 門公司應於10日內開工,自開工起算730日曆天取得使用執 照並完工,工程總價為18,800,0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9年1 2月24日、110年10月25日匯款給付被告豪門公司1,880,000 元、1,850,000元,合計預付工程款3,730,000元。  ㈡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29日取得第1張即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 建造執照,被告豪門公司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應於建造執 照核准後9個月內(即110年10月29日前)申報開工,詎被告 豪門公司違反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 於申報開工前之110年4、5月間,僅將系爭102、103建號建 物拆除後(拆除工程費用為520,000元),多次推諉未申報 開工,且無故未進場施作,亦未將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 造執照申請展期,導致上開建造執照因逾越開工期限而失效 ,嗣系爭工程經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並於111年5月23日取得 第2張即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惟因110年中都 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失效,導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危老重建 計畫申請危老重建,而喪失時程獎勵。  ㈢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取得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 已通知被告豪門公司申報開工(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被 告豪門公司仍因公司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原告與被告豪 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孝文、鎮泓公司負責人江泓諭於111 年5月27日召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依兩造簽立之 「5/27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第10點之約定,原 告與被告豪門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營建契約(見本院卷三第 43頁),約定扣除應支付之部分後,被告豪門公司及黃孝文 應將溢領之工程款返還原告,並就後續工程重新議約,惟被 告豪門公司及黃孝文迄未返還溢領工程款,被告豪門公司亦 未能與原告重新議約協商後續之系爭工程費用及進度,導致 系爭工程毫無進度,原告遂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衡律字第 0000000號律師函,向被告豪門公司再次強調解約之意(本 院卷三第43、48頁)。另原告與鎮泓公司於111年5月12日簽 立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由鎮泓公司先給付原告500,000元, 原告則將對被告豪門公司之預付工程款債權中之500,000元 讓與鎮泓公司,爰依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系爭營建契約第 16條第3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豪門公司返還預付工程款2,710,000元(計算式:3,730,000 元-拆除費用520,000元-債權讓與500,000元=2,710,000元) ,及依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黃孝文返還預付工程 款3,210,000元(計算式:3,730,000元-拆除費用520,000元 =3,210,000元)。  ㈣被告豪門公司拆除系爭102、103建號建物時,未依建築法第6 9條規定對鄰接建築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造成二棟 鄰人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及494巷1號)之 地基下陷致大門下移,經原告代墊維修費用128,030元,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128,030元。  ㈤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全繹營造有 限公司承攬施作,惟因被告豪門公司履約遲延,造成原告受 有營造工程總指數從92.76大幅上升至109.49之建築成本上 漲之損失,此部分損害為3,296,943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 ,880,000元-拆除工程費用520,000元=1,828,000元,1,828, 000元×109.49÷92.76-1,828,000元=3,296,9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原告與鎮泓公司於113年4月18日就系爭工程延 宕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成立訴訟上和解,鎮泓公司同意賠償2, 400,000元,故原告仍受有896,943元之損失(計算式:3,29 6,943元-2,400,000元=896,943元),爰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 6條第3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規定 ,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896,943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黃孝文應給付原告3,2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豪門公司應給付原告2,7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上開第1、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豪 門公司應給付原告12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豪門 公司應給付原告896,94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42至443頁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以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併辦拆除執照 (即110年中都拆字00023、00024號拆除執照)進行之案件 ,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於110年1月25日發照,110年1月29 日領照,被告豪門公司申報拆除工程開工後,於110年4、5 月間進場施工,並於110年5月完成系爭102、103建號建物拆 除工程,而被告豪門公司於拆除過程中,先將拆除工程竣工 之申請書提交環保局,經環保局發現110年中都拆字00023、 00024號拆除執照之記載錯誤,110年中都拆字00024號拆除 執照將夾層誤記為03層,致無法申報拆除工程竣工,鎮泓公 司知悉上開錯誤後,於100年5月6日提出變更申請,於110年 10月19日補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 110年10月25日准予更改,並核發110年中都拆字447、448號 拆除執照。然因系爭工程依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 應於110年10月29日前申報開工,故時間上已經無法以110年 中都拆字447、448號拆除執照申報開工、繳納空污費、辦理 拆除工程竣工,再以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申報開 工等流程。從而,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失效,係 因鎮泓公司失誤,致使被告豪門公司並無合理時間先辦理拆 除工程竣工後再申報開工,並非被告豪門公司逾期未申報開 工所造成,又於重新申請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 期間,被告豪門公司亦無可能進行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延 宕至111年5月23日領得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為 止,被告豪門公司並無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3、5 款所定「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 契約」、「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 事。  ㈡嗣原告、鎮泓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取得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 號建造執照後,因該建造執照不適用系爭危老重建計畫,兩 造與鎮弘公司三方於111年5月27日協商應如何進行後續工程 ,依系爭會議記錄第3點約定,原告、鎮泓公司應交付111年 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相關圖說、施工圖予被告豪門 公司重新評估費用,惟其等均未交付,致被告豪門公司無法 繼續進行申報開工及工程營建。又系爭會議記錄僅就討論事 項加以記錄,不具任何法律上效力,且系爭會議記錄第10點 仍應以第3點重新評估系爭工程費用並進而修改系爭營建契 約為前提,兩造就系爭會議記錄第10點之還款金額即解除契 約之條件,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為系爭營建契 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營建契約既尚未終止或解除,被 告豪門公司受領工程款合理合法,於尚未重新評估工程費用 、修改契約前,原告自無從主張依系爭會議之協議,請求被 告豪門公司返還工程款。又被告豪門公司並無系爭營建契約 第16條第1項第1、3、5款所定之情事,且系爭營建契約既未 合意解除,原告主張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4款之約 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返還工程款,亦 無理由。  ㈢依系爭營建契約工程報價單所載「假設工程」報價共計1,221 ,000元(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5、10所示之「臨時 工務所搭設及事務設備費」20,000元、「交屋室內、外牆清 潔」80,000元並未施作,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2至 14所示工程項目,亦為完成拆除工程所必要之支出,原告僅 扣除附表編號11所示之拆除費用520,000元,並無理由。另 被告黃孝文係以代表被告豪門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立系爭會 議記錄,原告請求被告黃孝文返還預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並無法證明鄰損事件確實存在及損 害程度,難認被告豪門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鄰損賠償代墊款128 ,030元,並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均無可歸責於被告豪門公司之事由, 已如前述,自無理由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豪門公司並無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3、5 款之情事,故原告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 ,請求賠償因系爭工程遲延履約所生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  ㈠原告、朱立宇於109年4月14日與鎮泓公司簽立系爭專案契約 ,委任鎮泓公司進行系爭危老重建計畫之全案管理事宜,包 含全案規劃設計、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危老重建獎勵申 請、擬具重建計畫、監造、代辦建造執照申請、申請使用執 照等(本院卷一第37頁)。  ㈡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與被告豪門公司簽立系爭營建契約,約 定工程總價為18,800,000元,工程期間自原告取得建築執照 後通知被告豪門公司,被告豪門公司應於10日內正式開工, 自開工日起算730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本院卷 一第63頁)。  ㈢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匯款1,880,000元;110年10月25日匯款 1,850,000元予被告豪門公司,已給付工程款共計3,730,000 元。  ㈣都發局於109年10月5日核准系爭危老重建計畫,並於110年1 月25日核發110中都拆字447、448號拆除執照、110中都建字 第233號建造執照(起造人:朱家君)(本院卷一第57、241 、243、245、263至277頁)。  ㈤系爭102、103建號建物於110年4至5月間拆除(本院卷一第93 、95至103頁)。  ㈥110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於110年1月29日領照,依建築 法第54條規定,應於6個月內即110年7月29日前申報開工, 並得申請展期1次,至遲應於110年10月29日前申報開工(本 院卷一第265頁)。  ㈦上開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核准層棟戶數為「地 上5層1幢1棟1戶」;上開建築執照,經宇城建築師事務所於 110年3月29日申請更正,經都發局以110年4月21日中市都建 字第1100068845號函核准辦理(本院卷二第265頁);復於1 10年10月25日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原建築物高度19 .95公尺,變更為17.2公尺,減少2.75公尺(本院卷一第107 、265至275、279至281頁、卷二第265頁)。  ㈧上開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未於110年7月29日前 申報開工,亦未申請展期,而失其效力(本院卷一第105頁 )。  ㈨鎮泓公司於111年4月22日申請建築執照,經都發局於111年5 月19日核發111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核准層棟戶數 為「地上5層1幢1棟5戶」,於111年5月23日領照,但無原危 老重建計畫之效力(本院卷一第107、283至299頁)。  ㈩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豪門公司,主張被告 豪門公司有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3、5款「逾規定 期限尚未開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有破 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依系爭營建 契約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第503條等規定,解除系 爭營建契約(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  被告黃孝文有於系爭會議記錄簽名,同意「373萬將應支付的 部分扣除」退還原告、「6/20前結算」(本院卷一第117頁 )。  原告與鎮泓公司於113年4月18日以2,400,000元達成訴訟上和 解(本院卷二第435至4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豪門公司於111年5月27日達成協議退還工程 款3,730,000元,扣除拆除費用520,000元後,依上開協議、 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㈣款之約定、民法第259條,擇 一請求豪門公司給付2,710,000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朱立宇於109年4月14日與鎮泓公司簽立系爭專案契 約,委任鎮泓公司進行系爭危老重建計畫之全案管理事宜, 並於109年12月17日與被告豪門公司簽立系爭營建契約,約 定由被告豪門公司進行系爭102、103建號建物之拆除及住宅 興建工程,原告已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0月25日給付被 告豪門公司1,880,000元、1,850,000元,合計預付工程款3, 730,000元。而都發局係於109年10月5日核准系爭危老重建 計畫,並於110年1月25日核發110中都拆字447、448號拆除 執照、110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起造人:朱家君)等 情,此有系爭專案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至53頁)、系爭營 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3至89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 一第91頁)、重建計畫案核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7頁)、 110中都拆字447、448號拆除執照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1、 243頁)、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 45、263至281頁)等在卷可稽。又系爭102、103建號建物已 於110年4至5月間拆除,此有110年4月8日臺中市臨時性工程 使用道路通知書、拆除照片、現場照片等(本院卷一第93至 103、143頁)在卷可稽。嗣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 ,經宇城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3月29日申請更正,經都發局 以110年4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68845號函核准辦理,復 於110年10月25日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原建築物高 度19.95公尺,變更為17.2公尺,減少2.75公尺,惟上開建 造執照,因未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於110年7月29日前申報 開工,亦未申請展期,而失其效力,另經鎮泓公司於111年4 月22日申請建築執照,經都發局於111年5月19日核發111中 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但無原危老重建計畫之效力等情 ,亦有都發局110年4月21日函、111年4月6日函、111年5月1 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卷二第265頁)、110年 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一 第279至281頁)、111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見本院 卷一第283至299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情堪可認定。   ⒉鎮弘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泓諭於111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被告豪門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孝文取得111年中都 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被告黃孝文表示知情,此有LINE對 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7、229頁),其後原告、被告 黃孝文、江泓諭,於111年5月27日進行系爭會議,依系爭會 議記錄」載明:「①孝文 環保局的罰款②孝文 跑空車、GPS 費用③孝文 新照(111中都建字第01070號)評估新的費用? ?