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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99號、第1700號、第1701號、112年度偵字第17414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054號、第21134號、第22412 號;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第30168號;113年度偵字第1353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第1235號、第1236號、第1237號 、第1238號;112年度偵字第2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吳建哲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峻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呂秀琴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茂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翁朝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妍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程莚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莉瑛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黃玉 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吳建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 】第340頁至第3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應徵粗工工作,對方說是要匯薪資給我 ,要我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才能領薪水,而且我 也有當公司人頭,對方說要交出帳戶保管來辦公司資料,我 才提供,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欺或洗錢之用,我也是被騙 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12年2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公園,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如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完畢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梁 峻維(112偵12215卷第16頁至第18頁;112偵12215卷第65 頁至第67頁)、呂秀琴(112偵14920卷第14頁至第18頁) 、黃茂銓(112偵17414卷第17頁至第18頁)、翁朝永(11 2偵21054卷第9頁至第10頁)、陳妍而(112偵21134卷第5 頁至第7頁)、黃玉蘭(北檢112偵34766卷第15頁至第21 頁)、程莚鏵(112偵29903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張莉 瑛(113立3554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李蕙 如(112偵9395卷第5頁)、許文豪(112偵22412卷第5頁 至第8頁)、詹中銓(112偵29903卷第55頁至第56頁)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113年3 月21日金徵(業)字第1130002206號函及所附吳建哲之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含通報案件紀錄)(本院金訴【卷一】第 21頁至第2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4056號函及所附被告吳建哲 開戶申請書(個人)、網銀申請/異動、約定轉入帳號、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掛失補發資料、警示通報紀錄等(本 院金訴【卷一】第147頁至第186頁)、如附表所示「證據 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112偵緝1699卷第23頁至第25頁、113偵緝1234卷第21 頁至第2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6頁、金訴【卷一】第270 頁、第417頁、第484頁、金訴【卷二】第80頁至第84頁、 第271頁、第357頁至第359頁),是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確於111年2月間某日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 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 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 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 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 之認識。   2.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 人力派遣之粗工工作(本院金訴【卷二】第358頁至第359 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 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 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3.被告固辯稱是因為應徵粗工工作,對方說是要匯薪資所用 ,以及擔任公司人頭需交出帳戶保管來辦公司資料,才提 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稱:我應徵的工作公司名稱我忘記了,我是看應徵 廣告應徵工地監工工作,用TELEGRAM聯絡對方,對方說可 以月領或週領薪水,但公司在何處並沒有告訴我,而對方 說要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給他們 ,才可以匯薪水給我,也提到要辦公司資料,我才在新莊 區某處公園提供上開資料給對方,對方說之後資料會還我 ,但我現在也聯絡不上對方了,我也不知道對方的姓名等 語(112偵緝1699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6 頁、113偵緝1234卷第21頁至第22頁、金訴【卷一】第270 頁、第417頁、第484頁、金訴【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 第271頁、第357頁至第359頁)。是從被告自述可知,被 告所稱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密碼之對象僅透過網路上認識,顯見被告與之並無任何密 切親誼關係,且被告後來亦完全無法聯繫上該對象,實難 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既然係應徵粗工工作,於正 常情形理應與對方就工作內容或薪資計算方式進行商議, 但本件與被告接觸之人卻未就上開部分多所著墨,反而直 接要求被告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 碼供其使用,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又即便被告有擔任 公司人頭,則對方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供其保管,此情同樣與常情不 符,是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 ,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亦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提出前開要求 之對象,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前開真實年籍不詳之對象可 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4.再者,被告雖不斷強調本件是因為應徵工作而需匯款薪資 ,才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 碼,然於正常情形,應徵工作需匯款薪資,僅需提供銀行 帳戶之帳號即可,而無需連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密碼一併提供或交付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公司之工地粗工時有拿現金,也有以匯 款方式領薪資,但以匯款方式領薪資時,只有要求提供帳 戶名稱(即帳號),而沒有要交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密碼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358頁)。由此可 知,被告對於本件僅是應徵工作,就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與常情不符一節更 有所知悉,再參酌前述被告與前開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之對象並無任何信賴基礎 ,也未與之就應徵之工作內容或薪資計算方式進行商議, 則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 識,卻仍恣意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與不熟 識、無特別信賴或親密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自有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情,堪以認定。      5.另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3日開始遭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前,其餘額 僅剩下約984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12年度 偵字第9395號第20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最近已未再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7 0頁)。是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 未使用或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 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 態相符,益徵被告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 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 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並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1054號、第21134號、第22412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 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至7)、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第 3016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8至10) 、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 表一編號11),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 衡被害人數達11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所受損失數額;與被告否認犯罪,且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離婚、另案羈押前曾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平均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二】第3 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件並未拿到 任何報酬等語(112偵緝1699卷第24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 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 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至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陸續提領 或轉匯一空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雖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5212號併辦意 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第1235號、第1236號、 第1237號、第1238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同時交付其任負責人之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非 凡超跑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非凡超跑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予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非凡超跑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 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非凡超跑公司帳戶(即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認被告 此部分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 請併案審理。 (二)惟查,此部分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從未取得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 資料,更不可能把上開金融資料交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 金訴【卷二】第358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縱令被告 有交付非凡超跑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 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之情事,然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資料予他人時,係與前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為「同一時間、同一地點」 所交付,且被害人亦不相同,是被告前開對如附表二移送 併辦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行 ,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吳建蕙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   註 1 李蕙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上飆股賺錢網址(下稱LINE),待李蕙如點擊瀏覽加入,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李佳馨」與李蕙如對話聯繫並謊稱:操作晉達環球APP,依照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李蕙如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13日11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 ②112年2月15日10時48分許,匯款22萬元 ③112年2月17日11時4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李蕙如提供於112年2月13日匯款15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於112年2月17日匯款50萬元之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於112年2月15日匯款22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9395卷第7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9395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被害人李蕙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9395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第17頁) 本案:112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即112年度偵字第9395號) 2 梁峻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將梁峻維拉入LINE群組,佯以群組成員「小小蘇」、LINE名稱「凱基證券_黎彩芸」與梁峻維對話聯繫並謊稱:給予投資協助,依提供帳號匯款投資操作股票,透過「隨身e策略」APP得知獲利多少云云,致梁峻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8日15時26分許,匯款4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梁峻維提供於112年2月18日匯款45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凱基證券_黎彩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隨身e策略APP頁面及LINE帳號資訊截圖(112偵12215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64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2215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⒊告訴人梁峻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215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7頁) 本案:112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即112年度偵字第12215號) 3 呂秀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臉書上雷達股友社投資股票訊息,佯以LINE名稱「陳佳欣」將呂秀琴加入投資群組並對話聯繫謊稱:下載豐源APP,將錢轉入豐源APP裡的帳號,輸入股票代碼漲幅轉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呂秀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4時6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呂秀琴提供於112年2月16日匯款30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12偵14920卷第33頁、第39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4920卷第41頁至第46頁) ⒊告訴人王冠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800卷第23頁至第33頁) 本案:112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即112年度偵字第14920號) 4 黃茂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股票平台「CMoney」貼文區有關投資群組貼文,待黃茂銓瀏覽加入LINE,佯以LINE名稱「晉達客服-小夢」、「助理--嘉欣」與黃茂銓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投資平台網址,創建帳號後依客服提供帳號匯款,可獲盈利初金云云,致黃茂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12時55分許,匯款3萬9,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茂銓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晉達客服-小夢」、「助理--嘉欣」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帳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7414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7414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⒊告訴人黃茂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7414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7414號 5 許文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3時許,透過臉書運富堂社團加入LINE好友,佯以LINE名稱「嵐居士」與許文豪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姓名年籍做法事求彩券號碼,彩券中將要先依照指示匯款以答謝佛主,另有律師處理費、稅金須依序匯款云云,致許文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9日13時12分許,匯款2萬4,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許文豪提供元大銀行綜合存摺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名稱「嵐居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2412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2412卷第14頁至第18頁) ⒊被害人許文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2412卷第22頁) 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第22412號 6 翁朝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廣告贈送免費飆股,佯以LINE名稱「楊榮城」、「陳夢瑤」、「財豐官方客服」與翁朝永對話聯繫並謊稱:介紹股票買賣點、加入另一群組獲利較快,依指定帳號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翁朝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0時8分許,匯款82萬1,33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翁朝永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封面即內頁明細影本、於112年2月14日匯款82萬1,368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LINE名稱「財豐官方客服」、「楊榮城」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1054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3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1054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⒊告訴人翁朝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054卷第19頁至第22頁) 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21054號 7 陳妍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0時20分許,加入LINE群組「宇宙念學財富分享群43」,佯以LINE名稱「Cc」、「凱鵬華盈~徐美玲」及陳勝華老師助理等與陳妍而對話聯繫並謊稱:股票相關投資訊息,下載凱鵬華盈APP操作交易獲利云云,致陳妍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17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2月17日9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2年2月18日9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2年2月18日9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起訴書漏載其中1筆10萬元,應予補充)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妍而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凱鵬華盈APP截圖、與LINE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Cc」對話紀錄(112偵21134卷第8頁、第10頁至第44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1134卷第10頁至第14頁) ⒊告訴人陳妍而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134卷第53頁) 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21134號 8 黃玉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22時許,透過臉書關於風險穩賺不賠投資理財發文,待黃玉蘭點擊連結加入,佯以LINE名稱「阮老師」傳送對話訊息予謝仕政並謊稱:教導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因需要資金要依提供帳號匯款云云,致黃玉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2時許,匯款20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玉蘭提供與LINE名稱「阮老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於112年2月13日匯款200萬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北檢112偵34766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北檢112偵34766卷第85頁至第89頁) ⒊告訴人黃玉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2偵34766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第49頁)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30168號(即北檢112偵34766卷) 9 程莚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佯以LINE名稱「認真的果果」、「晉達客服-小夢」、「VIP專用」、「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等與程莚鏵對話聯繫並謊稱:加入晉達環球APP加入會員,依指示持續匯款投資標的物云云,致程莚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7,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程莚鏵提供與LINE名稱「認真的果果」、「晉達客服-小夢」、「VIP專用」、「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9903卷第138頁至第145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9903卷第10頁至第14頁) ⒊告訴人程莚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9903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 10 詹中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佯以網友,「蘇琪」、LINE暱稱「Fay」與詹中銓對話聯繫並謊稱:藉由網站下載「MT5」APP,操作軟體匯款再買入、賣出傳云云,致詹中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14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詹中銓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友名稱「蘇琪」之IG、LINE帳號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LINE名稱「Go Markets」聊天紀錄(112偵29903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至第111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9903卷第10頁至第14頁) ⒊被害人詹中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9903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7頁)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 11 張莉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透過LINE飆股群組,佯以LINE名稱「晉達客服-小夢」、「陳美伶姐」與張莉瑛對話聯繫並謊稱:下載晉達環球APP,可飆股或抽庫藏股,再依客服指示匯款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莉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0時12分許,匯款36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莉瑛提供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晉達客服-小夢」、「陳美玲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3554卷第40頁至第52頁) ⒉被告吳建哲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立3554卷第15頁至第20頁) ⒊告訴人張莉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554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 併案3:113年度偵字第13535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   註 1 謝明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透過Youtube財經節目,加入LINE「股市領航一路長紅」群組,佯以LINE名稱「黃世聰」、「潘思君」與謝明權對話聯繫並謊稱:最近要跟成穩公司洽談合作事宜,會帶群裡的會員進行股票買賣,可加入「成穩」投資股票APP操盤云云,致謝明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0日10時37分許,匯款匯入355萬1,855元 ②112年3月20日11時15分許,匯款匯入800萬元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謝明權提供與LINE名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楊雲翔」、「股市領航一路長紅...」