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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稔悌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張健治 張楊繡帆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字第10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既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 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則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即屬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略以:緣聲請人蔡稔悌、被 告張健治、張楊繡帆、陳麗玲及案外人林麗珠(已歿)於民國 109年間均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之股東 ,被告張健治於109年4月30日並為利得公司董事長,被告張楊 繡帆及陳麗玲於斯時則均為利得公司董事。詎被告3人均明知 利得公司於109年間僅曾於同年5月2日及同年12月3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未曾於同年5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然其等竟仍共同基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及使 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與 案外人林麗珠於不詳時、地共同製作記載利得公司於109年5月 1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所有股東均出席、表決通過修正章 程案及選任被告3人為董事等不實事項之股東會議事錄,再於 不詳時、地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公務員 將被告3人經選任為利得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 資料內,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3人涉犯背信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3人涉犯部分罪嫌犯罪 嫌疑不足,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 號案件受理後,就被告3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卷第363至37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888號卷[下稱高檢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涉 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並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㈡至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號處分書於案由欄內 雖僅記載被告張健治及張楊繡帆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發 回續查,並未一併敘明被告陳麗玲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 亦屬發回續查之範圍,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第6 888號處分書附卷可參(高檢卷第13頁),然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就被告3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均已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業如前述,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續 行偵查時,亦將被告陳麗玲列為被告進行偵查,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案件偵查卷宗封面存卷可 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卷第1頁), 故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號處分書未於案由 欄內記載被告陳麗玲涉犯前揭罪嫌部分亦經發回續查等旨,應 僅屬漏未記載,併此敘明。 ㈢據此,聲請意旨所指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 續行偵查,而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屬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3-聲自-187-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莉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伊健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明知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欲販賣之 愷他命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縱使所販賣 之愷他命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3年4月14日0時54分許 ,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以暱稱「菸營 請來電」發布「菸(圖示)」、 「營(圖示)」等暗示販售含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毒品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 息,遂於同年月25日18時7分許,喬裝買家與丙○○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於同日2 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前交易愷他命、溴去氯 愷他命3公克。丙○○旋通知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交易地點,2人於同日21時28分許,抵 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待其向員警收取現 金3,300元,並由乙○○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員警時 ,即遭警方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25頁),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12至15、60至62 、75至78頁、本院卷第61至62、126、130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3年4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被告丙○○與員警 之微信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32至33頁)、被告丙○○於微信 發布之廣告擷圖(見偵卷第34頁正面)、被告丙○○及員警之微 信帳號資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頁 反面至36頁正面)、逮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正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8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考。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成分,淨重為2.5546公克,驗餘淨重為2.5536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8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 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 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 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 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 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喬裝買家員警素 昧平生,僅於網路上聯繫,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 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本案毒品與喬裝買家員警之理,佐以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本案毒品,預 計可獲利200到300元等語;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丙○○販售毒品所得可供2人一同花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次按犯前5條之罪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 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 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 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 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 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 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 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透過微 信向員警兜售本案毒品,本即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 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 。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2人上開行 為,僅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 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人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 ,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 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 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 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 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 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 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 所為自白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 法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 減之。  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之事。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丙○○與所稱毒品提供者「西呱」(即林威成) 之IG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至40頁正面),其內雖有被告丙 ○○與林威成相約於113年4月11日碰面及轉帳之訊息內容,但 訊息內均無關於商議販售毒品之重量、金額、對象,且被告 丙○○於警詢時供稱:林威成託我賣毒品,1公克1,100元,尚 未賣出去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是被告丙○ ○雖於113年4月15日轉帳匯款3,600元與林威成,從其轉帳之 數額與時間均難認定與販售毒品有關。況被告2人雖供稱本 案毒品來源為林威成,經警方循線追查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威成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4日新北警重刑 字第1133762254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4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7至83、89至91頁),足見被告2人雖有陳述 本案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客觀 上自難認被告2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2人利益主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無據。  ⒍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 等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 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慾,甘願鋌而走險販賣 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再者,其等犯罪動機係為賺取 獲利而與迫於飢寒貧病或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有別,難 認其等犯罪有何殊值同情之特別情狀。而被告2人本案販賣 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其等所犯 上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7年1月 以上有期徒刑,已因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所 為犯行尚屬未遂等情,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就其實際販賣 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已可依處斷刑為適當 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販 賣含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造成毒品流通泛濫之情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犯行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等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毒 品之數量、於本案交易中各自之分工地位,暨其等於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61頁),素行 尚可。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之主觀惡行 及犯罪情節(販售數量、金額)均非甚重,且本案欲販售之 混合第三級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 之鉅大危害,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 有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考量其 等年紀均輕,為確保其等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均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與被告2人自新 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2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收矯正被告2人及社會防衛之 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溴去 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毒 品,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 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 與員警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丙○○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⒈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⒉淨重:2.5546公克、驗餘淨重:2.5536公克 ⒊所有人:丙○○、乙○○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⒉所有人: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06