(責任/費用誰支付?)④泓諭 給副本圖、拆建照掃描檔 ⑤其他議題,請何建回覆⑥梯二次的,挑空補滿 出圖⑦水電 圖ing,約3個月(電機技師)⑧電梯圖⑨套繪圖電子檔⑩黃's 已收373萬,將應支付的部分扣除,退回玉山銀行,結案。6 /20前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可見系爭會議係就環 保局罰款、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費用及後續新增費用等之分攤 責任及其他設計問題等事宜進行討論,依其中第10點之紀錄 觀之,可認原告與被告豪門公司間就被告豪門公司已收取之 工程款3,730,000元,應於111年6月20日前結算,扣除原告 應支付之部分,餘款應退還原告部分已達成合意,應堪認定 。又原告已給付被告豪門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730,000 元,扣除原告不爭執已完成,如附表編號2至4、11所示「甲 種圍籬H=240(新制)-含拆裝」、「圍籬固定座+簡式防溢 堤」55,000元、「施工大門」15,000元、「拆除工程」520, 000元(見本院卷三第64頁)等,此有工程報價單總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及原告主張其已將對被告豪 門公司之債權500,000元讓與鎮泓公司,亦有債權讓與契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是原告依系爭會議協議 結果,尚得請求被告豪門公司返還工程款2,640,000元(計 算式:3,730,000元-520,000元-55,000元-15,000元-500,00 0元=2,640,000元)。又原告依系爭會議協議結果,請求被 告豪門公司給付2,640,000元部分,既經准許,原告另依系 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為 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⒊被告豪門公司抗辯其另有施作附表編號1、6至9、12至14所示 之工程項目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按民法490條第1項規定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 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 由承攬人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且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而查,依原告於112年3月23日與全繹營造 有限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96頁),雖 有記載「開工前整地工程」1式、「臨時水電申請費用」1式 、「基地安全警示及周邊照明設備」1式已施工,然業據鎮 泓公司主張該等已施工之工程費用,係由鎮泓公司支付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被告豪門公司復未舉證其有 施作附表編號1、6至9、12至14所所示之工程項目,則依舉 證責任法則,應為不利被告豪門公司之認定,故被告豪門公 司抗辯應扣除附表編號1、6至9、12至14所示工程項目之工 程款,即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孝文亦為上開退款協議之當事人,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黃孝文給付3,210,000元,有無理由?   查被告黃孝文雖係以個人名義,於系爭會議紀錄之最末行簽 名,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然被告黃孝文既為被告豪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有代表被 告豪門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且系爭營建契約之當事人既 為被告豪門公司,核諸一般常情,黃孝文應係以被告豪門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豪門公司與原告等人進行會 商,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同意返還扣除已付款部分工程款之約 定,應僅對被告豪門公司發生效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 有利事證,僅憑被告黃孝文係以自己之名義,在系爭會議記 錄下方簽名,即謂被告黃孝文除代表被告豪門公司外,亦有 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達成返還工程款3,730,000元之合意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協議結果,請求被 告黃孝文返還工程款3,210,00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鄰損賠償代 墊款128,03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102、103建號建物於110年4至5月間拆除時,未 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對鄰接建築物作防護傾斜及倒壞之措 施,致鄰屋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及500號房屋地基下 陷及大門下移,並由原告代墊修復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7頁),業經被告豪門公司於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嗣被告豪門公 司於113年12月5日以民事答辯㈡狀(見本院卷三第77頁), 對前揭不爭執之事實再次爭執,既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復 未經原告同意其撤銷自認,尚難憑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復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分別支付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屋主修復費用4,500元;及臺中市○○區○○○ 路000號屋主修復費用49,03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原 告與訴外人張棋豔簽立之同意書、明細單、九固企業社請款 單、匯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49、151、153、155、157頁 )為證,堪以採信。至原告提出之達興鋁窗估價單2份(見 本院卷一第145、147頁),不能證明為其實際支出費用之單 據,自不能佐為原告因鄰屋受損而支付上開修復費用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豪門公司因原告代墊前揭維修費用而 受有53,530元(計算式:4,500元+49,030元=53,530元)之 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53,53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受因被告豪門公司遲延履約,受有建築成本上漲3,296,943元之遲延損害,扣除鎮泓公司同意賠償原告2,400,000元,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896,943元(本院卷二第80至82、169至172、221至222頁),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遲延可分為有給付有確定期限與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別 ,前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項);後者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同條第2項),又前次催告定有期限者,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豪門公司於110年4、5月拆除系爭102、103建號建物後 ,其已有多次通知被告豪門公司進場施工,被告豪門公司卻 無故不進場施工,導致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因未 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於110年7月29日前申報開工,亦未申 請展期而失其效力,嗣於都發局於111年5月19日核發111中 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前,原告即於111年5月17日以台中 大隆路存證號碼0002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豪門公司開工, 其後亦多次催告豪門公司進場開工,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規定,被告豪門公司自原告催告時起,已經陷於給付遲延 云云。然查,依鎮泓公司所陳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 照因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先後 經宇城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3月29日申請更正,由都發局以 110年4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68845號函,以誤繕為由, 更正上開建造執照關於夾層0001層之用途、高度,及地上00 1層之用途,此有上開都發局110年4月21日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265頁),應堪信實;上開建造執照復於110年10月 25日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原建築物高度19.95公尺 ,變更為17.2公尺,減少2.75公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以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因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情事而須申請更正及變更設計,則系爭工程於都發局核准變 更設計之手續完成前,被告豪門公司是否有先行施工之可能 ,並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5月17日寄發上開 存證信函前,是否有催告被告豪門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豪門公司無故不進場施作而有給付遲 延之情形,難認有理。另原告與鎮泓公司協議申請第2張建 築執照,經都發局於111年5月19日核發111中都建字第1070 號建造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寄 發台中大隆路存證號碼000276號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13至115頁),其內容係回覆被告豪門公司於111年5月10 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延宕開工期間1年,主張依系爭 營建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及告知其 將於取得建造執照後,通知被告豪門公司於10日內開工,並 非催告被告豪門公司履行系爭營建契約,難認為係合法之催 告,被告豪門公司並未陷於給付遲延,至為明確。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豪門公司未依建築法第54條第2項:「起造人因故 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 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 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 ,失其效力。」之規定,申請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 照展期,致使該建築執照失其效力等情,此乃原告是否因此 喪失政府給予危老重建補助或容積獎勵等優惠之問題,原告 據此請求建築成本上漲之遲延損害,亦無所據。  ⒉另按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據契約自由之精神,於依合意訂定 契約,當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此 即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之合意解除因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 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乃屬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 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 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 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 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 請求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會議第10點之協議 結論,被告豪門公司同意就其已收取之工程款3,730,000元 ,應於111年6月20日前結算,扣除原告應支付之部分後,將 剩餘工程款退還原告,足認兩造斯時均無依系爭營建契約繼 續履行之意,此由原告於111年7月間,詢問被告黃孝文何時 可以進場施工,被告黃孝文表示「合約?要重新打」,而原 告方面則回應「那你的錢是不是先歸還我們,我們來重新打 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亦可證明都發局 於111年5月19日核發111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後,兩 造之真意乃合意解除系爭營建契約,原告如欲將系爭工程繼 續交付被告豪門公司承攬,應依變更設計後之工程內容與被 告豪門公司重新議約或簽訂新約,兩造依契約自由精神,達 成解除系爭營建契約之合意,縱使被告豪門公司未依約於11 1年6月20日前結算及退還工程款,復未與原告重新議約協商 ,亦不能認為被告豪門公司有可歸責於己而逾期、經原告催 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情事。另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律師 函主張被告豪門公司有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3、5 款「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 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第503條等規 定,對被告豪門公司為終止或解除系爭營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依原告主張僅係向被告豪門公 司再次強調解約之意,自無礙於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營建契 約之效力。又系爭營建契約經合意解除後,溯及失其效力, 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營建契約向被告豪門公司請求履行系爭 工程,則原告主張被告豪門公司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 無可採。  ⒊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固有規定,被告豪門公司有該條項 第1、3、5款規定,「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履行契約」、「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 續履約者之」之情事,原告得無條件終止契約,且原告依該 條第1項各款終止契約時,原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其所增加之費用,由被告 豪門公司負擔,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文約 定。然系爭營建契約業經兩造於111年5月27日合意解除,並 溯及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再依系爭營建契約向被告豪門公司 請求履行,縱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再以律師函對被告豪門 公司為終止或解除系爭營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礙於兩造 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又合意解除契 約之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兩造合 意解除契約時,是否約定保留對被告豪門公司就系爭營建契 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於合意解除系爭 營建契約後,主張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亦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會議協議結果,請求被 告豪門公司返還工程款2,640,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代墊鄰損賠償費用53,530元,共 計2,693,530元(計算式:2,640,000元+53,530元=2,693,53 0元),核屬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會議協議結果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2,693,53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豪門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及說明 複價 0 開工前整地工程 10,000元 0 甲種圍籬H=240(新制)-含拆裝 55,000元 0 圍籬固定座+簡式防溢堤 0 施工大門 15,000元 0 臨時工務所搭設及事務設備費 20,000元 0 臨時電、臨時水工程(含臨時水電費、申請) 250,000元 0 基地安全警示及周邊照明設備 30,000元 0 事業廢棄物申報(含清運計畫及文件處理) 84,000元 0 臨時活動廁所 75,000元 00 交屋室內、外牆清潔 80,000元 00 拆除工程 520,000元 00 敦親睦鄰交際費及鄰損維護費 30,000元 00 工程標示牌 2,000元 00 工地粗工費用 50,000元 合計 1,221,000元

2025-01-16