、「潘思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APP截圖、匯款及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112偵19684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 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9684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⒊告訴人謝明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684卷第38頁、第48頁) 併案4: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38號 2 阮壬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鉅亨網推薦廣告,待阮壬絹點選連結加入後,佯以名稱「郭元泰」、LINE名稱「Irene Hsieh 謝愛琳」與阮壬絹對話聯繫並謊稱:開戶及設定帳戶,投資股票能夠穩定獲利云云,致阮壬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1日9時10分許,跨行匯入100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8時56分許,跨行匯入100萬元 ③112年3月29日8時51分許,跨行匯入200萬元 ④112年3月29日8時54分許,跨行匯入100萬元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阮壬絹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Irene Hsieh 謝愛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APP截圖(112偵17898卷第57頁至第67頁) 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7898卷第13頁至第18頁) ⒊告訴人阮壬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898卷第41頁至第55頁) 併案4: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38號 3 鄒坤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裡佳薇」與鄒坤海加為好友,向其介紹LINE名稱「安穩客服專員NO.188」及「安穩」投資平台並謊稱:儲值帳戶投資金額予投資平台,可結算獲利云云,致鄒坤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4時38分許,匯款匯入463萬2,618元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鄒坤海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29903卷第24頁) 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9903卷第5頁至第6頁) ⒊告訴人鄒坤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9903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4頁、第54頁) 併案4: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38號 4 陳本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Youtube推薦股票LINE群組,佯以LINE名稱「Irene Hsieh 謝愛琳」與陳本偉對話聯繫並謊稱:有股票抽籤賺錢管道,使用鋐霖APP操作股票買賣,依中籤股票匯款容易獲利云云,致陳本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0時2分許,匯款匯入700萬 ②112年3月17日9時44分許,匯款匯入1,000萬元 ③112年3月22日10時51分許,匯款匯入1,500萬元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陳本偉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13立3106卷第7頁至第9頁) 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立3106卷第20頁至第22頁) ⒊告訴人陳本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106卷第17頁至第18頁) 併案4: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38號 5 何益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Youtube朱家泓老師訪談影片,待何益盛沿影片連結加入LINE,佯以LINE名稱「朱家泓」及其助理周文靜、「一路長虹投資菁英62」群組等與何益盛對話聯繫並謊稱:使用「成穩」APP,陸續入金可以獲利出金云云,致何益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16日16時8分許,匯款匯入350萬元 ②112年1年30日11時9分許,匯款匯入200萬元 ③112年2月2日9時49分許,匯款匯入200萬元 ④112年2月2日10時21分許,匯款匯入100萬元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何益盛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朱家泓」、「成穩客護專員N0.188」及「一路長虹投資精英」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173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偵1173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⒊告訴人何益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173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 併案4: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38號 6 李元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透過臉書網站用戶暱稱陳斐娟與李元凱結識,並互加LINE聊天,隨後邀請李元凱加入LINE群組,經自稱陳舒淇指示下載鋐霖投資APP,再佯以鋐霖客服等名義,向李元凱謊稱:操作鋐霖APP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元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匯款匯入200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9時14分許,匯款386萬元 非凡超跑公司帳戶 ⒈告訴人李元凱提供台北富邦銀行112年3月23日匯款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24日匯款單據、112年2月28日3月24日鋐霖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5212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13頁至第125頁) ⒉「非凡超跑車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5212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93頁至第96頁) ⒊告訴人李元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5212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10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併案5:112年度偵字第25212號

2025-01-15

SLDM-113-金訴-86-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侑霖 選任辯護人 張耀文律師 彭若晴律師 文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侑霖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子彈,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1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 運進口。蔡侑霖竟仍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0日前某時許, 透過Dark Web(即俗稱之「暗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下稱某A)取得聯繫,並於同年1月12日達成向某A購買克 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把(序號:0000000,含一般制式彈 匣2副、特製彈匣1副、消音器1支)及9釐米制式子彈50發( 試射3顆,均有殺傷力,下稱本案槍彈)。蔡侑霖即與某A共 同基於運輸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侑霖於同年2月16日,提供收件人為 「Xiu-Long LU」(陸秀隆),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iPostBox(板橋港尾郵 局)之收件人資料,再於同年2月20日以5,350美元,相當於 當時95.5個虛擬貨幣匯入某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某A即 同意包裝前供蔡侑霖閱覽之本案槍彈,運輸至上揭蔡侑霖提 供之地址。嗣因某A遭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HSI)查獲,美 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檢視相關資料後,查知本案槍彈欲運 輸入臺,遂請求我國司法單位予以協助,再將包裝本案槍彈 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之本案槍彈予以取出,並將上開 包裹於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寄出,該包裹於民國110年3月 23日9時38分抵達板橋港尾郵局,然因蔡侑霖發現門號00000 00000號遭停話而察覺有異,遂未前往領取前揭包裹。嗣經 警透過追查門號、基地臺位置,而查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 使用者為蔡侑霖,遂於110年12月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有以臥 底身分於暗網上偽裝成槍彈賣家,與買家接觸後再進行跨國 合作逮捕買家。本案沒有任何向上溯源的依據,美方告訴我 方本案被查獲的槍彈是某A要寄送的,但並不表示槍彈就是 某A的,從本案的刑事局12月3日的調查報告,所附照片顯示 是美方提供查扣某A要寄送槍枝包裹的照片,但照片有諸多 不合理,包含某A在美國、台灣的郵政系統,根本尚未登錄 包裹的追蹤條碼,就已經知道郵件追蹤編號,並告知被告, 讓被告可以追蹤郵件,且查扣的包裹上面寄件人的地址、電 話寫的是水牛城的郵局,照理說郵局根本不會收,不然要退 件的話要退給何人?合理的解釋寄件人就是美國國土安全調 查局,美方在控制下交付,所以才填寫郵局的地址,在上開 諸多不合理之處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寄件人不是某A而是 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且這部分也有請求美方司法互助,但 美方從願意到考慮說明,最後拒絕說明,理由為資料不公開 ,但此可以藉由遮隱技術來調整,顯示美方為了達成迦勒計 畫2.0的業績,打著打擊犯罪之大旗,佈局假買賣,罔顧人 權,確信本案就是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進行的陷害教唆,原 判決也表示本件可能為美方的陷害教唆,但原判決認為並非 犯意誘發,其實原審的審理過程,一開始就拒絕調查證據, 最後才同意請美方司法互助,結果美方尚未回函,原審就宣 判,原審也認為可能槍枝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迦勒計畫2. 0所用,但原審認為:被告自行去找槍的,並非犯意誘發, 且不可能以「臺灣」作為搜尋關鍵字,蓋搜尋結果會破億, 但實際上搜尋結果不會到破億的網頁,最多壹仟,另原審又 以被告家中有不具有殺傷力的空氣槍認定被告就是對槍有興 趣,才會去找槍,惟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案情不具關聯性,原 審所指僅係主觀臆測。惟查,本件依下所述,係屬提供機會 型之誘捕偵查,並非違法之陷害教唆:  ㈠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 ,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 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 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 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 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 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 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 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 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 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 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㈡依據辯護人所主張之國外相關案例,係行為人在暗網上購買 「同位素」企圖毒殺他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始偽裝 成非法商品之賣家與之接洽,洽談過程中談及販賣武器一事 ;另一個行為人則係在暗網上洽詢購買武器尋找賣家,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始偽裝成賣家與其聯繫,美國國土安全 調查局人員進而知悉購買者之身分並與加拿大警方共同逮捕 購買槍彈者(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依上開案例可見,行 為人均係本有犯罪意思,於暗網中從事相關非法作為,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始以偽裝身分介入,此乃屬於誘捕偵查 、釣魚偵查之一種,與我國實務上認定誘捕偵查、釣魚偵查 ,均係偵查技巧之範疇,與違法之陷害教唆迥異,均非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在暗網內偽裝成販賣槍彈之人,於網域 內大肆宣揚可出售槍彈並運輸至全球各地,包含臺灣,進而 誘發本無犯罪意圖之人從事犯罪之陷害教唆。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意旨徒以上開案例辯稱,本案某A是美國國土安全 調查局人員,係因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在暗網內宣稱可 運輸槍彈入臺,被告才因此遭誘發運輸本件槍彈入臺之犯意 云云,無非犯後狡辯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係美國HSI水牛城分部 於107年9月開始實施迦勒計畫2.0,執法單位為美國國土安 全調查局水牛城分部,計畫客體針對暗網上輸出、出售軍品 ,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於被告尚未下訂前,即已聯繫我國刑 事局進行合作,且美方提供資料記載的核准主管、查扣某A 寄送包裹的執法人員為Christopher Nasca,倘以迦勒計畫 、HSI、Nasca進行網路搜尋,從HSI成立過程、引用臥底行 動手冊的種種經過、調查員Christopher Nasca於另案的證 述、各國的相關判例、相關人等證言、新聞,顯示結果為美 國國土安全調查局常常於暗網上假扮賣家的誘捕偵查,甚至 會跨國誘捕買家的案例,且從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主動聯繫 我國刑事單位合作時,也沒有提供我國單位情資來源、實際 賣家何人、有無向上溯源、偵查手段為何,且起訴書也提及 某A要賣出的槍竟然有槍枝序號,然槍枝序號在槍枝生產時 ,即會刻印在槍枝上,目的為追溯「生產者」及「經銷商」 ,原判決稱本件槍枝係在查獲時為列冊便於管理,方給予扣 案之槍枝序號云云,顯然與槍枝生產實況有違。蓋已經被管 制的槍,不可能用以黑槍交易。且從美方資料的用語,用「 客戶」稱呼被告,槍彈於作成槍彈殺傷力鑑定報告後,要「 歸還」到迦勒計畫2.0的倉庫,顯示本案的槍就是從迦勒計 畫2.0的專案計畫倉庫中取出,才使用「loan(出借)」之 用語。又縱使某A非美國HSI臥底偵查人員所偽裝,且依證人 柯智堯所述,某A與美國司法部及相關偵查主體已有進行認 罪協商,則某A認罪協商之時點為何?係在被告與某A初次以 電子郵件接觸之時點110年1月10日(詳參附件18,偵卷第22 8頁)之前或之後,殊值釐清。若某A認罪協商之時點係在11 0年l月10日被告與某A初次接觸之前,則某A認罪協商後,美 國司法部及相關偵查主體,尚任由某A於暗網持續經營一頁 式網站販售槍彈,誘使他人訂購槍彈進而實施偵查逮捕,恰 被告為提升自我偵查技巧,且堅信某A為虛偽賣家,方為訂 購行為,實乃典型之陷害教唆。又不論某A向美國司法部及 相關偵查主體認罪協商之時點係在110年l月10日之前或之後 ,某A後續以電子郵件與被告進行聯繫並決定將槍彈出售予 被告之過程,等同美國相關偵查主體將某A以線民身分參與 臥底偵查行動,而依美國法相關規定,應於臥底偵查行動開 始前,由線民與探員之主管簽定協議,並經相關部門審查批 准和簽署後,始得合法使用線民,線民並需依此份協議領得 薪金或佣金,否則美國HSI之偵查程序即有瑕疵。被告下訂 之本案槍彈恐自始即在迦勒計畫2.0之庫存中,經美國HSI臥 底偵查人員於暗網上開設網站,誘使他人訂購槍彈進而實施 偵查逮捕,恰被告於瀏覽暗網時無意間發現某A於暗網上之 一頁式網站宣稱曾寄送槍彈至臺灣,為提升自我偵查技巧及 確認某A身分,被告遂以臺灣警方之偵查手段為訂購行為, 被告本無任何訂購槍彈之意,因此屬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 ,乃非法之偵查手段云云。惟查,本件依下所述,係屬控制 下交付,槍枝並非美方違法從迦勒計畫2.0的專案計畫倉庫 中取出之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㈠本案包裹於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前往美國郵政署(USPS) 寄送國際包裹,包裹之郵政編號為CZ000000000US,再於110 年3月22日8時33分抵達國際郵件互換局,並於同年3月23日9 時38分抵達板橋港尾郵局,並存局候領等節,此有本案包裹 之派送單、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他1194卷第156頁反面 、158-159頁)。依據卷附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以電子郵件 請求我方司法單位協助調查之電子郵件所示(他1194卷第4 頁),寄件時間為美國時間2021年2月22日8時32分許,是本 案包裹在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寄出時,業已在美方司法單 位控制之下,應堪認定。  ㈡一般搜尋引擎(例如Google)無法進入暗網,必須透過特殊 方式始能存取,如TorBrowser(洋蔥瀏覽器)方得進入。而 Tor運作方式為將使用者之網路連線資料透過Tor網路中隨機 選出的三個伺服器(又稱為中繼節點)間接轉送。在上述節 點迴路之最後一站(又稱出口節點)負責傳送使用者之網路 連線資料。另「暗綱」尋找特定物件之方式為使用洋蔥瀏覽 器連結已知網站或使用洋蔥瀏覽器專用之搜尋引擎進行關鍵 字搜尋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 18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23009798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 第497至498頁),因此要會使用洋蔥瀏覽器,即得前往暗網 。然暗網僅係統稱,其內有難以計數之網域,因此欲瀏覽暗 網內之內容時,仍必須有特定瀏覽之目標,輸入欲了解之資 訊即網路連線資料,洋蔥瀏覽器方得提供相關聯之網頁供使 用者瀏覽。基此,本件被告當係於洋蔥瀏覽器專用之搜尋引 擎上輸入與槍彈相關之關鍵字,而得以在暗網內不計其數之 網域中,覓得本件販售槍彈之賣家即某A,並與某A進一步商 談購買槍彈、運輸槍彈等事宜。況觀諸被告本案搜索所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家中、車輛上之扣案物,雖均無殺傷力 ,然亦可推知被告對於槍彈具有高度之興趣。故被告於連結 暗網、尋找相關網域之初,即有非法取得槍彈之意,而非遭 偵查機關予以引誘或教唆,實屬明確。是本案包裹在美國時 間2021年3月3日寄出時,雖已在美方司法單位控制之下,惟 本案並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所辯,顯無理由。再者,本案槍枝係制式槍枝,在生產 時就會有槍枝序號刻印在槍枝上,目的為追溯「生產者」及 「經銷商」,便於列冊管理,此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同 一之主張,而在美國槍枝大多係可以合法買賣,此為一般大 眾所周知,則某A取得本案槍枝後,轉賣給被告亦無違於常 理,此關我國司法實務上亦常查獲制式槍枝案件,可得而知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槍枝有序號,是已 經被管制的槍,不可能用以黑槍交易,被告下訂之本案槍彈 恐自始即在迦勒計畫2.0之庫存中,經美國HSI臥底偵查人員 於暗網上開設網站,誘使他人訂購槍彈進而實施偵查逮捕云 云,顯屬無稽。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當時係搜尋「臺灣」 ,被告提供無法收受國際包裹之i郵箱作為收件地址,單純 係為促使某A盡速提供包裹之照片,以利被告向局內申請立 案,然某A自始都沒有提供照片,某A並表示如何包裝槍彈躲 過X光的偵查,但事實上根本不可能,被告認為某A就是詐騙 ,針對此點,上證11的新聞顯示,我國警方曾為了循線抓捕 販賣槍彈者,因想要查獲對方,於是假扮買家,但領貨時察 覺有異也直接退貨,沒有去領,查對方寄件地址也只是空屋 ,被告所為與新聞中所為並無不同,為何新聞中的警察可以 ,而被告就是有罪、就是心虛,是否因為美方的介入指稱被 告就是犯罪者?且系爭人頭卡因未加值而遭停話,被告復於 未收到取件簡訊前即將該手機丟棄,亦係被告前曾多次要求 某A提供包裹照片,卻未曾取得,使得被告更確定某A為詐騙 賣家,同時又擔心某A既知悉有該門號,可能會做非法用途 ,恰又遭逢電信公司斷語遂丟棄之。某A因於暗網上宣稱販 售槍枝,故被告主觀上自始即認為某A如同其於瀏覽暗網論 壇、暗網交易網站及相關研究論文所述,為虛偽之詐騙賣家 ,而無實際出貨之可能,遂假藉向某A訂購槍彈為由,進行 實際操作比特幣於暗網進行交易之模式,進而探究其金流走 勢,以達實證被告本身對資訊安全、犯罪偵查技巧(如虛擬 貨幣流向追查)等學習之目的,也不排除將來掌握某A之相 關資訊後,對某A進行立案偵查。以上所述,有證人張元寶 於原審證述被告有積極進修上開資訊相關領域知識,及證人 李祐旻證述被告確實有相當的專業,可以提供資料幫助局內 同仁對詐欺案件進行偵查等語在卷可參。而調查官本可就涉 及槍砲之案件情蒐相關資料後,或自行立案偵辦、或再將之 提供予警方偵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官網發布之新聞(上證 12)可佐,且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第9、10項規定( 上證13)可知,槍砲類型案件自屬調查局所掌理之事項範圍 ,另觀諸檢察機關辦理扣押槍砲彈藥應行注意要點所附之附 件三「研商處理扣案槍砲彈藥刀械送繳銷燬有關規定會議紀 錄」中,關於會商結論事項第3、4項可知,縱使槍砲案件主 要由警政署掌管,亦不排除調查局、憲兵隊等其他單位也可 以偵查,益徵調查局可偵辦槍彈案件無疑。因此,原判決曲 解證人張元寶所為證言而斷章取意之解讀,以被告所屬之調 查局其職掌範圍無查緝槍彈,作為認定被告主張「當時僅係 為追查、了解比特幣流向,以及販售本件槍彈者之身分」不 足憑採之理由之一,核與證人之真意及事實不符,顯有違誤 ,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受領取得系爭槍彈之主觀犯意云云。惟 查:  ㈠依據某A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5日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所 示,某A表示其曾經寄送許多包裹至南韓,在大約1年前曾經 寄送1個包裹至臺灣(他5402卷第88頁反面),顯見某A對於 寄送包裹至臺灣之經驗甚少。況在一般搜尋引擎輸入「臺灣 」之關鍵字,即會出現破億個網頁供搜尋者瀏覽,而在暗網 中,網域數量因尚包含許多非法資訊,故資訊量更大,則被 告在暗網搜尋「臺灣」後,在難以計數的數個網域中,可以 迅速連結到某A建置之網域,實屬難以想像?再者,暗網內涉 及各式各樣違法之交易訊息,如跨國運毒、人口販賣、性剝 削等,均為一般執法者所知悉,而在暗網內從事非法行為之 賣家亦會擔憂買家為執法人員,故對於出賣之非法物品當會 採取代號之方式(如我國毒品實務中,將愷他命等毒品粉包 改稱為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稱為男生、硬的,海洛因改稱 為女生、軟的),避免輕易遭執法人員一眼識破,故某A所 建構之網域,依照經驗法則,常理上對於槍彈當亦會採取其 他特殊代稱,使用真正了解槍彈之買家間口耳相傳之代稱, 做為連結至其網域之關鍵字。是本件當無可能僅係被告搜尋 「臺灣」2字,即得與某A產生連結,並進而與某A接洽購買 槍彈之可能性。  ㈡本件被告係主動透過Dark Web(暗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某A取得聯繫,並達成向某A購買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 把等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本 院卷第281、536頁),且被告當時為調查局之調查官,因某A 也表示先前有販賣槍彈到台灣之經驗,被告又一再向某A要 求確認先拍照確認真假(本院卷第28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 確實有購買本案槍彈之犯意,而且被告也坦承已完成匯款款 交易到某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本院卷第280頁)。而被告當 時為調查局之調查官,縱有查緝槍彈之職責,對此種構成犯 罪之行為,若係為查緝槍彈,又豈能不知應事先向上級立案 調查,但被告卻反其道而行,私下與某A交易隱匿不報,顯 見係基於自己運輸槍彈之犯意而為,並非為查緝非法槍彈, 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違反常理,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而已。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本件槍彈之賣家實際上為 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所假扮,且本案運輸的客觀要件不 成立,依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見解,買賣 為對向犯,買方不可能與賣方有相同的運輸犯意,且無論槍 是某A或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寄送,即便是某A寄送的,但從 上述包裹上的記載、填單資料等,某A就是美國國土安全調 查局的使者、工具,是控制下交付,無論何人寄送,目的就 是誘捕買家,並無運輸真意,賣家既無運輸真意,不可能跟 被告成立運輸的共同正犯,且賣家也沒有起運,沒有著手運 輸的犯罪行為。