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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曦彤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曦彤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曦彤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可預見其出國旅費由他人支付,僅 須將不詳人士交付不詳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竟仍 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馮益文」、「KITTY」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 由王曦彤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日,透過附表編號2所示之智慧 型手機聯繫「馮益文」、「KITTY」共同討論前往加拿大之細節,並 由「KITTY」先後支付共港幣2,000元予王曦彤作為在加拿大之生 活費用,待王曦彤於113年7月23日抵達加拿大後,再於同年月25日 晚間9時30分許,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肯辛頓廣場公寓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拿取附表編號3至4所示行李箱2個,「KITTY」並指示王 曦彤攜帶上開行李箱至臺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約定若成 功攜帶該等行李箱抵臺,將於返回香港時取得港幣6萬元報酬。王 曦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攜帶該等行李箱至加拿大皮爾遜國際 機場,俟其於同日上午5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035號班機而運輸 上開毒品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2個行李箱 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並扣得王曦彤攜帶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曦彤坦承不諱(偵卷第7-15頁、 第65-67頁、第77-80頁、重訴卷第30-32頁、第90-91頁、第 177頁),並有臺北關113年7月26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7 9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被告手機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各1份存卷可稽(偵卷第17-19頁、第23-3 4頁、第45-51頁、第53-54頁、第95-105頁、第119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二)被告與「馮益文」、「KITTY」等運毒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四)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雖然非少 ,但大麻在抵臺之際即遭海關人員查緝,實際上並沒有擴散 或是流入市面,且被告在整體運輸毒品的犯罪計畫裡,居於 邊緣之角色,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而非居於主導之地位, 與長期運輸大量運輸毒品的毒梟有別,惡性較輕微;再者, 被告遭查緝後即積極協助警方查緝本案上游,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而被告是因為家中經濟出現困頓,在一時思慮不周的 情形下才會涉犯本案犯行,犯後已經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 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 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毒品為萬國公罪且戕 害人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各國政府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 均已成年,且所屬香港地區之中國大陸亦立法嚴禁攜帶大麻 入境並處以重刑,是被告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 及對臺灣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僅因一己私利即率然為 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 參酌被告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高達淨重共26,061.48公克, 數量顯非少,且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亦已大 幅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上開辯護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尚非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 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馮益文」、「KITTY」等運毒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逾26 公斤,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 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偵卷第7頁; 重訴卷第178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 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 附表編號1鑑定報告及卷頁欄之證據可參,應依上開規定, 皆沒收銷燬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 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 團成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重訴卷 第91頁),復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可佐,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陳來臺灣前已收受2,000元港幣作為其生活費等語( 偵卷第11-12頁;重訴卷第32、90頁),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煙草49包 送驗煙草檢品49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6,061.48公克(驗餘淨重26,060.75公克,空包裝總重4,658.5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500號鑑定書(113偵36542第119頁) 為本案夾帶在行李箱內之毒品。 2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 無。 無。 ⑴IMEI 1:000000000000000 ⑵IMEI 2:000000000000000 3 行李箱1個 無。 無。 顏色:綠色 4 行李箱1個 無。 無。 顏色:藍色

2024-12-27

TYDM-113-重訴-90-20241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967號 原 告 林欣誼 被 告 林威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1-附民-967-20241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971號 原 告 張宜玲 被 告 劉文正 張家銘 方建詠 林威良 林志賢 姚世奇 錢志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其餘附帶民 事訴訟被告部分,仍待本院就其等之刑事案件另行審結時,再為 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1-附民-971-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文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 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 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 ,俾免受刑人誤會。