TCDV-111-建-151-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安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范世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壯安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2、2551 2號、112年度偵字第5655、16384、1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建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仟元沒收。 闕壯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盧建安為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崴營造工程公司 」)、承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威開發公司」)之負責 人,其明知承崴營造工程公司雖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承威開發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為新北市 政府依「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 點」規定許可營運之簡易分類場,但僅得依許可證內容清除 廢棄物,仍不得為許可以外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闕壯 安則為原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興貨運公司」)之駕駛 ,其明知原興貨運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僅 得依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不得為許可以外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詎其2人因駕駛拖車前往正在進行地下停車場 地板拆除工程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真 龍殿載運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鋼筋混凝土),而 盧建安又聽聞胡朝枝表示:胡朝枝為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私人土地」)之實際管理人(胡朝枝 為共有人胡鈞凱之父親),該地出租予徐劍明經營希望苗圃 企業社(下稱「希望苗圃」),並委託借住於該地之蔡國彬 管理日常事務,因胡朝枝計畫在該地整地鋪路、造橋,故盧 建安可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以作為路基,竟即 與胡朝枝、徐劍安、蔡國彬共同基於非法為他人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盧建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以收取每車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分2車將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及由盧建安介紹闕壯安於附 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以收取每車1萬2,000元之對價,分2車 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並由希望苗圃 之經營者徐劍明同意後,由管理現場門禁之蔡國彬向盧建安 收取2車8,000元、向闕壯安收取2車1萬元之費用並開門放行 ;盧建安、闕壯安即按照胡朝枝指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廢 棄物填入本案土地C點之凹陷處,以利由胡朝枝鋪設鋼板並 建造橋樑(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部分,經原判決論罪科 刑後,檢察官、徐劍明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由本院另行判 決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闕壯安 、盧建安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60至1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及其2人之辯護人所提辯解:  ㈠訊據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載運 自龍巖公司真龍殿拆卸之混凝土塊傾倒至本案土地C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共同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 。   ㈡被告盧建安辯稱:被告盧建安於當天載運到現場的混凝土塊 ,是龍巖公司真龍殿地下停車場地板拆除工程所拆卸之混凝 土塊,都是乾淨的混凝土塊,屬於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 其性質為可回收再利用之再生資源,並非廢棄物,原欲依法 送至自己設置之簡易分類場分類處理,但因為在與同案被告 胡朝枝聊天時,同案被告胡朝枝表示要在自己土地上造橋需 要填平窪地,商請被告盧建安將混凝土塊用作填平窪地使用 ,被告盧建安始答應同案被告胡朝枝請求,將混凝土塊載運 到現場填平窪地,是以被告盧建安所為為「再利用」行為, 而非非法清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盧建安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被告盧建安之「再利用」行為如未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至多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規定處以行政罰,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各款情 節,不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款之罪刑,原審竟對 被告盧建安予以論罪科刑,判決自屬違法,請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被告盧建安無罪等語。  ㈢被告闕壯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闕壯安當時所載運之 物均為乾淨水泥,而無塑膠等其他廢棄物,故並非廢棄物, 且並未影響環境;被告闕壯安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雖承認犯罪,但這是因為被告闕壯安不瞭解法律規定而有 所誤解,現確認被告闕壯安行為應未構成犯罪,故請撤銷原 判決,改諭知被告闕壯安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均有接受附表所示之委託,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載運至本案土地,並將之填平C 點凹陷處,以作為同案被告胡朝枝鋪路造橋之地基等事實, 經同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甚明【同案被告胡朝枝(見偵5655卷一第31、32、46、47頁 ;他卷第317至319、321頁;偵5655卷三第369至371、525至 527、531頁);同案被告徐劍明(見偵5655卷一第64、65頁 ;112偵5655卷三第527頁);同案被告蔡國彬(見偵5655卷 三第531頁)】,並有:1.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111 年7月1日至8月17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及謄本、地形圖 、「希望苗圃」專案時序表、111年8月2日至10月3日蒐證照 片各1份(見他卷第13至65、97頁;偵5655卷二第59至83頁 、第285至321頁);2.原審法院111聲搜字第858、869號搜 索票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10月21 日搜索扣押筆錄、111年1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1日稽查紀錄、「希望苗圃」 地形圖、搜索位置示意圖、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地籍圖各1份(見他卷第225至257頁;偵5655卷三卷 第163至189、255、271至275頁);3.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10月12日稽查紀錄、8月5日被告盧建安受託載運照 片、事業廢棄物申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08新北市廢丙 清字第008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車號000-0000、000-0000 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16384號卷 第11至20頁;偵5655卷二第175至176、179至180頁);4.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6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 、車籍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受託載運營建混合物(地點:三芝龍巖)一覽表各1份( 見偵5655卷二第195至215頁);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3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1070 0711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111年11月15日保七刑大刑偵 字第1110700832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盧建安提出之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份(見偵24052卷第11至24頁;偵5655卷 三第97至143頁);6.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 新北淡地測字第1116107358號函檢附之111年11月23日勘測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見偵5655卷三第9至12頁);7.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農山字第1112447829號函及檢 附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歷年處 分資料、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會勘說明書(見偵5655 卷三第13至64頁)可資證明(上開非供述證據,合稱「本案 非供述證據」)。且上開事實,亦均為被告盧建安、闕壯安 所不爭執,是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㈡被告盧建安經營之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核發之108新北市廢丙清字第008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至75頁);又被告盧建安之承威開 發有限公司則設址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除領有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取得登記為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 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易分類場),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2月4日新北環資字第1120156240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至於被告闕壯安任職之原興貨運有 限公司則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110新北廢乙清 字第015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則有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6日稽查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655卷二 第195頁)。是亦堪認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㈢又按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 觀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 定即明。故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又「非法棄置」廢棄物 ,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將本 案廢棄物自本案工程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置放 ,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且渠等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傾倒地點,當屬事 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甚明。   ㈣至於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及其2人之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  1.營建事業廢棄物屬於營建混合物,須經具法定資格之再利用 機構分類處理後,認屬剩餘土石方或經公告可再利用之資源 ,始得為再利用行為: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 、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 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 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 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 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 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 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 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第5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 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 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 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 8號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意旨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 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 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 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 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 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 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 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 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 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 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 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 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⑵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不符合「再利用」處理程序,仍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處罰: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 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 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 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 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 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 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 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 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 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 法本意。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 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 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 卻刑罰之效力。  3.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須經分類處理後,始得認為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之可再利用 資源:   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雖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 建混合物」,但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 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第2點亦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 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 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因此,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 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仍屬廢棄 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第20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 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3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4.依卷附被告盧建安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2日 稽查紀錄(見偵5655卷二第175至176頁),記載依被告盧建 安於111年10月12日自述表示111年8月5日去三芝龍巖受託清 除裝修拆除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參酌被 告盧建安所提本案清除載運前之現場照片(上證7,見本院 卷二第81至83頁;其餘所提載運照片並非111年8月5日當日 所載運之照片),可見被告盧建安所稱施工現場拆除之物, 混有鋼筋、混泥土塊。