若本案如證人柯智堯所述,美方因其他案件 早已查獲某A,進而依其電子郵件及相關紀錄知悉本案相關 情資(美方最早在110年2月9日前後即已通知臺灣刑事警察 局),則為何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直至美國時間110年3月3 日始扣押某A之本案槍彈(參原審證物附件十三,即110年度 偵字第48208號卷第234頁),而非於一開始查獲某A時即扣 押其所有違法之物?換言之,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於美國時 間110年3月3日扣押本案槍彈之程序是否為虛構?若然,則 某A即未曾有起運本案槍彈之行為,依上揭判決意旨,某A即 未曾著手於運輸行為,被告即無由與某A成立共同正犯,而 運輸制式手槍、運輸子彈、私運管制物品亦不處罰陰謀犯及 預備犯,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進 入暗網之際,即係以槍彈相關之關鍵字做為網路連線資料, 故被告本有非法取得槍彈之犯意,已甚明確,否則又何須以 槍彈相關之關鍵字做為網路連線資料。再依據美國國土安全 調查局提供之資料所示(偵48208卷第223頁),本件隸屬於 迦勒計畫2.0,該計畫起於2018年9月,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 針對暗網上由美國出口之武器銷售進行偵查。而依據美國國 土安全調查局提供之調查報告暨譯本所示(偵48208卷第63 至67頁),本件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把進行檢測後,確 認其為美國法典第18編第921條第(a)款第(3)項第(A)目 定義之槍枝,並進一步確認亦符合美國法典第26編第5845條 (國家槍砲法)之定義,為只需單次扣壓扳機即可自動射擊 、無需手動重新裝填子彈之機槍,且隨機使用3個與主體物 件被查獲時同款彈藥之彈匣進行射擊。主體物件使用3個彈 匣進行擊發,皆只需單次扣壓扳機即可自動射擊、無需手動 重新裝填子彈等節亦可知。本案美方執法單位,就本件槍彈 尚需經過法定鑑定之過程,若某A確實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 局人員所偽裝,且本件槍彈均為美方庫存之槍彈,則美方又 何需進行實際試射?且依據上開調查報告暨譯本中「背景」 記載為「國土安全調查局正對此槍枝進行檢測以進行聯邦刑 事訴訟」可知,美方執法單位必須就本件槍枝進行法定之鑑 定方法,確認本件槍枝符合美國法典定義之槍枝,始得以就 本案遭查獲出賣槍支之行為人即某A進行聯邦刑事訴訟程序 。是本件果某A係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所假扮,則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豈非要對其調查人員進行刑事訴訟程序?顯 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顯然違反邏輯,無 法狡辯卸責之詞而已。故本件槍彈係遭美方執法單位依據迦 勒計畫2.0查獲後,為確認本件槍彈是否符合美國法律所定 義之槍彈,而需進行上開鑑定,此亦與我國實務上為證明槍 彈是否有殺傷力,而為鑑定並無差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一再辯稱,本件槍彈之賣家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 員所假扮,且本件槍彈均為美方庫存之槍彈,始在查獲後需 送回原本之所在地(即美方執法單位之彈藥庫),且因本件 槍枝為美方原本庫存之槍枝,才有槍枝序號云云,均難以憑 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本件槍彈並無扣案,依據 直接審理原則,扣案槍彈應提示被告,美方可以通知已經查 扣、提供槍枝鑑定報告,但司法管轄權應維護相合作,不會 相互衝突,但本案為美方一手操縱,是黑箱作業,美方竟然 直接操縱台灣的司法,則司法管轄權意義在何處?美方不願 回答問題,從一開始願意司法互助,到最後拒絕回應,顯然 是陷害教唆,不能讓美方的司法執行、調查權深入我國的司 法,這是涉及國格,依照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云云 。惟查,翻攝自實體證物之照片,乃證據替代品,即原證據 之衍生證據,而翻攝自原始物件列印出來之照片,在學理上 亦屬於原件,乃證據法上之最佳證據之一種,並非以應提出 原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所購買之槍彈,已有卷內美國海關 查扣之包裹即其中所夾藏之槍枝、子彈等照片及美國國土安 全局部國土安全局調查報告及譯本(他5402卷第58-67頁、偵 48208卷第63-77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自 足以證明本案槍彈之存在且確實有殺傷力。至於本件美方無 法提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請求函詢及調取之資料等事項,乃 屬美方不予公開之資料,符合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10條 第2款之規定,致美方無法提供,有法務部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81頁),此於法有據。且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 所辯,依據上開所述,俱不可採,亦不因此等證據資料美方 是否提供而有所影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 辯,亦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間,透過暗網與某A聯繫, 並向某A達成購買本案槍彈,旋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聯 絡電話後,再於美國時間2021年2月20日以5,350美元,相當 於當時95.5個虛擬貨幣匯入某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 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本件槍彈之犯意,辯稱:在暗網販售槍 彈之賣家均屬詐騙,我並沒有要運輸本件槍彈入臺之犯意, 因為本件槍彈均係假的根本不可能運輸入臺。我會匯款給對 方是因為我想要追查比特幣的流向,因為臺灣對於比特幣追 查的知識相當不足,我的目的是要取得足夠的證據,看對方 是否為槍彈的賣家,我認為對方是詐騙賣家,所以我沒有就 對方做後續的處理,對方就是詐騙賣家,我沒有輸入本案槍 彈的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暗網與某A取 得聯繫,並於同年1月12日達成向某A購買本案槍彈後,先由 被告於同年2月16日提供收件人為「Xiu-Long LU」(陸秀隆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iPostBox(板橋港尾郵局)之收件人資料,再於同 年2月20日以5,350美元,相當於當時95.5個虛擬貨幣匯入某 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0-281、535-536頁)。又 本案包裹於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寄出,該包裹旋於110年3 月23日9時38分抵達板橋港尾郵局;另扣案之克拉克Glock19 制式手槍1把及9釐米制式子彈50發,經鑑定均有殺傷力等節 ,此有美國海關查扣之本件包裹及其中所夾藏之槍支、子彈 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SIM卡、蝦皮購物寄件、取 貨單翻拍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0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721006S號函暨檢附之訂單 、帳號及IP資訊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0年7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715029S號函暨檢附 之帳號、訂單資料、對話及IP資訊紀錄、加密電子郵件Prot onMail往來紀錄、被告幣安錢包資訊、蝦皮購物訂單明細、 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調查報告暨譯本、法務部111年7月5日 法外決字第11106511210號函暨檢附之司法互助文件、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調查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 揮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包裹貨運單、交易明細、SIM卡、寄件狀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他5402卷第58至65、66至67、68至74 頁反面、75至79、85至94頁、偵48208卷第62、63至67、216 至242頁、他1194卷第2至6頁反面、7至10、18頁正反面、19 、39至41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 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 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 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 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 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 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同一法理可 知,不論係購買毒品或槍彈之買家,與販賣毒品或槍彈之賣 家,就販賣行為而言為對向關係,但只要就輸送具有平行一 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即為運輸行為之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向某A購買槍彈後,被告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3日以電子 郵件告知某A,提供真實地址風險極高,因此詢問某A⒈會採 取何種郵寄方式,並稱在臺灣郵政公司提供POboxs的服務, 可以排除被告地址曝光之風險,但只有使用國際郵件方得以 使用上開服務。⒉是否會將物品拆解,並以不同之包裹寄送 。⒊是否可以通過X光之檢查。進而於同年月15日,某A回應 被告表示其認為POboxs比較危險,因為在許多國家這種郵寄 方式會被單獨註記。另被告於同年月17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某 A會採取何種最快速之寄件,因中國新年即將到來,所有服 務均會暫停約一週;被告再於同年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某 A,POboxs不會要求任何訊息或註冊,唯一聯繫方式為簡訊 (SMS)寄送,在臺灣這種服務相當的新穎,且並非許多人 知悉,使用這種方式可以隱藏地址,並且不會連結到其真實 身分,DHL、UPS都可以使用這種郵政服務。某A遂於同年月2 1日回覆被告,表示同意使用被告所稱之郵寄方式,要求被 告告知該郵寄方式名稱、郵寄必須填寫之必要資訊,及其他 相關資訊。被告遂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某A,該郵 寄方式稱為「ipost」,此種服務係24小時無休,當包裹送 達所設置之設備後,會以簡訊(SMS)寄送密碼至手機,再 使用該密碼前往領取包裹,不用再提供任何資訊,被告亦稱 其僅需填寫假名並使用一次性之門號。不論係DHL、UPS都可 以使用這種郵政服務,並稱此舉可以保障渠等個人資訊。而 一般要求填寫聯絡電話在包裹上,可能係因為包裹抵達後, 尚須給付其他費用,被告又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某 A,「ipost」可接受包裹之長、寬、高,及重量,並稱若真 的需要身份資料,其也會提供一個假的身分資料。又表示「 ipost」無法直接接收國際包裹,故其會提供一個無人居住 的地址,再要求物流將包裹送至「ipost」。嗣於美國時間2 021年2月7日,被告以電子郵件詢問某A採取之寄送方式是否 為DHL或是EMS,若是以DHL或是EMS寄送,則ipost確定可以 使用,但若使用UPS則可否使用ipost則其並不確定,某A則 於同日回覆被告其會使用USPS。再於同年月16日,被告以電 子郵件提供收件人為「Xiu-Long LU」(陸秀隆),聯絡電 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iPo stBox(板橋港尾郵局)之收件人資料,並表示只要確認過 照片,就會匯款;某A於同日回覆稱:上個月均將照片提供 ,被告於同年月17日稱:沒錯,但沒有33發之彈匣,某A於 同日即回覆沒問題。同年月20日,被告即以電子郵件告知某 A,請其確認收款,並告知某A包裹必須符合之長寬高及重量 。同年3月4日,被告稱會確認某A所提供之包裹號碼(他540 2卷第85至88頁正反面)。由上開被告與某A達成交易本件槍 彈以後,即共同商討寄送本件包裹之方式、寄送本件包裹如 何能提供最少之資訊以避免身份曝光,最後被告乃提出其所 知悉在臺灣新穎、少數人所知悉之「ipost」做為寄送方式 ,因該方式僅需提供最小資訊即一次性門號(即人頭號碼) 接收簡訊,身分曝光之風險極低後,被告遂提供收件人姓名 、電話號碼及收件地址,並向對方取得包裹號碼以查知包裹 抵達時間。是由上開被告與某A處心積慮仔細安排規劃,避 免被查獲之歷程以觀,被告與某A就運輸本件槍彈入臺部分 ,實乃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被告具有共同運 輸本件槍彈之犯意,甚屬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 稱:本件被告並無運輸犯意,被告之所以訂購本件槍彈,係 被告瀏覽暗網時無意間瀏覽到一頁式拍賣網頁,對方表示曾 經有賣過槍彈到臺灣,依照被告的主觀認知,這樣的賣家一 定是詐騙,被告是調查官,有要去調查對方如何進行槍彈交 易詐騙的必要,被告只是希望和對方周旋,讓對方提供更多 的資訊,來解析照片裡面的人員、瞭解對方的相關資料,於 原審也有提出相當的資料,證明被告有持續進修,包含暗網 的追查、虛擬貨幣金流分析等,原審也有傳喚調查局的同事 ,被告確實有相當的專業,可以提供資料幫助局內同仁對詐 欺案件進行偵查,還有提出論壇的討論貼文、研究報告、論 文也都顯示如暗網上有人宣稱可以買賣槍彈,絕大多數都是 假的,並沒有存在槍彈的交易可能,被告於發現一頁式拍賣 網頁,而和某A 進行文件往來,都是被告想要更瞭解某A, 也不排除將來掌握某A 得資訊後對某A 進行立案偵查,這都 是被告想要去做的,被告提供iPost Box 給某A ,人頭卡被 停話是因為被告沒有去加值,被告也沒有收到中華郵政取件 的訊息、電話,就把手機丟棄,可以證明被告自始沒有購買 槍彈的犯意。被告之所以提供沒有人住的地址,只是因為希 望某A 提供如何寄送、如何包裝的訊息,但即便被告持續督 促某A ,某A 自始都沒有提供照片,對方表示如何包裝槍彈 躲過X 光的偵查,但根本不可能,被告認為對方就是詐騙, 針對此點,上證11的新聞顯示,我國警方為了循線抓捕對方 ,也是想要查獲對方,也是假扮買家,但領貨時察覺有異也 直接退貨,沒有去領,查對方寄件地址也只是空屋,被告所 為與新聞中所為並無不同,為何新聞中的警察可以,而被告 就是有罪、就是心虛,是否因為美方的介入指稱被告就是犯 罪者呢?另因為被告認為暗網上槍彈交易是假的,但其他的 交易可能為真,例如販毒,被告不想碰這種,故被告刻意選 擇99.9% 、即有可能為假的交易進行追查虛擬貨幣,槍砲固 非調查局主要職掌,但仍可偵查,且有法源依據可佐,被告 並無購買、運輸槍彈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 由。  ㈢暗網內涉及各式各樣違法之交易訊息,如跨國運毒、人口販 賣、性剝削、販售器官等等之犯罪行為,為一般執法者所知 悉,也係因為確實有上開各式各樣不法交易行為,美方針對 非法販售槍支之行為才有以迦勒計畫2.0,針對暗網上由美 國出口之武器銷售進行偵查,亦因為暗網上可以非法購買到 槍彈,非法槍支氾濫,進而使他人利用非法槍支從事殺戮、 奴役他人等種種違反人道之作為。被告為知識份子,當時又 係調查局之調查官,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再者,依據被 告與某A之電子郵寄往來紀錄所示,某A業已提供被告所要求 之本件槍彈之照片,且該照片背景上有雙方之名字、日期( 他5402卷第89頁),而被告在過程中雖要求要看錄影畫面, 遭某A以錄影畫面會暴露過多資訊為由而拒絕(他5402卷第8 9頁),但被告仍得以上開照片確認某A確實擁有該槍彈,提 供之照片並非網路圖片,或以Photoshop所繪製。被告在確 認某A提供之照片之真實性後,猶提供收件資訊,並匯款上 開為數甚多之金錢(約新臺幣15萬元)至對方虛擬貨幣錢包 ,顯見被告具有運輸本件槍彈入臺之犯意,甚屬明確。被告 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認為對方是詐騙,對方並無真實 之槍彈,並以網路留言、學術研究論文主張暗網販售槍彈均 屬詐騙云云,顯屬無稽。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當初想要追查比特幣流向 以及販售本件槍彈者之身分,方匯款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上過很多暗網包含中國 等很多國家,我買過很多東西等語(他5402卷第37頁),則 被告既然在暗網上買過許多東西,暗網上使用比特幣交易應 屬常態,被告本可以使用其他交易型態以追查比特幣流向, 若要追查不法交易行為之比特幣流向,則被告於暗網上佯稱 要購買不法物品,再提供虛擬、不實之地址,只要取得賣家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匯入比特幣後,即可追查不法交易之 比特幣之流向,被告何需購買嚴格管制,且持有、運輸均罪 責嚴峻之本件槍彈,並提供運輸入臺之方式。再者,被告與 販售本件槍彈者聯繫之過程中,已經知悉對方會使用USPS即 美國郵政包裹,寄件地既然在美國,則於臺灣成案之機率極 低,況被告所掌握某A之資訊僅僅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及 賣家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身為調查員,當不會不知付 費電子郵件及虛擬貨幣錢包之隱蔽性,難以探查使用人之真 實身分。此外,被告亦未向所屬調查局上級立案查緝槍彈, 且與某A一再詳細討論如何規避查緝、隱匿收件人及電話等 等資訊,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想要追查、了解比 特幣流向以及販售本件槍彈者之身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辯稱,被告是想要追查、了解比特幣流向以及販售本 件槍彈者之身分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被告提供之i郵箱部分,只 能寄交國內一般包裹,不能寄收國外包裹,被告提供上開i 郵箱地址,不可能收到本件包裹,且被告早已將上開門號丟 棄,不可能接收本件包裹送達之通知,故被告並無運輸本件 包裹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24日就 已經告知某A有關「ipost」無法直接接收國際包裹,故其會 提供一個無人居住的地址,並要求物流送至「ipost」(他5 402卷第87頁)可知,被告明確知悉i郵箱雖然不能寄收國外 包裹,但並非不能填寫i郵箱之地址,只要能使用本件包裹 填寫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即可收受簡訊通知並前往領 取包裹,此觀諸本件包裹於110年3月23日確實抵達板橋港尾 郵局存局候領(他1194卷第158頁反面)顯而易見。況被告 並於110年3月17日7時49分,電詢電信公司關於門號0000000 000號為何無法通話一事(他1194卷第160頁),即可顯見被 告確能收取本件包裹無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 ,被告提供i郵箱之地址無法收到本件包裹云云,實屬無稽 。至被告雖丟棄門號0000000000號,然被告係因為發現門號 被斷話方丟棄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案(他5402卷第37頁反 面),足見被告係因為上開門號無端遭斷話,產生警覺,認 定與該門號連結之本件包裹出了問題,門號方遭斷話,故被 告遂將其自身與本件包裹之唯一聯繫因素即門號0000000000 號予以丟棄,避免遭警方查緝,顯而易見。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丟棄,故無法接受 到本件包裹之資訊,而無運輸犯意云云,顯屬倒果為因之狡 辯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屬 臨訟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基於運輸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參與犯罪,但本件槍彈係在某A實際寄出 前,即遭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查知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故本件事實上已無從產生運輸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未遂罪 、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運輸子彈未遂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 與某A因運輸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 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述運輸本案槍彈、私運進口本案槍彈之犯行,與某A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制式手槍未遂罪、 運輸子彈未遂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制式手槍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與某A已著手於運輸制式手槍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把及9釐米制式子彈50發經 鑑驗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上開槍彈雖於 美國司法單位扣案中,然既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業經沒 收,自應就違禁物宣告沒收,然就9釐米制式子彈3發部分, 業經射擊,已失違禁物之性質,不另宣告沒收,僅就克拉克 Glock19制式手槍壹把(序號:0000000,含一般制式彈匣2 副、特製彈匣1副、消音器1支)及9釐米制式子彈47發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 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時為調查局之調查官,具有高度之專業知識 ,卻仍漠視管制槍彈之法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不得進 口,仍欲自美國輸入臺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事實欄所載之 手段,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性危害非淺。再兼衡被告運輸之 如事實欄所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型式及數量,與某A共 犯之分工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所被告所犯情 節,量處如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CO2槍(HDR50)2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二 瓦斯槍(PPQ)1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三 CO2槍(T9.1)1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四 HPA槍(FSC)1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五 鋼珠2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六 塑膠珠(12.7mm)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七 氣瓶(12克CO2鋼瓶)16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八 氣瓶(88克CO2鋼瓶)3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九 HPA鋼瓶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 32G記憶卡(創見)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一 隨身碟(東芝、銀色、1TB)1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二 隨身碟(WD、黑色、1TB)1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三 平板電腦(Google、19吋)1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四 鎮暴長槍1把 貫穿鋁板,但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故無殺傷力 十五 行動電話1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六 鎮暴槍(序號:P-LZ000000000)1把 貫穿鋁板,但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故無殺傷力 十七 筆記型電腦(宏碁、黑色)1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八 Tails隨身碟1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九 測速器1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二十 執行計畫編組表1份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25-01-15

TPHM-113-上訴-3280-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76號、110年度偵字第2 97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3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仕偉部分撤銷。 張仕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仕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 手,且無正當理由,代為蒐集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取得詐欺贓款之用,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為牟取 不法利得,基於縱使其所收取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 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可能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笑」之 成年女子、自稱「楊慧玲」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仕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工作,而與上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 張幸澤(所犯幫助洗錢及共同洗錢犯行,均經原審法院判決 確定)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復於108年7月間某日,以7,000元之價格,透過張幸 澤向彭婉柔(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案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隨即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則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使其等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張仕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27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仕偉固坦承有向張幸澤、彭婉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售予他人並賺取2,000元,而 為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是友人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約2個人跟我見面,該2 人說他們要做外匯洗錢,要透過不同帳戶以降低稅金,叫我 收簿子交給他們就可以賺錢,我不知道他們拿來詐騙被害人 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以1萬元、7,000元之代價,向張幸澤、彭婉柔收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轉 售予本案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張幸澤、彭婉柔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21213卷第30、47至48 頁、偵8626卷75至76、193至195頁、原審卷㈠第183、185至1 87、206至20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 示帳戶,均旋遭人提領、轉出之事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作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轉出、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 。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 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現今詐騙 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 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2歲,自承國 中畢業,曾從事室內裝修工程,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對 實際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極有可能係藉收取人頭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等情,實難諉 為不知。