PCDM-113-訴-832-20250306-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弘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孟崇 代 理 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3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4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弘朗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林俊宏(下稱被告)涉嫌侵 占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415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 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 由郵務人員向聲請人居所址為送達,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收受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 無誤。聲請人於113年12月27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委任書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程序上 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理由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 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維 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但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 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合於此一要 件。    ㈡、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產銷合作 關係,告訴人負責進口快篩試劑,我負責找客戶銷售,客戶 如果要購買快篩試劑,我會將我、客戶、告訴人的行政人員 及倉管人員組成LINE群組,好聯繫購買事宜,由告訴人負責 出貨給客戶,我與告訴人再一起平分獲利,我從客戶那邊收 到的錢都有如實的轉匯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起初沒有建置完 善流程,沒有作帳確認進口、出售快篩試劑的數量及金額, 當時COVID-19疫情嚴重,快篩試劑進口後,就有客戶直接到 機場或倉庫載貨,告訴人出貨也很混亂,還曾重複出貨給客 戶,收款的狀況也一樣混亂,有些客戶也沒有付款,因為狀 況混亂,我便找樊茲菁負責作帳,並成立嘉力寶公司,由嘉 力寶公司擔任告訴人經銷商,這時銷售的快篩試劑是嘉力寶 公司跟告訴人買斷的,客戶購買的快篩試劑價金就以嘉力寶 公司上開帳戶收款,我再將告訴人應得的獲利匯給告訴人, 我至今已匯款1億元予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我與樊茲 菁、告訴人代表人田孟崇相約對帳,田孟崇主張告訴人進口 的快篩試劑數量扣除倉庫現存數量,就是我及嘉力寶公司實 際銷售數量,但告訴人先前沒有確實記帳,還有重複出貨、 未收回價金的問題,告訴人這樣主張有問題,雙方因而未達 成共識,亦未釐清雙方間的獲利分配,我並沒有侵占任何款 項,且嘉力寶公司也有賣其他保健食品,嘉力寶公司上開帳 戶收受之款項,不全然都是經銷告訴人快篩試劑之金額等語 。  ㈢、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 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1、告訴人固指稱被告隱匿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購買快篩試劑之交 易紀錄,且未如實向告訴人告知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購買快篩 試劑之實際價金,而侵占附表一之價金及附表二之差額價金 。然: ①、告訴人代表人田孟崇於偵訊時自承:告訴人於110年8月起, 開始與被告銷售快篩試劑,於111年2月間,曾進行結算,確 認銷售及庫存數量,當時被告給告訴人的錢,與銷售金額是 差不多的,後來111年2、3月間COVID-19疫情爆發,告訴人 沒有足夠的人力去計算出貨量、庫存量及金流,於111年2月 至6月間是一片混亂等語。 ②、證人樊茲菁證稱:我於111年4月底開始接手記帳,告訴人員 工會告知我當日有多少快篩試劑進口,告訴人在全台共有5 個倉庫,但客戶急著取貨,快篩試劑未必會入倉庫,空運一 落地後,就會直接由空運公司出貨給客戶,大多數的客戶都 有付款,但有部分客戶耍賴沒有付款,且快篩試劑的數量到 最後也有點亂,倉庫的數量與我記載的數量對不起來,因為 被告跟告訴人員工都有倉庫鑰匙,不知道他們是否會直接到 現場取貨等語。 ③、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弘朗生技倉儲群」、「弘朗查帳專用」 、「弘朗核心小組」LINE群組對話,田孟崇與職員傅彥程確 認快篩試劑數量時,曾表示「什麼意思?重複計算了?」; LINE暱稱「弘朗客服」曾反應「臺南市的配送表單與這個數 量有落差餒」;LINE暱稱「洛桑初淨」曾反應「石小姐、快 篩222劑、這是多送的、請司機收回」、「這個200箱他有付 錢嗎?」、「金泰國際(即附表一編號3之客戶)目前欠款 追不回」、「我們今天收到的貨和田博(即田孟崇)報的數 字對不起來」;LINE暱稱「Pei-Shuan Lai」曾反應「消失 的...不管它嗎...@@還是有賣給誰少登記了呢~」、「我手 邊的出貨紀錄就這幾筆...」,均與田孟崇證稱快篩試劑於1 11年2月至6月之銷售是一片混亂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告訴 人未確實記帳,並有重複出貨、未收回價金之問題,並非全 然無稽。 ④、據此,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是否為被告所隱匿,或告訴人疏 漏未記帳,實難逕認。 2、告訴人指稱附表二客戶所購買之快篩試劑價金,應如附表二 之應收取價金欄所示,然: ①、田孟崇證稱:快篩試劑售價並非固定,是浮動的,會隨客戶 購買數量、購買時間、購買版本有所不同等語。是附表二之 客戶歷次購買快篩試劑之單價理當有所不同。 ②、惟觀諸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所載(詳如卷附告訴狀)之應收 取價金計算式,並未區分客戶歷次購買之快篩試劑數量及單 價為何,逕以客戶於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期間所購買之全部數 量乘以某均價,據此計算應收取之價金,實與田孟崇證稱快 篩試劑價金有所浮動乙節有別,則附表二應收取價金欄所示 之金額,是否確為附表二客戶實際上應給付之金額,自非無 疑。 ③、告訴人復未提出其向附表二客戶報價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據此,自難認 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侵占附表一之價金及附表二之差額價 金之犯行,無從逕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於被告。 3、告訴人另指稱嘉力寶公司上開帳戶所收受之新臺幣(下同)1 億681萬7,805元,均為被告銷售弘朗公司COVID-19快篩試劑 之價金,且遭被告侵占等語。然查: ①、嘉力寶公司係告訴人之經銷商,而LINE暱稱「Pei-Shuan Lai 」曾在「弘朗查帳專用」LINE群組中傳送「我們要區分一下 要算嘉力寶的客戶還是算弘朗的客戶...發票該誰開?或是 哪筆帳該入誰的帳戶」、「若是要歸在嘉力寶的客戶(例如 昇特)讓他們匯款到嘉力寶...」等情,有經銷授權書照片 、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嘉力寶公司 係告訴人之經銷商,客戶係與嘉力寶公司交易,故嘉力寶公 司依經銷商之身份以上開帳戶收取價金,並非全然無稽,自 難認被告有何持有告訴人之物。 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 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最 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告訴 人可依其與嘉力寶公司之經銷關係請求嘉力寶公司給付獲利 ,告訴人僅具有請求權,而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無從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於被告,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1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時,則進而敘明:    1、按刑法侵占罪之構成,須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 所持有「他人」之財物,作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始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 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判決參照)。 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上之不法 ,依其本質輕重大致有「民事不法」、「行政不法」及「刑 事不法」之別,各自也有其不同之司法救濟途徑,諸多民事 不法之糾紛,不宜動輒訴諸刑事訴訟。 2、本件被告於六、七年前已遭告訴人辭退,離開告訴人,被告 從該時點起,並非告訴人之員工,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 人。雖然被告嗣後於111年前後,以自然人身分與告訴人間 進行商業上對等合作關係,由告訴人負責提供貨物,被告則 負責尋找客戶銷售,雙方再依約定方式分享利潤。因為當事 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書面契約,只是依簡單之口頭約定,以 致於契約之定性為何?銷貨之款項應如何處理?帳目應由何 人製作?對帳應如何及何時進行?均未有書面契約可為依據 。 3、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侵占犯罪,除指稱被告未足額依口頭約 定,將販售產品所得之價金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內等情節外, 完全未指出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犯罪之具體情事 。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尚未依約將部分貨款交付給告訴人,惟 因告訴人尚未取得上開貨款之所有權,只有向被告請求依契 約履行之請求權。依上述司法實務之見解,此種「債法上的 請求權」恐非侵占罪所稱「他人之物」?且被告自始未反對 和告訴人對帳,供稱告訴人尚未與其對帳就向檢察署提告, 被告遲未交付依約應繳交之款項,是否就可以認為是刑法侵 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均存有疑義。 4、至於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之口頭約定,是否有約定履行方式與 履行時點?被告是否可以分批匯款?可否先暫存在被告之帳 戶內再轉帳給告訴人?約定雙方應在何時進行對帳?雙方均 僅有口頭簡略約定,未有任何書面契約可資依據。至於告訴 人聲稱部分款項被告仍未匯款給告訴人,究竟被告尚應匯多 少款項給告訴人?雙方尚有爭執。此屬民事法律糾葛,應透 過雙方坦誠對帳後加以確認,若生爭議,應循民事爭訟程序 ,依當事人進行原則雙方舉證解決。綜上,告訴人徒執前詞 任意爭執尚無足採。 ㈤、經本院查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 述、經銷授權書照片、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 始認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113年度偵字第10415號不 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綜合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評價後,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 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經核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意旨謂被告於案 發時仍屬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成立嘉力寶公司,並 任由客戶將貨款匯入嘉力寶公司而涉犯背信、侵占罪嫌,檢 察官未予詳查等語,均係告訴人憑自己主觀之認知及判斷, 就原已於偵查程序主張且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之事項一再重複 陳述,尚無由以此遽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應予起訴之程度 。既被告於六、七年前即已遭告訴人辭退,離開告訴人,此 經田孟崇供述在卷(上聲議字卷第64頁),亦即被告從該時 點起,並非告訴人員工,除雙方簽有旋轉門條款,否則告訴 人自無法約束被告從事、經營何種性質之工作,既被告非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亦無悖於約定,自無從據依認定成立 背信。另雙方縱有貨款糾紛,此與刑事侵占罪之要件仍屬有 別,即難遽謂被告有何侵占之舉。是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 ,本案既尚無從證明被告背信、侵占,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 述推測或擬制之法遽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 ㈥、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以認被告所涉侵占、 背信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處分即於法無違,告訴人僅憑自己片面之主張逕謂上開處分 為不當,顯無可採。至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訊問相關客戶 查明實際購買價金為何?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 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 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 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 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 認定。再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 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 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 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至告訴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 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 ,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機關依據偵查之結果,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所 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 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 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客戶 購買期間 購買數量 應收取價金 林俊宏繳回價金 差額價金 1 昇特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7日 2,171箱家用版快篩試劑、31箱專業版快篩試劑 28,997,100元 22,061,955元 6,935,145元 2 陳宣智 111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2日 1,858箱家用版快篩試劑 25,083,000元 21,800,440元 3,282,560元 3 鄭勝仲 111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2日 1,294箱家用版快篩試劑、15箱專業版快篩試劑 20,404,400元 19,082,375元 1,322,025元 4 王永才 111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8日 12箱家用版快篩試劑 180,000元 121,000元 5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客戶 客戶付款時間 給付價金 1 卜公國際有限公司 111年4月28日 34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70,000元 111年5月1日 340,000元 111年5月3日 850,000元 111年5月4日 170,000元 2 元普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9月6日 772,000元 3 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111年2月19日 30,000元 111年2月16日 45,000元 111年1月5日 13,000元 111年4月6日 476,000元 4 鄭勝仲 111年4月27日 182,000元 111年5月6日 56,000元 5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26日 20,000元 6 日月明生技有限公司 111年6月20日 99,000元