故被告盧建安所清除之龍巖真龍殿裝 修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屬經公告可再利用之營建 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而該等物品仍必須先送至 合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處理,而在經由合格之再利用機 構進行分類處理前,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甚明。又被告盧建安經營之承崴營造 工程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被告盧建安之承威開發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雖取得登記為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 易分類場),然無論承威營造工程公司或承威開發公司,均 非經核准之再利用機構,尚不得自行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所 謂「再利用」之行為,已難認被告盧建安於本案所為,係依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以分類再利 用。  5.據被告盧建安所述,上開物品為龍巖公司地板拆除工程現場 直接拆卸之混凝土塊,其並未送往自身經營之簡易分類場進 行分類處理,或其他分類場所為分類處理,即直接載運至本 案土地C點作為回填之用。又經核被告盧建安所提出照片內 容,除有大小不一之混凝土塊以外,更可見有鋼筋混雜於其 中,雖被告盧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現場有做過分類處理 ,然就此不僅無任何憑據,且其所謂分類,難認有在專用場 地,以專業設備進行破碎、篩分、清洗等處理程序,確認已 分離出可再利用之資源後,始為後續再利用行為,仍屬違反 廢棄物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當無疑義。  6.何況被告盧建安前於警詢時,經詢以:「本案廢棄物,如循 正常管道,最終的處理或再利用機構或處所,應是哪裡呢? 」,供稱:在承威開發有限公司,是我另外1張牌,領有新 北市環保局核發的簡易分類場資格,2台車最終處所是要前 往承威開發有限公司等語(見偵5655卷一第177至180頁); 被告闕壯安於偵訊時供陳:我會去龍巖載被告盧建安講的水 泥塊,是一個在龍巖那邊開挖土機叫「阿敏」的人叫我去載 的,我也是開35噸的拖車,「阿敏」一臺車也是給我1萬2, 我裝一臺「阿敏」就會當場付1萬2現金給我;我本來要將這 些水泥塊載到北投浤欣剩餘土石方處理廠等語(見偵5655卷 三第325頁),更可見甫從地板拆除工程現場拆卸之物品性 質上仍屬營建混合物,按原本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正常處理 方式,亦是先送到簡易分類場為簡易分類,再送往合格之再 利用機構進行後續處理,或送到土資源場為分類處理後為再 利用之行為,而非自行就近送至本案土地C點為回填之「再 利用」行為,至為明確。此外,由被告盧建安遭查獲後所提 出之「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中,承威開發有限公司 、承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均僅得負責清運廢棄物,但必須將 廢棄物運送至依法領有再利用許可之「昶竣營建混合物分類 處理廠」進行分類處理,亦足以佐證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本 案所為,已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見偵5655卷三第97至 143頁)。可見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所為辯解僅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取。  7.至於被告盧建安自稱其所載運之水泥塊很乾淨,屬於B5類剩 餘土石方,屬於可回收再利用之再生資源,並非廢棄物,不 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限制云云;被告闕壯安亦循 相同理由辯稱無罪。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對廢棄物清除 、處理方式為種種管制措施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任意棄置 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甚而影響國民健康,故廢棄物即使有 可回收再利用之價值,亦應遵循規範處理,並非個人自認為 有價值之物,即可逕行為自認屬再利用之行為,否則依其解 釋,豈非容許個人以「再利用資源」之名,任意棄置廢棄物 。然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暨非合格之再利用機構,所清 運、掩埋者亦非業經適當分類處理而確認屬可「再利用」之 資源,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既然自始即欠缺再利用機構之資 格,該批物品亦未經適法程序分類處理,即不得以個人見解 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直接認定成可直接再利用之資源,而任由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自行決定將之載往何處為何種處理。  8.綜上,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並非再利用機構,附表所示之營 建混合物亦未經分類處理為得以再利用之資源,則被告盧建 安、闕壯安所為仍屬違法處理廢棄物,至於被告盧建安、闕 壯安之辯解,不過為量刑所考量之事由,尚無從解免其2人 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上開犯行已經證明,至於其 等所辯,則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犯罪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並未提出其屬具備法定資格而經核准或 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亦未提出其等所清理之營建混合物業經 該再利用機構分類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其等清理上開營建 混合物已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 以分類再利用,應認所清理之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已 如前述。  2.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載運如附表所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廢 棄物並置於本案土地C點供同案被告胡朝枝作造橋、鋪路使 用,是以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上開行為自屬從事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  3.被告盧建安為自然人,其擔任負責人之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雖領有丙級清除許可證,擔任負責人之承威開發有限公司 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闕壯安為自然人,雖其 任職之原興貨運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其2 人本應依許可證內容清理廢棄物,仍非法未依許可文件內容 清理上開廢棄物,依上開說明,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  4.是核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闕壯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2 罪係規定於 同一條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 字第2184號判決參照),併予說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 建安、闕壯安均載送不只一車(各載運2車)如附表所示之 廢棄物,就其2人各自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亦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的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的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 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且其表 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 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與同案被 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就其2人各自所犯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雖有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之情形,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 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盧建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盧建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 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盧建安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盧建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審酌 被告盧建安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為罪質相近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以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然 被告盧建安前案係於依法清運廢棄物時,因未依實際清運情 形核實填載及申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與本案屬未依規定清 運、處理廢棄物終究有所不同,且本案經核被告盧建安犯罪 情節,如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法定最輕1年以上有期 徒刑予以科刑,尚有過重之虞(詳後述),是於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為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併予說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刑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係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 急迫需求,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 生態環境之行為;惟如個案中有具體事由足認為行為人犯罪 情節確屬特別輕微,以其最輕法定刑1年有期徒刑處罰仍嫌 過重者,則自得審酌上揭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被告盧建 安、闕壯安之刑度。  2.經查:   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係將原本作為龍巖公司真龍殿地面 基礎之鋼筋混凝土塊運送至本案土地C點凹陷處,以作為同 案被告胡朝枝建造橋樑、鋪設道路之基礎,其2人所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為拆卸之鋼筋混凝土塊,相較於一般不法堆置 之廢棄物而言,對於環境危害較小;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盧建 安、闕壯安所載運之廢棄物含有其他種類之物質、棄置於本 案土地之其他地點或已污染當地環境;且被告盧建安在犯後 已依環保署要求恢復本案土地遭不法棄置廢棄物先前之狀態 ,則經考量上情後,認為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之行為即使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處以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均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又依據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之辯解,被告盧建安係經同案被告胡朝 枝表示因欲建造橋樑,可收取工程拆卸後之鋼筋混凝土塊, 乃載運鋼筋混凝土塊至本案土地C點,被告闕壯安則係聽聞 被告盧建安之介紹,將同一工程拆卸後之鋼筋混凝土塊載運 至本案土地C點,其2人犯罪態樣與同案其他載運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之駕駛仍有所不同,故認為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盧 建安、闕壯安主觀上可知悉同案被告蔡忠富、林仁和、李義 全、蔡宇森之犯行,故就此部分應難認為被告盧建安、闕壯 安與同案被告蔡忠富、林仁和、李義全、蔡宇森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應與其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於此對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與同案被告蔡忠富、林仁和、李義全、 蔡宇森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2.被告闕壯安任職之原興 貨運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如前述,則原判 決認為被告闕壯安未領有許可文件,仍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容有未洽。3.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本案所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為「營建混合物」(R-0503)(於分類處理後 可由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原審卻認定屬「土木或建築廢棄 混合物」(D-0599)(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土木或營 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或其混合物),亦有不當。4. 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被告盧建安雖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但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認為就被告盧建 安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之處。5.綜合被 告盧建安、闕壯安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就被告盧建安、闕壯 安所為如原判決所示犯行,應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適宜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而為科刑, 尚有未洽。6.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之犯罪 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俾使檢察官執行有所依據,然原 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上訴 意旨主張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為原審量刑過輕,雖均 無理由,然本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建安、闕壯安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所為誠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盧建安與同案 被告胡朝枝、徐劍明已依111年11月1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 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有被告 胡朝枝提出之案發土地清理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1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120065703號函、處理機構-申報 (填報)資料查詢、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案 發土地現況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655卷三第395至409 頁、原審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37頁),可見被告盧建安於犯 後有積極採取實際行動恢復本案土地之環境,被告盧建安、 闕壯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獲得修復;再審酌被告盧建安、 闕壯安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655卷三第485 至499頁),及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卻又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之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盧 建安、闕壯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家庭、 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復參酌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不予宣告緩刑宣告之理由     至於被告盧建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闕壯安 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因受此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非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情形,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闕壯安 、盧建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報酬各2萬4,000元,業經被告2 人於偵查中主動繳納完畢,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他卷) 2 111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偵24052卷) 3 111年度偵字第25512號卷(偵25512卷) 4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偵5655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二(偵5655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三(偵5655卷三) 7 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聲羈卷) 8 112年度偵字第16384號卷(偵16384卷) 9 112年度偵字第19963號卷(偵19963卷) 10 112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卷(原審審訴卷) 11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12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一(本院卷一) 13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二(本院卷二)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編號 司機 車號 清運時間 廢棄物內容 車次 處理費用 (新臺幣) 司機不法所得 (新臺幣) 委託人  一 附表一編號3 盧建安 000-0000 111.08.05 營建混合物(R-0503) 2車 每車4千元 2萬4千元 龍巖包商  二 附表一編號4 闕壯安 000-0000 111.08.05 2車 每車5千元 2萬4千元 同上