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 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 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 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聲-4267-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鈞賢 男 (民國90【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偉雄 男 (民國82【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4、201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鈞賢、林偉雄均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周鈞賢、林偉雄2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予以羈押3 月,並再自同年8月30日、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被告周鈞賢、林偉雄分別經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18日訊問後,被告周鈞賢坦承犯行, 被告林偉雄則否認犯行,而卷內有被告2人供述及證人賴煌 旻之證述、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 行李報告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手機Whats App台灣之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聲音譯文、影 像擷圖、毒品鑑定書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2人均為香港籍人士,其等來臺之目的係為攜運及轉交 本案毒品,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 離境,堪認被告2人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2人所犯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 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2人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仍有保全可能之上訴審程序進行,或 確保刑之執行之必要;復以被告2人所犯上開等罪,對國人 健康及國內治安構成重大危害,審酌運輸毒品為各國嚴禁之 萬國公罪、被告2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兼量以被告2人 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 認為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3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訴-528-20241226-4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捷(原名張采伊) 指定辯護人 劉鴻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5474、31119、3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捷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張羽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其與許忠 平共同合資,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0時40分後之某時許,先前往許忠平位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許忠平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現金,再至桃園市平鎮區大連街上某社區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復前去許忠平之住處,將其中價值2,000元、重量0.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忠平,而幫助許忠平施用上開毒 品。 (二)於110年12月31日4時42分許,先至許忠平住處載同許忠平一 起前往上址社區大廳,向「小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迨返 回許忠平住處後,將其中價值2萬5,000元、總計10包、重量 共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忠平,而幫助許忠平施用上 開毒品。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幫助證人許忠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張 羽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 (偵31119卷第11、122頁;院卷第32、138、289頁),核與 證人許忠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搜索扣押人為許忠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許忠平之 尿液呈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刑案現場照片、許忠平手 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16 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他卷第27~31、39~44、45、47~4 9、51~53、61頁;偵25474卷第41~43、147~149、357頁;偵 31119卷第15~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交付前揭2次毒品與證人許忠平,係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乙節,無非以證人 許忠平、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芷芸(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另行審結)於偵查中之證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為論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上開販賣毒品2次之犯行,並以:我跟許忠平是在網咖認 識的朋友,我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許忠平,但我都是跟許忠平一起合買,沒有賺許忠平 的錢;110年12月21日那次是許忠平出2,000元,我出5,000 元,由我去平鎮區大連街找「小天」購買7,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買到之後我再回來分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許忠平,算是合資去買;而2萬5,000元那次,我先去許忠 平他家載許忠平之後,我們兩個一起去大連街找「小天」, 到「小天」住的社區大廳,許忠平將2萬5,000元交給我,我 再將該2萬5,000元及我要購買的毒品價金一起交給「小天」 ,「小天」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載許忠平回他家 ,並在他家裡面依照我和許忠平的出資額去分所買的毒品等 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許忠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綽號小萍的被告在網 咖認識的;110年12月21日那次的情形我忘記了,通常都是 小萍帶我去,110年12月31日是小萍帶我去跟藥頭拿毒品, 小萍開車到我住處,載我一起過去,到場後我把錢給小萍, 由小萍去跟藥頭拿完毒品之後,再給我毒品等語(他卷第29 頁;偵25474卷第147~148頁)。稽之該證人所證述之內容, 與被告上開辯稱者,情節互核大致相當,堪認被告所辯尚非 虛妄。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人,為確保自己對毒品來源佔有 獨占優勢地位,通常會設法阻隔而使其下游之購毒者(即俗 稱之藥腳)無從知悉取得毒品之管道,遑論讓藥腳得知其毒 品來源上游之住處或有認識上游之機會,惟依被告及證人許 忠平前開所述,被告卻會帶同證人前往其上游即「小天」所 在之社區購買毒品,此節不唯與一般販賣毒品者維護自己毒 品管道之行為模式不符,毋寧足認被告與證人係居於合資購 買毒品關係之可能性較大。 (二)證人曾芷芸於偵訊時固證稱:當時我和綽號小萍的被告是情 侶,她出門我都會一起去,我不清楚交易内容;(檢察官問 :是否知悉張采伊【被告原名,下同】於110年12月21日10 時40分後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販賣毒 品予許忠平一事?)知道;(檢察官問:是否知悉張采伊於 110年12月31日4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販賣毒品予許忠平一事?)知道;(檢察官問:上開二次的 交易過程?)110年12月21日該次許忠平有上車,在車内交 易,但她們在講什麼我沒有仔細聽,110年12月31日是張采 伊上去許忠平的住處交易等語(偵25474卷第267~268頁)。 觀之證人曾芷芸證述之內容,其雖會隨同被告出入,但對被 告與許忠平間如何交易乙節,顯未知悉,尤其證人均僅是對 檢察官訊問內容所描述之事實回答「知道」而並未就各次事 實,進一步具體證稱交易或販賣之相關細節,是證人曾芷芸 之證詞,不過止於證明被告與許忠平之間或有毒品「交易」 情形,然所謂「交易」之型態本即不一而足,舉凡販賣、單 純轉讓、合資購買後之授受交付等均有可能,並不僅指有償 販賣一端,故尚難據此即率予認定被告係從事販賣毒品之行 為。 (三)基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將上開毒品 販賣與證人許忠平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指摘被告販賣毒 品乙節,尚乏依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 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 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 告有上開變更後法條之適用,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二、被告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個別,各次行為獨立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2次協助許忠平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 ,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許忠平施用第二級毒 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定管制之毒品,不得有持 有、施用等行為,仍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幫助許忠平購買上開毒品施用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本案犯行 ,態度尚可,以及他人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不僅危害 該他人身心健康,亦可能衍生家庭問題或社會事端之惡害結 果,兼考量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綜衡被告2次犯罪之罪質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段 方式、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 比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就同案被告曾芷 芸犯行之判決中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雖有疑似第二級毒品者,惟 檢察官並未檢附鑑定報告,且被告供承該等物品均係其施用 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而被告受採尿後經初篩檢驗,亦確 呈毒品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憑,故被告 上開所述即非無稽,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 案有關,故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 用或持有毒品之案件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曾芷芸處扣得 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成分,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5474卷第363頁) 2 香菸1支 曾芷芸處扣得 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5474卷第361頁) 3 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曾芷芸處扣得 4 白色透明結晶6包 許忠平處扣得 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許忠平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111偵25474第357頁)(重複於111偵31119第153頁) 5 疑似安非他命3包 張羽捷處扣得 6 疑似大麻1包 張羽捷處扣得 7 電子磅秤1台 張羽捷處扣得 8 吸食器1組 張羽捷處扣得 9 透明夾鏈袋1袋 張羽捷處扣得

2024-12-20

TYDM-112-訴緝-92-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丁○○與AE000-H111262(民國75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曾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足不老養生莊園之同事。丁○○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46分、2時55分、3 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00號8樓海底撈餐廳內,參與足不老 養生莊園之員工聚餐時,多次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及抓 拉A女手臂,嗣同日下午3時28分許,眾人離開餐廳前往搭電梯之際 ,丁○○更徒手抓住A女之左手臂並將頭靠置在肩膀,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證人即告訴人A女的證述 沒有證據能力,因為告訴人說謊,不足以證明我犯罪等語( 易字卷第389頁)。惟核被告之意思,係否認證人供述之真 實性,實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 擾犯行,辯稱:攙扶手臂等都是正常同事互動,沒有性騷擾 ,而且沒有抓手不放,也沒有頭靠在肩膀;只有酒後攙扶動 作,因短暫昏厥2秒,攙扶時頭撞到A女頭部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有於案發當時前往案 發地點,且在電梯口有觸碰A女手臂之行為等情,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多次抓握觸摸告訴人手臂、有將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之 行為: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靠近我 跟我們那桌其他女生,在電梯口還把頭靠在我肩膀上;他在 我那桌的時候就開始碰我的手、抓我的手臂,整個過程中一 直被貼來貼去的碰觸到身體;且被告把頭靠在我的肩膀上, 我的左邊肩膀和後背感受到他半邊的身體靠到我那邊去,所 以我頭才會晃一下,甚至整個身體被晃一下等語(偵卷第43 頁;易字卷第165、169、170頁)。證人即案發時與告訴人 同桌用餐之同事乙○○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海底撈聚 餐時,我與A女同桌,有看到被告抓住A女的手,有貼近A女 ,也有將頭靠向A女;被告有勾著A女的手離開座位,要離開 餐廳到梯間的過程中,被告手去抓A女,就是手有扣住手臂 的動作,也有看到被告將他的頭靠在A女的肩膀上面等語( 偵卷第50頁;易字卷第179、180頁)。 (二)經本院勘驗海底撈餐廳內及電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 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星期二 14:46:59至14:47: 08」可見被告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再持續以右手拉 著告訴人左手臂之行為,畫面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星期二 14:55:43至14:55:44」可見被告有先以雙手拉 住告訴人左手臂,再用雙手分別抓住告訴人左右手臂之行為 ,畫面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星期二 15:27:44」可 見被告有以左手抓握告訴人左手臂之行為(此等部分是否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為審理之問題,詳後述);又畫 面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Tue 15:28:15至15:28:3 8」可見被告有用右手抓著告訴人左手臂,之後並將頭直接 靠在告訴人左肩膀上之行為,告訴人因此被撞到頭而向右移 動,此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附卷可憑(易字卷第16 0-162、204-205、206、213、215-216頁)。 (三)依上開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內容,足見被告確有觸碰抓握告 訴人之手臂,亦有將其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上之行為,此節甚 為明確,被告前開稱其無抓手不放或頭靠肩膀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至被告雖主張其受家暴中心訪談時, 曾看見其頭未靠到告訴人肩膀之照片,而聲請向家暴中心函 調該照片,惟經本院勘驗前揭電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被 告頭部有靠到告訴人肩膀之畫面並無不清楚,復無因拍攝角 度導致無法判斷之情形,再參以告訴人及證人之前揭證詞, 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聲請之照片部分,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有性騷擾之犯意: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為喝酒而臉紅,但沒有 喝我們認為的醉,但是他做出超過我所認定醉的行為舉止; 且被告說他很清醒,他知道自己在幹嘛(易字卷第167、168 頁)。