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物品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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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生發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李五老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經營可樂洗車 場 ,因被告所有前開房屋後方之木屋長久未居住使用,被告 亦未定期檢修維護該屋内之電器線路,以免因電線老舊破損 致受熱過久而起火燃燒,致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3時52分 許,前開木屋因室内配線纏繞連接部分局部異常過熱,而起 火燃燒,並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之前開房屋,致原告於屋内所 陳設之洗車設備、可口可樂相關紀念品、飲料等付之一炬。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一)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生財器具(含打臘機、拋光機、泡沫機、空壓機、臘品、 清潔用品、鍍膜液、工具等)共20萬元。 (三)收藏品300萬元:原告在前開洗車場内放置可口可樂紀念   品、麥當勞叔叔人偶像,在台灣屬高知名度之類似可口可   樂博物舘,連美國可口可樂總公司都發函給原告,前開原   告長期收藏之各年份可口可樂產品,具收藏價值,故請求   被告賠償300萬元。 (四)原告因系爭火災致1年無法工作,依每月減少收入10萬元   計算,共減少收入120萬元。 (五)是原告共受有合計4,7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6條 第215至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4,700,0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縱認原告損害額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 (二)被告所提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本院卷第307至330頁)    認定起火點仍係在嘉義市○○路000號北側之無門牌之木屋 ,故系爭木屋係屬被告所有,起火點既在該處,被告自應 負賠償責任;另前開文書之認定與嘉義市消防局鑑定書意 見不一致之處,仍應以嘉義市消防局鑑定書為準,因當下 時間較接近之鑑定機構為嘉義市消防局,當時跡證之採證 會比較可靠。對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 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8 1至403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刑法關於過失認 定與民法不同;前開判決記載本件被告坦承小木屋確有店 員進去,且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小木屋無燈 光,僅係未使用燈具,但不代表小木屋內無電源配線,且 台南高分院委託中央警察大學所作鑑定亦認定起火點就在 被告所管理之小木屋,且在該處找到熱熔電線,被告既知 小木屋有電源,就可預見可能就電源而起火之風險。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發生系爭火災與系爭房屋為被告出租與原告等事實不爭執 ,然否認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且系爭 起火點並非在系爭木屋內,亦非電線走火所引起。又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書亦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非因被告未盡電器設 備及電源線之維護所致;且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亦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判決 被告無罪,是被告自不應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失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受有系爭470萬元之損失,    因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至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證明其受    有該損失,原告應舉證證明。又系爭洗車場開業已超過20    年,室內物品與生財器具均老舊不堪,殘值為0元。   (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41至275頁)、物品毀損明    細表(本院卷第277至299頁)、重建成本明細簿(本院卷    第301至303頁)等文書均為原告所製作提出,無法證明係    在火災當時在現場遭燒燬之物。對原告所提光碟、可樂洗 車場介紹DM(本院卷第341至34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不足證明火災現場有前開文書所示 之物品存在。對原告所提光碟1片、採訪報導(本院卷第3 57至35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 無法證明系爭收藏品數量及價值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或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 人,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 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系爭火災先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台南高分院刑事庭亦參酌前開先後之鑑定與證人李政憲、 鑑定人黃育祥與證人林耿成、陳生發及刑案被告之供述等    各項證據,而認定無法就起火原因為確切之認定,無從認 定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而為該案被告即本 件被告無罪之判決,有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雖提出前開各項證據為證,然前開證據尚不足推翻 前開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等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因訴訟中別有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 (如證人旅費),故本院自應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且本 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 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5

CYDV-112-訴-232-2024101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來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水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李水來 與甲○○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另證據增列「被告李水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   ,乃屬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而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並無消滅 共有關係之效力。