2025-01-16

TPHM-113-上訴-2799-20250116-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璇甫顧問有限公司(原:璇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璇甫顧問有限公司、陳冠宏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冠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 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23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7,135元由被告璇 甫顧問有限公司、陳冠宏連帶負擔84%,餘由被告陳冠宏負 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原告即聲 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 ,135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其中84%即31,1 93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1 ,193元由被告即相對人璇甫顧問有限公司、陳冠宏連帶負擔 【計算式:37,135元×84%=31,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餘16%即5,942元由被告陳冠宏負擔【計算式:37,135 元×16%=5,942元】。從而,相對人璇甫顧問有限公司、陳冠 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責任分擔及確定金額即如主文所示,並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15

TPDV-113-司聲-1689-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仁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菜 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 字第770號裁定後附之計算式(下稱系爭計算式)所列之「法 院囑託鑑定費」係由抗告人支付,與相對人無關,不應列入 計算。又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有向法院支付裁判費, 相對人則未支付,該部分應一併列入計算,始為公允。另抗 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有向第一審法院支付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02,816元,依第一審判決所載,相對人應負擔98%即 100,760元,但相對人並未支付,該部分亦應一併列入計算 。況且相對人應給付工程款,但迄今分毫未付,豈有令抗告 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原裁定未查上情,逕予維持司法事務 官所為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另抗告人於 《民事抗告狀》所附「民事委任狀」乃【再審事件】之委任狀 ,與本件無涉,爰不贅列抗告人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所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前已闡明: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 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 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 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 三、相對人得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之分析: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 08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將原判決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減縮部分外,下同)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 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下同)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 原法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司法院網站 下載之各該裁判書(主文頁)附於本院卷可稽。  ㈡系爭事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既均應由抗告人負擔 ;則相對人就其所支出之部分,自得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 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後,向原法院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訴 訟費用額,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收據、裁定等證據,共 計支出384,792元(詳如系爭計算式),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誤解原裁定之分析:    ㈠抗告意旨雖辯稱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有向第一審法院支 付裁判費102,816元,依第一審判決所載,相對人應負擔98% 即100,760元,相對人並未支付;另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時,亦有向法院支付裁判費,相對人亦未支付,故上開部分 均應一併列入計算,始為公允云云。惟查:  ⒈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業經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1 號判決予以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 擔確定,則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98%,應 有誤會。  ⒉再依上開歷審裁判主文可知,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 應由抗告人負擔,則抗告人除就其自己所支出部分,不得向 相對人求償外,尚應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㈡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目的即在請求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訴 訟費用數額,此時,法院本應核計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收據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抗告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即可,並無將抗 告人支出部分亦一併列計之理。是抗告人辯稱系爭計算式未 將其所繳納之裁判費用一併列入計算云云,容有誤會。  ㈢抗告意旨另辯稱系爭計算式所列之「法院囑託鑑定費」係由 抗告人支付,與相對人無關,不應列入計算云云。然查:  ⒈系爭事件全部鑑定費用共計424,000元,因兩造各自鑑定事項 不同,有各自對應之鑑定費用,故其中220,000元由抗告人 繳納,另204,000元則係由相對人繳納,兩造所繳納之鑑定 費用並無重複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 年7月17日函,及兩造提出之鑑定費收據附卷可稽(113年度 司聲字第770號卷第57頁、第13頁、第35頁)。  ⒉系爭事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已如上述,則抗 告人自己支出之鑑定費220,000元,本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 。另系爭計算式所列之「法院囑託鑑定費」204,000元,既 係由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賠償。  ⒊抗告人將上開兩筆鑑定費用混為一談,並以前詞置辯,與事 實不合,不能採憑。 五、末以,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應給付工程款,但迄今分毫未付, 豈有令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並稱已另提再審之訴等情 。惟查,有關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等,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上開第一、二、三審關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定之。至於工程應如何給付,乃民事執行問題; 另再審事件能否動搖原確定裁判等情,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故抗告人執此作為聲明異議、抗告之 事由,亦顯有誤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 為384,792元,及自上開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抗-435-20250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營造業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百昌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仕鈺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王廉鈞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章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4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51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85年11月13日設立登記,係營造業法施行前依 營造業管理規則申請登記之舊制營造業,惟未於營造業法施 行日起1年內(93年2月8日前)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 承攬工程手冊,涉有違反營造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情形, 案經被告所屬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12年第2次及第3次會議審 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屬實,決議依同法第66條第2項規定, 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被告乃據以作成112年10月30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有自行停業之事實,不能逕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2項規 定廢止許可及登記證書: (1)原告自84年2月最後一次承攬工作之後,歷經營造業法施行 迄今,即未再承攬工程或有任何營業行為,且自94年間起, 每年均有向稅捐機關申辦暫停營業登記,可見原告屬「自行 停業」之狀態。原告自行停業後,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 停業登記,雖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但被告僅得 依同法第55條規定予以處罰並命限期補辦停業手續,尚不得 逕依同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此有內 政部93年1月1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內政部9 3年1月13日令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照。 (2)原告雖於92年5月辦理負責人變更為楊仕鈺,但此與無營業 事實之判斷,係屬二事,況楊仕鈺並未以原告為其勞工保險 之投保單位。 2、縱認原告有違反營造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情形,亦已逾2年 除斥期間,被告不得行使廢止權: (1)縱認原告有違反營造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未於營造業法 施行日(92年2月7日)起1年內申請換證之情形,被告於93 年2月8日起即可行使廢止權,惟其遲至112年10月30日始為 之而作成原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2年除斥期 間。 (2)營造業法第66條第2項並無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除斥 期間之適用:  ①營造業法第66條第1、2項廢止規定,並無將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除斥期間排除適用之明文。  ②依現行建築工程申報開工之審查作業,須檢附換領新證後, 建管單位始會核准。原告持有的是舊制證照,不可能在市場 上承攬工程,亦不能獲建管單位准許開工,未予廢止,不生 被告所渲染之危害公安或影響公益之情形。又原告歷年均有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辦停業登記,處於停業狀態已久,且未有 以舊制證照對外承攬任何營造工程之情事,不可能有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所稱「繼續影響公益及第三 人權利」之「高度道德風險」情形存在。  ③依學者詹鎮榮所著「行政處分廢止除斥期間之排除適用」乙 文,雖有謂在除斥期間完成後,經個案之「利益衡量」,行 政機關為維護重大公益,且需非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不足 以實現公益之唯一合義務裁量決定,始得排除除斥期間規定 之適用。但本件只要原告補正新法要求之工程能力即可換證 ,達到相同之目的,無須廢止原告持有之舊制證照,顯見廢 止處分並非合義務裁量之唯一可能性。 3、縱認被告得行使廢止權,自93年2月間得行使時起,迄112年 10月30日止,期間已長達19年不行使廢止權,且期間內原告 從未發生以舊制營造業身分違反營造業法之情事,故被告廢 止原告許可及登記證書,已違反行政法上誠信原則,依權利 失效法理,原處分仍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屬舊制營造業者,自營造業法施行日92年2月7日起1年 內,未依規定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違 反營造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廢止 其許可及登記證書,並無違誤。 2、原告迄今未向被告辦理停業登記或提供相關停業證明,被告 無從認定原告有自行停業之事實,況原告曾於91年、92年申 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變更負責人,在施行日起1年內之9 3年2月8日前,難認有停業之意思。至於原告曾向稅捐機關 申報停業獲准,並非在營造業法施行日起1年內,不得以內 政部93年1月13日令釋為據,主張停業期間暫免換證。 3、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6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 01號等判決意旨及學理,原告舊制許可及登記證書授益處分 ,有「情事變更所導致違反規範狀態衝擊,且持續影響公益 及第三人權利」之廢止原因,不應適用不相容之行政程序法 第124條除斥期間規定。另參照學者李建良所著「論行政處 分撤銷與廢止之除斥期間」乙文,認關於廢止原因具有「未 來性」與「延續性」者,與除斥期間制度所欲維繫之「既有 法律狀態」,容有本質上之差異。 4、營造業法於92年2月7日公布施行,立法要求舊制營造業者應 施行日起1年內,申請換證,其理由在於營造業為特許行業 ,應具備一定之資本額、一定之營造經歷、設置專任工程人 員,並限制承攬工程總額上限,始能保障興建品質。倘未能 加強管制,將導致營繕工程之技術水準與施工品質無從確保 ,影響建築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對公益之危害甚鉅。再者, 營造業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並 無除斥期間之限制,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特別規定, 被告應優先適用並作成羈束處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違反營造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情形? (二)被告可否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廢止處分?亦即營 造業法第66條第2項廢止規定,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 期間規定之適用?本件有無權利失效之適用?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營造業 審議委員會112年4月21日112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第55頁) 、112年7月14日112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第5頁)、審議決 議書(第45頁)、85年營造業登記證書(第92頁)附原處分 卷,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第89頁)、90年營造業登記證書 (第43頁)、原處分(第25頁)、訴願決定書(第27頁)附 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營造業法: (1)第20條第1項:「營造業自行停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 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2)第55條:「(第1項)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 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四、自行停業……時,未依第2 0條規定辦理者。