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要我收簿子之人是友人帶來的, 我知道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但沒有想到這麼 嚴重,友人說如果出事情會幫我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可見被告並不知悉委由其收購金融帳戶者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彼此間不具任何信賴關係,實無僅因該2人表示 只是做外匯,未為任何求證即盲目相信其等說詞之理。再被 告所稱:若其因此「出事」,友人會為其「交保」一節,亦 顯見其依指示為相關人頭帳戶蒐集前,早已就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可能用於包含詐欺在內之非法用途,有所預見,惟仍向 張幸澤、彭婉柔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該2名不詳年籍 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其所蒐集之人頭帳戶 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又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係明確知悉其所蒐集人頭帳戶將供詐欺之不法使用,起訴意 旨認被告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予更正。  ㈣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被告所稱與之聯 繫之2名「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06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 達3人以上之情,亦可認知無疑。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 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聽從指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 工角色,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之受騙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7年)輕。  ⒉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否認犯行,且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符合減 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 而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 匯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爰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 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 人為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侵害之個人法益並 非同一,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另行透過彭婉柔向包鈞瑋收取帳戶,詐騙謝姓 被害人部分,固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91至102 頁),然該案之被害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並 非同一,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 被告辯稱:其另案收受帳戶,已被判刑確定,與本案是同一 案件,不應重複判刑云云,並不可採。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8年5月某日,加入「微笑」、「林慈 案」等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 詐欺集團,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10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LIN E暱稱「微笑」之成年女子、自稱「楊慧玲」之成年女子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再轉交詐欺集團 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情節,顯見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 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被告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0年12月19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 案件,已於110年9月28日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 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51、91至 118頁)。是依首揭說明,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方屬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於本案 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 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微笑」、「楊 慧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原審認定被告具有「確定故意」,並非有當。又原審未及比 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未及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部分詳如下 述),均有未恰。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本案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認被告成 立此罪,於法有違。被告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主張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均無理由,俱經本院論駁如前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僥倖心理,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簿手,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 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考量被告 自始否認加重詐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洗錢犯行,惟迄 今未能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上開2次 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衡以其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 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分別交付之8萬7,000萬元 、10萬元(合計18萬7,000元),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 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 徵)。    ⒉被告固自承:收購本案2本帳戶資料,共獲取2,000元之報酬 等語,惟本案洗錢財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有如上述,如再 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張義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彭婉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莊國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8年起以電話搭訕莊國良,並向其佯稱須借錢支付遺產稅,致莊國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8年9月25日13時19分許。 87,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⒈被害人莊國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213卷第7至9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9年5月11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90000063號函暨所附張義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莊國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見偵21213卷第33至41、11至21頁)。 2 告訴人  王嘉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30日20時許致電王嘉雄,並向其佯稱家裡有困難需要金錢支助,致王嘉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08年7月12日15時9分許。 ②108年7月27日23時43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王嘉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26卷第21至23頁)。 ⒉證人彭婉柔於本院之證述(見偵8626卷第75至77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9年5月11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90000063號函暨所附張義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彭婉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嘉雄之郵局存簿影本及內頁各1份(見偵21213卷第33至41頁、偵8626卷第45至51、31至39頁)。 ①108年8月22日不詳時間。 ②108年10月2日18時45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張仕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張仕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4

TPHM-113-上訴-3486-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姵甄,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復經黃姵甄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李志豪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2 0日前往郵局辦理業務完畢後,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抄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之紙條、印鑑等物 品,放置於友人張嘉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空間中,嗣於112年10月間某日發現遺 失後,即向郵局申辦掛失,並向派出所報案,然郵局承辦人 員不予其辦理掛失,派出所員警亦不予其備案,故其並未將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而係不慎 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7至7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郵局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而被害人 黃姵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姵甄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見警卷第19至20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 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36至40頁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 得,並供作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16時 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2年3月8日被告掛失存簿 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申請更換印鑑止約7個月的時間,僅有6 筆款項匯入,且款項皆於匯入之同日即由被告全數提領完畢 ,而使本案郵局帳戶在此7個月的時間皆維持結存金額9元或 4元之極低餘額之情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 8日儲字第1130038283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偵 卷第57、65至67頁),可見本案郵局帳戶並非被告經常使用 之帳戶,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沒在工作,沒什麼在 用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2頁),經核亦與上開交易 明細所顯示之帳戶使用情形相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於112年10月20日更換印鑑後之存提款,皆非其本人所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觀諸交易明細表顯示,本案郵 局帳戶於112年10月20日之結存金額僅4元之事實,亦有上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偵卷第65頁),揆諸上情,皆核 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幾無餘額之帳 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此 外,細繹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0月20日至同月22日某不詳時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 直至同年10月23日14時58分許為管制帳戶設定止,顯然得以 自由地密集匯進、匯出數筆1萬元以上之款項(包含本案詐 欺贓款),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 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 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 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 ,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被害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 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即 難採信屬實。  ⒊再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10月20日前往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和 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業務後,並沒有直接使用網路銀行 APP登入,就將存簿、提款卡、抄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密碼之紙條、印鑑一整份放在一起,並放置於陪同友人張嘉 峯壞掉之機車坐墊下置物空間,而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 碼不是我的生日就是我的身分證字號;直至同年10月的某日 我請張嘉峯幫我拿存簿,張嘉峯說沒在機車坐墊下看到,我 才發現遺失,隨後我即向郵局申辦掛失,然郵局承辦人員說 我的郵局帳戶已被警示,請我去派出所報案,但派出所不給 我就遺失部分備案,請我等警察通知等語。惟查,被告既於 112年10月20日至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及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業務,即代表其有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需求,然其竟未 於返家後立即取出使用,反係將甫申辦完畢之帳戶資料放置 於機車坐墊下,經數日後(至少係於112年10月23日遭管制 帳戶設定後)始發現遺失,顯與常情不符;再金融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屬個人重要財物,理應妥善保管 ,而無將上開物品置於隨時可能遭竊情境之理,然被告竟於 明知其友人張嘉峯之機車坐墊為任何人均可扳起之損壞狀態 下,將上開帳戶資料置於有高度遭竊之風險中數日而未拿取 ,且又單單僅將上開帳戶資料放置於該損壞之機車置物箱內 ,而未將其他諸如現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財物與證件 放置其內,顯然與常理有違,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與他人,而非發生如被告所辯之遺失情 節。再者,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個人之生日 或身分證字號,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1頁),可見上開密碼並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之 組合,實無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理,況縱如被告所陳, 其有多間銀行之存簿,怕會亂掉,因此才用紙寫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然衡諸現今之自動櫃員機,皆有連續3 次輸入密碼錯誤始鎖卡之機制,並非1次密碼輸入錯誤即無 法挽救,且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 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同處,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 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 無與提款卡同放一處,而於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理 。是本案被告辯稱其將寫有以其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為密碼之 紙條,一同與存簿、提款卡等物品放置於一起,而後遭竊, 本案郵局帳戶始遭人盜用等語,實無可採信之處。此外,被 告雖辯稱其於發現遭竊後有前往郵局申辦掛失,亦有至派出 所進行備案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郵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之結果,郵局部分回覆稱 被告於案關期間未申辦存簿掛失業務,鹽埕分局則回覆稱於 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間無被告之報案資料,且經建 國四路派出所查詢,於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間無被 告之報案資料或拒絕受理等紀錄之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1月26日南營字第1131800688號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1月5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 37147310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查詢 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第99至105頁) ,故被告是否確有前往掛失及報案即屬有疑,且縱認被告確 有掛失及報案之舉動,然此情節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行為人 ,於收到警示通知,或察覺有異時進行掛失或報案之情形相 同,尚無從單以被告有為掛失或報案之行為,而逕認被告無 提供帳戶進而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前 開所辯,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故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 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足採。  ⒋另被告雖有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當時之同住友人張嘉峯到庭作 證,而證人張嘉峯亦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被告所辯之 前開遺失情節,然觀諸證人張嘉峯於警詢時先證稱:我知道 被告在不詳時間將存摺、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中間我上下 班時前幾天還有看到,但他好像沒有說他的提款卡也不見了 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後於偵查中改稱:在車廂內我 肉眼有看到的是存摺、印章、1張有寫密碼的紙條,至於提 款卡的部分我不清楚,但他的習慣是會把提款卡夾在存摺裡 面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究 竟放了哪些東西在機車置物箱內,是否將存摺、提款卡、印 章等物品皆放置於該處,證人具結證稱,被告將上開物品連 同1張紙全部放在存摺的套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顯見證人對於被告所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究有哪些, 前後說詞不一,且有逐步跟隨被告抗辯完整化之情事。參以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快10年,交情不 錯,案發當時我與被告亦係同住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53頁),可見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緊密,縱有據實陳述之 義務,仍無從排除證人為袒護被告而避重就輕或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是本案雖有證人張嘉峯具結證述如被告所辯之前 開遺失情節之證詞,然證人張嘉峯之證述,既有上開說詞不 一之情形及偏袒維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則尚難採信證人張 嘉峯之證詞屬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於112年10月20日後2個 禮拜內之全部郵局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其確有於發現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遭竊後前往辦理掛失等情節,然是否曾辦理帳戶 掛失,與本案被告是否自行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及是否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直接重要關聯,已如前 述,且本案依前述證據,可認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始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係被告於 112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 與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2歲之成 年人,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13年1月15日入監之前從事 房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被 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 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郵局帳戶之餘 額在本案被害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郵 局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 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 被告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 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 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幾無存款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郵局帳戶 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 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 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如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 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並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姵甄 112年9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1-14