則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毀損自己與 他人之共有物,當成立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是核被告李 水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告 訴人甲○○為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且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 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雙方因共有土地之分管發 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竟徒手破壞雙方共有建物外牆 之石棉瓦,造成破損,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與配同住,家庭經濟 均仰賴子女供應,在外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   被   告 李水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來與甲○○係兄弟關係,李水來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41分許,在 渠等所共有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屋外,徒手敲打該 屋之石棉瓦牆壁,致該牆壁破損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水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水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敲打該牆壁致生破洞之情,惟辯稱:該屋是由伊跟甲○○等兄弟共同繼承,且遭破壞之處是伊可以管理之部分,因為伊之前與甲○○有土地糾紛,甲○○就不讓伊進去,為了不再起爭執,伊就想從外牆進入伊所分管之屋,來取走伊的機車等語。 2 告訴人甲○○之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民國92年1月24日特此聲明協議書及分管圖、告訴人庭承其所繪製之上開屋內部陳設圖、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水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 人認被告係持不明物品毀損該屋,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持物 品敲毀該屋,且監視器鏡頭距離案發地甚遠,故未攝得被告 所持物品,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任何監視錄 影畫面或證人足以證明被告有持物品毀損該屋牆壁之行為, 自難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率認被告有持不明物品毀損該屋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CHDM-113-簡-2009-20241015-1

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相 對 人 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 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裁定,於11 3年7月11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司聲卷第73頁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7月16日(異議之期間內)具狀聲明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 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法定地上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 6號(一審案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雖供擔保人即 相對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 使權利,然異議人既已另行起訴,早已行使權利,應待前開 案件判決確定後,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始消滅,爰提起異議 ,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 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 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 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言,不包括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 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08年4月2日對異議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經本 院以108年訴字第159號判決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742萬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按 月給付相對人14萬元;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異 議人負擔;相對人勝訴部分得以247萬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異議人得以742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判決原判決命異 議人給付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異議人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確定。異議人於第一審判決(本院108年訴字第159號) 訴訟繫屬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4 號裁定異議人提供364,000元之擔保後,在第一審判決確定 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應容忍異議人通行使用系爭建物 大門、電梯、樓梯間,並不得妨礙異議人出入系爭建物8樓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8號)、再抗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均遭駁回確定;該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由本院109年司執全字28號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前依 第一審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 247萬元在案,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 2808號),該第一審判決假執行部分後經第二審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廢棄,本院於112 年4月18日以109年度司執2280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此有本院108年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書 、109年度司執22808號裁定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2年6月7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2478號),以本 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8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 書、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本案為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 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 相對人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供擔保之款項,經計算本金 及利息後,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花院楓112司執信字第124 78號函,准將該案款121,898元逕匯異議人為足額清償,異 議人於112年9月6日領訖,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執12478號卷 宗在卷可稽。 (二)次查,相對人前於113年6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第106條之規定,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收 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業已收受該函均未行使權利, 相對人係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向本院以109年度 存字第196號供擔保提存247萬元後得假執行,然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已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廢棄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59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亦 以109年度司執2280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故 相對人供擔保之訴訟已終結,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期間亦已 屆滿,異議人均未行使權利,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 金剩餘之擔保金2,348,796元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主張其業已對相對人已另行起訴,目前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一審案號為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340號)云云,然依該一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40號判決觀之,異議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實,其範圍無非係以相對人阻饒異議人等返家所生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無法返家期間所致之物品毀損等,並無請求就 遭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亦或相對人假執行期 間所致之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又相對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59號事件上訴所生之裁判費、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號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費,經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相 對人已足額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至於異議人是否尚有因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事件之假執行所生之其他侵害,相對 人既已依法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間亦 無以異議人為原告或聲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本 院。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係依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59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所為之擔保提存,此由本院司聲 卷第11頁提存書之「擔保提存-命供擔保法院名稱及案號」 欄位亦可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已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18號)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第 一審之訴確定,本案訴訟即以終結,異議人主張本件尚在訴 訟中,故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與事實不符,係無理 由。 (四)至於異議人另提起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訴訟,其請求 權之原因事實,並非關於相對人上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 號訴訟假執行所生損害,兩者毫無關連,難謂就相對人催告 其行使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之訴訟,異議人既未於期限內起訴 主張自己因上開假執行受有何損害,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 剩餘之擔保金,與法並無不符,應依法駁回本件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14

HLDV-113-事聲-6-202410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蘇柏霖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 被 告 陳振勲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3,15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6,237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3,1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市民大道7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適對向 車道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駛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且致原告受有傷害,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而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結果 為被告左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 行駛,則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7頁)。足認兩 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及證明書費用: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北醫)急診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費用 收據為憑,共計新臺幣(下同)44,211元(計算式:2,90 0+395+400+18,556+21,960=44,211)。被告則以原告嗣後 於臺大醫院診斷出右大拇指骨折及腰椎橫突骨折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置辯。經查,原告就腰椎骨折部分提出臺大 醫院109年11月11日、110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北醫113 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5、87、241頁),證 明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時即有右側腰椎第一第二第三橫突 骨折之傷勢,北醫亦依原告病歷紀錄函覆:「當日於急診 進行頭部、胸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瞄,並未對腰椎部分特 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經再檢視病人之腰部電腦斷層掃描 發現其腰椎橫突確實有骨折之病情。」,有該院113年4月 17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275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且原告先前未有前述傷勢之病例,被告提出此部分 之質疑,亦無相關證明佐證,應認原告前述傷勢與系爭事 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4萬4,211元之醫療費用,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惟原告主張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醫療 費用2,012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此 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材費用:原告提出購買軟背架之收據3,000元,依臺大醫 院10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有使用背架之需求,此 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將來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5萬元之部分,雖原 告請求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僅至110年6月28日(見附民卷 第39頁),惟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110年7月27日、110年1 0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4日 、10月26日、11月23日回診,原告於系爭事故仍需定期復 健,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情況及系爭事故中之醫療費用單 據,認原告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109年11月3 日至109年11月11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每日2,500元, 9日共2萬2,500元等語。