證人即案發時與告訴人同桌用餐之同事甲○○於審理時 證稱:被告在餐廳時,用餐貼很近,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去廁 所,我剛好也想去,就跟他們兩個一起去,我看到他們走在 一起,因為被告去靠近被害人,我就把他們兩個隔開;而從 餐廳離開要去搭電梯的時候,被告靠著告訴人,我就想要保 護A女,把她從被告那邊拉開,我記得我跟被告說不要一直 黏著A女,為什麼要靠著她,且當時被告雖然有喝酒,但應 該算是清醒,可以跟我們正常交談等語(易字卷第172-174 、175、176頁)。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在電梯口時,被 告當時對所有女生都想要做擁抱的動作,我就過去抱著他離 開;被告當時口條還不錯,咬字也很清晰,我們最後要離開 的時候,女生講說其他的師傅要載被告回公司,他都說不需 要,最後他是搭甲○○的車離開等語(易字卷第180、181頁) 。 (二)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在餐廳內多次從他 處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席位,且在一桌四人座位、單邊已坐滿 含告訴人在內2名女性之情況下,仍執意擠進該座位內,導 致身體緊貼告訴人,且其不僅於在該桌期間有前述抓著告訴 人手臂之行為,甚至有夾菜餚欲餵給告訴人,以及向告訴人 討要菜餚,但均遭告訴人拒絕之情形;此外,被告在電梯口 將頭靠在告訴人肩膀,被證人甲○○將其與告訴人分隔後,被 告忽略站立身旁之男性即證人乙○○,反而獨自走向站在幾步 之遙之另一位當時同去用餐的女性同事;再者,被告在餐廳 內數次(包含於用餐完畢要離開前往電梯前)走至告訴人所 坐之桌位時,均可獨自行走,但離開之際卻會抓拉告訴人之 手臂(易字卷第160-162、193-213頁)。 (三)綜觀上述,可見本案發生時,被告雖於員工聚餐時有飲酒, 惟及至用餐完畢離開時,尚可清楚表達自己意思及正常獨立 行為,並無因酒醉而致語無倫次或無法站立、行走之程度, 足認被告當時意識清醒;此外,亦可認被告假藉酒意不斷找 尋機會接近告訴人,不僅做出討要與餵給菜餚之曖昧舉動, 更多次為抓拉手臂甚至頭靠肩膀之身體接觸,而有俗稱對女 性「吃豆腐」或「佔便宜」之調戲行為,已堪認被告有性騷 擾之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行為逾越通常同事間互 動所應有之界限與分際,參諸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顯 非其所不知而猶為之,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會導致其瞬間昏 厥又瞬間清醒疾病之證明,故其所辯顯屬無稽,無足採信。 四、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 之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開 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 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 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 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 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 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 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 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 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 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 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 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 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觀之益明。再者,衡諸我國當前之 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性之大腿、肩膀、手臂等部位,非我 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如他人以性騷 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甚至以男性生殖器直 接碰觸,適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前揭 法律條項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告訴人於審理時證 稱:事發時我發出很像要生氣的聲音,要表達我當時不悅, 就像狗狗生氣之前會嘶吼;當天晚上我有在群組內宣導性騷 擾,還因為這件事情去看身心科等語(易字卷第168、169頁 );告訴人所述與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把頭 靠在告訴人A女肩膀上時,A女有發出不滿的聲音等語(易字 卷第180頁)相符,且有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心理輔導紀錄表清冊、心理輔導紀錄表 、振心身心診函、心寧診所函附病歷存卷可參(偵卷第51-6 1頁;易字卷第265-276、313、315-323頁)。可見被告之本 案行為,已引起告訴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亦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是本案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 際,徒手觸摸告訴人手臂及將頭部靠在告訴人肩膀上,顯然 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 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數次向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各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被告除將頭部靠在告訴人肩膀上以外,另多次如事實欄所示 以手部抓握觸摸告訴人之手臂,起訴意旨即有所遺漏。惟此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間,如前所述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 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人法益,欠 缺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其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顯 未能完全體認所犯錯誤,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按摩師傅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開 地點,席間被告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假借酒意趁A女不及 抗拒之際,徒手撫摸A女之臀部,並徒手摟住A女腰部,對A女為 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撫摸A女臀部或摟住腰部之性騷擾犯 行,辯稱:我沒有摟腰、摸臀等語。經查: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指之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 強,而證人甲○○、乙○○雖於審理時證稱有聽告訴人陳述被帶 到被告桌位及被摟腰、摸臀等情,惟此部分之證詞,就被告 是否對告訴人有摟腰、摸臀行為乙節,屬傳聞證據,仍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況本案事發餐廳裝設有監視器,檢察 官於偵查中卻未向該餐廳調取此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揭 論罪科刑所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偵查卷內亦未附,係由 本院另向警方調取),迨至本院審理中函調案發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經該餐廳函復「因時日已過許久,本公司已無留 存相關監視器畫面」(易字卷第253頁),故檢察官既有未 窮盡偵查方法而未積極蒐集、保全證據之情形,即屬未盡舉 證責任,此不利益不能歸由被告承受,是自無從就此部分之 事實,遽入被告於罪。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0