TNDM-113-金訴-1527-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02、2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欣圉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 將款項匯入陳欣圉之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7、9、11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欣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Line自稱「陳傑」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時,在臉書上認 識「陳傑」,後來加Line聯繫,他跟我說他要來臺灣買東西 ,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用,我問他怎麼不找他的臺灣親友幫 忙,後來「陳傑」說他有從國外匯錢到我的帳戶內,但因為 我的帳戶沒有開通外匯的功能,所以他又介紹「黃天牧」給 我,「黃天牧」跟我說,要我寄提款卡給他開通外匯功能云 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前述金額至 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旋遭 人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家鴻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⑵證人即被害人劉奕慧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⑶證人即告訴人葉亘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 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⑷證人即告訴人高瑞呈於警詢時 之指訴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⑸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銓於 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 話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⑹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均於警 詢時之指訴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⑺證人即告訴人蕭展鴻於警詢時之指 訴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 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⑻證人即被害人莊孟學於警詢 時之指訴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⑼證人即告訴人王育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其申設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各1份、⑽證人即被害人陳嫺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新竹縣警察 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⑾證人即告訴人許愛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各1份、⑿被告申設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各 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 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見該 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 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 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 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 ,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 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 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 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 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 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當 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 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其交 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 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入社會 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 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 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 果之發生。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我與「陳傑」的Line對話訊息已 刪除未留存,可知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陳傑」曾經聯繫之 紀錄,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證被告之說詞屬實。再者,況 縱有「陳傑」之人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需提供 一個帳戶資料即可達其目的,豈有同時提出四個帳戶資料之 必要,足見被告所言顯與事理有違。又被告曾於111年4月19 日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Line自稱「子凌」之人 ,因提出與收取帳戶之「子凌」的Line對話紀錄,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4725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既歷經該次之 警、偵調查,實已知悉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至關重要,又 豈有任意將之刪除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言已難憑信。  ⒊從而被告與「陳傑」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透過Line聯繫 ,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 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容任對方供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況且被告知 悉該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取提領本案帳 戶內款項,其並無可有效控管上開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而 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則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追索,卻仍執 意交付,足認被告與「陳傑」之聯繫並非意在代收款項,顯 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本案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開各節 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 有可疑,益證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無所謂、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 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 ,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 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 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 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 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之數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 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0 莊家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莊家鴻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莊家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102號 113年7月30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0 劉奕慧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奕慧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劉奕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0 葉亘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亘芸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葉亘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0 高瑞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高瑞呈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高瑞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1時3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楊明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明銓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楊明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陳羿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羿均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羿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0時8分許 4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蕭展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蕭展鴻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蕭展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9時5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莊孟學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莊孟學聯繫,偽以其友人名義,並佯稱借款為由誆騙莊孟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王育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育儀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育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9日10時33分許 2萬元 00 陳嫺榛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嫺榛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嫺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00 許愛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許愛芳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許愛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134號

2025-01-14

TNDM-113-金訴-2794-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 18號、第53717號、第59827號、第60283號、第60898號、第6286 7號、第67895號、第69157號、第69312號、第72318號、第73868 號、第773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147號、第812 56號、113年度偵字第1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惠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羅惠琪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晨燕」之人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晨燕」,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任由「晨燕」使 用其帳戶進出款項,並約定可獲取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 元及每周定期抽成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嗣「晨燕」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羅惠琪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惠琪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晨燕」使用,並約定每月底薪2萬元,每 週尚可抽成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家裡急用 錢在找工作,有個不認識的人主動聯繫我,問我有沒有缺工 作,他說這份工作有穩定收入,但沒有說在做什麼,他把經 理「晨燕」介紹給我,「晨燕」說是有人會投資買什麼幣, 叫我下載APP並註冊,他們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他們會用 到我的網銀,所以我才把帳號、密碼交出去,他有跟我說他 們使用的期間我不能登入,我對於我在做的工作內容完全不 瞭解,也不知道案發期間我的帳戶實際使用狀況云云。經查 : 1、被告於112年4月2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晨 燕」之人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晨燕」,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任由「晨燕 」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並約定可獲取每月底薪2萬元及每 周定期抽成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嗣「晨燕」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以及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 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3、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 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 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 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 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 合理懷疑。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 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 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 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4、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係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說有1份 月薪4萬薪水的工作,對方並沒有跟我說工作内容,之後要 我加入LINE暱稱為「晨燕」之人,「晨燕」告訴我說工作内 容為拉客人投資「MAX」APP,並要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 之後再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當時我急用錢, 對方跟我說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就可以每個禮拜結 算,底薪2萬,月底才給,所以我才提供等語(見偵字第628 67號卷第15-19頁);並於檢詢時供稱:我在臉書打工社團 找工作,月薪4萬元,工作內容是代理商,對方暱稱是「晨 燕」,他叫我下載「MAX」的APP,他說這份工作是台幣兌換 美金,每月底薪兩萬,每週抽成4,000元至6,000元,但他沒 跟我說抽成怎麼算,然後我就把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並要 我配合他們去銀行綁定約轉帳號1個,他說他們會介紹客戶 匯錢到我的帳戶,我當時家人住院開刀急需用錢等語(見偵 字第52518號卷第151-153頁),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董 姵嫃」之人向其表示可介紹月薪4萬以上之工作,並要求被 告加其經理「晨燕」為LINE之好友,嗣後被告與「晨燕」聯 繫,「晨燕」說明之工作內容略為「公司客戶要投資台幣兌 換美金,我們提供資金,你拿抽佣,底薪2萬,每週抽佣000 0-0000,一個月穩定在4萬多」,而被告隨即表示應允,「 晨燕」即要求被告申辦虛擬貨幣MAX平台註冊、將被告之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其指定帳號,甚至教導被告 如何應付銀行行員依法所為之防詐關懷提問,以不實之方式 說明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並要求被告要以強硬態度 應對,必須完成約定轉帳之設定,嗣後更要求被告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供其製作「金流」,並表示做好金流就可以 給付被告薪水云云,有被告與「董姵嫃」之臉書訊息對話紀 錄截圖、與「晨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52518號卷第219-228頁、第229-381頁),綜觀「 晨燕」之訊息說詞,被告所謂應徵之「工作」,實際上不需 進行任何勞務付出,也無具體工時或工作內容,更無需面試 ,只要配合辦理虛擬貨幣帳戶、將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綁定 約定帳戶及提供網銀帳密,即可獲取高額月薪加佣金,可見 被告所述「找工作」一事,實際上係以每月4萬元之對價, 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5、又細譯被告與「晨燕」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辦理約定轉 帳之前,多次詢問對方「真的不會被騙嗎?」、「真的有人 在做這個嗎?」、「現在網路詐騙集團太多了」、「我覺得 還是不要冒險好了,因為剛剛被我家人發現了……」、「不想 做了,我的直覺給我就是這是騙人詐騙的很多都是這樣洗錢 然後帳戶凍結的」、「感覺你們就是洗錢騙人的方式」、「 我沒辦法相信你」等語,而「晨燕」則不斷承諾被告,若被 告配合其辦理即可獲得報酬,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參(見偵字第52518號卷第297-298頁、310-316頁),可見 被告行為之前,主觀上已高度懷疑「晨燕」要求其辦理約定 轉帳等使用其帳戶之事項,極可能涉及洗錢、詐欺等犯罪行 為,再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網拍工作,行為 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7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 經驗,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卻仍 因貪圖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將其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晨 燕」,以圖緩解其經濟困境,其對自身帳戶極可能因此遭詐 欺集團作為後續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預見,堪 認被告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 ,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本院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 無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雖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晨 燕」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該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之財物,及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47號、第81256號、11 3年度偵字第15668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及關於被 害人蘇芬貞部分(即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尚在 緩刑期間),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既可預見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貪圖不法 報酬,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害損失程度 、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高中畢業、現從事網拍工作,需支付父母與祖父母之生活 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6頁),然依其與「董姵嫃」之臉書訊息 對話紀錄觀之,「董姵嫃」於112年4月11日曾詢問被告「經 理(指「晨燕」)沒有給你薪水嗎」,被告答稱「只給我1, 000」等語(見偵字第52518號卷第224頁),足認被告就本 案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已有獲取1,000元報酬,此應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游美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向游美玉謊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17萬元   ①告訴人游美玉112年5月25日警詢(偵字第62867號卷第45-4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2867號卷第61頁) ③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2 謝淑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謝淑敏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淑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0分,應予更正),在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68萬1,522元 ①被害人謝淑敏112年5月21日警詢(偵字第60283號卷第25-27頁) 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0283號卷第31頁) ③被害人謝淑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60283號卷第33-42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3 詹佳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LINE向詹佳英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南榮郵局。 20萬元 ①被害人詹佳英112年6月14日警詢(偵字第72318號卷第11-1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2318號卷第25頁) ③被害人詹佳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72318號卷第59-83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4 陳淑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陳淑女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7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50萬元 ①被害人陳淑女112年5月25日警詢(偵字第73868號卷第25-29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3868號卷第93頁) ③被害人陳淑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73868號卷第95-169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5 鍾梅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鍾梅英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7日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4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26萬元 ①告訴人鍾梅英112年5月7日警詢(偵字第59827號卷第23-25頁) ②台新銀行存入憑證截圖照片(偵字第59827號卷第71頁) ③告訴人鍾梅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9827號卷第67-72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6 胡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1日起以LINE向胡婕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115萬元 ①被害人胡婕112年5月25日警詢(偵字第77373號卷第7-9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77373號卷第52頁) ③被害人胡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77373號卷第29-48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7 陳能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向陳能永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能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0分,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板橋分行。 40萬元 ①告訴人陳能永112年5月24日警詢(偵字第60898號卷第9-10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憑證(偵字第60898號卷第19頁) ③告訴人陳能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譯文(偵字第60898號卷第21-34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8 林禹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向林禹彤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禹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世貿分行。 38萬9,459元 ①告訴人林禹彤112年5月11日警詢(偵字第52518號卷第35-39頁) ②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2518號卷第79頁) ③告訴人林禹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2518號卷第62-81頁)  ④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9 林俊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初起以LINE向林俊良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9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28日9時35分許 ③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  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匯款。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告訴人林俊良112年7月20日警詢(偵字第80147 號卷第17-23頁) ②告訴人林俊良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字第80147號卷第27-29頁) ③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10 蘇芬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蘇芬貞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芬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7日8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匯款。 200萬 ①被害人蘇芬貞112年5月31日警詢(偵字第6117號卷第378反面-381頁) ②被害人蘇芬貞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41頁) ③被害人蘇芬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一第545-547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11 楊淑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7日起以LINE向楊淑雅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淑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20萬元 ①告訴人楊淑雅112年5月16警詢(偵字第15668號卷第6-8頁) ②玉山銀行國款申請書(偵字第15668號卷第24頁) ③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2025-01-13