觀諸臺大醫院109年12月23日之診 斷證明書中,係載明「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9年11 月3日來本院急診,經診斷後轉住院治療,民國109年11月 3日接受右大拇指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住院期間須專 人照顧,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出院」,依前開說明,原 告住院9天期間,由家人代為照護之勞務費用,仍得向被 告請求,被告雖抗辯右大拇指骨折是否需要專人照顧並長 達9日之久及原告未提出相關看護與實際花費證明,惟依 前述,原告未聘請看護而係委由親屬看護,固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對 造,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是考量原告之慣用手為右手,於住院期間較難自行照 料,又查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看護人員費用約為2, 000元至5,000元不等,爰原告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 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9天總計1萬8,000元 (計算式:2,000×9=18,000)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與原告物品毀損費用: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經查,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係為訴 外人蘇麗君所有,此有系爭機車之行照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7頁),且業經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 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系爭機車出廠年份 為西元2012年1月,原告請求8萬650元,經依定率遞減 法扣除折舊為8,057元,是原告請求8,057元之部分,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⑵原告物品毀損賠償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雨衣 、褲子、安全帽及背包等物品皆發生毀壞,請求1萬元 等語。然原告並未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因系爭事 故而毀壞,亦未提供上述物品之購買價格之單據,無從 認定所述之價值為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⒍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住家至醫院往返之交通費1萬元,及將 來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萬元,共計2萬元等語。惟原告均無 提供相關之乘車證明收據或其他相關證據,此部分既為被 告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醫囑建議休養至110 年11月30日共13個月,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7萬154元等 語。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 於公傷假期間是否仍支付原告之薪水,經函覆原告請公傷 假期間薪資正常支付,直至111年12月23日與公司協商以 資遣方式終止僱用關係等語,有該公司113年5月20日函文 及所附原告請領薪資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可 知原告於向該公司請公傷假期間仍正常請有薪資,並無不 能工作之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北榮總評估後,所得 出之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為21%至30%,有該院112年12月2 7日北總復字第112000537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為25%。原告 於系爭事故前之年薪為52萬6,297元,有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頁),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11月3日至原告65歲退休之149年5 月26日,共計39年5個月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291萬2,114元【計算方式為:131,574×21.00000000+(1 31,57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912 ,114.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12+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3萬7 ,083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要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31萬5,382元【 計算式:44,211(醫療及證明書費用)+3,000(醫材費用) +30,000(將來醫療費用)+18,000(看護費用)+8,057(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2,912,114(勞動力減損)+300,000(精 神慰撫金)=3,315,382】。 四、本件原告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轉彎不 禮讓直行車致生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且被告應負較重 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30%、70%。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32萬767元(3,315,382×70%=2,320,7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於系爭事故後,已獲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1萬7,61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200萬3,152元(計算式:2,320,767-317,615=2,003,152)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及被告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證明書費、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原告物品毀損費用及原告追加之賠償費用,因非在刑事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8