TYDM-112-易-1048-20241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曦彤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曦彤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王曦彤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 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卷內有被告供述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手機內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品鑑定書等各項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 (三)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來臺之目的係為攜運及轉交本案毒品 ,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堪 認被告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 見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 原因。 (四)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仍有保全可能之上訴審程序進行, 或確保刑之執行之必要;復以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對國人健 康及國內治安構成重大危害,審酌運輸毒品為各國嚴禁之萬 國公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兼量以被告涉案情節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 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 ,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 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 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重訴-90-20241218-2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晏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 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晏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晏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共1年3月,於民國113年1月4日送監 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113年12月6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8985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受刑人既經法務 部許可假釋,所餘刑期即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 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112年度金訴字第243、244號) 之本院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YDM-113-聲保-350-202412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彤(原名江怡潔)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 度審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可彤犯 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可彤侵占之物為保管之當日銷 售營業額、備用金及香菸1批,合計共約4萬3,100元,原判 決認被告僅有侵占現金1萬元及香菸10條,認定事實顯有違 誤,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理由補充:   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侵占之所得達4萬3,100元,並提出「8/28 晚 三叉路檳榔 明興店」報表1紙為據。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定被告侵占之財物為現金1 萬元及不詳之香菸10條,係以告訴人林惠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偵訊時之供述為證據,並已說明得 上開被侵占財物數額心證之理由,所為之推論亦無違反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有何違誤。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固補充告訴人於請求上 訴時,所陳報之前揭報表為證據,惟觀之該報表內容,雖有 記載各種檳榔、香菸、飲料之項目及其單價、進貨、庫存、 存貨、補貨、結餘、賣出之數量暨金額、總計之數額等節, 然依該報表所示,至多僅得證明當時段檳榔攤之存貨及營業 額,仍不足以推斷報表上記載之數量及金額,即為被告侵占 財物之數額。況參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檳榔攤桌面之架 上,仍留有包裝之香菸,堪認現場之香菸並非全數遭被告侵 占,是益徵無從以該報表之內容,遽就本案侵占財物數額為 更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所陳其損失財物之數額,雖與被告供承者有落差,惟 於本案欠缺其他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客觀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推翻原審所認定事 實之餘地。 四、從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並審酌被告利用其擔 任檳榔攤員工之機會,竟侵占檳榔攤內營業額等財物,破壞 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 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彤(原名江怡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0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可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江可彤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⑴告訴人林惠茹於警詢陳稱店內營業額、備用金遭被告取走 ,然未陳明此等現金數額若干,其又稱高單價香菸亦遭被告 拿走,亦未陳明何品類香菸、數量若干,然依卷附監視器畫 面列印,可確定被告確有取走店內現金及香菸。再被告於偵 訊通緝到案時自承有拿走現金約1萬出頭、香菸十幾條等語 ,是本件應認被告侵占之財物為現金新台幣1萬元、不詳之 香菸十條。⑵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檳榔攤員工之機會,竟侵 占檳榔攤內營業額等財物,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1萬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犯罪所得即不 詳之香菸十條,因品類不詳,無法特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40號   被   告 江怡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            (即南投○○○○○○○○○)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怡潔係林惠茹所經營之檳榔攤(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晚班時段員工,當班時段為下午2時許至晚間10時許, 負責該時段內上址檳榔攤內商品之銷售、收銀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江怡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上址 檳榔攤內,利用職務之便,取走放置在該處由其保管之當日 銷售營業額、備用金及香菸1批(價值共約新臺幣4萬3,100 元),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惠茹調閱檳榔攤內監視器並訴警 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江怡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取走現金約1萬元、香菸10幾條,之後就騎機車離開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卷第75至76頁。 2 告訴人林惠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62號卷第5至6頁。 3 告訴人林惠茹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 告訴人指認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62號卷第7至8頁。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8月28日當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暨擷取畫面共計8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62號卷第23至30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怡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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