PCDM-113-金訴-532-202501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劉哲瑜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加入某股票APP群組後,加入通訊 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為詐騙群組,向伊佯稱需匯款以投資 操作股票市場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6 時31分、16時34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嗣伊發現無法 領出款項,始知受騙。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臨櫃辦理網銀 約定轉入帳戶,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 財產專戶(下稱遠銀專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業經銀行人員提醒該專戶有涉及詐騙之負面新聞,上訴人 仍執意辦理,上訴人已知該專戶有問題,仍提供系爭帳戶給 不法集團使用,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騙伊,侵害伊財產 權,導致伊財產損失,上訴人之行為至少為過失侵權行為, 且與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認識上訴人及自稱「 藍」之人,雙方沒有經濟上的交易,伊係因匯款錯誤,始將 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應將該款項返還伊。爰依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111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一個暱稱「藍」之人,「 藍」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伊加入虛擬貨幣群組,伊因而以 信用卡借錢投資,到111年7月間才發覺被該群組詐騙,嗣「 藍」說她會去找美白產品,幫伊一起還錢,112年3月間「藍 」說找到一個上游廠商,要借用伊之帳戶退稅,如此原本15 %的稅會變為5%,「藍」說後續會有資金進來,伊基於信任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給「藍」,因而 遭詐騙集團利用。伊於112年3月20日至兆豐銀行臨櫃辦理將 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下稱遠銀專戶)設定 為約定轉帳帳戶時,經辦人員雖提醒該帳戶有涉及詐騙之新 聞,但因上訴人相信「藍」,所以還是辦了約定轉帳帳戶。  ㈡伊上開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 樣,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況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 人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且系爭帳戶非仍在 上訴人實力支配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 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上訴人所受30萬元之損失,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上訴人不成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又兩造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不知其受騙而提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 詐欺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 違反。上訴人無任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且不 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亦無從據此與詐 騙集團成員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上訴人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有所疏失而需負責,惟任一有 正常識別能力之人,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 被上訴人卻有所疏懈而執意匯出款項,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 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至少應負7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上訴人70 %之賠償金額。至上訴人之學經歷無法作為被騙之判斷標準 。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而將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為投資 操作股票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則被上訴人有意識地基於 一定目的而增加該詐欺集團之財產,系爭帳戶僅係指定收款 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該詐欺集團與被指示人即 被上訴人間,實際受領給付者為該詐欺集團,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欲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匯款項,應對受領給付之詐 欺集團請求返還利益,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 人即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僅就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然被上訴人所 匯30萬元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 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為 上訴人所申辦,上訴人有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藍雅雯」之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見112年 度偵字第5346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警詢筆錄、偵卷 第29至37頁、原審卷第495至497頁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 )。  ㈡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朱家泓」、「林穎」之人,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訛稱:依介紹投資飆股可賺錢云云,再 由自稱「時富證卷」客服之人,向被上訴人佯稱:依指示匯 款至系爭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後港路郵局匯款30 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3時23分許即遭人以網路轉 帳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嗣因「林穎」向被上訴人表示將 收回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被上訴人始知 受騙,並於112年5月5日報警處理(見偵卷第39至41、55、5 7至70頁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第43 至53頁報案資料、本院卷第99頁交易明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辦,上訴人有於112年3月10日,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藍雅雯」之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 用;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朱家泓」、「林穎」之人,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訛稱:依介紹投資飆股可賺錢云 云,再由自稱「時富證卷」客服之人,向被上訴人佯稱:依 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後港路郵局 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3時23分許即遭人以 網路轉帳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嗣因「林穎」向被上訴人 表示將收回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被上訴 人始知受騙,並於112年5月5日報警處理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至15、39至41頁 )、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見偵卷第29至 37頁、原審卷第495至49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57至70頁),及被上訴 人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3至5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3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 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 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 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 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 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金錢損失,屬受 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非有何等人格 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定「權利侵害」要件尚有未符。是以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 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 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 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 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支付高額對價以使用 他人帳戶之理。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 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或 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上訴人雖辯稱 伊係因信任暱稱「藍」之人,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云 云,惟上訴人為84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87頁) ,可見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之情;且參諸上 訴人與「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49 7至589頁),上訴人係依「藍」指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上游廠商」出入大筆資金使用,並代為接收MaiCoin 數位資產買賣平臺之認證碼以購買虛擬貨幣,其與「藍」即 可因而獲利,則上訴人既不知該「上游廠商」之真實身分, 亦無法確認所出入大筆資金之來源,上訴人與該「上游廠商 」間顯然並無任何信任關係,卻因貪圖利益,提供系爭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供不詳之人任意出入不詳資金使用,復協助 購買虛擬貨幣以遮斷金流,顯見上訴人明知該人係欲藉系爭 帳戶隱匿真實身分、遮斷金流,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⒊再參以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復依「藍」指 示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現 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等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以便於該人即時轉出大額資金,此有上訴人與「藍」 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27頁);而上訴人於112 年3月20日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時,經辦人員業 已提醒上訴人遠銀專戶有涉及詐騙之負面新聞,但上訴人仍 執意要辦理,此有兆豐銀行113年5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30023157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另觀諸上訴 人與暱稱「藍」於112年3月2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稱:「現在臨櫃都要問好多」、「詐騙帳號 等等之 類的」、「會被示警」、「現在銀行都一直說這個」、「直 接說這平台 很多詐騙 要不要看清楚再綁」、「還叫我先查 完 在綁」、「感覺這風險會被警示的樣子」、「他們的意 思是說 萬一有不明錢打到帳號 會不知名的警示」、「然後 就麻煩了」、「他們怕是人頭 我猜」、「怎麼有種…」、「 準備被當人頭帳戶後面的不敢想…」等語(見原審卷第529至 533頁)。由上開兆豐銀行函文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 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時,業已知悉該約定轉帳之遠銀專戶可能涉及詐騙,並經兆 豐銀行人員詳予說明其風險後,仍執意將該帳戶設定為系爭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同意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接 收大量不明款項,再即時轉帳至遠銀專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洗 錢,足徵上訴人確已知悉其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且該 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上訴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不確定故意甚明。上 訴人否認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與被 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該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 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 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 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 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實際詐騙被上訴人之不法 集團間,雖無證據足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然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並為其設定遠銀專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之行為,使 不法集團得以利用系爭帳戶詐騙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因 而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透過網路銀行將上開詐欺 贓款轉至遠銀專戶,上訴人前開行為,已幫助不法集團遂行 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自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署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 ,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4761、38480、408 60、40878、41616、41703、44490、46213、52608、52641 、52679、53465、59427號為不起處分等情,固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8頁)。惟刑事犯罪之成立 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互有不同,上訴人是否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法院須就上訴人是否有符合 刑法構成要件之事實,加以審酌,然民事上只須上訴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即得成立侵權行為。另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 訟亦有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 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任之分配 ,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 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 ,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舉證證明其主 張事實為真,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 理之可疑」之程度。準此,上訴人縱經檢察官認其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罪嫌無法證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 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系爭 帳戶之方式幫助不法集團詐騙被上訴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元,即屬有 據。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疏於維護自己利益而執意匯出款項 ,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云云。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 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 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 故意不法行為,而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 詐騙之情,亦不能因此認為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為本件給 付,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 決,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所為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 2年8月7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 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10

TCDV-113-簡上-138-2025011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綵惠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綵惠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 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 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綵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希望能夠和解,爭取緩刑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為辦理公 司遷址、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申請租金補貼等事宜,因而便宜 行事,竟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印文、署名及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後,持以分別送交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都市發展局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都市發 展局等機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靠領取社會輔助、 須扶養同住之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7歲、15歲、13歲、5 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足認原審顯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仍坦承犯行,並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履行資料(駿綵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0至101頁、第118至122頁 ),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 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開始履行, 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 訴代理人表示同意予附條件緩刑等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 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綵惠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2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綵惠犯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刻之「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B「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 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綵惠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綵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Α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Α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其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Α編號1、2部分犯行,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在如附表Β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印文、署名 各數枚,復加以行使,可認係各基於一個犯罪意圖,透過數 個舉動,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附表Α編號1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就附表Α編號2部分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乙○○」印章1個,為間接正 犯。  ㈥被告就附表Α編號1、2所為,行為時間、地點均可明顯區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僅為辦理公司遷址、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申請租金補貼 等事宜,因而便宜行事,竟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署名 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後,持以分別送交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及都市發展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北市政府商 業處及都市發展局等機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靠領 取社會輔助、須扶養同住之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7歲、1 5歲、13歲、5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264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且被告前遭家暴及前夫不斷騷擾,其前夫甚於離婚後以 強制性交得逞,前夫因違反保護令及強制性交而遭判處執行 刑4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0號刑事 判決),亟有可能入監執行,屆時僅被告1人須扶養照顧4名 未成年子女,身心及經濟壓力甚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員警、檢察官及法官之問話均能明確表 達及陳述,堪認被告智識正常,意識清楚,難認被告有受精 神疾病之困擾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況被告私刻印章、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實難認本案有 何情輕法重之處,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 敘明。  ㈨辯護人另為被告聲請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緩刑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 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 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 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 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 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 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 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 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 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 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 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難認其對己身錯誤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 有所彌補,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共詐得99,000元(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卷第37頁)之租金補貼,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按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 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 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 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 判決可資參照)。