NHEV-111-湖簡-712-20241008-3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3號 原 告 周偉達 訴訟代理人 林芸如 被 告 顏泓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1段內側車道左轉中 清聯絡道往龍善街方向行駛,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 轉進入交岔路口內,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傷害 及財物損失(下稱系爭事故),有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 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稽。是系爭事故既為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153頁):    ⑴工資:新臺幣(下同)7,000元    ⑵載車:1,000元    ⑶零件:5,494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0年8月,原告請 求21,975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13,494元(計算式:7,000+1,000+5,494= 13,494)。   ⒉損壞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眼鏡、遙控器、手機損壞,故 請求賠償損害合計45,000元等語。經核,檢視本件車禍之 撞擊情形及雙方之陳述等各節,可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 損係肇因於本件車禍所致,應堪憑採。惟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 。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係屬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 合理折舊後,本項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 應以8,650元(計算式:眼鏡3,900元+遙控器250元+手機4 ,500元=8,650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 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 過高,應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144元(計算式:13,49 4+8,650+40,000=62,144)。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 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08

TCEV-113-中原簡-33-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陳阿免 被 告 孫明菁 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呂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9頁),而該不動產 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139,6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賠償139,6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元(即損害賠償 :熱水器5,500元、馬達5,000元、紗窗2,000元及清潔油漆 費8,000元)。嗣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原告 乃撤回第1項關於遷讓房屋之聲明,就請求金額部分,迭次 變更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4,268元(本院卷 二第1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呂明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孫明菁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偷偷搬 走,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2萬多元,且將系爭房屋弄得非 常髒亂。原告將系爭房屋重新裝修後,被告孫明菁又請求 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並繳清前開2萬多元。兩造於108年5 月30日簽訂108年5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孫明菁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呂明月 為連帶保證人,原訂租期自108年6月4日起至111年6月3日 止,每月租金13,500元及水費400元,共13,900元。原告 於111年6月3日前就要求被告快點搬走,但被告不搬,故 意拖延數月,原告怕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無奈修改期限 為112年6月3日,並自111年6月4日起增加500元,故每月 租金為14,000元及水費400元,共14,400元。詎被告自112 年6月3日租期屆滿後仍拒絕搬遷,其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自應按月賠償租金損害。原告雖收取被告之給付, 但並非同意被告續約。又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已於113 年4月18日搬離,並於同年4月20日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 原告。 (二)被告仍積欠款項如下:    1.租金135,800元:被告尚欠109年1、5月、110年4、7、8 月、112年10、11月、113年2、3月的租金,扣除被告於 113年4月8日匯款30,800元(包含2個月租金30,000元及 水費800元),尚欠7個月。因租期每月首日為4日,被告 於同年4月20日才交鑰匙給原告,要加計17天的租金, 共7個月又17天。於扣除2個月押金後,被告尚欠5個月 又17天的租金共107,000元;另被告積欠111年11、12月 每月14,000元租金及水費400元,共28,800元,以上合 計135,800元。    2.馬達費5,500元:當初交屋時馬達是全新品,被告故意 破壞電動門馬達2次,修理費各為3,000元、2,500元, 這些費用是被告修繕費用,但被告從應給付原告的租金 中扣除。    3.熱水器5,500元:原告於106年間租給被告房屋時,熱水 器是剛裝新的,被告於000年0月間告知熱水器壞掉,叫 原告去修,原告說租約到期,要求被告搬走,故熱水器 尚未修繕。當初購買熱水器價格是7,500元,因時間太 久,提不出證明,故請求5,500元。    4.遙控器3,500元:被告搬走後,少1副遙控器,需要更換 1組,因遙控器需整組拷貝,故請求3,500元。    5.日光燈2組共3,500元(含工人裝修費):閣樓天花板之 日光燈1組、外面側門門口天花板日光燈1組,都遭被告 弄壞,這2組燈都是106年裝的,購買證明已遺失。    6.紗窗4,000元(含工人費用):閣樓紗窗及樓下紗窗有 破洞,紗窗是105年訂作的氣密窗,當時是連氣密窗及 鐵門一起施作,花了好幾萬元,現在提不出證明。    7.鐵門修繕10,000元(含工人費用):當初交屋時,鐵門 是全新品。被告故意破壞鐵門,且修不好,故請求更換 費用10,000元。    8.電費1,468元:被告積欠113年3、4月電費1,468元。    9.油漆10,000元:原告在l06年5月新裝潢,剛油漆好,被 告雖未亂塗鴉,但牆面有點黑且使用釘子,需補洞才能 油漆。    10.違約金735,000元: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以簡訊 及LINE提醒被告搬離,被告均不理會,爰依系爭租約 第3、4、6、12、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5倍 之違約金。又自l12年6月4日起至l13年4月20日止,共 l0個月又15天,每月以14,000元計算,請求5倍違約金 共計735,000元。    11.以上合計914,268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268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於l08年4月當時曾偷偷自系爭房屋搬走,亦否認 當時曾積欠原告租金與水電費合計兩萬多元;兩造於108 年6月僅為換約,被告否認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曾對系爭房 屋為重新油漆、裝潢,亦否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有記 載給予新油漆、清潔交屋等,原告單方片面修改之行為, 對被告不生契約效力。系爭房屋只有被告孫明菁和弟弟呂 明德居住,被告呂明月沒有住在該屋,被告孫明菁於l13 年4月18日已經搬走。 (二)對原告請求項目之抗辯意見    1.被告孫明菁並未積欠l09年1、5月、ll0年4、7、8月之 租金,被告於ll1年l0月間與原告結清房租後,原告即 開立租金結清證明予被告,該結清證明記載「收到ll1 年l0月份為止,陳阿免」,足證被告已結清ll1年l0月 前之全數租金;且被告於112年6月至同年12月均有支付 系爭房屋租金之匯款證明(l12年l0、l1月之租金以押 租金扣抵),倘若被告確有積欠先前月份之租金,一般 人收取租金時,應會先抵充先前月份積欠之租金,不會 先支付近期之租金而放任過往之租金未付。被告過往有 部分租金會以現金支付,不得以被告無匯款紀錄即認被 告未給付租金。原告主張被告積欠l09年1、5月、ll0年 4、7、8月之租金,顯為臨訟杜撰。另被告於l13年4月8 日匯款30,800元,用以支付l13年3、4月之租金,又原 告要求被告於每月初預繳當月租金,而租約首日為每月 4日,前開款項已結清租金至l13年5月3日,原告不得請 求l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20日部分之租金。    2.被告否認l08年6月交屋時,屋內之馬達是全新品。