2025-03-06

TNDM-113-聲自-85-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永健護理之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葉月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翁主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楊葉月珍即永健護理之 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永健護理之家為合夥,原告遂更 正為永健護理之家,另追加楊葉月珍為共同原告,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健護理之家11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葉 月珍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 酌原告追加、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項第2款之規定,雖被告不同意,仍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永健護理之家為合夥,負責人為楊葉月珍,係從 事護理照顧之機構。被告自103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永健護 理之家,其後取得檢定合格之廚師證書,自104年6月4日起 登錄在永健護理之家,至109年5月14日兩造間僱傭關係消滅 止。嗣被告、永健護理之家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涉訟,由本 院以109年度勞簡字第8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前案),並於109年11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和解內容載明永健護理之家願給付被告11萬元,並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雙方僱傭關係自109年5月14 日起消滅,就被告受雇期間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民事、刑事 、行政申訴之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對對方為其他主張,且負 保密義務1年,如有違反和解條款,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 金11萬元等內容,永健護理之家已於109年12月7日匯款11萬 元至被告之帳戶,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由被告之法扶律 師代收,而確實履行系爭和解內容。詎被告於111年4月12日 又虛構「被告與永健護理之家已於108年7月22日達成協議, 然楊葉月珍等3人未依約調整薪資及給付相關費用,還將被 告開除,屬施用詐術致被告受有損害」、「楊葉月珍等人在 109年5月14日僱傭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被告之廚師證照登 錄在永健護理之家,而構成詐欺」、「和解金11萬元僅是資 遣費、預告工資,不包含其他積欠之工資」」等內容,對楊 葉月珍、訴外人楊永洪、楊清棻(以下合稱楊葉月珍等3人 )提出詐欺得利、背信罪等刑事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案偵查,楊葉月珍為此耗費時間、 精力蒐集相關資料駁斥被告指控,又需安撫永健護理之家之 員工及住民之不安,承受莫大壓力,該案偵查歷經約1年, 幸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3 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惟被告之行 為造成一般人對於楊葉月珍評價之減損,已不法侵害楊葉月 珍之名譽權,造成楊葉月珍精神痛苦,楊葉月珍自得依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被告在系爭和解成立後,再以 其與永健護理之家僱傭關係所生紛爭,對楊葉月珍提出前揭 刑事告訴,已違反系爭和解條款第3項,原告自得依系爭和 解筆錄第5項,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1萬元。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健護理之家11萬元,及 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葉 月珍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伊對原告提起 系爭前案訴訟,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和解金11萬元僅是包含 資遣費、預告工資,伊在系爭和解後又對楊葉月珍等3人提 出詐欺、背信告訴,係因伊從106年10月起負責在上午8時前 外出採購食材,但至伊109年5月14日離職時止,3年來永健 護理之家從未給付伊加班費,且永健護理之家自104年6月4 日起登錄伊為廚師為期4年,卻未依約給付伊廚師證書津貼 。系爭刑案偵查結果雖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係認告訴內 容屬勞資爭議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又伊當初與永健護理之家和解,約定雙方僱傭關關係於109 年5月14日消滅,但永健護理之家遲至109年8月1日才辦理勞 保退保,仍使用伊的廚師證照至109年8月1日,永健護理之 家非法使用伊的廚師證且未付費,卻讓伊擔負食品安全衛生 責任,伊並無誣告楊葉月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永健護理之家為合夥,法定代理人為楊葉月珍。   ㈡被告自103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永健護理之家,其後被告取得 檢定合格之廚師證書,自104年6月4日起登錄在永健護理之 家。  ㈢被告於109年間對永健護理之家提起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訴訟, 由本院以109年度勞簡字第8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嗣 於109年11月25日達成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⒈永健護理 之家願於109年12月10日前給付被告11萬元,給付方式:匯 入被告薪轉帳戶,永健護理之家願開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⒉被告、永健護理之家均同意 僱傭關係自109年5月14日起消滅。⒊被告、永健護理之家同 意就被告受雇永健護理之家前手楊琇榕起迄109年5月14日止 之受僱期間,彼此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申 訴之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對對方為其他主張。⒋被告、永健 護理之家同意就調解結果負保密義務1年。⒌被告、永健護理 之家同意如有違反上開和解條款,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 11萬元。」,永健護理之家已於109年12月7日匯款11萬元至 被告之帳戶,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由被告之法扶律師代 收,即已如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   ㈣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對楊葉月珍等3人提出詐欺得利、背信罪 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 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3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 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有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第3項?永健護理之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1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有無故意不法侵 害楊葉月珍之名譽權?楊葉月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有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第3條?永健護理之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1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係違反系爭 和解筆錄第3 條,然系爭和解筆錄之雙方當事人為永健護理 之家及被告,此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89頁〕,則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 定:「被告、永健護理之家同意就被告受雇永健護理之家前 手楊琇榕起迄109年5月14日止之受僱期間,彼此因僱傭關係 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申訴之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對對 方為其他主張。」,即應解釋為被告不得再就受僱永健護理 之家衍生之民、刑、行政權利,再對「對方當事人」即「永 健護理之家」主張,故被告在系爭和解後,對非永健護理之 家之「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即難認有違反系爭和 解筆錄第3項。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不得再對對方為其他主張 」,並非在限制永健護理之家、被告提起訴訟之對象,實質 上係要約束不得再就雙方僱傭關係所衍生之爭議提起訴訟, 否則被告仍執同一爭議向永健護理之家之個別合夥人或經營 者提告,卻無人能依和解筆錄對被告主張權利,顯不符當初 永健護理之家、被告訂立該和解條款之目的,亦違背當初和 解之誠信。且被告欲提出刑事告訴,本須以自然人為刑案被 告,無法逕列合夥團體為被告,故其方以楊葉月珍等3人為 刑事詐欺之提告對象,楊葉月珍等3人為永健護理之家之合 夥人外,亦為綜理永健護理之家相關營運業務之人,被告就 與永健護理之家間僱傭關係衍生爭議,對楊葉月珍等人提告 ,與對永健護理之家提告無異,故永健護理之家就楊葉月珍 之被訴,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云云。 惟系爭和解筆錄之文義,僅能解釋為被告不得對「永健護理 之家」再提出民、刑事、行政訴訟,無從擴大解釋為不得對 永健護理之家之相關營運業務之人提出民、刑事、行政訴訟 ,縱此一解釋方式不符當初永健護理之家和解之目的,充其 量係系爭和解筆錄之約款未臻完整而有漏洞而已,尚無從逸 脫和解條款之文義,將被告對楊葉月珍提出系爭刑案告訴, 等同於被告對永健護理之家提出系爭刑案告訴。  ⒊承上,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並無違反 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則永健護理之家以被告違反該約款, 援引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萬元,自 屬無據。   ㈡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有無故意不法侵 害楊葉月珍之名譽權?楊葉月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 ,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賠償損害,惟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 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 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 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 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非虛構事實, 而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其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 全然無因者,縱檢察官最終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仍不得單憑事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遽推論行為人係損害他人名譽之誣 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刑案告訴,係故意不法侵害楊葉月珍 之名譽權,無非係以被告提告所主張「被告與永健護理之家 已於108年7月22日達成協議,然楊葉月珍等3人未依約調整 薪資及給付相關費用,還將被告開除,屬施用詐術致被告受 有損害」、「楊葉月珍等人在109年5月14日僱傭關係消滅後 仍繼續使用被告之廚師證照登錄在永健護理之家,而構成詐 欺」、「和解金11萬元僅是資遣費、預告工資,不包含其他 積欠之工資」」等內容均為虛構,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已否 認為誣告,茲就被告上開主張是否為故意虛構、損害他人名 譽之誣告行為,判斷如下:  ⑴原告固以:被告提出之108年7月22日協議書僅係被告之個人 意見,及向永健護理之家請求之內容,僅有被告之簽名,無 永健護理之家負責人之簽名,顯無被告所指雙方已達成協議 之情事為由,主張被告於系爭刑案指述「被告與永健護理之 家已於108年7月22日達成協議,然楊葉月珍等3人未依約調 整薪資及給付相關費用,還將被告開除,屬施用詐術致被告 受有損害」係虛構事實,並提出108年7月22日協議書為憑( 見訴字卷第10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對此已解釋 稱:伊所稱協議,不是指108年7月22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而是108年6月18日成立之口頭協議,當天與永健護理之家協 議伊月薪為固定薪資2萬7000元及買菜金5000元、買假金500 0元,再加上證照費1000元,應該是3萬8000元,但後來永健 護理之家實際上每月只給伊3萬3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20 頁),而永健護理之家之合夥人楊永洪、楊清棻確有於108 年6月18日代表永健護理之家與被告協商薪資條件,協商後 ,永健護理之家因而製作系爭協議書交予被告簽名,且同意 並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以外之約定,此為永健護理之家自 承在卷〔見訴字卷131頁、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3號卷(下 稱勞簡卷)第194、85-87頁〕,可見被告、永健護理之家當 初於108年6月18日確有成立口頭協議,被告所述並非虛妄。 又被告主張協議當天楊永洪、楊清棻有承諾給予「未休假加 班費及採買金2筆各5,000元」,雖與楊葉月珍於系爭前案主 張係加班費2500元、買菜補貼2500元,合計5000元未合(見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378號卷第19頁),亦與系爭協 議書所載不符,然被告對此已解釋稱:楊永洪當初跟我說薪 資一次調高1萬1000元不合勞保法規,所以協議先調高到3萬 3000元,隔年會再調高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21頁), 故此部分尚難排除係雙方就薪資協商之過程中所產生之認知 差異,亦不得僅以被告曾於系爭刑案為如是之主張,即認被 告就此虛捏事實。  ⑵原告另以: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委由律師提起訴訟之起訴狀 (訴字卷第109-113頁),請求內容有資遣費、工資(含每 月外出採買5000元及廚師證照費10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嗣系爭和解成立,和解筆錄載明永健護理之家願給付 被告11萬元,雙方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申 訴之權利均拋棄,故和解金並非僅是違約性賠償金,和解當 日被告在場並有委請律師,對於和解內容當有認知為由,主 張被告於系爭刑案指述「11萬元和解金是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僅是違約性賠償金,楊葉月珍等人沒有依約調整工資還開 除被告,都是詐術」等語為虛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堅 稱:當初和解金11萬是包含資遣費8萬多元,其他就是預告 工資,好像是30天,當初和解是這樣講好的(見訴字卷第12 3頁),而和解金額乃當初雙方讓步之結果,系爭和解筆錄 僅記載永健護理之家應給付被告11萬元之要旨,未敘明包含 哪些細項及其金額或給付範圍,時至今日,已無法追究11萬 元究包含哪些細項及其金額。