基此,就被告偽造如附表Β所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一、二,其上關於手寫記載「出租人乙○○」部分, 係作為識別契約當事人所用,揆諸前揭說明,當毋庸宣告沒 收。  ㈣如附表B「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暨被告 偽刻之「乙○○」印章1枚(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Β編號1、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 均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都市發展局等機關而行使, 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綵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綵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Β: 編號 文件、物品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 出租人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註:該欄位所填寫之「乙○○」署押1枚部分,僅係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見他卷第79頁 第三條租金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同上 騎縫處 偽造之「乙○○」印文2枚 見他卷第81頁 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 ①偽造之「乙○○」署押1枚 ②偽造之「乙○○」印文1枚 見他卷第85頁 騎縫處 偽造之「乙○○」印文2枚 見他卷第85頁 2 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 出租人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註:該欄位所填寫之「乙○○」署押1枚部分,僅係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見他卷第125頁 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 ①偽造之「乙○○」署押1枚 ②偽造之「乙○○」印文1枚 見他卷第127頁 身分證號瑪及住址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   被   告 吳綵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南港區戶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綵惠係駿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綵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吳綵惠明知其於108年12月20日以自己名義與乙○○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2 ,500元,承租乙○○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房 屋用途係供住宅使用不得變更用途,為協助其弟吳庭耀(所 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向乙○○承租本案房屋後之 109年7月間某日時,為辦理將駿綵公司遷址於本案房屋處及 將駿綵公司負責人自吳綵惠變更為吳庭耀事宜,先於109年7 月29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造駿綵公司以每月5,000 元價格向乙○○承租本案房屋,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1年1 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立契約書(甲方)欄偽簽「乙○○ 」署押,再蓋上先前盜刻之「乙○○」印章,蓋印於「乙○○」 署押處,佯表徵乙○○同意將本案房屋出租與駿綵公司使用, 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偽造房屋租賃 契約書一),再連同駿綵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及公司遷址所 需相關資料,於109年7月29日一起持之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下稱商業處)辦駿綵公司遷址與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 ,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務員,將駿綵公司不實之遷址 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並足生損害於乙○○與商業處 對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綵惠亦明知按內政部營建署頒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6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租金上限金額為3萬9,000元, 而其以每月支付乙○○之6萬2,500元租金,已超過前開租金補 貼辦法所規定之租金上限,無法申請111年度之租金補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11年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吳綵惠以每月2萬5, 000元價格向乙○○承租本案房屋,租期為111年1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立契約書(甲方)欄偽簽「 乙○○」署押,再蓋上先前盜刻之「乙○○」印章,佯表徵乙○○ 同意以每月2萬5,000元價格,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吳綵惠,以 此方式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 約書二),復於111年某日時將之傳真與都發局之方式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乙○○,也使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綵惠 實際給付租金金額低於3萬9,000元,而將111年1月至9月份 合計9萬9,000元之租金補貼交付吳綵惠。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綵惠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乙○○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未同意將本案房屋登記為駿綵公司登記地址之事實。 2.證明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上之「乙○○」簽名係被告本人簽署,「乙○○」印文係被告自己刻印後蓋章。告訴人自始均不知情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申請房租補助,且被告不是拿真正租約去申請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本案租賃契約 1.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之對象為被告本人而非駿綵公司之事實。 2.證明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連同管理費為每月6萬2,500元之事實。  3 駿綵公司設立登記卷內之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29日檢附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駿綵公司遷址及改選董事等事宜登記之事實。  4 都發局112年6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30761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 證明被告因辦理租金補助,將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交付都發局行使之事實。  5 內政部營建署頒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及附件、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1.證明臺北市政府依左列辦法補助租金之租金上限為3萬9,000元之事實 2.證明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金額已超過補助上限之事實。  6 都發局112年7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48241號函 證明都發局自111年1月至9月已給付被告租金補助金額計有9萬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本案偽造租賃契約一、二上所偽造之「 乙○○」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調解筆錄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9號   聲請人 乙○○  年籍詳卷   訴 訟   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相對人 吳綵惠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簡上字第106 號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50分整在本 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鈺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相 對 人 吳綵惠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   ①民國(下同)113 年10月10日以前給付貳萬元。   ②餘款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如未依約履行,願額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貳拾萬元。   ③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戶名:乙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於113 年11月30日以前負責將駿綵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現設址之臺北市○○區○○街   000 號3 樓遷出完畢,若逾期未完成,相對人應額外給付聲   請人貳萬元。  ㈢聲請人撤回本院民事臺北簡易庭113 年度北司補字第1876號   之民事訴訟(由告訴代理人遞狀撤回)。  ㈣聲請人同意以上開調解內容作為本案緩刑宣告之條件。  ㈤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㈥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相 對 人 吳綵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5-01-10

TPDM-113-審簡上-106-2025011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蓉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94號、112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淑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淑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 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 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28日9時24分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新光 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郵局 、新光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江國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淑蓉固坦承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 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辯稱:我的帳戶遺失了,我總共遺 失三個帳戶,包括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信公司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等,本案郵 局帳戶跟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而中信 銀帳戶只有存摺,沒有提款卡,三個帳戶一起不見的。我會 發現帳戶不見是因為公所要把中低收入戶補助金匯入我的帳 戶時,發現我的帳戶有問題,公所人員通知我去查詢我的帳 戶是否有問題,我去郵局查詢後才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之 後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使用 之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勞退金之收款帳戶 ,且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繳納保費使用之帳戶,被告並 無動機及理由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予他人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 戶之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所匯 之金錢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 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 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5月24日儲字第1130033778號函檢 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9336號 函檢附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證 據在卷可佐,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遭詐 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後遭提領 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等情 ,不足採信:  1.詢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的 密碼97***5是我兒子的生日,本案新光銀的帳戶密碼是68** *7是我的生日。我剛辦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時,變更密碼後怕 忘記,所以就寫張紙條夾在存摺裡,本案郵局帳戶的密碼是 我直接寫在提款卡的封套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我平 常都放在家中未上鎖的櫃子裡,要使用時才會拿,我最後一 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的時間忘記了,我在警局稱是我先生提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我說錯了,當時是我請我先生去 幫我領5000元,但不是最後一次使用。我會在時間接近去開 設中信銀帳戶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是因為我有2個小孩, 想要規劃幫2個小孩存錢才開2個帳戶。我當時把3個金融帳 戶(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及中信銀帳戶)放在一個小袋 子裡,我去郵局刷本子時,把3個金融帳戶一起放進大包包 裡帶出門,所以金融帳戶一起不見,但大包包內的東西都沒 有不見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794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不 在我身上,提款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我先生有提款使用等 語(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1頁)。是被告平常係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對於新申設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中信銀 帳戶均係112年7月25日辦理開戶,被告新申設上開2帳戶之 目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係要幫2個子女做理財規劃,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卻稱係要繳納新光人壽保費之用,被告於 同一日新申設2個金融帳戶,申設新帳戶之目的供述不一, 且被告之新光人壽保險費用業已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按季扣繳 ,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新光銀帳戶繳納保險費用並無任何 優惠,且被告應尚未填寫並辦理變更扣繳帳戶之文件,此業 據證人即被告擔任新光人壽業務員之姪子游寶玉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詳實,被告實無理由急著同一天新申設2個金融 帳戶。又據被告陳述其3個金融帳戶遺失之過程,被告稱金 融帳戶平常都放在家中未上鎖的櫃子裡,要使用時才會拿, 是被告係出於何種原因一次要使用3個金融帳戶才會一起攜 帶出門,且其出門後,僅裝設3個金融帳戶之小袋子遺失, 其餘東西均未遺失,且被告返家後應有查看大包包內之物品 ,否則怎麼知悉僅裝設3個金融帳戶之小袋子遺失,被告知 悉裝設3個金融帳戶的袋子遺失後,卻未曾尋找、或向金融 機構報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而係經鄉公所通知本案郵局 帳戶無法匯錢入該帳戶後方才知悉。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本 案郵局提款卡最後一次係於112年7月25日下午其先生有提款 等語;復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當天係其委託其先生 提領5000元,並非最後一次使用,最後一次使用之時間忘記 了等語,然經本院查閱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112年7月25日15時38分提領5000元,同月26日係台灣人壽扣 款3筆費用,同月27日跨行轉出10元後,同月28日被害人即 告訴人陳嬿絜遭詐騙匯入10萬元,依上開明細資料,倘若如 被告所述112年7月25日非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僅剩 於27日轉出10元之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又否認該10 元為其所轉帳,是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被 告所遺失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之 生日及被告子女之生日,被告身心健康正常,應不會忘記自 己及其子女生日之情事,卻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自 己及其子女生日以紙條書寫夾在放置存摺內或書寫在提款卡 之套子上,且當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寫在 紙條上之密碼)遺失時,卻未尋找或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 構申請掛失止付,顯現出無所謂之態樣,此與一般常情相悖 ,被告前揭所辯已屬有疑,實難盡信,尚難認被告前揭所辯 為真實。至辯護人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可請領勞退金及補助費 用,若將本案郵局帳戶交出,將損失近百萬,故無理由將本 案郵局帳戶交予他人等語。然查,政府之補助金或被告之勞 退金已可經由其他管道請領,非一定要由本案郵局帳戶請領 ,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勞退金改以支票方式支付等 語自明(本院卷第95頁),並非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即 損失上開金錢,準此,辯護人所辯與被告是否交出本案郵局 予他人使用之動機無涉。再者,辯護人辯稱新申設本案新光 銀行帳戶係為繳納保險費用管理方便,然被告業已使用本案 郵局帳戶季繳扣款新光人壽保險費用,以本案郵局帳戶或新 光銀行帳戶扣繳保險費用並無差異,上情業據證人游寶玉於 本院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若真如辯 護人所辯,申設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係為繳納保險費而新申設 ,理應在開設完成當天即112年7月25日或最近時間將本案新 光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由被告姪女游寶玉辦理保單扣繳費用 之變更,蓋因被告新光人壽繳納費用之時間為季繳當月月初 ,而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最後一次繳納新光人壽保 險費用係於112年5月3日,下次要繳納時間應於112年8月初 ,然被告卻未將新申設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予游寶玉辦理 變更扣款金融機構之申請,且發現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遺失時 ,亦未尋找或掛失,是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礙難憑採。  2.又依被告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觀之,本案郵 局帳戶在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嬿絜匯入10萬元前,本案郵局帳 戶僅剩737元之餘額;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在被害人即告訴人 江國貴匯入5萬元之前,即以ATM存入2300元之餘額等情,有 被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而本 案郵局帳戶於112年7月28日9時24分許,告訴人陳嬿絜匯入1 0萬元後,隨即於9時45分、46分,遭提領一空;本案新光銀 行帳戶於112年7月28日9時38分、43分許,告訴人江國貴各 轉帳5萬元後,於同日10時8分至34分,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 ,可知被告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於遭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作為詐騙使用前,餘額已無甚多金錢,具有即容任他人隨 意使用本案帳戶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核與實務上常見幫 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 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3.況就取得被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詐欺 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 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新光 銀行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 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 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 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 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郵局、新光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 勤及江國貴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陸續 遭人提領一空,另本案郵局帳戶在告訴人陳嬿絜匯錢前一筆 交易資料,係轉帳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在告訴人江國貴匯錢前一筆交易資料,亦 係轉帳10元至同樣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徵被 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等 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會如 此有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 供上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是在在 可徵,被告辯稱上開本案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 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則被告提供上開本案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4.綜上,被告辯稱上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等 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與常情有悖,難 以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㈣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郵局、 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告訴人)陳嬿絜、 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等人將金錢匯(轉或存)入本案郵 局、新光銀行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 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 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本案郵 局、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郵局、新 光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 卻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詐欺所 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 ,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方淑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1.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郵局、新 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雖此 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尚未 與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江國貴談和解或調解, 亦未取得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江國貴之諒解;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陳嬿絜、蔡 雅圓、許妙勤、江國貴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陳嬿絜 以書面表示若被告無賠償意願且有罪,請從重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87頁)及其自陳係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從事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除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外,尚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 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有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 ,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嬿絜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陳嬿絜,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哲」與告訴人陳嬿絜聯絡,並向告訴人陳嬿絜佯稱:可以至博弈網站下單,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嬿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09時24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嬿絜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59頁至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65頁至67頁、第75頁、第77頁、第93頁、第95頁) 3.告訴人陳嬿絜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99頁) 4.告訴人陳嬿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2 蔡雅圓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上之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tr860(木頭人)」與告訴人蔡雅圓聯絡,並向告訴人蔡雅圓佯稱:因無法下單,可以依所提供之圖片系統升級認證,然需先匯款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告訴人蔡雅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9日12時31分 4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圓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19頁至1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09頁至117頁) 3.告訴人蔡雅圓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23頁) 4.告訴人蔡雅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112年7月29日12時31分 4萬9985元 3 許妙勤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許妙勤,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妙勤聯絡,並向告訴人許妙勤佯稱:可以在其所提供之SGX(sgx7788.com)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妙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10時04分 3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妙勤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47頁至1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55頁至160頁、第165頁) 3.告訴人許妙勤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80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4 江國貴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涵」與告訴人江國貴聯絡,並向告訴人江國貴佯稱:可以在其所提供之Citadel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江國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38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國貴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33頁至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37頁至39頁、第45,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81頁) 3.告訴人江國貴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91頁) 4.告訴人江國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97頁至107頁) 5.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17頁至25頁) 112年7月28日9時43分 5萬元