馬達 確有故障,被告曾於租金中扣除馬達修復費用,然馬達 故障係長年使用自然損壞,並非被告惡意破壞所致,依 系爭租約第ll條後段約定應由出租方即原告負責修繕, 被告支付馬達修繕費後,依約於租金中扣除,原告不得 向被告請求返還馬達修繕費用。    3.熱水器於l00年0月間確有故障一事,然被告懇請居服員 吳南達無償幫忙修復,有吳南達無償修復熱水器後書立 之證明1件為證,原告不得請求熱水器費用。    4.被告否認遙控器有更換整組之必要及1個費用需3,500元 之事實,被告亦否認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且被告並未 故意破壞遙控器,亦未偷留1個遙控器,原告不得要求 換掉整組遙控器,依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約定,租賃物 內部物品毀損應由原告負修繕責任,被告僅就短少1副 遙控器部分同意給付費用500元。    5.被告否認l08年6月交屋時鐵門是全新品,亦否認房屋內 之日光燈、紗窗及鐵門有破損或故障,及原告分別支付 上開物品修繕費3,500元、4,000元及2,500元之事實。 縱認上開物品有破損或故障,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ll條後段約定,應由原告負責修繕,原告 不得向被告請求更換日光燈費用、紗窗修復費用及鐵門 修繕費用。    6.系爭房屋l13年3、4月之電費l,468元係由被告以現金繳 納,並非原告所繳納,被告否認有積欠l13年4月電費之 事。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費單,其上記載l13年5月份用電 為717度,然被告於l13年4月20日即已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系爭房屋l13年5月之電費與被告無關。    7.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牆面有損毀或牆面有洞或有點黑, 縱認牆面有小洞或有點黑,亦屬正常使用之自然耗損, 依系爭租約第ll條後段約定,為原告應自行負責修繕之 費用;且依筆錄記載,原告迄未支付該1萬元油漆費,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油漆費1萬元。    8.被告否認有違約之情事,原告於l12年6月3日租約屆滿 前,曾向被告表示租約屆滿後要繼續租給被告,然要求 增加租金l,000元變成15,000元,被告應允後,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每月租金為15,000 元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繼續支付租金予原告,而於 l12年6月至l00年0月間支付租金數額增加為15,000元。 原告並於l12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給被告, 要求變更租賃契約之日期,故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 無違約,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遠高於行政院公布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違約金 一倍之上限。    9.又被告給付之租金係至l13年5月3日止,惟被告於113年 4月20日已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依租約首日 為每月4日計算,被告多支付13日之租金予原告。又該 租金每月為15,000元,換算每日租金為500元,被告多 支付6,500元予原告。查l12年l0、l1月租金合計30,000 元,經以2個月押租金抵充後,尚有欠款;另1副遙控器 費用為500元;又如鈞院認被告尚有積欠電費1,468元, 被告均以溢付之租金6,500元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孫明 菁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呂明月為連帶保證人,原訂 租期自108年6月4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每月租金13,500 元及水費400元,共13,900元。復因故修改租期至112年6 月3日,且自111年6月4日起多500兀,每月租金為14,000 元及水費400元,共14,400元。而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 ,被告並未搬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113年4月 18日始搬離,並於同年4月20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至1 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違反約定遲不 遷讓系爭房屋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 租期屆滿前曾表示要續租,並調高租金1,000元,每月租 金為15,000元,被告應允後繼續支付租金予原告,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按定期租賃 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 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 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 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 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孫明菁自 112年6月4日起雖有不定期給付原告按月15,400元計算之 費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 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已多次向被告孫明菁表示因其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再將房屋租給被告,要求被告找房子快 搬走之意思,例如:原告112年3月7日發話「你有去找房 子嗎我都快不能爬樓梯了我現在都靠要每天吃消炎止痛的 藥和稱的爬樓梯好痛苦…拜託你找到房子提前告訴我」、1 12年4月17日發話「你有找房子嗎因為我這次真的不能再 出你了我需要我樓梯都沒辦法查了爬個樓梯很痛苦啊拜託 你快點找房子把房子弄出來啊我需要住啊我都一直有中風 的前兆…」、112年5月7日發話「我們租約到6月3日到期啊 剩下還不到一個月請你快點找到房子我自己要住啦沒辦法 再租給你了」、112年5月9日發話「那你這次什麼時候搬 啊…」等語(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是可知原告已有 表示反對之意思。至原告雖於112年9月9日發話「你如果 不還沒要搬走我也要跟你簽合約在改的日子…要搬走還是 要繼續著我們都要談一下商量一下…把合約書改一下日期… 」等語(本院卷一第113頁),惟此係因被告遲遲不搬遷 ,原告乃要求修訂租約屆期日期以成立定期租賃契約,此 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不定 期租賃契約。 (三)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租金135,80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9年1、5月、110年4、7、8月 、112年10、11月、113年2、3月的租金,而被告於11 3年4月8日匯款30,800元(含2個月租金及水費),應 算至l13年4月3日,又被告於113年4月20日才交還鑰 匙,應加計17天,共7個月又17天,扣除2個月押金, 被告尚欠5個月又17天的租金,共107,000元。另被告 尚欠111年11、12月每月14,000元租金及水費400元, 共28,800元,以上合計135,8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     ⑵經查,本件並非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 算至系爭租約之屆期日即112年6月3日,被告所積欠 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為租金,而自112年6月4日 起,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 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欠109年1、5月、110年4、7、8月的 租金,及111年11、12月租金及水費等語,惟查:原 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數額反覆不一,且被告給付 租金之方式,除匯款外,尚有給付現金,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件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所簽具之書面記載「 收到ll1年l0月份為止,陳阿免」及後附110年10起至 111年10月欠款列表(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堪 認原告已與被告結清111年10月以前之租金,否則原 告理應特別註明尚有何未付之租金,復參酌原告所提 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知凡遇被告遲付租 金,原告即會發話催促被告按時給付租金,並明確告 知已積欠之租金期數為何,是尚難認被告尚欠109年1 、5月、110年4、7、8月的租金。