(第2項)營造業……有前項第4款情事,經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3)第6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 應自本法施行日起1年內,分別依第6條至第12條所定要件, 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第2項)違 反前項規定者,應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並通知公司或商 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 」 2、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營造業自行停業……時,應於停 業……日起3個月內,依本法第20條規定辦理。」 3、行政程序法: (1)第123條第1款、第4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 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 (2)第124條:「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 」 (三)被告確有違反營造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情形: 1、按92年2月7日公布施行之營造業法第6條至第12條、第23條 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為增進營造業施工品質,確保公 共福祉,就營造業之分類及分級、申請設立條件、資本額限 制、專任工程人員資格及設置、承攬工程總額及承攬工程規 模限制等事項所定之要件,訂有較嚴格之管制標準,與相關 舊法規(已廢止之營造業管理規則、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 之標準已有不同。依相關舊法規許可登記之舊制營造業,於 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之管制標準,就是否符合設立條件、 歸屬何種類何等級營造業,將發生原許可登記事項與新法之 規範不相容,難以適用新法予以管制。立法者考量及此,遂 以營造業法第66條第1項前段(第9章附則)規定,對舊制營 造業者課予依新法所定要件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 工程手冊之義務,同時顧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在新舊法施行 之過渡期間,給予「自新法施行日起1年內」申請換證之緩 衝期間。又舊制營造業倘逾期未辦理換證,因原許可登記之 種類等級與新法規範之標準不同,故以營造業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強制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 2、原告未於營造業法施行日起1年內申請換證,有違反營造業 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情形:   經查,原告係依已廢止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申請許可登記之營 造業,領有舊制之「乙級」營造業登記證書(舊版,登記證 書字號:乙U字第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90年11月13日) 。曾於91年5月21日(營造業法92年2月7日公布施行前), 依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換領登記 證書,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發營造業登記證書(舊版,字 號:乙U字第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95年11月12日)等情 ,有營造業登記證書(原處分卷第92、72頁)在卷為證。而 原告於營造業法施行日即92年2月7日起一年期限內,即93年 2月8日前,未依營造業法所定要件,向被告申請換領營造業 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核與卷內 證據並無不符合,可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確有違反營造業法 第66條第1項規定情形。 3、原告雖主張其於營造業法施行日起一年緩衝期限內,係處於 停業狀態,雖未於該期限內申請換證,最多僅能依同法第20 、55條規定裁處罰鍰,不能適用同法第66條第1、2項規定為 廢止處分云云,並援引內政部93年1月13日令釋、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6號判決為據。惟查: (1)依營造業法第20條、第66條第1、2項規定文義解釋,固無法 直接導出「處於停業期中之舊制營造業,未於換證之一年緩 衝期限內申請換證,不能適用同法第66條第1、2項規定為廢 止處分」之法律意旨。然處於停業期中之舊制營造業,在其 復業以前,無法進行相關業務上活動,故對之課予營造業法 第66條第1項前段所定1年緩衝期限申請換證之作為義務,即 具有履行義務之期待不可能性。故雖有違反該規定情形,因 不具期待可能性,解釋上尚不能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為廢止 處分。內政部93年1月13日令釋:「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 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設立登記之營造業……於本法 施行前或本法施行日起1年內停業,仍在停業期中尚未依本 法規定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得於復 業時依本法第6條至第12條所定要件辦理之。如係自行停業 者,應依本法第20條規定,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 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即採相同之意旨,限於在此1年 緩衝期限屆滿前「仍在停業期中」狀態者,方得於復業時, 始負有營造業法第66條第1項申請換照義務,以及同條第2項 違反義務之責任。 (2)經查,原告自設立迄今,最早曾於94年1月7日依營業稅法規 定申報營利事業停業登記1年,嗣後陸續申請停業或展延停 業至114年1月2日止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 13年8月23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31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8月26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00 00000000號函(第165頁)、112年12月25日財高國稅苓銷字 第0000000000號函(第168頁)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 局113年8月29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85 頁)檢附停業申請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為證。此外,查無原告 依營造業法申報停業、或依公司登記辦法規定申請停業登記 之情形。依上述證據資料,足認原告自85年設立迄於「營造 業法施行日起1年」屆滿前即93年2月8日時,並無申請停業 之事實,最早之停業日期為94年1月7日,核與內政部93年1 月13日令釋所指「營造業法施行日起1年內仍在停業中」致 申請換照為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尚有不符合。故原告援引內 政部93年1月13日令釋為其主張之依據,並無可採。另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6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係「舊制 營造業(被上訴人)於93年2月8日強制換證最後期限屆滿時 ,因仍在合法停業中(已經上訴人補核准第二次自行停業至 93年3月31日止)……」其在期限屆滿時,確屬合法停業中之 狀態,與本件個案事實既有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4、原告雖主張其自84年2月最後一次承攬工作後,即自行停業 ,未再有承攬工作,確有停業事實,符合內政部93年1月13 日令釋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其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之記載內 容為據。惟查,承攬工程手冊之空白記載內容,至多僅能證 明此期間沒有承攬工作之事實,核與經申請獲准而處於「停 業狀態」,尚有不同,無從認定處於停業期中而符合內政部 93年1月13日令釋情形。況原告曾於營造業法施行後1年內之 92年5月5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由楊榮昌變更為其子即現負責 人楊仕鈺,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有營造業登 記證書及變更登記(本院卷第43-47頁)在卷為證,由此未 經復業即可申請變更負責人之事實,足認原告在營造業法施 行日起1年內,並無處於「停業期中」之事實,不符合內政 部93年1月13日令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被告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1、營造業法第66條第2項之廢止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除斥期間之規定: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規定,實為一種『善後 』規定……但若情事變更所導致之違反規範狀態衝擊,沒有固 定下來,仍在延續中,並持續影響公益及第三人權利時,2 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即非妥適。因此在行政法總論學說上,亦 認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有其適用界線,並非全部授益處 分之廢止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專業行政法規訂有符合一定要 件下,准許主管機關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規定者,固屬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架橋規定之情形,不論適用專業行 政法規或該款規定,均可作為主管機關廢止處分之依據。惟 依該專業行政法規之規範意旨,授予行政機關廢止權限,倘 有明顯為保障第三人或公眾權益之意圖,或寓有排除因原有 受益狀態存續對公益可能造成之危害,而與除斥期間規定為 「維護法安定性及信賴」之制度功能相衝突時,解釋上可認 為立法者制定該專業行政法規時,有意賦與具有自主排他性 、最終決定性之性質,適用該法規為可否廢止之決定時,僅 得依該法規為獨立自主之解釋及適用,不受外來法規之影響 ,故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之規定,自應排除其適用 。 (2)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1、2項規定文義,就行政機關廢止權之 行使,係規定「應廢止……」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 得……廢止」並不相同。可知屬專業行政法規之營造業法第66 條第1、2項,性質上係強制性規範,僅得據以作成「應廢止 」之羈束性處分,並非得廢止之裁量行政規範。亦即只要授 益處分相對人之舊制營造業者,符合「未於法規施行日起1 年內申請換領證照」之要件,主管機關即負有廢止舊制證照 之法定義務,不享有得否廢止之裁量權限,立法者採用之立 法例,顯與普通法性質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有所區別 。再者,營造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對舊制營造業者設置 明確「1年期限」之時間框架,必須在此不可更改之期限內 完成換領手續,一旦期限屆滿仍未申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 之法律效果,除強制廢止舊制證照外,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 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並無可進行補救之相關規定,足見 此規範已給予新舊法過渡期間之信賴保護,具有最終決定性 及強制措施不可逆之特徵,故應依此規定為獨立自主之解釋 及適用,以確保營造業法在實施過程中的穩定性和自主性, 尚無再對外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予以補充適用之必要。 (3)新制之營造業法與舊制之營造業管理規則之間,就涉及營繕 工程品質及建築物安全確保之規定多有不同,新制包括分類 分級制度、設立條件、資本額、專任工程人員設置之要求等 ,均係為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避免因新舊制混亂造成之不 公平競爭及管制困難,而有依新制重新對舊制證照業者檢認 工程能力予以適當分級之公益必要性。新制的分類分級制度 ,係根據營造業者之資本額、技術能力、過往業績等因素進 行分級,並依分級結果賦與承攬相應規模和類型工程項目的 資格,以達成提升技術水準、確保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 全發展之公共利益。而營造業之健全管理,涉及建築物之使 用安全,攸關公眾重要基本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之保障。倘舊制營造業者違反限期換照之義務,致其分類分 級與新制規定不相容,發生無法有效管制情形,勢必對公眾 之上述重要基本權利造成危害。是以,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 1、2項具強制性、不可更改性之廢止規範性質,可探知立法 者具有為避免公眾權益遭受危害情況之發生,不願容忍舊制 營造業者違反換照義務之違法狀態存續之主觀企圖,該法規 實寓有排除因原有受益狀態存續對公益可能造成危害之意旨 ,亦即立法者經利益衡量結果,採取公益危害之防止重於維 護法安定性的立場,建構一套可資自主自足之封閉性廢止規 範,故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規定,應予排除而不能 補充適用於營造業法第66條第1、2項規定。 (4)原告雖主張其持有舊制證照,無法向建管單位申請開工,且 已向稅捐機關申請停業中,不可能對公共安全或消費者權益 造成危害,本件得否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規定 之適用,無須考慮保障公共利益之必要性云云,核屬原告之 主觀歧異見解,尚無可採。又被告自營造業法施行日起1年 屆滿日93年2月8日起,因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換照,即可行使 廢止權,且已逾10餘年之事實,固可信為真實。惟依前述說 明,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故此部分事實,無從 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併予敘明。 2、原告另主張被告長達19年不行使廢止權,違反行政法上誠信 原則,依權利失效法理,應不得再行使云云。按權利失效之 法理,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係指實體法或程序 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根據一定之事實及 狀況(信賴基礎),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權利之行使,以致 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將對義務人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 ,應認該權利不得再行使。然查,被告於原告申報期限1年 屆滿後,固有遲未行使廢止權之情形,然被告係依內政部11 2年6月1日內授營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12年度內政部委 辦地方政府辦理營造業管理業務執行情形督導查核計畫書, 依內政部要求對舊制營造業進行管理查核,始發現原告有違 反規定情形,此有上開內政部函文(本院卷第241頁)在卷 為證。是以,被告清查發現後,旋於112年10月30日作成原 處分,難謂權利長期不行使係出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再者 ,營造業法第66條第1、2項廢止權規定,具有欲排除因舊制 證照未換領之違法狀態存續對公共安全可能產生危害之立法 目的,實難認被告有何足使原告推論其罔顧公共安全而放棄 權利行使之事實及狀況。再者,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有 何具體之事實或狀況,足以形成其相信被告放棄權利行使之 信賴基礎,難認有符合適用權利失效法理或誠實信用原則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15

KSBA-113-訴-252-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訴訟代理人 葉進義 被 告 珉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程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參 加 人 吉禾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金錢給付新臺幣 (下同)116萬8,754元請求外,增列第2項「被告應歸還100 0MM推進機轉換頭與及8組氧氣乙炔」(見卷一第7頁起訴狀 、第95~97頁爭點答辯狀),復又稱第2項聲明不要請求了( 見卷卷二第17頁筆錄、卷二第55頁陳報狀),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第三人吉禾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禾益公司 )退出吉禾益公司於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間,關於航空城 優先區區外管線工程(二)-跨越坑子溪段工程中之第一工 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下稱系爭工程)之分 包(見後述用語:【本契約】),該系爭工程自112年11月2 0日由原告直接與被告對接承攬,於是自第六期估驗開始, 作加減帳處理且相關責任、後續計價與結算,概與吉禾益公 司無關,因此於三方之間業於112年11月20日簽署甲方為被 告、乙方為吉禾益公司、丙方為原告之系爭切結書(見參證 4,即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卷二第39~41頁之 文書),為此吉禾益公司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兩造則對吉禾 益公司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沒有無意見(見卷一第366 頁筆錄第3行、卷二第89~93頁參加書狀),程序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應給付116萬8,7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已依承攬法律關係與後述112年11月20日兩造間系爭 契約(見原證2),完成系爭工程,惟當被告請求60萬8,7 54元工程款時,被告卻拒絕給付,雖被告以受到台灣自來 水公司逾期罰款30萬元乙事,作為抵銷,但該逾期責任不 可歸責於原告,故不可扣款;被告又以推進坑坍塌維修費 用22萬元乙節,作為抵銷,亦無理由,因為這是被告自己 未提供適合支撐推進坑之鋼材,再加上連日大雨以及吉禾 益公司施工經驗不足,方導致吉禾益公司施作之推進坑坍 塌;被告再以所為珉聖代付款8萬8,754元乙情,作為抵銷 ,同樣沒有理由,因為契約內容並不含驗收CCTV檢視費, 也無包含整地、機具出入路線鐵板鋪設、棄土挖除、棄運 等等工項,訂約時被告承諾這些工項由被告負責施作,但 實際上卻無派員施作,反而是原告協助被告施作,故被告 反此要求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二)被告為節省成本買進一批中古鋼材,無法符合推進坑支撐 使用,要求原告派員協助焊接修改,原告在推進完成後, 被告又要求協助其拆除推進坑支撐鋼材及管材銜接到明挖 段,以上額外其餘工項,均非合約當初所約定之範圍內, 被告工地溫主任當初言明以點工計費,所以原告現在要請 求21萬元之點工費。 (三)原告體恤被告財務狀況,在協商時答應被告提出之條件, 待驗收完成即提出仲裁後,支付障礙處理費尾款35萬元, 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至今已滿1年多,被告方面以給付 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作為藉口,並不可採。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依112年11月20日經由三方合意簽署之系爭切結書第2項約 定,被告(甲方)將原告(丙方)本應負擔推進坑坍塌維 修賠償款項22萬元,代付給吉禾益公司(乙方);同份切 結書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逾期罰款30萬元,由原告(丙方 )負擔,又經原告方面簽認之工程請款明細表,於補充說 明欄亦記載其餘代付款8萬8,754元於結算須扣回,則以上 金額自得於本件原告請求之60萬8,754元工程款全數扣抵 之。至原告方面稱:「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與系爭工 程逾期罰款,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各語,並無根據;原 告方面又稱:「其餘代付款,則非合約事項」云云等語, 亦無根據,此節可參見本件起訴狀檢附之原證2即112年11 月20日,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之兩造間系爭契約,其 第3條承攬方式、第4條承攬範圍、第5條付款辦法、第6條 工程管理約定即明。 (二)原告迄今僅提出2張簽單,經由法院附於卷一第209、211 頁,上面並有原告自行用黃色螢光筆標示,僅憑這兩張以 電腦程式計算加總為21萬元的單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 被告應負擔該等點工費云云為真實可採。 (三)依兩造簽署之障礙處理報價單第2條(2)約定,35萬元須 等仲裁後,始無息支付,原告請求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 未經仲裁,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五、參加人則以:原告將推進坑坍塌原因之一歸咎於參加人,實 則原告方面才是屬於應該要負責地質改良工程之一方,又兩 造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0日經三方合意簽署系爭切結書, 其過程公開、公平、無脅迫威嚇,本應依此辦理。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卷二第64頁最後筆錄) (一)對於本院已經調查的全部卷證,其中卷二第37頁112年11 月20日協議書(見參證3:即甲方為參加人與乙方為原告 之雙方協議書,非後述C文件之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卷二 第39~41頁112年11月20日工程加減帳同意切結書(見參證 4:即三方間之系爭切結書),其形式之真正兩造均不爭 執。 (二)對於後開協議簡化爭點的部分,所記載之阿拉伯數字就是 本院卷二第7、9、11頁由律師整理的A3表格所示的阿拉伯 數字。 七、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三點如下:(見卷二第64~65頁 筆錄) (一)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60萬8,754元是工程款,其中:1.被告以逾期罰款3 0萬元作為抵銷(見卷一第245頁);2.被告再以推進坑坍 塌維修費用22萬元(見卷一第245頁);3.被告又以「珉 聖代付款」8萬8,754元(扣抵,見卷一第133、135、137 、139、141頁),是否可取? (二)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21萬元為點工費用(見卷一第357頁第1行,證據方 法: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6日當場指出是卷一第 205~211頁),原告主張本項是被告請求原告派技工支援 施作非合約內之工項,是否可採? (三)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35萬元為障礙處理費尾款(見卷一第333頁),未 經仲裁,即以訴為之,是否可行?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 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 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 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 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 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查: (一)關於60萬8,754元工程款:    此部分金額計算如卷二第7、9、11頁由律師整理的A3表格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則根據後開證據資料之調查 審理結果,認為本件逾期罰款30萬元、推進坑坍塌維修費 用22萬元、珉聖代付款8萬8,754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原 告既無法證明有經被告同意或原告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 或脅迫之撤銷或簽署此系爭切結書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 ,例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則應認被告再無積欠原告所稱 工程款之情形:   1、兩造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0日簽訂之三方系爭切結書: 「一、乙方(指參加人,下同)於111年12月30日與甲方 (指被告,下同)簽訂(航空城優先區區外管線工程(二) -跨越坑子溪段)分包承攬協議書,乙方分包給丙方(指 原告,下同)第一工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 (即系爭工程),今經三方協議,同意將協議書內承攬範 圍之第一工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自第六 期估驗開始作減帳方式處理,此部份相關責任、後續計價 及結算概與乙方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二、另 甲方承諾與丙方結算後,代付給乙方22萬元整(此筆款項 為丙方應負擔之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四、本工 程逾期罰款30萬元整,由丙方全額負擔。」(見卷二第39 ~41頁,即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之參證4文 書,亦後述B文件)。   2、被告提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葉進義於112年11月20日後7日 ,於112年11月27日簽認之工程請款明細表:「補充說明 :(4)結算扣回:代付款共扣回$388,754;逾期罰款$30 0,000(由京典全額負擔)。其餘代付款$88,754。(5) 結算扣回:京典工程款中需扣除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 $220,000,此金額由珉聖代付給吉禾工程。」(見被證2 ,卷一第133頁,其上紅色螢光筆係提出人標示)。   3、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葉進義(品言)葉老闆!若 是估驗請款明細沒問題的話!要請您蓋章及開立三聯式發 票辦理請款手續喔!麻煩您了,謝謝!!)請貴司待我司接 到吉禾益退回之折讓單後再匯代付之22萬元給他,感恩。 請問其他扣款88,754是扣什麼款明細。」(見被證3,卷 一第135頁LINE畫面、傳送截圖放大版則見卷二第87頁、 卷一第137頁112年11月22日珉聖-代付款明細,其上紅色 螢光筆係提出人標示)。 (二)關於21萬元點工費用:    依照原告提出112年2月12日至同年10月19日21萬元點工費 用單據(見卷一第209、211頁),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資 料,未有被告簽署、用印、確認,經本院核對卷內資料結 果,此2頁即本件起訴狀附原證3:113年2月23日新莊中港 郵局第818號存證信函附件,係由原告自行以電腦繕打之 點工表,又其中112年6月15日「工作井支撐修改支撐高程 、1萬元」及112年6月16日「工作井支撐修改支撐高程、 全部做半天、1萬元」(見卷一第205、207頁被告工地主 任温國賓簽名之點工簽認單),固不為被告否認(見卷二 第69頁筆錄第20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惟因參加人 於前一年度(111年)12月30日將系爭工程分發包給原告 (見參證3協議書第一點暨參證4系爭切結書第一點記載之 【本契約】即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原契約日期:111年11月2 0日),起生爭議後,嗣於112年11月20日當日同日簽署3 份文件:A.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前段記載之文件即 參證3卷二第37頁之文書:甲方為參加人、乙方為原告之1 12年11月20日協議書,其中第四點經參加人與原告間約定 :「其餘約定依甲方、乙方、珉聖營造有限公司於同日所 簽立之三方契約為準。」,於是參加人退出系爭工程;B 、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之文件即參證4卷 二第39~41頁之系爭切結書: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參加人 、丙方為原告之112年11月20日工程加減帳同意切結書, 於是重新調整三方彼此間之權益關係;C、112年11月20日 兩造間系爭契約即本件起訴狀附原證2之文書,甲方為被 告、乙方為原告,文件抬頭為「珉聖營造有限公司分包承 攬協議書」(見卷一第19~29頁;卷一第161~171頁為原告 訴訟代理人重複提出)。因此,原告提出所謂21萬元點工 費用單據,日期記載為112年2月12日~同年10月19日者, 均在112年11月20日之前,於C文件即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 以前,又依本件不爭執事項所列之2份文件即A文件即參證 3及B文件即參證4,其中B文件參證4即三方間之系爭切結 書其第五條已記載「甲方(被告)與乙方(參加人)簽訂 之分包承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及相關請求均拋棄,所有 爭議到此為止」(見卷二第39頁),而其中A文件參證3即 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協議書其第二條亦記載「兩造間(非原 告與被告,係指參加人與原告)就【本契約】(指111年1 2月30日參加人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分包承攬協議書 )所生之所有請求均拋棄,不再為任何請求,所有爭議到 此為止」(見卷二第37頁),可見縱使假設原告有發生上 開點工及費用(備註:本院未調查認定及此),於相關工 程款爭議,及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因前述約定所致, 原先處於最下包之原告,已無從再向上請求,故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我們公司現在講的點工費,有 兩階段,第一階段是我方最後書狀講的第四之1點,中古 鋼鐵修改,第二階段是我方最後書狀講的第四之2點,推 進完成後,我要聲請傳證人楊遠輝,這個人是我們公司的 領班,每天帶工施做的領班,我不是要聲請被告工地主任 温國賓作證,是點工的時候,溫主任叫我讓楊領班去等語 (見卷二第68~69頁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點工之事實 ,不能推翻本院就相關工程款爭議,及至112年11月20日 為止,因互為約定之故,原告已無從再為請求之認定。 (三)關於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    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葉進義、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順程112年8 月29日簽名之障礙處理報價單:「付款辦法(2)障礙處 理完成後,即支付20萬障礙處理費用,35萬俟珉聖營造工 程仲裁後即刻無息支付」(見原證10、卷一第333頁),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最後具狀稱:「障礙處理款被告本應於 原告障礙排除完成後,即付清尾款。雙方協商時,原告體 恤被告財務狀況,乃答應被告所提之條件,待驗收完成即 提出仲裁後之支付尾款」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二第79頁最 後書狀),則兩造約定就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有關爭議 ,應依仲裁程序辦理先行,原告越過此約定應先行之程序 即妨訴條款,逕為訴求,不能准許。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萬8,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 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783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5

SCDV-113-建-19-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 代 理 人 游啓明 陳勵新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陳明錚 林世揚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第 三 人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 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 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 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保全證 據聲請狀1件,經本院分案(114年度全字第3號),聲請事 項為「請求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暫停移除新竹市立棒球場覆 土。請求鈞院裁定准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新竹市立棒球場有無排水不良之瑕疵即達成雨後30分鐘 內有效排除地表積水」(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狀第1頁), 惟據聲請人具狀稱:聲請人為早日請求解決新竹市立棒球場 之履約爭議,遂於113年11月1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 狀第3頁。本院備註:經該會指定114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 於該會第4會議室進行第2次調解會議),而依民事訴訟法民 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保全證據程序尚未繫屬之處置,規定為 「(第1項)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 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 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2項)前項 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 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第3項)前二項裁定得為 抗告。」,則兩造間先前縱有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保全證 據事件,前經聲請人提出聲請:相對人應暫停移除新竹市立 棒球場覆土,及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結構技師公會 或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載重是 否符合結構安全,是否有移除全部覆土之必要等事件進行鑑 定(見本院卷第84頁資料),然此並非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且縱使假設本件114年度全字第3號保全證據事件,本次聲請 人上開聲請事項,若全部准許,於30日後亦有隨即裁定解 除之風險(見前述法文),是無保全利益可言。 三、經本院指定114年1月13日下午3時調查期日,聲請人代理律師在庭明白表示:若鈞院認為有必要將114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移送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法院,我方為該事件之被告,我方對於移送,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訊問筆錄第22行),相對人則具狀稱: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法院,已經進行上開本件第聲請事項之訴訟行為即該法院已囑託鑑定,且上開第事項就是鈞院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主文「(第一項)准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勘驗並鑑定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一)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之球場覆土載重現況,是否符合結構安全?(二)若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載重現況不符合結構安全,是否有移除全部覆土之必要?為符合結構安全,須移除多少超重覆土?」所稱之覆土,又該項保全證據即將由該件鑑定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完成鑑定工作,故聲請人本次聲請,並無保全利益且於法未合,應為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民事答辯狀第1~3頁),並由相對人代理律師在庭稱: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法院,新竹市政府已受訴訟告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視為參加訴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筆錄第1行),則兩造間固無直接為相互對造之民事訴訟事件,然彼此間既已有應受判決效力拘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3號(後股)民事訴訟事件,現仍繫屬中,非不得解釋此為本案,併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判揭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而本次聲請人第聲請事項,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3號(後股)於113年8月12日以函囑託第三人鑑定(見本院卷第163頁資料,經轉印編為本裁定附件),又本次聲請人第聲請事項,依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載重現況,於實施第聲請事項之鑑定時,是否有移除全部覆土之必要?或須移除多少超重覆土?此節倘若有調查、訊問之必要,亦應向受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實施鑑定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見本院卷第164頁),進行調查、訊問。爰此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資以統合處理,助於法院集中審理、避免割裂處理暨紛爭解決一次性,不致影響日後裁判正確性或出現不符合保全事件本質之利益情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法文規定參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本院卷第163頁轉印資料1張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建字第103號後股113年8月12日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函稿影本、正面,鑑定事項:新竹市立棒球 場有無排水不良之瑕疵,該瑕疵是指排水系統是否能達成 雨後30分鐘內有效排除地表積水(…,下略)。