縱使被告主觀上認該筆11萬元 和解金僅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不包含證照費或加班費,亦 難謂必然不實。且被告係以和解前主觀認知受楊葉月珍詐欺 未調整工資為由,提出系爭告訴,仍不能因其後來有與永健 護理之家和解,拋棄其餘請求,即謂其就和解前所述情節係 虛構事實。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4日與永健護理之家僱傭關係消 滅當天即取回廚師執照,此後永健護理之家即另行聘請廚師 陳俊佑、蔡森禾、吳承峻、羅子軒、劉祥源、蔡宇政等人接 續工作,故被告於系爭刑案指訴「楊葉月珍等人在109年5月 14日僱傭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被告之廚師證照登錄在永健 護理之家,而構成詐欺」,顯屬虛構而與事實不符云云,並 提出陳俊佑、蔡森禾、吳承峻、羅子軒、劉祥源、蔡宇政之 廚師證書或烹調技術士證、勞保投保紀錄為據(見高雄地檢 署111年度他字第3378號卷第221-225、259-267頁),被告 對此則辯稱:伊是109年5月14日取回廚師執照,但永健護理 之家是109年8月1日才將被告退保,廚師證照登錄是勞保退 保才能取消等語(見訴字卷第123頁)。本院審酌永健護理 之家確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直至109年8月1日始退保,此有 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按(見高雄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第3378號卷第249頁),與被告所述無違,又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固以113年12月24日高市衛長字第11344478900號 函說明:依據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3條護理機構之設置 基準附表,廚師非屬基準規定應設置或登錄之人員,永健護 理之家未對外經營餐飲,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所 稱之食品業者,依法無須廚師執業(見訴字卷第147頁), 但永健護理之家於系爭前案曾具狀表示:該機構因每4年評 鑑一次、每年督考,而需被告換發新廚師證以進行督考,因 被告拒絕提供新廚師證,永健護理之家遂與被告於108年6月 18日進行協商,協商後,雙方約定自108年6月起每月須加給 1000元之執照費,月薪調整為3萬3000元,並一次補給104年 6月4日至108年6月4日之執照費1萬8000元(見勞簡卷第85-8 7頁),足見永健護理之家依法雖無須登錄廚師,但每年接 受考核仍需有廚師證,並為此額外給付被告證書費(見勞簡 卷第97頁),且被告104年6月初次申請廚師證、108年6月申 請展延廚師證時,均有向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任職之 單位為永健護理之家及負責人姓名,此有高雄市餐飲業職業 工會114年1月9日函文、被告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訴字卷 第153、158頁),則被告主觀上誤認永健護理之家須登錄廚 師證,又因勞工保險至109年8月1日才退保,而主觀上誤認 或懷疑原告仍有持續登錄其廚師證,亦屬可能,難謂其必係 故意虛構。  ⒊承上,被告上開指訴均難認是故意虛構,且細觀系爭刑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23-29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以被告係受聘僱非受 委任處理事務,顯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雙方僅係勞資爭 議民事糾紛,尚與詐欺無涉等理由,而對楊葉月珍等3人予 以不起訴處分,並非以被告憑空虛構事實為其論據。被告於 系爭刑案對其所認定涉有刑事責任之人提出告訴,縱其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對詐欺及背信之法律構成 要件有所誤解,主觀上應無誣告之故意。再者,楊葉月珍等 3人另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632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61-163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 ,乃故意誣告、故意不法侵害楊葉月珍之名譽權,自不足採 ,則楊葉月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永健護理之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請求 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楊葉月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 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06

KSDV-113-訴-324-202503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巫惠勤 輔 助 人 蘇威仲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文正 杜碧倩 郭家瑋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間即罹患焦慮狀態病症,其後更 於98年8月18日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重鬱 症」,故自96年起,於上開精神疾病發作時即有認知功能與 辨識能力不足之情。被上訴人郭文正明知伊意思表示能力不 足,且其亦非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 68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卻向伊佯稱其有諸多房地,使伊陷 於錯誤,而與郭文正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伊並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陸續以 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交付郭文正合計新臺幣(下同)8,98 9,000元(匯款/存款日期、金額、匯入/存入帳號如附表所 示,下合稱系爭款項)。經伊催促郭文正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郭家瑋乃交付訴外人郭文中所開立之支票作 為系爭房地尚未過戶完成時之租金,惟迄今郭文正尚未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伊前自行以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向郭文正起訴追討系爭款項,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案號: 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下稱前案),伊上訴後因撤 回上訴而告終結。詎郭文正為免遭追討,竟於108年5月31日 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杜碧倩。綜上,被上訴人係以詐術使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而為共同詐欺行為,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另系爭買賣契約 既係於上訴人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郭文正負回復原狀之責,或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文正返還所受之利益,如郭文正所受利 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郭家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等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 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又倘認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郭文正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杜碧倩,屬可歸責於郭文正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郭文正返還。如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 讓與杜碧倩、郭家瑋,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利益範圍 内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3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11年7月5日始因失智症就醫,同 年12月22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上訴人於系爭款 項交付之期間乃至前案一、二審程序進行期間,其識別能力 及意思表示能力均無欠缺,且杜碧倩、郭家瑋均不認識上訴 人,亦從未見過上訴人,遑論與郭文正共同詐騙上訴人,上 訴人所述共同侵權情節全非事實,且上訴人以此杜撰之情節 對郭文正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上訴人提起自訴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縱令被上訴人 共同侵權情節屬實,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與郭文正 間就系爭房地自始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不生契約是否生效 之問題。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又系爭款項係因上訴 人與郭文正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因而無償給予郭文 正之投資買賣股票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8,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陸續以匯款或無 摺存款之方式交付郭文正合計8,989,000元(匯款/存款日期 、金額、匯入/存入帳號均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9月間,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49之款 項(按:編號20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經調查證據後發現亦 為其所交付郭文正之款項),為其貸與郭文正,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郭文正清償,因郭 文正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經原法院以前案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於108年4月11日撤回上訴而告終結。  ㈢郭文正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嗣於108年5 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配偶 杜碧倩所有。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92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蘇威仲為 其輔助人,該裁定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於112年1月6日確 定。  ㈤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96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637號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橋頭地檢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9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再議之聲請亦經高檢署高 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復 向原法院提起自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裁定 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   439,000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生效?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㈢如侵權行為之主張罹於時效、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上訴人 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8,439,000元或8 ,177,708元、7,677,70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   439,000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締結系爭買賣契 約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即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款項前之某日,然其遲至112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參原審審重訴卷《下稱審重訴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原法 院收文章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期 間。況依上訴人前案二審審理期間於107年11月30日所提出 之上訴理由狀,載稱係受郭文正能言善道、花言巧語以各種 理由騙取上訴人匯款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卷 《下稱前案二審卷》第21至23頁),應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縱以上訴人所稱其撤回前案上訴係二 審告知應另提起詐欺訴訟之最後一次開庭期日,即108年4月 8日起算(前案二審卷第50至52頁背面),距其提起本件訴 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    ㈡上訴人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生效?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故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當事人,如對造予以否認,自 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一方,就訂立買賣契約,包括買賣 標的物及買賣價金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郭文正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既為 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論述,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 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予郭文正(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稱係用於支付買賣價 金云云。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款用途係供作支付買賣價金 等情已為否認,又匯款之原因多端,包括清償借款、贈與或 履行債務等,不一而足,是單以上訴人前揭匯款事實,尚不 足以認定其匯款目的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況觀 諸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日期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 ,期間長達3年8月餘、次數多達49次,且非每次均匯款固定 金額,亦非固定期間匯款,與一般買賣不動產,縱係約定分 期付款,亦多以定期、定額方式給付模式相異,是在上訴人 未為其他舉證,難認上訴人前揭匯款確係作為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之支付。  ⑵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郭文中所開立票載發票日100年11月10日 、票號FA0000000、面額7萬元之支票乙紙(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頁),主張係郭文正所交付用以作為系爭房地過戶完成 前之租金,可證買賣契約存在乙情,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 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故單以郭文正所簽發上開支票 ,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綜上,上訴人並未能就其與郭文正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合 意,以及買賣價金數額為何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予以舉證, 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約,自難採 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買 賣契約,是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其意思表示欠缺而無效, 依民法第113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8,439,000元,如 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郭家瑋,上訴人爰依民 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等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 瑋於所受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及系爭買賣契約縱非無效 ,然郭文正既已贈與被上訴人杜碧倩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以及依同法第259 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39,000元等情,即乏 依據,本院自均無庸加以論斷審酌,併敘明之。  ㈢如侵權行為之主張罹於時效、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上訴人 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8,439,000元或8 ,177,708元、7,677,708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即應舉證證明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受郭文正詐欺而匯款云云,惟按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人雖主張係遭郭文正詐欺方匯款,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係上訴人基於與郭文正間之男女朋友情誼,無償 給與郭文正投資買賣股票之贈與等語。是上訴人就其遭郭文 正詐欺方匯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 為積極舉證,是縱郭文正就上訴人匯款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 ,惟參前所述,上訴人既就其遭郭文正詐欺之侵權事實負舉 證責任,在未為舉證前,自不能以郭文正所為抗辯前後不一 或有矛盾,逕認郭文正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  ⑵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匯款係遭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致,則其主 張匯款予郭文正,郭文正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仍應屬上開所 述「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論述,應由上訴人就郭文 正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就郭文正受領附表所示款項為何屬無法律上原因之 情,仍僅以郭文正於本件之陳述及前案、另案刑事案件偵審 之供述不一為據,未為其他積極舉證。然同前所述,郭文正 於本件及他案所為相歧異、相矛盾之陳述,在上訴人未為舉 證之前,本不應為郭文正不利之認定;況參上訴人於前案中 ,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於本件則主 張係受詐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之價金,前後主張亦異 ,在未有其他證據可供參酌,難認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主張 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款原因辯以係上訴人基於與郭文正間之 男女朋友情誼,無償給與郭文正投資買賣股票贈與等語。而 上訴人於比對其交付之款項與郭文正用以投資股票之款項, 再主張以郭文正實際用以投資股票金額僅811,292元,故就 未用於投資之8,177,708元(計算式:8,989,000元-811,292 元=8,177,708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縱再 扣除被上訴人所匯款予上訴人之50萬元後,餘款7,677,708 元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見原審卷第417頁、本院卷第1 81頁)。然被上訴人既抗辯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由上訴人贈 與,上訴人復未立證證明兩造曾合意約定共同投資股票、期 貨或其他投資,自無由認定郭文正受領後未用於投資之款項 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參上訴人曾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期 日陳稱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52頁背面 ),可認上訴人與郭文正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期間有相當交 誼往來。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106至107年間即有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應不予採憑其上開陳述,然 由上訴人於前案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均係自行到庭進行法 庭攻防並自行具狀向法院為陳述,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 無訛,由筆錄記載以觀,上訴人可完整敘述其當時身心狀態 、與郭文正結識、確認男女關係等經過情節(見前案二審卷 第51頁至第52頁),難認係於意思能力欠缺、表達能力有所 不足之情形下所為陳述。又郭文正自陳曾於99年7月間依上 訴人指示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亦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313至314頁),其所辯雙方互有金錢往來,要非 無據。參以上訴人於前案迭稱郭文正係羅織各種理由向上訴 人借款,就其給付原因非毫無所悉,而交付款項之原因容有 多端,尚無從僅以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推論郭文正受 領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郭文正受領系爭款項是否 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39,000元或8,177,708元、7,677,70 8元等,均無理由。亦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曾有投資之約 定,故上訴人請求函調郭文正玉山銀行岡山分行之相關帳戶 資料,即難認有必要。又至於上訴人主張調取上開帳戶資料 同時亦欲證明郭文正有無依上訴人之要求匯款予上訴人之胞 妹等語,惟上訴人於前案二審時,就郭文正所述當時係因胞 姐欲開公司向上訴人借用120萬元,上訴人其後再要求將其 中100萬元匯予上訴人妹妹等情,上訴人就此於該案中已表 示忘記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且觀如 附表所示上訴人匯款明細,亦無120萬元匯款之紀錄,因郭 文正亦反對上訴人此部分調查之請求,故本院認上訴人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請求難認必要,爰不應上訴人之請求調查,均 併敘明之。  ⑷郭文正雖於前案曾稱因上訴人所匯之款項都賠光,所以欲還 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前案一審審重訴卷第21頁、前案二審卷 第32頁背面),惟就郭文正於前案一審審訴卷第21頁具狀所 為之陳述,其真意應係欲以返還上訴人部分款項作為補償, 以結束與上訴人間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非自認有向上訴 人借款或無贈與之事實;至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所為曾向上 訴人提及「有錢再還給她(指上訴人)」之陳述,因郭文正 於同段陳述已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並稱係因上訴人當時好心 幫助我方為如此陳述(見前案二審卷第32頁背面),故此部 分所稱應係虛應上訴人要求之推諉之詞,是郭文正上開陳述 ,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郭文正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郭文正返還前揭 所主張之款項,以及如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 郭家瑋,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 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等 自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13條 ,以及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民法第259條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39,000元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匯款/無摺存款日期 匯款/無摺存款金額 匯入/無摺存入帳號 1 97年9月9日 1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 97年9月17日 2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 97年9月20日 8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 97年10月3日 6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 97年10月20日 2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 97年12月18日 62,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7 97年12月31日 56,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 98年2月11日 9,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9 98年2月19日 16,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 98年2月26日 1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 98年3月13日 2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2 98年3月16日 2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3 98年3月16日 1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4 98年3月20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5 98年4月3日 15,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6 98年4月6日 4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7 98年4月7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8 98年5月4日 2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9 98年5月8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0 98年6月4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1 98年6月15日 27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22 98年7月27日 8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3 98年8月20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4 98年9月1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5 98年9月9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6 98年10月5日 16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27 98年10月8日 12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8 98年10月27日 1,0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9 98年10月30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0 98年11月13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1 99年1月26日 5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2 99年4月27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3 99年5月3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4 99年5月14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5 99年5月21日 9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6 99年8月26日 5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7 99年11月1日 5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8 100年1月10日 4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9 100年1月12日 7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0 100年2月10日 1,0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1 100年3月7日 6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2 100年6月20日 3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3 100年7月20日 1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4 100年8月2日 4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5 100年8月11日 9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6 100年9月9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7 100年10月7日 8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8 101年3月12日 41,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9 101年5月14日 22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8,989,000元(上訴人請求8,939,000元)

2025-03-05