另查被告抗辯其於1 12年1月11日匯款43,200元,含111年11月、12月及11 2年1月共3個月租金及水費(即每月14,400元,含租 金14,000元及水費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 證明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87頁),堪認被告亦已給 付111年11、12月的租金及水費。     ⑷原告主張112年10、11月、113年2、3月部分,經查: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又 此金額自112年6月4日起調整為15,400元(包含400元 水費),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7日、7月11日、8月8日 、9月8日及12月8日各匯款15,400元,及分別於113年 1月22日、4月8日各匯款30,800元予原告,有該等匯 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3至203頁、第365頁 ),據此:      ①112年6月4日至同年7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已於112年6 月7日繳納。      ②112年7月4日至同年8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已於112年7 月11日繳納。      ③11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已於112年8 月8日繳納。      ④11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已於112年9 月8日繳納。      ⑤112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⑥112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⑦112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⑧被告於112年12月8日繳納15,400元,應以先到期之1 12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部分 先為抵充。      ⑨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繳納30,800元,應以先到期之1 12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及 112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部 分先為抵充。      ⑩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繳納30,800元,應以先到期之1 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及113 年1月4日至113年2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部分先為抵 充。      ⑪113年2月4日至113年3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⑫113年3月4日至113年4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⑬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20日之費用未繳。     ⑸綜上,被告尚欠113年2月4日至113年4月3日共2個月之 費用及水費(每月15,400元)未繳,共30,800元;且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20日共17日 之費用8,500元,亦堪採信。以上合計39,300元。    2.馬達費5,5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破壞電動門的馬達2次,修理費分別 為3,000元、2,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審認被告確有故意損壞馬達之事實,而依 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 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馬達修繕費用5,500元,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3.熱水器5,500元:     原告租屋予被告時,熱水器剛裝新的,被告於112年6月 告知原告熱水器壞掉,叫原告去修理,因租約已到期, 原告要求被告搬走,故熱水器尚未修繕,請求修繕費用 5,500元等語。惟被告抗辯已請人修繕,並提出居服員 吳南達出具之免費修繕證明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79頁 ),原告並未提出購買證明,亦不知使用年限,亦未提 出任何修繕證明,是原告請求5,500元,亦難採信。    4.遙控器3,5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搬走後缺少1副遙控器,需整組拷貝以為 更換,請求整組費用3,500元等語。惟查原告就此部分 原僅請求500元(本院卷一第334頁),被告就此500元 並不爭執並同意支付(本院卷一第345頁)。原告嗣改 主張需整組拷貝而請求3,5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即難憑採,故此部分損失僅 得認定500元。    5.日光燈2組共3,500元(含工人裝修費用):     原告主張閣樓天花板日光燈1組、外面側門門口天花板 日光燈1組,都遭被告弄壞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認被告有故意損壞日光燈 之事實,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 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日光燈修繕費用,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6.紗窗4,000元(含工人費用):     原告主張閣樓紗窗及樓下紗窗均有破洞,應由被告負擔 修繕費用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 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由出租人負擔。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認紗窗 有破損及被告有故意損壞紗窗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紗窗修繕費用,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7.鐵門修繕10,000元(含工人費用):     原告主張當初交屋時,鐵門是全新品,被告故意破壞鐵 門,因修不好,需要更換,費用為10,000元等語,亦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參酌卷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 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可知原告自110年起即多次提 醒被告尚有租金及鐵門修理費用2,500元未給付,其於1 11年11月11日尚表示「孫小姐啊你那2500了,那個修理 門的那個,你還是不補給我,你們自己弄壞了要用自己 出啊,拜託你下次補給我啦」,而被告就原告多次催討 鐵門費用及遲付租金,均僅回應租金部分,未否認應給 付鐵門修理費用2,500元一事,是原告原請求鐵門修繕 費用2,500元(本院卷一第334頁),應屬有據。至原告 又改主張鐵門修不好,需要更換,費用為10,000元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無足採。    8.電費1,468元: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3、4月電費1,468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7月繳費憑證 (本院卷二第117頁)所示,計費期間為113年5月9日至 113年7月7日,計費度數是基本度數,堪認原告主張自 被告搬離後尚無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可採。又 依原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113年5月27日函示繳費證明( 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此應非113年5月之電費,而係 113年5月繳費之憑證,即包含113年3、4月之電費,被 告固抗辯已為繳費云云,惟其提出之證明為113年3月繳 費憑證(本院卷一第381頁),計費期間為113年1月5日 至113年3月6日,顯非113年3、4月之電費。