2025-01-15

SCDV-114-全-3-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游淯婷 債 務 人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促-1433-20250115-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春生即岳翔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大泉淨水場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後,將其中土建及機械之土方工 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兩造並於民國107年7月 1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伊已按約完成,上訴 人亦於110年6月30日正式通知自來水公司全部完工,並要求 進行驗收及支付工程款。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仍有構造物回 填及夯實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1,586,813元(含稅)、 滯洪池工程報酬264,046元(含稅)、工程保留款771,417元 ,合計2,622,276元尚未給付予伊,且就伊呈報之各項請款 單據,仍以各種理由拖延結算程序而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2,276元,及其中771,417元自110 年8月27日起、其中1,850,859元自110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給付報酬之「構造物回填及 夯實」工程部分,實係系爭合約所未包括之「植栽區回填」 部分,此與構造物回填之工作本即不同,亦不在合約計價之 內,依合約第8點約定,此新增工程項目需雙方協議後方可 計價,不得依原約定價格計價,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未 經協議,伊並無法給付,且其所提廠商請款審核申請單、支 票付款簽收回條均未經伊審核、簽認,屬非正式文件,未具 法律效力,其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5,720元本息,並宣 告附條件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滯洪池工程報酬 146,556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888,907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滯洪池工程 報酬117,490元、工程保留款771,417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再將其中之系爭工 程予轉包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㈡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尚有部分工程款項未給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 560立方公尺,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立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填方部分)。  ㈣被上訴人尚未受領之工程保留款共771,417元(含稅),並應 自110年8月2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爭點㈠即系爭填方部分是否屬於系爭合 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 夯實」所示之工程項目?抑或為新增項目?如係後者,其單 價應為若干?為上訴爭執,餘均已確定,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填方部分均屬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 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工程範圍, 上訴人否認之,並辯以系爭「構造物回填及夯實」依「公共 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係指原地面以下之構造物興建完成後, 將先前開挖出之土方分層回填至構造物與開挖空間空隙再加 以夯實之工項,此施工成本高昂,與施工成本較低之植栽區 回填夯實係將原地面未達設計圖面要求之完工後高程以填土 方式將地面墊高,本非相同作業,伊與自來水公司所訂合約 並未含植栽區回填夯實之工項及數量,雙方嗣即因此辦理追 加及議價,故系爭合約範圍本不及於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 ,係施工中方另行指示被上訴人追加施作之工項,其單價依 約應於雙方協議後核算給付等語,並援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為據。而查:  ⑴查系爭合約第3點「工程總價」定為:7,199,840元(未稅) 詳細價目表附後,唯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 所訂各項單價計算;第4點「工程範圍」:依照使用單位、 監造單位核定之施工工程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及議定 之工程範圍施工,採『責任施工』方式,並負責通過使用單位 正式驗收,如文件内容有未盡明瞭之處,以監造人員解說為 準;第5點「付款辦法」之第4項第2、6款:雙方議價結果詳 如合約附件,實作實算,依施工進度分期、分項請領;估驗 請款如因變更設計增加數量時,在甲方未完成核准程序前, 不得合併請款,仍應以原契約書數量計算;第8點「工程變 更」:甲方對本工程各項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 權,因更改或增減而致工料有增減時,按系爭合約標單明細 所開單價計算而增減之,但如因配合建築施工之需要而僅改 式樣或零星之處,成為慣例所不可缺少者,雖圖樣及施工說 明書未經載明,被告亦應照做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如有新 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並於議定之後 ,書面附入系爭合約作為附件。又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 明細表」第4項次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記 載為數量20,954立方公尺,單價130元,複價2,724,020元, 說明欄第2、4點則載以「升層回填乙方負責挖土回填且以人 工機具夯實、道路回填及夯實使用大型機具均由乙方負責」 、 「上述數量僅供參考,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挖方單價 確認、數量依測量後數量為依據所列數量為參考..」,有系 爭合約可稽(原審建字卷一第199至201、227至229頁)。  ⑵又系爭合約附件之一般施工補充說明、地形測量圖、位置圖 及施工說明、全場平面配置圖、全場座標位置圖、全場拆除 範圍平面示意圖、場區原有植栽平面位置圖等圖說、說明( 原審建字卷一第237至249頁),核與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所 訂工程契約附件相同(見鑑定報告附件四、五),以上訴人 係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土方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顯見上該附件即為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之附件甚明。則依上 開附件圖說、說明及工程轉包慣例,被上訴人依上開第4點 「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及上訴人所應付價者,即應與上訴人 所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之應施作範圍相同,且被上訴人於此所 為之估價,在將本求利之目的下,衡情當亦係酌量上訴人所 交付之承攬施作圖說於評估後而為之,此也應為同為承攬工 程以圖獲利之上訴人所得預見、知悉。  ⑶另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新建工程係包括淨水場土建等均在內 之全區範圍,此為其所自承(本院卷一第468頁),且依該 合約附件之全場拆除範圍平面示意圖、全場平面配置圖所示 地貌、現場照片(見鑑定報告附件3-2以下),併詳細價目 表項次已列「拆除及整地工程」、「臨時擋土支撐等」、「 構造物開挖」,該工程顯係全區舊場為拆除後重建甚明。而 上訴人所指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粉 紅色區域),對照系爭新建工程合約附件所附全場景觀配置 圖、管理樓景觀配置圖、管理樓景觀配置剖面圖、淨水處理 及加藥區景觀配置圖、前處理區景觀配置圖、污泥處理區景 觀配置圖、污泥曬乾床景觀配置圖等圖說(見鑑定報告附件 4-51至57頁),顯見此原即係該工程區域內各新建土木工程 之週遭及附近所應施作之綠化景觀範圍。以系爭新建工程須 拆除舊地上物及整地後,再開挖幾為全區之地面以為各建築 設施之土木興建,且嗣更有整場完復以為綠化及景觀之施作 ,如此,上訴人於土木完工後,自須將先前開挖出之土方分 層回填至構造物與開挖空間空隙再加以夯實(構造物回填及 夯實),復須將此外(即植栽區)為施工而開挖之區域,按 規範要求予以回填整復至設計圖面要求之完工後高程(見鑑 定報告附件4-37至50頁斷面圖)以待景觀設施等工程之施作 。準此,上訴人所謂之植栽區的系爭填方部分,自亦應在其 所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甚明,此同為自來水公司台 水南一所字第1120001815號所函覆:「構造物回填,回填及 夯實」之工項於整體工程係為「整體工程依相關規範施工之 一切開挖處所,凡未為永久構造物所佔據而形成之空間,如 結構回填(黃色部分)及植栽區回填(粉紅色部分),依契 約圖說原即須施工」(本院卷一第209頁)在案。  ⑷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及上訴人所應 付價者,與上訴人所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應為相同 ,而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亦應在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新建 工程之施作範圍內,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系爭填方部 分自應在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內,且應為「工料承包明 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涵攝之範圍 ,此觀上開明細表說明欄第2點除「升層回填乙方負責挖土 回填且以人工機具夯實」外(此部分即為構造物回填夯實部 分,上訴人所述見本院卷一第57頁),亦含有「道路回填及 夯實使用大型機具均由乙方負責」部分(已屬非構造物回填 範圍)」亦明。且被上訴人在與自來水公司就其所謂並未在 系爭新建工程範圍之「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而為追加11,6 26立方公尺(110年5月20日訂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21頁)前,已責由被上訴人施作該部分完畢【 被上訴人就第26期為估驗請款(110年7月5日),其估驗期 間為3月6日至6月30日,見原審審建卷第29頁廠商請款審核 申請單】,亦顯見上訴人已知「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為其 應施作範圍,否則在其與自來水公司商定該未承包部分範圍 、單價前,自不可能無由施作「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此 亦符自來水公司台水南一所字第11100056365號所覆:「系 爭填方部分是原契約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項 下之數量,係依實作數量結算,並無重新約定單價」結果( 原審建字卷一第251頁),被上訴人主張「植栽區之系爭填 方部分」為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 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工程範圍內而非新增項目等語, 應屬有據。  ⑸上訴人雖以「構造物回填及夯實」的作業與植栽區回填夯實 作業之定義不同,且成本差距甚大,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並不 包含系爭填方部分,故自來水公司嗣乃與伊重行議價追加, 並提出特定施工及技術規範書、剖面示意圖、工法說明、工 程計算紙等(本院卷一第83頁以下及235頁)及引鑑定報告 、自來水公司工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為證。惟:   ①「構造物回填及夯實」與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之定義及施 作成本如鑑定報告所示雖確為不同,然上訴人所指植栽區 之系爭填方部分的範圍,原已列於其與自來水公司所訂系 爭新建工程之合約附件圖說之內,為其所應施作之範圍, 且亦為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已如前述。以 上訴人為營造業者,識知公開招標之土建工程圖說之施工 範圍、營造方式等節,以詳計其營建成本、可獲利潤而訂 其投標金額、是否投標,本為其專業,其於此自不可能諉 為不知。則縱自來水公司於招標時未將圖說內之構造物及 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予以區分並分別計價,應均不影響 其已知悉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範圍及估價,自不得以兩者 施工之定義不同,即謂「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範 圍不包含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在內。   ②又有關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價目表就項次「構造物回填, 回填及夯實」單價之所以定為「32元/M3」,依上訴人所 述係因:「經内部評估後,決定以被上訴人作為本件工程 之施工廠商,於投標階段依台水公司提供之標單進行施工 成本分析時,遂將『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施工成本 定為130元/M3,並執為組成投標總額之計算基礎..然因台 水公司與上訴人就整體契約之各工項單價,須按決標比( 決標總價/預算總價)及設計單位預算單價之比例調整, 台水公司於此工項之預算單價為35元/M3,故上開項目之 簽約單價經調整後為32元/M3」(本院卷一第53頁),顯 見上訴人原係以130元/M3之施作價格為回填及夯實工項之 估價投標,嗣僅因自來水公司於得標後依總價比例為調整 始以32元/M3定價,此自非該工項之真實施作價格,自不 得以此而謂「構造物」回填及夯實之作業成本高於植栽區 ,故系爭填方部分並不在合約價目表「構造物回填,回填 及夯實」之內者。   ③再者,自來水公司就合約價目表「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 實」之數量不足而為變更契約部分,已以台水南一所字第 1120001815號函覆以「系爭填方部分依契約圖說原即須施 工,惟數量編列不足,經雙方合意以變更設計,原契約單 價,實做結算方式辦理追加」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 ,而上訴人於此則謂:「因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之施工成 本遠低『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作業,倘台水公司將植 栽區回填夯實作業列為追加工作並重新議價,基於台水公 司之立場,其勢必須將此之價格調整為較『構造物回填, 回填及夯實』單價32元/M3更低之金額。上訴人基於減少虧 損之考量,方同意將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於結算時併入『 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項目下(即不再另編列項目 及重心議定單價)辦理結算」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 以上訴人遠低於真實價格甚多之32元/M3結算,自有其自 身之考量(如其他部分之價格調整仍可填補等),此考量 原因與另基於系爭合約(真實價格)為實際施作之被上訴 人無關,自無從以自來水公司嗣後用變更設計方式解決數 量編列不足之問題,即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系爭填方部分係屬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 「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示之工程範圍,並非契約新 增項目,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依上開明細表如前述就 此既已訂明單價每立方公尺130元,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此自不因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就合約價目表約以32元/M3之 施作價格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於實際施作數量,自得依此價 格請求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 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560立方公尺,綠帶填方(無夯壓)1 ,806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綠帶填方( 無夯壓)部分以表土0.3公尺,因綠美化之需求不宜夯實為 由,將實際施作數量扣除壓路機單價13.62元之比例,折減 數量為1,029立方公尺乙節並無爭議,此之數量即應以此而 計,並以3者合計數量依所訂單價計算,不因已逾預定數量2 0,954立方公尺而受影響。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填方部分 可得請求之報酬即為1,511,250元〔計算式:(2,036+8,560+ 1,029)×130=1,511,250,未稅〕,含稅後為1,586,813元( 計算式:1,511,250×1.05≒1,586,8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所辯應以其與業主間協商每立方公尺32元或鑑定報告 所鑑價格核計此部分工程款,尚無所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填方 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586,813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1-建上-31-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相 對 人 陳永田 陳河光 陳苑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柒佰零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壹佰 柒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06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1,774,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5

TPDV-114-司票-151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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