2025-01-09

HLDM-113-原金訴-69-20250109-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騰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65號、113年度偵字第8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騰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騰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 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吳騰皓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3時許,在花 蓮縣境內之統一超商馬太鞍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 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 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吳騰皓之金融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騰皓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67頁),且當事人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61至第78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騰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之店到店服務寄出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是要跟臉書上網友借錢吃飯,對方說好,並要求 我提供金融卡、密碼,我就照做,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一)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 於112年11月1日23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之統一超商馬太鞍 門市,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出並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金訴卷第 63至64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29113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133卷第9、11至12頁;警131卷第2 3、25、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陳詩堯、劉國安、王信仁、慈興蘭、陳韻砡、夏渝喬、鍾珍珍、曾長勝、吳姿瑩及李秋玉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該等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堯、劉國安、王信仁、慈興蘭、陳韻砡、夏渝喬、鍾珍珍、曾長勝、吳姿瑩及李秋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052卷第17至19、33至37、73至77、115至127、167至169、223至226頁;警133卷第15至17、47至48、69至72頁;警131卷第9至17頁),告訴人陳詩堯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21、23、25、27至29、31頁);告訴人劉國安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39、41、43、45至47、49、51至61頁);告訴人王信仁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79、81、83、85至87、89、91至99、95頁);告訴人慈興蘭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包裹、詐欺集團提供之證件、通話紀錄截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2年2月11日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2月2日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129、131、133、135至137、139至141、143、145、142至161、158、162至163、164頁;偵417卷第35、37、39、41頁);告訴人陳韻砡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BANK帳號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截圖、LINE對話紀錄譯文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171、173、175、177至178、179至180、181至182、182至185、185、186至188、189、191至221頁);告訴人夏渝喬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227、229、231、233至235、239頁);告訴人鍾珍珍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欺資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133卷第19、21、23至25、29、29、31頁);告訴人曾長勝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詐騙資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133卷第49、51、53至54、55、57至67、57、65頁);告訴人吳姿瑩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資訊翻拍照片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133卷第73、75、77至78、79、81至83、85、89頁);告訴人李秋玉報案相關資料,計有:112年11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資訊附卷可稽(見警131卷第19至22、41、43、45至46、47至48、51至53頁),是此等事實已堪認定。又依卷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052卷第13至14頁)可知:告訴人陳詩堯於112年11月2日11時26分匯款後,於同日11時54分、11時55分、112年11月3日9時21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劉國安於112年11月3日10時28分匯款後,於同日10時52分、113年11月4日9時32分、113年11月4日15時43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王信仁於112年11月4日15時19分匯款後,於同日15時43分、15時44分、15時45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慈興蘭於112年11月6日11時12分匯款後,於同日11時24分、11時24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陳韻砡於112年11月10日12時、12時2分匯款後,於同日12時13分、12時14分、12時14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夏渝喬於112年11月11日9時54分、9時55分、9時56分匯款後,於同日11時12分、11時12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鍾珍珍於112年11月8日11時6分、11時9分匯款後,於同日11時30分、11時31分、11時31分、11時32分、11時32分、11時33分、11時33分、11時34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曾長勝於112年11月14日12時31分匯款後,於同日12時47分、12時48分、13時12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吳姿瑩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分匯款後,於同日13時12分、13時13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復依卷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31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李秋玉於112年11月2日13時11分、13時12分匯款後,於同日13時44分,經不詳之人提領。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於前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如下:   ⒈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客觀上可預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資 金流動軌跡及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藉此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不法行為,加以日常生活最常見之不 法行為,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 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者。再者,現今金 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申辦貸款者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申辦貸款者之工作、收入 及相關財力證明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貸款者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此固須藉由申 辦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無論如何,並 無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 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 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不 以其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 要求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者交 付與申辦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衡情申辦貸 款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可預見。況且,申辦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 項,又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一併交付不明之他人,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 人領取一空之理。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是要跟臉書上網友借錢 吃飯,對方說好,並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密碼,我就照做 ,我寄出的帳戶很久沒有使用了云云(見偵緝卷第41至42 、44頁;金訴卷第64頁),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見金訴卷第 78頁),且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金訴卷第15頁) 所示,被告現年42歲,行為時則為41歲等節,足認被告受 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正當工作,非全無社會見識、學 識之人,理應知悉一般正常借錢、申辦貸款並無需交付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理,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見金訴卷第64 頁),被告當庭坦言不知情對方真實身分,然以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方式借錢、申辦貸款,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我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無法 阻止他人用該等帳戶去收、提匯款等行為等語(見金訴卷 第65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 後,其無法阻止對方做收、提款等用途乙情有所認知;復 參酌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於寄出金融卡前,帳戶內僅有新臺 幣(下同)2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寄出金融卡前,帳 戶內僅有29元,可認被告係提供幾乎無款項之金融帳戶。 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上開2金融帳戶恐 將被拿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以洗錢之用,然卻為可能獲取借錢、申辦貸款之機會, 在自己幾無財產損失之情形下乃對此持容任之態度,而將 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密碼,從而 將上開2金融帳戶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與對方聯絡的LINE訊息 被對方刪除了等語(見金訴卷第65頁),自被告供詞可知 ,被告與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彼此間應 無何等信任關係,則被告依其指示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 寄出後,衡情被告當應對其借錢、貸款申請進度予以關注 ,並於對方未為回應時,應有所警覺並報警或留存其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以供日後訴訟之憑據。惟被告竟未留存與 對方聯絡之對話紀錄,甚至容任對方將對話紀錄予以刪除 ,於偵審中亦未提出證據可證其所稱「對方要求寄送金融 卡、密碼以借錢、貸款給被告」等情屬實,益徵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 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 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 ,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 宣導資料;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正當工作,非 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對 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是被告應知悉一般正 常借錢、申辦貸款並無須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 對前述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 不知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與事理有違,且被告對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騙取被害人 款項工具之消息報導,亦有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帳戶金融 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身份不詳 之人取得並使用其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輕易令他 人得知金融卡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 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 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 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 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 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 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 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 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 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 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刑度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使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 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 取得告訴人10人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出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告訴 人10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 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 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二專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無人須扶養、月收入 約3萬元,經濟情況小康(見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 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金訴卷第76至77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 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2金融帳戶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上開2金融 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 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2金融帳 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受詐欺而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 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2金融帳戶之款 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詩堯 告訴人陳詩堯在交友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對告訴人陳詩堯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詩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1時26分,匯款20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國安 告訴人劉國安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告訴人劉國安佯稱:有一網路平台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劉國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28分,匯款10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信仁 告訴人王信仁在交友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對告訴人王信仁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信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4日15時19分,匯款4萬9,000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 慈興蘭 告訴人慈興蘭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對告訴人慈興蘭佯稱:有彩券投資活動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慈興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1時12分,匯款2萬4,000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韻砡 告訴人陳韻砡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對告訴人陳韻砡佯稱:有一網路平台可賺錢,但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陳韻砡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10日12時,匯款3萬元。 ⒉112年11月10日12時2分,匯款3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6) 夏渝喬 告訴人夏渝喬在交友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對告訴人夏渝喬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夏渝喬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11日9時54分,匯款5萬元。 ⒉112年11月11日9時55分,匯款5萬元。 ⒊112年11月11日9時56分,匯款5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7) 鍾珍珍 告訴人鍾珍珍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對告訴人鍾珍珍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鍾珍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8日11時6分,匯款10萬元。 ⒉112年11月8日11時9分,匯款5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長勝 告訴人曾長勝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許,對告訴人曾長勝佯稱:為告訴人代購今彩539中了頭獎,告訴人必須繳納此筆橫財的法事費用、律師證明費云云,致告訴人曾長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4日12時31分,匯款4萬8,000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姿瑩 告訴人吳姿瑩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對告訴人吳姿瑩佯稱:可申請為商家且無須囤貨,但必須依指示成為TESCO平台的商戶端會員云云,致告訴人吳姿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4分,匯款1萬0,663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十(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秋玉 告訴人李秋玉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0時前某時,對告訴人李秋玉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秋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2日13時11分,匯款5萬元。 ⒉112年11月2日13時12分,匯款5萬元。 吳騰皓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鳳警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 警052卷 二 鳳警偵字第1130000133號卷 警133卷 三 鳳警偵字第1130003131號卷 警131卷 四 113年度偵字第417號卷 偵417卷 五 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卷 偵緝卷 六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卷 金訴卷

2025-01-09

HLDM-113-金訴-20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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