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尚未繳納113年3、4月之電費,即屬可採,又依 上述函示繳費證明內容所載,金額應為1,286元,故此 部分應以1,286元計算。    9.油漆1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106年5月新裝潢,被告雖未亂塗 鴉,但牆面有點黑,且有使用釘子,需補洞才能油漆, 故請求油漆費用10,000元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本件 原告並未提出交屋時之屋況證明,尚無從判斷系爭房屋 交付被告時之屋況如何;且系爭房屋自出租予被告時起 至其搬離時止,已使用多年,而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本院卷二第71至79頁),亦 未見被告有故意污損系爭房屋牆面之情形,縱認牆面略 有污濁,亦屬自然耗損之範疇,本件原告亦稱被告並無 亂塗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油漆費用10,000元,難 認有據,不能准許。    10.違約金73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原告以簡訊及LINE 提醒被告搬離,被告均不理會,依系爭租約第3、4、6 、12、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倍違約金,則自112年6 月4日起至l13年4月20日,共l0個月又15天,以每月租 金14,000元計算其5倍之違約金共735,000元等語。經 查:      ⑴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孫明菁)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 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 被告呂明月),決無異議」。查本件並不符合不定 期租賃契約,業如前述,則至112年6月3日止,系爭 租約之租期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13年4月18日始搬 離系爭房屋,是原告依上述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核屬有據。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 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96年 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原告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 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 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另原告除此 部分違約金外,已有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 5,000元之金額,如再加計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 約金,其總額實屬過高,故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為30,000元為適當。    11.綜上,被告應給付金額共計73,586元。 (四)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尚有 2個月押租金共計27,000元(即每月13,500元),則被告 應給付金額共73,586元,以押租金27,000元予以抵充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6,586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8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固聲請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之現況,惟查被告於113 年4月18日已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屋況應以兩造點交 返還之狀況為據,是本件尚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原告因被告於起訴後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情事變更,故 撤回關於遷讓房屋之聲明,而改以請求違約金等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惟關於遷讓房屋部分,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如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均令 原告自行負擔,有失公允。爰就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1,196元,並由被告負擔5%,及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04

TPEV-113-北簡-1515-20241004-2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毀損及妨害公務部分 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26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鈺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毀損 及妨害公務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謝智翔財產受 損,且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 權力,應予尊重,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影 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實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例如:物品毀損之情形、財產價值)、犯罪當下之情境,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吳柏義達成和解(本 院卷第63頁),前有毀損、持有毒品、重利等前科,暨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 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9頁),以農為業(做茶),每月收入新 臺幣3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 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號   被   告 周鈺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祥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19分許,在臺東縣○○鄉○○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鹿野門市前,基於毀損之犯意,酒後扯 扯謝智翔所著上衣及腳踹其臨停上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方保險桿,致該上衣破損、車輛前方保險 桿板金及車輛標誌凹損,足生損害於謝智翔,經警據報到場 後,其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吳柏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吳柏義,致吳柏 義受有左側額頭紅腫之傷害,並以前揭方式對現場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施強暴。嗣其當場為警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智翔、吳柏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智翔、吳柏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鹿野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 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員警蒐證影像 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再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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