KSHV-113-重上-148-20250305-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陳添國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 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 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 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 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 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 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 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 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 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 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 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 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 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 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 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 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 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 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 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並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確定,其 嗣後多次聲請再審,亦均經本院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請求人前開案件既係受 有罪判決確定,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前揭規定未合 ,是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刑補-2-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一杉 被 告 周伯育 賴月猜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自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9號刑 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曾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17日行準備程序,傳 喚自訴人之代表人、被告周伯育及賴月猜2人(下稱被告2人 ),並通知自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到庭於本案及調查,上揭期 日所行之公開準備程序,係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 事項之處理,並於113年6月17日行準備程序完畢後諭知「候 核辦」,該等調查既屬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 理程序,並依自訴人、被告2人之主張為實質調查,然原審 卻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所 指之詐欺得利罪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 定駁回自訴,顯有違誤,且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行使。  ㈡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 張被告涉犯詐欺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 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原審未進行合理之證據調查即予 裁定駁回,實為偏頗。  ㈢原裁定雖認定:「……自訴人陳稱被告周伯育向自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一杉佯稱買賣破局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停止磋商,然 本案對自訴人負有給付仲介費義務之人為黃秉鈞,被告2人 與自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本即對自訴人無任何給付義務。又 觀諸自訴人之陳述,其之所以未能取得本可獲得之仲介費, 係源自於其委託人黃秉鈞與被告賴月猜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而 未透過自訴人,縱被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9日凌晨向自訴人 謊稱談判已經破局云云,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停止磋商,被 告周伯育、賴月猜亦未能因此從自訴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準此,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均屬實,被告2人所為仍與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然查,被 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7日與自訴人員工吳寶雯在LINE洽談仲 介費如何分配時,被告周伯育即與自訴人成立類似合作契約 ,亦即對被告賴月猜這組客人,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合作促 成買賣,交易完成後就仲介費2人平分已有契約約定,故原 審認定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實有違誤。又 既然被告周伯育已與自訴人約定,成交後2人平分仲介費, 則不論是買方或賣方所出之仲介費均由2人平分,若非被告 周伯育跳過自訴人私下成交,而係依一般仲介程序為之,自 訴人本可依其與被告周伯育間之約定,獲取近新臺幣80萬元 以上之仲介費,故被告周伯育施用詐術(私下成交、事後瞞 騙)使自訴人受有仲介費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審 前揭認定實有違誤,是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 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 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 庭,行準備程序。且上開準備程序之規定係審判程序之準備 ,目的是要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 自訴程序並得準用。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訊問、調查 程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 嚇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質上 顯然不同;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項程序不公開,與上開準 備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基此,法院審 理自訴案件時,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 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法院自不得於準備程序 後,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㈡本件自訴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審查庭」承審法官即 擬具審理單傳喚被告2人,並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庭 ,於113年4月29日行準備程序,然因被告賴月猜未於該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並具狀陳報其遵期未到庭之理由,法官即在 被告賴月猜之陳報狀上批示於同年5月29日行準備程序,嗣 又於被告賴月猜之聲請改期狀上批示改訂於同年6月17日行 準備程序,暨通知及傳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到庭,有審理單、陳報狀及聲請改期狀在卷可佐 (原審審自卷第95、135、153頁)。依前揭2份準備程序筆 錄之記載,可見原審法官於上開期日已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包含訊問被告2人對自訴事實是否 為認罪之答辯、辯護意旨之陳述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等與審判 有關之事項,最後並諭知「本件候核辦」,有該2份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審自卷第115至121、183至188頁)。 嗣原審法院「審查庭」於同年6月25日將本件自訴移送「審 理庭」進行後續訴訟程序,「審理庭」受命法官則先後於同 年8月3日、11月29日行調查程序,僅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並未通知自訴人或傳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到庭 ,有上開審理單及調查筆錄各2份在卷可稽(原審自字卷第8 9、93至96、107、111至114頁),之後方由原審「審理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然高等 法院及所屬法院刑事「審查庭」係司法行政為辦理刑事案件 流程管理所為之設計,負責處理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後,進入 通常審判程序前可辦理之事項,並將未能自結之案件移由同 院「審理庭」處理(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 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2點、第6點、第8點)。故就案件本 身而言,不論是前端「審查庭」或後端「審理庭」,同為刑 事訴訟法所稱之「法院」。易言之,原審於行準備程序後, 逕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 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依上開說明,自屬未洽,且有礙自訴 人訴訟權之行使。  ㈢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 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 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 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 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 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本 件自訴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經過情形,如涉及自訴人所訴 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 ,以證明其所訴屬實,且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從 而,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後,又請求傳訊被告賴月猜行交 互詰問(參原審審自卷第187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自字卷 第104頁自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所載 ),以查明系爭房屋買賣之經過為何,得見自訴人證據調查 聲請之目的,並非在確認其自訴事實之有無,而係在查明自 訴事實之內容,此等聲請證據調查之方法雖有可議之處,但 原審「審查庭」既已於前開期日行準備程序,且依前開筆錄 記載內容,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為訊問調查,其所 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並非僅究明案件 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 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 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判決。從而,原審於 行訊問程序後,逕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尚屬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杉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周伯育       賴月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黃煌文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委託自 訴人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為出售黃煌文胞兄黃 秉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依渠等委託契約若買賣契約簽訂後,自訴人得向黃秉鈞 收取實際成交價格4%之服務報酬。被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7 日,向自訴人表示其任職之台慶不動產受買家即被告賴月猜 委託購買房屋,被告周伯育遂代表被告賴月猜與自訴人之銷 售代表吳寶雯接洽。嗣自訴人見買方有意購買,遂聯繫黃煌 文並約定於112年7月8日下午9時30分至自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之辦公室洽談,詎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以下合 稱被告2人)出於免付仲介費,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112年7月9日凌晨,在自訴人上開辦公室,向 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抽菸,致 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自訴人一行人在屋內等候。被告 周伯育乃向黃煌文約定先稱讓本次買賣破局,並由被告賴月 猜與黃煌文私下成交,跳過仲介以免付仲介費。待渠等回到 屋內再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 。」,致自訴人誤信而停止蹉商。嗣自訴人因信以為真,認 本件雙方買賣破局未成交,直至112年12月15日,自訴人調 閱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始知買賣雙方早於112年7月9日佯稱 破局之翌日,即私下成交,而遂行其免付仲介報酬之目的。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自訴人所提證 據若無法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時,即無傳喚被告 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系爭建物112年1 月11日網路查詢建物謄本登記資料、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銷售代表吳寶雯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建物之113年1 月29日建物謄本為其論據。 四、經查,觀諸自訴人指訴被告之詐欺行為,係「被告周伯育、 賴月猜向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 抽菸,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待渠等回到屋內再 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致自 訴人誤信而停止磋商」等語(參自訴人113年9月27日刑事自 訴補充理由狀第2頁)。依其所述,實難認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具體有何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使被告周伯育與 黃煌文到陽台實際並無抽菸,依一般常情亦無從認為此與交 易行為有何重要性而可認為是詐欺行為。又自訴人陳稱被告 周伯育向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一杉佯稱買賣破局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然本案對自訴人負有給付仲介費義務之 人為黃秉鈞,被告2人與自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本即對自訴 人無任何給付義務。又觀諸自訴人之陳述,其之所以未能取 得本可獲得之仲介費,係源自於其委託人黃秉鈞與被告賴月 猜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而未透過自訴人,縱被告周伯育於112 年7月9日凌晨向自訴人謊稱談判已經破局云云,而致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亦未能因此從自訴 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準此,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均屬實, 被告2人所為仍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 五、又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服 義務之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 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又證據調查之目的係在 確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亦即在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 案件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心證,自不能以證據調查作為特 定自訴事實之手段。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訴訟之三角關係 ,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述責任與義務, 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本案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 被告賴月猜、證人黃煌文、吳寶雯,以查明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與證人黃煌文就系爭房屋買賣之經過為何(參自訴人於 113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惟系爭房屋買賣之 經過本應係自訴事實之部分,自無從由自訴人以聲請調查證 據之方式加以特定,故該證據調查聲請之目的並非在確認自 訴事實之有無,而係在查明自訴事實之內容。參照前揭說明 ,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明顯違背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 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5-03-04

KSHM-114-抗-76-20250304-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孜穎 代 理 人 黃鈺媖律師 被 告 李孟蓉 陳婧瑄 陳俐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2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孜穎因被告李孟蓉、陳婧瑄、陳俐瑄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1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6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8月21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蓉、陳婧瑄、陳俐瑄,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肉肉大盜Meetmeatland零食」(下稱肉肉大盜群組)、「薩摩耶歡樂聊」(下稱薩摩耶群組)、「HA 47 哈士奇 中二學校」(下稱哈士奇群組)內,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暱稱,發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孜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3人 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以:被告3人於警詢時均辯稱「高小姐」係渠等1名久未見面之高姓友人,渠等並不認識聲請人云云,然據被告陳婧瑄於肉肉大盜群組之發言「高小姐aka高材生」,可知被告3人所指「高小姐」並非姓高,而係以高材生影射聲請人,而實際上被告陳俐瑄與聲請人早於112年間即於犬舍飼主社團相識,其後便持續透過LINE往來,雙方會分享個人家庭狀況、生活規劃,互相寄送寵物用品或零食,更曾於112年7月22日在被告陳俐瑄之親戚開設之寵物美容院見面;而被告陳婧瑄則係自111年間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nstagram)與聲請人取得聯繫後,便持續互相聯絡,亦互相分享許多個人生活背景及資訊,其更曾推薦自家自行車行予聲請人;再被告李孟蓉亦與聲請人多有來往,時常討論獸醫論文或寵物用品,被告3人前揭於警詢所辯,顯屬事前串供,況倘「高小姐」確係渠等久未聯繫之友人,何需大費周章密集討論「高小姐」之特徵,並不斷提及渠等與「高小姐」之糾紛?原不起訴處分遽然採信此等不實供述,復未傳喚被告3人釐清事實,其偵查顯有不備等語。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與被告陳俐瑄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陳婧瑄填寫之個人資料及臉書對話紀錄對照圖(見本院卷第10-11頁)、被告李孟蓉之臉書、LINE個人頁面及相關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3頁)等資料,固足認定被告3人均與聲請人相識,渠等於警詢所供不認識聲請人云云,盡皆不實,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須綜合全案卷證(詳如後述),以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始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可能,尚不得徒執被告3人辯解不實乙情,充為積極證據使用。至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予傳喚被告3人一節,則屬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規定妥為斟酌之裁量權限,尚難率認未傳喚被告逕予處分之情形,概有偵查程序不備之瑕疵。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陳婧瑄於肉肉大盜群組內提及聲請人就讀醫學系、喜歡研讀醫學論文並於社群軟體上分享之特徵,並張貼聲請人經營之Instagram粉絲專頁「cheri_et_elvi」(下稱「cheri_et_elvi」專頁)上由聲請人手繪並含有前揭帳號名稱之圖片,以此揭露聲請人之身分,且其餘於同群組之暱稱「調皮搗蛋的草莓多多」、「馬尼」、「😍😍😍」、「乳牛哞」、「Molly」之人參與討論「高小姐」相關事件長達3日,渠等多次提到聲請人執衣架打狗之謠言,及聲請人有在經營實名制群組販賣寵物用品、時常分享獸醫論文研究等特徵,足認被告3人之發言,已足使在同群組參與群組聊天之人,均得特定渠等指謫傳述不實事項及侮辱之對象為聲請人,再被告3人亦多次於同群組內發言煽動、鼓勵其他使用者以私訊形式向渠等詢問「高小姐」究係何人,況本案發生後,聲請人嗣於「cheri_et_elvi」專頁之私訊收穫多名網友告知聲請人遭影射乙事,堪認被告3人所為言論,已足特定聲請人即為渠等指謫傳述不實事項並施加侮辱之對象等語。惟按刑法第310條構成要件之「他人」,乃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而在涉及網路上代號或暱稱之情形,則需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之資訊,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誹謗性言論科以刑罰之餘地。蓋因刑法對於名譽權保障之內涵,係基於人格尊嚴所延伸之名譽不受外在評價減損之尊重請求權,此處所謂「外在評價」,應指社會對於該人之客觀評價,而此等評價源自並存在於真實世界,歸屬於真實世界之人格權,而受刑法名譽權之保護。網路帳號背後固均有使用者,形式上似均可能連結到可得特定之人,但網路帳號之虛擬人格,就專屬性、特定性及移轉性,與真實人格迥異(例如:網路帳號可多人共用,亦可對帳號作變更、刪除或移轉),是對網路帳號之評價若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人格,顯難將虛擬人格與真實世界之人格等同視之。妨害名譽罪保護之重點既為人於真實社會上之客觀、外在評價,若社會大眾無法透過網路帳號得悉、連結真實人格,自無妨害名譽罪之適用。基此,所謂可得特定之人,應指一般社會大眾透過該網路帳號,即可連結、特定真實世界之人,對該網路帳號所為之評價,因而能歸屬、影響該人於真實世界人格之外在評價。是「網路帳號」惟有在可視為真實世界完全人格之延伸,可將該帳號之名譽連結至真實世界人格名譽,即於真實世界之外在評價時,始受刑法之名譽權保護。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肉肉大盜群組截圖與「cheri_et_elvi」專頁貼文對照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cheri_et_elvi」專頁引用被告3人於肉肉大盜群組之言論,廣向網友發問是否足以特定指涉對象所獲回覆(見本院卷第18-19頁)等資料,固可認定被告3人於肉肉大盜群組、薩摩耶群組、哈士奇群組所指涉、辱罵之對象均為「cheri_et_elvi」專頁之經營者,然綜觀全卷,並無何等資料足將該專頁連結至聲請人之真實世界人格,況觀諸聲請人所提之「cheri_et_elvi」專頁限時動態截圖,亦清楚明示該專頁係由「Cheri, Elvi爸」、「Elvi麻」等寵物飼主共同經營(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16號卷第83頁),復參以「cheri_et_elvi」專頁經營者亦於暱稱「fefe_qq_docci」之網友於Instagram私訊聯繫告知被告陳俐瑄公然暗指「cheri_et_elvi」專頁經營者有哄抬二手物品售價之行為乙情時,以「我們」有看到了等語加以回覆(見他卷第145頁),均足徵「cheri_et_elvi」專頁並非由聲請人單獨經營,指涉「cheri_et_elvi」專頁之經營者,並不等於直接指涉聲請人,毋寧係指涉以「cheri_et_elvi」專頁為核心開展之寵物用品販售事業。自難遽認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針對「cheri_et_elvi」專頁經營者所為之評價,足以直接歸屬、影響聲請人於真實世界人格之外在評價,而難遽以誹謗、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自聲請意旨所提證據固足認定被告3人所為言論,非無侵害「cheri_et_elvi」專頁販售寵物相關產品商譽之可能,然此終屬民事糾紛,自宜另循民事途徑以謀解決,尚無准予濫用刑事自訴制度以刑逼民之餘地。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 大致無異,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一一詳陳在 案,其採證及論理,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此 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求予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群組「肉肉大盜Meetmeatland零食」 編號 被告 LINE帳號或暱稱 時間 發表文字內容 出處 1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2日18時59分許 這位外號玻璃王的高小姐,有證據趕快檢舉我,不要跟8+9一樣小弄弄 告證3頁2 2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2日19時9分許 會不會大家都把收件姓名改成高玻璃 告證3頁3 3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2日19時35分許 @Lulu你484(是不是)高小姐的玻璃公司員工 告證3頁4 4 陳婧瑄 Lulu 112年10月2日19時38分許 痾 嗨 我之前有認識一個人剛好也姓高…雖然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人 但那個人之前有私訊我說某個網路上的人是我朋友 但我根本不認識…有可能是患者吧 告證3頁5 5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2日19時39分許 唉認真說 我知道高小姐有一些精神疾病 某些行為不是自己可以控制 也蠻可憐的(這時候還要甚麼銅鋰鋅) 告證3頁6 6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2日19時48分許 1.你在他劇本裡面就是個垃圾啊 2.不取貨 亂喊棄單 告證3頁8 7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2日20時13分許 本群兼職玻璃交易平台 告證3頁9 8 陳婧瑄 Lulu 112年10月2日20時13分許 然後又情勒 告證3頁18 9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3日22時50分許 1.以上我高度懷疑強烈猜測是同一個人,順便提醒判決書我也查到了,真是壞到骨子裡 2.如果你的名字不是那麼菜市場,稍微有一些些特別,不要亂犯罪喔 告證3頁21 10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3日22時55分許 @Dumbo & Champagne我的台詞如何 告證3頁24 11 陳婧瑄 Lulu 112年10月2日23時35分許 她再這樣封鎖下去還有朋(ㄆㄢˊ) 友(ㄗ‧)嗎? 告證3頁31 12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2日20時13分許 @Dumbo & Champagne這位被騙最久 金額最高 告證3頁32 13 陳俐瑄 Dumbo & Champagne 112年10月2日20時13分許 我應該有五六萬吧 告證3頁32 14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4日24時許 畢竟騙人要一直換臉書帳號確實成本很高 告證3頁35 15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5日12時15分許 還有甚麼劇情?有什麼沒取貨之類的嗎? 告證3頁38 16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5日12時15分許 聽說我們高小姐有過沒取貨的紀錄 告證3頁39 17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2日20時13分許 垃圾 告證3頁39 18 李孟蓉 ♥老闆♥中壢蔡依林 112年10月2日20時13分許 敢不支持本公主 告證3頁39 19 陳婧瑄 Lulu 112年10月2日20時13分許 1.爛店(高小姐寫劇本中 2.高小姐:一天到晚聊天亂黑人,不出貨 詐騙 加鹽肉乾搶走我朋友 告證3頁40 附表二:群組「薩摩耶歡樂聊」 編號 被告 LINE帳號或暱稱 時間 發表文字內容 出處 1 陳俐瑄 Yami 112年10月8日12時2分許 大家小心唷 告證9頁2 2 陳俐瑄 Yami 112年10月8日12時許 一堆選品店 那就知道那台機器到底多二手 告證9頁9 3 陳俐瑄 Yami 112年10月8日12時57分許 被店家坑錢 告證9頁12 附表三:群組「HA 47 哈士奇 中二學校」 編號 被告 LINE帳號或暱稱 時間 發表文字內容 出處 1 陳俐瑄 Dumbo/Yami/桃園 112年10月8日15時45分許 啊那一場真的要小心不要被坑 告證8頁2 2 陳俐瑄 Dumbo/Yami/桃園 112年10月8日15時50分許 看到泡泡機要小心 告證8頁4 3 陳俐瑄 Dumbo/Yami/桃園 112年10月8日18時49分許 平面圖有 告證8頁9

2025-03-04

SLDM-113-聲自-91-20250304-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林伯威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范英倫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1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3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伯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范英倫涉犯 詐欺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 年偵字第193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010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駁回再 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1號卷第11頁 、第12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另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之鴻信股份有限公司、 菲仕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可投資其 做期貨交易,保證按月發放11%之利潤等語,告訴人遂同意 投資被告,2人於110年8月1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簽 立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 30日止,聲請人乃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上開投資 協議結束後,被告拒不返還上開投資款,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 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 ,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約定 固載有「投資」、「甲方同意投資乙方所營事業,投資款共 計新臺幣玖佰萬元.......」、「乙方保證甲方之資金確實 做為投資使用,並非做不法用途」等文字,有投資契約書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88號卷第5頁至 第6頁)在卷可參,惟細譯本案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記載被告 需替告訴人投資哪一個所營事業及所投資內容,反係約定被 告需於每月10日前支付11%之固定比例報酬,並約定投資期 限及最後需將本金全額返還,如被告未按其返還全額款項, 另需負違約金責任一節,是以該協議書重要之點,毋寧係被 告有無按時繳交固定比例之報酬及於期間到達需償還本金予 聲請人,足徵被告與聲請人就上開協議書所欲發生之法律效 果,應為消費借貸無訛,被告辯稱雙方實係借貸法律關係, 尚非全然無據。果若如聲請人所述雙方係投資關係,又為何 就投資所營事業之名稱、股份數等要件隻字未提,且聲請人 又無需負擔投資之任何風險,核與投資契約應自負盈虧之性 質不符,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礙難憑採。    ⒉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 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 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 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 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 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 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 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況經濟行為 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 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 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 ,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 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 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本案協議書既未載明所需投資之 所營事業,已如前述,自難謂聲請人就此部分係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予被告,又聲請人既於偵查中自陳收到被告給付至 少4次99萬元之投資利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13頁),亦難憑被告最後無法履行與聲 請人之本案協議書返還剩下利潤與本金,而據以反推被告於 簽訂本案協議書之初,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是以 尚難以此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而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㈢聲請意旨另向法院聲請調閱被告之永豐帳戶明細查詢金流、 請被告到庭說明,另應查明被告所辯是否可以採信等語,惟 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准予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厥以 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 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 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六予以論述如 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 ,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 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3-聲自-116-20250304-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何○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葉○君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朱○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陳○君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黃○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李○慧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顏維均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於社團所發布之內容,已足以特定 渠等所指為聲請人,且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甲○○指述聲請人竄改成績,屬事實陳述,倘被告甲○○ 未能證明所陳述為真,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不得阻卻違法。又檢察官未傳喚被告甲○○ 所指六年級老師出庭作證,亦未敘明有何不必要調查之理由 ,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事用法之瑕疵,乃依法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513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9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許立騰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 即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妨害名譽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 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 對象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 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 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 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 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 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 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 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 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 一般大眾無從區隔,自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觀諸 被告等人所發布如附表所示內容,始終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 或其他個人資料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誹謗告訴人 之資訊,已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參以相關留 言多達數十頁,其中不乏網友詢問「是哪一位」、「是她嗎 」、「菜市場名字的嗎」、「求私訊老師名字」、「請問哪 個老師呀」、「請問是哪一位」、「男的?女的」、「可以 直接說是哪位老師嗎」、「想知道是哪位老師,今年小孩就 要讀那間的一年級有點怕之後會遇到他」,討論內容亦夾雜 諸多網友評論其他老師之管教方式,有擷圖可佐(見他字卷 第246、249、257、267、274、281、294、298、299、303、 312、313頁),則不特定多數閱覽者單憑被告等人所發表如 附表所示之言論,能否得知或推敲指涉之對象確係聲請人, 實非無疑。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上述說明,被告 等人所為即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 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 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 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 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 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 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27日疑似以斷掉的呼拉圈觸碰學 童,復以斷掉的呼拉圈塑膠棍不斷敲擊桌子、地面,使學童 害怕、哭泣,過程疑似恐嚇、威嚇,經認定構成不當管教; 聲請人於同年11月23日將學童之物品及桌椅移出教室,且拉 學童走來走去,最後又帶回教室,時間長達30分鐘,此行為 使學生害怕、哭泣,過程疑似恐嚇、威嚇,經認定構成不當 管教;聲請人於同年10月間將學童帶入廁所隔間並說「你們 還要在廁所玩嗎?」,此行為導致學童害怕、恐懼,過程疑 似恐嚇、威嚇,經認定構成不當管教,有該校疑似不當管教 調查案調查報告可稽(見他字卷第95-107頁);又聲請人經 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後,認確有體罰之違法處罰 情形,審酌聲請人在教室公開脫兩位學童的褲子責打,嚴重 損及學童人格尊嚴,且聲請人犯後態度不佳、情節重大,建 議移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核予大過乙次之懲處,另聲請人 未經監護人同意留置學生部分,建議給予書面告誡等情,有 該校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不當管教事件調查報告可憑(見 他字卷第108-123頁);聲請人嗣因在教室內脫掉學童內、 外褲,並責打屁股,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同法第97條 規定公布姓名,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資料可佐(見他字 卷第83頁)。被告葉○君、朱○婷、陳○君為遭不當管教之學 童或旁觀學童之家長,其等所為附表所示言論,有相關客觀 事證為據,足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自難 認其等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指摘之惡意,無從遽令被告葉○ 君、朱○婷、陳○君擔負加重誹謗之刑責。 (四)被告黃○芳、李○慧之子女曾為聲請人之學生,聲請人亦自陳 曾向被告黃○芳告知其子遭家長反應影響班上其他學童之情 事,以及其認被告李○慧之子在比賽前未積極練習,而改由 其他學童參賽等情(見他字卷第15-16頁),被告李○慧亦提 出其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他字卷第319-321頁 ),堪認被告黃○芳、李○慧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係 其等子女接受聲請人教育及其等與聲請人互動往來之親身經 歷,縱與聲請人認知之事實不合,然並非憑空杜撰、無中生 有、虛捏事實,難謂被告黃○芳、李○慧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 (五)被告甲○○曾為聲請人之學生,被告甲○○之母黃明娥於偵查中 結證稱:甲○○之國小六年級老師曾問甲○○五年級時發生何事 ,怎麼成績那麼差,所以老師主動幫甲○○查五年級的成績, 平常我幫甲○○看考卷上面的成績也都還好,不知道為何登記 的成績那麼差,那時我還有安慰甲○○說沒關係,聲請人來家 庭訪問時,居然要我幫甲○○辦轉學,當時我很生氣為何聲請 人可以要求我們轉學等語(見他字卷第359頁),堪認被告 甲○○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為其親身經歷,並非憑空虛 構,則被告甲○○主觀上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難 認有何故意誣指不實之處。參以聲請人自陳:甲○○經常未到 校上課,我依據職責評分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由上可 知,被告甲○○與聲請人就評分標準之主觀認知有所歧異,被 告甲○○基於親身經歷所發表自身之感受及提出自己對於聲請 人之懷疑,縱用字遣詞足令聲請人感到不悅,尚難認被告甲 ○○係出於惡意誹謗。   (六)衡諸聲請人為國小教師,被告等人曾為聲請人之學生或受教 學生家長,就教師之管教方式、評分是否客觀公正,影響學 生之受教育權利及人格發展甚鉅,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 受公評之事項。家長及學生間就子女及自身接受聲請人教育 之親身經歷為經驗分享,並提出評價及看法,與其等所據事 實具有緊密關聯性,而非無端之批評,並未超出適當評論之 範圍,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其 內容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仍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難認被告等人係出於惡意,而認有何誹謗故意,自 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七)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被告郭維均之國小六年級老師,惟聲請 人於偵查中未曾提出該證人之姓名、年籍及傳訊地址等資料 以供傳喚,已屬不能調查。況是否依聲請人聲請而為證據調 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且法院審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 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 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等人 之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 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 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發表人 臉書「樹林人」社團文章內容 1 葉○君 於112年3月14日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在臉書「樹林人」社團匿名發表標題「如果你的孩子目前正在就讀X○國小○班(校名及班級詳卷),然後讀的很痛苦有轉學的想法,拜託趕快轉,孩子會上學的比較快樂」之文章,並在上開文章下留言「你親愛的老師在上學期對某位女同學在大家面前脫她褲子和內褲打她的屁股,也曾經把另一位同學的桌椅搬出教室,把孩子的餐盒和鉛筆盒丟出教室,甚至拿棍子大力敲打孩子座位旁邊的鐵餐桌」等文字。 2 朱○婷 明知某孩童被責打之調查始末及某孩童衣褲沾染排泄物之事發經過,仍於臉書社團與其他人共同為不實之指控,以暱稱「朱○婷」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我們現在有家長群組在」等文字。 3 陳○君 以暱稱「Sherry Chen」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你要不要去了解一下 這位老師是怎麼恐嚇你的小孩啊~或著也被不當管教過 但是回家不敢講 多跟孩子聊聊天 會有意外的收穫喔」等文字。 4 黃○芳 以暱稱「Joanna Huang」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待我投訴後,老師事後也是帶著全班霸凌我兒子,唉!!真的想不透這已經不是單一事件了多年後為何老師還是如此~~」等文字。 5 李○慧 以暱稱「李○慧」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訂好參加比賽的學生還會臨時因為老師個人主觀意見所以直接被換掉!剝奪學生參加比賽的權益。莫名都還會要求你孩子申請<自主學習>,因為小一就必須筆順通通都會哦。有圖有證據!請一定要被重視這個老師的離譜行為」等文字。 6 甲○○ 以暱稱「甲○○」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別的不要說,竄改成績這個她要怎麼解釋?」、「還有六年級畢業,我一個學習的獎都沒有領到,六年級的老師還去幫我查五年級的成績,完全不及格!!」等文字。

2025-03-04

PCDM-113-聲自-18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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